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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检察机关不起诉制度的社会效果及其实现路径——以全国人民检察院2151份不起诉决定书为样本.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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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 年 月第 卷第 期太原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论检察机关不起诉制度的社会效果及其实现路径 以全国人民检察院 份不起诉决定书为样本程光,岳文皓(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湖北 武汉 ;北京理工大学 法学院,北京 )摘要:受“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之统一论的影响,社会效果已经成为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时的常态化考量因素,该因素的介入具有助益检察机关处理疑难法律问题和应对特殊社会矛盾的实践价值。不起诉制度的社会效果是指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通过行使不起诉权的方式终结案件后,社会公众等非案件办理人员对不起诉决定是否适当作出的一种主观评价。通过观察全国人民检察院 份不起诉决定书发现,社会效果

2、在不起诉案件中的运行略显失范,表现为实践表达笼统化和判断标准模糊化这两种形态,滋生了同类案件审查起诉处理结果分歧化的不正常现象。这肇因于检察人员在追求不起诉案件社会效果时对法律方法的忽视。检察人员应当跳出统一论的形式藩篱而回归法律方法,运用法律思维逻辑、法律解释方法和法律修辞模式办理不起诉案件。关键词:检察机关;不起诉;社会效果;不起诉决定书;法律方法中图分类号:文献标识码:文章编号:()引文格式:程光,岳文皓 论检察机关不起诉制度的社会效果及其实现路径:以全国人民检察院 份不起诉决定书为样本 太原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近年来,检察机关不起诉权的行使受到了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广泛关注

3、。各级检察机关在实践中不断尝试通过不起诉的方式办理案件,出现了“雷洋案”等不少引起社会广泛关注并值得深入研究的实践案例。笔者发现,在这些理论研究和实践活动中存在一个共同现象,即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时都颇为强调“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但是,随之而来的问题是,因不起诉案件追求的社会效果内涵不清而未得到合理界定。同时,检察机关理应在统一论下正确认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关系,进而真正实现不起诉案件的社会效果。对于这些问题,理论界和实务界在一定程度上缺少关注,可社会效果对不起诉决定的影响却与日俱增。有鉴于此,笔者拟立基于对全国人民检察院 份不起诉决定书的观察,从规范法学的视角对不起诉案件的“社会效果

4、”这一命题加以探讨,以期对检察机关的实践活动有所助益。一、检察机关不起诉制度社会效果的内涵及价值司法实践表明,让“社会效果”进入不起诉决策过程几乎已经成为检察机关的一种惯常做法。笔者以为,对于“由实务法律人提出来的、站在实践者角度反思司法领域法治出路的、带有强烈问题意识和社会关怀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之观点”,我们不能简单地否定其存在的合理性,而是要从不同方面对其进行观察,并发现该因素介入我国司法实践时具有的独特价值。(一)检察机关不起诉制度社会效果的基本内涵我国检察机关早已将统一论作为一项检察政策贯彻到检察活动当中,强调各项检察决策体现社会效果或许一直都是检察机关办案时遵循的一项隐性收稿

5、日期:基金项目: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课题“轻罪案件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机制构建研究”();国家社会科学基金后期资助项目“检察制度发展研究”()作者简介:程光(),男,湖北武汉人,法学博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法官助理,主要从事刑事诉讼法学、检察制度研究;岳文皓(),女,贵州遵义人,北京理工大学博士生,主要从事诉讼法学研究。规则。这种思维惯性和行为习惯自然而然地反映到了不起诉案件的办理过程中,成为检察机关是否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一个考量因素。对于这样一个在检察机关办案活动中至关重要的非法律概念,不少学者都提出了自己的界定标准。譬如,有论者指出法律效果、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之间是辩证统一的关

6、系,法律效果是指法律适用的效果,政治效果是法的本质的内在要求,要求法律实施的过程、结果与党的基本路线、方针、政策相一致,社会效果是指通过法律的适用使法律实施的结果得到社会的公认,三者属于三个不同范畴而辩证统一于国家长治久安与人民安居乐业的共同目标 。有论者则指出法律效果是验证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活动是否依法实施和符合法治原则的尺度,社会效果则是检验法律监督活动是否符合社会发展和建立和谐社会要求的标志 ;还有论者指出司法的社会效果通常是指社会公众关于司法行为是否公正、合理、妥当的判断,这种判断的依据具有多元性和不统一性,总体上看是以非法律专业人员的普遍正义感与一般社会生活经验为基本支撑的 。具体到本

7、文所述之检察机关不起诉制度的社会效果,笔者认为这与学界以往所说的司法案件的社会效果在概念上为种属关系,并具有以下三个特点。其一,检察机关是实现不起诉制度社会效果的主体。对大部分刑事案件来说,检察机关有权决定是否将案件提起公诉,同时也能够通过行使不起诉权的方式终结案件,因此不同于广义上司法案件之社会效果的实现主体的多元性,不起诉制度之社会效果的实现主体为检察机关。其二,检察机关不起诉权的运用是产生不起诉制度社会效果的方法。在审查起诉时检察机关行使不起诉权后,案件得以终结于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因此免予审判故获得了刑事法律的宽宥。由于这是一种可以截断刑事责任追究进程的权力,所以在刑事案件的办理过

8、程中往往会受到来自被害人、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党政机关等不同主体的关注,社会效果在无形之中逐渐形成。其三,社会公众对不起诉决定的评价是判断不起诉制度的社会效果之优劣的标准。虽然,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依据是现有法律规定,但是在统一论视野下判断不起诉决定是否适当的标准却是来自社会公众的评价,或者说“法律规定与社会舆论构成了评价案件结果的两种尺度”。在这个过程中,社会公众基于各自对案件信息的了解,形成对不起诉决定的主观评价再采用一定方式表达出来,最终形成一个评价结果的集合以供检察机关反思已经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二)检察机关不起诉制度社会效果的实践价值一方面,在不起诉工作中应用统一论思维,引入社

9、会效果来办理案件,首先可以起到帮助检察机关解决公诉实践中的疑难法律问题的作用。有的检察机关实务人员就曾指出:“检察工作中总会遇到一些让人纠结、选择两难的问题,解决这类问题的关键在于检察官要正确认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等几对检察工作中的特定关系。”虽然该文论者没有指出到底什么是所谓“选择两难”的纠结问题,但是我们可以从这种表述本身进行合理推测。既然检察决策的结论存在纠结和两难的空间,那么就意味着这项检察决策属于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范围内的事项。因为只有在这种情况下才可能存在两种效果相异的选择,进而令办案人员难以抉择。酌定不起诉权的行使即属于其中代表事项。当犯罪嫌疑人犯罪情节轻微而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

10、刑法(以下简称 刑法)第 条的规定时,是否不起诉属于检察机关的自由裁量范围,是否行使及如何行使该自由裁量权便成了一个两难的选择。此时,考虑社会效果因素就能够为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与否给予提示或者说给出一种法律之外的标准,令检察官得以适用此标准来进行决断。这种检察政策的提出和落实模式与我国检察机关的宪法定位是分不开的。众所周知,检察机关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主要职能是进行法律监督,促进公平正义等价值观念的实现。而这种抽象的价值观念不仅是我国法律体系所追求的制度理念,更应当是为公众能够感受到的实在物,转化到实践语境中,就是需要观察到检察机关的监督活动是否促进了社会的良性运转、社会公众的实际利益是否得到

11、了及时维护、社会公众对监督活动是否满意,即社会效果才是衡量监督活动质量高低的准绳。同时,由于检察官是各项检察决策的实际执行者,也是社会效果的直接促成者,故统一论的贯彻不能仅仅停留在作为集体组织的检察机关层面,还需要继续向下深化进而融入每位检察官的司法理念中,成为“检察官法治思维的组成部分之一”。譬如,在“边某盗窃案”中,检察机关考虑到边某是家庭的顶梁柱,如果追究其刑事责任则其家人生活难以维持,倘若如此办案只能体现法律效果,因此综合全案案情并考虑办案社会效果,决定对边某太原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第 卷作出酌定不起诉的决定。显然,检察机关此举在法律框架内收获了不错的社会效果,甚至可能避免了一个

12、家庭的破裂和潜在犯罪行为的发生。参见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人民检察院()谢检刑检刑不诉 号刑事不起诉决定书。参见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越检公诉刑不诉 号不起诉决定书。需要说明的是,笔者提取文书数据的时间为 年 月,因此 年的文书数量于此节点并不完整,故此处没有列举出该年度数据。另一方面,在特殊时期,不起诉制度社会效果的引入也能够起到助益检察机关妥善应对特殊社会问题的效果。从大部分国家的历史发展脉络来看,不同国家在特殊的历史发展时期往往会面临一些特殊的社会问题。譬如,我国 世纪 年代初期的社会治安状况不佳、世纪初期遭遇的金融危机和 年初爆发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疫情等都是其中适例。为及时有效地

13、应对这些特殊时期的特殊社会治理问题,通常我们认为政府等行政机关是应对这些问题而承担公共管理职责的主体。但是,随着公共管理理论研究视域的扩展和对学科认识的深化,不少研究者提出为提升我国社会管理效能,改善社会建设滞后于经济建设的现状,需要将检察机关等其他国家机关也作为公共管理者纳入到社会治理过程中,完成从“小政府”到“大政府”的观念转变 。对此,最高人民检察院及其他权威机关也在不同场合对检察机关的这一新角色作出了阐释,强调检察机关应当在新的时期发挥新的作用,尤其是解决人民群众十分关心的环境保护、食品卫生、校园安全等特殊问题 。从社会治理的规律来看,国家或政府在不同时期应对不同的社会经济发展问题时往

14、往会相应地形成不同的公共政策,解决这些特殊问题就在于落实相应的公共政策。同时,法律制度作为与公共政策平行存在的治理社会的另一种依据,则在规范层面发挥着定分止争的作用。可见,如果检察机关试图在检察活动中实现对特殊社会问题的妥当应对,就必须要在依法办案时考虑到特殊时期的公共政策要求,实现法律规定与公共政策的相互贯通。但由于公共政策的内涵较广、种类较多,并非所有的公共政策都能够也都应当被法律决策吸收,只有那些既彰显法律权威又能对处理社会问题起到作用的公共政策才能被涵摄其中。由此,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理论下的“社会效果”因素就被提了出来。通过社会效果的过滤和审视,公共政策才能够进入到司法实践当中,

15、成为影响法律结论的一个因子。检察机关从事的检察活动也是如此。而依据特殊公共政策行使不起诉权尤其是裁量性不起诉权乃是其中关键,甚至可以说是“检察工作在社会治理中实现两个效果相统一的核心”。以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的检察机关不起诉工作为例。在新冠疫情对我国社会和人民群众造成巨大影响的情况下,社会公共政策自然需要偏重于保障公共卫生安全和维持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等方面。在“左某寻衅滋事案”中,左某因停车纠纷而酒后持斧头追砍被害人沈某并致沈某受轻微伤,检察机关就考虑到左某系当地多家企业的实际控制人,为使企业在新冠疫情防控期间的生产经营活动少受影响并有力推动复工复产,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对

16、左某作酌定不起诉决定。本案如果仅从法律层面来看,虽然左某涉嫌寻衅滋事的犯罪行为情节轻微,但是否可以不对其提起公诉其实并不明朗,检察机关仍需要审慎斟酌相关情况后才能决定。而当特殊时期的特殊公共政策介入案件处理过程之后,“这种至高无上的公共政策能超过暂时的不便或偶尔的艰难,司法实务人员可以让社会利益来确定延伸和限制现存规则的路径、方向与距离”,即检察机关通过行使不起诉权来贯彻具有良好社会效果的公共政策,找到一条使法律规则与公共政策相互协调的道路并实现两个效果相统一。二、检察机关不起诉制度社会效果的失范现状(一)不说明不起诉案件的社会效果:实践表达笼统化如图 所示,从整体数量上看,检察机关在 年至

17、年考虑“社会效果”决定不提起公诉的案件数量逐年上升,依次为 件、件、件、件、件、件和 件。可见,社会效果对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影响越来越大,俨然已经成了检察机关必须要考量的法外因素。由此,既然检察机关试图借助社会效果来办理不起诉案件,那么首先需要关注的问题便是社会效果究竟有何实质内涵,即何为检察机关在大量不起诉决定中所指称的“社会效果”。第 期程光等:论检察机关不起诉制度的社会效果及其实现路径图 含“社会效果”因素的不起诉案件数量变化图对此,从检察文书说理的要求来看,对于不起诉决定书这种能够直接决定犯罪嫌疑人是否进入审判阶段的重要检察文书而言,其中所包含的“社会效果”等关键要素自然应当被阐

18、释清晰。然而,笔者观察 份不起诉决定书中“社会效果”一词所在段落上下文内容后却发现,大部分不起诉决定书对这个重要条件之内涵的描述却显得比较简略甚至是粗糙。具体而言,在这 份不起诉决定书中,有 份()不起诉决定书仅是直接使用“社会效果”一词而不陈述不提起公诉之后究竟有何社会效果,而“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等类似政策性表述则层出不穷。相比之下,如图 所示,“社会效果”的个案内涵在其他 份()不起诉决定书中则获得了一定程度的释放,基本可以被归纳为以下几类: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维护社会稳定、有效化解社会矛盾、不影响学生等未成年人成长、犯罪嫌疑人身体残疾或家庭贫困、犯罪起因系家庭纠纷、被害人

19、存在过错、过失犯罪案件被害人系被告人近亲属、便利公司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等。通过进一步观察含有“社会效果”内涵的不起诉决定书可以发现,在数量上,“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出现次数最多的社会效果表现形式,所涉案件数量共计 件,占此类样本的 。可见,不少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时都会将案件的良好社会效果等同为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有效贯彻。而保障未成年人利益等其他类型社会效果的表述则相对较少,所涉案件数量共计 件,共占此类样本的 。从社会效果这一抽象概念的个案具体化情况上看,“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表述其实并不能够充分展现检察机关在个案办理中的司法技艺,没有能够描述清楚特定不起诉案件究竟如何体现了

20、该刑事政策的精神,基本属于对社会效果这一政策性话语的再次泛化。相反,其他出现次数较少的表述方式反而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切实反映个案的社会效果,在一定程度上体现出了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的合理性。譬如,在邢某贩卖毒品案中,检察机关明确指出邢某正处在高考升学关键时期,为教育和挽救在校学生,综合考虑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决定对其作酌定不起诉。图 不起诉案件“社会效果”的具体内涵分布图(二)说不清不起诉案件的社会效果:判断标准模糊化有论者曾对人民法院审判案件时所需要遵循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之司法政策提出疑问:“社会效果的范围有多大?社会效果评价的对象是什么?社会效果由谁来评价?社会效果的判断太原理工大

21、学学报(社会科学版)第 卷参见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泉检诉刑不诉 号不起诉决定书;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平新检一部刑不诉 号不起诉决定书;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赣康检刑不诉 号不起诉决定书等。参见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越检公诉刑不诉 号不起诉决定书;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钟检刑检刑不诉 号不起诉决定书;新昌县人民检察院()新检公诉刑不诉 号不起诉决定书等。参见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台某某检第二刑不诉 号不起诉决定书。标准是什么?社会效果取舍的条件是什么?须知社会效果本身必须在一定共识下才能产生,缺少这些共识,必然产生分歧、混乱甚至对立。”这连

22、续的发问都指向人民法院应如何在审判活动中阐释个案社会效果的困惑。参见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越检公诉刑不诉 号不起诉决定书;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钟检刑检刑不诉 号不起诉决定书;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赣康检刑不诉字 号不起诉决定书;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赣康检刑不诉 号不起诉决定书等。参见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金区检公诉刑不诉 号不起诉决定书与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萧检(龙城)刑诉 号起诉书。其实,除了人民法院在阐释案件社会效果时存在巨大疑惑之外,检察机关在开展各类检察工作时同样面临案件社会效果的阐释难题。譬如,有论者曾试图对刑事公诉之社会效果的内涵和理

23、解方式作出说明:“社会效果是指办案结果与社会要求和公共利益相符合的程度,其包含公诉案件办理的政治影响、经济影响、社会评价和维稳作用,检察官要以政治利益高于经济利益、国家利益和公众利益高于个人利益、全局利益高于局部利益、整体利益高于部分利益为原则去判断公诉案件的社会效果。”但是,这种阐释似乎收效不大。一方面,从判断标准上看,论者试图用政治影响、经济影响等概括性更强的政治话语来解析社会效果的做法,体现了一种以不确定概念解读不确定概念的思维模式。由于这类“预判社会效果的因素本身很难清晰界定”,故其结果必然是令检察官从一个模糊概念中跳跃至另一些模糊概念中,不仅没有成功解读原本想要解读的概念,反而又衍生

24、出一系列有待解释的新概念。另一方面,从判断方法上看,论者提出的这种判断标准的最终实践者只会是直接从事司法实务的检察人员,即使论者提出的这种标准合理,这些检察实务人员恐怕也不能够在办理案件时准确判断出不提起公诉将会导致什么样的政治影响、是否阻碍经济发展,以及获得什么样的社会评价,更不用说还需要去衡量所谓国家利益、公众利益和个人利益等复杂的利益关系。这正印证了部分研究者的观点:“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论最大的问题是操作性差,难以有效解决二者的冲突。”在法哲学研究中,也有学者早就表达了类似的担忧。“我们应当坚持认为,社会取向如果要在裁判法律问题方面起到一种适当尺度的作用,就应当是一种强有力的和占支配

25、地位的趋势。如果这种取向与一种相反的趋势构成均势,又如果这种取向中所反映的社会原则正处于变动和极不确定的状态之中,那么法院就应当谨慎行事,不可轻率地将这种取向提升到一种调整司法诉讼的规则的地位在对公平正当的基本观念同社会取向进行权衡时,应当赋予司法机关以某种自由,因为尽管这些社会取向在某一特定时间可能是极为引人注目的和极为显著的,但它们实际上却有可能只是缺乏坚实理性基础的昙花一现的观点。”具体到不起诉案件的办理中的“几乎能包容一切法外因素的社会效果之宽泛概念”也存在这种司法风险。譬如,有的检察机关认为只要办案时做到宽严相济就是具有社会效果,有的检察机关认为能够有效维稳就是具有社会效果,有的检察

26、机关认为能够节约司法资源就是具有社会效果,还有的检察机关则认为社会效果在个案中并无专门意涵而只需将该表述照搬进检察文书即可。这些不起诉实践中对待社会效果的不同方式,致使这一对检察机关不起诉决定至关重要的考量要素难以在判断标准上得到厘清,这也体现了社会效果及与之相关联的统一论本身的固有缺陷。本来,通过在不起诉决定中加入社会效果这种法外因素的方式,使得所谓社会影响成为评价不起诉决定是否合法合理的标准,就已经可能有损于程序法定原则,而社会效果的内涵流动性则将进一步导致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趋向主观化,最终恐将越来越偏离由 刑事诉讼法 及有关司法解释予以规范的法治道路。(三)后果:造成同类案件审查起诉处理结

27、果的分歧化以两件案情相似的危险驾驶案为例进行说明。在“盛某危险驾驶案”中,盛某于 时 分醉酒驾驶机动车行驶在城区道路上被民警当场查获,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 且未造成其他损害后果,为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故作酌定不起诉决定;在“卢某危险驾驶案”中,卢某于 时许醉酒驾驶机动车行驶在城镇道路上被民警当场查获,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 且未造成其他损害后果,因卢某构成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且证据确实充分,故提起公诉。显然,比较来看,这两个案件中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差异性不大。第 期程光等:论检察机关不起诉制度的社会效果及其实现路径在这种情况下,前案检察机关在考量了

28、所谓社会效果后对盛某作酌定不起诉决定,而后案检察机关在不考虑社会效果的情况下却对血液乙醇(酒精)含量更低的卢某提起了公诉。从这两个案件各自的不起诉决定书和起诉决定书的论证逻辑与处理结果看,前案检察机关将社会效果视为作出酌定不起诉决定的要件之一,认为只有在犯罪嫌疑人符合 刑法 第 条规定且社会效果良好的情况下才能作酌定不起诉决定;后案检察机关在面对行为类似即犯罪嫌疑人犯罪情节也较为轻微的案件时,没有把社会效果作为是否提起公诉的考量要素。由此,不同检察机关对情节相似的案件作出了截然相反的处理。在法律规范上,根据 刑事诉讼法 的规定,五种不起诉决定均有各自的法定构成要件,这自然也是不同检察机关在决定

29、是否起诉时都会考量的因素。如果实务人员的逻辑思维活动能够一直保持在这个范围内,即使不同检察官对五种不起诉方式之法定构成要件的理解有所不同,不起诉案件的处理结果也能够保持在相对恒定且可见的范围内。然而,一旦检察机关在决定是否起诉时开始考量社会效果,其法律思维和法律方法便会产生微妙的法外变化,即添加进“社会效果”这一新的评价指标。就目前司法实践来看,酌定不起诉在这一点上体现得较为明显。不少检察机关在作酌定不起诉时都成了“符合 刑法 第 条规定 具有良好社会效果”的思维模式和说理逻辑,认为社会效果是与作为酌定不起诉前提的 刑法 第 条相互平行存在的一个条件。然而,问题在于,不同检察官在决定是否起诉时

30、对社会效果这种法外因素的考量程度和理解方式往往不同,有的检察官会考量社会效果而有的则不会,有的检察官会认为社会效果具有此种内涵而有的则认为具有彼种意蕴。这就导致统一法律适用所需要的“技术性条件”难以达成。由此,“类似案件类似处理”难上加难。尤其,由于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结果具有单一性,即要么提起公诉要么不提起公诉,非此即彼,故对于该项检察决策来说其实并不存在类似案件“类似处理”的中间地带,毋宁只存在类似案件“相同处理”或类似案件“不同处理”的显著区别。这样一来,社会效果介入审查起诉活动后所产生的影响将愈发明显,自然更容易受到社会的关注。而类似案件“相同处理”自然是人民群众更期待的结果。从这个意义

31、上说,规范社会效果在审查起诉案件中的适用路径正是一种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的努力。三、检察机关不起诉制度社会效果的实现路径为了使检察机关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获得社会的认同,法学研究应当找出一个令这种关键检察决策获得社会普遍认同的机制。对此,统一论者在方法论上并没有想清楚而只是在认识论上做辩证法的文章 。而笔者窃以为,基于社会效果所具有的法律属性,检察机关应当认识到社会效果并非一个与法律效果相互对立的存在,在审查起诉时不需要在法律之外刻意寻找更不要妄图框定社会效果的意涵,只需要把注意力放在如何适用恰当的法律方法完成审查起诉上,并且应该抱有只要遵循这种思维就能够在法律之内获得良好社会效果的恒

32、久信心。质言之,使检察人员对社会效果的判断回归法治思维而令其接受法律方法论的引导,尝试用法律方法去化解在不起诉制度中强调社会效果时可能产生的风险,正所谓“在法律之内寻求社会效果”。(一)以法律思维作为办理不起诉案件的逻辑前提法律思维是法律人针对待处理案件进行分析的方法,其程序性特点要求法律思维活动是从一个环节向下一个环节逐次过渡具备有序的流向,法律人自然应当在这种逻辑规则下从法律规范出发完成法律推理 。不论是立法还是司法,都颇为强调这种以逻辑规则为主要特征的法律思维。在立法上,这种法律思维可以体现为以编、章、节、条款、项目为组成部分的法典结构层次;在司法上,这种法律思维则太原理工大学学报(社会

33、科学版)第 卷除此之外还有一些类似案例。譬如,在“赖某交通肇事案”中,赖某驾驶轻型货车与被害人钟某相撞致钟某死亡,赖某负全部责任且无逃逸情节,为促进社会和谐,有利于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检察机关据此决定对赖某作酌定不起诉;在“林某交通肇事案”中,林某驾驶小型汽车与被害人姚某相撞致姚某死亡,林某负主要责任且无逃逸情节,检察机关据此决定对林某提起公诉。参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赣康检刑不诉 号不起诉决定书与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费检一部刑诉 号起诉书。参见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江检公诉刑不诉 号不起诉决定书;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越检公诉刑不诉 号不起诉决定书;浙江省

34、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越检公诉刑不诉 号不起诉决定书等。体现为“从条件到结论”的逻辑论证方式。对不起诉案件的办理而言,司法上的法律思维是更为重要的内容,而其中最为关键的当属对司法三段论的运用。这种由法律规范出发推导法律结论的思考模式,可能是最贴近法治的思维方法,也弥合了不起诉案件社会效果的法律属性。只有在遵循这种法律思维的基础上,才可能论及不起诉案件的社会效果。然而,通过观察 份不起诉决定书,笔者发现大部分检察机关习惯将社会效果直接置于和法律效果平行的位置,共同构成作出不起诉决定的理由。譬如,在“王某交通肇事案”中,检察机关认为王某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综合

35、考虑本案的社会效果,依据 刑事诉讼法 的规定对王某作酌定不起诉决定。这正印证了如下判断:“统一论会把原本属于一些枝节问题的法律外因素上升到与一般规范并列的位置,从认识论上化解法律权威。”在这种思路下,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之间自然也不存在融贯关系,更不要说经由法律效果来达至社会效果。在更多场合下,统一论给我们带来这样一种印象,仿佛司法活动注重社会效果就是要求司法活动应当以社会效果作为推理和论证的起点,要求社会效果成为评价一个司法决定是否可用的标准,要求实务人员采纳一种后果主义的推理路径 。适用结论,或者反过来确认一种与法律效果相弥合的社会效果的存在,似乎这才是符合统一论的处理方法。然而,这种思维体

36、现出两个问题。首先,将社会效果作为法律推理大前提的内容之一冲击了法律论证的规范基础,即引入社会效果因素改变了法律推理三段论中的大前提内容,阻断了检察人员适用三段论办理不起诉案件的法律思维路径,使得法律推理的依据不再纯粹。由此,“法律依据被迫臣服于其他标准,法律思维亦被消解”。其次,进而言之,这表明不起诉案件的办理可能存在着一种倒置的“从结论到条件”的思维倾向。因为既然要把社会效果作为是否起诉的衡量条件,那么首先就需要判断何为社会效果。可是,问题在于不起诉的社会效果应该是不起诉决定作出之后才能确证的事情,而在不起诉决定作出之前实难以准确预估。于是,实践中就出现了检察人员在作出审查起诉的决定前,不

37、遗余力地通过党政方针、公共政策、社情民意等途径竭力探知社会效果内涵的情形,其结果可想而知。即便如此,由于检察人员受到统一论的检察政策的约束,故审查起诉时仍不得不在“已经形成”的社会效果半成品的捆绑下,找到迎合这种社会效果的法律适用模式。无疑,这种办案逻辑是不符合法治思维要求的。从形态上看,这有点类似于广受研究者诟病的侦查机关在实践中采用的“由供到证”的侦查逻辑,即二者都放弃了顺向的、法律推理思维,改采逆向的、有违法治理念的思考方法。对此,笔者以为,以往检察人员由于长期受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政策的影响,认为在辩证法上这两个有待统一之物必然首先是相互独立之物,在主观上隔断了二者之间的关联

38、,这就导致其错误地到审查起诉决定外寻找社会效果,忽视了经由法律效果导出社会效果的法治路径,甚至在无形中把社会效果升格为不起诉等程序性行为的法定要件。这显然不符合法治思维,可能导致不起诉制度的运行脱离法治轨道。因此,检察人员办理不起诉案件亟待转变观念,即检察人员需要认识到不起诉案件的社会效果不应和法律效果并驾齐驱。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不是界限分明或各司其职的因素,检察人员更应当自信能够在法治思维的帮助下自然而然地获得良好的社会效果。正如有论者指出:“社会效果不过是法律效果的一部分,两者本身不是两种效果而就是一种效果,压根不存在对立关系。之所以会将社会效果单独地提出来,不是因为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截然

39、不同或者并驾齐驱,而是因为有时存在不将社会价值考量纳入法律适用考虑范围,而将法律适用简单地概念化和逻辑化的现象,致使最终不能实现良好的或者最佳的社会效果。”由此,检察机关办理不起诉案件应当认识到群体意志与法律职业思维本质上是存在区别的,不能因追求司法裁判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而迎合社会舆论,应立足于案件事实与法律规定,运用法律职业思维去处理案件 。(二)以法律解释作为办理不起诉案件的主要方法法律解释方法是在法律之内实现不起诉案件的第 期程光等:论检察机关不起诉制度的社会效果及其实现路径参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晋检诉刑不诉 号不起诉决定书。其他类似案例参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泉检诉

40、刑不诉 号不起诉决定书;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泉检诉刑不诉 号不起诉决定书;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检察院()富检公诉刑不诉 号不起诉决定书等。社会效果,并令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互融贯的关键法律技术。法律制度作为一种规范集合,在立法者看来是诸多法律规则相互叠加之后形成的规范体系,而在司法者眼中法律规则只是其作出决策时所依据的法源,司法者只有在此基础上对法律进行解释和运用,才能够令纸面上的法转化为实践中的法。从这个意义上说,法律制度其实包含了静态的法律文本和动态的法律解释方法这两个方面的内容。诚然,运用法律解释方法去解析立法论层面的法律规则不见得能够合理应对所有的疑难问题。但是,司法者综合运用文义解

41、释、历史解释、体系解释、比较法解释等法律解释方法,扩张或收缩法律规范的辐射范围使法律规则宽严有度,也的确可以解决不少的实践难题,其中就包含司法人员对社会效果的追求。这种对规范适用之后果即社会效果的考虑应当受到各种解释因素的牵制,进而影响法律判断的获取。从操作层面来看,很多研究者都将社会学解释方法视为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的一剂良药 。诚然,社会学解释方法的确可以给检察机关办理不起诉案件以启发,但是,这种适用思路不仅是检察人员之倒置思维模式的另一种表达,而且在该思路中关于检察人员预测社会效果的设计也将在操作层面举步维艰,故笔者认为社会学解释方法需要遵循“预估社会效果、比较社会效果”这两个步

42、骤,应当对社会学解释方法的适用持谨慎态度。相反,检察人员还是应当从文义解释出发,多尝试适用历史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等解释方法,从而尽量保持整个不起诉决定的法律适用过程处在法律或法律方法范畴之内,减少社会效果等法外因素的冲击,即使最终仍需求助于社会学解释方法,也应当将该方法置于靠后位置。其一,重视司法解释等其他规定尤其是特殊时期的特殊规定。从内容上看,不少反映社会需求的公共政策已经被转化为了司法解释或其他规范性文件 ,故检察人员在以这些规定为大前提进行审查起诉时,就是在落实国家于特定时期推行的特殊公共政策,社会效果不言自明。譬如,为应对新冠疫情,“两高一部”联合国家卫健委于 年月日发布了 关

43、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期间保障医务人员安全维护良好医疗秩序的通知,强调对扰乱医疗秩序的审查起诉案件从快从严处理。检察机关在特殊时期以这类特殊规定为依据来办理案件,本身就能够起到良好的社会效果。其二,善用体系解释,激活原则性法律规定。从立法论上看,原则性法律规定往往已经包含了政治、道德和社会情势的考虑,运用原则性条款办案符合法律思维的要求 。在办理不起诉案件时,检察人员可尝试通过体系解释充分调用这些原则性法律规定,使不起诉规定与这类规定相互贯通,将原则性法律规定已经作出的价值判断传递到不起诉决定中。譬如,目前很多检察机关在处理涉及学生等未成年人的审查起诉案件时,都习惯于考虑“有利于未成年

44、人健康成长”等难以说清的社会需求,却没有检察机关尝试运用体系解释方法将 刑事诉讼法 第 条“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之规定与不起诉规定同时适用,未直接从法律之内找到对未成年人慎重起诉的根据。这显然忽视了刑事程序法本身的规则潜力,也可能造成法律结论的松动。其三,引入目的解释,贯彻立法意图。目的解释以立法目的为指引,而立法目的是立法者希望通过实施该法而达成的结果,这种结果可以具有创造就业、减少污染等社会经济内容,也可以具有规范市场、保护隐私等价值政策取向 。除了以上三点之外,在实践中当然还存在其他值得注意的地方,这有待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共同探索。概言

45、之,在检察人员综合运用了一系列法律解释方法并得出结论后,就会发现社会效果已经不知不觉地被包摄在了法律适用过程之中。但仅是如此尚显不足,法律解释过程还需要进一步通过特定方式形之于外,才能够获得社会的理解和肯认。(三)以法律修辞作为办理不起诉案件的呈现形态法律修辞是指法律人在法律应用场景中使用的由法律概念、规范、原理和方法所构成的法律话语系统,其描述的对象是案件中的行为或事实,法律人期待用法律语词劝说人们接受站在法律立场上的观点,这需要法律人在每一个法律决定中都使用“法言法语”阐述理由,即使是需要转换也应该表达法意 。具体到本文,虽然最高人民检察院曾强调不起诉决定书是检察机关的重要法律文书,检察机

46、关要做好不起诉法律文书的说理和论证,增强不起诉决定的说服力,进而规范自身行为,接受社会监督,助力网上公开 。但是,根据对 份不起诉决定书的观察,笔者发现了一些问题。一方面,社会效果描述公式化。这表现为不少检察机关描述不起诉案太原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第 卷件社会效果时都形成了相同的模式甚至是公式,譬如“根据 刑事诉讼法 的规定,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作出不起诉决定”等类似表述层出不穷。而在由同一检察机关作出的数份不起诉决定书中,这种制式的表述套路更为明显。另一方面,政治话语适用普遍化。社会效果本身已经是一种模糊的政策口号。但是,不少检察机关在不起诉决定书中继续使用促进和谐、维护稳定

47、、服务大局、减少对立等政治话语,试图通过这种方法来证明案件具有良好社会效果。这种表述方式只会和法律修辞的要求渐行渐远。从效果上看,在这些表述习惯下的社会效果或可简单套用或属内涵空洞,似乎显得其并非审查起诉案件时的一个关键考量点。可如前所述,实际上在大量不起诉案件尤其是酌定不起诉案件中,正是社会效果在发挥作用进而导致具有类似犯罪行为的犯罪嫌疑人被作出不同处理。为使得不起诉案件的办理形成良好的社会效果,这种个案与个案之间的区别就必须在文书表述中得以明确。否则,恐怕不仅难以起到良好的社会效果,反而会令人民群众尤其是被害人及其家属心生质疑,认为检察机关借口作出不起诉决定能够体现社会效果而不提起公诉。因

48、此,在不起诉案件办理中以法律修辞来促进社会效果的形成显得尤为重要。其一,展示法律解释过程。如前所述,检察机关办理不起诉案件应注重法律解释,这也是社会效果进入不起诉决定的通道。反映到不起诉决定书中,这自然要求检察人员运用法律修辞全面地展示法律解释过程。在法律方法层面,这是一种新的法律运用观,即强调把法律概念、语词、专业术语在思维中进行具体解构,并组合构建与案件事实相适应的法律意义,有别于直接运用规范的做法。其二,减少非法律话语表述。“语言是法律运用者实施法律的媒介。”但在法律活动中,并非任何语言都能够承载法治的重担,政治话语乃至道德话语不应该在其中占据太多位置。反映到不起诉决定书中,检察机关应尝

49、试减少这类表述,由法律修辞掌握整个法律论证过程。笔者相信,不起诉案件的社会效果不会因为不起诉决定书中少了几句“维护稳定促发展”的政治表达就变差,相反,可能会因为多了一些体现检察人员法律思维的专业论述而变得更好。其三,分离法律依据和社情考量。诚然,笔者希望借由法律方法的运用来达至不起诉案件社会效果的自然生成。但在我国目前司法体制和法治环境下,不起诉决定难以完全抛开社情考量,尤其在大案要案中更是如此。因此,笔者以为从不起诉决定书说理层面上看,检察机关可尝试将法律修辞和社情因素分离表述,譬如可以采用分段形式依次表达法律内容和社情内容,从不起诉决定书的行文体系上彰显法律效果优先于社会效果的精神,避免将

50、二者杂糅论述从而带来的逻辑混乱和“因语序欠妥而导致的法律修辞不当”。四、结语在办理不起诉案件的过程中,“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是我国检察机关长期坚持并将继续遵循的检察政策,其合理性自不待言。需要思考的是,如何防范甚至是扭转部分检察人员因受到统一论政策口号影响而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等同视之,并在法律之外盲目寻找所谓社会效果的思维倾向。如果不起诉工作在这样的道路上越行越远,那么其结果很可能是与法治背道而驰,彼时不仅法律效果会丧失殆尽,就连我们心心念念的社会效果也会不见踪影。因此,检察人员办理不起诉案件时,与其在法律之外对社会效果求之而不得,不如在法律之内遵循法律方法令社会效果不请而自到。参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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