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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破产重整计划表决信息披露制度的检视与完善.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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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社 会 科 学 研 究 2023.5.我国破产重整计划表决信息披露制度的检视与完善范水兰摘要 在我国破产重整计划表决实践中,表决所需的必要信息披露不充分现象较为普遍,知情表决实现程度较低。在市场化、法治化破产立法理念下,基于回应我国实践普遍存在的充分信息披露制度需求并借鉴国外相关立法的经验,我国企业破产法应从实体和程序方面体系化构建以表决权人需求为导向的充分信息披露机制,具体包括确立重整计划充分信息披露标准,增加事先主动书面信息披露程序,建立信息披露争议司法解决机制,健全信息披露问责机制。关键词 破产重整;破产重整计划;破产重整计划表决;信息披露中图分类号D922.291.92 文献标识码A

2、文章编号1000-4769(2023)05-0107-08我国2006年企业破产法引入了破产重整,主要应用于挽救陷入财务困境的大型国有企业尤其是上市公司。近年来,我国破产重整案件数量迅速增加,尤其是民营企业破产重整案件数量大幅提升,2020年已占破产重整案件的90%。破产重整在挽救有重整价值企业、公平清偿债权和维护经济及社会稳定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破产重整主要围绕重整计划的制定、表决、批准和执行展开,其中重整计划的表决是核心环节,决定着重整的成败。重整计划表决是一种在高度信息不对称情况下的多方博弈,牵涉复杂的利益冲突。重整计划表决信息披露制度是现代重整制度平衡债务人与债权人利益的本质要求。作为

3、维系公平的重整计划表决信息披露制度旨在确保债权人掌握充分信息前提下对重整计划草案作评估并作出符合自身利益的表决,防范债务人通过重整计划不正当地掠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我国学术界在宏观上对破产重整信息披露制度已有一定的研究,但对破产重整计划表决信息披露的基本制度构建和立法条文体系化完善尚缺乏深入的研究。本文以破产重整计划表决信息披露制度完善为切入点,通过梳理权利义务关系、确立信息披露标准、厘清法院角色、完善问责机制等,对企业破产法提出相应的修改建议,以期为我国破产重整制度的健康发展抛砖引玉。作者简介 范水兰,四川省社会科学院博士后科研工作站、西南政法大学博士后科研流动站研究人员,西南政法大学人工智

4、能法学院副教授,四川 成都 610071。基金项目 中国博士后科学基金项目“破产重整信息披露的司法适用与制度完善”(2019M660030XB)参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组关于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实施情况的报告2021年8月18日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上,2021年8月18日,http:/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81条规定,重整计划草案应包括债务人的经营方案、债权分类、债权调整方案、债权受偿方案、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限以及有利于债务人重整的其他方案七项内容。例如,上市公司浙江海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重整计划草案仅有5页,上市公司长岭(集团

5、)股份有限公司重整计划只有7页,等等。例如,*ST天颐的重整计划提交表决时,由于重整计划拒绝向债权人提供基于企业恢复经营能力下未来可期待利益,债权人认为债务人资产评估值不公允,不能反映其真实价值,并且债务人的股权转让方案未考虑债权人的参与权,重整计划经营方案的内容披露不全,最终担保债权人和普通债权人均表决反对重整计划。参见丁燕:上市公司破产重整计划法律问题研究:理念、规则与实证,北京:法律出版社,2014年,第113114页。高丝敏:论破产重整中信息披露制度的建构,山西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1年第3期。韩长印:简论破产重整计划表决的信息披露机制以美国法为借鉴,人民司法2015年第1期

6、。108人利用,产生债务人信息披露不充分的负向激励效果,导致表决权人难以获得本应披露的与破产重整计划草案表决相关的信息,从而与立法本意背道而驰。(三)信息披露争议缺乏司法救济途径就目前制度供给和实践操作模式而言,围绕重整计划草案的信息披露争议是不可避免的。这种争议通常主要围绕重整计划草案是否应当披露某方面信息而展开的。虽然根据企业破产法第84条3款的规定,债权人等表决权人可以在债权人会议现场向重整计划草案制定人提出信息披露方面的询问和异议,但由于立法并未规定信息披露争议的司法解决机制,导致实践中信息披露争议主要依赖当事人自行解决。这种私力救济模式容易引发以下问题:一是信息博弈成本高。在重整程序

7、中,债权人不仅数量多(少则几十,多则成百上千),而且债权人种类繁多复杂,涵盖金融机构、供应商、消费者、侵权受害人、职工、税务部门等,出现信息披露争议后,在私力救济模式下,对于债权人尤其是中小债权人而言,博弈成本是非常高的。这种情况下,信息披露争议往往不了了之,从而导致债权人被迫在信息不充分的情况下表决。二是部分债权人等信息劣势方难以获得公正对待。从实践看,在既无相关立法明确规定信息披露的程度和内容,也无司法救济途径的情况下,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出现信息披露争议后,重整计划草案制定人是否愿意向债权人披露相关信息,除了考虑债务人自身利益之外,主要考虑是否有利于重整计划草案的通过。在这个过程中,大债权

8、人的信息诉求往往更容易得到重视,从而获取到较为充分的信息,而供应商等中小债权人作为明显的信息劣势方,其信息诉求往往难以获得公正对待。(四)违规成本过低导致信息披露缺乏有效制约针对破产重整程序中拒绝信息披露、披露虚假信息等信息披露违规行为,企业破产法第126条仅规定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债务人有关人员承担拘传、罚款等司法强制措施责任,其不仅没有规定民事赔偿责任,而且对理论上存在的刑事责任规定不明、标准不具体,难以操作和执行。此外,由于我国企业破产法未规定重整计划草案的充分信息披露原则,因而即便重整计划草案的信息披露不充分,对于重整计划草案制定人而言几乎没有任何法律责任。过轻的法律责任设计意味着信息披

9、露违规成本较低,容易诱发信息披露违规行为。重整计划草案制定人是理性“经济人”,会在权衡违规信息披露的成本和收益之后作出最有利于自己的决策。尤其是在债务人自行管理模式下,按照“经济人”假设,如果信息披露违规行为可能给债务人带来的“收益”或者避免的“麻烦”远远大于违规成本,债务人将倾向于选择违规信息披露。过低的信息披露违规成本,不仅更容易诱发债务人的信息披露违规行为,而且产生债务人信息披露不充分的负向激励效果,法律责任制度的惩罚和预防功能难以发挥。二、我国破产重整计划表决信息披露立法的修改思路(一)构建以表决权人需求为导向的重整计划表决充分信息披露机制如前所述,造成我国破产重整计划表决信息披露困境

10、的主要制度成因在于现行企业破产法未规定重整计划表决信息披露的标准,解决此问题是当务之急。笔者认为,在市场化、法治化破产立法理念下,基于回应我国实践普遍存在的充分信息披露需求和保障表决权的有效行使,我国企业破产法修改应构建以表决权人需求为导向的重整计划表决充分信息披露机制,相关理由包括如下两大方面:1.构建以表决权人需求为导向的重整计划表决充分信息披露机制的内在机理。第一,将表决权人视为重整计划合理性的最佳判断者并保障其在充分信息前提下作出判断,是市场化破产的内在要求。重整是一个包括债务人、债权人、出资人、重整投资人等多方市场主体博弈的场域。重整计划是各方利益博弈与妥协的结果,具有浓厚的谈判色彩

11、,区别于零和博弈的诉讼判决。重整计划表决首先是一种商业判断,其次才是一种权益调整。作为市场主体的表决权人,其所具有的是商业判断能力和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判断能力;而作为监督者的法院或监管部门,其所具有的主要是法律判断能力而欠缺商业判断能力。因而,无论是从判断能力的角度,还是基于债权人自治这一破产法基本原则,立法都应当将表决权 参见企业破产法第126条的相关规定。王欣新、丁燕:论破产法上信息披露制度的构建与完善,政治与法律2012年第2期。经济人是经济学分析的一个基本假设,是指当一个人在经济活动中面临若干不同的选择机会时,其总是倾向于选择能给自己带来更大经济利益的那种机会,即总是追求最大利益。109

12、人作为重整计划合理性的最佳判断者。1978年美国破产法典之所以创设重整计划表决充分信息披露规则也正是基于此种预设。第二,重整程序天然的信息不对称属性产生了充分信息披露的客观需求。由于债权人等表决权人通常作为“外部人”并未实际参与债务人企业的经营管理,其所掌握的债务人信息通常较为有限,众多供应商等中小债权人甚至“一无所知”,因而重整程序具有天然的信息不对称属性,而是否同意重整计划草案这一决策具有高度的信息依赖性,从而使得处于信息劣势方的债权人等表决权人产生了充分信息披露的需求。第三,重整实践中的“信息失灵”问题引发了充分信息披露的制度需求。在信息不对称情况下,由于重整计划制定人这一信息优势方倾向

13、于自身利益最大化或规避风险等原因,在大量的重整实践中仅依靠当事人博弈和市场机制难以实现自愿的充分信息披露,由此引发强制性信息披露的制度需求。第四,重整程序信任机制的构建需要充分信息披露。重整程序参与各方异质性强,选择缺乏自主性,信任基础比较薄弱,同时以权利与期待消减为前提,协商内容受到限制,很容易陷入集体行动的困境,最终导致重整失败。实践表明,充分信息披露可以极大提升表决权人对债务人的信任,提升协商参与度与妥协度,有利于顺利推进重整程序。第五,防范债务人道德风险需要充分信息披露。尤其是在债务人自行管理模式下,债务人作为重整计划草案的制定者和利益相关者,具有利用信息不对称不正当掠夺债权人合法权益

14、的潜在动机。充分的信息披露是预防和发现债务人道德风险行为的重要途径。2.构建以表决权人需求为导向的重整计划表决充分信息披露机制的可行性。首先,当前我国已具备实施充分信息披露机制的社会条件和司法环境。破产重整计划表决充分信息披露机制的确立和实施往往需要市场化程度较高的经济环境、破产审判专业化的司法体系、市场化破产立法理念等条件的支撑。我国2006年企业破产法在引入破产重整制度时主要借鉴了包括债务人经营管理重整企业模式、重整计划法院强制批准制度等美国破产重整制度,但对于美国破产重整计划表决信息披露制度则有所保留,囿于当时的经济市场化程度不高、破产审判专业化不足和立法观念局限等因素,立法未规定重整计

15、划表决充分信息披露标准和法院对表决信息披露的干预。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水平的不断提高,民营企业重整数量的快速增加,破产审判专业化程度的大大提高,当前遵循市场化、法治化和国际化破产立法理念构建我国破产重整计划表决充分信息披露机制正当其时。其次,从比较法角度看,美国立法的域外经验可资参考。美国破产法的基础理念是重整的利害关系方得以其认为恰当的方式,对重整价值进行自由的分配只要其行动是以知情为前提。在市场化破产理念下,美国破产重整计划表决信息披露制度创设于1978年美国破产法典,历经1984年美国破产法修正案、1994年美国破产法修正案和2005年美国破产法修正案三次修改,日臻完善。从立法内容看

16、,美国破产重整计划表决信息披露实体制度主要规定在美国破产法典第1123条关于重整计划内容和第1125条关于重整申请后披露信息和征求意见中,而具体的信息披露程序则在联邦破产程序规则中有详细的规定。根据美国破产法典第1125条的规定,美国重整计划表决信息披露制度主要包括充分信息和投资者的界定、预先书面充分信息披露、充分信息披露听证和法院审批规则、不同表决组的差异化信息披露、破产法优先规则、信息披露“安全港”规则、小企业信息披露程序简化规则、预重整信息披露规则等。美国破产法学者道格 美国破产法典立法档案提到“第11章的基本理念,与证券法的理念完全一致。如果权利将受到调整的所有债权人与股东都获得充分的

17、信息披露,那么其应当完全能够自主作出知情判断,而不是由法院或证券交易委员会事先告知他们重整计划的优劣好坏。”See H.R.Rep.No.95-595,95th Cong,1st Sess,at 226(1977)杨忠孝:信息披露与重整程序信任机制建设。我国有研究指出,在中国股东会中心主义的公司文化下债务人自行管理实际系股东的管理,此种模式的弊端集中体现在股东通过重整计划中各种权益的调整而实现的对债权人权益的掠夺,相关实证研究对此进行了揭示。参见许胜锋:重整中债务人自行管理制度价值及风险的实用性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7年第3期。截至目前,全国各地人民法院已设立17个专门破产法庭,有近10

18、0个中级、基层人民法院和部分高级人民法院设立了清算与破产审判庭。全国法院现有破产员额法官500余名,专业化破产法官队伍初具规模。参见沙雪良: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林文学:运用法治手段为企业和企业家保驾护航,新京报2023年3月10日,第A07版。查尔斯J.泰步:美国破产法新论下册,韩长印、何欢、王之洲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7年,第1224页。参见美国联邦破产程序规则3017(a),2002(b)(1),(i)-(k).110拉斯G.贝尔德教授指出,“第1125条旨在保护普通的贸易债权人,公众投资者无法知晓债务人的真实财务情况。美国破产法典通过应在投票之前向他们提供披露声明这一要求

19、,帮助他们作出明智的决定”。可见,在美国,充分信息披露标准是重整计划表决信息披露制度的灵魂,其实体和程序规则主要围绕充分信息披露展开,同时具有鲜明的法院干预色彩。如何界定充分信息一直是美国重整计划表决信息披露立法的重点和难点。美国破产法自1978年确立了充分信息披露标准以来,就不断总结司法实践经验,历经三次修改,最终形成了较为成熟的法律界定。近年来,随着重整实践尤其是破产债权交易的迅速发展,充分信息立法界定的改革再次受到关注,破产债权交易的信息披露问题引发了广泛的讨论。美国破产法协会关于美国破产重整制度改革调研报告(2014)提出,美国破产法典第1125条(a)所规定的充分信息,应当包括与重整

20、债务人的治理及将要转移给它的财产、债务人的任何继受者、任何批准后主体及其运作章程草案相关的任何信息等。从司法实践看,美国破产法院采用充分信息披露标准下的个案审查模式,确保了充分信息披露机制的有效实施。具体而言,在立法明确规定了重整计划信息披露声明的“充分信息”标准前提下,法院通过 1983 年 In re Michael E.Malek Debtor 案、1984 年Metrocraft Publishing Servs.Inc案等一系列判例逐步总结和完善了信息披露清单,从而为充分信息披露的司法审查提供了有力的指引;同时强调一方面并非在每个案例中都要披露信息披露清单的所有要素,另一方面认为信息

21、披露清单不具有全面性,在有些案例中即使披露了清单的所有要素仍可能还是信息披露不充分。总之,法院最终还是应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来判断信息披露声明是否披露了充分信息。这种充分信息披露标准下的个案审查模式,将制定法与判例法有机结合,适应了重整计划信息披露充分性的普遍需求和重整计划信息披露因案而异的特性,有效缓解了实践中突出的信息披露不充分问题,有利于法院根据破产重整案件的具体情况最大限度地保障债权人等表决权人的知情权,从而确保表决权人在充分信息的前提下对重整计划作出判断,进而作出有效决策。(二)重整计划表决充分信息披露机制下需要处理好的若干关系从立法科学性和机制有效运行的角度看,笔者认为我国企业破产法

22、构建和实施以表决权人需求为导向的重整计划表决充分信息披露机制,需要处理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关系。1.表决权人信息需求的共同性与差异性关系。与证券领域实行统一信息披露制度不同,重整计划表决充分信息披露机制并不意味着只能采用统一的信息披露方式,破产立法应允许重整计划信息披露义务人根据不同表决组的信息需求差异进行差异化信息披露。这是因为,重整计划表决权人虽然在重整企业陷入财务困境的原因、财务和经营状况、模拟破产清算状态下的清偿能力等方面有着相同的信息披露需求,但同时也存在着差异化的信息披露需求。由于债权人等重整计划表决权人的性质各异且存在不同的利益诉求,重整计划草案表决通常采用的是分组表决。以我国为例,

23、根据企业破产法第82、85条规定,表决权人可以分为担保债权组、职工债权组、税收债权组、普通债权组和出资人组等。与分组表决的内在机理相一致,不同表决组的表决权人的信息需求存在一定的差异。例如,在重整计划草案 道格拉斯G.贝尔德:美国破产法精要,徐阳光、武诗敏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20年,第253页。美国破产法协会:美国破产重整制度改革调研报告,何欢、韩长印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6年,第275页。See In re Malek,35 B.R.443,443-445(Bankr.E.D.Mich.1983).在该案中,法院总结了信息披露声明应当披露的信息包括以下12项:有关债务人的

24、业务的描述,包括竞争条件及对其他消费者与产业的依赖性;有关债务人申请破产前的历史,包括申请破产的原因;资产负债表,收支平衡表等财务信息;有关抵押、负担及其他可能影响债务人及其资产的财务负担;有关重整计划的描述;有关重整计划如何实施的描述;清算分析;有关管理层及薪酬描述;业务经营计划;正在进行和已经完毕的诉讼的描述;与内部人交易的描述;可能的税收后果的描述。See In re Metrocraft Pub.Services,Inc.39 B.R.567(Bankr.N.D.Ga.1984).在该案中,法官并不穷尽地列举了信息披露声明应当包括以下19项要素:破产申请之前的背景;对可分配财产及其价值

25、的说明;对公司未来的预期;信息披露声明的信息来源;免责声明;债务人当前的状况;债权清单;债权人在模拟第7章清算中的预期分配情况;财务信息计算所使用的会计方法以及对该信息负责的会计师的姓名;债务人未来的管理层;第11章计划或其概述;预期管理费用,包括律师与会计师的费用;应收账款的可回收程度;与债权人是否接受重整计划相关的一切财务信息、数据、估值或预期;与重整计划下债权人可能遭受的风险相关的信息;从可撤销财产转让中追回的财产的实际或预期可实现价值;在破产程序之外可能出现的诉讼;债务人应当负担的税收;债务人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关系。See In re Metrocraft Pub.Services,I

26、nc.,39 B.R.567(Bankr.N.D.Ga.1984).111中,可以即时获得完全清偿的职工债权组或税收债权组在表决前更想了解的是可分配财产的情况而并不需要营业前景和未来收入预测方面的信息;而主要依赖重整企业未来收入偿还的普通债权组在表决前则需要了解重整企业的价值、营业前景和未来收入预测方面的信息。从域外立法看,美国破产法一方面强调信息披露上公平对待表决权人,要求同组别内的表决权人获得的披露声明应是一样的;另一方面考虑到不同组别的信息需求不同,允许针对不同的组别在披露信息的数量、细节和种类上进行差异化信息披露。总而言之,允许差异化信息披露的制度设计赋予了重整计划表决信息披露一定的灵

27、活性,适应了表决权人信息需求具有普遍性与差异性的特点,合理平衡了表决权人的知情权和重整计划制定人的信息披露义务,体现了破产法追求实质正义的理念。2.表决权人信息需求的满足与信息披露成本的关系。虽然充分信息披露机制是为满足表决权人的信息需求而设,但是表决相关信息需求的满足是有限度的。这种限度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该信息应是表决投票决策所必需。换而言之,如果该信息与表决决策无关或关联度较低,则不属于充分信息披露的范围,无需徒增信息披露成本。二是表决权人因该信息披露获得的收益大于该信息的提供成本。换言之,如果信息的提供成本太高,即便该信息有助于表决权人对重整计划草案作出判断,也不属于充分信息披露的范

28、围。较之于正常经营企业,重整企业往往在企业财务和经营等基础信息和重要财产评估信息方面存在缺失和混乱等问题,从而面临较高的信息披露成本问题。在这种情况下,考虑到信息披露成本实际上是表决权人在承担,法院在个案中判断某信息是否属于充分信息的范围时,应当将某信息的披露成本与信息披露的收益比作为重要的考量因素。3.表决相关信息的数量与质量的关系。在充分信息披露机制下,既要注重表决相关信息的数量,更要注重表决相关信息的质量。从信息披露数量看,充分信息披露并不意味着重整计划草案信息披露越多越好,相反,应当警惕和避免“信息过载”问题,即大量披露与表决无关或相关性低的信息而导致降低了表决权人的判断和决策质量。从

29、域外实践看,美国破产法官R.Guy Cole在1988年In re Scioto Valley Mortg.Co.案中指出,在异议人关于信息披露声明提出技术性太强和数量太大的信息披露要求时,如果该要求降低了信息披露声明的清晰性和可理解性,则该异议应被拒绝。因此,充分信息披露机制的运行不应片面追求信息数量,而是应把信息披露数量限定在表决相关性的范围内。从信息披露质量看,充分信息披露机制应当对信息披露的准确性和简明易懂性提出要求。这主要是针对实践中经常存在的重整计划草案相关信息披露不准确和晦涩难懂问题,目的是保障表决权人的判断和决策质量。三、我国破产重整计划表决信息披露制度完善的具体路径综上所述,

30、我国破产重整计划表决信息披露立法完善的基本思路是构建以表决权人需求为导向的重整计划表决充分信息披露机制,并处理好充分信息披露机制下的一些重要关系,如表决权人信息需求的共同性与差异性关系、表决权人信息需求的满足与信息披露成本的关系、表决相关信息的数量与质量的关系等。为了实现法律的确定性,确保充分信息披露机制的确立和有效运行,企业破产法可以在重整章中专门设立“重整计划充分信息披露”条文,从实体和程序方面体系化地对重整计划表决信息披露制度作如下修改:(一)确立重整计划充分信息披露标准那如何从实体法上确立重整计划充分信息披露标准呢?首先,应确定科学的立法模式。充分信息披露标准具有较强的模糊性和不确定性

31、,从立法技术角度充分信息披露的界定可以有列举式、概括式和“概括+列举”式三种立法模式。针对重整计划表决所需信息具有类型多样化、个案差异化、内容动态化等特点,列举式立法模式虽具有清晰确定的优点,但难以穷尽列举且容易滞后,不宜采用;概括式立法模式具有涵盖范围广和适应实践新变化的优点,但确定性弱难以提供明确预期,不宜采用;“概括+列举”式立法模式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前两者的不足,同时兼具前两者的优点,笔者认为其是较优的选择。在“概括+列举”式立法模式下,企业破产法可以在重整章中增设“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就重整计划草案作出充分信息披露”的规定,并对充分信息进行一般性界定和具体列举。就一般性界定而言,基 参

32、见美国破产法典第1125条(c)。See In re Scioto Valley Mortg.Co.,88 B.R.168(Bankr.S.D.Oe.1988).112于充分信息是判断和决策的前提和基础这一共同的功能,对充分信息的一般界定应具有较强的共通性。借鉴美国破产法上充分信息的一般界定,我国企业破产法可以将充分信息界定为重整计划草案制定人在合理可行的范围内所能提供的重整计划草案表决所需的足够详细的信息。这样的界定既考虑了表决权人的信息需求,又兼顾了信息披露义务人的合理利益,有利于防止对信息的过度需求引发不必要的信息成本。就具体列举而言,可以适当列举各类案件普遍需要披露的信息种类。基于国情

33、的差异,美国破产法院通过判例法总结的信息披露声明应包括的信息种类并不完全适用于我国。事实上,近年来我国各地法院在预重整和重整的规范中普遍较为重视并积极探索重整计划信息披露的内容规范,有了一定的积累。例如,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发布的预重整工作指引(试行)第5条就明确规定了预重整期间债务人信息披露的内容。又如,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破产重整案件审理指引(试行)(2020)第70条规定,制定重整计划草案的债务人或管理人应向债权人、出资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说明重整计划草案内容并披露债务人背景、发展历史、陷入财务危机的事实及原因;经营现状、财务状况、资产清单和现值估算报告;存续价值、营业

34、前景和未来收入预测;负债明细、债权清单、可分配财产状况、模拟清算状态下债权人所能得到分配估算数额;说明财务信息产生的会计和价值评估方法;债权人受偿顺位、债权人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可能得到的分配额和从重整程序中可能得到的清偿额比较性分析;重整计划的简介及说明;重整计划草案重大风险提示;未决诉讼、预期诉讼以及诉讼结果预测;债务人和关联公司的关系及关联交易的披露;债务人纳税说明以及重整计划执行中的税收;对破产管理费用的估算(包括律师费和会计师费);其他应当说明的事项。总体来看,这些地方司法文件关于重整计划信息披露的具体内容方面既有一定的共性,同时也存在较大差异。我国企业破产法在未来修改时可以在总结地方破

35、产审判信息披露实践的基础上,对重整计划表决所需信息以适当列举的方式作出统一规定。需要指出的是,立法上充分信息的列举并不是全面的,也不是越多越好,司法实践中某一信息是否属于充分信息的范围最终应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进行认定。(二)增设重整计划草案表决事先主动书面信息披露程序重整计划草案制定人事先向表决权人主动进行书面信息披露是充分信息披露机制有效运行的重要程序保障,是重整计划表决程序公正的内在要求。在我国重整实践中,尤其是采用网络投票方式时,事先信息披露的做法事实上已被一些管理人采纳,取得了良好的沟通和促进信任的效果。我国一些地方法院关于重整程序的司法文件也对此作了明确的规定。例如,广州市中级人民法

36、院发布的关于破产重整案件审理指引(试行)(2020)第70条规定了重整计划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前15日内,制定重整计划草案的债务人或管理人应通过及时传讯系统、邮件、传真或其他有效方式向债权人、出资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说明重整计划草案内容并披露信息。我国企业破产法未来修改时应增加关于破产重整计划表决应予披露的信息须事先以书面形式提供给重整计划草案表决权人的规定。这里的“事先”作为时间要素,立法应尽量避免采用及时等模糊化的表述,而应具体。例如,规定破产重整计划草案表决日前的30天应向表决权人提供书面的重整计划草案及其相关信息。根据表决权人的实际情况和破产重整案件审理信息化趋势等,这里的提供方式应多

37、样化,可以是邮寄纸质材料或者传真,也可以是通过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络平台登录获取等其他有效和便捷的方式。(三)建立重整计划表决信息披露争议司法解决机制信息披露争议司法解决机制是充分信息披露机制有效运行的另一重要程序保障。考虑到目前实践中采用的信息披露争议私力救济模式难以解决信息不对称问题且会导致实质不公平,笔者认为我国企业破产法修改时应充分保障表决权人的信息披露异议权,相应增加关于表决信息披露争议的司法救济机制的规定。这一方面是基于司法的中立性,破产法官充当第三方裁决者这个角色可以公平对待当事人;美国破产法上的充分信息是指“基于债务人的性质和历史以及债务人账簿和记录的状况,在合理可行的范

38、围内,所能提供的足够详细的信息,包括该重整计划可能对债务人、债务人的继受人以及在本案中持有债权或权益的典型假设投资者造成的重大联邦税收后果的详述,从而使相关小组的假设投资者能够基于该信息对该计划作出判断,但充分的信息不必包含有关任何其他可能的或被提出的重整计划的信息”,参见 美国破产法典:中英文对照本,申林平译,李曙光审定,北京:法律出版社,2021年,第507页。该条规定的信息披露具体内容包括债务人经营状况、相关财务状况、履约能力、可分配财产状况、负债明细、未决诉讼及仲裁事项、模拟破产清算状态下的清偿能力、重组协议与重整计划草案的关系、预重整的潜在风险及相关建议等。113另一方面是基于司法的

39、公权属性,可以有效解决信息不对称问题。笔者认为破产重整计划信息披露争议司法解决机制的构建至少应包含以下两个要素:一是需要明确规定信息披露异议期间。在立法规定破产重整计划草案事先书面披露的情况下,可以由法院同时指定一个提出信息披露异议的期间。二是需要明确规定信息披露争议司法救济具体程序。考虑到听证程序有利于法院作出信息披露争议的决定且该程序已在我国重整案件受理等重整程序中有了较多的实践等因素,立法在规定信息披露争议的司法救济程序时可以采用该程序。鉴于重整程序的效率要求,笔者认为我国可以将听证程序作为法院主动发起的一种辅助司法决策的工具,而非如美国破产立法将听证作为重整计划信息披露司法审查的必经程

40、序。具体而言,我国可在企业破产法中增加规定“自收到重整计划草案相关文件之日起至表决日前7天,对于破产重整计划草案信息披露有异议的,表决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决定;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请求后5日内作出决定,必要时可以就信息披露异议组织听证调查”。(四)健全重整计划表决信息披露问责机制信息披露问责机制是充分信息披露机制有效实施的基本保障,具有惩罚和预防信息披露违规行为的双重功能。在强制信息披露制度框架下,须健全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法律责任,否则难以实现立法目的。重整计划信息披露问责机制的设计具有自身的特殊性,笔者认为未来企业破产法修改时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加以完善:一是完善法律责任的类型。违反破产重整

41、信息披露义务的法律责任除了行政责任之外,还应包括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这是因为,破产重整不是“一对一”的债权债务关系,而是“一对多”的债权债务关系,不仅涉及众多债权人,而且涉及股东、职工等多方主体的利益,这就使得破产重整行为兼具私益性和公益性。因此,单一的私法责任或单一的公法责任均不足以体现破产重整行为的性质,而应设立综合性法律责任。具体而言,在私法责任方面,企业破产法应增加关于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在公法责任方面,刑法应增加破产法上信息披露犯罪相关罪名的规定。二是增加信息披露合规与重整计划草案表决和批准挂钩的机制。美国重整实践表明,将信息披露规则的遵守与重整计划表决票的效力和重整计

42、划的审批挂钩,可以对信息披露义务人产生强有力的约束。我国企业破产法可加以借鉴,在重整计划草案表决票效力和重整计划法院审批条件的相关规定中增加信息披露合规的要求。事实上,我国地方法院关于重整或预重整的司法文件已经在这方面作了探索。例如,根据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发布的预重整工作指引(试行)(2020)第17条的规定,债务人在协商、拟定重整计划草案时披露的信息存在严重虚假、隐瞒情形,误导债权人或者出资人的,法院应当召集债权人会议,权益受到调整或者影响的债权人、出资人对重整计划草案重新进行表决。又如,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审理企业重整案件的工作指引(试行)(2019)第99条关于重整计划审批原则的

43、规定,明确要求“预重整期间通过的重整计划,意见征集以充分信息披露为前提”。再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北京破产法庭破产重整案件办理规范(试行)(2019)第47条规定,预重整方案表决前债务人隐瞒重要信息、披露虚假信息,或者预重整方案表决后出现重大变化,有可能影响权利人表决的,相应权利人有权对重整计划草案重新表决;又根据其第115条规定,法院审查批准重整计划的条件之一是“管理人、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对于重整计划草案的解释说明和以其他方式进行的信息披露不存在不客观不充分,可能损害表决者利益的情形”。前述规定表明,信息披露合规的“软约束”机制已经在我国部分地方法院的破产重整中付诸实践。未来我国企业

44、破产法在完善破产重整计划草案表决和审批制度时,可以嵌入信息披露合规要素,从而建立多元化的信息披露问责机制。四、结语重整计划表决信息披露制度是市场化重整和有效表决不可或缺的关键制度。实践中,重整计划表决信息披露普遍不充分、信息披露程序合理性欠缺、信息披露争议缺乏司法救济和信息披露违规成本低等问题突出,亟待通过企业破产法的修改予以解决。通过完善我国破产重整计划表决信息披露制度,并将信息披露合规嵌入我国破产重整计划表决、破产重整计划审批和破产重整利害关系人权益保护等重整制度中,拓展信息工具在我国破产重整立法中的运用空间,不仅对于破产重整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保护具有重要意义,而且对于我国破产重整制度的完善具有重要的推动作用。(责任编辑:周中举)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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