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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9F章 石矿场(安全)规例二
摘要:本文主要介绍了第59F章 石矿场(安全)规例的主要内容。
第59F章 第7条处长须将关于决定的通知书送达申请人
(1)如劳工处处长根据第4(1)条或第6(1)条认可或拒绝认可任何人为主管或副主管,则处长须随即将其决定以中英文书面通知该人。
(2)如劳工处处长拒绝认可任何人为主管或副主管,第(1)款所提述的通知书内须包括─
(a)一项陈述,述明劳工处处长拒绝的理由;及
(b)一项批注,列出本条及第11、12及13条的条文。(3)任何人如遭劳工处处长根据第4(1)条或第6(1)条拒绝认可为主管或副主管,可向行政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 (1994年第6号第37条)
第59F章 第8条在请求下撤回认可
(1)劳工处处长须应石矿场认可主管或认可副主管的请求,撤回他对该主管或副主管的认可。
(2)如劳工处处长根据第(1)款撤回他对任何主管或副主管的认可,则处长须随即以中英文书面通知有关的石矿场的东主,表示其认可已如此撤回。
第59F章 第9条东主须提交有关终止雇用主管或副主管的通知书
(1)如任何石矿场东主终止雇用任何认可主管或认可副主管,该东主须于事后14天内以中文或英文书面向劳工处处长呈报以下资料─
(a)该主管或副主管的全名;及
(b)他终止雇用该主管或副主管的日期。(2)任何东主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
第59F章 第10条可撤回对主管或副主管的认可的理由
(1)如劳工处处长信纳任何石矿场认可主管或副主管─
(a)已被裁定犯违反本规例的罪行;或
(b)已不再担任就本规例而言的石矿场认可主管或认可副主管,他可撤回对该主管或副主管的认可。
(2)如劳工处处长根据第(1)款撤回对任何主管或副主管的认可,处长须随即将关于其决定的中英文书面通知送达以下的人─
(a)该主管或副主管;及
(b)有关石矿场的东主。(3)第(2)款所提述的每份通知书须包括─
(a)一项陈述,述明劳工处处长撤回认可的理由;及
(b)一项批注,列出本条及第11、12及13条的条文。(4)任何主管或副主管如遭劳工处处长根据第(1)款撤回对他的认可,可向行政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 (1994年第6号第37条)
第59F章 第11条上诉的期限
根据第7(3)条或第10(4)条针对劳工处处长的决定而提出的每宗上诉,须在该项决定的书面通知送达上诉人的日期起计28天内提出。
(1994年第6号第37条)
第59F章 第11A条在有上诉的情况下决定的实施
劳工处处长的任何决定,在根据第10(4)条遭提出上诉时,须自上诉提出之日起暂停实施,直至该宗上诉被处理、撤回或放弃为止;但如劳工处处长认为暂停实施会违反公众利益,且有关该决定的通知书载有表明此意的陈述,则不在此限。
(1994年第6号第37条)
第59F章 第12条在上诉中行政长官的权力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4号第3条
在任何上述上诉中,行政长官可维持、推翻或更改劳工处处长的决定。
(2000年第54号第3条)
第59F章 第13条上诉待决期间准许主管或副主管继续任职
(1)如劳工处处长根据第10(1)条撤回他对任何石矿场主管或副主管的认可,他可按他认为适当的条件(如有的话)准许该主管或副主管继续担任该石矿场的认可主管或认可副主管─
(a)直至第11条所指明的提出上诉的期限届满为止;或
(b)(如该主管或副主管在第11条所指明期限内针对劳工处处长的决定而提出上诉)直至该项上诉获得处理为止,以较先发生者为准。
(2)尽管有第(1)款的规定,如该主管或副主管在第11条所指明期限内针对劳工处处长的决定而提出上诉,且该项上诉在该指明期限内未获处理,则劳工处处长可按他认为适当的条件(如有的话)准许该主管或副主管继续担任该石矿场的认可主管或认可副主管,直至该项上诉获得处理为止。
第59F章 第14条在石矿场内须备存的登记册
第III部
登记册
(1)在每个石矿场内,须经常备存及保存下列登记册─
(a)设备登记册;
(b)石矿场视察登记册;及
(c)记时册。(2)每份登记册均须采用订明的格式,并可用中文或英文备存。 (见附表1表格2、3及4)
(3)凡就任何石矿场有违反第(1)或(2)款之事,该石矿场的东主即属犯罪。
第59F章 第15条石矿场须予围绕
第IV部
安全设备
(1)每个石矿场均须以五股线铁丝网围栏围绕,或在个别情况下以处长或劳工处处长以书面授权的人员藉书面批准的其他类型的围栏围绕。
(2)每道围栏须高离地面不少于1.2米。 (1984年第238号法律公告)
(3)凡就任何石矿场有违反第(1)或(2)款之事,该石矿场的东主即属犯罪。
第59F章 第16条警告告示
(1)每个石矿场须沿其边界线围栏,每隔不多于15米设有按照本条规定的警告告示。 (1984年第238号法律公告)
(2)每个警告告示须─
(a)背向石矿场;及
(b)有高度不少于40毫米的英文字母及中文字标明如下─ (1984年第238号法律公告)
“DANGER-QUARRY
危险─石矿场”。(3)凡就任何石矿场有违反第(1)或(2)款之事,该石矿场的东主即属犯罪。
第59F章 第17条东主须提供安全头盔
(1)每个石矿场的东主须向在石矿场内的顶部、工作面或底部工作的每个人提供安全头盔,其类型须经处长或劳工处处长以书面授权的人员认可。
(2)任何东主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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