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023 年 4 月第 35 卷第 2 期湖南警察学院学报Journal of Hunan Police AcademyApr.2023Vol.35 No.2104一、问题的提出近年来,未成年人犯罪日趋低龄化、暴力化,与之相对应的则是法律规制及实务应对措施的失灵,导致现有的处遇措施效果不佳。受限于未成年人主体身份的特殊性,在处理该类案件时,多是由公安机关责令家庭或学校进行管教,实质上并未达到教育挽救的目的。2020年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企图在对未成年人罪错行为进行分级的基础上,通过针对性措施形成完整的分级处遇机制,从而更加科学合理地对罪错未成年人进行教育矫治。但在司法实
2、践中,不良行为和严重不良行为等罪错行为的划分仍存在重叠和矛盾之处,未成年人罪错行为分级的理论也存在争议,无法为分级处遇机制的进一步适用提供理论支撑。基于此,本文拟立足未成年人罪错行为分级处遇的适用原理,从法理基础和价值平衡两个方面阐述构建未成年人罪错行为分级处遇机制的必要性,并对未成年人罪错行为分级处遇的现实困境进行检视分析,从而对未成年人罪错行为分级处遇的规则提出因应之策,以期对罪错未成年人的司法规制有所裨益。二、未成年人罪错行为分级处遇的法理逻辑未成年人罪错行为分级制度对于未成年人犯罪预防具有重要价值。事实上,未成年人罪错行为分级处遇制度的形塑并非空穴来风,其背后有着深厚的法理逻辑与理论支
3、撑。(一)未成年人罪错行为分级处遇的理论基础1.社会联系理论下联结关系的修复控制理论与未成年人犯罪原因的研究相伴而生,即认为犯罪倾向是人与生俱来的,需要被控制才能够不被表现出来。美国犯罪学家赫希通过对加利福尼亚州的 4000 余名青少年进行调查,并对调查结果进行深入分析后,提出了“社会联系理论”。如何去规范青少年的行为,防止他们走上犯罪的道路是该理论的核心目的。赫希认为,当社会联系薄弱或者缺乏时,犯罪就会发生;当个体与社会的联系较弱未成年人罪错行为分级处遇机制的法理逻辑与规则展开孙雅姝(长春理工大学,吉林 长春 130022)摘 要:未成年人罪错行为分级处遇制度对于未成年人的犯罪预防意义深远。
4、基于社会联系理论下联结关系的修复、国家亲权理论的强势介入和未成年人能力发展理论下及时干预的三维考量,结合儿童利益最大化保障和少年司法独立化的现实需求,未成年人罪错行为分级处遇制度存在强有力的理论支撑。但遗憾的是,当前该制度在罪错行为分级依据、处遇措施、处遇程序等方面均存在不敷适用之处,亟待考量。完善思路上,首先,应将最有利于未成年人保护原则、处遇个别化原则、社会参与原则作为基本理念;其次,明确罪错行为分级的理论依据;再次,细化未成年人责任年龄与危害行为;最后,通过家庭教育、国家监督与社会服务完善未成年人罪错处遇配套机制。关键词:未成年人;罪错行为;分级处遇;责任年龄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
5、识码:文章编号:2095-1140(2023)02-0104-11收稿日期:2023-02-14作者简介:孙雅姝,女,长春理工大学法学院法学理论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为法理学。参见 美 特拉维斯赫希:少年犯罪原因探讨,吴宗宪等译,中国国际广播出版社 1997 年版,第 4 页。105第 2 期湖南警察学院学报 2023 年 4 月或破裂时,就会发生罪错行为。社会联系理论认为,减少未成年人犯罪的途径重点在于构建社会联系,使得未成年人在正常轨道上生活而不发生罪错行为。一旦未成年人发生罪错行为,除了强调青少年主观恶性大小以外,还应重点关注社会联系的缺失部分,以便于后续的个人矫正与普适性预防。未成年
6、人分级处遇制度有力地回应了该理论构想,对未成年人罪错分级的意义在于矫正与预防,而非惩罚。当未成年人与社会联系较弱或破裂时,分级处遇制度则将会通过父母管教、学校教育和社会帮扶等方式,对社会联系的缺失部分有针对性地补充与修复。因此,未成年人分级处遇制度也是社会联系理论的具体应用。基于此,部分学者引入社会联系理论,认为需要加强家庭、学校、社会三方力量与罪错未成年人之间的联系,通过注重家庭关系的重建、密切学校和未成年犯罪人之间的联系、注重社区功能的发挥,为罪错未成年人的改造提供情感支持与环境支持,从而让罪错未成年人在父母、学校和社区的关怀中得到依赖,并投入时间去参与正常的学习生活,从而修复联结关系,为
7、罪错未成年人重归社会提供新的路径选择。2.国家亲权理论的强势介入国家亲权的观念最早发源于古希腊,指国家对儿童与法律上无行为能力的人所有的一般监护权,与之相对的是自然亲权。具体而言,在自然亲权人,即未成年人的父母没有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义务或不正当履行监护义务时,则由国家作为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并以未成年人的最终监护人的身份行使亲权。相比于自然亲权,国家亲权的强势介入有利于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国家亲权作为理性且中立的一方,可以避免在案件处置过程中,自然亲权因血缘亲情等感性因素可能造成的不利影响,如自然亲权介入不及时,自然亲权人过度溺爱罪错未成年人、情绪过激扰乱正常秩序、采取打击报复对方当事
8、人甚至引发新的犯罪行为等。国家作为最高监护者强势介入,承担保障未成年人的国家责任,使罪错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得以有效保障。未成年人保护法第 3 条首次明确并强化了国家亲权的理念,规定国家保障未成年人的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基本权利。该条款确立了国家的亲权责任主体地位,进而确认了对国家义务的保障。同时,未成年人保护法第 7 条进一步规定了国家履行亲权义务的作为方式,即国家亲权作为未成年人的最终监护人享有最高监护权,由国家采取相应措施,从指导、支持、帮助和监督四个层级落实未成年人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监护职责,不仅是对自然亲权的全方位监督,也在自然亲权缺位的情况下,弥补了父母等监护人在未成
9、年人成长过程中的职能缺失,体现了国家亲权理念在司法实践中的有效运用。3.未成年人能力发展理论下的及时干预纳斯鲍姆和迪克森提出了未成年人能力发展理论,认为基于成本效益和未成年人能力可塑性的考量,在早期对未成年人特别是高风险未成年人进行有针对性的教育干预,可以避免国家在未来面临更加高昂的能力成本。根据该理论,儿童的责任能力是不断发展的,不具有辨识和控制能力的罪错未成年人应以教育性措施进行预防和改造,随着未成年人的辨识和控制能力的逐渐提升,对未成年人所适用的非惩罚性的措施逐渐减少,惩罚性措施随之增加,直至其成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时,以刑罚为主要惩罚手段进行惩治。这不仅顺应了未成年人的发育规律,
10、也和我国对未成年人采取的“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相契合。基于此,在刑事责任的认定上,法律应当参见郭晓红:未成年犯罪人社区矫正的路径选择以社会控制理论为视角,载法学杂志2014 年第 7 期,第 68-69 页。参见高雅楠:未成年人能力发展理论中的最低刑事责任年龄,载中国青年研究2020 年第 9 期,第 40-41 页。刑事法学孙雅姝未成年人罪错行为分级处遇机制的法理逻辑与规则展开106依据未成年人的能力发展特点,采取相对灵活的认定方式,对于罪错未成年人,采取符合未成年人能力发展特点的分级处遇措施具有必要性。在未成年人能力发展的早期以非刑罚处遇措施为主要手段,通过家庭、学校、社会等各方面力量
11、在罪错未成年人矫治过程中发挥作用,帮助未成年人树立正确的道德和法治观念,从而使未成年人在辨识和控制能力发展的过程中,不断获得身心发育所需要的教育和社会帮扶,成长为人格健全的成年人。(二)未成年人罪错行为分级处遇的价值基础1.契合未成年人本身的特殊性发展心理学表明,未成年人的心智尚未成熟,和成年人存在本质差异,主要表现在以下三方面:其一,未成年人的决策能力存在缺陷;其二,未成年人对不良环境、外来压力极为敏感;其三,未成年人的性格、价值观和同一性尚未完全形成。近年来,随着神经科学对大脑发育研究所取得的突破性进展,也从生物学的角度解释和印证了未成年人心理上的不成熟性,导致了未成年人的大脑没有类似成年
12、人理性决策和控制行为的能力,但却具有极强的自愈性和可塑性,即更容易通过教育矫治和干预的方式对未成年人的罪错行为进行纠正。同时,根据最高院的司法大数据调查显示,未成年人的罪错行为,呈现出年龄低龄化和手段暴力化的趋势,且多因琐事而起,究其原因,主要源于自身认知的偏差、家庭教育的缺失、网络暴力的不良影响以及校园普法宣传的匮乏等,未成年人本身具有可矫治性。针对未成年人身心的特殊性,对罪错未成年人的矫治也应当和成年人有所差异。我国对于罪错未成年人的矫治始终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以预防为主、惩罚为辅为原则,通过罪错未成年人分级处遇,对不同年龄和危害程度的未成年人实施不同的矫治措施,不仅契合未成年
13、人自身的特殊性,也是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切实保护。2.儿童利益的最大化保障联合国在处置罪错未成年人的司法原则中明确提出了“保护主义优先”这一基本理念。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也明确指出:“关于儿童的一切行动,不论是由公私社会福利机构、法院、行政当局或立法机构执行,均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一种首要考虑。”即儿童最佳利益原则。儿童最佳利益原则是少年法的最根本原则,也是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得以健康、有序发展的根基。未成年人司法必须致力于不断发展和完善儿童福利,促进儿童利益最大化。对于罪错未成年人的处置,无论是从实体法还是程序法的角度出发,未成年人的利益都应被优先考量,从而做出最符合未成年人利益的举措。3.少年司
14、法独立化的现实需求独立的少年司法制度是刑法现代化的重要标志之一,已被世界绝大多数国家认可并建立。1984 年,我国上海成立了第一个少年法庭。三十多年来,我国在少年司法制度探索中取得了显著成效,但独立的少年司法制度却仍未建立。具体而言,一方面,在实体法层面上,未成年人犯罪处遇仍旧散见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未成年人保护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条文之中;另一方面,在程序法层面上,处遇制度仍停留在成年人的刑事司法体系之中,通过比照成年人的量刑作从轻或减轻处罚,但与成年人的司法处遇并不存在质的区别。因此,我国尚不存在关于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独立实体法和程序法,少年司法制度仍处于一元化的刑事司法体系下,处遇措施
15、也较为分散,参见宋英辉、宛宁宁:未成年人罪错行为处置规律研究,载中国应用法学2019 年第 2 期,第 42-43 页。同上注,第 43-45 页。参见中国司法大数据研究院:司法大数据专题报告之校园暴力,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网,https:/ 年 2 月 12 日访问。王贞会:罪错未成年人司法处遇制度完善,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0 年第 4 期,第 141 页。107第 2 期湖南警察学院学报 2023 年 4 月无法通过独立的司法程序执行。面对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现实困境,构建少年司法制度乃大势所趋,将未成年人从成年人刑事司法系统中分离出来,形成独立的少年司法制度体系具有必要性
16、。首先,建立独立的少年司法制度是基于未成年人特殊性的考量。未成年人所实施的罪错行为,不仅限于犯罪行为,还包括不良行为、违警行为等违反道德或不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行为。基于未成年人的身心特殊性,为了防止其成年后再犯,对其及时进行教育矫治,该类行为均有纳入少年司法体系进行处遇的必要性,但目前尚未被纳入我国现有的司法处遇体系之中,这样既无法通过司法处遇对部分罪错未成年人进行司法规制和监督,也不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发展。其次,构建独立的少年司法制度已经具备了基本条件。我国各级人民检察院设立了专门的未成年人刑事检察科,各级人民法院也针对未成年人犯罪设立了相应的专门法庭,采取区别于成年人的侦查、起诉和审判
17、方式处理有关未成年人的犯罪案件。基于此,罪错未成年人分级处遇制度通过将未成年人的罪错行为进行分级,并制定相应的处遇措施,为罪错未成年人提供完善的罪错行为处遇体系,是少年司法独立化的前提和重要推动,对少年司法制度的建立具有重要意义。三、未成年人罪错行为分级处遇的现实困境未成年人罪错行为分级处遇制度虽具有较为成熟的理论支撑,但制度的适用并非一帆风顺。具体而言,未成年人罪错行为分级的理论依据依然存在争议,同时处遇措施与程序的模糊适用导致司法实践的效果并未达到预期。(一)未成年人罪错行为分级的理论争议1.二元说对于未成年人罪错行为的分级,王春丽学者认为应当以刑罚上的犯罪构成将其分为“罪”和“错”的二元
18、结构。该结构的划分标准主要为是否达到刑事责任年龄这一要素。“罪”指18 岁以下触犯刑法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可以追究刑事责任的未成年人;“错”指 18 岁以下行为有悖于社会对未成年人的身份期待,乃至达到违法犯罪程度的未成年人。2.三元说“三元说”观点认为罪错行为可分为三类,但三类罪错行为应当如何划分,不同学者表述不一。刘艳红学者认为,未成年人的罪错行为包括早期不良行为、危害行为和犯罪行为;肖姗姗学者提出了“不良行为触法行为刑事犯罪行为”的罪错分级体系;玛丽亚则是基于现有的未成年人司法体系,依据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关于不良行为和严重不良行为的分类,将未成年人罪错行为分为一般不良行为、严重不良行为和犯
19、罪行为!。3.四元说基于大陆法系罪错分级的四元说,以姚建龙为主的学者结合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提出未成年人的罪错行为由轻到重可分为虞犯行为、违警行为、触刑行为和犯罪行为四种类型。虞犯行为即不良行为,指未成年人所实施的尚未触犯 刑法 和 治安管理处罚法,但又不符合未成年人的行为规范要求,有害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行为;违警行为即严重不良行为,是指未成年人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但尚不构成刑事处罚的行为;触刑行为是指未成年人触犯了刑法,但因未达刑事责任年龄而不予刑事处罚的行为,也包括如附条件不起诉等不作为犯罪处理的触法行为;犯罪行为是指未成年人所实施的触犯刑法、构成犯罪且应受到刑罚处罚的行
20、王春丽、邓翡雯、梁勇:罪错未成年人保护处分制度的构建与完善,载犯罪研究2021 年第 2 期,第 97 页。参见刘艳红,阮晨欣:新法视角下罪错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理念的确立与展开,载云南社会科学2021 年第 1 期,第 85 页。参见肖姗姗:“罪错未成年人”概念选择与适用的理性证成,载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2020 年第 4 期,第 71 页。!参见玛丽亚:中国未成年人罪错行为司法处遇制度的完善,载云南社会科学2017 年第 4 期,第 122-123 页。刑事法学孙雅姝未成年人罪错行为分级处遇机制的法理逻辑与规则展开108为。可见,学界对于未成年人罪错行为如何分级争议不断,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对罪错行
21、为的划分标准也无法明晰,这不仅造成了与之相适应的处遇措施和配套机制的匹配困难,也无法满足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现实需要。(二)罪错行为分级处遇成效有限1.分级处遇措施划分依据混乱2019 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182022年检察改革工作规划中指出:“探索建立罪错未成年人临界预防、家庭教育、分级处遇和保护处分措施。”但该规划并未对分级处遇体系作出明确规定。我国现有的分级处遇措施包括责令管教、专门矫治教育、专门学校教育、治安管理处罚和刑罚处罚等。从处遇措施的法律依据来看,前述处遇措施散见于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刑法等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甚至地方性法规中,且条文分散、缺乏系统性,
22、各种处遇措施也存在相互重叠的现象,彼此间难以统一。从分级处遇措施的层级划分依据上来看,学界也存在争议。赵俊学者将其分为少年刑罚、非刑罚方法和定罪免刑#;王丽娟学者将其划分为非机构性保护处分、教育处分和刑罚处分$;李炫晓则以年龄和行为矫治的难易程度等为标准,根据处遇程度将其分为福利类措施、矫治类措施和惩诫类措施%。2.分级处遇主体过于宽泛不同的分级处遇措施的作出主体各不相同,包括从行政机关到刑事司法机关等多个部门。第一,针对责令管教,刑法规定责令管教决定的作出主体是公安机关,实施主体却是该罪错未成年人的父母及其他监护人;第二,针对专门矫治教育,其实施主体为公安机关,且可以根据需要邀请学校、居委会
23、、村委会和社工机构等社会组织参与&,但公安机关并无可以决定长期限制人身自由的权力;第三,针对专门学校教育,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由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罪错未成年人的矫治工作,教育行政部门承担罪错未成年人的教育工作*;第四,针对行政处罚,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负责;第五,针对刑罚处罚,其判决由法院作出,监狱管理机关负责执行。由此可见,各种处遇措施所涉及的主体范围广泛,且作出主体和实施主体不尽相同,这也导致了各部门之间难以协调统一。如何规范分级处遇措施的主体,促使各个机关在不同法领域相互协作,是构建未成年人罪错行为处遇机制必需的考量因素。3.分级处遇执行效果有限在司法实践中,分级处遇措施的
24、执行效果并不显著。第一,针对责令管教,目前暂时没有任何一部法律明确指出了其具体处遇措施,仅规定罪错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参见姚建龙:未成年人罪错“四分说”的考量与立场兼评新修订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 ,载 内蒙古社会科学2021 年第 2 期,第 84-85 页。#参见赵俊:少年刑法比较总论,法律出版社 2012 年版,第 235 页。$参见王丽娟:我国未成年人罪错处分体系构建,载南京大学学报(哲学人文科学社会科学)2009 年第5 期,第 134-136 页。%参见李炫晓:罪错未成年人分级处遇制度实施现状调研报告以重庆市 D 县相关改革探索为样本,西南政法大学 2021 年硕士学位论文
25、,第 34 页。刑法第 17 条第 5 款:“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依法进行专门矫治教育。”&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 42 条:“公安机关在对未成年人进行矫治教育时,可以根据需要邀请学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社会组织参与。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积极配合矫治教育措施的实施,不得妨碍阻挠或者放任不管。”*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 45 条第 3 款:“.前款规定的专门场所实行闭环管理,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未成年人的矫治工作,教育行政部门承担未成年人的教育工作。”109第 2 期湖南警察学院学报 2023 年
26、4 月对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或严重不良行为进行及时制止并加强管教。但由于责令管教的约束性和强制性较弱,并未对罪错未成年人产生法律层面上的积极影响,对于罪错未成年人实施的违法行为也仅是责令家长管教后,象征性地给予被害人一定的民事赔偿。以 2019 年石某等盗窃案为例,年仅 14 周岁的石某长期处于无人管教状态,因盗窃曾被多地警方抓获,但均因年龄不满 16 周岁被释放。在审讯过程中,石某依然不思悔改,办案机关也只能对石某进行批评教育后,根据法律规定通知家长带回严加管教(。基于此,责令管教的方式不仅让罪错未成年人可能得不到实质意义上的处罚,滋生侥幸心理,增加再犯可能性,对被害人一方也会造成极大的伤害,
27、甚至可能采取违法的“私力救济”形式去打击报复相关人员,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和谐。第二,作为替代“收容教养”的专门矫治教育,其执行方式较为单一。专门矫治教育依托于专门学校执行,是对实施了犯罪行为但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人由政府进行集中矫治和教育管理的一种强制性的教育改造行政措施)。对罪错未成年人的人身自由加以限制,是专门矫治教育的主要手段。但矫治的关键在于“教育”而非“惩罚”,仅通过限制其人身自由的方式加以区分其教育的成效,难以达到专门矫治教育的目的。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官网发布的未成年人检察工作白皮书(20142019)显示,未成年人的再犯罪情况不容乐观,自 2017 年开始呈现出逐年上升趋势,
28、2019 年未成年人的再犯罪率达到 3.83%_。基于此,作为具有司法性质的强制矫治措施,显然无法对未成年人犯罪率的降低作出真正改变。第三,专门学校教育的执行方式容易引发公众误解,不利于未成年人重返社会。专门学校教育作为限制未成年人人身自由类的处遇措施,通过申请入学或强制入学的方式,在专门学校内采取闭环管理,对罪错未成年人分级分类进行教育和矫治,并有针对性地开展道德教育、法治教育、心理健康教育。但专门学校教育的实施方式本身具有特殊性,容易引发公众的误会,认为其是“违法犯罪未成年人”“问题少年”接受“惩罚”的场所,给送入专门学校的少年打上“犯罪”的印记,导致其重返社会后遭受社会歧视和异样眼光,从
29、而再次陷入违法犯罪的泥潭。(三)未成年人罪错行为分级处遇的程序失范未成年人司法具有独立性、专业性与特殊性,无论是处置程序还是处置方式,与成年人司法均有较大差异。对于未成年人犯罪行为,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编第一章规定了未成年人犯罪处遇的特别程序,同时,行政诉讼法对未成年人的违法行为处遇也有规定。相比之下,对于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或严重不良行为,仅就实体处遇措施有所提及,而司法程序上,无论是调查阶段、处置执行阶段还是监督阶段,均无专门的法律法规作出能够体现未成年人司法特殊性的系统说明,这也导致了程序处遇和实体处遇的不匹配和不平衡现象,从而对未成年人司法造成了一定障碍。1.调查阶段:评估程序规定不明对于
30、罪错未成年人的调查评估,目前存在评估时间节点不明和评估标准尚不统一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我国刑事司法程序对于罪错未成年人的调查往往是在审查起诉阶段,即未成年人的罪错行为必须达到触刑甚至犯罪的程度,才开展调查评估,而对于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并未纳入调查程序,这并不利于对于罪错未成年人的全方位保护,也不利于以保护为(参见朱文龙:不能坐等违法少年再偷“400 天”,载齐鲁晚报2019 年 1 月 25 日,第 A02 版。)苑宁宁:论未成年人犯罪三级预防模式的法律建构以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修订为视角,载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2021 年第 2 期,第 49 页。_ 参见最高人民检察院:未成年人检察工作白皮
31、书(20142019),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网,https:/ 年 2 月 12 日访问。刑事法学孙雅姝未成年人罪错行为分级处遇机制的法理逻辑与规则展开110中心的分级处遇机制的构建。同时,在评估标准上,如何对罪错未成年人进行调查以及调查评估的内容,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第 10 条规定,在讯问罪错未成年人前,还需要对其生活、学习环境、成长经历、性格特点、心理状态和社会交往情况等背景进行调查了解,但针对这一调查结果,目前尚不存在量化评价的标准,即其对罪错未成年人的背景判断依赖于评估人员的主观意识,导致评估结果的客观性缺失。2.处置执行阶段:执行程序难以确定罪错未成年人
32、在处置执行阶段,存在执行程序难以确定的难题。首先,在执行客体方面,因处遇措施所适用的责任年龄和危害行为分级尚有争议,导致对未成年人的行为进行认定和处置时缺乏基准,即基于未成年人的年龄,该未成年人的行为是否属于罪错行为以及属于何种级别的罪错行为,相关部门难以作出准确判断。其次,在执行主体方面,未成年人的罪错行为进行分级后,所对应的不同层级的处遇措施应当由哪一部门执行,目前也尚未有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行政机关、公安机关、司法机关依据不同的法律法规,均有过作为执行主体的实例,但相互之间缺乏明显的联动,导致处遇衔接机制存在脱节的情况。最后,在执行方式方面,对罪错未成年人并未形成体系化的分级对待模式
33、,也没有一套完善的教育矫治程序,在对未成年人进行处置执行的过程中,手段和方式往往容易产生混乱。分级处遇机制的根本目的是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和矫治,而现有的执行方式难以让被处遇的未成年人系统化地接受教育矫治,甚至容易引发罪错未成年人对处遇措施的抗拒心理,从而导致执行效果不佳,也不利于对罪错未成年人的教育挽救。3.监督阶段:监管责任难以落实处遇措施实施完毕后,罪错未成年人回归学习和生活。对于执行完毕的罪错未成年人,为检验执行效果并预防其重新犯罪,在执行完毕后一定时期内的监管不可或缺。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虽明确了检察机关对涉未成年人诉讼活动、未成年人重新犯罪预防等工作具有法律监督的职责
34、,但在现有模式下,公权力机关很难对未成年人进行持续性跟踪回访。因此,监管更多依赖于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但如前所述,部分监护人本身存在疏于履行管教义务或不愿担负监管责任等问题,这也导致了对处遇措施执行完毕的未成年人处于无人管教的状态,容易使未成年人因缺乏正确引导而走上再犯的道路,监管则沦为一纸空谈。四、未成年人罪错行为分级处遇规则的完善思路基于未成年人罪错行为分级处遇的现实困境,如何完善罪错未成年人分级处遇规则便成为本文考量的问题。首先,应当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保护原则、处遇个别化原则、社会参与原则的理念;其次,根据罪错行为分级的理论依据,细化未成年人责任年龄与危害行为;最后,通过学校教育、国家级
35、监督与社会服务完善未成年人罪错处遇配套机制。(一)未成年人罪错行为分级处遇的理念1.最有利于未成年人保护原则基于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提出的“儿童最佳利益原则”,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条首次提出了“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并列举出具体要求,使最有利未成年人保护的原则拥有了法律依据+。这条规定的延续和明确,落实了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立场,对保护未成年人权利的紧张与调和状态做出了应有回应,也对未成年人相关的赋权与保护做出了积极规范1。“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要求相关机构在处理未成年人罪错行为的案件中,要+未成年人保护法第 4 条:“保护未成年人,应当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处理涉及未成年人事项,应
36、当符合下列要求:(一)给予未成年人特殊、优先保护;(二)尊重未成年人人格尊严;(三)保护未成年人隐私权和个人信息;(四)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的规律和特点;(五)听取未成年人的意见;(六)保护与教育相结合。”1刘艳红、阮晨欣:新法视角下罪错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理念的确立与展开,载 云南社会科学 2021年第1期,第83页。111第 2 期湖南警察学院学报 2023 年 4 月以最有利于未成年人保护原则为首要条件,承担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责任,遵循对未成年人福利保护的立场,从而体现儿童利益最大化。在司法程序的处置过程中,我国也针对未成年人的特殊性,坚持“教育、挽救”的方针,通过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犯罪
37、记录封存制度等刑事司法制度,对罪错未成年人的利益做出最大化保障。2.处遇个别化原则基于未成年人身心的不成熟性和罪错原因的多样化,对未成年人的矫治往往也存在个体差异。如何选择合适的司法处遇措施,给予罪错未成年人特别司法保护的同时,促使其改过自新走上正途,以达到挽救的目的,也是应当考虑的重要因素。处遇个别化原则从宏观和个体两个角度出发,对罪错未成年人分级处遇的制度构建提出了原则性要求。从宏观上而言,处遇个别化原则要求针对未成年人的刑事司法应区别于成年人,构建独立的少年司法体系;从个体而言,要求根据个体和个案的具体情况,结合罪错未成年人的年龄大小和实施的危害行为的严重程度,有针对性地适用不同层级的处
38、遇措施,体现出个体的差异化,以保护罪错未成年人的权益。作为保障未成年人权利的根本性原则,处遇个别化原则也是少年司法其他原则的逻辑基础。若是在制度构建中缺乏处遇个别化原则的指导,罪错未成年人分级处遇制度将无法与成年人的刑事司法相分离,刑事司法的二元体系构建难以实现;在司法实践中也难以体现出未成年人间的个体差异性,从而出现“过度保护”或“过度处罚”的两极分化,无法实现对罪错未成年人的精准帮教。3.社会参与原则基于未成年人案件的特殊性,作为现代刑事诉讼的原则之一的社会参与原则,在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程序中发挥着重要作用。通过引入社会力量参与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各个环节,为未成年人在面对司法处遇时提供有效帮
39、助,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针对不同背景的罪错未成年人,给予相应的心理辅导和法治教育,帮助其在司法处遇的过程中保持和外界的联系。同时,通过社会参与,对国家公权力进行监督,以促进司法公正,保障未成年人权益不受侵害。社会参与原则不仅体现在刑事司法程序中,还体现在司法处遇后的救助与帮扶,以便于罪错未成年人更好地回归社会,发挥学校、家庭、社区等的积极作用,充分利用社会资源。在家庭环境中,通过父母与未成年人的沟通交流,给予未成年人更多的关怀;在学校加强对未成年人的法治宣传教育,为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塑造一个良好的氛围;在社区设立未成年人公益服务岗,以增强未成年人的社会责任感。家庭、学校、社区等多种社会力量
40、共同协作,让罪错少年认识错误的同时体会到社会各界的关怀,真正让罪错未成年人重新悔悟、走上正轨。(二)未成年人罪错行为分级“四元说”的适用逻辑未成年人罪错行为分级的理论体系构建,是罪错未成年人分级处遇制度的基础和前提。基于“二元说”“三元说”“四元说”的理论争议,与之相对应的处遇机制也各有不同。二元结构的罪错行为分级,将会导致其处遇机制的两极分化,形成了“一罚了之”和“一放了之”的轻纵主义两种治理模式。即如果未成年人达到“罪”的标准,不论其所犯罪行的严重程度,都将受到刑事追诉和刑罚制裁;如果未成年人仅达到“错”的程度,因刑事责任年龄这一阻却事由,未成年人将不会受到任何刑罚处罚。“三元说”的罪错行
41、为分级理论看似清晰,但在实务操作上,将会面临如何与我国现有法律体系相衔接的难题。同时,对于临界行为如何适用处遇措施,“三元说”的理论也存在一定的争议,即对于触犯刑法但未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行为如何界定以及采取何种处遇措施,也是该模式下所存在的困刑事法学孙雅姝未成年人罪错行为分级处遇机制的法理逻辑与规则展开112境2。而“四元说”与“三元说”的主要分歧在于,是否将符合触犯刑法但未达刑事责任年龄而不予刑事处罚这一条件的行为单独列出,即触法行为和犯罪行为能否统称为触犯刑法的行为。在“四元说”的分级体系下,触法行为和犯罪行为作为两类独立的罪错行为,不仅规避了“三元说”中临界行为难以认定的难题,针对
42、其制定配套的处遇措施,也解决了对该类罪错未成年人“一罚了之”和“一放了之”的困境。基于此,采用“四元说”的罪错行为分级体系作为未成年人罪错行为分级的理论依据更具合理性。(三)罪错分级“四元说”下责任年龄与危害行为的认定细则基于罪错行为分级的理论依据,应当合理划分罪错行为分级标准。参考“四元说”的观点,笔者认为应从责任年龄和危害行为两个方面进行考量,并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制定相应的处遇措施。1.责任年龄责任年龄是未成年人罪错行为分级处遇制度的根基,无论是罪错行为的分级还是处遇措施的适用,责任年龄都是其重要考量因素。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修订,并未对未成年人的责任年龄进行设置,这也意味
43、着我国对于罪错未成年人的矫治仍处于行政程序的框架之下,并未明确罪错未成年人的年龄分级标准。参考刑事责任年龄、行政责任年龄和民事责任年龄的标准,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未成年人的法定最低刑事责任年龄作出了调整,即12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不具有刑事责任,14 周岁以上、16 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实施刑法规定的九种罪名才负刑事责任,16 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应当负刑事责任。相比于刑法的修改,治安管理处罚法则仍将未成年人的行政责任年龄划分为未满 14 周岁不予行政处罚和 14 周岁以上、18 周岁以下减轻行政处罚两个阶段。民法典则规定了 8 周岁为民事责任年龄的分界线。鉴于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和罪错行为责任三者的
44、差异性,即罪错行为责任年龄应高于民事责任年龄,低于刑事责任年龄。基于此,10 周岁作为罪错未成年人的责任年龄较为适宜。10 周岁以下罪错未成年人通过福利类措施进行处遇,10 周岁以上、16 周岁以下罪错未成年人通过矫治类措施进行处遇,16 周岁以上、18 周岁以下罪错未成年人通过惩诫类措施予以刑罚处罚。2.危害行为除了责任年龄这一划分标准,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也是区分未成年人“罪”与“错”的重要因素。想要构建未成年人罪错行为分级处遇机制,首先要解决的就是罪错行为的分级,而在分级标准的构建中,责任年龄所影响的是罪错分级标准,而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则是影响未成年人行为界定的关键因素。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
45、修订,虽然对不良行为和严重不良行为的具体内容进行了细化并作出了列举式界定,但行为的种类却出现互相交叉的情形,学界也存在较大争议。参考“四元说”的观点,细化危害行为的分级,将罪错未成年人的危害行为分为虞犯行为、违警行为、触刑行为和犯罪行为,使之与罪错责任年龄相适应,构建与之对应的罪错行为处遇机制,使未成年人得到更加精准的帮教和保护。首先,针对虞犯未成年人,因其行为性质较为轻微,则应更加注重家庭和学校的干预,对其以责令管教、社区矫正等非约束性的处遇措施为主;其次,针对实施违法行为的未成年人,因其行为违反了行政法规,家庭、学校的干预可能不足以使罪错未成年人受到应有的警醒,但若适用刑罚则罚不当罪,因此
46、可以适用包括专门矫治教育、专门学校教育等限制部分人身自由的矫治类处遇措施;最后,触刑未成2参见姚建龙:未成年人罪错“四分说”的考量与立场兼评新修订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 ,载 内蒙古社会科学2021 年第 2 期,第 82 页。113第 2 期湖南警察学院学报 2023 年 4 月年人因其责任年龄未达到刑法适用的标准,但若不对其进行矫治会有再犯的可能性,结合其本身的特殊性,可以与违法未成年人同样适用矫治类处遇措施,但就处遇的期限加以区分规定;针对犯罪未成年人则直接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采取惩诫类措施加以处罚。(四)完善未成年人罪错处遇配套机制1.家庭教育:监护人责任制度的细化针对罪错未成年人的监管现
47、状,应当对监护人责任进行管理和监督。结合家庭教育促进法的施行,通过设置“家、校、社区三位一体”联动监督机制对监护人进行管理和监督。即政府通过购买服务开展家庭教育讲座、完善亲子教育等,为家庭教育的落实提供社会支持,协助监护人正确行使监护权,促使监护人更好地对未成年人进行监管教育;社区通过社工对区域内未成年人家庭定期走访,调查未成年人的学习、生活情况以及相关家庭氛围情况,初步判断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职状况;学校定期对学生进行心理辅导,根据学生在学校的现实表现判断是否需要进一步了解其家庭监护状况。在综合社区和学校的情况后,对被认定为怠于监护的家长由有关责任机关进行批评教育,若不知悔改,则可以进一步处以
48、罚款等措施。同时,若是未成年人实施了罪错行为并造成严重后果,其监护人也应该对未成年人的行为负有一定的责任,可以根据情节的严重情况处以取消监护人资格等措施。2.国家监督:建立专门评估机构罪错未成年人的分级处遇作为一项系统性工程,单一依靠家庭和学校监护教育明显不够。部分未成年人实施罪错行为前,往往通过言语或行为体现出其“暴力”或者“犯罪”的倾向性,由于父母或学校等的疏忽,对该种情况没有加以重视,爆发后导致了不可挽回的后果。基于此,在国家亲权理论的指导下,国家作为最高监护者强势介入对未成年人的教育与监督,具有极强的必要性。首先,就监督主体而言,可以建立专门的未成年人评估机构对未成年人进行监督。其次,
49、就具体职能而言,主要分为预防职能和追踪监督职能。其一,预防职能。其指对于有反叛和罪错行为倾向的未成年人的教育疏导。即评估机构可以要求学校或社区定期上报具有罪错行为倾向的未成年人,由评估机构的工作人对被上报的未成年人进行评估登记,建立相关心理和行为档案,对该未成年人进行心理干预,并通过定期回访了解该未成年人的身心状况,协助其树立正确的价值观。其二,追踪监督职能。其对已经实施罪错行为的未成年人,在相应的处遇措施实施完毕后,由评估机构工作人员根据年龄和实施危害行为严重程度不同,进行不同时长的后续跟踪教育和心理疏导,并对其生理和心理状态进行定期评估,评估次数和时限则根据其年龄和实施危害行为严重程度决定
50、,在评估合格的次数达到一定标准后,方可取消对其的长期追踪监督,避免未成年人因家庭或学校教育不到位再次误入歧途。3.社会服务:多元力量精准帮教保护未成年人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离不开社会各方的支持和努力。对罪错未成年人的教育矫治不仅仅依靠国家机关,社会各类主体作为补充力量也应参与其中。通过依靠社会各方力量,结合网络等平台,建立全方位的罪错未成年人帮教体系,推动社会化帮教步入常态化、模式化,在政府力量和社会力量的共同参与下,构建多元化帮教体系。对被采取非约束性处遇措施的未成年人,加强对罪错未成年人保护处分的多样化,通过禁止令、社会服务令等多种处遇方式进行帮教,使罪错未成年人充分意识到其行为产生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