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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借贷平台刑法规制再审视_张启飞.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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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第 38 卷第 1 期江苏警官学院学报Vol.38 No.12023 年 1 月JOURNAL OF JIANGSU POLICE INSTITUTEJan.2023法学研究网络借贷平台刑法规制再审视张启飞虞纯纯摘要:在我国,网络借贷平台的发展已经历了初始发展、急剧扩张、风险爆发、退市萧条等阶段。由于网络借贷平台的性质长期定位不明、非法占有目的认定标准模糊、非法集资案件立案标准不尽合理等原因,网络借贷平台的经营活动容易发生异化,并触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罪名。为促进互联网金融持续健康发展,应重新审视我国刑法在打击网络借贷平台所涉相关犯罪的标准,明确网络借贷行为的出入罪标准。只有

2、明确网络借贷平台刑法规制的界限,才能更好地发挥刑法保障法的作用,促进金融创新。关键词:互联网金融;网络借贷平台;刑法规制;金融刑法中图分类号:D924.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1020(2023)01-0022-07进入信息化时代,以 P2P 网络借贷为代表的互联网金融日益成为民众投资借贷的新型方式,其不仅极大地改变了人们的生活方式,也为中小微企业拓宽了投资渠道,为金融市场注入了新的活力。P2P网络借贷最早兴起于欧美国家,发展成效显著,为金融市场良性发展提供了帮助。这种借贷模式在引入我国后,渐渐发展壮大,形成了独具中国特色的网络借贷模式。其快速兴起的原因在于该模式直接对接借贷双方,

3、减少了许多中间环节,以更低的成本把人们闲置的资金充分调动起来,缓解了中小微企业借贷难的压力,也有利于出借人获得远高于银行利息的收益。2015 年 7 月,在中国人民银行等十部委联合颁布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后,互联网金融在政策的激励下获得快速发展。但与此同时,各种风险也接踵而至,特别是利用网络借贷平台进行违法犯罪的行为不断增加,危害日趋严重,对网络金融的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产生了不利的影响。由此,研究网络借贷平台面临的刑事风险及其存在的问题,有助于从源头上遏制此类违法犯罪行为,促进互联网金融的健康发展。一、网络借贷平台的发展及其异化2005 年英国诞生了世界上第

4、一家网络借贷平台 Zopa,次年美国第一家网络借贷平台 Prosper 成立。基金项目:浙江省教育厅课题“网络借贷平台刑法规制问题研究”(Y201839155);中国博士后科学基金资助项目“数字货币的刑法保护研究”(2020M681245)。作者简介:张启飞,浙江警察学院法律系讲师,法学博士,华东政法大学博士后流动站研究人员;虞纯纯,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第二检察部副主任。-23-此后,这一新型借贷模式如雨后春笋般在世界各国获得迅速发展。我国第一个网络借贷平台“拍拍贷”于 2007 年在上海成立。十多年来,网络借贷平台在我国经历了发展期(2007-2012)、急剧扩张期(2013-201

5、5)、风险爆发期(2016-2019)、退市萧条期(2020-至今)等阶段。其中,2013 年被称为互联网金融元年,互联网思维如同思想界的文艺复兴一样深深地影响了传统的金融行业。为鼓励金融创新,指导意见从政策方面推进金融改革创新,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2015 年 12 月,以“e 租宝”为代表的网络借贷平台开始频发提现危机、倒闭、跑路等现象,令投资者开始担忧网络借贷平台的发展前景。特别是 2018 年 6 月以来,北京、上海、深圳、杭州等地超百家网贷平台接连出现项目逾期、兑付困难、暂停运营等状况。仅 2018 年 7 月的第一周,“爆雷”的网贷平台就达 40 家,涉及资金超 1200 亿元

6、,“联璧金融”“唐小僧”“钱宝网”“雅堂金融”等明星平台皆因涉嫌违法被警方立案侦查。2019 年 10 月,湖南、山东等地相继启动 P2P 全面整治,提出对全省范围内未通过验收的 P2P 网贷业务全部予以取缔。2020 年以来,受行业监管政策影响,网络借贷平台规模不断缩小,平台数量急剧减少。随着更多地方发布清退名单,网络借贷平台出现大面积退出现象,并逐步进入萧条期。网络借贷平台是借助互联网信息技术进行借贷信息发布和交易,连接借贷双方以实现各自借贷需求的网络平台。从网络借贷平台原初形态来看,其点对点的属性和非法集资无关。英美国家的网络借贷平台自身并不介入借贷双方的交易,恪守纯信息中介的角色,只提

7、供信息服务、促成交易,并收取一定的服务费。由于我国对金融业的管制,作为一种民间金融的创新模式,网络借贷平台高度契合实践中投融资双方的需求,具有“金融脱媒”的显著特征,因而备受青睐。在 P2P 网络借贷平台的两端,一方是有资金需求的借款人,另一方是有闲置资金、渴望增值的投资人(放贷人),平台从中撮合双方交易,并收取手续费作为收入。在急剧扩张时期,我国的P2P 网络借贷每年以400%的速度递增。2016 年 8 月,中国银监会等四部门联合发布了被称为“网贷基本法”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对网络借贷平台业务活动首次作出全面、系统的规定。其中,第二条和第十条分别

8、规定,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专门从事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活动的金融信息中介公司;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得从事或者接受委托从事自身或变相为自身融资、直接或间接接受、归集出借人的资金等 13 类活动。可以看出,暂行办法将网络借贷平台定位为“信息服务中介机构”,这与其在现实中的发展已出现明显差距。由于在发展初期缺少监管,大量网络借贷平台打着金融创新的旗号,突破了“信息服务中介”的职能定位,发生角色错位异化,或多或少地参与到借贷业务中,从信息中介变身为自融资主体或金融中介。在自融模式下,网络借贷平台是集资活动的参与者;在金融中介模式下,网络借贷平台具有类金融机构的属性。然而,不管何种形式的

9、异化,都违背了网络借贷平台的中介性质,为之后的“爆雷”埋下了祸根。因此,当 P2P 网络借贷平台以“井喷”速度发展的同时,平台倒闭、跑路现象也频繁出现,显示出巨大的法律风险。二、网络借贷平台异化所面临的刑事风险网络借贷的兴起部分解决了民间和中小微企业的融资需求,但也对传统金融机构产生冲击,并在发展过程中出现“异化”,严重损害了出资者的利益,面临较大的刑事风险。目前,网络借贷平台经营活动异化可能产生的刑事风险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涉嫌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或集资诈骗罪在 P2P 网络借贷领域,部分网络平台在开展业务的过程中,存在未经批准擅自开展自融业务,以虚假的借款项目向公众吸收资金以及归集资金

10、池等情况。根据 2013 年 11 月中国银监会等九部委召开伍坚:我国 P2P 网贷平台监管的制度构建,法学2015 年第 4 期。冯果、蒋莎莎论我国 P2P 网络贷款平台的异化及其监管,法商研究2013 年第 5 期。陈军君:央行监管 P2P 将迎转型,中国经济时报2014 年 1 月 14 日。-24-的处置非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的精神,P2P 平台运营中有三种行为涉嫌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是利用资金池模式吸收资金;二是不合格借款人导致的非法集资风险;三是利用庞氏骗局吸收资金。当上述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

11、、社会性等特征时,便涉嫌构成我国刑法第 176 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此外,P2P 网络借贷平台在运营过程中还可能涉嫌构成集资诈骗犯罪,包括网贷平台运营商自身进行集资诈骗和借款人利用借贷平台进行诈骗等两种情况。前者是指网络运营商任意建立平台,在吸收了投资人的资金之后,宣布平台倒闭,携款潜逃;后者是指借款人依靠网贷平台信息不对称的特点,虚构身份或虚构借款用途骗取贷款。当这些行为面向不特定公众,并具有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非法占有的目的”时,便涉嫌构成我国刑法第 192 条规定的集资诈骗罪。(二)涉嫌构成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或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P2P 网络借贷在运营过程中,逐渐形成了

12、线上交易模式、平台保证模式、担保公司担保模式、债权转让模式、金融资产证券化等五种运营模式。其中,债权转让模式是借贷平台将债权打包成金融理财产品转让给出借人,由出借人购买理财产品。由于网贷平台作为第三方中介,不具有设立金融机构的资质,其未经批准擅自开展投资理财业务,违反了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 5 条的规定,涉嫌构成我国刑法第 174 条规定的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此外,部分网络借贷平台为了实现资产的自由流动,将理财产品转化为公司股票或公司、企业债券,销售给出借人,实现平台债权的债券化,则违反了证券法第 10 条的规定,涉嫌构成我国刑法第 178 条第 2 款规定的擅自发行股票、

13、公司、企业债券罪。(三)涉嫌构成洗钱罪在 P2P 网络借贷平台,由于资金流转迅速,加之 P2P 网络借贷的监管不完善,极易引发洗钱等违法犯罪行为。利用 P2P 网络借贷平台进行洗钱涉及运营商洗钱和出资人洗钱等两种情况:前者是指网络平台运营商自己利用平台进行洗钱,主要包括为了洗钱而设立网络借贷平台或者明知他人利用网络借贷平台进行洗钱而放任或参与的情形;后者是指出资人利用平台进行洗钱。为了防范风险,网络借贷平台会对借款人的资质进行严格审查,但对于出资人仅进行基本的信息登记,而不审查其资金的来源。在此情况下,出资人得以利用平台监管不力的漏洞,使用虚假身份信息将赃款分批分次出借,从而将巨额违法所得分解

14、成若干笔小额资金,通过贷出再收回后就变成了合法收益;或者直接在平台注册出资人和借款人双重身份,然后通过自借自贷使赃款合法化。在这两种情形中,平台运营商和出资人均涉嫌构成我国刑法第 191 条规定的洗钱罪。(四)涉嫌构成非法经营罪部分 P2P 网络借贷平台在运营过程中,会超越信息中介服务的边界,提供金融理财产品或融资担保等服务,突破了自身的经营范围。这主要包括两种情况:一是行为人利用 P2P 网络借贷平台非法买卖证券。在这种情况下,平台利用自有资金购买大额债权或者将已有的大额债权拆分成较多的小额债权,或者提供债权交易平台,在 P2P 借贷平台的二级流通市场供投资者竞买。此种行为违反证券法第 35

15、 条、企业债券管理条例第 22、23 条、关于整治非法证券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及刑法第 225条第 3 项“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的”等规定,涉嫌构成非法经营罪。二是行为人利用 P2P 网络借贷平台非法从事融资性担保。有的网络借贷平台为提高信用指数,突破信息中介性质,为借款人提供担保,违反了平台不得提供担保的规定,使借贷双方的交易性方也媛:P2P 网络借贷可能涉及的犯罪及其防治,税务与经济2015 年第 1 期。刘环宇:P2P 网贷的刑法问题与规制路径探析,北京政法职业学院学报2015 年第 1 期。茅建中:商业性 P2P 网络借贷的风险与法律规制,人民司法20

16、13 年第 17 期。同。万志尧:P2P 网络借贷借贷的行政监管需求与刑法审视,东方法学2015 年第 2 期。-25-质发生改变,实质上间接参与了融资,使平台的风险增大。该种行为属于刑法第 225 条第 4 项规定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涉嫌构成非法经营罪。除上述刑事风险外,一些行为人还可能利用网络借贷平台把从银行借贷来的款项予以出借以赚取利息差,或者网络运营商违法介入资金运作,在资金严重短缺时,用银行的贷款来弥补亏空,从而涉嫌构成高利转贷罪。P2P 网络借贷平台在运营中,商家为扩大影响,用虚假广告吸引出借人或借款人,造成严重影响或恶劣后果的,也会涉嫌构成虚假广告罪。此外,

17、行为人还可能利用 P2P 网络借贷平台实施盗窃、诈骗等犯罪行为,由此给网络借贷平台带来刑事风险。三、网络借贷平台刑法规制存在的问题(一)网络借贷平台性质长期不明从性质上看,P2P 网络借贷平台究竟是金融机构,还是中介机构,抑或是两者兼具,理论界有不同的争议。“金融机构说”认为,“P2P 网络借贷是随着互联网的普及和民间借贷的兴起而迅速发展起来,将现实中的资金借贷流程通过网络来实现的一种创新金融模式。”由于该说将 P2P 网络借贷平台视为新型金融机构,涉及新型金融机构的定性、审批及合法性等问题,因而面临一系列法律障碍。“中介机构说”认为,“网络借贷是指电子商务网络平台作为一个中介平台,为资金提供

18、方和需求方提供信息匹配,实现借贷双方的信息对接,并完成交易的借贷模式。”依照该说,P2P 网络借贷平台是为借贷双方提供信息并收取一定费用的中介机构,不参与借贷双方的交易,无须办理金融机构的审批手续。“复合说”认为,P2P 网络借贷远非“金融机构说”和“中介机构说”那么单一,它实质上兼有互联网中介、小额信贷业务、理财产品业务和创新金融模式等多项功能,尤其在我国民间融资基础立法尚未出台前,P2P 网络借贷平台确实起到了不可低估的“替补作用”。由于实践中,不同的网络借贷平台分别提供中介、借贷、担保等业务,故该说是根据不同网络借贷平台业务范围的不同而提出的。笔者赞同“中介机构说”,即 P2P 网络借贷

19、平台的性质应属中介机构。首先,P2P 网络借贷平台的核心功能是信息撮合,通过一定的交易制度设计为借贷双方提供相应的信息发布、资质判定、撮合等中介服务,其并不参与到借款行为的担保、质押中,不是借贷双方的主体,不实施吸储和放贷行为,符合中介机构的本质。其次,P2P 网络借贷平台在规范层面也被界定为中介机构。从法律属性与法律定位上看,P2P 网贷平台本身应仅限于提供各类技术支持,发布与撮合各类资金拆借交易,但不能参与交易。目前,并无针对 P2P 网络借贷平台性质界定的专门法律,指导意见第 8 条和暂行办法第 2 条均将网络借贷平台定性为中介机构。这两部规范性文件虽属部门规章及政策性文件,但从规范层面

20、明确了网络借贷平台的性质。最后,将网络借贷平台界定为中介机构可以准确判断网络借贷平台行为是否规范,是否涉嫌违法、违规及犯罪。(二)非法占有目的认定标准模糊如前文所述,网络借贷平台的异化可能涉嫌构成十余种罪名。但据中国裁判文书网显示,涉网络借贷平台犯罪的基本罪名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两罪的本质区别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网络借贷平台在撮合借贷双方的过程中,如果资金沉淀产生巨大的资金池或者将沉淀资金非法提供担保的,将被认定为犯罪。由此,对资金池性质认定的差异会导致行为定性上的分歧,李晓明:P2P 网络借贷的刑法控制,法学2015 年第 6 期。刘权:P2P 网络贷款犯罪及其刑

21、事治理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 年第 6 期。刘宇梅:P2P 网络借贷法律问题探讨,法治论坛2013 年第 1 期。同。李雪静:国外 P2P 网络借贷平台的监管及对我国的启示,金融理论与实践2013 年第 7 期。刘宪权、陈罗兰:我国 P2P 网贷平台法律规制中的刑民分界问题,法学杂志2017 年第 6 期。李永升、胡冬阳:P2P 网络借贷的刑法规制问题研究,政治与法律2016 年第 5 期。-26-影响罪名的统一适用。实践中,网络借贷平台一般通过两种方式形成资金池:一种是发布虚假标的,即网络借贷平台通过虚构投资人的身份发布虚假标的,或平台员工通过收购的身份证、银行卡等

22、相关证件伪造投资者发布标的,通过线下宣传以普遍高于市场的收益率来吸引投资。此种方式主要利用互联网的外衣实施犯罪,本质上与传统诈骗方法无异。另一种是借新还旧,即网络借贷平台在借款初期按时还本付息,通过采用借新还旧的方式来营造平台高收益、低风险的氛围,随着获利增多,投资人降低戒备心理,平台便将资金用来经营别的公司或者用于自身高消费等,最终携款跑路。当然,设立资金池的平台并不必然都涉嫌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是需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网络借贷平台的行为应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还是集资诈骗罪,将涉及对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虽然 2010 年 12 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

23、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4 条以列举的方式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作出了解释,但就网络借贷平台而言,是否只要存在虚构的行为,如发布虚假信息进行融资就应该认定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进而认定为集资诈骗罪呢?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比如,“发展创投”平台吕某采用虚构借款人和标的,以承诺高回报、低风险的方式吸引投资人竞标,之后将近一个亿的资金用来投资其他产业。在该案审理中,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定集资诈骗罪,理由是其用欺诈的方式来虚假融资,应当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第二种观点认为吕某虽然采用了虚构标的的欺诈手段,但实际上其用来投资别的产业的行为是为了平台的建设,并没有自己挥霍,因此只能认定非法吸收

24、公众存款罪。然而,在“优易网”案中,缪某同样采用虚构借款人和标的的手段,并将资金用于投资,唯一不同的是其投资于股票,后造成巨额损失导致破产。在案件审理中,认为缪某构成集资诈骗罪则并无争议。可以看出,同样采用发布虚假信息的方式,甚至同样在主观上不具有明显非法占有目的,但最终定性却完全不同。司法实践中,同案不同判的情况不是孤例,笔者认为出现此种情况无可厚非,因为金融市场复杂多变,“非法占有目的”缺乏统一认定标准,客观归罪的现象比较严重,仅以传统的方法评价欺诈行为和造成损失,容易混淆两个罪名的正确适用,不利于审判的统一和公正。(三)非法集资案件立案标准不尽合理2022 年 4 月 29 日,最高人民

25、检察院、公安部对 2010 年发布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及 2011 年发布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补充规定进行修订,新的立案追诉标准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立案标准作出重大调整,不再区分单位和个人的不同情况,统一规定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一百五十人以上;或者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集资参与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原立案追诉标准针对上述三种情形,分别区分单位和个人规定了不同的立案追诉标准。其中,对于第一种情形,原追诉标准要求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

26、款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对单位则要求一百万元以上;对于第二种情形,原追诉标准要求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三十户以上,对单位则要求一百五十户以上;对于第三种情形,原追诉标准要求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十万元以上,对单位则要求五十万元以上。在原追诉标准中,单位犯罪的立案追诉标准一般为个人的五倍;但新的追诉标准不再区分单位和个人,将对个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追诉标准提高到和单位一致的程度。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修订后的集资诈骗案的追诉标准将非法集资数额统一规定为十万元,同样取消了个人和单位追诉标准的区别,但却沿用了原追诉标准中的个人集资诈骗的标准,

27、将原追诉标准中单位集资诈骗的五十万元标准降低为十万元的标准,由此体现了对集资诈骗案件的从严打击。作为涉网络借贷平台犯罪的基本罪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理论界颇受诟病。有学者认为应该刘宪权:互联网金融平台的刑事风险及责任边界,环球法律评论2016 年第 5 期。-27-废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也有学者认为应该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进行限缩适用,还有学者认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属于兜底的罪名。网络借贷平台天然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特征,容易入罪,这与国家鼓励金融创新的政策不符,也不利于促进民间借贷和中小微企业的发展。修订后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追诉标准把个人和单位的追诉标准拉平,提升了个人的追诉标

28、准,单位犯罪的追诉标准则保持不变。在集资诈骗类案件中,取消了原来单位集资诈骗罪的五十万元追诉标准,将单位和个人集资诈骗的追诉标准统一为原来个人集资诈骗罪的十万元的标准。由于在涉网络借贷平台犯罪案件中,大多数属于单位犯罪,也有平台和个人共同参与非法集资的情形,因而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来说,新的追诉标准取消个人和单位的差别,同时维持原来单位非法集资罪的一百万元立案标准是符合实际的;而对于集资诈骗案,保持原来个人集资诈骗十万元的立案标准,体现了立法机关对两类案件不同的处罚倾向。不过,这样的追诉标准是否具有现实合理性呢?网络借贷平台作为一种金融创新模式,刑法应为其发展预留一定的空间,提高非法吸收公众

29、存款罪的入罪门槛。原追诉标准制定于2010 年,经过十多年的发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单位吸收存款一百万元和非法集资案中个人集资诈骗十万元仍保持与十年前同样的标准显然不妥。此外,新的追诉标准还和已有的行政处罚决定相衔接,规定非法吸收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五十万元以上或者给集资参与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同时符合因非法集资受过刑事追究或者二年内因非法集资受过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追诉。和该条第一款相比,该规定变相降低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入罪标准。由于网络借贷平台信息披露制度不完善,行业乱象多发,因而很容易触犯该款规定而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事实上,作为一种金融创新,网络借贷

30、平台常常与违法行为交织在一起。因此,在对于涉网络借贷平台的违法犯罪进行处罚时要遵循“二次违法性原理”,应首先在行政法领域进行规制,如取消其从事建立 P2P 网络借贷平台的资质、加大罚款力度等等。只有行政处罚达不到效果时,才能运用刑法予以打击,否则有悖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当前,我国金融市场复杂多变,监管措施不够健全,刑法介入金融市场应保持克制,尽量从行政法上加大监管和处罚力度。在发展充分的金融市场中,合理的市场风险本就是投资者应该承担的,除恶性集资诈骗案件外,刑法不应该过度介入,不应单纯以非法集资的涉案人数或涉案金额大小来认定是否构成犯罪。这些表面因素仅具有形式上的刑事违法性,难以完全体现非法集资

31、案件的社会危害性。四、网络借贷平台刑法规制的路径网络借贷平台正面临着时代的转变,我国刑法在规制网络借贷平台相关犯罪时,应重新审视当前对网络借贷平台的监管政策,依法入罪,以理出罪。要明确网络借贷行为的出入罪标准出罪标准是行为有利于实体经济的发展,入罪标准是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在网络借贷平台后监管时代,一方面要用“立罪至后”的逻辑规则指导未来的互联网金融刑事立法;另一方面,应确立具体的犯罪化原则体系来进一步区分网络借贷平台行为的行政不法和刑事不法。在国家鼓励金融创新的背景下,应保护合法的网络借贷平台。对于网络借贷平台中的轻微违法行为,要予以宽宥;对于网络借贷平台中的犯罪行为,要严

32、厉打击。因此,对于网络借贷平台的不同行为,应甄别处理:第一,对于网络借贷平台中某些具有刑事违法性、但缺少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适用刑法时要谦抑、刘宪权:论互联网金融刑法规制的“两面性”,法学家2014 年第 5 期。姜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限缩适用新路径:以欺诈和高风险为标准,政治与法律2013 年第 8 期。姜涛:互联网金融所涉犯罪的刑事政策分析,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4 年第 5 期。李文吉:P2P 网络借贷平台异化的刑法教义学分析以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为分析对象,苏州大学学报(法学版)2020 年第 1 期。皮勇、张启飞:论我国互联网金融发展的刑法保障,吉首大学学报

33、(社会科学版)2016 年第 2 期。姜子倩:后监管时代 P2P 网络借贷平台的刑法规制与反思,江西警察学院学报2022 年第 2 期。-28-克制。若行为有利于实体经济的发展,应否认该类行为的犯罪性。第二,对于网络借贷平台中具有社会危害性、但是缺少刑事违法性的行为,应严格遵守罪刑法定原则,在缺少刑法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不能处以刑罚。必要时,可通过修订刑法的方式,将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纳入刑法规制。第三,对于网络借贷平台中既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又具有刑事违法性的行为,应该严厉打击。例如,利用网络借贷平台进行非法集资、洗钱等违法犯罪的行为,刑法应及时处置,依法予以定罪量刑。对于打着网络金融创新

34、之名而行犯罪之实的网络借贷行为,若符合刑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的,也要依法予以严厉打击。网贷借贷平台在经历了急剧扩张、风险爆发和退市萧条等阶段后,逐步走向合规化发展。面对监管合规的要求,所有的网络借贷平台都在经历着艰难的“蜕变”之旅。合规平台将“化茧成蝶”,不合规平台被淘汰出局,显示出国家推动互联网金融沿着正确、健康道路发展的决心。面对时代发展与宏观经济政策的不确定性,互联网金融平台已进入以规范监管为主的政策调整期。在法律的框架内开展市场整顿,既有利于行业长远发展,也有利于保护投资者利益,从长远来看是一件好事。刑法作为治理社会的重要手段,在介入市场经济领域时应保持必要的克制和谨慎。针对互联网金

35、融,刑法应当进行限缩性规制,摆正其作为社会最后一道防线的地位。“在市场尚处于初级阶段、诚信尚在培育的经济体中,刑法应该给市场留下足够发展空间,保持必要的谦抑性。”网络借贷平台中的问题不可能完全依赖刑法去解决,更需要依靠相关经济、行政等前置法规的强化监管。要充分发挥民商法、行政法等前置法的作用,依据“二次违法性原理”,只有前置法不能规制网络借贷平台中相关违法行为时,才能发挥刑法最后保障法的作用。Re-examination of Criminal Law Regulations on Online LendingPlatformsZHANG Qi-fei YU Chun-chunAbstract

36、:In China,the development of online lending platforms has experienced initial development,rapidexpansion,risk outbreak,delisting depression and other stages.Due to the unclear nature of the long-termpositioning of online lending platforms,vague identification standards for the purpose of illegal pos

37、session,unreasonable filing standards for illegal fund-raising cases and other reasons,the business activities of onlinelending platforms are prone to alienation,and violate the charges of illegally absorbing public deposits,fund-raising fraud and so on.In order to promote the sustainable and health

38、y development of Internet finance,it is necessary to re-examine the criminal law standards of cracking down on crimes related to online lendingplatforms,and clarify the standards of access crime of online lending behavior.Only by clarifying theboundary of criminal law regulation of online lending pl

39、atforms can we better play the role of the guaranteelaw of criminal law and promote financial innovation.Key words:internet finance;online lending platform;criminal law regulation;financial criminal law责任编辑:王焱赵丽丽:新经济业态下 P2P 网贷平台风险评价及问题平台甄别,扬州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20 年第 4期。刘宪权:论互联网金融刑法规制的“两面性”,法学家2014 年第 5 期。高艳东:诈骗罪与集资诈骗罪的规范超越:吴英案的罪与罚,中外法学2012 年第 2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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