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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涉外人工智能侵权冲突规范的新发展.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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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3学术热点GeneralNo.153Tianjin Legal ScienceNo.1天2023年第1 期总第1 5 3 期法津学欧盟涉外人工智能侵权冲突规范的新发展刘阳(浙江理工大学法政学院,浙江杭州3 1 0 0 1 8)摘要:2 0 2 0 年人工智能民事责任条例(草案)是欧盟人工智能国际私法的最新发展,尤其第2 条对涉外人工智能侵权准据法的确定具有重要意义,体现了欧盟涉外人工智能侵权冲突法之独立化发展趋向。然而,与罗马条例相比,欧盟涉外人工智能侵权冲突规范存在以下三组矛盾:第一,条文数量单一性与纠纷类型复杂性的矛盾。涉外人工智能侵权纠纷囊括人工智能侵权主体地位、人工智能财产权侵权、人

2、工智能人格权侵权和人工智能其他侵权之争,但仅条例第2 条可被用于确定涉外人工智能侵权的准据法;第二,纠纷性质特殊性与连结点同一性的矛盾。这不仅表现为第2 条对涉外人工智能财产权侵权和人工智能人格权侵权冲突规范采取同一制,而且表现为对部分涉外人工智能侵权冲突规范和罗马条例冲突规范秉持同一制;第三,冲突规范统一化之理想与现实的矛盾。条例第2 条适用的主体范围、地域范围和事项范围受限,无法化解所有涉外人工智能侵权准据法的确定难题。涉外人工智能侵权冲突规范宜采取区别制,人工智能侵权的不同方面分别适用不同的法律选择连结点。关键词:涉外人工智能侵权;单边冲突规范;准据法;意思自治原则;欧盟国际私法中图分类

3、号:D997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 6 7 4-8 2 8 X(2023)01-0033-12人工智能对国际私法的影响在于以下两个方面:第一,人工智能推动国际私法技术的变革。人工智能可以通过创建模型以便于确定涉外民商事案件的管辖权和准据法,但不得违反非歧视原则;第二,人工智能推动国际私法内容的变革2。在国际私法中,人工智能的“涉外性”不仅体现为人工智能引发的风险具有跨国性 3 ,而且包括人工智能应用程序依赖的大规模数据和数据集具有跨国性 4 。当代国际私法有必要回应涉外人工智能之新挑战和新问题 5 涉外人工智能侵权冲突规范之国内研究成果不多。本文结合2 0 2 0 年欧盟人工智能民事责任条

4、例(草案)第2 条的具体内容,采取文义解释和比较研究方法,分别论述涉外人工智能侵权主体地位、涉外人工智能财产权侵权、涉外人工智能人格权侵权以及涉外人工智能其他侵权之冲突规范。一、欧盟涉外人工智能侵权冲突规范的立法背景涉外人工智能侵权行为的出现不仅可能危及自然人或法人的财产权,而且可能侵犯二者的人格权。与此同时,在人工智能实体法的影响下,涉外人工智能亦可能招致产品责任侵权、环境侵权、知识产权侵权、劳动侵权和其他侵权。上述纠纷本质上无法共通适用相同的准据法,否则将难以实现涉外民事法律选择之个案正义目标。某一实体法作为支配涉外人工智能侵权关系的准据法,是经特定冲突规范指引的结果,2020年,欧盟将涉

5、外人工智能侵权冲突规范从涉外一般侵权冲突规范中剥离出来,对之进行了重塑,具体内容规定于人工智能民事责任条例(草案)第2 条。此条的内容共有三款。概言之,即欧盟领域内关于人工智能侵权导致的财产作者简介:刘阳,女,浙江理工大学法政学院讲师,法学博士,主要从事国际私法研究。34损害、对自然人的身体性人格权侵权,直接适用本条例的法律规定,或者适用当事人协议选择的法律。欧盟涉外人工智能侵权冲突规范的效力优先于2 0 0 7 年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关于非合同义务法律适用的第8 6 4/2 0 0 7 号(欧共体)条例(以下简称罗马条例)涉外侵权冲突规范的传统规定 7。然而,与罗马条例第一章至第七章相比,欧

6、盟涉外人工智能侵权冲突规范的条文数量具有单一性,与涉外人工智能侵权客体之多样性不对称,无法应对涉外人工智能侵权准据法确定问题的复杂性。2020年欧盟涉外人工智能侵权冲突规范的立法背景如下:第一,法律背景。欧盟涉外人工智能侵权冲突规范旨在缓解成员国人工智能侵权法律冲突。涉外人工智能侵权法律冲突明显,需要通过重构相应的冲突规范予以化解。首先,人工智能侵权的责任主体存在法律冲突。不同于传统涉外侵权行为主体,涉外人工智能侵权乃人工智能所为。国内部门法学对人工智能主体地位各执一词,无法为人工智能是否成为新型国际私法主体提供参考;其次,人工智能侵权归责原则存在法律冲突。诸如替代责任原则(principle

7、 ofvicariousliability)和深口袋理论(thedeeppockettheory)等 8 。然而,欧盟成员国普遍暂无人工智能侵权的专门规定,主要回归适用一般侵权规则。例如,立陶宛民法典关于民事责任的规定适用于人工智能造成的损害。仅比利时、克罗地亚、德国、希腊、立陶宛、葡萄牙和斯洛文尼亚等部分成员国特别规定无人机侵权责任,瑞典等成员国对自动驾驶车辆导致的侵权责任予以专门规定,但其他成员国认为在人工智能领域变化如此迅速的背景下,颁布人工智能新立法可能会适得其反9。另外,2 0 0 7 年罗马条例涉外侵权冲突规范的传统规定未专门提及涉外人工智能侵权。人工智能的基本特征是具有数据依赖性

8、,但2 0 1 8 年欧盟通用数据保护条例的法律措施并非专门针对人工智能问题 1 2 。鉴于成员国法律对人工智能民事责任的规定具有碎片化和不确定性,欧盟引人涉外人工智能侵权冲突规范的新规定以便应对人工智能新挑战,实现欧盟成员国人工智能民事责任立法的协调 1 3 第二,经济背景。欧盟涉外人工智能侵权冲突规范旨在促进欧盟人工智能单一市场的形成和保障人工智能在欧盟的自由流通。欧盟人工智能民事责任规则是欧盟数字单一市场战略的核心部分。成员国人工智能侵权的法律冲突和碎片化规定阻碍欧盟人工智能单一市场的发展,并威胁欧盟的数字主权4。条例的直接适用性将有利于减少法律碎片化和规范分歧,推进合法、安全和值得信赖

9、的人工智能系统单一市场的发展,并促进人工智能在欧盟的自由流通 1 5 。二、涉外人工智能侵权主体地位之冲突规范涉外人工智能侵权争议的解决以人工智能国际私法主体地位的确认为前提。因此,法院地国确定涉外人工智能侵权的准据法时需首先确定涉外人工智能侵权主体地位这一先决问题的准据法。(一)人工智能侵权主体地位的法律适用冲突自主性是人工智能的主要特征,人工智能具有类人品质(human-likequalities),那么人工智能可否被认定为法律上的人1 6?例如,2 0 2 1 年StephenThalerv.AndrewHirshfeld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人工智能机器能否被列为专利发明人?原告认为,对于

10、人工智能产生的发明,应将人工智能机器列为专利发明人,承认人工智能的权益,否则将不利于创新并违反公平原则。被告认为,发明人只能是自然人,人工智能机器没有法律人格,而且人工智能机器无法进行专利法要求的发明宣誓与声明。LeonieM.Brinkema法官指出,人工智能机器能否成为发明人,取决于对个人(individual)一词的文义解释。个人通常是指自然人,以区别于公司。公司无法作为发明人,其仅属于受让人,只有自然人才能成为发明人。自然人必然排除人工智能机器,但随着技术的发35展,人工智能可能会达到成熟的程度,从而满足发明人的公认含义。此案表明,虽然目前人工智能在性质上不属于自然人,但不排除随着技术

11、的发展,未来人工智能可能被赋予独立民事主体地位,并成为新型国际私法主体。在国际私法上,民事主体地位的法律选择主要涉及涉外自然人和涉外法人。若对人工智能国际私法主体地位作不同的回答,则将影响涉外人工智能侵权纠纷的解决。涉外人工智能侵权主体地位之法律适用冲突如下:第一,如果人工智能被视为代理人 1 7 或有限目的之受托人(a limited-purpose trustee)【1 8 ,那么涉外人工智能侵权主体地位将适用涉外代理关系冲突规范。人工智能与自然人的代理关系表现为,人工智能按照为制造者或其他自然人提供利益的方式采取行动 1 9 第二,如果赋予人工智能以公司人格(c o r p o r a

12、t e p e r s o n h o o d)【2 0,那么涉外人工智能侵权主体地位将类推适用涉外法人主体地位冲突规范。第三,如果人工智能被视为电子人(e l e c t r o n i c p e r s o n)之独立主体 2 ,那么这意味着其将承担民事责任,涉外人工智能侵权主体地位将适用不同于涉外自然人和法人属人法之新型冲突规范。第四,如果仅部分人工智能(通用人工智能和超级人工智能)被认定为法律上的人 2 2 ,那么这意味着涉外人工智能侵权主体地位准据法的确定将采取分割制。在上述四种确定准据法的方案中,前两种同属于回归型模式,即涉外人工智能主体地位问题回归适用现有的国际私法主体地位冲突

13、规范;后两种体现了涉外人工智能侵权冲突法之独立化发展趋向,即涉外人工智能侵权主体地位冲突规范应剥离于涉外自然人或法人民事关系主体地位冲突规范,单独对之进行规定。以上方案各有利弊。回归适用现有的国际私法主体地位冲突规范,虽然立法成本较小,但因涉外自然人或法人民事关系主体地位冲突规范通常以属人法(本国法、住所地国法或惯常居所地国法)作为系属公式,属人法乃隶属于人的法律,而且人工智能暂未被普遍授予自然人或法人意义上的国籍、住所和惯常居所,故涉外自然人或法人民事关系主体地位冲突规范无法完全照搬至涉外人工智能侵权主体地位确定之诉。单独制定涉外人工智能侵权主体地位冲突规范有利于推动国际私法内容的变革和保障

14、人工智能技术的国际发展,但涉外人工智能冲突法根基薄弱,重构符合人工智能特点的冲突规范难度较大。尤其,若仅部分人工智能享有主体地位,则将进一步加大涉外人工智能侵权主体地位准据法的确定难度,影响涉外人工智能侵权纠纷的解决。(二)人工智能侵权主体地位定性分歧之消解欧盟人工智能民事责任条例(草案)第2条没有包含涉外人工智能侵权主体地位冲突规范。本条例第3 条(a)款从统一实体法的角度对人工智能进行直接界定,以彻底消除成员国对人工智能法律地位的定性分歧。第3 条(a)款规定,人工智能系统是指基于软件或嵌人硬件设备,通过收集和处理数据,分析和解释其环境以显示行为模拟智能,并通过采取具有一定自主性的行动来实

15、现特定目标的系统。条例第2 条与第3 条(a)款相比,前者属于法律冲突之间接调整方法,后者属于法律冲突之直接调整方法。由于直接调整方法具有自身的局限性,因此即使在已经制定并适用统一实体法规范的涉外民事领域,法律冲突之间接调整方法仍将继续发挥作用 2 3 。鉴于此,条例第2 条仍需修补涉外人工智能侵权主体地位这一隐藏的先决问题之冲突规范。涉外人工智能侵权主体地位冲突规范宜将法院地国法作为系属,以区别于涉外自然人和法人民事主体地位冲突规范。理由如下:首先,人工智能主体地位问题涉及法院地国法律的基本原则,而且影响法院地国的伦理和公共秩序,因此认定涉外人工智能的侵权主体地位以依法院地国法为宜;其次,适

16、用法院地国法有利于缓解属人法在涉外人工智能主体地位领域的适用困境,有36利于保障受害人在涉外人工智能侵权之诉中对准据法的可预见性,而且能够使受诉法院免于外国法查明的困扰。三、涉外人工智能财产权侵权之冲突规范2020年欧盟人工智能民事责任条例(草案)第2 条采用单边客观性冲突规范和意思自治原则之主观性冲突规范确定涉外人工智能财产权侵权的准据法。涉外人工智能侵权对自然人财产、法人财产造成的损失,均可援引本条所述冲突规范。然而,第2 条不仅缺乏客观性法律选择连结点,而且协议选择准据法的限制条件亦需改进。具体阐述如下:(一)单边客观性冲突规范:条例第2 条第1 款关于涉外人工智能财产权侵权的法律选择,

17、人工智能民事责任条例(草案)第2 条第1 款规定,欧盟领域内关于人工智能侵权导致的财产损害,直接适用本条例的法律规定。因其在“系属”中直接指出涉外人工智能侵权应适用的法律,未规定具体的法律选择连结点,故第2 条第1款属于单边冲突规范或不完全冲突规范 2 4 。单边冲突规范与选择性冲突规范相比,由于单边冲突规范对适用的实体法进行了严格框定,在准据法的确定上无法发挥连结点的媒介作用,因此,单边冲突规范下的法律适用结果具有明显的僵硬性和保守性。与之相反,罗马条例第4 条将损害结果发生地、损害发生时当事人共同惯常居所地和最密切联系地作为欧盟涉外一般侵权冲突规范的客观性连结点,具有更大的灵活性,更契合国

18、际私法实质正义价值取向。可见,目前欧盟国际私法仅在形式上实现了对涉外人工智能侵权冲突规范的特别化立法,涉外人工智能财产权侵权冲突规范的客观性连结点并不完备。人工智能民事责任条例(草案)第2 条第1款在立法技术上采用旧式单边冲突规范欠妥,涉外人工智能财产权侵权冲突规范的类型宜由单边冲突规范修正为选择性冲突规范,并增补相应的法律选择连结点。理由如下:在国际私法发展史上,单边冲突规范主要出现于早期各国国际私法的立法之中。早期各国涉外民商事交往较少,因此主权国家趋向于对国际私法采取保守型立法,通过采用单边冲突规范以防止立法外延的扩大。当代各国国际私法虽零星保留了单边冲突规范,但仅对某些在法律选择问题上

19、需要从严掌握的涉外民事关系,诸如“直接适用的法”情形下的涉外民事纠纷,才规定此类冲突规范。单边冲突规范使用方便,免除了受诉法院对连结点的确定负担,但欧盟涉外人工智能财产权侵权之单边冲突规范对需要适用外国法的场合未作明确规定。单边冲突规范的完备性与普遍适用性不如其他类型冲突规范 2 5 。与单边冲突规范的日渐式微相比,选择性冲突规范的数量逐步增多 2 6 ,以促进各国民商事交往和实现涉外民事法律选择结果的合理性。人工智能民事责任条例(草案)第2 条第1款单边冲突规范体现了欧盟对涉外人工智能财产权侵权法律选择的严格干预,但涉外人工智能财产权侵权不属于欧盟国际私法之优先性强制性规范(overridi

20、ngmandatory provisions)的适用情形,而且单边冲突规范不利于实现法律选择结果的合理性,因此无需对之采用单边冲突规范。涉外人工智能财产权侵权之诉需增补相应的客观性法律选择连结点,以实现向选择性冲突规范的转换。现代涉外侵权冲突法的连结点主要包括侵权行为地、法院地、最密切联系地、共同国籍所在地和共同惯常居所地等。其中,侵权行为地和最密切联系地是当代侵权冲突法的主导型法律选择连结点,涉外侵权冲突法单采法院地这一连结点已颇为罕见 2 7 。涉外人工智能侵权背景下之侵权行为地和密切联系地面临重新定义的难题。因人工智能暂未被普遍授予自然人或法人意义上的国籍、住所和惯常居所,故传统自然人或

21、法人语境下之属人法连结点尚不宜被用于确定涉外人工智能财产权侵权的准据法。涉外人工智能财产权侵权冲突规范的连结点宜保留法院地,因为涉外人工智能财产权侵权问题涉及法院地国法律的基本原37则,而且影响法院地国的伦理和公共秩序。法院地国法仅限于兜底适用,以防止滥用法院地国法不当而阻碍人工智能的国际发展和跨国流通。(二)主观性冲突规范:条例第2 条第2 款人工智能民事责任条例(草案)第2 条第2款肯定了意思自治原则在涉外人工智能财产权侵权法律选择领域的重要作用,并授予比欧盟涉外一般侵权冲突规范更大的准据法选择自由,而且与第2 条第1 款之保守型客观冲突规范形成鲜明对比。第2 条第2 款规定,人工智能运营

22、商与受害人可以在损害发生前后协议选择准据法,但人工智能侵权法律选择协议不得规避或限制本条例的权利义务。前半句属于对意思自治原则主体条件和时间条件的限定,后半句属于对外国法适用结果的限制。上述规定与欧盟涉外一般侵权法律选择领域意思自治原则相比,存在以下差异:首先,在适用顺位上,前者将意思自治原则的顺位置于涉外人工智能侵权客观性冲突规范之后,而2 0 0 5 年罗马条例草案解释报告曾一度将意思自治原则摆放于涉外一般侵权冲突规范之首 2 8 ;其次,在时间条件上,前者对当事人事先协议选择涉外人工智能侵权准据法秉持完全肯定的态度,而后者仅容许附条件的事先意思自治。例如,2005年欧洲议会罗马条例一读草

23、案第3 条第1款规定,在欧盟涉外一般侵权法律选择领域,事先协议选择准据法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具有同等议价能力,而且事先存在公平商业关系 2 9 再次,在形式条件上,前者对涉外人工智能侵权法律选择协议的形式未作特别规定,而罗马条例第1 4 条第1 款规定,欧盟涉外一般侵权法律选择协议应根据案件情况合理明确地表达或证明;最后,在法律选择范围上,前者仅规定只要外国法的适用结果没有规避或限制本条例的权利义务,那么涉外人工智能侵权法律选择协议将有效。后者不仅要求欧盟涉外一般侵权法律选择协议不得减损欧盟法的共同规定,而且不得偏离强制性规则、最密切联系地国法、涉外雇佣合同准据法,同时不得影响第三方的权利义务

24、3 0 。在涉外人工智能财产权侵权法律选择领域不宜完全放开适用意思自治原则,尤其协议选择准据法的适用限制需要改进。第一,协议选择法律的主体限制可予修正。正如本文第二章提及的Stephen Thalerv.Andrew Hirshfeld案所述,随着技术的发展,未来人工智能可能被赋予独立民事主体地位。人工智能民事责任条例(草案)第2条第2 款将协议选择准据法的主体范围限定于人工智能运营商与受害人之间,忽略了当未来人工智能成为新型国际私法主体时,涉外人工智能财产权侵权准据法的确定亦需考虑人工智能本身的意志因素;第二,协议选择法律的时间限制可予修正。因为人工智能自主运行时潜在受影响的人未知且无法识别

25、 3 1 ,在实践中当事人根据人工智能民事责任条例(草案)第2 条第2 款事先协议选择准据法的可能性较小,所以此条款宜采取事后意思自治原则;第三,协议选择法律的范围限制可予修正。当事人协议选择的涉外人工智能财产权侵权准据法除不得规避本条例之强制性规定外,亦不得影响法院地国的伦理和公共秩序,否则法院地国将拒绝适用。四、涉外人工智能人格权侵权之冲突规范在国际私法中,涉外人格权侵权的特殊性不言而喻 3 2 。涉外人格权侵权冲突规范通常被剥离出涉外一般侵权冲突规范和涉外财产性侵权冲突规范。然而,欧盟涉外人工智能人格权侵权冲突规范的结构具有以下特征:第一,在冲突规范的系属上,人工智能民事责任条例(草案)

26、第2 条第1 款对涉外人工智能财产权侵权和人格权侵权冲突规范采取同一制,即二者均相同适用本文第三章所述单边客观性冲突规范和意思自治原则,这不利于人格权的特别保护。第二,在冲突规范的范围上,欧盟涉外人工智能人格权侵权冲突规范调整的法律关系存在疏38漏。首先,在人格权主体上,人工智能民事责任条例(草案)第2 条第1 款仅适用于涉外人工智能侵犯自然人人格权的情形,不包括法人人格权;其次,在人格权内容上,欧盟涉外人工智能人格权侵权冲突规范仅适用于涉外人工智能侵犯生命、健康和身体完整性之身体性人格权的情形,涉外人工智能侵犯精神性人格权、环境人格权 3 3 和未来其他新型人格权均无法援引此条。(一)人工智

27、能身体性人格权侵权准据法的确定涉外人工智能对自然人造成的身体性人格权侵权纠纷,属于欧盟涉外人工智能侵权冲突规范的范围。鉴于欧盟对涉外人工智能财产权侵权和自然人身体性人格权侵权冲突规范采取同一制,为避免论述上的重复,后者准据法的确定问题此处不再赘述。不仅自然人拥有身体性人格权,法人亦享有此类人格权 3 4)。然而,根据文义解释,关于涉外人工智能人格权侵权法律选择,人工智能民事责任条例(草案)第2 条第1 款之单边冲突规范仅适用于自然人身体性人格权侵权,不得适用于涉外人工智能对法人造成的身体性人格权侵权。这不仅违反保护人权原则,而且与条例第1 条的规定相冲突。此条例第1 条规定,自然人和法人均可作

28、为原告对人工智能系统运营商提起民事损害赔偿之诉。如果法人提起涉外人工智能人格权侵权之诉,那么人工智能民事责任条例(草案)第2 条第1 款单边冲突规范不仅使法官面临无从确定法人人格权侵权准据法的困局,而且无益于保护法人人格权。基于上述局限,欧盟涉外人工智能身体性人格权侵权冲突规范宜从以下两方面进行完善:首先,在形式上,涉外人工智能身体性人格权侵权冲突规范与涉外人工智能财产权侵权冲突规范需采取区别制,涉外人工智能引发的其他种类人格权侵权与涉外人工智能财产权侵权冲突规范亦需采取区别制;其次,在实质上,涉外人工智能身体性人格权侵权冲突规范的内容需同时涵盖法人和自然人的身体性人格权侵权。(二)人工智能精

29、神性人格权侵权准据法的确定涉外精神性人格权侵权是国际人格权侵权法律选择领域的重要纠纷类型 3 5 。涉外人工智能同样涉及侵犯个人隐私、信息和数据 3 ,但人工智能民事责任条例(草案)第2 条并无涉外人工智能精神性人格权侵权冲突规范。罗马条例亦无法为涉外人工智能精神性人格权侵权法律选择提供指引,因为涉外人格权侵权准据法的确定问题是2 0 0 7 年罗马条例的历史遗留问题 3 7 。罗马条例I第1 条第2款(g)项将隐私、谤和人格权侵权排除出条例的适用范围,缺乏涉外精神性人格权侵权冲突规范。直至2 0 1 2 年,欧洲议会罗马条例修订版草案第5 a条对之进行了补充规定 3 8 。通过考察国际社会现

30、有的涉外精神性人格权侵权法律选择规则,其呈现以下发展趋势:首先,涉外精神性人格权侵权冲突规范需贯彻保护弱者原则。即在满足行为人可预见性的前提下,授予受害人单边选择特定范围准据法的自决权;其次,涉外精神性人格权侵权冲突规范受人权原则的限制。尤其,外国法的适用结果不得违反法院地国关于言论和信息自由的基本原则。例如,2 0 0 3 年欧洲共同体委员会罗马条例草案第6 条第1 款特别规定,如果适用本条例第3 条指定的法律将违反法院地国关于言论和信息自由的基本原则,那么跨国侵犯隐私与人格权纠纷将回归适用法院地国法 3 9 。上述规定主要是非人工智能运行背景下的涉外精神性人格权侵权法律选择规则。关于涉外人

31、工智能精神性人格权侵权冲突规范的重构,不仅应继续贯彻上述价值理念,而且亦需合理平衡和防止受害人单边选择准据法对人工智能市场造成的不利后果。(三)人工智能其他新型人格权侵权准据法的确定人格权的种类具有开放性,未来可能出现某些新型人格权(4 0)。人工智能民事责任条例(草案)第2 条第1 款采取穷尽列举的方式,单边冲39突规范针对的人格权类型仅为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完整权。鉴于此,有必要补充涉外人工智能新型人格权侵权冲突规范,并结合新型人格权侵权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应适用的准据法。总之,人工智能民事责任条例(草案)第2 条偏离传统范式,不仅对涉外人工智能财产权侵权和人格权侵权冲突规范的连结点采取同一

32、制,而且涉外人工智能引发的其他侵权(诸如法人人格权侵权纠纷、精神性人格权侵权纠纷、其他新型人格权侵权纠纷以及第2 条第3 款之除外事项)仍需回归适用罗马条例等传统规定,存在纠纷性质特殊性与连结点同一性的矛盾。五、涉外人工智能其他侵权之冲突规范涉外人工智能侵权法律纠纷的类型具有多样化,但欧盟涉外人工智能侵权冲突规范并不成熟,无法涵盖所有侵权样态。涉外人工智能引发的其他侵权之冲突规范呕需补足,以缓解欧盟涉外人工智能侵权冲突规范之条文数量单一性与纠纷类型复杂性的矛盾。(一)涉外人工智能其他侵权事项的搁置人工智能民事责任条例(草案)第2 条并非适用于所有涉外人工智能侵权法律选择,存在诸多未决的争鸣。尤

33、其根据该条例第2 条第3 款的规定,欧盟涉外人工智能侵权冲突规范搁置的侵权事项如下:第一,第三国人工智能侵权准据法的确定问题待决。欧盟人工智能民事责任条例(草案)第2 条仅用于解决欧盟领域内成员国之间人工智能侵权法律冲突,不适用于第三国人工智能侵权,不得将第三国实体法作为涉外人工智能侵权的准据法。相较之下,在欧盟涉外一般侵权法律选择领域,罗马条例第3 条规定,无论本条例冲突规范指引的准据法是否为成员国法律,均应适用。此做法借鉴了2 0 0 0 年欧盟理事会关于民商事管辖权及判决承认与执行的第4 4/2 0 0 1 号(欧共体)条例的立场 4 1。另外,2 0 0 5 年罗马条例草案解释报告第6

34、 条第2 a款新增规定,如果本条例冲突规范指引的第三国法律之适用结果违反基本人权原则,那么将拒绝适用第三国实体法 4 2 。为填补涉及第三国之人工智能侵权准据法的空缺,存在以下两种路径:一方面,仿效罗马条例第3 条的经验,将欧盟涉外人工智能侵权冲突规范适用的地域范围延伸至第三国,以平等保护位于欧盟内外的受害人;另一方面,欧盟成员国可以根据2 0 0 9 年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成员国和第三国就涉外合同与非合同义务法律适用进行谈判和达成协议程序的第6 6 2/2 0 0 9 号(欧共体)条例第1 条第2 款的规定,与第三国进行谈判,并就此新事项签订新的双边或区域性协议(4 3 。第二,涉外人工智能

35、运行背景下第三人侵权准据法的确定问题待决 4 4 。人工智能民事责任条例(草案)第2 条冲突规范不仅地域适用范围趋紧,而且主体适用范围受限,其仅适用于自然人和法人对被告人工智能系统运营商(operatorsof AI-systems)提起的涉外人工智能侵权之诉。另外,当存在两个以上的人工智能运营商时,第2 条未澄清如何确定涉外人工智能侵权的准据法。前端运营商(frontendoperator)是主要决定人工智能系统使用的人,后端运营商(backendoperator)实际上可以对操作风险进行更高程度的控制。第三,涉外人工智能产品责任侵权准据法的确定问题待决。人工智能民事责任条例(草案)第2 条

36、第3 款规定,人工智能运营商和受害人之间产品责任侵权准据法的确定问题不适用本条。那么,涉外人工智能产品责任侵权能否类推适用罗马条例第5 条所述冲突规范?此问题取决于产品(product)一词的解释。1 9 8 5 年,欧洲共同体理事会关于缺陷产品责任的第8 5/3 7 4号指令(以下简称第8 5/3 7 4 号指令)第2 条对产品的语义进行了界定。就本指令而言,产品是指除初级农产品和游戏外的所有动产和电力,即使纳入另一动产或不动产 4 5 。例如,在VIv.KRONE-Verlag Gesellschaft mbH&Co KG案 中,欧洲法院指出,第8 5/3 7 4 号指令产品一词意40指所

37、有动产和电力,即使与另一动产或不动产合并。罗马条例第5 条产品的定义沿用第85/374号指令第2 条的解释标准,但二者的性质不同。罗马条例的性质是冲突法,第85/374号指令的性质是成员国严格产品责任实体法。由于成员国有权对该指令的内容行使某些选择权,因此没有实现完全的法律协调 4 6 。另外,2 0 1 9 年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关于产品市场监督和合规性的第2 0 1 9/1 0 2 0 号(欧盟)条例第3 条没有界定产品的概念 4 7 ,但此条例项下的产品被认为囊括所有人工智能系统4 8 。第四,涉外人工智能侵权强制保险准据法的确定问题待决。人工智能侵权强制责任保险是为吸收人工智能侵权带来

38、的风险而专门设定的制度 4 9 。人工智能民事责任条例(草案)第2 条并未规定如何确定涉外人工智能侵权强制责任保险的准据法。第五,涉外人工智能环境侵权、知识产权侵权、劳动侵权和其他侵权准据法的确定问题待决。关于上述事项,欧盟只能暂时借鉴罗马条例I第4 条至第9 条传统冲突规范,以填补法律漏洞和暂且化解人工智能民事责任条例(草案)第2 条第3 款所述除外事项准据法的确定难题。综上所述,在冲突规范的“范围”上,欧盟涉外人工智能侵权冲突规范调整的法律关系有限。首先,冲突规范的地域范围有限,不适用于欧盟成员国之外;其次,冲突规范的主体范围有限,不适用于第三人侵权以及对法人的身体性人格权侵权;最后,冲突

39、规范的事项范围有限,不适用于涉外人工智能导致的精神性人格权侵权、产品责任侵权、环境侵权、知识产权侵权、劳动侵权和其他侵权。人工智能民事责任条例(草案)第2 条无法充分消除涉外人工智能侵权准据法之争,存在冲突规范统一化之理想与现实的矛盾。(二)涉外人工智能其他侵权冲突规范的补足关于如何确定涉外人工智能其他侵权事项的准据法,本文认为在法律选择方法上宜秉持区别制,理由如下:首先,区别制符合涉外法律选择之合理性与公正性价值取向。由于人工智能民事责任条例(草案)第2 条第3 款之涉外人工智能其他侵权纠纷在责任构成要件、归责原则和举证责任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差异,因此涉外人工智能其他侵权事项宜根据侵权行为的性

40、质和种类分别确定准据法,以实现具体个案正义的目标。其次,区别制符合人工智能民事责任条例(草案)第2 条第3 款文义解释的要求。该条例第2 条第3 款的搁置性规定虽然不利于涉外人工智能其他侵权纠纷准据法的确定,但侧面反映出涉外人工智能其他侵权冲突规范不得与本条前两款法律选择规则保持同一性。最后,涉外人工智能其他侵权冲突规范的连结点采取区别制,符合当代侵权冲突法之细化发展趋势 5 0 六、结语:欧盟涉外人工智能侵权冲突规范的评析欧盟涉外人工智能侵权冲突规范的进步意义在于,欧盟引人涉外人工智能侵权冲突规范的新规定不仅有利于缓解成员国涉外人工智能侵权法律冲突,便于法院地国确定涉外人工智能侵权纠纷的准据

41、法,而且丰富了国际私法涉外特殊侵权冲突规范的理论体系。2 0 1 7 年欧盟关于机器人民法规则建议案是欧洲议会首次就人工智能和机器人技术立法监管发布的官方文件 5 1 。此建议案指出,罗马条例关于交通事故的一般国际私法规则无需进行实质性修改,以适应自动驾驶汽车的发展 5 2 。然而,由于人工智能侵权不同于传统侵权行为 5 3 ,因此2 0 2 0 年欧盟人工智能民事责任条例(草案)正式将涉外人工智能侵权冲突规范从罗马条例中剥离出来,对之予以再造。欧盟涉外人工智能侵权冲突规范的法律漏洞如下:第一,关于人工智能民事责任条例(草案)第2 条第1 款,其属于单边冲突规范或不完41全冲突规范,未规定具体

42、的法律选择连结点,灵活性较差,不利于实现国际私法实质正义价值取向。与此同时,此条款对涉外人工智能财产权侵权和人工智能人格权侵权冲突规范采取同一制,不利于人格权的特别保护。除此之外,该条例第2条第1 款之单边冲突规范仅适用于自然人身体性人格权侵权,不得运用于涉外人工智能对法人的身体性人格权侵权。不仅如此,此客观性冲突规范仅适用于涉外人工智能侵犯生命、健康和身体完整性之身体性人格权的情形,忽略了涉外人工智能精神性人格权侵权和未来其他新型人格权侵权准据法的确定问题;第二,关于该条例第2 条第2款,由于人工智能系统自主运行时潜在受影响的人未知且无法识别,当事人事先协议选择准据法的可能性较小,因此主观性

43、冲突规范的规定存在效果局限。此款忽略了当未来人工智能成为新型国际私法主体时,涉外人工智能侵权准据法的协议选择亦需考虑人工智能本身的意志因素;第三,关于该条例第2 条第3 款,该款对除外事项的规定使得涉外人工智能第三人侵权准据法、第三国人工智能侵权准据法、涉外人工智能产品责任侵权准据法、涉外人工智能侵权强制保险准据法和涉外人工智能其他侵权准据法仍然未决。欧盟涉外人工智能侵权冲突规范的完善建议如下:首先,在冲突规范的类型上,将单边冲突规范修正为选择性冲突规范。由于涉外人工智能侵权纠纷不属于欧盟国际私法优先性强制性规范的适用情形,因此人工智能民事责任条例(草案)第2 条在立法技术上对之采用旧式单边冲

44、突规范欠妥;其次,在冲突规范的“范围”上,在该条例第2 条现有调整对象的基础上,增补涉外人工智能对法人的身体性人格权侵权、涉外人工智能精神性人格权侵权以及涉外人工智能其他侵权。条例第2 条仅将涉外人工智能财产权侵权、人工智能对自然人的身体性人格权侵权纳人其中,无法涵盖所有侵权样态;最后,在冲突规范的“系属”上,采取区别制,涉外人工智能侵权的不同方面分别适用不同的法律选择连结点。总之,在地域上,人工智能国际私法不仅是欧盟私法的新方向,而且人工智能可能推动国际社会国际私法的变革。在场域上,人工智能除影响涉外侵权冲突法领域外,在未来亦可能出现于其他涉外民商事法律选择领域。然而,人工智能冲突法根基薄弱

45、,未来各国重构符合人工智能特点的新型冲突规范将步履艰辛。注释:关于涉外人工智能侵权冲突规范之国内研究现状,截至本文撰稿之日,中国知网上仅有以下两篇学术论文:参见杜涛:国际私法国际前沿年度报告(2 0 1 9-2 0 2 0),国际法研究2 0 2 1 年第4期,第1 0 5 页;梅傲:涉外人工智能侵权的司法进路,中国高校社会科学2 0 2 2 年第2 期,第1 3 5-139页。根据2 0 2 0 年至2 0 2 2 年中国知网公布的文献资料,第一,对人工智能主体地位持肯定态度的代表性文献如下:吴高臣:人工智能法律主体资格研究,自然辩证法通讯2 0 2 0 年第6 期,第2 0 页;骁克:论人

46、工智能法律主体的法哲学基础,政治与法律2 0 2 1 年第4 期,第1 0 9 页;张善根:人工智能从属法律主体论的理论基础与技术甄别,求索2 0 2 1 年第6 期,第1 6 5 页。第二,对人工智能主体地位持否定态度的代表性文献如下:陈和芳:论人工智能侵权责任主体的识别机制,学术交流2 0 2 0 年第7 期,第1 0 2 页;付其运:人工智能非主体性前提下侵权责任承担机制研究,法学杂志2 0 2 1 年第4 期,第8 3 页;马开轩、刘振轩:人工智能法律主体地位的法哲学反思,学习论坛2 0 2 1 年第6 期,第1 2 2 页;陆幸福:人工智能时代的主体性之忧:法理学如何回应,比较法研究

47、2 0 2 2 年第1 期,第3 8 页;孙笛:人工智能体刑事主体资格否定论,政法论丛2 0 2 2年第3 期,第4 0 页。第三,对人工智能主体地位持折中态度的代表性文献如下:袁曾:基于功能性视角的人工智能法律人格再审视,上海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 0 2 0 年第1 期,第1 6 页;杨猛宗:人工智能机器人劳动者主体身份的反思与应然转向,政法论丛2 0 2 0 年第6 期,第100页;谭勇、孔明安:人工智能将会成为一种新主体吗?一一齐泽克精神分析视野下的人工智能研究,国外理论动态2 0 2 1 年第4 期,第1 5 4页;王春梅、冯源:技术性人格:人工智能主体资格的私法构设,华东政法大学

48、学报2 0 2 1 年第5 期,第6 9 页;程承坪:人工智能:工具或主42体?一一兼论人工智能奇点,上海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 0 2 1 年第6 期,第5 页。Stephen Thaler v.Andrew Hirshfeld,2021 WL 3934803,Pp.5-8。参见2 0 1 0 年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章(民事主体)的规定。参见2 0 0 0 年哈萨克斯坦冲突法与国际民事诉讼法第1 1 0 3 条、2 0 0 2 年摩尔瓦多民法典第1 6 1 6条、2 0 0 5 年保加利亚关于国际私法的法典第1 0 8条、2 0 1 1 年立陶宛民法典第1.4 5 条、2

49、 0 1 2 年捷克关于国际私法的法律第1 0 1 条、2 0 1 3 年黑山关于国际私法的法律第5 5 条以及2 0 2 2 年瑞士关于国际私法的联邦法(修订版)第1 3 9 条的规定。Case C-65/20 VI v.KRONE-Verlag Gesellschaft mbH&Co KG 2021 ECR,para.26。参考文献:1jEuropean Parliament.European Parliament Resolutionof 20 January 2021 on Artificial Intelligence:Questionsof Interpretation and A

50、pplication of International Lawin so far as the EU is Affected in the Areas of Civil andMilitary Uses and of State Authority Outside the Scopeof Criminal Justice(2020/2013(INI)EB/OL.(2021-01-20)2022-08-01.https:/eur-lex.europa.eu/legal-content/EN/TXT/PDF/?uri=CELEX:52021IP0009&qid=1650635556990&fr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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