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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管理学院学生活动室借用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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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管理学院学生活动室借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学院学生活动室的借用程序,维护学生活动室正常的使用秩序,提高学生活动室的使用效率,保持学生活动室良好的使用环境,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院内外单位因举行学生活动需要借用学生活动室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学生活动室是指由学院团委负责管理的,主要供各种学生活动使用的房间。 第四条 学生活动室的借用遵循统一管理、合理使用、环保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学院团委秘书部门负责学生活动室的借用管理,根据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章 借用申请和审批 第六条 院内外单位需要借用学生活动室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相应的审批人提交书面借用申请。 书面借用申请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借用单位的名称; (二)拟借用的学生活动室及使用时间; (三)所要举行的学生活动的主要内容、方式和参与人数; (四)是否需要使用学生活动室内的电脑、投影仪、空调等电器设备; (五)借用单位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及联系方式; (六)借用经办人的姓名及联系方式; (七)院外借用单位的主管单位或者主管负责人的意见和签章; (八)提出申请的时间; (九)学院团委秘书部门要求载明的其他事项。 书面借用申请缺少前款所列内容的,审批人不予审批。 第七条 负责学院团委工作的辅导员和分管学院团委秘书工作的学院团委常务委员会委员负责学生活动室的借用审批,分别依照本办法第八条至第十条的规定行使审批权。 前款规定的辅导员是主管审批人,学院团委常务委员会委员是分管审批人。 第八条 主管审批人负责下列借用申请的审批: (一)院外单位借用学生活动室的; (二)除学院团委、学生会各部门外的其他院内单位借用学生活动室,需要使用学生活动室内的电脑、投影仪等电器设备的; (三)其他应当由主管审批人审批的。 主管审批人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授权分管审批人审批前款规定的借用申请。 第九条 分管审批人负责下列借用申请的审批: (一)学院团委、学生会各部门借用学生活动室的; (二)除学院团委、学生会各部门外的其他院内单位借用学生活动室,不需要使用学生活动室内的电脑、投影仪等电器设备的; (三)主管审批人依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授权审批的。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借用申请由主管审批人审批: (一)由于学院团委、学生会换届等原因,分管审批人不能确定的; (二)分管审批人因故不能履行审批职责的; (三)情况紧急,由分管审批人审批显失便捷的。 第十一条 审批人应当对借用申请进行审核,在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后,根据具体情况作出批准申请或者不批准申请的决定。审批人作出批准申请的决定的,应当在书面借用申请上签名,并注明作出批准决定的日期。 第十二条 审批人可以在作出批准申请的决定的同时,对学生活动室的使用时间、学生活动的内容和方式、学生活动的参与人数、学生活动室内电器设备的使用等借用申请的内容附加限制条件。审批人附加限制条件的,应当在书面借用申请上注明。 第十三条 因情况紧急,提交书面申请有困难的,借用单位可以向审批人提出口头申请,审批人可以进行口头审批。审批人作出批准申请的决定的,应当及时通知学院团委秘书部门。 借用单位依照前款规定提出口头申请的,应当于事后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及时补办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人作出的批准申请的决定立即失效: (一)学院团委秘书部门依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对借用申请不予登记的; (二)学院团委秘书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撤销登记的。 审批人作出的批准申请的决定依照前款规定失效后,借用单位需要借用学生活动室的,应当依照本章规定重新提出借用申请。 第三章 借用登记 第十五条 审批人作出批准申请的决定的,借用单位应当持书面借用申请向学院团委秘书部门申请借用登记。 第十六条 学院团委秘书部门应当对经批准的借用申请进行登记。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 (一)借用单位在批准的使用时间经过后申请登记的; (二)拟借用的学生活动室在批准的使用时间内已经出借的; (三)因学院工作需要,拟借用的学生活动室在批准的使用时间内不予出借的; (四)借用单位被进行了借用瑕疵登记,该借用瑕疵登记尚未失效的。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不予出借的情形,由主管审批人决定。 第十七条 学院团委秘书部门对借用申请进行登记的,借用单位应当向学院团委秘书部门提交书面借用申请副本,学院团委秘书部门应当留存。 学院团委秘书部门应当对书面借用申请及其副本编号。 第十八条 借用登记应当记载下列事项: (一)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事项; (二)书面借用申请的编号。 第十九条 学院团委秘书部门对借用申请进行登记的,经办人应当在书面借用申请及其副本上签名并注明登记日期。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学院团委秘书部门应当撤销登记并及时告知借用单位: (一)因学院重大工作安排,需要使用已经出借的学生活动室的; (二)借用单位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告知学院团委秘书部门不再使用已借用的学生活动室的。 (三)借用单位被进行了借用瑕疵登记,该借用瑕疵登记尚未失效的; (四)学院团委秘书部门对应当不予登记的借用申请进行登记的。 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学院重大工作安排的情形,由主管审批人决定。 借用登记被撤销的,视为自始不存在。 第四章 借后使用 第二十一条 学院团委秘书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三章的规定对借用申请进行登记的,借用单位对所借用的学生活动室在批准的使用时间内享有使用权。借用单位的使用权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受到保护,未经规定的程序不被剥夺。但是,本办法或者学院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借用单位对拟借用的学生活动室不享有使用权: (一)借用单位不向学院团委秘书部门申请借用登记的; (二)学院团委秘书部门依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对借用申请不予登记的; (三)学院团委秘书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撤销登记的。 第二十三条 借用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用途和方式使用学生活动室。 第二十四条 借用单位应当在取得学生活动室的使用权后向学院团委秘书部门询问使用学生活动室须注意的事项,学院团委秘书部门应当如实告知。 第二十五条 借用单位使用学生活动室应当自行开门。借用单位应当在取得学生活动室的使用权后与学院团委秘书部门协商开门事宜。但是,学院团委秘书部门明示不需要由借用单位开门的除外。 借用单位应当在学生活动室使用完毕时尽量恢复使用前室内物品的摆放位置,关闭所有用电器,锁好门窗。但是,学院团委秘书部门明示不需要由借用单位锁门的除外。 借用单位使用学生活动室,自行开门或锁门的,应当在学生活动室使用完毕后及时归还门锁钥匙。 第二十六条 借用单位应当爱护学生活动室内的物品和设施,节约用电,保持室内环境卫生。 第二十七条 借用单位不得转让学生活动室的使用权。 第二十八条 借用单位在取得学生活动室的使用权后,不再需要使用所借用的学生活动室的,应当及时告知学院团委秘书部门。 第五章 借用瑕疵登记 第二十九条 借用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借用学生活动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学院团委秘书部门应当对借用单位进行借用瑕疵登记: (一)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二)不按照批准的用途或方式使用学生活动室的; (三)学生活动室内的物品或设施有重大位移的; (四)学生活动室使用完毕后,未关闭用电器,或者未锁好门窗的; (五)学生活动室使用完毕后,未及时归还门锁钥匙的; (六)损坏学生活动室内的物品或设施的; (七)浪费学生活动室的电力资源,或者破坏室内环境卫生且未整理清洁的; (八)转让学生活动室的使用权的; (九)未将不需要使用已借用的学生活动室的情况及时告知学院团委秘书部门的。 第三十条 学院团委秘书部门认为借用单位有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可能被进行借用瑕疵登记的,应当进行必要的调查并听取借用单位的意见。 第三十一条 学院团委秘书部门认为借用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借用学生活动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拟进行借用瑕疵登记的,应当以适当的方式公示下列内容: (一)拟被登记单位名称; (二)拟被登记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借用学生活动室的事实和证据; (三)拟进行的登记的依据; (四)拟进行的登记的失效日期; (五)拟被登记单位提出异议的期限和途径。 学院团委秘书部门依照前款规定公示拟进行的借用瑕疵登记的,自公示之日起,拟被登记单位正在进行的学生活动室借用程序中止。 第三十二条 拟被登记单位对学院团委秘书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公示的内容有异议的,应当于公示之日起的五日内向主管审批人提出,并提交必要的证据。 拟被登记单位依照前款规定提出异议的,主管审批人应当通知学院团委秘书部门中止借用瑕疵登记程序,并进行必要的调查,根据下列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认为公示认定的拟被登记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借用学生活动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及确定失效日期正确的,应当通知学院团委秘书部门按照公示的内容进行登记; (二)认为公示认定的拟被登记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借用学生活动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是适用依据或确定失效日期错误的,应当确定正确的适用依据或失效日期,并通知学院团委秘书部门按照重新确定的内容进行登记; (三)认为公示认定的拟被登记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借用学生活动室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通知学院团委秘书部门终止登记程序。 拟被登记单位未在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向主管审批人提出异议的,学院团委秘书部门应当按照公示的内容进行登记。 第三十三条 学院团委秘书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借用瑕疵登记的,应当于登记作出之日起的三日内以适当的方式公布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内容。 学院团委秘书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项终止借用瑕疵登记程序的,应当将终止登记程序的事实告知当事单位。借用瑕疵登记程序终止的,拟被登记单位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中止的学生活动室借用程序继续进行。 第三十四条 借用瑕疵登记应当记载下列内容: (一)被登记单位名称; (二)被登记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借用学生活动室的事实和证据; (三)登记的依据; (四)登记的失效日期; (五)对被登记单位在登记作出前的学生活动室借用情况的处理; (六)主管审批人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九条作出的将失效日期提前的决定的内容。 第三十五条 学院团委秘书部门作出借用瑕疵登记的,经办人应当签名并注明登记日期。 第三十六条 借用瑕疵登记于作出之日起生效,其效力无限溯及至登记作出之前。 借用瑕疵登记分别在下列日期后失效: (一)有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的,为学生活动室使用完毕之日起的第一百五十日;尚未使用学生活动室的,为进行借用登记之日起的第一百五十日;尚未进行借用登记的,为审批人作出批准申请的决定之日起的第一百五十日;尚未作出审批决定的,为提出借用申请之日起的第一百五十日; (二)有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情形的,为学生活动室使用完毕之日起的第九十日; (三)有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五项、第七项规定的情形的,为学生活动室使用完毕之日起的第六十日; (四)有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的,为借用单位履行赔偿义务之日; (五)有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的,为批准的学生活动室使用完毕之日起的第三十日。 在确定前款规定的日期时,应当除去寒暑假的时间。 第三十七条 借用单位因对学生活动室的同一次借用而可能被进行多项借用瑕疵登记的,应当将各项登记合并为一项登记,并以各项登记中较远的失效日期作为实际进行的登记的失效日期。 第三十八条 借用瑕疵登记作出后,被登记单位认为登记有错误的,可以于登记失效前向主管审批人提出撤销登记或变更登记失效日期的申请,并提交必要的证据。 被登记单位依照前款规定提出申请的,主管审批人应当进行必要的调查,根据下列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认为原登记认定的被登记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借用学生活动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及确定失效日期正确的,应当维持原登记; (二)认为原登记认定的被登记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借用学生活动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是适用依据或确定失效日期错误的,应当通知学院团委秘书部门撤销原登记,并按照正确的适用依据或失效日期重新登记; (三)认为原登记认定的被登记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借用学生活动室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通知学院团委秘书部门撤销原登记。 依照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重新进行的登记,正确的失效日期已经经过的,视为登记已失效。 依照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被撤销的登记,视为自始不存在。因该登记的存在而依照本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被终止的学生活动室借用程序或被撤销的借用登记,应当恢复执行或重新登记。但是,恢复执行或重新登记已无意义或已不可能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借用瑕疵登记作出后,被登记单位可以向主管审批人申请将失效日期提前。主管审批人在取得被登记单位不再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借用学生活动室的保证后,可以作出将失效日期提前的决定,并确定新的失效日期。主管审批人应当将决定的内容及时通知学院团委秘书部门。 第六章 借用和管理责任 第四十条 借用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借用学生活动室,被进行了借用瑕疵登记的,在登记失效前,正在进行的学生活动室借用程序终止;学院团委秘书部门已经进行借用登记的,应当撤销登记。 第四十一条 借用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在借用学生活动室的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行为人应当依照学校和学院的有关规定承担责任。 第四十二条 借用单位因使用学生活动室而损坏室内物品或设施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借用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转让学生活动室的使用权的,实际使用单位使用学生活动室所产生的后果由借用单位承担。 实际使用单位使用学生活动室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的,适用本办法有关借用瑕疵登记的规定。 第四十四条 学院团委秘书部门工作人员在学生活动室的借用管理中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的行为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按照学院团委的有关规定承担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学院团委秘书部门应当以适当的方式公布可供借用的学生活动室的名称和借用流程。 学院团委秘书部门应当根据学院团委的有关规定将借用登记记录、借用瑕疵登记记录和书面借用申请副本等材料存档备查。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8月26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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