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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代中国刑法中匪盗罪之罪刑变迁%281902—1949%29.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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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年 月第 卷第 期 西安文理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历史文化研究】近代中国刑法中匪盗罪之罪刑变迁()张亚飞.梁玉帆(山西财经大学 法学院 社会法研究中心太原)摘 要:近代中国处于内忧外患之中盗匪更是不绝于世盗匪肆虐严重影响了社会秩序故清末民国时期各政府不断颁布刑事法律对盗匪行为进行规制但在立法层面与司法实践之间仍有断裂之处 随着近代西方刑法的引入立法上盗匪规定日趋完善 司法实践中清末修律多适用钦定大清现行刑律处理盗匪案件北洋政府将盗匪刑事特别法与大理院判决例、解释例相结合惩治盗匪行为南京国民政府采用最高法院判决例和解释例对立法不足加以补充 各时期政府为实现立法与司法实践的融合而努力关键词

2、:匪盗罪断裂融合中图分类号:文献标志码:文章编号:()近代以来法律对匪盗罪的规制不断完善关于匪盗的认识也在逐步加深 谈及“匪”这一概念早已有之 辞源云:“匪”多指存在不端正行为的一类人经常性为祸百姓的人称作“匪”辞海也提及这一概念即“匪”也被称作强盗常常用来指在社会上为某些恶行之人 由此可得“匪”多具贬义指有危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 匪盗也可称为盗匪 盗匪行为更多指的是以盗窃、烧杀抢掠为常业对民众人身、财产权益产生危害的一类犯罪行为“近代中国遍地盗匪无一处无盗匪偌大的中国就像是盗匪的天下”民国年间匪患肆虐多名匪徒联合而形成匪帮拥有更为强大的武力 其中著名的盗匪有樊忠秀、白朗还有当时因“临城劫车案”

3、闻名的孙美瑶等 盗匪为何形成造成这一现状的原因是多方面的 政治上由于战争祸乱不断多方势力争夺政权经济上表现为当时经济发展程度低小农经济日趋瓦解社会原因为自然灾害频发人民生活保障不足法律制度与社会实际情况存在差异立法与司法实践有差距 这些因素相结合最终导致盗匪的形成 盗匪罪的处罚在近代中国刑事立法与司法实践之间存在着差距关于匪盗的研究集中在匪盗的区域化分析及治理措施方面匪盗罪的罪刑变迁研究较少 故本文以晚清民国时期匪盗罪的罪刑变迁为主线立足立法与司法实践来厘清晚清民国时期匪盗罪的实况探析立法与司法实践之间的断裂和融合现象发现匪盗罪的犯罪原因以史为鉴为完善当前刑事法律提供借鉴一、清末修律时期的盗匪

4、罪清末政治腐败社会动乱国力衰退 清廷意识到“祖宗之法不可动”已不可取逐步引进近代西方法学于 年开始变法修律收稿日期:基金项目: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青年项目:近代中国法治与刑法伦理的变迁研究()山西省高等学校科学研究优秀成果培育项目:晚清民国时期亲属犯罪研究()山西省哲学社会科学规划后期资助课题:晚清民国时期诬告罪与社会伦理的变迁研究()山西省哲学社会科学规划课题一般课题:中日刑法史诬告罪比较研究()阶段性成果作者简介:张亚飞()男山西临汾人山西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法学博士山西财经大学社会法研究中心副主任主要从事刑法学、法律史学、社会法学研究梁玉帆()女山西晋城人山西财经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

5、生主要从事法学基础理论研究(一)立法上:大清新刑律的颁布清廷变法修律沈家本负责修订旧律条文翻译近代西方法典及学术著作在日本刑法学者冈田朝太郎帮助下完成大清新刑律草案 大清新刑律草案更改刑名酌减死刑改变唯一死刑删除比附制度贯彻了“会通中西”原则 大清新刑律草案在内容和体例上有新的修订分总则和分则分则中各项罪名按所侵害法益分类排列首先是危害国家利益罪(第一章至第八章)再是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罪名(第九章至第二十五章)最后则是危害个人利益的罪名(第二十六章至第三十六章)大清新刑律草案在征求意见阶段引发了“礼法之争”礼教派认为草案中部分伦理罪名有违传统礼教纲常 资政院因时间不足未审核分则部分未经过资政院

6、开会审议 后因局势紧张经奕劻提议清廷于 年颁布大清新刑律 辛亥革命扼杀了大清新刑律的适用 大清新刑律突破传统律学融合了近代西方刑法理念为民国时期刑法的发展奠定了坚实基础纵观清代刑法体系唯有清末刑事立法设定专章规定“强盗及窃盗罪”立有专条规定“亲属相盗”修正刑律草案在大清新刑律草案的基础上加重了窃盗罪大清新刑律草案第三百四十九条的量刑为“处三等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刑律草案增加至“处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但强盗罪减轻了刑罚大清新刑律草案第三百五十一条“处三等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刑律草案“一等至三等有期徒刑”另外强盗罪中“于盗所处强奸妇女者”这一加重情节的刑罚由“无期徒刑或二等以上有期徒刑”加重为“死刑、

7、无期、一等有期徒刑”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对妇女权益的保护 而大清新刑律与修正刑律草案中有关窃盗及强盗罪的规定基本一致法律文本所反映的先进立法思想以及窃盗罪和强盗罪上具体的刑罚变化表现出轻刑化的立法趋势 大清新刑律虽超出了旧律的立法理念但在它颁布后清廷即告覆灭未适用于清末司法实践(二)司法上:旧法延续钦定大清现行刑律由于大清新刑律并未实际施行故司法实践适用的是钦定大清现行刑律对盗匪犯罪定罪量刑 钦定大清现行刑律在名称上将“律例”改称“刑律”仍未摆脱诸法合体的模式删除了按照大清律例吏、户、礼、兵、刑、工六部名称而分的六律总目废除凌迟、枭首等残酷刑罚 钦定大清现行刑律将强盗罪的最低刑与最高刑做了修改将

8、最低刑中“杖一百”的附加刑删除最高刑改斩刑为绞刑 钦定大清现行刑律坚持“酌加删改务归简易”原则采用修、并、删的方式将大清律例中第三十二项条例修改为第三十五项删除了旧有章节和枭首示众规定在窃盗及强盗罪量刑上钦定大清现行刑律并未减轻强盗罪的刑罚仅对行刑方式做了改变司法实践中沿用钦定大清现行刑律如清末修律时期方得胜抢夺一案 年 月 日方得胜与在逃的叶福表、范老总因贫困遂起意抢夺身带两把刺刀前往盛善香的新德顺杂货栈见该店兑换银角上前抢夺因有人阻碍拿刺刀伤害他人随即逃跑后被岗警拿获 后依照钦定大清现行刑律本案属于抢夺案件并结伙三人以上为首主犯应处以绞立决主犯方得胜绞立决 钦定大清现行刑律在量刑上并无明显

9、变化行刑方式仅由斩刑改为绞刑另有新民地方审判厅 年刘广才抢夺案、奉天高等审判厅 年段永香抢夺案上述两案件依照钦定大清现行刑律“持械抢夺并伤事主处绞立决”的规定主犯处绞立决体现了清廷对强盗犯罪严惩的态度综上清廷在清末修律时期引进近代西方刑法制度颁布大清新刑律在刑罚上参照模仿近代西方刑法减轻传统律学中的重刑刑罚呈现轻刑化趋势 由于辛亥革命的胜利大清新刑律只颁布并未实施但却为民国时期刑法修订奠定了基础 司法实践钦定大清现行刑律颁布前适用大清律例 后直至清朝覆灭各省审判厅采用钦定大清现行刑律进行审判 故在清末修律时期盗匪罪在立法与司法实践上处于断裂状态立法上新法得以颁布但司法实践中并未适用二、北洋政府

10、时期的盗匪罪(一)立法:进步与倒退并存.继受法的延续:中华民国暂行新刑律大清新刑律草案第三百四十九条:凡以自己或第三者之所有为宗旨而窃取他人所有之财物者为窃盗罪 黄源盛纂辑晚清民国刑法史料辑注(台北)元照出版有限公司 年版第 页大清新刑律草案第三百五十一条:凡以自己或第三者之所有为宗旨而用暴行、胁迫或使人昏迷而强取他人所有之财物者为强盗罪 黄源盛纂辑晚晴民国刑法史料辑注(台北)元照出版有限公司 年版第 页辛亥革命后清廷覆灭导致大清新刑律适用无法 年北洋政府颁布中华民国暂行新刑律内容上删除了与国体不相符的条文其他条文几乎继承了大清新刑律 中华民国暂行新刑律中盗匪罪的罪刑变化不大窃盗及强盗之刑罚规

11、定较轻 该章节其他条款按照情节轻重规定了窃盗及强盗的行为模式及相应的量刑中华民国暂行新刑律作为一部具有过渡性质的法典也体现出一定的先进性 如将“侵犯皇室罪”予以删除将皇室与平民的法律权益平等化在一定程度上凸显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并未专门规定大总统权益的特殊保护之条款将大总统与普通民众权益平等化也体现了平等思想内容上还弱化了部分“纲常礼教”条款.刑事特别法的出台 惩治盗匪法由于民国初期盗匪愈加猖獗政府颁布刑事特别法对盗匪加以规制 惩治盗匪法 在刑事特别法中一方面强化强盗罪的量刑另一方面增加“匪徒罪”这一罪名并将之前草案中“掳人勒赎”独立成罪定为“匪徒罪”并加以重刑强盗与匪徒合称为“盗匪”“盗匪

12、罪”初步形成 惩治盗匪法首次提及“盗匪”概念明确规定盗匪罪的适用范围设置了审理盗匪案件的审判程序 法律规定对于“盗匪罪”的最高量刑为死刑执行方式为枪毙不再适用绞刑突出刑罚渐趋文明化与近代刑事法律理念更为接近此乃惩治盗匪法一大亮点 其次盗匪案件在程序方面有些简化如增加其他司法机关审判权、简化盗匪案件的死刑复核程序、实行一审终审核准后不得上诉等 最后惩治盗匪法规定了判决错误后的救济途径 惩治盗匪法第九条:司法部、巡按使、都统在认为案件有误时可以命令再审或派人参加会审亦或直接提交高级审判厅等进行复审 救济权主体是司法机关提升了审理效率和保证庭审秩序 但是否适用法律以及如何适用没有作为审判的重点如此一

13、来盗匪案件审判监督程序具有一定的局限性 北洋政府颁布刑事特别法表现出严厉打击盗匪犯罪的态度希冀以重刑达到威慑犯罪、减少盗匪犯罪的效果.修正刑法草案与刑法第二次修正案的出台:进退共存由于暂行新刑律 属暂行法典并非长久适用 为更好地整顿法律北洋政府专门成立法律编查馆修订刑法遵循三个原则:合乎礼俗、合乎政体、合乎吏民 年北洋政府出台修正刑法草案名称上首次使用“刑法”这一概念摒弃原来称作“刑律”的名称体例上为总则与分则 该刑法在结构上无任何明显变动但内容上做了修改如增加专章规定亲族犯罪增加侵犯大总统罪和私盐罪两项罪名规定修正刑法草案中“窃盗及强盗罪”的刑罚有所改变由相对确定的刑罚转变为绝对确定的刑罚即

14、窃盗罪的基本刑由“处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明确为“处四等有期徒刑”强盗罪的基本刑由原来“处一等至三等有期徒刑”明确为“二等有期徒刑”同时窃盗及强盗罪的各种具体情节的量刑也更加具体化与中华民国暂行新刑律相比对盗匪罪的刑罚更为严重 修正刑法草案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予以剥夺使司法审判更加精准化达到威慑犯罪人的作用 修正刑法草案体现了“隆礼重法”的原则相较于中华民国暂行新刑律该草案呈现一种倒退的迹象由于修正刑法草案是为了满足袁世凯复辟帝制的目的故该部刑法草案最终被搁置袁世凯倒台后北洋政府于 年修订完成刑法第二次修正案 该修正案较之修正刑法草案在结构上没有变化仍采用总则加分则的体例内容上删去“赦免”“亲属加

15、重”“私盐罪”等相关规定删改关于“侵犯大总统罪”的规定增加“妨害商务罪”专章 刑法第二次修正案总则方面较之修正刑法草案有所变化如溯及力上采用从新从轻原则在刑罚上废除等级制不再采取前法的各罪法定徒刑不适用采用等级规定引进国外先进立法一定程度上弥补了修正刑法草案的不足刑法第二次修正案中关于窃盗及强盗罪的规定都较为详尽“由于两罪侵害法益有别窃盗行为危害他人财产安全强盗行为危害他人财产与人身法益进而对二者分别定罪”刑法第二次修正案第三百二十九条规定窃盗罪第三百三十五条对强盗罪作出规定这些规定均采用相对确定的有期徒刑按照不同情节加重或减轻设有专条规定增加强盗罪的加重情形并将原来强盗在江、湖、海洋实行的情

16、节专条立法为海盗罪死刑适用情形增多 刑法第二次修正案移植了近代西方先进刑法思想刑法制度较之修正刑法草案更为完善但由于多种原因最终被搁置未能施行可见北洋政府在立法上不断学习近代西方刑法思想及制度使得立法层面出现刑事普通法与刑事特别法共存的局面既有采用“刑法”名称的先进做法又有“隆礼重法”旧的倒退立法思想造成了进退共存的局面 由此近代中国刑法中盗匪罪基本形成(二)司法实践:大理院判决例、解释例对立法的补充北洋政府时期依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司法实践中惩治盗匪案件优先适用于特别法 惩治盗匪法颁布一系列实施办法或实施细则作为辅助 北洋政府遵循“刑乱世用重典”理念一改清末修律时期刑法轻刑化的风格对盗匪

17、罪重拳出击 北洋政府大理院判决例、解释例对司法实践起到了补充和解释的作用 如 年吴松林抢劫案张某生、孙某福邀请吴松林抢劫郑某吴松林同意后三人又纠集二十余人共同前往郑某家中 众人在行劫途中杭某因恐惧中途退出周某在船上望风剩余十几人入户抢劫 由于人数众多犯罪情节并不知何人所为如谁持有什么器械以及被害人弟媳被谁捆绑、女佣被谁击伤这些问题都无从得知 大理院依惩治盗匪法之相关规定判决吴松林死刑周某并未直接实施抢劫行为不适用上述所提的第二条法律规定大理院依据共同犯罪之相关法律规定判处周某一等有期徒刑十二年并褫夺公权终身 该判决量刑得当但不免适用法律有疏漏因周某较吴松林的犯罪情节较轻应照中华民国暂行新刑律第

18、五十四条减等仍依第三百七十三条所定主刑之范围内分别处断并依刑律第三百八十条褫夺公权终身 参照大理院四年统字第 号解释例:“惩治盗匪法第二条规定系得处死刑故刑律第三百七十三条之规定不因惩治盗匪法之施行而停止其效力 凡该条之罪者既得依惩治盗匪法处死刑亦得依刑律处无期徒刑或二等以上有期徒刑是在审判官斟酌案情定之 其依刑律处断者亦不以窃盗临时行强为限”本解释例是对惩治盗匪法第二条中“得”字的解释更便于该条在司法实践中适用 该解释例对本案审判提供了法律解释审判机关可酌案情确定具体适用某一法律规范给予法官适量自由裁量权有利于司法裁判的公平公正另有 年崔某、徐某共谋行劫案 该案中徐某行劫杀人行为依据惩治盗匪

19、法判处死刑若再审改判结果并非利于被告人则需要依据刑事诉讼法草案第四百六十三条规定予以维持原审判决关于崔某于事前试图劝阻主犯徐某停止行劫行为该情节应参照大理院判决例关于共同犯罪的认定:“强盗事前同谋事后分赃虽未入室行劫仍应负共同责任 惟所谓事前同谋须以共同利害关系参与谋议并有同意计划推出他人担任实施之事实者为限”二人在事前不构成同谋被告人崔某对行劫持否认态度故不成立强盗罪的共同犯罪 崔某事后分赃依据刑律第三百九十七条成立受赠赃物罪属于崔某的个人独立犯罪应单独处以刑罚与徐某无关纵观北洋政府时期立法上修订刑法相继有中华民国暂行新刑律修正刑法草案刑法第二次修正案颁布刑事特别法惩治盗匪法盗匪罪初步形成

20、但由于多种原因仅有中华民国暂行新刑律适用 司法实践中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原则适用惩治盗匪法中“该法中并无相应规定则适用刑律”但惩治盗匪法并不能满足司法实践则需要参照大理院判决例、解释例加以补充故北洋政府对盗匪罪的规制在立法与司法实践之间仍存在断裂同时北洋政府在不断努力融合立法与司法实践以期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最佳结合三、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的盗匪罪南京国民政府时期刑事立法基本接受了清末修律以来的立法成果但同时受到当时世界刑法新思潮的影响积极吸收近代西方刑法理论 南京国民政府以孙中山先生“三民主义、五权宪法”为指导思想突出“社会本位”的刑事立法理念(一)立法:刑事法律的继承与发展.年中华民国

21、刑法为适应新的社会需求南京国民政府在改订刑法第二次修正案的基础上完成了中华民国刑法的修订于 年正式颁布中华民国刑法(史称“旧刑法”)司法部部长王宠惠认为该部刑法与刑事诉讼法有一同施行之必要同年 月实体法与程序法一并施行 年中华民国刑法在体例上无大变化仍采用总则加分则的体例内容上则删除分则编中关于“侵犯大总统罪”和“无夫奸”的规定体现了“社会本位”和保护妇女权益的立法思想惩治盗匪法第三条强盗犯左列各款之罪者处死刑:一、刑律第三百七十四条之罪 二、刑律第三百七十六条之罪 三、刑律第一百八十六条及第一百八十七条之罪 四、刑律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之罪 五、刑律第三百七十三条之俱发罪或累犯与中华民国暂行新

22、刑律相比 年中华民国刑法关于窃盗罪及强盗罪的具体规定采用分章规定摒弃原来的单一刑罚如将中华民国暂行新刑律中窃盗罪的基本刑由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改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还将窃盗罪的加重具体情形增加至七项体现在 年中华民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法律文本上采用列举式增加了窃盗罪的具体情形全面打击盗匪行为 强盗罪也采用独立成章的方式 年中华民国刑法还单独设置抢夺罪以及海盗罪将强盗而故意杀人该项加重情节规定为判处唯一死刑可见南京国民政府严厉打击强盗罪的态度 另专设单条“同谋强盗罪者”的量刑即 年中华民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同谋犯与教唆、从犯不同有专门处分的需要刑法中将共同犯罪情形加以列举建立更为完善的盗

23、匪罪 年中华民国刑法延续了北洋政府时期的刑事立法它既有继承传统固有法中的伦理法思想如杀害尊亲属罪比杀普通人的刑罚更重体现了对传统伦理的维护也有吸收近代西方先进刑法思想如罪刑法定原则、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内容删除了“侵犯大总统”一章体现了当时立法者对人人平等法治原则的追求既有对传统固有伦理法的继承也有近代西方刑法理论的移植立法上呈现出进步与保守并存的局面.年中华民国刑法 年中华民国刑法因修订时间仓促后经施行后存在诸多不足与弊端如各级法院在适用法律上生有疑虑再加上刑事特别法使许多条文徒有其名造成了立法与司法实践的混乱 南京国民政府在 年中华民国刑法基础上增、删、改完成了 年刑法修正案将刑法修正案提

24、交立法院审核最终颁布了 年中华民国刑法(史称“新刑法”)年中华民国刑法 的颁布标志着中国刑法近代化的完成相较于“旧刑法”年中华民国刑法立法结构并未有所变化仍采用总则加分则的格式制定时充分考虑当时的社会环境对相关法条做了修订 法律文本上延续了 年中华民国刑法注重宗法伦理的精神如伤害、遗弃尊亲属需比遗弃普通人的刑罚重重婚罪条款如同虚设 这亦是 年中华民国刑法中所保存旧有刑法的伦理条款 年中华民国刑法中关于强盗罪的规定基本沿用了“旧刑法”强盗致人重伤或死亡的则做出分情形量刑规定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三款增加了强盗行为造成死亡或重伤结果的加重犯:即强盗行为中造成他人死亡处死刑或无期徒刑造成重伤结果处无期

25、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该条第五款新增了对预备犯的处罚在原有基础上明确了罚金处罚范围加大 强盗罪各项加重情形的刑罚由 年中华民国刑法中“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改为“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缩小裁判者的自由裁量权更加准确定位各加重情形的刑罚范围 另将强盗为“常业犯”的情形设为专条增加了强盗罪重刑的犯罪情形将掳人勒赎者归入强盗罪入罪范围将强盗故意杀人者的“唯一死刑”更改为处死刑或无期这说明 年中华民国刑法对犯罪人的宽宥 上述变化体现了 年中华民国刑法弥补了 年中华民国刑法的立法缺失较之 年中华民国刑法更详尽但刑罚力度有所缓和.刑事特别法:惩治盗匪暂行条例的颁布为更好地实现惩治盗匪犯罪行为的目的南

26、京国民政府于 年颁布刑事特别法 惩治盗匪暂行条例 惩治盗匪暂行条例列举了 种判处绝对死刑的盗匪行为如掳人勒赎、在海洋上行劫、于盗所强奸妇女等行为其中部分条款来自清律 惩治盗匪暂行条例 施行八年后于 年废止由于惩治盗匪暂行条例的废止导致部分盗匪案件无法可依南京国民政府于 年出台惩治盗匪条例 惩治盗匪条例较之惩治盗匪暂行条例更加完善分为绝对死刑、死刑或者无期徒刑、死刑、无期徒刑或者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再将盗匪行为一律处以死刑 惩治盗匪条例将强劫过程中发生的其他行为予以细化:强劫而杀人处以唯一死刑扰乱公共治安而强劫致人死亡处无期或死刑 可见惩治盗匪条例较惩治盗匪暂行条例更加完善南京国民政府盗匪案件呈现

27、出情节轻、刑罚重的现象故惩治盗匪条例比 年中华民国刑法刑罚更为严厉 南京国民政府在 年中华民国刑法之外另设惩治盗匪条例一方面能有效避免刑法适用上的冲突另一方面是为实现严厉打击匪盗罪的需要制定惩治盗匪条例以适应社会需要 惩治盗匪暂行条例与惩治盗匪条例体现了南京国民政府对盗匪问题的强烈关注欲除盗匪而后快(二)司法实践:刑事特别法的适用南京国民政府时期审理盗匪案件仍遵循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司法实践适用惩治盗匪暂行条例只有在特别法无规定的情况下才适用普通刑法如最高法院审理陈金楷掳人勒赎案此案发生于 年陈金楷与施世长一同前往郑锦富家中进行索财郑锦富之母给十元大洋以及一头羊得财物后其方离开 后施世长与其

28、他数人又前往翁小马家将他的女婿楼阿定掳走藏匿在陈金楷家向其家人勒索五百元大洋后陈金楷家人拿钱赎人 陈金楷与施世长以及其他四五人又进入叶阿定家恐吓其兄叶锡瑞并向其索要五十五元大洋叶锡瑞趁其不备逃去之后陈金楷便被沙溪保卫团抓获 原判决中依据法律适用原则来确定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本案中被告陈金楷与施世长等共同实行掳人勒赎行为按照当时法律规定应适用裁判时的法即适用惩治盗匪暂行条例规定并参照适用法律暂行细则之规定 原判认为由于被告犯罪情节较轻酌情应予减轻刑罚依据刑法第三百七十一条第一项论处实属错误 而对于被告的两次恐吓索财行为一个构成未遂犯一个成立既遂犯原审以判决在刑法施行以后以同法第三百七十条第一、第三两

29、项之罪并无不妥 最高法院的这一判决为地方各级审判厅了提供参照补充了司法实践中的法律适用再如 年陈希珍案 陈希珍、张摺仔与宋连庆、宋克文等六人前往宋家庄宋振平家众人持器械进入院子抢劫现金和被帐、衣物等顺手将宋振平 岁的儿子掳走勒索 元大洋随后便被县公安局抓获归案 本案作为再审案件依据惩治盗匪暂行条例盗匪案件再审适用普通审理程序根据裁判规则为避免出现判决超出当事人陈述范围应谨慎裁判 若该案存在多个被告的情况再审范围受被告人人数限制如若依法该处死刑的共同犯罪人被饬令再审其他人不受该被告所牵连无需再审 本案经山东省政府就被告陈希珍部分饬令再审由惠民县法院接受此项饬令后未履行通常审理程序(即经过言词辩论

30、)直接进行判决减轻徒刑属于违反法律规定且再审判决内又将不属再审范围之被告张摺仔部分一并重新改判而不知 年 月 日关于张摺仔部分之判决并未经合法撤销属于重复判决 而原审法院在接受惠民县法院呈送覆判后未加注意就核准判决自然也属于违法行为 本案最终由最高法院做出审判为其他地方审判司法实践中关于盗匪案件的再审范围类似情形提供了法律补充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盗匪罪在立法与司法实践上不再像清末和北洋政府时期呈现断裂状况立法上南京国民政府既保留了对传统伦理的尊重又纳入近代西方刑事法律制度和立法原则还通过单行立法来实现严惩盗匪罪表明对盗匪肃清的期望和刑事法律不断完善的现状与之对应的是在司法实践中适用特别刑事法最高法

31、院做出判决例起到补充作用 故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盗匪罪在立法上和司法实践基本逐步实现融合四、结论纵观整个清末民国刑事法律变迁中国刑法逐步完成实现近代化 清末修律时期正式开启了刑法近代化之路“礼法之争”大大促进了大清新刑律的完成虽该法并未施行却为北洋政府时期的中华民国暂行刑律提供了蓝本内容上将强盗罪的量刑降低融合近代西方刑法轻刑化的思想但也保留有对传统礼教的承袭而大清新刑律未适用于司法实践中立法与司法实践一度处于断裂状况 盗匪发展至北洋政府时期愈演愈烈北洋政府采用刑事特别法在内容上增加“匪徒罪”这一新罪名与原有的强盗合称“盗匪罪”盗匪刑法制度初步形成 立法上秉持“刑乱世用重典”原则司法实践上却出现法

32、律适用上的缺失 各级审判机关在审判过程中仍有不足则需大理院判决例、解释例来补充缺失这也说明北洋政府时期“盗匪罪”立法与司法实践仍存在断裂但已经呈现渐趋融合的走向 南京国民政府延续北洋政府立法选择刑事特别法惩治盗匪罪弥补之前的立法不足此时的盗匪制度基本完成司法上多用刑事特别法严惩盗匪犯罪最高法院判决例、解释例起到了解释作用立法与司法实践逐步完成融合较少出现断裂的现象从清末修律时期到民国时期立法与司法实践呈现出断裂与融合的形态盗匪罪的立法从无到有法律文本的进步体现出对传统律学的继承和对近代西方刑法的移植 各个时期政府均致力于修复立法与司法实践的断裂不断完善盗匪罪的立法同时尽力维护司法独立 各时期政

33、府参考大理院和最高法院的解释例、判决例以达到司法实践中最为公正的审判效果立法者对盗匪予以重击为更好地实现社会稳定和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的目的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律的进步“盗匪”已然消失在历史长河中经过多种手段的综合治理匪患已基本不复存在 以史为鉴可以明得失 从清末民国时期盗匪罪之变迁看现代刑事法律不变的是刑法对法益的保护和对犯罪的严惩 通过研究不同时期的同一种犯罪可能会发现相似或不同之处有利于深入了解某一项犯罪的变迁更好地为现代刑事法律提供借鉴【参考文献】周谷城.中国社会史论(上册).济南:齐鲁书社:.高汉成.大清新刑律立法资料汇编.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张亚飞.近代中国刑法中亲属相盗之罪刑变迁().历史教学():.汪庆祺编李启成点校.各省审判厅判牍.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黄源盛.晚清民国刑法史料辑注.台北:元照出版有限公司.殷梦霞邓咏秋.民国司法史料汇编(第一册).北京:国家图书馆出版社:.黄源盛.大理院刑事判例辑存分则编(四).台北:犁斋社有限公司:.郭卫周定枚.最高法院刑事判例汇刊(第 期).上海:上海法学书局.责任编辑 朱小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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