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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法典》背景下真正利益第三人在仲裁中的法律地位——兼谈《仲裁法》的修改.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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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 民法典 背景下真正利益第三人在仲裁中的法律地位 兼谈 仲裁法 的修改南 迪*摘 要:民法典 第5 2 2条第2款首次确立了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制度。仲裁法 尚未确立真正利益第三人在仲裁中的法律地位,司法裁判对此也未形成统一意见,这使得真正利益第三人难以通过仲裁程序实现其对基础合同权利的主张。由于仲裁条款具有程序法契约属性,真正利益第三人对基础合同权利的承认,不能当然地涵盖仲裁条款。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是真正利益第三人的仲裁法律地位得以确立的基础。一方面,利益第三人制度是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有限突破,这本身就是合同相对性理论和实践发展的重要表现;另一方面,仲裁条款效力及于对合同享有请求权的特定

2、第三人,也符合基础合同当事人订立仲裁条款的目的和期待。因此,确立利益第三人在仲裁中的法律地位并不存在理论上的障碍。在路径选择上,个案解释使真正利益第三人的仲裁权利成为不确定性权利,无法满足其对法律明确统一的需求。建议把握此次 仲裁法 修改契机,借鉴比较法经验并结合我国修法实践,以特别规定的形式使仲裁条款在真正利益第三人主张合同权利时对其有效。关键词:真正利益第三人;仲裁协议;程序权利;效力扩张我国 仲裁法 的修订酝酿良久,2 0 2 1年司法部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以下称 仲裁法(修订意见稿)预示着我国仲裁改革已进入“深水区”。仲裁改革初见成效,其中对仲裁协议部分的

3、修订充分吸收了实践经验,并积极与国际商事仲裁通行惯例接轨。尤其是一些特殊情形,如主从合同纠纷的仲裁协议效力认定问题得到了明确,1表明仲裁法的修订已然关注到 民法典 等实体法在解决合同纠纷中的变化。我国 民法典 第5 2 2条第2款首次明确了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制度,但 仲裁法 及其司法解释对利益第三人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效力问题没有规定,仲裁法(修订意见稿)中也未涉及。在网络信息化时代,全球一体化进程加快,电子商务飞速发展,日益复杂的经贸关系促使451*1武汉大学国际法研究所、武汉大学法学院在读博士生。本文系2 0 2 2年度教育部哲学社会科学重大研究专项“坚持统筹推进国内法治与涉外法治研究”项目(

4、2 0 2 2 J Z D Z 0 0 5)的阶段性成果。关于 的说明,载中国法律服务网,2 0 2 1年7月3 0日,h t tp:/zq y j.c h i n a l a w.go v.c n/d r a f t E xpl a i n?D r a f t I D=4 5 1 8。商事仲裁实践呈现多样化,利益第三人合同仲裁协议效力确认纠纷早已不是司法实践中的少数,立法应当对利益第三人合同仲裁条款究竟如何对第三人发生法律效力的问题作出明示。确立利益第三人在仲裁中的法律地位是否存在理论上的障碍,以及怎样的立法模式能够更好地维护利益第三人的仲裁程序权利,进而保障其实体法权益的实现,值得进一步研

5、究。一、我国仲裁利益第三人法律地位的现状分析在理论层面上,为了更好地保护第三人利益,仲裁协议的效力已经不仅仅发生在仲裁协议的签署各方之间,而是突破了传统理论,以不同的表现形式扩张至仲裁的非签字方。2其中,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例外是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的重要理论依据。作为合同相对性原则的重要例外,第三人利益合同理论为仲裁协议效力扩张至第三人提供了理论支撑。在立法层面上,我国实体法已然确立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制度,但仲裁协议扩张至合同第三人的相关规定并没有体现在仲裁立法中。(一)仲裁协议效力立法不够完善 仲裁法(征求意见稿)第2 1条对原 仲裁法 有关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进行了修改,使得仲裁协议的效力进一步扩

6、张,体现了立法对默示仲裁协议的认可。如果说原 仲裁法 以书面仲裁协议的存在以及当事人未表示反对为前提条件,有限度地承认默示仲裁协议的效力,3那么 仲裁法(征求意见稿)则打破这种条件限制,不轻易推翻仲裁协议的存在,体现出鼓励仲裁的立法精神。这种对默示仲裁协议效力的承认,使得法院无须再间接曲折地借助合同法理论中合同成立形式的相关规定判断仲裁协议的效力。利益第三人提请仲裁,如果仲裁协议原当事人未提出异议,则利益第三人可以成为仲裁协议的新当事人。但如果仲裁协议原当事人对此提出异议,那么利益第三人就可能无法通过默示仲裁协议成为当事人参加仲裁。而其此前与债务人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故而无法通过仲裁实现其合法

7、权益。虽然可以通过诉讼解决纷争,但如此便不能享受仲裁带来的高效、便捷等好处。仲裁在解决纠纷,特别是在国际商事纠纷方面具有无可比拟的优越性。无法通过仲裁解决纠纷无疑增加了利益第三人取得合法权益的隐性成本,将会引起相当大的不公正。因此,仅承认默示仲裁协议的效力,无法完全解决利益第三人仲裁问题。仲裁法(征求意见稿)确立了以仲裁意思表示为核心的仲裁协议效力制度,这在一定程度上是对国际商事仲裁协议效力扩张趋势作出了回应,但这种回应是有限的,没能完全解决非仲裁协议签字方的特定主体参与仲裁的程序问题。因此,仲裁法 在仲裁协议效力制度上的立法仍然存在缺陷。551论 民法典 背景下真正利益第三人在仲裁中的法律地

8、位23参见赵健:长臂的仲裁协议:论仲裁协议对未签字人的效力,载 中国国际私法与比较法年刊(第3卷),法律出版社2 0 0 0年版,第5 1 55 3 2页;刘晓红:论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的法理基础,载 北京仲裁2 0 0 4年第1期;杨秀清、韦选拾:仲裁协议效力扩张若干问题研究,载 仲裁研究2 0 0 7年第1期;王小莉: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的主要表现形式及其问题研究,载 仲裁研究2 0 1 0年第2期。参见杨文升、张虎:论 下仲裁协议效力的确定 以“默示仲裁协议”为视角,载 法学杂志2 0 1 5年第4期,第9 6页。(二)司法裁判对仲裁利益第三人的法律地位态度不一当事人在基础合同中约定纠纷提交仲裁

9、委解决,但是对利益第三人能否加入仲裁程序没有明确,仲裁法 对此也存在法律缺失。在司法实践中,法院的裁判采取不同态度。有法院认为,受益第三方并未以任何形式签订合同,只有实质性加入基础合同关系并获得合同当事人地位的,才能接受基础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束。即便受益第三人已经配合基础合同当事人履行其合同义务,知道且不反对基础合同,也不能由此推断受益第三人加入并接受该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4利益第三人享有的诉权是基于法律规定而非合同约定,利益第三人并非合同当事人,故合同仲裁条款对第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5有仲裁庭也基于合同相对性驳回利益第三人的仲裁请求。6从理论层面上讲,这种观点严格遵守合同相对性原则,认为仲

10、裁条款能否对利益第三人发生效力,完全取决于其是否具有基础合同当事人的地位。而相反观点指出,受益人向合同当事人主张权益,意味着其已经作出了接受基础合同中为其设立权利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中包含接受合同仲裁条款,因此仲裁条款的效力自然扩张至受益人。7这种观点承认仲裁协议效力扩张,认为在利益第三人接受基础合同权利的条件下,仲裁条款的效力应当及于利益第三人,接受合同权利意味着当然地接受仲裁条款。另有判决虽未正面回应此问题,但从反面指出,如果第三人以实际行动表明接受基础合同为其设定的权利,却同时主张其中的争议解决条款应予排除适用,欠缺法律依据。因为关于争议解决条款对受益人的约束力问题,我国相关法律中不存

11、在排除适用的规定,目前 仲裁法及其司法解释中亦未涉及第三人利益合同仲裁条款对受益人的约束力事宜。8可以看到,不同法院在确认利益第三人合同仲裁协议效力案件中,对仲裁协议效力能否及于仲裁第三人这一争议焦点,没有达成统一的裁判意见。有些案件,即便当事人在答辩陈述中以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理论作出论述,法院在裁定书中仍然严格遵守合同相对性原则予以裁判。即使裁判结果相同,法官在裁定书中的说理路径也不尽相同。这说明,在没有明确的法律规范的指引下,尽管理论界以及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中已经对仲裁协议效力扩张至第三人有过诸多讨论及应用,但在我国国内司法审判中仍不能得到充分、合理且统一的适用,以致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发生,

12、同时也暴露出我国对利益第三人权益保护的水平有待提高。(三)民法典时代仲裁实践的迫切需求如果说,在过去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制度没有正式确立的时代,未决的利益第三人在仲651南大法学 2 0 2 3年第4期(总第2 0期)45678见“田增才与朝阳兰凌水泥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2 0 2 2)辽1 3 0 2民初4 3 6 4号民事裁定书;“桦南县多元水务运营有限公司等与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 0 1 8)京0 4民特8 4号民事裁定书。见“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管辖案”,山东省聊

13、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 0 1 5)聊商辖终字第4 8号民事裁定书。见“石家庄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工程承包合同纠纷进行仲裁案”,载中国法律服务网,2 0 2 0年8月1 7日,h t tp:/a l k.1 2 3 4 8.go v.c n/D e t a i l?d b I D=7 7&sys I D=1 5 1 3。见“李道银、当阳市宏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2 0 1 6)鄂0 5 8 2民初1 2 9 9号民事裁定书。见“李念平诉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支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上海

14、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 0 1 5)沪一中民认(仲协)字第2 7号民事裁定书。裁中法律地位的问题无法得到密切关注,那么在当今的民法典时代,对此问题的解决就显得尤为必要。民法典 第5 2 2条第2款首次确立了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9在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中,第三人享有拒绝权、履行请求权和违约责任请求权。1 0无须依赖债权人,利益第三人可以直接根据合同约定的内容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这是其区别于不真正利益第三人的关键之处。已经废止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 合同法)第6 4条曾就合同第三人的履行请求权问题作出规定,1 1但该条是否在法律制度上确立了第三人享有直接的履行请求权,存在分歧。有观点认为

15、,合同法 第6 4条根本未赋予第三人以任何法律地位,虽然规定了债务人应债权人的要求将标的物向第三人交付,但第三人并没有取得对债务人的直接请求权;1 2这只是一种将“向第三人给付”作为债务履行的特殊方式。1 3更有学者直接指出,第6 4条的确遗漏了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制度这一现代合同法中的重要法律制度,属于立法失误;1 4第6 4条规定下的合同是“不真正利他合同”。1 5总之,合同法 第6 4条并未确立真正利益第三人制度,1 6合同第三人取得独立的履行请求权直至 民法典 第5 2 2条第2款才正式确立。在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制度确立之前,第三人的合同履行请求权仅存在于部门法中,如 保险法 规定,投保

16、人或被保险人可指定受益人,该受益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在 信托法下,受益人享有委托人的权利,其中就包括信托财产恢复原状请求权和赔偿请求权;1 7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依 海商法 的规定享有提单下的交货请求权。1 8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也就集中于海上运输、保险、信托等特殊领域。现今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的一般制度已然确立,可以预见的是,未来将会有更多其他复杂类型的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纠纷案件产生,日益复杂的仲裁实践对利益第三人权益保护水平的要求也将越来越高,如若利益第三人在仲裁法律规则中没有明确的法律地位,将给司法实践带来更多不确定性。751论 民法典 背景下真正利益第三人在仲裁中的法律地位91 01 1

17、1 21 31 41 51 61 71 8 民法典 第5 2 2条第2款:“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参见王利明:民法典合同编通则中的重大疑难问题研究,载 云南社会科学2 0 2 0年第1期,第8 4页;王利明:具有国际化视野的 合同编立法,载 经贸法律评论2 0 2 1年第4期,第8 2页。合同法 第6 4条:“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

18、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参见尹田:论涉他契约 兼评合同法第6 4条、第6 5条之规定,载 法学研究2 0 0 1年第1期,第4 0页。参见叶金强:第三人利益合同研究,载 比较法研究2 0 0 1年第4期,第7 8页。参见朱岩:利于第三人合同研究,载 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 0 0 5年第5期,第6 3页。参见薛军:利他合同的基本理论问题,载 法学研究2 0 0 6年第4期,第1 2 51 2 6页。其他观点,参见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二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 0 0 3年版,第5 55 7页;韩世远:试论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 对我国 第6 4条的解释,载 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

19、0 0 4年第6期,第1 0 3页;崔建远:合同法总论(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 0 0 8年版,第7 07 8页。保险法 第1 8条;信托法 第4 9条、第2 2条。海商法 第7 1条、第7 8条。但关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否属于利益第三人合同,理论界存在争议。如韩立新教授主张其具有“为第三人利益”而订立合同的性质;司玉琢教授则认为,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法律地位的取得是源于运输合同的部分转让,并非运输合同的受益第三人。参见韩立新等:论提单所证明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性质 兼论提单对第三人的效力,载 中国海商法年刊(第1 4卷),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2 0 0 3年版,第8 1页;司玉琢等:新编海

20、商法学,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1 9 9 9年版,第1 7 0页。二、确立仲裁利益第三人法律地位的法理基础在利益第三人合同中,第三人取得权利实现了合同当事人的意志。赋予第三人权利的约定促进了当事人自身的合同自由,其实现自由意志的范围因合同效力扩张至第三人而得到扩展。1 9而在利益第三人视角下,这种自由意志的扩大同时意味着对第三人意志的限制以及对其意思自治的减损。不过,通过赋予第三人拒绝权,可以为合同扩张而可能给第三人带来的风险提供防范机制,第三人有权拒绝合同赋予的权利,也就能在一定程度上实现其意志的自由表达。利益第三人合同下第三人享有执行合同的权利,并因此获得诉权以实现违约救济。然而,在传统仲裁协

21、议理论下,利益第三人不能以执行其救济权为名参与仲裁程序,仅因为他并非仲裁协议的当事人,这不符合权利救济的目的和宗旨。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理论,本质上是为了解决具有实体法权益牵连关系的多方主体能否通过仲裁一次性解决纠纷的问题。在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的情形中,利益第三人的自由意志能够得到何种程度的满足和限制,也是考察法律对利益第三人权益保护的路径之一。(一)利益第三人救济权的特殊性“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仲裁本质上就是一种权利实现的救济机制。在复杂的国际贸易环境中,不是每个利益相关方都是仲裁协议的签署方。第三人参加仲裁的情形,2 0一般是其在基础合同中的实体法权益受到了损害,而这种权益与基础合同当事人存在

22、关联。在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法律关系的构造中,应当履行给付的允诺人(一般为债务人)与受诺人之间存在契约关系,即基础合同;受诺人与利益第三人之间的关系为原因关系,即第三人能够直接取得请求权的原因,既可以是合同关系,也可以是侵权责任等其他债权关系、抚养与赡养等人身关系;2 1而允诺人与利益第三人之间仅存在一种比较松散的结合关系,不存在合同。2 2那么,允诺人与利益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到底具有何种属性?学界尚未达成统一。有学者认为,这是一种“信赖关系”,即第三人对允诺人的给付产生了“信赖”。当这种“信赖”无法实现时,第三人可向允诺人请求给付,并可主张信赖利益之损害赔偿。2 3另有学者主张,利益第三人之所以

23、享有利益,是因为其与允诺人之间存在或是赠与或是抵债或是其他类型的一种客观关系,即有“债因”存在。2 4但无论这种关系性质如何,只要在当事人的合意范围内,第三人的救济权就能够确立。科宾(C o r b i n)也指出,第三方只有在能够证明其确实享有851南大法学 2 0 2 3年第4期(总第2 0期)1 92 02 12 22 32 4参见张家勇: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意志论基础,载 清华法学2 0 0 8年第3期,第1 0 1页。主要有:(1)合同标的中包括第三人的财产性或契约性权益;(2)仲裁的结果会损害或妨碍第三人维护其权益的能力;(3)当事人无法在仲裁中充分代表第三人的权益。S e eS.I

24、.S t r o ng,T h i r dP a r t yI n t e r v e n t i o na n dJ o i n d e ra so fR i g h t i nI n t e r n a t i o n a lA r b i t r a t i o n:A nI n f r i n g e m e n to fI n d i v i d u a lC o n t r a c tR i g h t s o r aP r o p e rE q u i t a b l eM e a s u r e?3 1V a n d e r b i l t J o u r n a l o fT

25、 r a n s n a t i o n a lL a w9 1 5,9 2 0(1 9 9 8).参见王泽鉴:民法思维:请求权基础理论体系,北京大学出版社2 0 0 9年版,第8 58 7页。参见 德 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债法总论,杜景林、卢谌译,法律出版社2 0 0 3年版,第5 8 25 8 3页。参见吴文嫔:论第三人合同权利的产生 以第三人利益合同为范式,载 比较法研究2 0 1 1年第5期,第5 86 1页。参见李永军:涉他合同中第三人利益的实现途径,载 苏州大学学报(法学版)2 0 2 1年第1期,第2 52 7页。缔约各方预期和目的范围内的利益时,才能对他人订立的合同提起诉讼:“

26、如果第三人可对他人订立的合同提起诉讼,那他必须证明他们有意让他享有可执行的权利,或者至少合同的履行必须对他有利,而且这种利益必须在合同目的范围内。”2 5前文已述,我国真正利益第三人的权利,来源于特别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其中,保险法等特别法对利益第三人救济权的规定,实际上就是以立法的形式将当事人的合意进行固化。在基础合同当事人合意的限制下,由于不能享有专属于债权人的解除权、撤销权等形成权,2 6真正利益第三人享有的救济权有限,既区别于债权人本身,也与债权受让人的救济权不同,2 7因而具有专属于真正利益第三人的特殊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 0 0 67号)第9条明确了在

27、债权转让这一特殊情形下仲裁协议对受让人的效力,2 8而且这一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得到了各级法院较为普遍的遵循,为债权受让人仲裁权利(包括拒绝仲裁的权利)的保护提供了统一的指引。在程序立法中,真正利益第三人也需要明确的法律规范指引,以便更好地行使救济权,实现自身合法权益。(二)仲裁协议的程序法契约属性仲裁作为一项合同安排,应当受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支配。2 9仲裁协议是当事人之间合意的产物,但有关仲裁协议的法律性质,尽管理论上存在争议,有诉讼法上的契约说、实体法上的契约说、混合型契约说以及独立型契约说四种,3 0但国内学界趋于承认仲裁协议具有程序法契约的性质,其作为契约的一种类型,是契约理论在程序法领

28、域的体现,在遵守契约理论的同时,也受程序法的规制。3 1仲裁协议制度以实体法的契约自由理论为基础。仲裁协议制度的形成,从某种程度上说直接得益于契约理论。契约自由作为私法自治的核心部分,不仅在私法领域内得到普遍适用,而且逐步向公法领域渗透。契约自由原则在公法领域内的表现之一,就是允许当事人以私人间的契约,创设、变更或消灭某种程序法上的法律关系。3 2这正是对“诉讼法律关系不得以私人间的契约随意变更”这一传统观念的摆脱。3 3在商事争议当中,当事人放弃诉权、选择私人法官解决争端的方式往往能够取得比国家司法权强制介入更好的效果,这是商事交951论 民法典 背景下真正利益第三人在仲裁中的法律地位2 5

29、2 62 72 82 93 03 13 23 3S e eA r t h u rL.C o r b i n,C o n t r a c t s f o rt h eB e n e f i to fT h i r dP e r s o n s,2 7Y a l eL a wJ o u r n a l1 0 0 8,1 0 1 7(1 9 1 8).参见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 0 1 8年版,第6 1 0页。民法典 第5 4 7条:“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民法典 第5 2 2条第2款在规定第三人权利时,并未设置类似

30、于第5 4 7条的但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 0 0 67号)第9条:“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参见 英 施米托夫:国际贸易法文选,赵秀文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 9 9 3年版,第6 7 4页。参见谭兵主编:中国仲裁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 9 9 5年版,第1 8 1页;李井杓:仲裁协议与裁决法理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 0 0 0年版,第3 64 0页;杨秀清:协议仲裁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 0 0 6年版,第3 6页;叶青主编:中国仲裁制度研究,上海社会

31、科学院出版社2 0 0 9年版,第7 2页;江伟、肖建国主编:仲裁法(第三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 0 1 6年版,第5 7页。参见肖建国、黎弘博:仲裁协议默示放弃规则的重构 以 第2 6条后半部分为中心,载 法律适用2 0 2 1年第8期,第2 32 4页。参见侯登华:仲裁协议的法律性质分析,载 法学杂志2 0 0 6年第4期,第1 2 4页。参见陈桂明:程序理念与程序规则,中国法制出版社1 9 9 9年版,第9 29 3页。易的客观规律与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能够通过仲裁解决的纠纷仅仅涉及当事人享有处分权的私权,即便当事人可以通过仲裁协议排除法院司法管辖权,也无法摆脱司法监督权。3 4因此

32、,实体法领域的契约自由原则为仲裁协议在纠纷解决领域内打破“司法管辖权不容剥夺原则”,依照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排除公力救济,奠定了坚实的理论基础。仲裁协议的程序法契约属性脱胎于实体法契约,二者拥有共同的渊源,但程序法上的契约是以发生程序法上效果为目的的合意。3 5在内容上,仲裁条款通过当事人的合意,创设、变更或消灭仲裁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与基础合同调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存在根本区别。因此,仲裁条款所体现的当事人合意与基础合同所体现的合意的内容完全不同。在效力上,仲裁条款具有独立性,并不依赖于基础合同的效力存在;仲裁条款无效或被拒绝履行,也不影响基础合同的效力。承认仲裁协议的程序法契约性质,对于解释仲

33、裁利益第三人问题有着积极的作用。基于仲裁条款独立性,利益第三人对基础合同为其创设的权利承认与否,都不能当然地延伸至仲裁条款。仲裁条款对利益第三人的效力,需要法律规定或当事人合意来确定。以程序法契约属性为理论基础的仲裁条款独立性,能够确保仲裁顺利成为解决争议的方式,避免争议的扩大化和复杂化。3 6可见,仲裁协议的程序法契约属性能够为利益第三人的权益提供更为有力的保护,同时也更加尊重利益第三人在仲裁中的自由意志。(三)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真正利益第三人能够获得仲裁法律地位,要求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双重突破。一方面,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法律制度是法律通过特别规定的形式,例外地将原本只约束双方当事人的合

34、同效力延伸至特定第三人。这是对合同相对性的有限突破,是民法基于现实的需要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修正,3 7虽然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但并未突破债的相对性,只在债的当事人和约定或法定的特定第三人以内发生效力,这种突破仍然控制在能够维持物债两分体系的承受范围之内。3 8从法经济学的角度来看,合同相对性原则是对合同外部性的否定。现代契约交易的复杂性致使现实交易中不存在“完备合同”,合同通常具有“外部性”。3 9合同外部性是社会关系基本利益结构的一部分,它使得合同无法超然存在,始终对合同相对关系以外的第三方存在影响。4 0相对性原则将合同的效力范围限定于当事人之间,背后隐藏着意思自治法律理念、自由平等之法律

35、价值,的确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合同当事人的活动自由和自由竞争的市场秩序。然而,被视为私法自治之基础的契约自由原则,是传统民法上权利本位的重要表现之一,现代民法理论早已从权利本位转向社会本位,意思自治061南大法学 2 0 2 3年第4期(总第2 0期)3 43 53 63 73 83 94 0参见侯登华:仲裁协议法律制度研究 意思自治视野下当事人权利程序保障,知识产权出版社2 0 1 2年版,第3 03 4页。参见前注3 4,侯登华书,第6 9页。参见朱彧:国际商事仲裁之仲裁条款独立性研究,西南政法大学2 0 1 5年博士学位论文,第6 4页。参见马永双主编:合同法,中国社会出版社2 0 0 7

36、年版,第1 3页。参见张婧:真正第三人利益合同关系对相对性的有限突破及类型化,载 兰州文理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 0 1 7年第3期,第4 0页。参见 美 罗伯特考特、托马斯尤伦:法和经济学(第五版),史晋川等译,格致出版社、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2 0 1 0年版,第2 0 32 0 6页。参见前注2 3,吴文嫔文,第5 7页。与契约自由也已经得到了修正。4 1经济社会发展造成个体之间的实力差距越来越大,意思自治所实现的形式平等造成了社会主体之间的实质不平等,从而影响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为了保护第三人利益,在利益第三人合同中赋予第三人履行请求权和违约救济权,就是为了满足社会公平正义的

37、需要。理论上的转变也促成了法律制度从保护个人自由向维护社会公益转变。社会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以及对个人自由的尊重与公共秩序和社会道德和谐之间的关系,需要立法者不断调和,并以法律规则的形式确定其中的界限和自由空间。4 2在比较法上,对相对性的突破不仅成为各国立法乃至国际私法文件的趋势,更在国际交易领域成为共识,形成了一种商事习惯。4 3例如,2 0 1 6年修订的 法国民法典 重述了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条文,4 4使合同相对性的适用范围以履行利益之权利义务为限。随着商品经济的不断发展,合同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的互动关系日趋复杂。坚守传统理论难以应对新型交易产生的纠纷,新的变化对合同相对性原则提出了现实考

38、验,纯粹形式理性化的法律已经难以在实践中得到贯彻,对相对性原则的突破也就顺理成章地成为第三人权益保护的必经之路。另一方面,合同相对性的例外是解释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的重要理论基础。仲裁条款的效力能够及于第三人,依赖于仲裁协议效力可以扩张至非签字方。真正利益第三人作为法律规定的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的特定第三人,在依据 民法典 第5 2 2条第2款向基础合同当事人主张权利时,如果法律不承认仲裁条款对其与基础合同当事人的约束力,将阻碍仲裁最大限度地发挥效力。另外,为了实现在基础合同中享有的救济权,真正利益第三人选择基础合同下的争端解决方式,也符合基础合同当事人订立仲裁条款的目的以及对合同争端解决方式的合理

39、期待。商事仲裁制度原本就是商人自治的产物,这种自治性更是被认为超越了契约原则和司法权的限制。在仲裁自治理论下,仲裁协议和裁决的效力甚至并非来源于法律的授权,而是商业关系的现实需求。法经济学分析认为,仲裁法律秩序通过外部竞争关系以及内部长期反复博弈实现了自我效率改进和优化,规则也在此过程中实现了优胜劣汰,4 5最终达成具有更高经济效率、更接近完美状态的法律体系。因此,承认仲裁条款的效力能够扩张至特定第三人,是仲裁法律制度认识到商业关系对于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的需求、充分尊重商事主体对争端解决方式的自主选择的重要表现,不仅有助于提高商业效率,还能促进仲裁法律体系发展得更加完善。综上,利益第三人的救济权

40、以当事人合意为限,仲裁程序是利益第三人进行权利救济的重要途径,合同外部性的客观存在意味着相对性原则被突破早已注定。因此,利益第三人在仲裁中的法律地位并不存在理论上的障碍,其在基础合同下有限的自由意志和法益应当得到161论 民法典 背景下真正利益第三人在仲裁中的法律地位4 14 24 34 44 5参见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 0 0 0年版,第6 8页;王利明、杨立新等:民法学(第五版),法律出版社2 0 1 7年版,第1 2 91 3 0页;梁慧星:民法总论(第五版),法律出版社2 0 1 7年版,第45页。参见 美 詹姆斯戈德雷:现代合同理论的哲学起源,张家勇译,法律出版社2

41、 0 0 5年版,第2 7 62 8 4页。参见陈自强:契约责任归责事由之再构成:契约法之现代化,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 0 1 2年版,第5 3页。参见秦立威:法律条文及评注,载 北航法律评论2 0 1 6年第1期(总第7辑),第2 1 32 1 4页。参见田雨酥:财富最大化理论在国际商事仲裁中的适用,载 武大国际法评论2 0 2 1年第3期,第7 3页。仲裁程序法的保护。三、确立仲裁利益第三人法律地位的比较法启示(一)大陆法系国家的仲裁立法和司法实践外国立法例中,直接规定利益第三人合同仲裁的不多。在大陆法系国家中,瑞典有着悠久的仲裁传统,早在1 4世纪就已经从法律上确立了仲裁制度。瑞典现行仲裁

42、法于1 9 9 9年生效,条文内容并没有直接规定仲裁协议对第三方约束力的问题。在司法裁判中,仲裁协议主体范围认定问题同样存在争议。在特定情况下,缔约双方订立的合同可整体或部分约束第三人。如果能够证明非缔约方需要承担合同义务,则该非缔约方即取得等同于缔约方的地位。4 6这意味着,受合同约束的第三人实际上已经发生了身份上的转变,取得了合同当事人的地位。但取得合同当事人地位的第三人能否援引仲裁条款,仍然是存在争议的。有观点认为,一旦仲裁申请人主张非签字人为缔约方,仲裁庭就有权受理争议;反对者指出,仅主张第三人为缔约方不足以使仲裁条款得到适用,还必须证明存在使仲裁条款可适用于所涉争议的情形。为了不让仲

43、裁协议主体认定事项落入法院裁定,往往还要对仲裁协议进行扩大解释,以使其在仲裁庭管辖范围之内。4 7总之,瑞典仲裁立法和司法实践在确认仲裁协议主体范围的问题上,与我国情况相似,在立法上都没有直接确立利益第三人的仲裁主体地位,而司法实践和理论上也尚未对不同类型第三人分别能够以何种身份参与仲裁程序达成共识。法国仲裁法是世界公认最具影响力的仲裁法之一。2 0 1 1年,法国重新修订仲裁法,但有关仲裁协议对在何种情况下可对利益第三人适用的问题未作规定。4 8不过,法国法院在相关案例中逐渐确立了仲裁协议可以对非签署方适用的标准。D o wC h e m i c a l案是关于仲裁协议适用于非签署方的最早案

44、例之一。该案的仲裁庭明确:非签署方可能因其参与履行基础合同而受仲裁协议约束,利益第三人参与仲裁就是典型的情形之一。后来,这一论断也得到了巴黎上诉法院和法国最高法院的确认,4 9并在后续案件中对适用要求作出了进一步澄清。5 0尽管对“参与履行”的性质和程度的考察由于个案差异而产生不同的适用结果,但非签署方曾参与基础合同的履行这一客观事实,已经成为仲裁协议对其产生约束力的必要因素,而且似乎已经成为法国法院裁判类似案件的主导标准。5 1从法国法院的司法实践来看,仲裁协议的非签署方能够适用仲裁协议的一个不可或缺的前提是:非签署方必须是参与基础261南大法学 2 0 2 3年第4期(总第2 0期)4 6

45、4 74 84 95 05 1参见 美 拉斯休曼:瑞典仲裁法:实践和程序,顾华宁译,法律出版社2 0 1 2年版,第6 1页。参见前注4 6,拉斯休曼书,第6 3页。S e eD e c r e eN o.2 0 1 1 4 8,T i t l e D o m e s t i cA r b i t r a t i o n,A r t i c l e1 4 4 3;T i t l e I n t e r n a t i o n a lA r b i t r a t i o n,A r t i c l e1 5 0 7.S e eS o c i t I s o v e r-S a i n t-G

46、o b a i nv.S o c i t sD o wC h e m i c a lF r a n c ee ta u t r e s,T h o m a sC l aya n dP h i l ip peP i n s o l l e,F r e n c hI n t e r n a t i o n a lA r b i t r a t i o nL a wR e p o r t s 1 9 6 3 2 0 0 7:P a r i sC o u r to fA p p e a l,F i r s tC h a m b e r,2 1O c t o b e r 1 9 8 3,J u r i

47、sP u b l i s h i ng,2 0 1 4,p.7 5.S e eP h i l ip peP i n s o l l e,C h a p t e r1 2:A F r e n c h V i e w o nT h eA p p l i c a t i o no fT h eA r b i t r a t i o nA g r e e m e n t t oN o n-S i g n a t o r i e s,i nS t a v r o sB r e k o u l a k i s,J u l i a nD.M.L e w,e ta l.e d s.,T h eE v o l

48、u t i o na n dF u t u r eo f I n t e r n a t i o n a lA r b i t r a t i o n,V o l.3 7(2 0 1 6),p p.2 1 3 2 1 4,pa r a s.1 2.3 1 1 2.3 3.参见傅攀峰:法国国际商事仲裁制度研究:以2 0 1 1年 为中心,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 0 1 9年版,第8 08 2页。合同履行的当事人。但是,其当事人身份未必要与基础合同原当事人的程度相当。因此,法国法院对客观标准的采用极大地扩大了仲裁协议的效力范围。承认仲裁协议效力可以延伸到直接参与合同履行的当事人以及由此可能产生的争议

49、,逐渐放弃对非签署方知道仲裁协议存在这一主观标准的考察,直接反映出法国仲裁实践对于实用主义及确保仲裁协议有效性的愿望,5 2体现了法院对于仲裁协议适用于非签署方的自由态度。但这种做法难以与仲裁中同意的基本原则相协调。法国法院采取了一种广泛同意的功能性概念,认为仲裁条款只是附属于基础合同权利的程序性补救措施,非签署方对基础合同的行为足以表明其同意基础合同中包含的仲裁条款;已经存在的仲裁协议,仅需要“较少的同意”就可以约束非签署方。5 3因此,基础合同仲裁条款对利益第三人的效力问题,在法国的司法实践中,并非利益第三人是否想要仲裁的问题,而是其对仲裁的同意程度的问题。法国仲裁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对于扩大

50、仲裁协议效力范围已经形成了共识。为了提高仲裁协议的商业效力以及非签署方在复杂事实情况下的仲裁效率,仲裁协议的可分离性和自主性等重要的法律原则必须让位。这种共识是现阶段我国司法实践难以达成的。(二)英美的仲裁立法和司法实践英美法对仲裁主体范围的认定有着较为清晰的规定,可以为我国在立法中确立仲裁利益第三人的法律地位提供一个切实可行的选择方向。英国法明确确立了仲裁利益第三人的法律地位。英国制定法对第三人法律地位的规定采取一种目的导向的方式,即出于某些特定目的,可以将第三人视为合同当事方。但这仅仅是一种拟制(f i c t i o n),一般情况下第三人的权利仍然是独特的自成一体(s u ige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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