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源描述
公
司诉 讼
理由
是什么?
紧急救护办法
第 1 条
本办法依消防法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所指之救护人员,为直辖市、县 (市) 消防机关执行紧急救护任务之人员。
第 3 条
本办法用语,定义如下:
一紧急救护:指紧急伤病患或大量伤病患之现场急救处理及送医途中之救护。
二紧急伤病患: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 因灾害或意外事故急待救护者。
(二) 路倒伤病无法行动者。
(三) 孕妇待产者。
(四) 其他紧急伤病者。
第 4 条
直辖市、县 (市) 消防机关受理紧急伤病事故之申请或知悉有紧急事故发生时,应确认该事故之发生场所、紧急伤病患之人数及程度等,并立即出动所需之救护队前往救护。
前项紧急伤病患之运送,由救护队负责,其受理申请及就医联络由救灾救护指挥中心负责。
紧急伤病患或利害关系人得向运送之消防机关申请救护服务证明。
前项证明格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5 条
紧急伤病患之运送就医服务,应送至急救责任医院或就近适当医疗机构。
紧急伤病患本人或其随从家属要求送至前项以外其他医疗机构者,得依紧急医疗救护法施行细则第十二条规定收取费用。
第 6 条
紧急伤病患之入院手续及医药费用由其本人或家属自行负责。但身分无法查明者或低收入户者,其医疗费用依社会救助法及相关规定办理。
紧急伤病患身分不及查明时,由救护人员先行填具救护纪录表,运送至急救责任医院或就近适当医疗机构先行救治,并向当地警察机关查明身分后,依前项规定办理。
第 7 条
救护人员实施紧急救护时,如紧急伤病患或其家属拒绝接受运送,应要求其于救护纪录表中签名后,不予运送。
第 8 条
运送疑患有法定传染病之紧急伤病患时,应注意避免救护人员及救护车辆受到污染,并立即依规定实施消毒。其处理情形应逐级陈报相关机关。
受理前项紧急伤病患之医院,经诊断该紧急伤病患为法定传染病患时,应即将诊断结果通知消防机关,以采取必要措施。
第 9 条
救护人员于执行救护紧急伤病患时,应依卫生主管机关所定之救护项目范围及救护作业程序,施行必要之紧急救护措施。
第 10 条
消防机关应训练救护人员,使具初级、中级或高级救护技术员资格,以执行紧急救护工作。
前项训练资格、课程、时数、师资及考试取得资格,应符合中央卫生主管机关之规定。
第 11 条
消防机关应每年举办教育训练,使救护人员保持执行紧急救护所必要之技能及知识。
第 12 条
救护人员执行救护勤务时,应着制式服装。
第 13 条
直辖市、县 (市) 消防机关依据下列各款之规定,实施救护车辆及装载物品之消毒或去污处理:
一定期消毒:每月一次。
二使用后之消毒:每次使用后。
三去污处理:每次运送受化学、辐射物质污染之伤病患后。
实施前项之定期消毒时,应将其情形记入消毒实施表。
第 14 条
救护人员执行救护应填具救护纪录表,于送抵急救医院时,应由医护人员签章确认纪录表所载事项。
第 15 条
消防机关为因应特殊意外灾害紧急救护需求,应研订执行计划,并就计划每年实施训练或演习乙次。
第 16 条
直辖市、县 (市) 消防机关为实施救护业务,对所辖之区域,应依下列各项之规定,进行调查:
一地势及交通状况。
二有急救事故发生之虞之对象物,其位置及构造。
三医疗机构等之位置及其他必要之事项。
四其他经消防主管机关认为必要之事项。
第 17 条
直辖市、县 (市) 消防机关为因应大量伤病患救护需要,得订定相互支援计划。
第 18 条
为确保紧急救护品质,中央主管机关应会同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每年办理紧急救护品质考核及评估。
第 19 条
(删除)
第 20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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