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 某化工厂是一家生产化学添加剂的企业。 2004年,该厂通过了区环保局环境影响评估审批。在废水处理设施验收合格后,正式投入生产。2007年,该化工厂为了扩大生产规模、增加企业利润,在未向环保局申报的情况下扩建了加工精制3-硝基、4-氨基苯酚(NAP)工艺和设备,但是污染防治设施没有相应改造,在投入生产使用前也未履行相应的审批手续。扩建的设备投入使用后,因原废水处理设施无法处理大量的新增废水,造成处理池废水外溢和直接排放,污染了附近的河道。 区环保局接到举报后对化工厂进行了现场检查。但化工厂以保守技术秘密为由阻拦环保人员进入生产车间,并拒绝提供扩建工程的任何资料。经环保局对排污口污水排放进行
2、监测,表明污染物排放严重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说明该化工厂的行为违反了我国哪些环境保护基本法律制度? (1)该化学厂违反了环境影响评价制度,该厂扩建的加工精制3-硝基、4-氨基苯酚(NAP)工艺和设备属于对环境会产生影响的工程,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提出环境影响及防治方案的报告,经主管当局批准才能动工建设。 (2)该化学厂违反了三同时制度,即一切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基本建设项目(包括小型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自然开发项目,以及可能对环境造成损害的其他工程,其中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设施和其他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该化学厂扩建加工精制3-硝基、4-氨基苯酚(NAP)
3、工艺和设备,但是污染防治设施没有相应予以改造,违反三同时制度。 (3)该化学厂违反了许可证制度。即凡是对环境有不良影响的各种规划、开发、建设项目、排污设施或经营活动,其建设者或经营者必须事先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查批准,颁发许可证后才可以从事该项活动的环境保护法律制度。该厂在扩建有关设备以前并未向环保局申报,获得许可证。2. 某市机器厂(甲)家属楼与棉纺厂(乙)纺织车间仅一墙之隔。纺织车间1993年4月新上一生产线,扩大生产规模鼓风机日夜运作,致使楼房的居民无法入睡严重影响其正常生活秩序和身心健康。甲厂职工多次反映,要求环保部门予以处理。 1993年9月市环境监理总站经调查、监测证实,该车间厂
4、界噪声为 74.2分贝,所处区域为 类混合区。为此市环保局向乙厂下达书面通知,要求缴纳超标排污费,但乙厂置之不理。 1993年11月,市环保局对乙厂作出行政处罚:(1) 征收噪声超标排污费25000元;(2)追缴滞纳金1500元;(3)罚款 5000 元。 乙厂不服,提出几点理由:(1) 污染源所在地建在先,甲厂住宅楼建在后,责任在甲厂选址不当;(2) 主要污染源鼓风机系国家定点厂家生产,低噪音符合排放标准,出现高噪音应属厂家产品质量问题。 1) 你认为乙厂的理由成立吗?为什么?依据环境法,请具体分析说明乙厂有无违法行为?乙厂的理由不成立。就环境法律关系而言,征收排污费制度的对象是超标排污单位
5、即乙厂,至于鼓风机生产厂家的产品不合格,属于乙厂与鼓风机厂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依照我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律规定,乙厂超标排放噪声应当缴纳超标排污费。乙厂的违法行为包括:乙厂纺织车间是在1993年4月新上的,未执行环境影响评价、“ 三同时 ”、排污申报登记以及征收排污费制度。 2) 环保部门的处理是否正确 ?为什么?环保部门的处理是正确的。根据我国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别是依照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超标排放噪声应当按标准缴纳超标排污费,对逾期不缴者,可以处以罚款,并追缴滞纳金。 3) 如果你是甲厂的代理人 ,你将如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解决该问题 ? 作为甲厂的代理人,应当从处理好相邻关
6、系的角度出发,请求乙厂按照国家环境噪声标准规定E类混合区的要求,达标排放噪声以及根据时限要求定时排放噪声。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乙厂消除影响、排除危害。如果有人身或者财产损害者,还可以请求赔偿损害。 3.红星化肥厂通过专用明渠向长江排放污水,明渠附近洼地有许多农民承包的鱼塘。2008年6月,暴雨连天,加上汛期来临,上有洪水使长江水位猛涨,堤外水面逐渐接近堤内地面,致使排污渠内的污水自然入江受阻,漫溢流入鱼塘。 鱼塘承包人与化肥厂交涉,要求采取措施阻止污水漫溢,以保护鱼苗免遭死亡。化肥厂未予理睬,数日后鱼塘里出现死鱼现象。于是鱼塘承包人联合向化肥厂提出排除污水侵害和赔偿鱼苗损失的请求
7、,并报告环保部门,要求处理纠纷。化肥厂在鱼塘承包人提出请求后, 立即在排污渠入江处安装了两台大功率水泵抽水,并将污水排入江中。 在环保部门处理纠纷期间,当地暴雨不断,长江洪峰多发,以至于内涝外洪,排污渠与鱼塘练成一片。鱼塘中的与大部分被水冲走,剩下的也被废水呛死。对此损失,鱼塘负责人要求化肥厂承担全部损失,化肥厂以不可抗力为由拒绝承担。 问:化肥厂可否以不可抗力为由拒绝赔偿?1.化肥厂不能以不可抗力为由拒绝赔偿全部损失。对因“排污渠内废水自然入江受阻,漫溢流入鱼塘”造成的财产损失应予赔偿。对因“当地连降暴雨,以至外洪内涝,排污渠鱼鱼塘水面连成了一片”造成的财产损失可以不可抗力为由,不承担赔偿责
8、任。 2. 对化肥厂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是因为化肥厂没有及时采取防范废水漫溢可能造成损害的合理措施。对此,不能作为不可抗力对待。4.案情简介: 江苏省南京市一中学生李某从出生到1989年10月间居住在金陵石化炼油厂西生活区。居住地南边是液化气罐装站,该站经常漏气;东边是制造压力容器的工程队,该队主要是就地进行射线探伤,对容器喷漆;北边是炼油厂的生产装置;西北边是炼油厂火炬,排放出的火炬气含有害物质。1989年11月至1997年7月,李某一家住在南京炼油厂东生活区。住处的东边是炼油厂排污未封闭地带,北边是焦化装置。 2004年除夕夜,李某被诊断出患了急性混合型白血病,其家人认为是周围环境污染
9、造成的。但金陵石化炼油厂认为:该厂一直进行密闭生产,环保部门还对排污进行了非常严格的监控,排放完全达标;生活区居住了很多人,与李某同龄的人中只有她一个不幸患病,具体致病原因可能有多种。 在双方多次协商无果的情况下,李某将金陵石化炼油厂告上了法庭。李某在起诉状中表示:金陵石化炼油厂应对其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该单位赔偿已花费的医疗费用54万元,后续医疗费15万元,精神抚慰金26万元,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万元,共计人民币100万元。本案涉及的焦点问题有三个:一 是环境污染侵权责任能否成立;答:本案中的环境污染侵权责任可以成立。环境侵权民事责任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适用无过
10、错责任原则。环境保护法第41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值得注意的是,被告提出:“生活区居住了很多人,与李某同龄的人中只有她一人不幸患病,具体致病原因可能有多种。” 环境污染损害确实可能是多种因素复合作用的结果,如何认定确实是个难题,我国立法对此尚无明确规定。借鉴国外的“盖然性”因果关系理论,被害人只需证明侵害行为引起的损害可能性达到一定程度,或证明如果没有该行为就不会发生该结果的盖然性,便可推定因果关系。 有专家指出,原告在金陵石化炼油厂的生活区内生活了10年之久,炼油厂排放的物质中多少存在着一些对人体易造成伤害的有毒物质,例如炼油
11、厂生产的产品中含有苯,而在白血病发病的环境因素中,苯是导致白血病的一个重要病因。这已经被实验所证明。长期从事苯作业的工人发生白血病的几率比正常人高2倍至3倍。 因此,本案中的盖然性是存在的,因果关系是可以推定成立的。当然,鉴于“盖然性”因果关系理论只在理论界得到广泛认可,尚未被我国立法采纳,法院在审理本案时也可能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其他的判断。二是被告(金陵石化炼油厂)的抗辩是否有道理; 除了上述抗辩之外,被告还提出以下抗辩:“该厂一直进行密闭生产,环保部门还对排污进行了非常严格的监控,排放完全达标。”这里的问题是,排污行为合法是否属于环境民事责任的免责事由。 在本案中,被告是否在排污过程中存在过
12、错。被告实施了污染环境的行为则是显而易见的,比如,炼油厂的液化气罐装站经常漏气、炼油厂火炬排放出含有害物质的火炬气等。构成环境损害的事实也已经存在原告被诊断出患了急性混合型白血病。现在要解决的一个关键问题是,被告的排污行为是否与原告患有急性混合型白血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也就是原告患病是否因被告排放污染物所造成,而这也正是被告的一个抗辩理由。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也就是说,在环境侵权案件中,只要受害人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自己受到损害的事实,举证责任就转移到加害人一方,如果加害人不能证明损害后果不是其造成的,那么就可推定加害人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加害人应当承担
13、民事责任。 所以,被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排污行为没有造成原告患病的结果,也就是二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否则就推定因果关系存在。三是原告(李某)提出的赔偿请求可否被支持。 赔偿损失是最常见的一种环境民事责任形式。赔偿损失的范围,既包括财产损害赔偿,也包括对人身损害引起的财产损失赔偿;既包括直接损失,也包括间接损失。 本案中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已花费的医疗费用、后续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都属于对人身损害引起的直接损失赔偿,理应得到支持,当然具体数额应由法官根据实际情况加以调整。至于精神抚慰金则属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范畴。精神损害,是指精神上、心理上的损害,是无法以金钱数额计算的,
14、这种损害是客观存在的。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发布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中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据此,本案中原告提出的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请求也是可以被法院支持的,当然具体数额同样应由法官根据实际情况加以调整。5.地处渤海之滨滦河三角洲的河北省乐亭县,海岸线长98公里,滩涂面积65万亩,是全国滩涂贝类精养区之一。 2000年10月上旬,来自河北迁安第一造纸厂、迁安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等9家企业的工业污水,沿滦河河道滦
15、乐灌渠大量排放到乐亭县王滩镇大清河、新潮河、小河子、长河入海口海域,涌入孙某等18户渔民经营的6家海水养殖场,致使各种滩涂贝类、鱼类等成批死亡,大部分绝收,经济损失2000余万元。 2001年5月,孙某等18户渔民将迁安第一造纸厂等9家排污企业一起诉至天津海事法院,要求9名被告共同赔偿损失2000余万元,并停止污染侵害。 天津海事法院委托农业部渔业环境监测中心黄渤海区检测站对本次污染事故的原因进行鉴定,该站认定原告养殖物的死亡是各被告排放污水所致,并派出鉴定人到庭接受质证。 天津海事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孙某等原告持有国有海域使用许可证及滩涂承包合同,具有合法的养殖资格。 本案被告排放含有毒物质C
16、OD、悬浮物的污水;是造成原告养殖生物死亡的实质原因,9名被告的排污行为与原告的损害结果之间具有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已构成共同侵权行为。 于是于2002年4月12日作出判决:(1)9名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36 5975元; (2)责令9名被告立即停止侵害,不得再排放污水入海,消除继续污染养殖区域的危险。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此案经上诉审理,2003年3月24日,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法院的第2项判决,对第1项中的赔偿数额作了改判。 法院认为原告等的水产品应以批发价而非零售价计算,另外原告等在签订承包合同时应考虑到上述企业多年排污的历史原因,在靠近排污河道和入海口从事养殖业有一定的风险,应
17、自行承担由于对养殖环境风险评估不足的相应损失; 最后判决迁安第一造纸厂等8家超标排污企业连带赔偿原告损失655325元,迁安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被当地环保部门确定为达标排污企业,在承担民事责任上应与超标排放企业有所区别,单独承担赔偿责任14万元,不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一、二审的区别不仅在于赔偿数额的变化上,更重要的是认定了9名被告中8名被告由于超标排放污染物承担共同侵权的责任即连带责任,而1名被告因为被当地环保部门确定为达标排污企业,在承担民事责任上与超标排放企业有所区别,单独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连带责任。尽管判决的结果都是要承担责任,但责任的意义和内容却不同,连带责任要重于单独承担的责任。实施IS
18、O14000系列标准的必要性 我国面临非贸易壁垒的压力现在以环境保护为名的绿色壁垒是我国企业进军国际市场的最大障碍和阻力。 当前我国的环境形式七成重点流域地表水均受到了不同程度的污染,加剧了水资源的供需矛盾;酸雨面积占国土面积的30%,是世界三大酸雨区之一;城市噪声扰民;固废污染;扬尘、沙尘暴等等。 我国大力推行环境管理体系认证保护环境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十五计划明确规定要积极开展ISO14000环境管理体系认证。组织实施ISO14001可获得的益处 消除绿色壁垒,提高国际市场竞争力 树立公众形象,提高信誉和知名度,扩大市场份额 提高组织整体素质和增强环境管理意识,使组织的生产方式由粗放型管
19、理向效益型管理转变 有利于组织约束自己的行为,降低发生事故的风险,提高遵守法律法规的自觉性 增进组织与周边居民、社区和相关方的相互了解,改善相互关系,特别是与政府机构、金融机构的关系,使组织更容易取得财政支持,获得各种许可和授权环境侵权的特征(与传统侵权行为的区别)1.主体的不平等u 传统侵权行为:当事人地位基本平等u 环境侵权: A. 加害人是具有特殊经济能力的企业或企业集团;B. 受害人是缺乏规避与抵抗能力的一般公众,弱势群体C. 企业的巨型化、高科技化是的弱小的社会个体无法与之相抗衡;对受害者而言,也往往因信息不对称及科技知识的欠缺,很难证明加害人的过失D. 由于主体的不平等,使得民法的
20、过失责任原则、传统的救济方式等制度在环境侵权领域进行一系列的调整。2.环境侵权的社会性u 传统侵权行为:侵害对象一般是特定的人、物。u 环境侵权行为:“环境”为人类共有,其侵害的常常是已定范围内不特定的多数人或者物。3.复杂性u 传统侵权行为:直接作用于受害人的人身、财产,通常是一次性侵害,侵权行为相对较易认定。u 环境侵权行为:由“环境”充当中介物再作用于人身、财产,通常是多次的、反复的侵害,加害人的侵权行为相对较难认定。4.环境侵权的适法性u 传统侵权行为:根据造成债的发生根据是否合法为依据,侵权行为是不合法的。u 环境侵权行为:必要的经济活动的要求。在价值判断上,符合社会常规的、有价值的
21、活动,甚至是国家鼓励的活动。免责事由不可抗力 (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包括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和难以抗拒的社会原因,如罢工、战争、骚乱等。n 环境保护法第41条:完全由于不可护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责任。 n 水污染防治法第85条:由于不可抗力造成水污染损害的,排污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n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63条: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大气污染损失的,免于承担责任。对于建设项目环境环评,筛选后分为以下三类,实行不同程度的管理: A. 第一类是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建设项目。这类建设项目必须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其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全面的评价,要求在环评中必须有公众参与。 B. 第二类是可能造成轻度环境影响的建设项目。在管理上要求这类建设项目必须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其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或专项评价。 C. 第三类是对环境影响很小的建设项目,这类建设项目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但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