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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限防卫论.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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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限防卫论   国家负担着保护公民法益的义务,但是,“强者不可能无限的强”,国家的保护亦不可能无所不在;因此,当公力保护失灵的情况事实上出现时,国家基于“秩序”与“公正”两大法律价值的衡平,而确认受害方的正当防卫权,使其可以基于防卫之目的,私力保护自身法益,但是,防卫人的防卫不能超过必要限度;面对严重的暴力犯罪时,法律允许的防卫强度当然增加,可是,限度的规定,一方面,由于其不确定性,束缚了防卫人的手脚,加剧了我国社会现实中“好人处处担心,坏人有恃无恐”的局面;另一方面,强求防卫人在侵害重大人身权利之犯罪的逼迫下,却要保持超然的理性,这实质上是要求个人克服人类固有之局限,也有违人性;于是,便引出“无限防卫”的概念。   一、无限防卫权之概念及其法律特征   我国刑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对正在进行的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这里便涉及到了有关“无限防卫权”的问题。   有学者认为,“无限防卫权”之说不妥,易造成“没有限度”之“误解”;因此,应当称其为“特殊防卫”。对此观点,笔者不敢苟同。我个人认为,“无限防卫权”之提法最能反映出该“特殊”防卫权之本质特征和立法者之意图,是最恰当的。主要理由有以下三点:1. 该提法充分反映出其与一般防卫权相区别之特殊之处,即其在特定条件下行使,无限度之限制;2 .“无限防卫”本无限度之限制,只有条件与时机之限制,“误解”之说纯属子虚乌有;3. 该提法简单明了地反映此防卫权的特征,易于宣传和为大众所理解,;有利于“鼓励针对严重暴力犯罪之正当防卫”的立法意图之实现。如果改为“特殊防卫”势必使群众产生“立法倒退”之疑虑;试问,若以“特殊防卫”之说作宣传,又有几个人会专门去“考证”究竟“特殊”在何处?   关于无限防卫权的概念,我国学者提出了多种不同的观点。较有代表性的是:无限防卫权,指刑法明确规定了防卫人对一类或几类不法侵害采取反击措施,可以造成侵害者的任何损害。其特点是防卫起因的限制性和防卫后果的无限性。此观点,从概念诠释的角度,无疑是相对完善的,但从语法角度看,仍似乎有修改的必要。   笔者认为,无限防卫权的概念应当表述为:无限防卫权,又称特殊防卫权,是正当防卫权之特殊表现形式,指为国家法律所确认的,公民在面对特定的、指向人身的暴力犯罪之侵害时所享有的,采取一切程度之手段进行防卫的权利。   由此概念,我们不难总结出无限防卫之法律特征:   1. 防卫行为的权利性。即这是一种基于法律授权的行为。   2.防卫起因的法定性。无限防卫之起因仅限于刑法第20条第3款所规定之情形。对其他犯罪行为,不得主张无限防卫。   3. 保护对象的特定性。无限防卫权保护的对象仅限于人身权利。   4. 防卫行为的无限性以及行为后果的免责性。无限防卫之行为无任何程度之局限,并且,对侵害人造成任何后果防卫人都不负刑事责任。   二、无限防卫之条件   (一)关于无限防卫的成立条件   笔者认为,目前国内学术界就此问题提出的观点,无论是“四要件说”*,还是“主客观两方面条件说”*,大都只是由一般正当防卫成立条件直接修改过来。中规中矩,无疑是正确的,但是,并不能明确地反映出“无限防卫权”成立要件与一般正当防卫权的共同点和区别;不利于把握矛盾与特殊性,从而把握研究的重点。   因此,对于无限防卫权成立条件之把握,应充分考虑事物矛盾的普遍性与特殊性的关系,由是而言,笔者认为划分为“两类条件”进行分析更为妥当:   第一类是一般条件,主要包括时间条件、对象条件和主观条件,即无限防卫成立与一般防卫成立相同的 条件要求;   第二类是特定条件,即无限防卫之前提条件——只有针对刑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情形时,才能施行无限防卫;这也是无限防卫成立条件与一般防卫条件关键区别。此外,值得注意的是,无限防卫没有限度条件,这也是其与一般防卫区别的重要表征之一,在比较研究中,可将其视为不是“条件”或“无条件”的“特别条件”。   综上而言,基于“两类条件说”*之观点,对于一般条件并无专门研究之必要;因此本节中,特针对特定条件,即无限防卫之前提条件,进行分析。   (二)有关无限防卫前提条件的理解   有学者认为,对于前提条件之内涵,可以分为三部分作独立分析,即“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 笔者不以为然,因为该前提本身就是一个整体,而且中文表达中很多情形下都是“互文见义”,如果,将此三部分割裂开来,势必会带来误解,得出错误结论。   就笔者个人的看法而言,该前提条件之内涵应当是指“一切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而其表述上采用部分列举和手段列举的形式,主要是出于理解方面的考虑。   在对于此问题的把握上,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 “行凶”一词应与“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结合理解   所谓“行凶”是指故意实施危及他人生命、健康的暴力行为,是一个可以涵盖多种暴力犯罪手段与多种暴力犯罪具体罪名的概念。*因此,该词的应用被认为“语义含糊”,“并非法律语言”,“是一种立法技术的过盛”,遭到理论界的多方批评。   这样的批评其实是基于对规定的片面理解而得出的 .从刑法第20条第3款之规定来看,后文出现了“……以及其他……”,可见,此处之“行凶”应当是指“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之“行凶”,否则何来“其他”之说法?立法上,是以“互文见义”的文法形式,对“行凶”之外延进行了限制。   针对“行凶”一词之不确定性,我们应当这样理解:暴力犯罪具有突发性,而人的反映速度是有限的,而且,“行凶”者的犯罪目的随时可能转移,我们不能期待其“理性”地“适可而止”,因此,多数情况下,防卫人只能判断对方正在“行凶”,要求防卫人在“铁戟交胸刀在颈”的情形下去分析行凶者之犯罪意图显然是不恰当的,也不利于正当防卫的及时进行。综上而言,立法者以“行凶”一词之不确定性,来适应防卫人判断能力之有限性的客观存在,主要还是基于“鼓励针对严重暴力犯罪的正当防卫”的立法目的的考虑,也无可厚非。   2. 法条明确列举的四项犯罪的理解问题   我国刑法第20条第3款列举了“杀人、抢劫、强奸、绑架”四种犯罪。其内涵包括以上四种罪名是无可争议的。此外,笔者还认为,此四种犯罪在条文中与“行凶”这一行为方式相并列,由是而言,此四种犯罪不仅指四种罪名,同时也可指此四种行为方式即犯罪手段;例如:“抢劫”并非仅指侵犯财产犯罪中的抢劫罪,还包括以“抢劫”为手段方式的“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罪”。   与此同时,我们能否认为只要针对法条列举的四项罪名之犯罪,则防卫人必然可以进行无限防卫呢?笔者认为,这样的理解是不正确的。   对于此四项重罪,必须与后文中“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之提法进行结合理解;即只有暴力手段实施以上四项犯罪时;防卫人得以主张无限防卫权。原因在于:虽然此四项重罪都严重侵害公民人身权利;但却并不一定都以暴力性方式进行;对于不带暴力性的犯罪,完全可以用其他方法予以遏制,没有必要进行无限防卫。例如:根据刑法规定,成年男子与幼女(14岁以下)基于双方自愿进行性交,则该男子构成强奸罪(“奸淫幼女罪”已并入“强奸罪”),如果女方家长得以“无限防卫”制止其行为,显然超过了“必要”之合理局限,势必导致“无限防卫”之滥用。当然,值得注意的是,由于该四项重罪之犯罪人主观恶性较大,因此,其手段行为由非暴力方式向暴力方式转化的可能性相应较大,所以对于其手段“暴力性”之认定,不应局限于实然之暴力行为,而应当认为,只要防卫人有合理理由认定其具有潜在之暴力危险时,则可主张无限防卫。如同携凶器抢夺可以认定为抢劫一样;携凶器进行非暴力之以上四项犯罪,应当认定其具有潜在之暴力危险,因此,防卫人得以主张对其进行“无限防卫”,以便有效遏制其犯罪,保护社会法益之安全。   3.“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之理解   在我国刑法分则的规定中,涉及暴力手段的犯罪很广,如何认定“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笔者认为,还是应结合该条款整体进行理解。由是,可以得出进行该项认定之三个条件,只有当以下三个条件同时满足时,该犯罪才符合法规之要求,防卫人始得以主张无限防卫之权利:   其一,该犯罪具有暴力性。包括明示以暴力手段为构成要件的犯罪,如劫持航空器罪等,以及隐含以暴力手段为构成要件的犯罪,如刑讯逼供罪等。   其二,该犯罪暴力程度,及其对人身之伤害程度应与强奸、杀人、抢劫、绑架四项重罪之强度及危害性相当,甚至更大。   其三,该犯罪之紧迫性程度已经严重危及公民之人身权利。   笔者相信,以上“三条件”之说指导实践,应当能得到较好效果。王亮 敬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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