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制度 为了有效的防范重、特大伤亡事故的发生,依法严肃查处和追究事故责任单位及责任人的行政责任,特制定本制度: 凡乡属单位、生产及经营组织的责任人和业主(以下简称单位及人员),在职责范围内,因未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导致发生伤亡事故或重大财产损失的,对其单位及相关责任人进行依法查处。 1.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第493号令)、*省安全生产条例等进行调查处罚。 2.按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国务院令第302号)、*省关于重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省政府179号令)进行行政处分。 3.构成受贿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单位和人员在本单位发生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隐瞒、拖延或谎报事故,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并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对单位和人员的经济处罚,由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执行;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执行;给予行政处分的由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2页 共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