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网络购物知假买假与线下购物知假买假既有共性,亦有不同之处。知假买假者是否具有消费者身份以及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是司法裁判的核心关切。在线诉讼降低了诉讼成本,但客观上加剧了知假买假者“以暴制暴”、通过打假行为牟利的趋势。惩罚性赔偿诱发的网络购物知假买假畸形化发展扭曲了法律适用,知假买假者的职业化演变亦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网络购物知假买假纠纷的司法应对,应从宽认定消费者身份、从严认定欺诈行为、以权利行使机制限制知假买假者惩罚性赔偿请求权的行使,实现纠纷解决的合目的性。关键词:网络购物;知假买假;惩罚性赔偿;消费者;欺诈行为基金项目: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重大项目“大数据时代下的司法理论与实
2、践研究”(项目编号:16JJD820004)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854X(2023)03-0136-09对知假买假性质的众说纷纭源于知假买假这一行为本身所具有的双重属性。一方面,经营者的售假行为有损害消费者权益、破坏公平交易秩序之虞,知假买假对于经营者的行为具有监督、约束与震慑作用;另一方面,知假买假者明知商品存在质量问题或瑕疵而仍然购买,并试图通过提起惩罚性赔偿诉讼取得“收益”,此种“以暴制暴”的行为异化为职业打假人的牟利工具,进而破坏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随着网络交易的广泛发展,知假买假的发生场景从“线下”转向“线上”,互联网的虚拟性、隐匿性导致通过互联
3、网发生的挑战诚信底线的行为更具有隐蔽性。然而,无论是学理层面抑或司法实践层面,对于网络购物知假买假纠纷的评价与应对方案并未形成统一认识。有鉴于此,立基于司法实践,本文尝试揭示法院在应对网络购物知假买假纠纷时面临的困境与产生的裁判分歧,挖掘背后潜在的原因并提出优化司法裁判的路径,以裨益于实践问题的解决。一、网络购物知假买假纠纷的裁判现状网络购物知假买假纠纷呈现出以下特点:从合同标的的类型看,因涉食品安全问题适用十倍惩罚性赔偿规则,高于普通消费领域惩罚性赔偿比例,食品安全领域“打假”受到垂青;知假买假者通常选择数码产品以及珠宝、名表等单价较大的商品提起惩罚性赔偿诉讼;如果商品单个价值较小,则知假买
4、假者通常购买的数量较大。知假买假纠纷的司法裁判分歧主要体现在消费者的身份认定与惩罚性赔偿的构成方面。(一)消费者身份认定的裁判分歧交易的一方主体主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请求惩罚性赔偿的前提是其为消费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2 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学理上对于消费者认定存在的分歧在司法实践中亦有所体现。面临消费者保护与知假买假者以诉讼牟利的“两难”,法院甚至选择为避免主动认定当事人的身份性质,并不正面讨论买方为消费者、知假买假者或者职业打假人,而是对于经营者
5、提出的买方为知假买假者、从而不应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的抗辩作出司法评价,如果经营者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则认定其抗辩不成立。在主动对买方身份作出认定的场合,司法裁判就认定知假2023.3|137买假者是否具有消费者身份的理由,形成了“主观动机忽略论”与“主观动机限制论”两种立场。同一案件的一、二审法院可能对于当事人是否具有消费者身份作出截然相反的判断。“主观动机忽略论”采较为宽松的认定标准,认为只要一方购买、使用商品不是为了生产经营需要,就应当认定为消费者,其合法权益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有的裁判文书从反向角度推定,法律并没有对消费者的主观购买动机作出限制性规定,即没有将知假买假的消费者
6、排除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范围之外。“主观动机限制论”认为,买方购买商品的主观动机将影响其是否为消费者的认定,知假买假者不具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的消费者身份。理由在于,知假买假者故意大量购买商品向商家索赔,浪费司法资源,并非法律意义上的消费者。法律保护在真实交易中受欺诈的消费者,亦鼓励消费者在购买假冒伪劣商品或发现出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后,积极向行政机关和交易平台投诉,以实现净化市场环境、真正维护全体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目的。在这一裁判立场中,买方的交易动机或者目的具有决定其身份性质、并进而决定是否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的效力,知假买假者与普通消费者在购买目的上具有显著差异,前者购买商品的目
7、的在于获取一定的经济利益或社会利益,因而不具有消费者身份。(二)惩罚性赔偿构成要件的裁判分歧除少数真正具有打击假冒伪劣、惩罚不法经营者目的的消费者外,多数知假买假者的目的为借由主张惩罚性赔偿取得经济利益。而随着赔偿标准的提高、以 500 元为赔偿下限的规则的出台,此种“激励”效应愈发明显。然而,惩罚性赔偿规则在司法适用过程中亦面临标准不一、构成要件混乱的现实困境。1.普通消费领域惩罚性赔偿构成要件的裁判标准不一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55 条第 1 款,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
8、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主张惩罚性赔偿,不仅需要买方具有消费者身份,而且需证明经营者有欺诈行为。然而,司法裁判对于如何认定欺诈行为仍存在分歧,分歧的焦点在于惩罚性赔偿的构成仅需经营者单方行为即可,还是需要经营者和消费者双方均满足特定条件。第一种立场为“经营者行为”模式。此种模式仅考虑经营者的经营行为是否构成欺诈行为而不考虑消费者一方。这回避或忽视了欺诈构成中的因果关系说理,通常以“虚假宣传”“价格欺诈”等直接认定经营者构成欺诈从而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55条的惩罚性赔偿规则,抑或经营者无法证明产品的来源合法,就径行认定其构成欺诈。第二种立场为“经营者行为+消费者陷入错误之可能”
9、模式。在“钟振钦案”中,人民法院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20 条,认为涉案产品网页显示产地与实际产地不符,确有使消费者在选购商品时产生误解的可能,即认定其存在欺诈行为。循此立场,即只要求消费者具有陷入错误认识之可能而非要求陷入错误认识并依错误认识作出意思表示。第三种立场为“经营者行为+消费者陷入错误且为意思表示”模式。在“杜执乾案”中,人民法院认为,欺诈的构成要件包括:相对人有欺诈的故意、相对人作出欺诈行为、表意人因相对人的欺诈而陷于错误且基于错误而为意思表示;在“梁枝新案”中,人民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 68
10、条的规定,民法上的欺诈应为经营者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使消费者作出了错误意思表示。尽管法院在论证欺诈各构成要件之间的关系时存在详略的取舍,但这一思路对经营者一方与消费者一方的要素进行了综合考量。上述司法裁判的分歧反映出法院在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惩罚性赔偿规则时存在较大差异,是否满足惩罚性赔偿的要求,与经营者是否需要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并支付大额赔偿金直接关联,因此明确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具有重要意义。2.普通消费领域与食品安全领域惩罚性赔偿的规则混用普通消费领域惩罚性赔偿与食品安全领域惩罚性赔偿适用不同的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 148 条第 2 款规
11、定了食品安全领域惩罚性赔偿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 年修正,以下简称食药纠纷规定)第 3 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构成了食品、药品领域维权的特殊规则,并且有最138|江汉论坛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 23 号“孙银山诉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江宁店买卖合同纠纷案”加以明确。结合食品安全法第 148 条第 2 款,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不以欺诈行为的存在为要件,而是关注生产者的生产行为、经营者的销售行为是否违反相关规则
12、。消费者是否因欺诈行为陷于错误认识并基于错误认识作出意思表示,不影响惩罚性赔偿规则的适用。因此,有关食品安全的上述规定,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要规制的“欺诈行为”并不属于同一范畴,不能将两者加以简单类比。司法实践存在混用普通消费领域惩罚性赔偿与食品安全领域惩罚性赔偿的问题。表现之一为将普通消费领域关于惩罚性赔偿的“欺诈行为”要件适用于食品安全纠纷。例如,在“黄海禹案”中,二审人民法院认为,食药纠纷规定第 3 条“明确了在食品、药品领域对于知假买假索赔所给予的特殊司法政策考量”,并据此认为食品、药品领域的知假买假不受主观上是否受到欺诈的限制,只要存在欺诈行为即为已足,显然构成对“欺诈行为”这一要件
13、在食品安全纠纷中的混用。表现之二为将食药纠纷规定的特别规范移花接木用于普通消费领域惩罚性赔偿的说理,将其作为规避欺诈构成要件论证的藉口,在欺诈的认定上采用了非常模糊的标准。例如,在“姚欢案”中,尽管经营者构成虚假宣传,但人民法院在认定买方的购买行为构成知假买假的基础上,仍绕过欺诈构成要件的认定而径直“准用”食药纠纷规定第 3 条,显然将食品安全领域惩罚性赔偿的构成与普通消费领域惩罚性赔偿的构成加以混用,溢出了前者的适用范围。二、网络购物知假买假纠纷裁判分歧的成因分析司法实践对于网络购物知假买假者是否为消费者的认定分歧、惩罚性赔偿规则适用分歧产生的原因,除概念语义本身的解释空间较大之外,网络购物
14、知假买假的范围之广、影响之大、形态之多变以及所涉利益之复杂,亦为司法裁判提出了挑战。对网络购物知假买假裁判分歧的成因及衍生后果加以分析,有助于更为适恰地评价这一问题,进而寻求优化路径。(一)网络购物相较于线下购物的特质未得到应有考量网络购物场景呈现出与线下购物的显著差异,其特质所生影响不仅体现在规则的制定、解释与适用上,还表现在司法裁判中,知假买假的表现形式、交易结构、判断标准等均不可忽视网络交易的背景。首先,网络交易使得大规模的购买行为得以实现,网络购物以点击形式为主要缔约方式亦改变了知假买假者的牟利手段,其可以借助网络工具、利用技术漏洞进行大规模网络交易行为,导致司法实践中难以根据所购商品
15、数量判断买方是否具有消费者身份,而消费者与非消费者的临界点划定更是成为司法裁判面对的难点问题之一。其次,在线下交易中,知假买假者通常以肉眼可见的方式发现假货,而网络交易中,买方无法提前感知欲购商品的实际情况,其主要通过经营者的商品信息展示页面获取商品的基本信息,而商品信息展示的方式较为多样,展示信息的多少、侧重点均取决于经营者的单方设定。同时,由于网络交易具有非谋面性,为突出网络交易高效便捷的比较优势,经营者通常在网页的信息展示页面较为全面地描述商品特质、展示商品信息。因此,网络购物中的知假买假通常针对经营者的虚假宣传信息或标签瑕疵,如通过预览照片获得的信息(宣传手机为全新,而手机实际上为二手
16、商品)、通过商品介绍获得的信息(保健品的成分介绍中含有违法添加)、商品标签不符合要求(在海外购国际旗舰店中,进口商品缺少中文标签),等等。相较于线下交易,网络购物中知假买假的表现形式更为多样,对司法裁判提出了更高要求。再次,网络购物具有明显的“一对众”特点,针对数量不特定消费者“蜂拥而上”的购买行为,经营者通常无力招架。在线下交易中,知假买假者受到地域、时间、运输成本的限制,其购买行为通常具有可控性。然而在网络购物中,网络交易得以超越地域维度、时间维度的限定,极大地便利了消费者的购买行为,在增加了“货比三家”渠道的同时,亦使得同一经营者需面对的消费者数量呈现出不可预测性与不可控性。由此产生的现
17、实问题是,如何评价不特定多数消费者通过“以暴制暴”的方式在知假买假之后对同一经营者提出的惩罚性赔偿请求。最后,从诉讼成本角度看,互联网法院成立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2 条第(一)项的规定,通过电子商务平台签订或者履行网络购物合同而产生的纠纷的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北京、广州、杭州互联网法院集中管辖所在市的辖区的基层人民法院受理。而互联网法院采取在线视频方式开庭,诉讼方式的变化极大节省了知假买假者通过诉讼程序主张惩罚性赔偿的时间成本和经济成本,从而“便利”了知2023.3|139假买假者转向网络购物实现其牟利目的。基于网络购物的上述特质,线上知假买假呈现出异于线下
18、场景的诸多特点,司法裁判对此未予以充分考量,针对相关实践问题的解决方案付之阙如,在规则适用过程中面临困境、产生分歧。(二)消费者应受倾斜保护固有立场的思维惯性司法裁判是否考量主体的行为动机,从而对知假买假者构成消费者的认定产生影响,形成了两种观点。“主观动机忽略论”的消费者认定模式仅以买方购买、使用商品是为了日常生活需要抑或为了生产经营需要作为唯一的划分标准,与我国立法之初便确立的消费者倾斜保护理念密切相关,尤其是这一观念亦被后续出台的司法解释、地方性法规以及指导性案例等不断强化。例如,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 23 号指出,第一,只要在市场交易中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是为了个人、家庭生活需要
19、,而不是为了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职业活动需要的,就应当认定为“为生活消费需要”的消费者,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范围。第二,法律并未对消费者的主观购物动机作出限制性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不采用传统民法的理性人假定,承认民事主体受心理误区和情绪左右从而存在犯错的极大可能性,赋予其反悔权。在很多情形中,民事主体的行为缺乏理性,盲目乐观,较有可能依据可利用信息作出不当的决定。信息不充分并且有限理性的消费者可能无法完全理解其所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成本和收益。循此思维惯性,消费者保护领域的惩罚性赔偿规则,仍然建立在消费者弱势地位假设的基础上,试图通过“父爱主义”矫正方式克服有限理性对消费者的不利影响,平衡
20、双方地位,这对于消费者的保护极为关键。但本文亦认为,应避免此种思维方式一以贯之、毫无区别地应用于一切涉及消费者的场景。“越来越多的实践和理论研究倾向于反思消费者的弱势地位及其倾斜性保护,或者至少秉持非常谨慎的态度,更加注重多元市场主体、多元利益之间的关系的协调处理,在冲突中寻求平衡。”一方面,网络交易消减了消费者在交易过程中所处信息弱势地位的不利影响,网络交易平台为消费者提供了“货比三家”的简易渠道。消费者获取商品信息并产生购买意图,主要依赖经营者在商品信息展示页面的宣传,因此经营者更倾向于提供详尽的信息以吸引消费者的注意。更为关键的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消费者提供了无理由撤回权的保护,即使消
21、费者对其购买的商品不满意,在收到商品的一定时间内也有便利的救济机会与途径。另一方面,在网络购物知假买假问题上,知假买假者与经营者在事实上的地位发生了扭转,前者所掌握的信息并不一定少于通常意义上“精明”的后者。相比于普通消费者,知假买假者对其购买商品的基本信息、安全标准、平台内的维权方式、权威部门的检验途径、行政机关的投诉渠道以及诉讼程序等信息充分掌握,部分涉诉的知假买假者甚至具有多次向法院提起诉讼的经验,其能够准确筛选经营者,把握购买假冒伪劣商品的时机,利用法律法规、平台规则的漏洞,将网络购物异化为个人牟利的工具。因此,消费者处于弱势地位从而应受倾斜保护固有立场的思维惯性,使得现有司法裁判更倾
22、向于给予经营者的不当行为否定性评价,支持买方的惩罚性赔偿诉讼请求,在知假买假者是否具有消费者身份、惩罚性赔偿构成的认定上或论证不足、或摇摆不定、或松紧不一,忽略了恶意知假买假行为本身所具有的违法性与悖德性,对这一行为的异化与滥用风险预期不足,对可能造成的不良后果预防不力。三、网络购物知假买假纠纷裁判分歧的衍生后果司法应对网络购物知假买假纠纷的裁判分歧,不仅勾画出法院在适用相关规则解决实践问题时面临的困境,而且容易引发司法研判具体问题时的“失焦”。司法裁判针对网络购物知假买假纠纷的标准模糊与立场摇摆,难以形成对知假买假者从事机会主义行为的有力约束,反而可能加剧知假买假行为的畸形化发展与职业化演变
23、,从而更进一步地偏离立法初衷,损及司法公信。(一)惩罚性赔偿规则的立法目的与实效南辕北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惩罚性赔偿的目的为“鼓励、惩罚与威慑”,即“鼓励受侵害的消费者起诉不法经营者,获得比实际损害高的赔偿;惩罚不法经营者,经营者一旦实施欺诈行为,需要支付高额的惩罚性赔偿金;威慑潜在的不法经营者,预防类似的不法行为再度发生,净化市场环境”。商品价款的高低影响消费者维权的动力,在网络购物中这一特点体现得更为明显。网络交易使得购买价款极低商品的简单交易成为现实。但由于商品本身价值较小、维权程序繁琐、维权成本甚至可能超过所获赔偿的总额。因此,为防止消费者维权动140|江汉论坛力不足,惩罚性赔偿规则
24、以多倍的赔偿数额,500元作为最低赔偿额鼓励消费者积极主动维护自身权益,打击违法经营行为。然而,超过商品价款多倍的赔偿数额也诱发买方产生了单纯维权以外的牟利动机,买方在知假买假的过程中掺杂机会主义的考量,以牟利为目的提起惩罚性赔偿诉讼,与立法目的背道而驰。网络购物知假买假甚至由此呈畸形化发展之势。知假买假者的维权行为已经形成一套固定化流程,即知假买假者首先在网络平台一次性大量购买某一种商品或反复购买同一种商品,然后通过平台向经营者提出退货退款及赔偿请求,同时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或将商品送交有权机关检验检测,如果经营者拒绝知假买假者的赔偿请求,则后者再向法院提起惩罚性赔偿诉讼。在这一流程中,知
25、假买假者向经营者提出的赔偿请求一旦得到满足,则无需行政机关或者司法机关的介入。由此可见,无论是向行政机关举报,还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均为知假买假者威胁经营者以促使其“花钱买平安”的工具,目的均指向通过知假买假获得非正当利益,并不具有打击违法行为、维护市场秩序的目的。知假买假者的自利动机决定了其在选择与之交易的经营者时,通常并不将该经营者所销售的商品是否实际具有假冒伪劣情形及其严重程度作为选择标准,而是何者更能保障其牟利动机实现,因此那些规模较大、知名度较高的平台或经营者通常成为知假买假者“维权”的目标。知假买假者的各项打假措施容易导致经营者“过度防御”。经营者一旦在惩罚性赔偿诉讼中败诉,将面
26、临巨额赔偿,其为避免类似后果发生,将本应用于提高生产质量的精力与成本用于“反击”知假买假者,采取改变网页宣传模式或者与买方单独联络,提前说明商品的特殊信息以取得买方事前同意等防御机制,甚至部分经营者主动联合起来应诉。尽管经营者上述应对措施在客观上促进了诚信经营,有助于提高商品质量,但这并不能证成知假买假畸形化发展的正当性。实践中依然存在着打假“错位”的现象,即知假买假者通常选择规模较大、知名度较高、信誉度较好的经营者作为打假对象,这类经营者所销售的商品通常有质量保证,而真正销售假冒伪劣、不符合安全标准产品的经营者,往往成为“漏网之鱼”,其经营行为始终无法得到有效监督。因而,在实践中,惩罚性赔偿
27、积极作用的设想通常并不能有效实现,惩罚性赔偿的滥用反而可能破坏正常的商业秩序,导致制度设立初衷与实效的南辕北辙。(二)司法资源的浪费与司法公信的流失知假买假确实具有“惩恶扬善”的积极意义,只是此种积极意义的彰显有赖于权利在合理范围内的正当行使,而一旦其行使超过了合理限度,则可能产生“过犹不及”的消极后果。从经营者不诚信行为的普遍性、公权机构和普通消费者促进经营者诚信经营能力的有限性、知假买假促进诚信的成本、收益等方面分析,知假买假确有其价值。然而,知假买假职业化并异化为牟利工具,便可能加重司法机关的审理负担,造成司法资源的无端浪费。网络购物知假买假纠纷造成的司法资源浪费与司法公信流失主要表现为
28、以下几种形式。形式一:“分散下单、分别起诉”模式。网络购物的便利性显然为分散购买提供了实现基础,而在线诉讼则降低了知假买假者分别起诉的成本。对于这一模式,司法实践亦在积极寻求应对方案。例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关于审理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201610 号)指出:“同一主体在同一商家重复购买单价较小的若干件商品,并以每一件商品为标的物分别提起诉讼,利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食品安全法等法律中关于惩罚性赔偿最低额度的规定,试图在每一起案件中都获得法律规定的惩罚性赔偿最低额度的,人民法院应将消费者分别提起的若干件案件并案审理,并以商品总价为基数计算惩罚性赔偿的数额。”形式二
29、:借名购买,以代理人身份涉诉。知假买假者通过借用他人账户分别购买瑕疵商品,并以诉讼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进入诉讼,因而网络购物知假买假通常呈现出家庭化趋势,如夫妻或亲属均以惩罚性赔偿为诉请多次提起诉讼。形式三:“群组式”规模化打假。“群组式”规模化知假买假者通常具有明显的逐利目的,针对同一商品多次下单或在同一网络店铺用不同账户反复下单,个别知假买假者为了扩大收益,分享相关商品链接、组建微信群提供打假信息、提供“入行”培训等,甚至抱有侥幸和投机心理,存在恶意作假造假、敲诈勒索之嫌。由此可见,惩罚性赔偿的功能预期已经异化,知假买假职业化演变严重消耗司法资源,为司法机关带来巨大纠纷解决成本。知假买假者将诉
30、讼作为牟利工具,影响司法公信,破坏司法秩序。除此之外,知假买假者已经不仅仅通过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惩罚性赔偿的手段牟利,而且还扩展其“维权”渠道,通过向行政机关举报并以针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为威2023.3|141胁,向行政机关施加压力,试图获得举报奖励或者高额赔偿。在“刘某某案”中,刘某某在前案再审期间,又以相同的被告、事由和诉讼请求再次提起诉讼,人民法院认为这是“典型的重复起诉行为”,要“有力打击职业打假人滥用诉权、通过重复诉讼挤占司法资源、扰乱生产经营秩序的行为,警示职业打假人应以诚实守信作为道德指引,切勿滥用诉权进行牟利”。综上,视知假买假为监督权利行使的一种方式,
31、并对之寄予“弥补国家监管不足的功能期待,极易使知假买假者受利益驱使逐渐成为职业打假人”,忽略了其多重负面影响。四、网络购物知假买假纠纷司法裁判的优化路径规则需在司法实践中彰显其生命力,司法实践亦应在不违背立法原意的基础上,对规则作出与时俱进的解释与适用。网络购物知假买假纠纷司法应对的前提应区分食品安全领域与普通消费领域惩罚性赔偿的不同适用要件。在食品安全领域,惩罚性赔偿的要件是生产者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者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不以消费者因生产者或经营者的行为陷入错误认识并进而作出意思表示为要件。在普通消费领域,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应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满足
32、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这一要件。因此,司法裁判应严格限制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规则的适用对象,不应将上述特殊规则的适用范围扩张至普通消费领域,同时,有针对性地对普通消费领域惩罚性赔偿作出裁判标准上的调适。即使食品安全领域的知假买假适用特殊政策,但网络购物知假买假行为的职业化演变与惩罚性赔偿异化的风险,仍提出从权利行使视角优化裁判路径的必要性。(一)网络购物知假买假纠纷裁判标准的调适1.消费者身份的从宽认定知假买假的积极功能在于抑制经营者的机会主义行为,然而机会主义行为同样可能发生于知假买假者一方。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 5990 号建议的答复意见(法办函201718
33、1 号,2017 年 5 月 19 日施行)体现了考量买方主观因素认定其是否构成消费者的倾向。部分地区的人民法院经历了向消费者倾斜的“重消费者保护主义”逐渐向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利益平衡的“有倾斜的平等主义”转变。网络购物知假买假者是否具有消费者身份,从而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无论是“主观动机忽略论”还是“主观动机限制论”均有其局限性,不宜以“一刀切”的方式作出非此即彼的评价。需要注意的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2 条“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消费者判定标准本身具有模糊性,有较为丰富的解释空间,如果将其作为网络购物知假买假纠纷解决的决定性因素,则可能面临适用障碍。以所购商品的
34、数量、支付金额等判断买方是否构成通常意义上的“消费者”,存在裁判分歧。例如,在“李振昌案”中,即使买方两天之内购买洗发水 80 瓶,人民法院亦认定涉案产品的数量、金额均符合一般消费者日常使用范围,并无证据证明原告系因营利目的而购买。而在“姚欢案”中,原告单次购买同一款不同颜色衣服77 件,并且仅将其中一件送检,人民法院认定其为“职业知假买假的消费者”。如果以购买商品的数量多少判断买方是否为生活消费需要,则商品数量临界值的选取将面临不确定性,甚至根本无法操作。此外,不同种类的商品可能适用完全不同的标准,从而在更大程度上引发裁判标准的矛盾与混乱。例如,买方购买 5 台电视机,并主张均为自用以及送给
35、亲朋好友使用,此时能否认定其构成“为生活消费需要”?再者,如果买方第一次提交订单购买 1 件毛呢大衣,第二次提交订单购买 50 件与上一订单同款的毛呢大衣,两个订单中的大衣均为假货,如果以数量判断是否构成“为生活消费需要”,则第一个订单中的买方可以被认定为消费者,第二个订单中的买方不被认定为消费者,那么两个结论之间的界限如何确定,则可能引发诸多争议。因此,将知假买假者是否构成法律保护的“消费者”作为筛选、过滤机制的实际效能有限,司法应对网络购物知假买假纠纷的路径不宜过分拘泥于对消费者身份的评价,而应将重心置于欺诈行为的认定中。2.欺诈行为认定标准的严格适用由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规范没有对惩罚性
36、赔偿条款中的“欺诈行为”作特别法上的规定,因此,“欺诈行为”的认定应当适用民法的普通规则,而不宜采取其他标准从而人为导致司法适用的分歧。消费者是否陷入被欺诈的境地,应该回归民法对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瑕疵加以干预的本质理由,即对“自由意志的形成与表达受到不当干扰”的救济,亦应遵循相关的构成要件,而不能随意予以弱化或替代。尽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侵142|江汉论坛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2020 年修订)规定了构成欺诈行为的一系列情形,但司法裁判并不能径行据此支持知假买假者获得惩罚性赔偿。民通意见第 68 条有关欺诈的构成要件为“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
37、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总则编司法解释)第 21 条是针对民通意见第 68 条作出的调整,该条规定“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者负有告知义务的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致使当事人基于错误认识作出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欺诈”,构成对欺诈要件事实的明确与细化。总则编司法解释明确提出“双重因果关系”要件,即相对人的欺诈行为与表意人的错误认识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表意人的错误认识与意思表示作出之间的因果关系。第一重因果关系为相对人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者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与表意人产生了
38、错误认识之间的因果关系,欺诈行为对于表意人的错误认识应该具有导致其陷于、维持或加深的作用。而这一因果关系亦是实践中人民法院释法说理通常予以忽略的部分,但其对于连结相对人的行为与表意人的意思表示具有重要作用,不可省略。如果表意人并未因受欺诈陷入错误认识,即便其作出的意思表示是相对人所期望的,表意人亦因表意自由未受欺诈侵扰而不得撤销。第二重因果关系为表意人基于错误认识作出了与其本意不符的意思表示之间的因果关系,如果与本意不符的意思表示并不是由错误认识而是其他原因引发的,则不能构成欺诈。理由在于,此时表意人的表意自由没有受到侵扰,同样不满足欺诈的完整要件。在网络购物知假买假案件中判断经营者的行为是否
39、构成欺诈,上述双重因果关系缺一不可。司法解释对于欺诈构成要件的进一步明晰,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更为确定性的指引,实际上提高了人民法院认定经营者的行为符合欺诈构成要件从而适用惩罚性赔偿规则的门槛,因为知假买假者在主观上并没有对于经营者所售商品的错误认识,同时未基于错误认识而作出不符合其内心真意的意思表示,因而不满足双重因果关系的条件,客观上有遏制知假买假者利用惩罚性赔偿规则牟利的效果。(二)以权利行使机制限制知假买假者的请求权行使司法裁判针对普通消费领域的知假买假,通过要件事实的检验加以有效筛选与阻遏,打击了知假买假者通过惩罚性赔偿牟利的企图;而食品安全领域的知假买假即使适用特殊政策,亦应是有限度的
40、“特殊”,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生产、销售食品的行为理当受到否定性评价与相应惩罚,但并不构成知假买假者以“惩罚不法经营者为名,行不法牟利之实”的正当理由。消费者惩罚性赔偿请求权既然是一种请求权,权利的行使即需要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应接受权利行使机制的检验。权利享有与权利行使事实上的分离,为对二者加以分别规制提供了空间。基于权利享有与权利行使相区分的技术路线,惩罚性赔偿请求权的享有与行使表征不同的状态,而权利行使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与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7 条与第 132条分别规定了诚实信用原则与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不仅为司法机关的能动司法提供了依据,而且为交易主体对市场交易秩
41、序的维护提供了行为准据,坚守诚信亦构成每个市场交易主体的道德底线。从网络交易中经营者的角度看,经营者有义务提供真实的商品信息,不得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此为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从网络交易中消费者的角度看,经营者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能为消费者同样违反诚信、滥用权利的行为提供正当性。法律虽然不苛求参与交易的主体善良、忠厚地对待相对方,但绝不鼓励轻信、恶意或盲从的行为。网络购物知假买假者利用惩罚性赔偿,试图将本具有利他性质的打假行为转变为纯粹利己性质的牟利行为,体现为有选择性地打假、利用规则漏洞实施机会主义行为以及肆意浪费司法资源,不应得到法律的鼓励。“法官运用诚实信用原则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必须考虑到公平
42、正义的问题,如此诚实信用原则才能发挥平衡各方利益的功能。”知假买假行为违背了惩罚性赔偿规则的立法初衷,知假买假者恶意利用法律倾斜保护消费者的优势,有违公平正义的要求,其惩罚性赔偿请求权的行使需受到限制。诚实信用原则与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均涉及“善意、恶意”问题。当事人过往的诉讼经历、消费经历对于判断其是否构成主观恶意具有重要参考意义。过往的诉讼经历体现为同一当事人以往在不同地区、不同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总量,如“陈会敏案”中,人民法院认定在不足一年的时间内,该院及另一法院受理的以陈会敏为原告的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件已有 11 件。此外,司法裁判还应结合时间段、起诉案件的数量、商品种类、买方同一时期在不
43、同平台或同一平台多个经营者处购买商品的经2023.3|143历等因素综合判断。如果当事人在多地不同人民法院或者在同一人民法院多次提起网络购物合同纠纷诉讼,主张惩罚性赔偿,则其具有较强的主观恶意。“司法裁判应坚持形式推理居先的司法政策。一项好的法律规则首先必须是形式理性的,助益秩序建设的司法也必须是形式理性的。”依据现有规则,知假买假者即使享有惩罚性赔偿请求权,但若其系恶意通过知假买假的行为实现牟利目的,则并不具有值得保护的正当利益,需要法律予以否定性评价。买方仅可主张返还价款,其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不应获得支持,以此真正实现惩罚性赔偿规则的立法目的,防止“以暴制暴”、扰乱正常市场交易秩序的行为
44、的蔓延。五、结论网络购物知假买假纠纷的司法裁判涉及网络交易场景中经营者违法行为的规制、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市场秩序的遵守与良好商业道德的维护,其间各种利益的衡平与选择,或许与规则语义的阐释同样重要。网络购物知假买假行为的性质评价与相关纠纷的司法应对,仍存在继续检讨、完善的空间。知假买假者恶意利用惩罚性赔偿规则牟利,不仅有违规则的立法初衷,而且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破坏了市场交易秩序。司法裁判应对网络购物知假买假纠纷,应从消费者身份的从宽认定、严格适用欺诈行为的构成要件、限制知假买假者权利行使的角度,实现司法裁判的路径优化。注释:参见包某某与深圳市爱有信科技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案,扬州
45、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 10民终 2044 号民事判决书。在该案中,一审法院认为,包某某为职业打假人,并非法律意义上的消费者,但二审以包某某并非为了生产经营需要为由,认定其构成消费者从而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类似采用“主观动机忽略论”的案件还有:杜执乾与岫岩满族自治县首选商贸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案,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黔民申 1791 号民事判决书;黄海禹与上海裴语彤贸易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案,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 03 民终 2070 号民事判决书。参见赵成与欧阳六花、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案,成都市
46、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 01 民终 3751 号民事判决书。参见尤广松与乐金生活健康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案,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 03 民终 3540 号民事判决书。例如,在“穆欣彤与贾魁等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案”中,穆欣彤提交的交易信息能够证明涉案流浪包系从朱嘉敏受让的涉案店铺购买,虽然未对涉案流浪包是否为正品进行鉴定,但朱嘉敏亦未提交初步的证据如代购证明、清关证明、购物发票、付款凭证等证明涉案流浪包的来源合法,因此法院认定其提供商品存在欺诈行为。胶州市人民法院(2020)鲁 0281 民初 11063 号民事判决书。参见钟振钦与北京京东叁佰陆
47、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北京红珊丽人珠宝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案,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 01 民终 6849 号民事判决书。参见杜执乾与岫岩满族自治县首选商贸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案,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黔民申 1791 号民事判决书。参见梁枝新与深圳市舒尚家具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案,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桂 13 民终 1100 号民事判决书。类似案例还有:曾火柱与广州市望前贸易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案,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 01 民终 7823 号民事判决书。食品安全法第 148 条第 2 款规
48、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参见黄海禹与上海裴语彤贸易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案,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 03 民终 2070 号民事判决书。在本案中,人民法院认为,衣物的实际成分与鑫陌公司宣传的成分明显不同,鑫陌公司构成欺诈。姚欢虽属于知假买假的消费者,但为了净化消费市场,可以准用食药纠纷规定第 3 条的规定。参见姚欢与广州鑫陌
49、服饰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苏 0891 民初 998 号民事判决书。例如,知假买假者利用商品优惠降价的时间点、广告语描述的漏洞、精确到微秒的抢单器故意大量买入商品以牟取利益。参见包某某与深圳市爱有信科技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案,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 10 民终 2044 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12 条规定:“互联网法院采取在线视频方式开庭。存在确需当庭查明身份、核对原件、查验实物等特殊情形的,互联网法院可以决定在线下开庭,但其他诉讼环节仍应当在线完成。”该指导案例原案号为(2012)江宁开民初字第 646号。参见徐国栋:从身份到理性现代民法中的行为能力制度沿革考,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6 年第 4 期。144|江汉论坛 参见孙良国:消费者撤回权中的利益衡量与规则设计,浙江社会科学2012 年第 7 期。See Oren Bar-Gill,Consumer Transactions,Eyal Zamir and Doron Teichman(eds),The Oxford Handbook of Behavioral Economics and the Law,Ne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