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源描述
【法规名称】 空运便利实施准则
【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2000-02-11
【正 文】
空运便利实施准则
第 1 条
本准则系依民用航空法第九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准则所用名词之定义如左:
一航空器装备-除航空器飞航途中所用供应品及移动性之零件外,包括急救及救生设备之一切物品。
二授权代理人-凡代表营运人办理一切与营运人航空器、空勤人员、乘客、货物、邮件、行李或航空器上供应品有关出入境一切手续之负责人员。
三行李-凡依照与营运人之约定属于乘客或空勤人员携至航空器上之私人财产。
四空勤人员-凡经营运人指定在航空器飞航时担任职务之人员。
五直接过境区-凡国际机场经有关政府机关核准并在其直接监督之下所设特别区域,以供过境旅客短时停留之用者。
六直接过境办法-凡经有关政府机关核准供过境空运旅客在其直接监督之下短时停留之特殊办法。
七下机-除继续同次飞航至下一站之空勤人员或乘客外,凡自己降落之航空器离去之谓。
八登机-除已在同次飞航之前一站登上航空器之空勤人员或乘客外,凡为开始飞航而登上航空器之谓。
九空勤机航人员-凡领有合格之执业证书及检定证之空勤人员在航空器飞航时担任职务者。
一○地面装备-乃指在地面供服务、维护、修理航空器所用之特种装备,包括测试装备及处理客货等之装备。
一一国际机场-乃指经主管官署在国境内指定为国际空运之入境及离境机场,以办理有关海关、出入境证照、检疫及类似程序等手续者。
一二装载-除已在同次飞航之前一站装机者外,将一切货物、邮件行李或储藏品装上待飞之航空器者。
一三营运人-凡从事或提供空运业务之个人,组织或企业。
一四备份零件-可与航空器结成一体修理或替换性质之物品,包括发动机及螺旋桨。
一五登记国-登记航空器国籍之国家。
一六供应品-凡航空器飞航时,其所载可供立即使用或出售之消费性物品,包括饮食类供应品。
一七短期旅客-不分种族、性别、语言或宗教,凡为观光、娱乐、运动、卫生、家庭理由、宗教朝圣、或营业等合法之非移民目的,下机并进入一非其居留国且停留于该国境内不超过三个月之旅客;并在其游历区停留期内不操牟利职业者。
一八非随身行李-凡为乘客或空勤人员所有,但并非载于同一航空器之行李。
一九卸机-除货物、邮件或储藏品需继续同次飞航至下一站者外,自己降落航空器卸除之货物、邮件、行李或储藏品。
第 3 条
本准则所定条款适用于中外民用航空器在中华民国台湾地区所作之各种飞航。
第 4 条
为求实施空运便利及程序标准化,有关机关宜勿向出入境航空器之营运人,要求本准则规定以外之其他文件。
第 5 条
国际飞航航空器,出入境所需之条件,及在国际机场海关检手续宜参照本准则标准并力求简化。
第 6 条
航空器文件。
一无论为定期或不定期国际飞航,航空器离机场必须堤出“综合报告表”,所列项目及规定尺寸如附件一。
二综合报告表应由授权代理人或机长签字,倘该表本身系由非空勤人员签字者,则其卫生栏应由一位空勤人员签字。
三国际飞航离到场航空器应堤出乘客舱单,所列项目及规定尺寸如附件二。
四出入境之国际邮件应附有 (一九六四年) 维也纳万国邮政公约规定之AV7 (投递) 表。
五国际飞航离到航空器之供应品无需书面报告,惟供应品之装卸应以自免税存关仓库中出入者为限,并尽量简化报验手续。
(备注:附件一、二请参阅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八十三年五月版(二八) 第 19053-19054 页)
第 7 条
出境程序
一台北与高雄两国际机场离场航空器之驾驶员或航空公司之管理人员,须向各该航空站航务组值班人员,申请核发“民用航空器查验证明单”及“放行条”。
二“民用航空器查验证明单”送缴出境检查单位,包括证照查验站,海关及检疫所,及“放行条”送缴安全管制中心警卫后,航空器始得离场。
三民航查验证明单及放行条之有效时间为预计离场时间后一小时。离场航空器如因故无法在有效时间内离场,则查验证明单及放行条皆自行作废,并需重新签发新证条。
四航空器出境前呈缴有关之文件及份数如左:
(一) 综合报告表五份。
(二) 乘客舱单八份,依乘客下机地点登记之。
(三) 货物舱单七份,依所装货物及随身行李卸机地点登记之。
(四) 载重表一份。
其分配如左表
五航空器若无乘客、无货物、邮件、供应品或行李上机时,则除载重及综合报告表外 (表内应说明) 可免缴其他文件。
(备注:表请参阅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八十三年五月版 (二八)第 19053-19039页)
第 8 条
入境程序:
一凡飞越中华民国国境或在中华民国国境内任何机场降落之航空器,应按照中华民国有关民航之现行法规申请核准后实施。
二任何国际飞航之民用航空器必须以台北国际机场高雄国际机场为进出口站。
三入境航空器应呈缴有关文件及份数悉如本准则第七条第四及第五款之规定。
第 9 条
其他程序:
一外籍航空器在国境内连续经停两个以上之民用机场时,如已办妥各项入境程序,正常情形之下,在其出境程序之前,可准该航空器在国境内其他民航飞机场作无营利收益之降落,免办本章所述之出入境文件或手续。
二航空器之入出境文件,应以英文打字填写,但如以墨水或不褪色铅笔手写之正楷亦可接受。
三航空器入出境文件不须具有签证,亦无其他规费。
四航空器之杀虫为一项公共卫生措施,须依照世界卫生组织所建议杀虫剂强度、处方及散布方法按规定注入于航空器中。
第 10 条
施于航空旅客待遇之规则及程序,不得低过施于其他交通工具之旅客。
第 11 条
航空旅客之报关验放程序,应配合空运所必需之速度。
第 12 条
入境旅客-应依照我国入境签证之有关法规,其要点如左:
一与中华民国有外交关系国家非移民之外籍人员入境,必须呈缴该国政府签发之有效护照,及中华民国政府所签发之有效入境签证。
二与中华民国无外交关系国家非移民之外籍人员:
由港澳地区来台者,必须呈缴中华民国台湾省核发之有效入境证。
由国外其他地区来台者,必须呈缴中华民国政府驻外使领馆签发之有效临时来华 (台) 入境证 (许可证) 。
第 13 条
过境签证-应依照我国过境签证之有关法规,其要点如次:
一依现行规定,除美籍乘客按照中美护照签证互惠办法另有规定外,其他持有外国护照之乘客,得在中国驻外大使馆、公使馆、领事馆申请过境签证,自签发日起三个月内有效,以入境一次为限。持用过境签证者,得在华停留两周,非因不可抗力,不得延期。过境签证不得改为其他签证。
二具有中华民国国籍之一般乘客,入境时必须呈缴中华民国政府核发未逾期之入境证。
三中华民国驻外使馆外交官员及因公出国官员,入境时可凭中华民国政府核发未逾期之外交或公务护照入境。
四中华民国国籍船员,因故及改搭飞机返国,持有中华民国核发之航员专用护照,经中华民国驻外使馆加签证明者准先入境后办手续。
五兼具其他国国籍之中华民国国民,持有外国护照者,得申请与外籍乘客相同之过境签证。
第 14 条
航空人员
一外国人随其所服务之飞机入境,得凭所持护照进入机场,并随原飞机离境,除已向机场证照查验领得停留许可证外,不得前往机场以外之任何地点。
二已领有停留许可者,应随其所属航空公司二十四小时内任何一次班机离境。但该公司之下次班机逾越二十四小时者,应随其下次班机离境。
三所领停留许可证,应于离境时缴还。
第 15 条
入境海关规定-应依我国海关入境法规,其要点如左:
一乘客行李由海关检查。
二入境乘客如有下述情形之一者,方须填单向海关申报:
(一) 所携随身行李除自用衣物外,尚有应税物品者。
(二) 另有不随身行李随后运入者。
(三) 携带黄金进口者。
(四) 所携金银首饰或外币拟于六个月内复出口者。
乘客如无上述情形者填单申报与否听其自择。
三乘客填具行李申报单须每人乙份,惟有家属随行者,得由家长汇总填单申报。
四出卖品不得作为乘客行李携带。
五乘客行李内如携有货样,须将种类、性质、价值等项报明。
六入境乘客携带金、银、外币,其数量不予限制,其拟六个月内再由本人携带出境者,应于进口时详细申报由海关登记,以便于出境时便利放行,否则应照一般旅客出国之规定办理,每人以携带金饰六二.五公分,银饰六二五公分,及美金现钞四百元或等值之外币为限。
七如须兑换外币,须向指定银行或代理收兑外币处办理。其兑换单据应予保存,以备出境时查核。
八入境乘客携带新台币每人以一千元为限。
第 16 条
出境海关规定-应依照我国海关出境法规,其要点如左:
一乘客行李由海关检查每一出国乘客携带外币 (现钞) 新台币及金银饰之限额如左:
(一) 外币:美钞四百元或等值之其他外币。
(二) 本国货币:新台币一千元。
(三) 金饰:六二.五公分 (或二市两) 。
(四) 银饰:六二五公分 (或二十市两) 。
原自国外来台乘客,如于入境时,将所携带金银外币向海关申报有案,准予六个月内携带原额出境,除具上述情形者须填单申报外,其他出境乘客填报与否听其自择。
二凡未填单申报经查出所带金银外币超出规定者,除将超过部分没收外,并依法论处。
三翻版之外国书籍及唱片禁出国境,违者依法究办。
第 17 条
公共卫生要求
一航空旅客应提出预防天花之证件,即世界卫生组织之“国际卫生规则”附录第二至四号所定国际接种或再接种证书。
二如系来自世界卫生组织通告之霍乱区者,更需于证明书中具备霍乱及黄热病之预防接种签证。
第 18 条
出境旅客-应依照我国有关出境法规,其要点如左:
一离境之中华民国籍旅客所需旅行文件如左:
(一) 台湾出境或公务、外交护照。
(二) 目的地之入境签证。
(三) 出境通知 (由航空公司或旅行业于出境前二十四小时向政府主管机关办理)
二乘客及空勤人员文件之姓名,宜先填姓氏或复姓,如父母姓氏并用时,宜先填父姓,如已婚女性并用其夫之父性及其本人之父性时,应先填夫之父姓,用英文填写并以本国文字注明。
三有关机关对乘客及空勤人员之检查,应尽速决定其是否可以入境,应无不合理之稽延。
四营运人应负责乘客及空勤人员之管理及照料,以迄其接受检查时为止,营运人之责任应包括对乘客及空勤人员在航空器与航站大厦间地区,以及在航站大厦过境区内之管理。
五任何人员于被拒入境并送还营运人时,营运人应负责迅将该人运回其开始使用营运人航空器之地点,或可准许该人入境之任何其他地点。
六任何人员如被认为不准入境并被送还营运人运出国境时,则此项遣送费用,营运人得向该人收取之。
七营运人应采取预防办法,俾乘客持有入境所需各项检查文件,以免遭受不准入境之处分。
第 19 条
施于空运货物待遇之规则及程序,不得低于施诸其他工具所运之货物。
第 20 条
空运货物之入出境报关程序之应用与执行,应保持空运所需之速度。
第 21 条
出口货物之报关
一空运货物及非随身行李之出口,应提示有关之文件。
二在正常情形之下,空运出口货物及非随身行李得不作物质上检查。
第 22 条
进口货物之报关
一货物及非随身行李之报关手续,必须在卸货之国际机场完成之。
二货物转运及出口必须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 23 条
动植物检疫应依照我国有关动植物检疫法规,其要点如左:
一进出口之动物及其产品必须持有检疫证明书方准进口。犬、猫必需随附有效狂犬病疫苗注射证明及健康证明书。但狂犬病疫区之犬、猫禁止进口。
二进出口之动物须经隔离检疫后始得放行,各类动物留检期间如左:
(一) 进口动物:牛、绵羊、猪、骆驼、蜜蜂等十五天。
马、驴、骡、及家禽 (鸡、鸭、鹅、火鸡) 十天。
犬、猫、二十一天。
野生禽兽七天以内。
其他爱玩动物二十四小时以内。
(二) 出口动物:牛、猪、山羊、绵羊等七天。
马、驴、骡及家禽五天。
其他动物三天以内。
三其他可能传播病源菌之动物及动物产品,以及与疫畜接触之物品,应行检疫。
四生肉禁止进口。
五除学术性研究用并向有关机关取得输入许可证外,下列各物禁止进口。
(一) 有害植物。
(二) 附着泥土之植物。
(三) 中华民国植物检疫禁止输入项目之植物。
六除向有关机关取得输入许可证外,左列各物禁止进口:
(一) 西瓜种子、萝卜种子及洋葱种子。
(二) 马铃薯种子。
(三) 柑桔苗及香蕉苗。
七左列各物禁止出口:
(一) 芳樟种子、香茅草苗及种子。
(二) 植物或其产品经发现有病虫者。
八除向有关机关取得输出许向证外,左列各物限制出口:
甘蔗、凤梨、茶叶、香蕉、薄荷、黄麻、茶用香花 (茉莉莠英) 可可椰子、果树类等种子、种苗或其芽体。食用菌种。
第 24 条
营运人之责任限制
一凡空运货物之商业发票、申报表、输入执照等类文件,有不符要求,或所载事实有不正确或遗漏者,除营运人自为进出口商或为进出口商之代理人外,可免负责或受罚。
二营运人办理海关手续以前,对海关负有保管货物、行李、非随身行李,邮政及供应品之义务,则该项物品一经海关接管并单独控制后,即解除其对于该项物品所负之义务与责任。
三营运人经有关机关批准后,将货物转移至第三者所有,而该第三者在海关已有适当保证金或担保存案者,应即解除营运人所负关税、税捐暨其他规费之责任。
四空运货物之必需文件,应由申报者遵照有关机关之要求提供之。
第 25 条
非进入目的地之货物
一货物非随身行李或供应品,若因错误、紧急事故,或因无法接近储藏所等原因,而未在原定目的地卸机,如营运人能提出该项物品未曾卸机之理由,则可免予重新准备文件,亦不得对营运人处以刑罚、罚金、征收关税及税捐。但以营运人能向政府机关证明其未犯重大过失或疏忽者为限。
二讬运至入境之货物,若尚未经放行供国内消费之用,但因故仍需退回来源地改寄另一目的地者,可准其改寄,而不需进口出口或过境护照,惟不得有违犯现行法律情事。
第 26 条
机上饮食类供应品之出售与使用从事国际飞航之航空器,若在国境内之两个以上国际机场经停,但并无国内乘客之登机与下机者,可准出售与使用免税烟酒等类供应品。
第 27 条
在同次飞航上继续航程直接过境之空勤人员、乘客、行李、货物、供应品及邮件,除特殊情形外,得暂时停留国境指定区域内,不受任何检查。
第 28 条
除特殊情形外,关于同次飞航上继续航程之客货,免办签证或其他之检查。
第 29 条
同一航站另一次飞航之移转。
一同一航站自一次飞航或营运人移转至另一次飞航,或营运人之下机乘客及其行李,得照前条所定之类似方式办理,营运人应负责协助乘客及其行李之移转,俾尽速衔接飞航。
二除特殊情形外,在同一航站移转至另一次飞航,无须任何文件或签证。
三未卸机货物,非随身行李,以及供应品,在同一航站自某一飞航或营运人,转载于另一次飞航或营运人者,得直接自进站之航空器携至离站之航空器,若离站之航空器尚无法利用时,得在监督下存于适当地点,营运人应拣出转载货物、非随身行李,以及供应品,俾得尽速予以处理。
第 30 条
营运人应与有关单位合作,以确保国际机场对乘客、空勤人员、行李、货物及邮件之迅速处理,有满意之设施与服务之供应。此项设施与服务应具伸缩性,兼有扩充之能力,以应预计交通量之增长。
第 31 条
营运人于雨天或恶劣气候时宜采取办法,使乘客与空勤人员得在遮蔽之下,来往于航站大厦与航空器之间。
第 32 条
航站交通路线:
一民航场站应采取适当措施,以确保定期、不定期及普通航空航空器停机与服务之便利,俾停机坪上之验放与作业得以加速,以及航空器之地面停留时间,得以缩短,特别应做到以下各项:
(一) 指定航空器停机,尽量接近航站大厦,以便迅速装卸。
(二) 指定不在装卸中航空器之适当停机面积,离开航站大厦,以免妨碍停机坪上交通之流动,并为停机面积之最大利用,作适当安排。
(三) 停机坪装置必要工具,以便迅速完成航空器之一切服务工作。
(四) 特别着重协助航空器登机与卸机工作之措施。
二乘客候机室之各项设施与服务:
(一) 非乘客之公众,除航站大厅外,不得进入候机室,俾不致干扰入境与出境旅客之流通。
(二) 出境候机室出售之免税货物,除商店之设置另有规定外,非出境或过境旅客不得购买。
三货物之处理及查验设施:
(一) 全货机及其载货得进入货运处理站地区并受验收。
(二) 机场货运处理站宜有便利而快捷之通路,兼顾特大卡车在通路上所需面积,暨驶入货运站前位置之所需面积。
(三) 货运处理站宜有适当场地,以供航空货物仓储及处理用,包括垫板及货柜所装货物之堆高与拆低,其位置应靠近海关地区,并自停机坪及通往场外道路均易接近者。
(四) 客运及货运两用之大容量航空器,如停在乘客侯机室附近位置,宜有迅速装卸,及在航空器与货运站之间输送大量货物之一切必需设施,其路线,宜避免干扰乘客交通与行李输送。
第 33 条
实施公共卫生措施及紧急医疗之设施:
一国际机场应提供接种或再接种之设施与服务,并出具相当证书。
二国际机场宜有适当设施,以供公共卫生及动植物检疫机构,管理其施诸航空器、空勤人员、乘客、行李、货物、邮件及供应品等措施之用。
三国际机场宜设医疗设施 (台北国际机场为民用航空局航医中心) ,俾空勤人员及乘客可获急救。
四乘坐轮椅之伤病旅客:
(一) 出入境一律使用通往停机坪之工作门,尽量避免上下楼。
(二) 检查手续应由营运人协调联检单位代办。
第 34 条
查验及查验服务设施:设于国际机场内之政府有关机关,不分日夜所提供正常之服务均为免费。
第 35 条
货币兑换之设施:
一关于我国货币兑换外币之管理规则及法定汇率,宜由有关单位在国际机场公告之。
二为适应旅行公众之需要,国际机场已供给适当设施,由有关单位或其指定之机构办理合法兑换外币。
三携带多量外币入境之旅客可请领证明书,证明其入境时携带外币数额,于出境前缴回该项证书时,方准携带出境。
第 36 条
航空器因无法控制之理由,而降落于军用机场时,应接受基地指挥官之指示,降落于国际机场以外之场所者,除获得政府机关之一切可能协助外,其查验手续与程序由有关机关尽速协助完成之。
第 37 条
机长或现场次一资深机员,应尽速向政府有关机关报告此项降落。
第 38 条
短时停留
一如航空器在国际机场以外场所降落后,可于短时间内恢复飞航时,左列程序应适用之:
(一) 该航空器离去时以仍载运到达时原物为限,遇原载物或部分因机航或其他理由不克载离时.则有关机关宜予协助,俾原载物得迅速运至其目的地。
(二) 如有必要,当地有关机关指定适当区域俾乘客及空勤人员在一般监督之下于停留期内在该区活动。
(三) 该航空器再度起飞前,机长应向民航局获得再庭起飞之许可。
第 39 条
不能恢复飞航
一如航空器显有重大的延误或不克继续飞航时,应适用左列规定:
(一) 当等候政府训令,或不克与有关机关取得连络时,机长为乘客及空勤人员之卫生与安全,以及避免航空器或货物之损失等,可采取其认为必要之紧急措施。
(二) 乘客空勤人员在等候办理必需手续时,获得适当之住宿。
(三) 货物、供应品及随身行李,如为安全理由,须自航空器移去者,应存放于近区域,等候完成必需手续。
(四) 邮件应依 (一九六四年) 维也纳万国邮政公约第一九六条及一九七条“详细规则”处理之。
第 40 条
除因违犯我国有关法律外,外籍民用航空器,地面装备,备份零件,以及技术供应品,而为经营服务国际空运业务之用者,可免受征用或强制执行之处分。
第 41 条
若航空器有关一切文件中有纯属文书工作之错误,而该项错误,显非由于意图违犯法律,则有关机关应给予授权代理人或机长以更正之机会。
第 42 条
若发现文件中有错误之处,则营运人或授权代理人,应有机会向有关机关说明该项错误系由疏忽所致,且非严重性质,其说明并经认为满意者,不受罚金之处分。
第 43 条
航空检疫机关备有各国所需接种清单,暨符合“国际卫生规则”之接种证明表格,以供离境乘客参考之用。
第 44 条
入境航空器之营运人应将航空器上之疾病人员 (除晕机病外) 立即用无线电报报告民用航空局转知航医中心或卫生机关,俾于航空器到达时,有特种医术人员及所需装备在场。
第 45 条
本准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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