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023年第2 期(总第1 6 1 期)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Journal of Heilongjiang Administrative Cadre College of Politics And LawNo.22023(Sum No.161)论我国减刑、假释制度的完善以制定统一刑事执行法为视角的研究宋友艳,卢德斌(1.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哈尔滨1 5 0 0 8 0;2.肇东市人民检察院,黑龙江肇东1 5 1 1 0 0)摘要:新中国的减刑、假释制度,已经有了七十余年的发展,形成了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和社区矫正法为主要依据的法律体系。但是由于对其减刑、假释法律属性的模糊,无
2、论是立法还是司法实践,该制度的运行存在一些问题,需要在反思其法律属性基础上,制定刑事执行法,推进减刑、假释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关键词:减刑;假释;刑事执行中图分类号:D924.13随着实证学派以意志并非完全自由的经验人取代古典学派主张的犯罪人基于理想人具有意志自由而实施犯罪行为接受刑罚处罚的逻辑,强调通过刑罚的矫正教育防止犯罪人再次犯罪的个别预防的重要性 。李斯特认为,刑罚不是一种本能或原始的同态报复,刑法的出发点是以改造罪犯保全社会。监狱机构内处遇的功能主要体现在:限制罪犯的自由和教化矫正罪犯,以及在此基础上宽缓刑罚,这其中最为重要的制度就是减刑和假释。减刑、假释制度的实施有利于激励罪犯积极服
3、刑改造,从而有利于刑罚目的的实现,帮助罪犯早日回归社会。我国已经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的减刑、假释制度体系,但无论是在立法层面还是在司法层面都存在目的与实践操作的错位,甚至导致司法腐败、倾斜适用、释放后再犯罪等诸多问题。因此,应当回归立法目的本源重新审视我国减刑、假释制度法律属性,对减刑、假释的完善及运用提供更加科学的理论依据,充分发挥减刑、假释的功能价值。减刑、假释是自由刑执行制度,因此,其目的受制于自由刑执行的目的 2 。新中国的成立后,相继出台减刑、假释制度规范。1 9 5 2 年1 0 月出台中央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各地监所移转后,明确法院、公安部门对监所的职责和工作关系的联合指示强调监所应当
4、对服刑罪犯的减刑、假释提出意见。1 9 5 3 年5 月最高人民法院西北分院关于减刑问题的批复,对于可以减刑的条件和程序予以规定,并确定减刑的行政奖励性质。在总结前述经验基础上,1 9 5 4 年9 月政务院出台劳动改造条例,标志着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减刑、假释制度的正式确立。随后,为解决司法实践问题,司法机关或者独立,或者联合其他机关通过解释以及批复的方式对减刑、假释的相关规定进行了必要的补充,包括:1 9 5 7 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对劳改犯减刑、假释的批准问题的联合通知、1 9 6 2 年劳动改造管教队工作细则(试行草案)、1963年3 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
5、于无期徒刑罪犯需服刑多久才能考虑减刑问题的联合通知、1 9 6 4 年收稿日期:2 0 2 2-0 8-2 1作者简介:宋友艳(1 9 7 3),女,黑龙江大庆人,教授,从事刑事法研究;卢德斌(1 9 6 8),男,黑龙江绥棱人,检察长。39文献标志码:A一、减刑、假释制度回顾文章编号:1 0 0 8-7 9 6 6(2 0 2 3)0 2-0 0 3 9-0 5二、减刑、假释制度的现实局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提前释放和假释问题的复函等规定。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之后,1 9 7 9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对减刑、假释制度作了专门的规定。1 9 9 1 年6 月最高人民法院在1
6、 9 8 8 年2 月全国法院减刑、假释工作座谈会纪要基础上出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标志着我国减刑、假释工作开启了新的篇章。真正意义上的刑事执行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于1 9 9 4 年1 2 月生效,监狱法在第三章第四节中专门规定了减刑、假释的条件、审限等。1 9 9 7 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减刑、假释制度进行了完善,关于假释的条件、假释撤销等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为更方便实践操作,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通过相关解释对减刑、假释作出了进一步明确,主要包括2 0 1 4 年6 月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中对减刑、假释案件的
7、审理程序等作了规定;2 0 1 6 年8 月生效的司法部关于计分考核罪犯的规定对罪犯服刑期间考核的方法、计分的标准等作了规定;2 0 1 7 年1 月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以下简称审理规定)进一步完善了减刑的幅度、间隔时间等,并对刑法修正案(九)中涉及的限制减刑、终身监禁等制度作了及时的回应。2 0 1 9 年1 2 月2 8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明确规定,对假释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进行监督管理、教育帮扶。为了解决实质化审理问题,2 0 2 1 年1 2 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8、、司法部联合印发关于加强减刑、假释案件实质化审理的意见(以下简称审理意见),完善了减刑、假释制度,是继续深化刑罚执行制度改革的重要举措。另外,为了防范减刑、假释中的私舞弊行为,加强法律监督也是减刑、假释制度建设中的重要一环。最高人民检察院相继出台相关规定,加强减刑、假释法律监督,主要包括,1 9 8 7 年7 月的人民检察院劳改检察工作细则(试行)及1 9 9 5 年7 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 监狱法)有关问题的通知确定了检察机关的监督主体地位;2 0 0 1 年9 月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监所检察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2 0 0 7 年3 月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减刑、假释法律监督工作的程序规定
9、、2 0 0 8 年3 月的最高人民检察院监狱检察办法相继针对检察院的监督重点、程序、方式等进行了规定;2 0 1 4 年7 月的人民检察院办理减刑、假释案件规定首次确定了人民检察院参与庭审并对庭审的合法性进行监督。综上所述,我国已经形成相对完备的减刑、假释制度规范。在众多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中,现行有效且实践运用较多的主要为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社区矫正法四部法律,构成了我国减刑假释制度的现行法律体系基本框架。现行刑法、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等对减刑、假释制度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是减刑、假释制度规范形式和效力呈现多层次,不仅法出多门,而且存在大量的司法解释、甚至规范性文件
10、,导致减刑、假释在实践运用过程中依旧存在一些问题,需要进行深人研究的问题,通过立法完善加以完善。(一)法出多门而欠缺可操作性我国刑法规定了减刑、假释的适用条件、程序,假释的考验期限,假释的撤销等内容。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减刑、假释的程序。从刑法、刑事诉讼法规定来看,刑法规定过于笼统,以二者的适用对象为例,减刑的对象为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假释的对象为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未明确不同性质罪犯的适用情况;财产性判项对减刑假释的影响等缺位。刑事诉讼法对减刑假释的程序未专章规定,散见于第2 6 9 条、第2 7 3 条第二款、第2 7 4 条,内容并不具体,偏流程性
11、的规定,对于减刑、假释的审理方式等基本未加涉及。另外,比较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会发现,刑法中第7 9 条、第8 2 条规定了减刑假释的程序,即实体法和程序法规定有划分不清之嫌。由于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现有规定比较原则,导致仅有的规定无法满足实践办理案件的需求,从而需要出台大量的司法解释、地方性法规规章来细化减刑、假释法律上规定的原则性。这就导致实践中法出多门,大量的司法解释的出台,表面上看完善了我国减刑、假释制度,但是,实际上司法解释降低了减刑、假释的法律效力等级。另外,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出台,似乎我国已经完成了对罪犯机构内处遇和机构外处遇的双法机制,但是,实际上减刑、假.40
12、.释的实体性、程序性兼具的问题是监狱法、社区矫正法不能够解决的。我国刑法规定,减刑、假释的实质条件分别为“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认真遵守监规,接受监狱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研究两者的实质条件会发现其规定存在实践认定困难问题。依据审理规定,悔改表现是指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条件:(1)认罪悔罪;(2)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监狱改造;(3)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4)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审理规定中“确有悔改表现”的标准难以进行客观准确判断,因为罪犯个体差异较大,在实际服刑过程中处遇也不同,监狱在提请减刑、假释时
13、仅仅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难以精准作出认定,因此,在司法实践中监狱通常是依据计分考核标准对罪犯进行量化计分考核,司法部印发关于计分考核罪犯的规定(司规【2 0 2 1 3 号),法院也将监狱提供的分数作为主要裁定依据。罪犯计分内容分为监管改造、教育和文化改造、劳动改造三个部分,可见主要依据的还是罪犯的行为表现,由监狱人民警察判定,而民警素养的差异,必然会导致认定罪犯思想转化情况的偏差。“没有再犯罪危险”作为假释的实质条件,是极其难以准确评估的标准。2 0 1 1 年刑法修正案(八)将假释的实质条件“不致再危害社会”修改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排除了对实施违法行为的判断,降低了假释适用的条件,对提高
14、假释的适用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是在假释的撤销中依旧保留“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而且该规定不要求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就对假释予以撤销,由此可见,实质条件条款和撤销的条款存在一定的不协调,明显削弱了假释应用的实际效果。“没有再犯罪危险”作为假释的实质条件,如何进行罪犯再犯罪危险评估,也是困惑实践的一大难题,也是导致实践中假释适用率过低的原因之一。罪犯的再犯罪涉及的原因很多,包括监管改造、罪犯性格、心理、狱后生活环境等诸多要素,我国没有针对假释的专门评估机构,现有对罪犯再犯罪的评估主要由监狱实施,监狱也只能依据罪犯在服刑过程中的表现进行预测,而诸多的不确定
15、因素以及缺乏专业性的评估方式,导致监狱无法准确科学的作出评估结论。同时监狱也顾虑自身需要承担罪犯假释后实施犯罪行为的追责风险,从而选择放弃假释而以减刑为主,对于一个动态的标准,需要准确的预测还需要承担,导致很多地方的监狱只能选择放弃,实践中,很多地方的减刑案件每年约为假释案件的1 7 倍之多。(二)减刑、假释的程序泛行政化对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包括书面和开庭审理两种主要方式,司法实践中减刑采用书面审理方式为主,假释多采用开庭审理,但由于假释案件的适用率过低,因此对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的方式主要是书面审理。从审理流程上看,法院对监狱移送的书面材料进行书面审查,根据减刑、假释案件的实质条件,法院审理
16、的重点为罪犯的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而这些标准主要依靠监狱报送的材料,缺乏普通刑事案件的实质性审理。模式化的审理,加上实践中没有单独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的专业性法官,裁判文书也多是通过预先设定的文书模板生成,裁定通过率高,但社会效果欠佳,近年来曝光的云南孙小果、山西任爱军、北京郭文思等伺私舞弊减刑、假释案件中社会舆论对减刑、假释制度的质疑较大。另外,依据现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过程缺乏辩护律师以及被害人的出席,服刑人员参与程度也有限,对于裁定结果存在异议的没有相应的救济程序,被害人对整个诉讼过程的参与更是微乎其微,由此可见,程序的问题无法保障诉讼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利的
17、行使。(三)人民检察院的监督过程重于效果依据现行法律,人民检察院可以对减刑、假释案件提出检察建议或意见予以监督,但是缺乏明确的法律强制力、有效的监督方式,无法真正起到监督的作用。人民检察院对减刑、假释案件的监督方式主要体现在,整个诉讼过程人民检察院予以全过程监督,在开庭审理阶段发表检察意见,如果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裁定不当的,应当提出书面纠正意见。虽然人民检察院参与减刑、假释案件的整个审理过程,但是采用的监督方式多为程序性的书面审查,缺乏实质性监督,如对于罪犯是否符合“悔改表现”,依据的是执行机关提供的材料,无法进行客观准确的认定。监督手段方面,主要通过提出检察建议书纠正违法通知书,立法中没
18、有明确规定被监督机关必须予以纠正的义务,也没有规定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检察监督缺乏法律强制力,容易导致流于形式。而且人民检察院在监督过程中侧重点主要在于保障刑罚执行的依法进行,对被减刑罪犯的权利保障很少涉及,如实践中减刑、假释案件少有人民检察院对提请机关提请的减刑幅度等的监督意见。.41.三、减刑、假释制度的完善路径(一)重新认识减刑假释制度的法律属性刑事执行是我国法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刑事司法正义实现的最后一公里,肩负社会秩序维护与社会安宁的重要职责 3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正式提出了“完善刑罚执行制度,统一刑罚执行体制”的重大改革举措
19、。目前现行的刑罚执行制度和体制,还存在值得改进的地方,需要我们重新反思减刑假释的法律属性。减刑假释是对刑罚的改变,这必然涉及刑事实体法也即刑法的规制,而适用刑事实体法必然依据刑事程序法进行,同时,在对罪犯监管改造中获取减刑假释的事实依据,而这又涉及监督改造必然产生的管理者与被管理者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因此,减刑假释制度在法律属性呈现的是综合性状态,而不是简单地实体法、程序法或者刑事法与行政法之纠结。认识到这一属性,就为我们完善减刑假释,甚至刑事执行制度提供了理论基础。(二)制定统一刑事执行法:在实体、程序上完善减刑、假释制度实体法属性、程序法属性和行政法属性交织,监狱法独臂难支,需要制定刑事执
20、行法。针对监狱服刑罪犯现在适用的刑事法主要包括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假释制度和普通刑事案件不同,其适用对象、审理程序等方面都具有特殊性,而该三部刑事法律毕竟不是针对刑罚执行的专门性法律,无法系统全面调整全部刑事执行司法活动,从长远来看应当制定一部专门刑事执行法,与刑事实体法和刑事诉讼法衔接配套,整合现有司法解释、地方性法规,在统一执行法中从减刑、假释适用对象实质性条件、法庭审理程序、法律监督等全方位作出规定。制定刑事执行法,对减刑、假释加以专章规定,细化减刑、假释的实体条件。审理规定第2 2 条中明确办理假释案件“还应当根据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在刑罚执行中的一贯表现,罪犯的年龄、
21、身体状况、性格特征,假释后生活来源以及监管条件等因素综合考虑”。该规定目的是对实践中困惑的如何判断“没有再犯罪危险”进行指引,但是由于规定的概括性强,依旧存在难以评判问题,如犯罪的具体情节包括什么?刑罚执行中的一贯表现判断依据?身体状况和假释的关系?性格特征界定的科学依据?因为规定内容缺乏具体评判标准,也存在科学性判断不足的问题,导致司法实践中无法运用,难以准确把握,不但没有起到指引作用,反而会更加受到束缚。审理意见提出,切实防止将考核分数作为减刑、假释的唯一依据,应当综合判断罪犯是否确有悔改表现,为全面审查做了规定。但该规定依旧未细化考核的标准,在没有更科学评定标准前计分考核制会继续发挥主要
22、作用,同时应积极探索设立通行全国监狱针对悔改表现认定的评估办法、标准,在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前先开展实质条件审核的评估程序,确保考核公平公正。计分考核制作为评判罪犯“确有悔改表现”的源头依据,在实践中对于减刑、假释的认定具有重要的参考意义。因此,应将现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细化、内容明确,增加可操作性,在条件成熟时完善假释制度中“没有再犯罪危险”考量依据,建立评估机制,研发符合我国实际的评估体系,为各部门提供统一的具有可操作性的量化标准,必要时可以通过第三方专业部门进行科学评估。制定刑事执行法,对减刑假释的程序予以司法化规范。减刑、假释决定权具有司法权的属性,应当看到,减刑、假释程序尽管与刑
23、事审判程序同处于刑事诉讼的过程中,但是,并不意味着减刑、假释裁决程序与刑事审判程序一样属于典型的刑事诉讼程序,恰恰相反,减刑、假释程序具有非典型性 4 。减刑假释案件很少地方有专门的审理法官、审判庭,多由刑事审判法官兼任,程序简化、审理非专业性等问题都会影响案件的质量,需要我们思考建立专门的庭审机制。许多国家针对假释制度一般都设立了假释委员会,指定假释监督官进行专门案件审理,采取开庭审理,并规定了救济途径等。如美国多数州由假释委员会通过公开听证的方式审理假释案件,针对罪犯的行为性质等分配具有专业和经验的假释官。英国假释委员会具有独立调查程序,制定了详细的审判规则包括罪犯的救济渠道等。法国设立法
24、官、检察官、监狱官员等组成委员会,为办案法官提供审判意见。针对我国审理减刑、假释案件程序简单等问题,应予以必要的完善。改革审理方式,减少书面审理的形式化问题,采取开庭审理的方式来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增强法庭审理的公正性。探索建立被害人参与制度,被害人的意见可以作为法庭评判的参考。建立辩护人参与制度,可以维护罪犯.42四、结语的合法权益,避免庭审流于形式。增加当事人对不满裁定结果的救济权等。(三)强化检察机关对减刑假释案件的监督权首先,确定检察机关监督的主动性,对于减刑、假释案件存在询私舞弊行为或者证据不充分、程序不当等行为,检察机关可以通过抗诉程序予以主动监督,而不是仅仅通过提出书面纠正意见的
25、方式。其次,在制度上明确检察建议书纠正违法通知书的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在收到检察院的意见后应对于一定期限内不予合理说明或者不正当履行的行为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解决监督刚性不足问题,将检察机关的监督权落于实处。再次,加强检察机关对监狱减刑、假释的全过程监督。减刑、假释是一个动态过程,为保障刑罚变更执行权依法行使,因而对减刑、假释的监督也应该注重相对的同步。在司法实践中,对罪犯的日常考察阶段是最容易被钻空子的阶段,因此,对罪犯的减刑、假释要进行全程监督,赋予检察机关权力随时介人罪犯减刑、假释程序,特别是对职务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等涉黑犯罪等重点罪犯的减刑
26、、假释。最后,2 0 1 8 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 9 条第二款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在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发现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有权立案侦查,其中包括伺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对在诉讼监督中发现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依法履行侦查职责。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民法典为其他领域立法法典化提供了很好的范例,要总结编纂民法典的经验,适时推动条件成熟的立法领域法典编纂工作。减刑、假释是我国重要的刑事执行制度,应当以完善加刑假释制度为契机,进一步加快我国统一刑事执行法的制定,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执行
27、法,使刑法、刑事诉讼法和刑事执行法一起构成科学完整的中国特色的刑事法律体系,为宪法第一章“总纲”第2 8 条所规定与要求的“惩办与改造犯罪分子”,提供科学完整和具体可操作的法律引领、法律纠偏、法律规范及法律保障 5 O参考文献:1孙琳,左勇.减刑假释制度的法理基础分析 J.法制与社会,2 0 1 2,(1 0 上).2张亚平.减刑、假释的目的反思与制度变革 J.现代法学,2 0 1 5,(6).3尚铮铮.新时代推进刑事执行一体化建设的思考 J.辽宁公安司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 0 2 1,(6).4黄兴瑞.论减刑、假释程序的性质 J中国司法,2 0 1 1,(1 1).5王顺安,刘晓梅.建议依宪编纂创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执行法典“宪法与刑事执行法治建设”线上会议发言摘录J宜宾学院学报,2 0 2 1,(4).责任编辑:范禹宁.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