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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峡两岸人身法形成发展比较与互鉴研究.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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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2023 年 6 月海峡法学海峡法学Jun.2023第 2 期(总第 96 期)Cross-strait Legal ScienceNo.2(Sum No.96)海峡两岸人身法形成发展比较与互鉴研究关今华,黄素玲摘要:海峡两岸的人身法形成、发展进程是完全不同的版本,各自呈现出“直接式”与“发展式”的不同模式。两者主要共同点都有规定人格权法、身份法益保护,以及人格权和身份权为客体的精神损害赔偿为主要特征的人身立法模式。对于两者人身法的不同发展变化的构成、形式和内容等许多方面,可为两岸立法及学者继续深入研究人身法理论提供互鉴的信息和经验;因此两者可以取长补短,提供互鉴的参照意见:“台湾民法”“在

2、先创立”人身法的四个先进的法律制度值得大陆借鉴;而大陆民法“在后创新”人身法的四个先进的法律制度却值得台湾地区借鉴。如此可促进未来两岸人身法更加完善,为创建一个先进统一的民事法治做出各自不同的贡献。关键词:海峡两岸;人身法;形成与发展;不同的版本;比较与互鉴中图分类号:D922.7;D927.582.27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4-8557(2023)02-0008-20著名的罗马法学著作法学阶梯创立的“人法”,经过不同法系的传承、改造和流变,尤其是经历了人格法到人身法,再到人格权法及一般人格权的发展过程,由此呈现了人格关系法(人格法)与人身关系法(人身法)不同发展变化的重要状态。尤以海

3、峡两岸人格法与人身法形成、发展最为典型。由于两者的历史、制度、社情和法治等种种原因,海峡两岸的民法之间没有互为继承性或者延续性,导致两岸的人身立法各自独立,互不干涉,更无联系。其中,传承瑞士民法典人格法的“台湾民法”的人格权法,经过几十年的发展演进,到了 1995 年 12 月修订完成、1999 年生效的“台湾民法”,将其第 195 条规定增加了保护“身份权益”作为精神损害赔偿客体的最新内容。依台湾地区人身法学理论而言,人身权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两个方面,台湾地区 1995 年的这个新举措,导致“民法”由人格权法扩展到身份权利的保护,由此台湾地区可推演完成了人身法及人身权立法体例;故称之为“发展

4、式”的人身法模式。这似乎可以说,与 1986 年大陆制定的民法通则的人身法及人身权立法体例实现了某种程度上的“接轨”。该民法通则明确规定的专节“人身权”立法体例,其演绎了“人身权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的民法理论”。2020年制定、2021 年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为民法典)传承民法通则的人身法及人身权立法,创新了人身权利概念,也演绎了“人身权利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利”的新理论。故称之为“直接式”的人身法模式。由此可以说,这两者人身法不同发展进步的状态标志及比较基础,海峡两岸民法基本上完成。只是相对于海峡两岸民法发展历史上,在人身法的时间顺序、表现形态、内容特征等方面有所不同,却存在着人

5、身法共有的法学理论及其一些互为借鉴的经验教训的地方。特此,有必要进行海峡两岸人身法比较与互鉴等方面的研究。鉴于海峡两岸的人身法的内容丰富多彩,本文无法一一涉及,只能选【作者简介】关今华:福建省台湾法律研究院研究员。黄素玲:中共莆田市秀屿区党校讲师。此人身法的理论最早由编纂“中华民国民法”的学者,胡长清教授在 1933 年提出,“我民法法典大体以权利为立法之中心观念。”“私权,以其客体为标准而分类,可分为人身权及财产权。人身权者,存于自己或他人身上(即以自己或他人之身体为客体余同解)之权利也。”“人身权可分为人格权及身份权”。该人身权构成理论也适用于后来的“台湾民法”。参见胡长清著:中国民法总论

6、,商务印书馆 1933 年版,第 45、4041 页。9择人身法形成、发展的首要方面展开比较研究,求教于海峡两岸同仁智者。一、大陆人身法形成、发展历程及模式翻开世界上近代产生的几部著名的民法典,都没有明确把人身关系作为民法的调整对象,直至现代民法典才开始将人身关系作为调整对象。究其基本原因,学界存在着几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说法认为,民法调整对象非普遍的研究路径。如某专治“民法总论”的学者认为,“从调整对象的角度理解民法概念,这只是众多可能的路径之一。欧陆民法传统中,更通行的路径是公法与私法之分野。”依此说法,我国大陆民法倾向于民法调整对象的路径,而台湾地区“民法”倾向于欧陆民法传统,认定民法是私

7、法。学界第二种说法比较明确而肯定,法学阶梯的三编制中的“人法”就是我们今天所讲的“人身关系法。”“它包括两项内容,第一是人格法,就是关于民事主体的规定;第二是身份法,就是关于家庭法的规定”“从民法调整对象问题的角度看,法学阶梯三编制表示民法通过司法手段调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首先调整人身关系。”第三种说法似乎倾向折中,这是被堪称专治“民法调整对象问题”的专家佟柔教授的观点,他认为资本主义民法也调整人身关系,乃因为这种关系与财产关系一样也是私法关系,而且非财产上的损害可以用金钱赔偿。该观点的前提当然是承认欧陆民法传统通行的路径是公法与私法之分野,但理论上认为资本主义民法也调整人身关系。我们赞同“

8、民法也调整人身关系”观点,比较妥当。据考察,民法调整对象的理论最早出现德国民法理论之中,只是没有进入民法典的立法规定。德国民法典的起草者之一温得沙伊德(18171892)说:“所有的私法,要做的事情,有两个目标:()财产关系;()家庭关系。因此,私法的主要划分是财产法与家庭法的划分”。然而同样是德国人的萨维尼(17791861)这样说:法律调整人本身和法律关系,后者包括物权关系、债的关系、继承关系和家庭关系。他还说,“民法包括 3 个大的部门:亲族法、物权法和债权法”。这一说法除了把温德沙伊德话语中的“家庭关系”提前并把财产关系分解为物权法和债权法外,与之并无实质的区别。显然,无论是萨维尼还是

9、温德沙伊德,讲调整对象定义存在着差异,但共同点都把人格问题理解为公法问题,故把它从私法的调整对象中排除出去。这就是德国民法典没有规定“人格法”或“人格权”的理论基础。现在我们只能这么说,民法调整对象的理论最早可能出现于德国,而立法最早产生于苏联民法,后由我国 1986 年制定的民法通则所继承并明确化。这已为我国民法界众所周知了。那么,大陆民法人身法的形成、发展历程及模式如何?(一)大陆民法人身法的形成和发展概况解放后初期大陆的法制建设处于“空窗期”,加之国民党的“六法全书”被废除,一切法律制定“白手起家”。由于没有自己确定可继承的法统,加上也没有研究和继承中华法系的传统,在立法上,大陆民法只好

10、向苏联“老大哥”学习。最早我国 20 世纪 50 年代民事领域也进行了婚姻法等立法,以后进行了关于民法调整对象的大讨论,每次讨论都与制定民法典有关,但每次讨论的内容都侧重涉及到财产关系,基本上没有涉及人身关系。所幸的是,20 世纪 90 年代前后这次讨论终于催生出关于“人身关系立法模式”。朱庆育著:民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 2013 年版,第 78 页。该学者还认为,“民法通则之后,学界关于民法调整对象的争论偃旗息鼓,普遍转而对制定法框架进行阐述。”徐国栋:民法调整对象理论比较研究,载福建法学2008 年第 4 期,第 2 页。徐国栋著:民法对象研究,法律出版社 2014 年版,第 62 页。

11、佟柔教授被堪称大陆1949 年后专治“民法调整对象问题”的第一个专家,参见徐国栋著:民法对象研究,法律出版社2014 年版,第 41 页。佟柔、赵中孚、郑立主编:民法概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1982 年版,第 56 页。Cfr.Bernardo Windscheid,Diritto delle Pandette(Vol.I),trad.it.di Carlo Fadda e Paolo Emilio Bensa,UTET,Torino,1925,p.41.德萨维尼著:法律冲突与法律规则的地域和时间范围,李双元等译,法律出版社 1999 年版,第 6 页。何勤华著:西方法学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

12、社 1996 年版,第 249 页。10立法者开始注重人身权的法律保护问题。可以说,总结和吸取历史的教训,只是促进我国人身关系立法的原因之一。另外一个重要原因,则是从 1979 年以来进行的经济体制改革和政治体制改革,提倡大力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实现国民经济的现代化,必须依靠享有完全的人身权利和政治权利的社会主义劳动者,尤其是保护公民的人身关系具有最重要的意义。广大人民群众如果不享有完全的人身关系及人身权,或者他们的人身权得不到充分保护,就根本谈不到真正享有和行使政治权利,管理国家和企业事务,建设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就只是一句空话;也根本谈不到激发他们的主人翁高度责任感,进一步发挥社会主义制度的

13、优越性也同样只是一句空话。这样,直至 20 世纪 80 年代中国实行改革开放以来,立法机关和参与立法的学者们大胆借鉴、吸收中外各国不同法系和台湾地区有益的立法经验和研究成果,特别倾向于受到苏联及前苏东一些国家人身立法的影响,如引入了苏联民法主流的调整对象理论,基本上影响了 1986 年诞生、被称为公民权利宣言书的民法通则,其第 2 条正式规定“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民法定义。但民法通则进步性表现在,这一定义切断了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与苏联民法提出的“商品货币”的经济形式的联系(尽管在解释上有些人仍主张民法调整商品关系),去掉了苏联民法“人身非财产关系”的拗口表达,改称

14、“人身关系”,而且背离苏联模式在专节“人身权”中还规定了婚姻家庭关系。(婚姻家庭关系在苏联是独立的立法模式)尽管有将财产关系前置于人身关系的不足,此条仍开创了我国人身关系立法的新局面,为后来的这方面的理论研究提供了良好的立法前提。在学说上,以民法通则的规定为基础,我国学者不断把新的因素添加到既有的民法调整对象定义上来。这些进步的根本原因是我国立法的进步,民法通则突破了苏联模式,开始规定婚姻家庭和监护关系,并制定、强调列举人身权(包括一些具体人格权)之保护,这促使我国学者重新思考和界定人身关系的内容,脱离苏联模式的结果是回归民法新型的人身关系理解。由此,在这些大陆民法规定调整的人身关系形成的人身

15、法学理论中,主要指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和民法总则,最后到了民法典,还要加上司法解释的内容;其涉及的内容很多,这里不做全面、系统整理。这种“直接式”的人身法经过几十年的发展进步,特别是改革开放后倡导“与西方法学接轨”,大陆民法引入德国的人格权理论及司法实践经验,到2020 年规定的大陆民法典,保留了 2017 年制定民法总则的“人前财后”人身法的立法模式,并明确规定“人身权利”新概念及相应的“人身权利立法体例”。其中最大亮点是在人身权利保护体例中有个第四编“人格权编”,还在民法典第 1001 条规定身份权利保护参照人格权适用原则,由此形成了“直接式”的比较完善的大陆人身法及人身权利保护法。(二)大

16、陆民法通则中人身立法初步形成及主要内容光就民事立法而言,不能不承认,大陆在 20 世纪 50-70 年代主要学习、借鉴了苏联民法及苏东各国民法理论和人身立法经验,在 1986 年制定的民法通则中创立了“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并列即“财前人后”的民法调整对象,还专节创立了“人身权”的立法例,由此形成了中国大陆明确的人身法及“人身权立法体例”。具体内容主要包括:民法通则第 2 条规定平等主体的“人身关系”作为与“财产关系”并列的民法调整对象,在第五章第四节“人身权”的标题下有 8 个条款的具体内容,规定对民事主体 从 1979 年颁布的刑法,把保护公民人身权作为刑法基本任务之一,为此专门设立“侵

17、犯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作为法典第二编第四章。1982 年的宪法将人身权的保护问题置于十分重要地位,对保护公民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等人身权设有明文规定(第 37、38、40 条)。1982 年的民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第 23 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名誉权、肖像权等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第 453 条规定上述人身权受到侵犯时,受害人有权请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另在第 26条规定公民彼此之间应相互尊重人格。此后的几个民法草案对人身权均有规定。苏格里巴诺夫、科尔涅耶夫主编:苏联民法(上册),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民法经济法研究室译,法律出版社 1984年版,第 23

18、页。该理论说,“民法作为苏联社会主义法律的一个部门,是根据平等原则调整以商品货币形式出现的财产关系和与财产关系有关(也有些无关)的人身非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我国民法通则第 2 条民法调整对象规定是苏联民法理论的精简的表述模式。徐国栋:再论人身关系,载中国法学2002 年第 4 期,第 15 页。11的生命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和婚姻家庭及各种成员权利(主要是抽象的身份权利)的保护。现在从形式上看,这些规定主要是“具体人格权加抽象身份权利”的内容,共同构成了“人身权的立法体例”,但不是规定明确的“人格权的立法体例”。对此理论上,民法界存在着不同认识,如早期研究人身

19、权制度的著名学者认为,我国民法通则人身权制度中只规定了人格权,而没有规定身份权。对此观点,民法界存在着异议,如一些学者提出,民法通则人身权主要规定了人格权,也有规定身份权。应当肯定,民法通则在我国的民事立法中第一次将人身权(主要是人格权)独立设为一节,具有很好的社会评价。这样,民法通则初步的、直接形成了人身法及独立的人身权立法体例。(三)大陆司法解释“造法”的人格权利及主要内容民法通则只明确规定人身权,而没有明确人格权利(人格权)概念。为了弥补民法通则保护人身法许多方面的不足,最高人民法院积极开展司法解释工作,出台了许许多多关于人身权、人格权及具体案件的“解答”“答复”和“解释”等批复。这些最

20、高人民法院针对下级法院很多有关人身权纠纷案件的个案批复也包含了不少人格权的规则,在司法实践中逐步建立一套相对完善的保护人身权的审判理念与裁判规则。其中,正式在法律中明确规定“人格权利”(通常也称“人格权”),是最高人民法院于 2001 年2 月 26 日公布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为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一次“造法”出“人格权利”概念,(主要是引入西方法学,尤其德国司法确权的“人格权”概念)明确作为精神损害赔偿的客体。这样,可能有理由推论我国法律存在着一种“人格权司法体例”;并且确实在司法实践中受理了许多涉及人格权的具体案件及存在着许多问题。在此可以说,大

21、陆民事立法基本上借鉴或者采用了苏联及前苏东一些国家人身立法的做法,尽管内容中没有调整“人身非财产关系”和“其他的人身非财产关系”等拗口说法,但总算是带有中国民事立法特色及一些创新,比前苏联人身立法具有更多先进性。但在 20 世纪末我国制定民法典前后的一段时间里,发生了民法界反对派与肯定派关于“人格权法是否独立成编”的最大争论。可能受到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人格权利”(即“人格权”)的直接驱动影响,在此基础上,大陆立法机关审时度势,决定采用肯定派主张,于 2002 年 12 月 17 日出台的中国民法(草案)第 4 编为“人格权法”,正式确认了“人格权的立法体例”,但仍然保留人身关系作为民法

22、调整对象的立法纲要。由此我国民事立法在人身法模式及人身权立法体例中产生了与“人格权体例”共存的情况;前者人身权是后者人格权的上位概念,由此在理论上演绎出人身权包括人格权和身份 梁慧星:中国人身权制度,载中国法学1989 年第 5 期,第 3 页。还有梁先生专著民法和中国民法经济法诸问题都有这种观点。这是王利明、杨立新两个学者早期的观点。参见王利明主编:人格权法新论,吉林人民出版社 1994 年版,第 11 页,王认为荣誉权是身份权。又参见杨立新著:人身权法论(再版),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2 年版,目录第 34 页。他列举的人格权外,还有荣誉权等六类身份权。后来,他们在“人格权法”的著作及其他

23、著论,都把荣誉权列在具体人格权的一个类型。刘凯湘:民法典人格权编几个重要理论问题评析,载中外法学2020 年第期,第 890 页。应当承认,理论界对民法通则的人身立法模式还是人格权模式存在着某种争议。从客观而言,最高人民法院的 2003 年 12 月 6日统一适用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解释)和 2010 年 7 月 1日施行的侵权责任法,与民法通则一样,都采用了人身、人身权、人身权益、人身损害赔偿的概念,从来没有出现人格、人格关系和人格权概念,说明我国侵权法继续保持民法通则的人身立法做法。为了弥补我国民法通则人身立法的严重不足的问题,通过其它

24、立法及其修改和最高法院对法律的解释,主要是最高法院对适用 民法通则 等法律中有关人身立法的司法解释,既解决人身法在司法实践碰到的各种问题,又提出人身立法的一些不足问题。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人身立法步伐较快,除民法通则之外,几乎散见于各种基本法、单行法、部门法之中,如侵权责任法国家赔偿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卫生法等。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就人身损害赔偿问题颁行了许多司法解释,如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表面上看来,人身关系及司法解释的法律多如汗毛,但存在问

25、题很多,或是含糊不清,基本上属于空白,尚付厥如;或是权利类型偏少,原则规定过多;或是互相矛盾,各法之间没有协调;或是法出多门,体现出部门保护主义色彩等,造成司法难以统一,严重影响了司法公正。这些也是大陆立法总体上的“民事法治不健全”的一种通病。当然,出台了基本法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解释司法解释,也企图解决司法不统一的问题,这主要从侵权法角度保护人身法中出现的各种民事纠纷,值得肯定。12权两个方面。值得指出的是,作为人身法重要内容的“非财产损害赔偿”即精神损害赔偿或抚慰金的问题,由于民法通则没有明确规定侵害人格权、身份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对此学者的认识并不一致。回顾起

26、来,由于立法者在民法通则中对此没有做出肯定的“说明”,学者对于民法通则第 120 条规定的侵害名誉权、姓名权、肖像权、荣誉权等所产生的“赔偿损失”,是否包括了精神损害赔偿,众说纷纭。就连著名的研究“人格权法”及抚慰金的台湾学者王泽鉴也指出,1988 年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对民法通则第 120 条规定解释只是“侵权人除依法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外,其非法所得应当予以收缴。”他并没有肯定对该条规定“赔偿损失”解释有“精神损害赔偿”的意见。现在可以肯定,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产生,实际上是最高法院大胆积极“造法”的结果。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审理名誉权纠纷案件

27、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10 条,明确认为侵害名誉权存在着“精神损害”及“精神损害赔偿”的意见。这一点与“台湾民法”明确规定“非财产损害赔偿”或“抚慰金”完全不同。从此,我国民法界广泛承认民法通则第 120 条规定的“赔偿损失”包括精神损害赔偿。直至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时,已经对我国侵犯人格权利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作了比较全面的规定,并规定侵犯涉及身份权的“亲子关系”也可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最后,这个制度被 2009 年侵权责任法作了立法的原则规定。后来大陆民法典保留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并且发展到了“违约精神损害赔偿”,从而进一步完善了该制度。(四)大陆民法典的人身法及主要内容到了正式出台的大陆

28、民法典,基本上保留了人身关系法与人格权法共存的格局。相对于民法通则规定的调整对象而言,大陆民法典只是把“人身关系”排在“财产关系”之前,形成了“人前财后”的民法调整对象,人身法模式在形式上比民法通则更加进步。至于进步的体现如何,从法理上审视,撇开宏观上我国民法典体系有所创新不说,单对该民法典确立的人身法“三位一体”的结构体系,即“先人后财”民法调整对象的人身法的定位、人身权利立法体例和突出人格权法编来看,在一定程度上充分彰显了对人的保护,实现了以人为本的价值理念。这也是一种民法典价值上的体系创新。其中建立了人身权利立法体例,也充分彰显了民法是“权利保护法”的根本宗旨,符合以民事权利为红线构建民

29、法典体系。由此在人身权利立法体例中,在民法通则的基础上,演绎了大陆民法典的“人身权利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利”构成理论。概括起来,大陆民法典人身法比民法通则更加进步的主要内容有:1.规定新的民法调整对象,即民法典第 2 条主要规定“人前财后”。比较民法通则,不但增加了“非法人组织”作为民事主体,并且改变“财前人后”的模式而形成“人前财后”的“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并列的民法调整对象。2.明确规定了“人身权利”概念,先是在总则编第 3 条规定了“人身权利”作为首要的民事权利与财产权利、其他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后在第五章“民事权利”的标题下规定两个具体的民事权利(指向“人身权利”),即自然人的人身自

30、由和人格尊严(参见第 109 条)。在理论上,对于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两种权利的性质,众说纷纭,有的认为这是规定一般人格权或者人格权的一般条款;有的认为这是规定一般人格权的价值基础;有的认为“人格尊严”作为一般人格权,而人身自由是具体人格权;等等。我们认为,原则上这是规定两种具体人身权利,也可称为“抽象人格权利”,其可作为一般人格权的价值基础。3.规定几个条款的具体人格权、身份权,如自然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称权、名誉权和荣誉权(参见第 110 条)。这是规定除婚姻自主权是身份权外,其他为具体人格权。4.还有规定

31、保护自然人的一些人格利益,如自然人 王泽鉴著:人格权法,北京大学出版社 2016 年版,第 29 页。即“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13的个人信息等(参见第 111 条等)。民法典将上述具体人格权与另外一些人格利益区别开来。在学说上,不少学者认为大陆民法典规定了“个人信息权”,这是误读。(欧盟人权法例明确规定“个人信息权”而非“个人信息”,两者性质有所不同)5.规定保护自然人的一些身份权利,如自然人因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参见第 112 条)。这里的人身权利主要指的是身份权利。除民法典明确规定的监护权、婚姻自主权、胎儿继承权等外,其

32、他具体的身份权利必须在第 1001 条的原则规定之中。6.在第四编人格权法中规定了人格权保护的“一般规定”与“具体规定”,还规定了学理上的“一般人格权”等等。7.规定了身份权利保护参照人格权法规定,即第 1001 条规定“对自然人因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身份权利的保护,适用本法第一编、第五编和其他法律的相关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人格权保护的有关规定。”值得强调的是,独立的人格权编成就了大陆民法典独特的七编制法典体系,首开世界民事立法之先河,是世界人格权保护立法的典范,彰显了现代化人格权保护的新模式。必须特别说明,重视人格权制度,强调对人格权的民事保护,在民事基本法中设立单独

33、的人格权节或章,把人格权与物权、债权、亲属权、继承权、知识产权等作为基本民事权利进行规定,可以说是我国自改革开放后民事立法的惯例,民法通则如此,上述中国民法(草案)立法征求意见稿更是如此,该立法文件草案直接将人格权设置为独立的一编。至此,基于政治决断而重新启动的中国民法典尽管在编纂中几经反复,但最终立法机关还是审时度势,顺应历史,将人格权作为民法典分编的独立之一编。因为“人格权在民法典中独立成编关系到我国改革开放以来民事立法经验特别是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的继受问题。”这样,人格权法独立成编可以说是大陆人身法走向比较完善发展的重要标志。归纳起来,突出对人格权保护的具体内容包括:1.人格权编将成

34、熟的具体人格权益法定化,规定了“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第 990 条第 1 款)这是法定的 9 种具体人格权。还有明确了若干法定的人格利益,如个人信息、声音利益、性自主利益等。2.在保持各具体人格权概念外延开放性的同时,建立了以“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为价值基础的一般人格权制度,如上所述,(参见第 990 条第 2 款)即通说是“一般人格权”的条款,其能够面向未来社会发展保持人格权体系的包容性,为新型人格利益保护提供了法律依据。3.构建并完善人格权保护请求权体系,根据人格权遭受损害便难以恢复原状的特点,决定了人格权保护要注

35、重事前防御,人格权编构建了全面的人格权请求权体系,形成了“事前防御+事后救济”的完整权利保护方案,使得人格权请求权与物权请求权等量齐观,进一步完善了现代民法请求权体系。4.规定了人格权财产利益的合理使用制度,人格权具有精神利益和财产利益,人格财产利益许可使用是人格权重要的积极权能,是对传统人格权单一伦理性认识的再发展。5.建立比较全面的人格权侵害救济制度,人格权侵害救济制度对侵害人格权的认定、救济作出区别处理,同时规定了合理使用制度,以期在人格权保护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寻求平衡。6.进一步完善民事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已有的民事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规定的基础上,人格权编创新性地规定违约精神损害

36、赔偿制度,贯彻了权益充分救济的理念,有利于人格权的周全保护,拓展了我国损害赔偿法的新空间。至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2020 年大陆民法典对这个制度作了概括总结并加以完善,主要是在侵权责任编中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原则规定,以及“人格权编”增加了“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条款,其他的基本上没有变化。在侵权责任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等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了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当然,关于侵害身份权利是否可以获得精神损害赔偿,虽然民法典没有明确规定,但从民法典第1001 条的“参照适用本编人格权保护的有关规定”的精神来看,原则上是存在着侵害身份权利是可以获得 参见民法典第 990 条第 2 款规定的“自然人享有基

37、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刘凯湘:民法典人格权编几个重要理论问题评析,载中外法学2020 年第期,第 890 页。张红:一般规定的体系构建,载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0 年第 5 期,第 155 页。14精神损害赔偿的。综上所述,之所以说大陆人身法及人身权利保护法是一种直接的立法模式(简称“直接式”),主要是因为自民法通则到民法典,其人身法中涉及的人身关系、人身权利(人身权)、人身权益、人格权利(人格权)、精神损害赔偿等概念、内容及相互关系,都是由法律直接明确规定的。所以,大陆人身法的形成、发展模式是具有直接的法律规定。二、“台湾民法”人身法的形成、发展历程和模式受

38、到世界上法治建设时代的影响,“台湾民法”的前身即 20 世纪 30 年代颁行的“中华民国民法”,主要是继受、借鉴德国、瑞士民法典制定。虽然法国、德国、瑞士三部民法典都是继承罗马法而制定的,但形成了完全不同的版本。就继承罗马法法学阶梯中的人法而言,三国民法典形成的人法编(法国)、人法章(德国)、人格法(瑞士),皆称之为不明确人身法,对影响后世制定的民法典起了相当的借鉴、建树作用。法国民法典将罗马法三编制变成了二编制,第一编就是形式上的“人”编,只有身份证书等内容,也没有人格权的规定,总体上没有多少真正意义上的人身法的内容。而借助罗马法经典学说汇篡为蓝本的潘德克顿法学派思想集大成者的五编制的德国民

39、法典,其是人类历史法制发展过程中的不朽经典,但德国继受罗马法“人法”的情况与法国则大不相同。由于罗马法成为一种占据主导地位的现行法,它并不是一种只具有补充地方习惯法之不足的从属性质的法源,所以,德国开始对罗马法的继受,必然以追求全面为基本目标,以保证从罗马法文本中得到最为全面的规范援引。这样,它很自然地选择罗马诸法典中最具有全面性特征的学说汇篡文本为主要的继受对象。这样,德国的罗马法继受,在其开始阶段,主要不是对罗马法体系的继受,而是对罗马法规范的全盘继受,借助罗马法体系展开对本民族的已经存在的法进行体系化处理的学理运动。瑞士民法典开篇设法例,首创“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其将人法和亲属法置于物

40、权法之前,并在其第一编人法中,规定了人格权保护的内容。实际上,瑞士民法典人法编是一种人格和人格权的混合体系,并没有建立独立的人格权制度。上述三部著名民法典制定的精华,大多被现行台湾地区“民法”所吸收。换言之,现行“台湾民法”,其民法体系结构完全继承德国民法典的“五编制”,而德国民法典中人格权内容规定不足,而有关身份权的规定更为匮乏,导致本该在人法与财产法共同基础上抽象的民法总则存在缺陷。这些形式缺陷被我国“台湾民法”基本上继承下来。因此,“台湾民法”与德国民法典一样,继受罗马法“人法”上表现出名不副实的特征,也存在着“不明确”的人身法。幸好“台湾民法”中人格权法还借鉴瑞士民法典的“人格关系”法

41、(后来修订为“人格法”),将瑞士法的“人格的一般规定”修改为明确的“人格权”概念,从而制定了世界上第一个独立的人格权制度。后来台湾地区经过多次修订“民法”,主要是增加了保护“身份权”的明确内容,纠正了德国法“有关身份权的规定匮乏”的不足,这就为原先自己制定不明确的人身法添砖加瓦,致使“台湾民法”有了比较明确的人身法。具体而言,除 1982 年“台湾地区立法机构”第一次简单修订“民法”第 18 条外,从 1995 年起邀请一些知名民法学者第二次修订“民法”债编,在“民法”第 195 条中增加了侵害部分具体人格权和特定关系的身份权益可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并且产生了“台湾民法”“其他人格法益”视

42、为“后期一般人格权”的原则规定(前期一般人格权通说是台湾地区一些学者认定的第 18 条规定的“人格权”概念)。这样,根据海峡两岸学界形成基本共识的所谓“人身权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的民法理论,由此可以推定,到了台湾地区修改“民法”债编时,立法由明确规定“人格权”发展到了“身份权益”,两者合并可视为 不少学者认为瑞士民法典规定了“人格权”保护的内容,这是不够准确的说法。参见谢怀栻著:大陆法国家民法典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4 年版,第 66、74 页。徐国栋著:民法对象研究,法律出版社 2014 年版,第 274275 页。在 1982 年台湾地区立法者修订“民法”时,第 1 项在原来的基础上

43、增加了“有受侵害之虞时,得请求防止之”;使得第 18 条第 1项具有“人格权受侵害时”和“有受侵害之虞时”的“事中侵害”与“事前预防”两项人格权请求权。15“台湾民法”中有了“人身权法”。同时,在人身法学理论上,台湾地区的学者们继受、借鉴了大陆法系、英美法系和苏联民法理论,发表了大量人格权和人身权的著述,形成了比较完善的人身法理论。如 1933 年胡长清教授在中国民法总论中,与 1949 年龙显铭教授在私法上人格权之保护中都提出这个“人身权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的观点。这为“台湾民法”由人格权法“发展”为人身法提供了理论根据。归结“台湾民法”的人身法,一般以 1995 年修订民法为界限,存在着前

44、后期两种情况,主要共有四个部分内容。(一)前期“台湾民法”突出人格权的人身立法主要的内容“台湾民法”深受当时社会状况和法学思潮的影响,倾向走西方法学中大陆法系、尤其是德国民法典的“公法与私法分野”路径。换言之,旧中国的“中华民国民法”继受大陆法系立法,接受欧陆民法传统,走的是公法与私法之分野路径,认为民法是私法。其法源来自内外两个方面:内法源来自清朝政府的改律变法和北洋政府修改民律活动;外法源主要兼采德国、瑞士民法中相关内容,制定了比较完善的“六法全书”。其中 1929-1930 年颁行较为完备的“民法”,开始创立了具有大陆法系特点的“人格权法”,一直成为目前台湾地区实践应用、司法运作和法律适

45、用。前期的现代台湾人身法律制度,主要是 1995 年之前开始创立了具有大陆法系特点的人格权法,后来进一步发展演绎为人身法。开始创立的人格权法完全是借鉴瑞士民法典的“人格法”。这归功于立法者的创新,还归功于台湾地区学者在理论上提出“判例与学说”互相配合、同心协力,其显然有助于克服立法和司法上所存在的不该出现的毛病和矛盾地方,对完善和发展“台湾民法”人身保护制度,起着不可估量的积极作用。具体而言,前期台湾地区人身立法内容在所谓“六法”中都有所反映,主要归集在 1995 年立法修订完成之前“台湾民法”的第 2 章人法及相关编章之中。.明确规定人(自然人与人法)的权利能力。1929 年制定的“中华民国

46、民法典”的人格制度是在国际大背景下进行的,正式立法继受瑞士民法典人格关系法。在“自然人”的标题下规定人格(使用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名义),主要是规定自然人的“人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后,终于死亡”(第 6 条)“法人于法令限制内,有享受权利,负有义务之能力。但专属于自然人之权利义务,不在此限。”(第 26条)这是将自然人与法人的人格加以区别对待。.突出保护自由权和姓名权。这是借鉴瑞士民法典的立法体例,在总则中特别规定自由(第 17条)和姓名(第 19 条)两个权利,并规定了具体内容和保护方法,只是姓名权规定比瑞士法简单(瑞士民法典用了两条详细规定了姓名权),而对自由权做出双重性认识和理解,比瑞士

47、法复杂,其具有社会价值判断的意义。.明确规定人格权及侵害的法律后果。“台湾民法”借鉴瑞士民法典第 28 条规定的“人格关系”的立法,改变其“人格关系”一词,为“台湾民法”第 18 条明确的“人格权”概念,首创人格权制度。这里的人格权是上位概念,其列举保护的具体人格权有“民法”第 195 条规定的人之身体、健康、名誉、自由、姓名等具体人格权(后来增加的隐私权保护,开始是司法实践依法律推定产生的,后来立法修订时予以明确纳入)。“台湾民法”规定侵犯人格权承担“双重后果”:其所造成的财产损失赔偿,称“损害赔偿”;而侵犯人格权所造成的非财产损失的赔偿,称“慰抚金”(后来延伸到了对身份权益的保护)。4.明

48、确规定人格权请求权。这是参照瑞士民法典第 28 条的规定,即“台湾民法”在第 18 条规定除明确的人格权概念外,还明确规定三种人格权保护请求权:一是“人格权受侵害时”,享有除去侵害的“事中侵害”请求权;二是“有受侵害之虞时”,享有防止侵害的“事前预防”的请求权;三是法律有特别规定者,可享有“损害赔偿”或“抚慰金”的请求权。5.最早创立台湾式一般人格权制度。“台湾民法”借鉴瑞士民法典先进的“人格关系”立法例,在第 18 条确认保护“人格权”,其通常被认为是“一般人格权”。对此,其他国家和地区在这方面正式立法例并不多见。虽然海峡两岸主流学者对“人格权”三个字做出不同的解释,或指称为“一般人格权”,

49、16或说包括“人格权一般条款”,或是“概括性人格权”,或是“一般人格利益”等等。值得强调的是,该条规定的“人格权”,被中外多数学者解释为类似瑞士人格法中的“一般人格权”(我们称之为“前期台湾一般人格权”)。以便与 1999 年立法修订的后期一般人格权加以区别。(二)后期台湾地区立法修正增加对部分人格权益和身份权益的保护内容“台湾民法”借鉴瑞士民法典制定了明确的人格权法,完全是青出于蓝而胜于蓝。因为对瑞士立法的这种做法,中外肯定者不少,晚近有著名学者比较中肯地指出,“这不值得称道,但它把人格权与所谓的身份权区分开来,比较符合国际潮流。”其言下之意,当时瑞士民法的人格法是比较纯粹的,没有规定身份权

50、的内容。现在看来,继受瑞士人格法的“台湾民法”的立法者及后代的继承者,一直是世界民法的先进的“潮流派”,不但制定了明确的“人格权法”,而且后来超越了瑞士立法,如 1999 年 4 月 21 日完成修订“民法”“债法”编时,增加了保护“身份权益”和“其他人格权益”作为精神损害赔偿的内容,体现了当代世界民法发展的新潮流。由此还引起后来学者专门研究台湾式一般人格权的兴味和关注。这就是,针对台湾地区立法和司法上所存在的问题,台湾当局从 1976 年 10 月起至 1995 年 12 月完成全部草案修正工作,于 1999 年颁行。其将“民法”第 195 条规定内容修正为:在原来“不法侵害他人之身体、健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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