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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司发起人连带责任的限制-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三款的反思.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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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三款,不仅股东需要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向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公司的其他发起人还需要为该补充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该款的法律基础在于: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人因代位权,获得了对其他发起人的求偿权。由于发起人可以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故有限责任公司也可适用该规则。该第三款存在明显且严重的问题,主要包括其所规定的连带责任没有明确的规范依据,该连带责任不仅突破了股东有限责任的原则,也不符合公司法发展趋势,且很易导致个案不公平和诚信危机。公司其他发起人对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股东补充赔偿责任的连带责任,需要受到有效、合理的限制,限制的方式主要包括:发起人之间无条件连带责

2、任应限于非货币财产出资,发起人为以货币出资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时应当具备一定的限制性条件,同时公司债权人应为善意。【关键词】公司债权人;发起人;连带责任【中图分类号】D922.291.9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932X(2023)03006008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内容如下: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

3、,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61政治法律面履行出资义务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该条第一款明确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可以请求未履行或者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4、第二款则规定公司债权人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有权请求未履行或者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当股东已经承担了上述责任后,其他债权人即不能再次主张。上述两款的内容明确而合理,充分体现了法定资本原则和出资法律义务定性3,赋予了债权人在特定情况下越过公司对股东主张责任的权利,从根源上堵住了股东利用公司逃脱债务的路径,因此在理论和实践中少有争议,但该条第三款则由于在法律概念和规范内容上都具有一定的突破性,因此需要审慎考察。(一)第三款中的“发起人”概念需要注意的是,第三款中的“发起人”在公司法中仅是股份有限公司使用的概念,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并没有“发起人”的称谓,这

5、一点从公司法第二十三条和第七十六条的比对中有直接体现。在股份有限公司中专门设立发起人一词以区别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成立时的股东”,其理论依据和现实意义究竟何在,学术界也多有争论4,但因立法机关并未有明确说明,也没有对“发起人”的概念进行解释,故尚无定论。据笔者分析,因股份有限公司的资合性,一般股东的股份转让所受限制较少,尤其公司上市后,股东变化愈发频繁,且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有两种不同方式,在募集设立时,发起股东和募集股东似乎都可以称为公司成立时的股东,故有必要以发起人这一专门概念加以区分。至于有限责任公司,由于其人合性较强,公司成立后,股东组成相对稳定,且公司设立方式单一,故未置发起人这一概念。

6、但非常明确的是,第三款的规定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均可适用。因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发起人是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同时,该条对“发起人”概念进行了扩张解释,明确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时的股东属于发起人。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在公司尚未成立时,并不存在严格意义上的“股东”,所以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的表述并不严谨,由于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与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时的“股东”在权利义务方面确有相似性,因此统称为“发起人”并无明显问题。虽然最高人民法院的这种解释方式在语义上确实突破了公司法的明文规定,也存在解释并不充分的问题5,但仍不失合理性。(二

7、)第三款的规范意旨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如果有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的债权人请求公司的其他已经完全履行了出资义务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追偿。按此款法意,无论在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不仅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需要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向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公司的其他发起人,即使已经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也需要为该补充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该款中对于出资义务的不履行,当指完全不履行,包括货币出资或非货币出资。“未全面履行”的含义则有待明确,对货币出资而言,即未按公司章程规定全

8、部出资,而对于非货币债务而言,应指未将用于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全部交付给公司以及完成权属变更登记。此外,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而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规定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需要明确的是,在认缴制语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股东符合法定人数;(二)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三)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四)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五)有公司住所。该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发起人符合法定人数;(二

9、)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或者募集的实收股本总额;(三)股份发行、筹办事项符合法律规定;(四)发起人制订公司章程,采用募集方式设立的经创立大会通过;(五)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六)有公司住所。在法条编撰方式几乎完全一致的情况下,第二十三条都称股东,而第六十七条均称发起人。陈思:论公司发起人连带责任的限制广东开放大学学报 (第 32 卷 总第 159 期)622023年第 3 期下,此处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均指出资期限已经届满的情况,对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债权人一般情况不得要求其出资加速到期6。客观地说,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三款对于公司债权

10、人的保护几乎无微不至,根据该款的规定,只要公司中存在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的股东,那么债权人可以在向公司主张债权的同时,要求有出资瑕疵的股东承担补充责任,还可以要求其他发起人对补充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此时,只有在公司成立后加入公司且没有出资瑕疵的新股东才可能免责。(三)发起人对股东补充赔偿责任的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民法中的连带责任是指两个以上的责任主体向权利人连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权利人有权要求连带责任中的一人或数人承担全部责任,而一人或数人在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后,将免除其他责任人的赔偿责任。连带责任对债务人是比较严重的责任方式,一旦成为连带责任人,就不能再以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的大小作为抗辩,必须对债

11、权人整体性承担责任。由于连带责任较为严重,故必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三款中规定的连带责任并非约定,显系法定之则,因此必须在法律法规中有确定的依据。关于第三款中发起人对股东补充赔偿责任的连带责任之法律依据,就股份有限公司而言,应是公司法第九十三条,在股份有限公司成立过程中,发起人之间就实际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该条,债权人要求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其原因在于发起人对公司承担出资债务,又由于发起人之间对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所以债权人也就有权向其他连带债务人主张债权,故在性质上应属代位权的应用7。但对有限责任公司而言,

12、问题就更复杂。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即使债权人仍有对股东的代位权,但这一代位权是仅限于没有完成出资义务的股东,而其他发起人并不承担连带责任。有学者认为公司法第三十条是公司设立时发起人连带责任的来源,该观点并不足取,根据该条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可见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发起人对出资的连带责任只有在非货币出资过程中成立,况且第三十条规定的并非股东不缴纳出资的情况,而是在其完成缴纳出资的基础上,非货币出资价值本身存在缺陷。故法

13、律中并无有限责任公司的发起人需对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明确规定8。二、对发起人就股东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质疑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通过对股东、发起人、高管确定连带责任的方式为公司债权人提供了较为充分的保护,但该条第三款的规定在形式上对发起人似乎过于严苛9,更重要的是,该款在规范逻辑和社会功能层面都存在一定的问题,有必要展开讨论。(一)连带责任缺乏明确规范依据如前述,非约定的连带责任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而上述第三款中有限责任公司其他发起人就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股东的补充赔偿责任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该规定在公司法中并无明确依据,且不能通过正常的法律解

14、释得出结论。1.冲破有限责任原则。公司的制度优势之一,即限制了投资人的无限责任,当股东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后,只在其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九十三条: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的,应当补缴;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发起人补足其差额;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

15、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63政治法律陈思:论公司发起人连带责任的限制已经完成了出资义务的股东为公司或者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时,就将不再局限于有限责任范围之内,这与公司制度相悖,因此理论上,只有在特殊情况下,股东才可能承担连带责任。例如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确立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是利用其公司逃避个人责任,从中也可以直观推断出,一般情况下股东不应为其完全无法控制的情况承担超过出

16、资额的责任。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却在有限责任公司中扩张了作为公司发起人的原始股东的连带责任,甚至一些可能完全没有过错的发起人,也会因其他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而承担超出其出资范围的责任。公司发起人在承担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连带责任时,必须具有相对严格的控制,不能以保护公司债权人为理由,无条件冲破有限责任原则。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三款对于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发起人责任分配已经显得过于苛刻,缺乏基本法理的有效支持。有学者指出该款的法理基础是发起人之间具有合伙关系,故彼此承担连带责任,这一观点未考虑到合伙人之间的连带责任是对合伙组织的债权人而言,公司的债权人也非该合伙的债权人,二者不能

17、等价。2.与相关规范存在矛盾。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三款对于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设置任何条件,充分说明释法者对该问题的高度重视。但该司法解释关于公司运行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其他问题,却未对无过错的发起人进行苛刻要求,这使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三款和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的其他一些规范存在明显矛盾。例如,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各款之间就存在矛盾。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债权人请求未对增资尽到勤勉义务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根据该款之规定,在公司增资时,债权人只能要求未尽勤勉义务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反言之,在

18、公司增资时,虽然有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但只要股东、高级管理人员已尽勤勉义务,则不应承担责任;在公司增资时,不担任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且完成出资义务的股东,是不对外承担连带责任的。公司成立与增资时,股东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出资义务都是其出资没有达到承诺的数额,使实缴资本与注册资本存在差距,故其危害程度没有根本差别,在此情况下却对股东连带责任进行了差别化规定。相较而言,第十三条第四款强调承担责任者应有过错,显然更为合理,同时也反衬出第三款对于发起人的苛责。又如,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的不同规范也存在矛盾。该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

19、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在公司股东有抽逃出资行为时,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条件是该股东协助了抽逃出资,即协助股东对于其他股东抽逃出资的实现有重大过错。反言之,在公司某股东抽逃出资时,如果其他股东(当然包括发起人)没有协助,或者说只要其对此不是故意放任的,则债权人不能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股东抽逃出资是一种隐匿的行为,它在形式上不会造成公司资本的变化,也不可能由交易方进行核查,因此其社会危害性不次于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对债权人以及公司企业制度的损害也更大,而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三款对于危害

20、性相对较小的行为,发起人可能只因身份认定就要承担连带责任,而第十四条第二款对危害性较大的行为,则明确股东如果无过错即不承担连带责任,二者非常明显构成了规范系统内部的矛盾。虽然在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了其他股东的追偿权,而第十四条中没有对协助股东追偿权的规定,从形式上看对于协助股东的制裁程度更强,但获得追偿权与不承担任何责任是完全不同的概念,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追偿权即代表着发起人的正常权利已经处于风险之中,而第十四条规定无过错则不承担责任却使股东免于这种风险。出现上述问题最可能的解释,即公司法司广东开放大学学报 (第 32 卷 总第 159 期)642023年第 3 期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三款过分加重

21、了发起人,尤其是无过错发起人的责任。资本充实责任当然是公司发起人和股东最重要的义务10,但是当发起人履行了全部出资后,其主要的义务已经完成,在其没有实施可能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要求其对未履行出资或未全面履行出资股东的承担连带责任,并没有充分法理依据。3.不符合公司法理论发展的新趋势。公司作为营利性法人,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中发展的时间不满半个世纪,公司法律制度也在相应地不断完善。对于股东与公司责任的划分,一直是立法、释法和司法关注的焦点,公司股东始终承担着较大的法律义务,如果其行为可能导致公司清偿能力受损,即有可能承担相应责任。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

22、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根据该条规定,当有限责任公司出现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灭失导致无法清算的情况时,股东就公司之债向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无论其是否具有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第9号指导案例进一步要求即使不参与公司经营的小股东,在公司无法提供账簿进行清算时,也要承担连带责任。这种对股东的苛刻要求是否具有令人信服的法理基础,是否符合法律的公平原则等问题引起广泛讨论,随着我国司法实务和理论研究的进一步发展,公司股

23、东以行为定责的观点得到了普遍认同。针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全国人民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4条指出:“股东举证证明其已经为履行清算义务采取了积极措施,或者小股东举证证明其既不是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成员,也没有选派人员担任该机关成员,且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以不构成“怠于履行义务”为由,主张其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在2020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则通知第9号指导案例不再参照,全面扬弃了原有的股东连带责任理论。这种理论上的进步无疑是非常正确的,在民商法领域中,产生责任的主要原因应当是行为而非身份,尤其是股东的连带责任,或为侵权责任,或为侵权责任

24、与违约责任的竞合,但在股东未实施侵权行为或不存在违约的情况下,仅以其股东身份为由要求其承担法律责任的观点存在明显缺陷。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三款恰是以发起人身份关系而确定承担连带责任,该规定法理基础并不稳固,也不符合公司法学理发展趋势。(二)无条件连带责任极易导致个案不公平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在理论上存在疏漏,也必然容易导致个案的不公平结果,使完全没有过错的发起人对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这种不公平在公司存在大小股东或者股东对于公司控制力有明显区别时,体现尤其明显。例如,有限责任公司A的注册资本为500万,有甲乙丙丁四名股东,甲乙两人各认缴出资200万,

25、但两人各自都只出资100万,丙丁两人各认缴出资50万,均已全部实际出资完毕,并且两人基本不参与公司管理。此时,如果A公司对外产生200万债务,且资不抵债,则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债权人可以请求甲乙两股东各自承担100万的债务,而根据第三款之规定,债权人也可以要求丙、丁两人对上述200万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从该案例中,即可看出第三款不合理的端倪。从形式上看,债权人的利益虽然得到满足,但却并非由真正具有义务的人承担,在上述案件中,债权人利益受损与丙丁两个股东基本无关,丙丁对于公司的负债也基本没有过错,在这种情况下,要求丙丁两股东对甲乙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显然有失公平。就个案

26、分析,从权利和义务匹配层面,不区分情况而要求全部发起人为不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对债权人的利益保护过于倾斜。在多数情况下,股东对于公司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网址:http:/ 2020 年 12月31日。65政治法律的控制力也并不一致,大股东实际上很多时候即使不履行或者不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也可以对公司实现绝对控制,小股东对于大股东不履行或者不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除了利用公司法规定的诉讼等最终方式外,并无其他良策,在这种情况下仍要求其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不仅有违公平、合理的法律原则,也违背了公司法鼓励社会投资的初衷,因此该款是否有助于实现释法者的目标,都尚有

27、讨论的空间。(三)容易引发股东的主动失信第三款对债权人近乎绝对的保护,更容易引发公司经营中的诚信危机,使股东内外串联,主动失信,对稳定市场秩序反而不利。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发起人或者股东之间的关系可能并非释法者所设想的那样可以互相监控制衡,很多情况下,无论在人合抑或资合公司,股东的话语权并不一致,公司发起人或者股东之间的对公司的控制力差异悬殊,小股东实际无法控制大股东是否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在法定资本制中,认缴出资额更多的大股东对于公司更便于获得支配的地位,只要其股份超过50%,则大股东不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甚至完全不履行出资义务时,小股东除了进行诉讼外,基本没有其他方法,而且这种诉讼也基本意味着小

28、股东必然将退出公司。相反,如果小股东不完成出资义务,大股东则可以利用对公司的支配地位向小股东不断施压。因此,在实际诉讼案件中,很少出现大股东完成出资义务,而小股东不完全履行的情况。在上述背景下的公司实践中,一些认缴出资额较大的大股东,其实际缴纳的出资额少于小股东的实缴数额,在此时,大股东可能与第三人恶意磋商,形成公司债务,第三人在大股东转移财产后,要求其他小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也可能是大股东与公司真实的债权人达成一致,在转移财产后,由小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或者第三人购买公司债务,然后在大股东的配合下,向小股东追责。上述操作可以在小股东完全无法知晓的情况下进行,当小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后,也很难再有效维

29、权。可见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看似维护了债权人利益,但实际上可能诱发股东,尤其是大股东主动失信,产生更多原本不必要的纠纷,同时也与公司法立法之初衷背道而驰。其实综合上述考虑,公司法第九十三条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之间连带责任的规定也值得商榷,该条规定存在的最大问题就是没有对发起人的情况进行区分而笼统地规定了连带责任,对债权人形式上近乎绝对的保护更容易导致现实中更为极端的情况出现。避免出现上述问题最有效的方式,即修正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连带责任的规定,将发起人或者股东的连带责任控制在有效范围之内,严格其适用条件,明确免责事由,使其符合现代公司法发展趋势。三、公司发起人对股东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

30、带责任的合理限制虽然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三款存在深层次的问题,但在认缴制下要求发起人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对公司交易秩序稳定与安全确有帮助,尤其对于善意债权人的利益实现意义重大,因此如何平衡债权人与股东的权益仍是问题的关键。简要而言,已届出资期限而仍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发起人,应就公司之债向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对此应无异议,而其他已经完成出资义务的发起人,在要求其对股东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时,则须进行有效、合理的限制。(一)发起人无条件连带责任应限于非货币财产出资根据公司法第三十条和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如果公司成立时用于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中价额的

31、,发起人均应对补充差额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其法理是当发起人在形式上完成非货币财产出资后,其他发起人无论内心的真实意思如何,都在形式上认可并接受了这一非货币出资。更重要的是,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以非货币财产出资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作价。因此如果出现非货币财产实际价额显著低于章程规定价额的,说明其他发起人没有履行法定义务,存在过错,因此需要承担连带责任,进而推知公司发起人无条件对未履行出资或未全面履行出资股东的陈思:论公司发起人连带责任的限制广东开放大学学报 (第 32 卷 总第 159 期)662023年第 3 期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只能限于非货币资产出资。当然,公司法第九十三条

32、第一款对于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连带责任并不限于非货币,但如前述,在发起人不缴足出资时,其他发起人无区别、无条件地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也未必合理,有待于日后在对公司法进行修改时予以调整。(二)发起人为货币出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应有限制性条件连带责任作为一种较重的责任方式,应审慎地对其条件进行明确,而不应无差别的加以运用。退一步说,即使不能将其限制在非货币出资领域,我们也有必要对其适用加以相应的条件。针对以货币出资但在出资期限届满时为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发起人为其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应分为如下层次开展。首先,如果公司所有的发起人均未完全按约定履行出资义务,则其不仅需要承担对公司不能履行

33、债务的补充责任,且彼此之间也应就该补充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这一条件可以最大程度鼓励发起人或股东实际缴纳出资,而且不按章程规定履行出资义务是发起人或者股东的重大过错,以此为依据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有更强的说服力。还需明确的是,由于在司法解释层面已经明确否认了一般情况下的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因此当公司债权人主张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时,出资期限未届满的发起人也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其次,根据意思自治的原则,如果公司在对外开展经营的过程中,已经完成了出资义务或者履行期尚未届满的发起人明确表示为公司债务提供连带担保,则其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当无异议;如果上述发起人明确表示对于未完全

34、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的补充责任提供担保,则也可以作为其为其他股东的补充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有争议的问题在于,如果公司提供了要求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股东会决议,是否可作为发起人为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鉴于连带责任关系重大,且股东会决议不应处理股东个人财产,故没有发起人明确同意的股东会决议不能单独作为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再次,对于已经全面履行了出资义务或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发起人,如要求其对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需要更为严格的条件。其一是该发起人应参与公司的日常经营与管理,有能力采取措施向未履行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索出资;其二是该发起人没有实施任何维权措施,采取了完全不作为的姿态,

35、构成了对股东不履行出资行为的纵容。如果以上两个条件均满足,则即使该发起人完成了出资义务,也难谓其对其他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和公司注册资本名不副实的情况无过错,此时可以要求该发起人对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股东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换言之,如果发起人已经在债权人向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主张补充赔偿责任之前召开了股东会,免除了上述股东资格,或者发起人已经以公司或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要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说明发起人已尽法定之义务,此时即不应要求其为出资违约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此外,如果发起人所持股份或股权较少,不能独立召集股东会,且在公司设立后,其没有

36、实际参与公司的日常经营和管理,此时即不应要求其为出资违约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三)公司债权人主张发起人连带责任时应为善意在我国目前的认缴制背景下,公司注册资本与股东实际出资情况可能普遍存在差异,这当然会影响交易的安全和稳定,但实现认缴制语境下的交易安全,却不能单纯通过加重股东责任的方式实现。公司在市场环境中是一个普通的法律主体,市场交易的风险需要每个市场主体都共同承担,公司交易的相对人有自主选择交易对象的权利,也就必须在交易过程中承担一定的注意义务,而不能以交易方是公司为理由,即认为一定会有人为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实际上,公司债权人在交易过程中承担更多审慎注意义务已经在认缴制语境下有所体现,最

37、为典型的就是全国人民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明确了否定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这意味着债权人在明知股东未到出资期限而仍与公司进行业务往来时,就必须承担在其债权67政治法律不能全部得到清偿时,不能个别要求股东提前完成出资义务,而需要通过申报公司破产进行债权分配。这相当于要求债权人在认缴制下不仅应当依法履行自己的义务,为实现交易安全,也应注意其相对方股东的出资情况,更为审慎地开展经营活动。因此保障市场交易安全的合理路径,是进一步完善公司相关信息的公示,使交易相对人对于公司股东出资的情况有清晰掌握,公司交易的相对人在交易开展之时没有对公司股东出资的情况进行形式核查,或者要求发起人出具已经完成出资

38、的相关承诺,或者相对人在明知公司大股东没有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仍然坚持与公司开展大额业务,那么其要求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也应当受到相应的限制。四、结语认缴制在公司立法中的确立是一个重要的市场信号,它要求市场主体在市场利益和风险之间自主寻求平衡。公司本身就具有隔断责任的功能,越过公司追究股东责任的前提,必须是股东实施了不当行为。无过错股东对个别债权人承担责任是一种特殊状态,不具有普遍适用性,理性适当的公司法律关系,应当是公司和交易相对人都尽到善意的形式审查义务。这种理念更符合公平原则,也更够更深层次激发社会资产的流动,而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则忽视了这一原则,确有必要进行适当修

39、订,以使公司法制度更适应新时代经济社会发展需求。【参考文献】1 虞政平.公司法案例教学 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390.2 钱坤.公司债权人对未出资股东寻求救济的路径 M.扬州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21(5):76.3梁上上.未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补充赔偿责任J.中外法学,2015(3):105.4 周游.公司发起人范围界定难题及其破解 J.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21(5):174.5 郭雳.论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最新发展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之解读 J.法商研究,2012(4):143.6 郗伟明.股东出资义务“常态加速到期理论”之反思兼论对不诚信认缴出资行为的可行规制 J.

40、法商研究,2022(3):85.7 周珺.论公司债权人对未履行出资义务股东的直接请求权 J.法律与政治,2016(5):216.8朱慈蕴.股东违反出资义务应向谁承担违约责任J.北方法学,2014(1).9 郭富清.论公司债权人对未出资股东及利害关系人的求偿权 J.北方法学,2016(4):112.10冯果,南玉梅.论股东补充赔偿责任及发起人的资本充实责任以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 13 条的解释和适用为中心 J.人民司法,2016(4):33.(责任编辑:楚和)陈思:论公司发起人连带责任的限制On The Limitations of Several Liability of The Compa

41、ny PromotersA Rethink of Paragraph 3 of Article 13 of The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III of The Company LawCHEN Si(Zhongshan Open University,Zhongshan,Guangdong,China,528403)Abstract:As prescribed in paragraph 3 of article 13 of the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III of the Company Law,not only do shareholder

42、s need to bear supplementary compensation liability to creditors for the debts within the scope of non-capital contribution,but other promoters of the company also need to bear joint and several liability for the supplementary liability.The legal basis of this paragraph is that the creditors of the

43、joint stock limited company have obtained the right of claim against other promoters due to subrogation.The 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 can also use this rule since the promoters may include the shareholders of the 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 at the time of its establishment.However,there are obvious an

44、d serious problems in the third paragraph,mainly as that the joint and several liability stipulated in the third paragraph has no solid normative basis,not only breaking the principle of limited liability of shareholders,but also does failing to conform to the development trend of the Company Law,ea

45、sily leading to unfair cases and credit crisis.The joint and several liability of other promoters should be effectively and reasonably limited,i.e.joint and several liability between promoters should be limited to non-monetary property contribution,and there should be corresponding restrictions,also the creditors of the company should be in good faith.Keywords:creditors of company;promoters of company;joint and several liabili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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