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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的中国经验.doc

上传人:xrp****65 文档编号:7012019 上传时间:2024-12-24 格式:DOC 页数:4 大小:36.50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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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的中国经验 一、 刑事辩护的目的: 1.针对控诉,提出辩护意见,以推翻(无罪之辩)、降低(罪名从轻之辩)或减轻控诉(量刑之辩); 2.从事实及法律上提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观点、主张和意见,实体辩护(罪与非罪/罪名适用)、证据辩护(证据证据能力/证明力/证据链不严密)及程序辩护(非法证据排除); 3.以说服法官为最终目标,要使用与法官共同的法学理论/法律思维对话,学会运用主力法学理论,使用最高院公报及法官理论著作,在尊重法官前提下在法庭上说服法官。 二、中国刑事辩护发展脉络: 1.从审判辩护开始向审前辩护延伸(如深圳梁丽案盗窃专为侵占)。新刑诉法赋予律师审判前辩护人身份,为法庭辩护的准备工作如庭前会见、阅卷/沟通,维护委托人合法权利、发现侦查公诉人员非法行为。目前会见、阅卷、调查难仍存在,且只能在开庭后向法官提出,缺乏有效救济。 2.实体辩护与程序辩护分离。实体辩护系指围绕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是否需要追究其刑事责任以及从轻/减轻处罚等量刑问题而开展的辩论活动;程序辩护系指围绕程序违法行为而开展的辩护活动(心法、两个规则)。依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仅可以申请排除控方证据,还可以要求法院启动审查侦查程序合法性程序,一旦启动,实体裁判程序即告中止,法院要优先裁判侦查程序合法性,形成“诉中诉”、“案中案”;另,发现审理程序违法,可要求发挥重审。 3.从传统实体性辩护中,分理出定罪辩护及量刑辩护。2010年《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出台前,定罪与量刑程序合一,其后量刑辩护独立,但目前不当庭宣判的情况下进行量刑辩护(即便有罪,存在轻判的情节及理由),可能导致有罪推定先入为主。 三、辩护形态 1.无罪辩护:A不符合犯罪构成要件而不构成犯罪;B证据不合法而不能定罪;C证据不足不能定罪。 2.罪轻辩护:A不构成被指控重罪(杀人-伤害);B在数罪中减少罪数;C降低犯罪数额。 3.量刑辩护:A降低法定刑幅度;B在法定幅度内从轻处罚;C依照法定情节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4.程序辩护:A排除非法证据;B挑战一审程序合法性。 5.证据辩护:A质疑单个证据真实性与关联性;B质疑全案证据体系。 证据辩论: 一是单个证据辩护,即从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角度开展辩护。也有人概括为证据证明力及证据能力辩护: A证据能力及一个证据能充当定案依据的法律资格和条件(取证主体/手段过程/在法庭出示方式是否合法),他往往是一个法律问题,而非经验与逻辑问题; B证明力,指一个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能力(真实可靠性—载体真实--信息真实、关联性),总体上是事实问题/逻辑问题/经验问题。证据能力是证明力的前提。 对证据能力的质疑: 1. 取证主体合法:侦查机关、立案侦查、双人作业。 2. 取证过程手段合法:合法手段、法定程序. 3. 法庭证据调查形式合法:物证/人证 对证明力判断: 1. 真实性,载体/信息真实的组合;(有无,定性) 2. 关联性,记载信息与案件事实存在逻辑联系(大小,定量)。 相关性是一个相对概念,品格证据对定罪无影响,但影响量刑。 七类证据证明力强弱,我国刑诉法未作规定,但民/行领域存在证据规则:原始证据优于传来证据、直接证据优于间接证据、利害关系小的优于利害关系大的。在证明力认定问题上,中国法官具有较大自由裁量权,但从现今司法水平/理论研究/认知能力等角度考虑,在没有直接言词证据原则、交叉质询流于形式的情况下,应对法官自由心证进行约束。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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