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彩礼返还请求权的规范构造.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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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彩礼返还请求权的规范构造姚明斌 刘亦婷*摘 要: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5条关于彩礼返还的规定,是一个情景式的个别规则,需借助法教义学原理作检视和定位,以还原彩礼返还规范之全貌。彩礼给付是目的性给付,其给付目的具有“集合”属性,包含常态元素(登记结婚、共同生活)和个性元素。任一元素未被满足,给付目的即未全部实现,会触发男方的目的不达不当得利请求权,女方应返还与给付目的未实现范围相对应的彩礼。“给付方生活困难”因素的正当性,应在目的不达不当得利框架中理解。当事人过错原则上不应作为影响彩礼返还的因素。若彩礼已被消耗于共同生活之外,应体系化适用“得利不存在”抗辩规则。后民法典时代的解释论作业,应

2、重视法教义学体系对司法解释中情景式规则的规范还原功能。关键词:彩礼返还;目的性给付;给付目的;目的不达不当得利;法教义学引 言近代以来,随着男女平等、婚姻自由观念深入人心,彩礼习俗在域外日益式微,但在我国,这一习俗仍然有着强大的生命力,并引发着大量的民事争议。1然而,我国实证法直至2 0 0 3年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 0 0 31 9号,已废止,以下简称“原 婚姻法解释(二)”)才针对彩礼返还纠纷明文特设第1 01*1本文系2 0 2 1年度上海市“曙光计划”项目(2 1 S G 5 0)、2 0 2 1年度华东政法大学科学研究项目(2 1 H Z K 0 0

3、 1)、华东政法大学第二届优秀研究生导学团队培育项目(2 0 2 3 Y J S D X 0 0 6)的阶段性成果。姚明斌,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教授;刘亦婷,华东政法大学2 0 2 1级民商法专业硕士研究生。本文的主题、框架和总体思路由两位作者共同讨论商定;初稿阶段,刘亦婷主要负责引言、第一部分、第二部分第二节、第四部分第一、三节的写作,姚明斌主要负责第二部分第一节、第三部分、第四部分第二节、代结语的写作;初稿完成后,各部分的修改工作均由两位作者共同讨论完成;最后由姚明斌完成统稿。本文定稿前,曾提交第五届家事法学术研讨会(2 0 2 2年1 2月3日,上海)作为主题报告文本,感谢与谈人孙维飞教

4、授、李宇教授、许洁法官惠赐完善意见。在“北大法宝”中,以“彩礼”为搜索词全文检索案例数据库,可检索到共1 7 5 0 3 8件彩礼民事纠纷,其中提及“返还”的有1 4 7 3 2 9件,近5年间审结的便有5万多件。最后检索日期:2 0 2 2年9月1 1日。新进的实证分析,可参见胡云红、宋天一:彩礼返还纠纷法律适用研究 以全国法院1 5 8份问卷调查和相关裁判文书为对象,载 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 0 2 2年第6期,第69页。条之规定。22 0 2 1年施行的 民法典 未特别处理彩礼问题,彩礼返还之规定最终仍然是以司法解释的面貌呈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法释2 0 2

5、02 2号,以下简称“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5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延续了原 婚姻法解释(二)第1 0条而未作实质更动。3在前民法典时代,学界针对彩礼的历史文化意义、存在合理性、与买卖婚姻的区分等问题已有相当研究,4对于原 婚姻法解释(二)第1 0条的具体适用也有了一定的理论和实证成果。5而随着民法典的施行,民法典的体系背景将会对彩礼返还的规定形成体系制约

6、,同时也开放出体系发展的可能性。故即便规范内容无实质变化,仍有必要基于教义学原理,为彩礼给付、彩礼返还提供体系上的解释进路,并在总结裁判经验、融入价值判断的基础上,填补并矫正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5条存在的漏洞和问题,借助体系还原彩礼返还请求权应有的规范全貌。此即本文主旨之所在。本文的论证脉络,是首先从“要件”和“效果”两个层面对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5条进行重述与分析,揭示实证法规范的漏洞和问题(第一部分);其次,确定彩礼给付的规范性质,明晰彩礼返还请求权的体系定位,厘清现行彩礼返还规定与 民法典 合同编“不当得利章”相关规则的适用关系,为后续分析奠定理论基础(第二部分);再

7、次,充实关于彩礼返还要件、返还范围的评判系统,为相关评判因素寻找得以被纳入彩礼返还规范的技术路径(第三、四部分);最后,除了作简要的总结,本文还将呈现经由彩礼返还之理论分析所开放出的方法论问题(代结语部分)。一、彩礼返还请求权基础的实证法评析从请求权基础的角度观察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5条的规范内涵,其构成要件为:按照习俗给付彩礼(要件一);满足“未办理结婚登记”、“办理了结婚登记但未共同生活且离婚”或“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且离婚”三种情形之一(要件二)。法律效果为:产生给付方的彩礼返还请求权。2南大法学 2 0 2 3年第4期(总第2 0期)2345前民法典时代,婚姻法 的制

8、定与修订并未对彩礼设置专门规定。另可参见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婚姻案件中聘金或聘礼处理原则问题的函(1 9 5 1年8月1 0日法编字第9 5 7 7号,已废止)。故涉及原 婚姻法解释(二)第1 0条的裁判资源,也可以作为本文研讨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5条之解释适用问题的重要素材。如张学军:彩礼返还制度研究 兼论禁止买卖婚姻和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载 中外法学2 0 0 6年第5期;于晓青:传统文化中的彩礼及其流变,载 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 0 0 8年第2期;金眉:论彩礼返还的请求权基础重建,载 政法论坛2 0 1 9年第5期。如陈群峰:彩礼返还规则探析 质疑最高人民法院婚

9、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载 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 0 0 8年第3期;南开大学第十一届百项工程B X 1 1 0 3 1小组:婚姻习惯与制定法的冲突与协调 以天津农村地区为例,载 湖南警察学院学报2 0 1 4年第4期;钟兆林、梁伟亮:彩礼返还纠纷司法适用基准研究 基于广东省6 0个司法判例的考察,载 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 0 1 6年第4期;吉林大学司法数据应用研究中心:关于彩礼返还裁判趋势的司法大数据报告,载 月旦裁判时报2 0 1 9年第1期。由“要件一”可知,现行规定并未明确彩礼的界定标准,而是将之交给习俗。实践中,对于同一名称(如“见面礼”)所指代的财物是否构成彩礼

10、,时常存在意见相左的裁判。6本文认为,此种表面上的“同案不同判”并不意味着毫无实质妥当性。彩礼本身所包含的目的性及其携带的历史文化意义,决定了彩礼的内涵与外延具有“重实轻名”的特点。因此,相比设置固定化标准,灵活地判断更适合于彩礼的界定。个案中,分辨男方给付的某一财产是否构成彩礼,关键在于对男方意思表示的解释,而当地彩礼习俗则可以为解释男方意思提供实质性的参考因素。例如,男方婚前将一套金首饰(俗称“三金”)交予女方,若男方能够证明“三金”在当地被普遍认可为彩礼,且结合“三金”的价值及给付的时间、场合,一般理性人处于女方的位置,会认为“三金”具有聘定的意义,便应将之认定为规范意义上的彩礼。易言之

11、,彩礼的界定问题可以通过意思表示解释规则配合证明责任规则加以解决,刚性界定反而容易产生“一刀切”的僵化后果。因此本文认为,要件一“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意义在于,判断相关给付是否属于彩礼时,习俗背景是意思表示解释应特别重视的因素。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5条的问题主要出在“要件二”和“法律效果”上。由“要件二”可知,当满足“未办理结婚登记”、“办理了结婚登记但未共同生活”或“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三种情形之一(后两者以离婚为必要),法院“应当”支持彩礼给付方的返还请求。“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作为彩礼返还事由,显然不同于是否办理结婚登记、是否共同生活的考量,三种情形所依托的正

12、当性基础有待澄清。而就“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形,若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已经共同生活有年甚至育有子女,直接依文义认定女方应返还全部彩礼,显然有所不公。法律效果方面的问题是,“应当予以支持”的表述,是否意味着明文列举的三种情形仅为彩礼返还的“底线性”情形,在此之外还存在法院“可以”支持彩礼返还诉请的其他情形(例如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后婚姻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应当返还彩礼,是否意味着以“全部返还”为原则,若否,那么确定返还范围的判断因素有哪些?这些因素又是基于什么规范理由影响了彩礼的返还范围?可见,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5条并不具备“单打独斗”全面妥善解决相关争议的能力。欲有效应对实践中

13、纷繁的彩礼纠纷,还需要借助教义学原理,回归民法典之规范与原理体系;即通过明确彩礼给付的规范性质,确定彩礼返还的请求权类型,探求彩礼规范与民法典体系下其他相关规范的联动效应,从而为判断、裁量彩礼的返还要件、返还范围提供规范依据和理论标准。二、彩礼给付的定性与彩礼返还的定位彩礼返还的客体,源于彩礼之给付,故彩礼给付的规范定性,决定了彩礼返还请求权的体系定位,后者则会引发不同的体系互动效果,触发不同关联规则的适用。因此,明确彩礼给付3彩礼返还请求权的规范构造6参见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 0 2 1)湘1 1民终2 9 6 4号民事判决书(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原告方给予被告方的见面红包,在一般情

14、况下类似男方追求女方时为博得女方及家人好感的行为,系原告方主动给予的,而红包金额大小是由原告方自行决定的,并非双方的合意,因此不应认定为彩礼。”);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2 0 2 1)甘0 8民终1 4 4 2号民事判决书(二审法院认为:“由于数笔见面礼合计1 0 2 0 0元,数额较大,根据当地统一的类案裁判标准,将见面礼及 拴锁钱 计入彩礼并返还并无不当。”)。的规范性质是研讨彩礼返还请求权的逻辑起点。对此,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5条并未作出实证法上的确认,需要在学理层面展开辨析与论证。(一)彩礼给付的规范性质关于彩礼给付的规范性质,最高人民法院一度认为,彩礼给付属于附条件的赠

15、与,但对于所附条件为“生效条件”还是“解除条件”态度不明。7本文认为,彩礼给付并非履行“赠与合同”,而是一种“目的性给付”。1.给付彩礼属于履行“赠与合同”之证伪将给付彩礼定性为对已成立生效之赠与合同的履行,意味着在给付前,给付方已然承受“合同”的拘束,并受到 民法典“合同编”之“赠与合同章”的规制,并不妥当。一方面,从当事人的意思来看,彩礼给付关系的双方未必具有成立赠与合同、创设债权债务之合意。例如,男方许诺以一套房产作为迎娶女方的彩礼,并将钥匙交给了女方,但一直没有办理过户登记;如果认为双方成立了赠与合同,女方则有权请求男方配合办理登记,转让房屋所有权。然而,许诺并交付房屋作为彩礼,并不意

16、味着男方愿意接受合同拘束,为自己设定法律上的义务,一般理性人处于女方的位置,亦不会认为男方愿意因此负有转让房屋所有权之“债务”。8另一方面,赠与合同的订立与履行,通常是赠与人自愿作出的“慷慨”决定;而彩礼的给付,往往附带地受制于传统习俗与熟人社会的舆论压力,具有“软强制”的特征。因此,履行赠与合同与给付彩礼背后的“动机”与“行为自由度”并不相同,让彩礼给付人负担赠与人的义务,欠缺合理性。例如,民法典 第6 6 2条第2款规定:“赠与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者保证无瑕疵,造成受赠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谈婚论嫁的情境下,男方顾及体面,可能选择不告知女方作为彩礼的物品存在瑕疵;若认为双方间存在赠

17、与合同,意味着男方在迫于压力给付彩礼的基础上,又被“绑定”了对彩礼瑕疵所致损害的赔偿责任,难谓妥当。94南大法学 2 0 2 3年第4期(总第2 0期)789最高人民法院2 0 1 7年8月2 6日所发布的 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1 3 8 5号建议的答复 中提到:“您认为涉婚赠与行为是附条件的赠与,在没有与对方缔结婚姻或最终离婚的情况下,赠与行为所附条件不复存在,我们同意您的观点。”从表述上看,没有与对方缔结婚姻或最终离婚的,该 答复 称赠与行为“所附条件不复存在”而非“条件成就”,似乎是将给付彩礼认定为“附生效条件的赠与”。但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编著的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

18、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 中提到“对于婚前给付财物的性质问题,有学者称为附条件赠与行为,即以结婚为目的一方给予对方财物,一般数额较大。附条件赠与行为,如果条件不成或条件消失,给付方可请求返还”,则未明确所附条件为“生效条件”抑或“解除条件”。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 0 1 5年版,第1 4 4页。另有观点认为最高人民法院采“附解除条件的赠与”之观点。参见陈爱武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精释精解,中国法制出版社2 0 1 6年版,第1 2 01 2 1页。虽然根据 民法典 第6 5 8条第1款,男方可以行使“任意撤

19、销权”撤销赠与,但仍需通过“行使撤销权”这一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才能摆脱合同束缚,而这一束缚对于男方而言或许本就不应存在。民法典 第6 6 3条第1款第1项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的合法权益;”将彩礼给付界定为赠与,则若女方虐待男方父母,男方可以撤销赠与,故赠与之定性并非毫无实益和妥当性(2 0 2 2年1 2月3日在上海召开的第五届家事法学术研讨会上,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李宇教授提出该敏锐之见解,特此致谢)。本文认为,若女方的虐待情事导致双方未能成婚或结婚后很快又离婚,依彩礼返还规定即可触发返还请求权,并无必要求助于撤销赠与;若女

20、方的虐待情事是发生于登记结婚后持续共同生活期间,且双方尚未离婚,应否肯认男方取道撤销赠与而获得彩礼返还请求权,亦值得讨论。民法典 第6 6 3条第1款第1项旨在否定“忘恩负义”之行为,其以赠与之“慷慨”、“恩惠”特点为预设,显然与彩礼给付的事实特质有别,那么借彩礼返还以惩戒忘恩行为,路径与目标似有错配。可见,将彩礼给付界定为赠与、令彩礼给付人承担赠与人之合同义务与责任,既欠缺当事人的合意基础,也不具备实质合理性。2.彩礼给付属于“目的性给付”之证成需要进一步探究的是,如果彩礼给付并非赠与,那么受领人保有彩礼利益的法律上原因或法律根据为何?本文认为,较为妥当的解释路径,是将彩礼给付界定为“目的性

21、给付”,即男方因期待与女方缔结并维持婚姻而作出的、本无实施义务的给付;只要给付目的实现,男方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即被排除。换言之,男方“目的性给付”之行为与“给付目的实现”之事实两相结合,构成了女方保有彩礼利益的法律根据。因此,若给付尚未完成,即使目的实现,亦不产生女方的彩礼给付请求权;若给付已经完成,但给付目的未能实现,则产生男方的目的不达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1 0在这一构造之下,给付行为、给付目的与请求权之间的关系可总结为下表:1 1表1 给付行为、给付目的与请求权的关系给付是否完成给付目的是否实现请求权是否产生女方的彩礼给付请求权()男方的彩礼返还请求权()男方的彩礼返还请求权()(1)

22、女方无彩礼给付请求权如上文所述,男女双方通常并不存在令男方负有给付彩礼之合同债务的合意,也难以解释出,男方具有通过“单方允诺”为自己设定给付彩礼之债的意愿。因此,在“目的性给付”行为作出前,即便男方许诺给付彩礼,由于双方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女方也并不享有彩礼给付请求权,无论男方拟为给付之目的是否实现。例如,恋爱期间,男方允诺给付女方2 0万元作为彩礼,后双方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数年,男方一直没有将2 0万元实际给付女方;即便如此,女方也并不享有要求男方交付2 0万元彩礼之请求权。此种处理方式对女方而言是否有失公正?本文认为并无不公。原因在于,一方面,在彩礼给付关系中,女方是财产上的增益方,而

23、男方是财产上的减损方。因此,在男方仅作出口头许诺而未实际给付的情况下,只要该许诺尚不足以构成缔结合同之意思表示,则对女方信赖的保护应劣后于对男方行为自由的保护。另一方面,在男方尚未给付彩礼的情况下,女方本可以自主选择是否与其结婚。如上例中,女方既然选择了在实际收到彩礼前,就与男方进入婚姻,便应承担男方不按许诺给付彩礼的风险。可见,将彩礼给付定性为目的性给付而非赠与合同,控制彩礼给付请求权的产生,既能更好地尊重当事人的意思,又可以使利益与风险在双方之间得到相对妥当的分配。(2)彩礼返还请求权产生的核心要件:给付目的不达当男方实际给付彩礼后,双方便建立起了以缔结并维持婚姻为目的的给付关系,女方因此

24、受有彩礼利益。给付目的不达是男方彩礼返还请求权产生的核心要件,对此需要注意的问题有三。其一,判断给付目的是否实现,前提是要明确给付目的为何。尤其是在双方存在使得男5彩礼返还请求权的规范构造1 01 1类似立场,参见傅广宇:“中国民法典”与不当得利:回顾与前瞻,载 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 0 1 9年第1期,第1 3 0页。给付行为未作出、给付目的亦未实现的情形,通常不会产生纠纷,无须列入讨论。方可能作出同种类给付的其他法律关系时,如果男方不能证明女方知晓该笔给付为彩礼,且一般理性人在女方所处的具体情形下,有理由认为该给付是出于清偿债务等其他目的,那么男方不能以结婚目的不达为由,要求女方返还被冠以“

25、彩礼”名号的“不当得利”。例如,男方与女方是恋人关系,2 0 2 1年1月1日,男方从女方处借款1 0 0万元,未明确还款期限;2 0 2 1年6月1日,男方向女方转账5 0万元,并未说明缘由;2 0 2 1年1 2月1日,二人分手(未结婚,也未共同生活),男方要求女方返还5 0万元彩礼,女方主张该5 0万元并非彩礼,而是男方对借款债务的清偿。若经查证,女方不知晓也无理由认为该5 0万元是男方给付之彩礼,则由于“给付目的”存疑,“给付目的不达”这一要件不能得到满足,无论该给付最终是否会被认定为对借款债务的清偿,可以确定的是,男方都无法以结婚目的不达为由,主张返还不当得利。其二,上例中,如果男方

26、能够证明女方知晓该5 0万元为彩礼(例如有聊天记录为证),但女方主张该5 0万元“理应”作为还款而非彩礼,此时双方对于给付目的未达成合意,是否会影响“给付目的不达”要件的认定,而阻碍彩礼返还请求权的产生?本文认为,作为意思表示受领人的女方,对于给付目的是否认同,并不影响给付目的内涵的客观认定。在女方知道或应当知道男方之给付是以结婚为目的时,即使女方不认可此种给付目的,给付目的之内涵仍是明确的。其三,一个抽象的给付目的,可能会由多个具体的标准构成。给付目的的实现程度,也未必是一个全有或全无的绝对状态。在彩礼语境下,男方给付彩礼的抽象目的是缔结并维持婚姻,落实到实际生活中,则通常体现为办理结婚登记

27、、举办婚庆典礼、共同生活、生育子女等具体事项。若双方举办了婚庆典礼、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但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也没有生育子女(假设以上事项均含于男方的给付目的之中),那么男方的给付目的处于部分实现、部分未实现的状态。3.彩礼给付作为目的性给付的规范意义将彩礼给付界定为目的性给付,以目的不达不当得利支撑彩礼返还,具有适用范围和法律效果两个方面的规范意义。围绕给付目的,有的情形虽然未为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5条所规定,但同样涉及给付目的不达,亦有可能引发彩礼返还请求权。婚姻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后的彩礼返还即为著例。男女双方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后,一方发现婚姻存在无效事由而诉请法院宣告婚姻无效,或

28、一方基于法定事由行使了撤销权,此种情形既不属于“未办理结婚登记”,也不属于“办理结婚登记但未共同生活且离婚”。裁判实践中,多数法院会支持此种情况下的彩礼返还诉请,理由如“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包括在法律意义上不存在婚姻关系的情形、1 2无效婚姻应当视为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 3婚姻被撤销后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即双方可视为未结婚”。1 4只有极少数裁判会以婚姻无效或被撤销并非法定情形为由,否决彩礼返还之诉请。1 5若以当事人缔结并维持婚姻关系的给付目的观之,婚姻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同样意6南大法学 2 0 2 3年第4期(总第2 0期)1 21 31 41 5参见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

29、 0 1 8)甘0 5民终1 1 8号民事判决书;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2 0 2 0)甘0 1 2 3民初4 1 2 1号之一民事判决书。参见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 0 1 8)闽0 5 8 2民初8 7 6 7号之一民事判决书。参见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2 0 2 1)赣1 0 2 7民初2 0 2 3号民事判决书。参见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2 0 2 1)桂0 1 2 2民初1 9 8 4号民事判决书(法院指出:“关于原告提出由被告归还其给付的三万元彩礼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已实际结婚并共同生活,且该请求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味着双方无从缔结有效的婚姻,也就构成给

30、付目的未能实现,给付方确实可享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若婚姻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前已有持续共同生活之事实,构成给付目的部分未实现,可触发部分彩礼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以目的性给付、给付目的不达为核心,可以发现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5条显然并非完全列举。上述裁判实践突破文义对此情形作了同一处理,结论值得赞同,而突破文义的正当性在于,就给付目的未能实现而言,各类情形其实具有同质性。1 6可见,以彩礼给付作为目的性给付,彩礼返还规范的适用范围更为全面。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5条的法律效果并未对返还范围作出明确规定,但实践中大多数彩礼纠纷都会通过判决部分返还平衡双方利益,以追求相对公平的结果

31、。相比于附(生效或解除)条件赠与合同观点只能产生“全有”或“全无”的结论,将彩礼给付解释为“目的性给付”的优势之一,便是能够通过对“给付目的”的分割,为彩礼的“部分返还”提供逻辑前提 给付目的存在未实现的部分,彩礼返还请求权便会产生,其具体内容为返还给付目的未实现部分所对应的彩礼。可见,以彩礼给付作为目的性给付,彩礼返还规范的法律效果更为灵活。(二)彩礼返还请求权的体系定位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5条虽然在规范内容上未修改原 婚姻法解释(二)第1 0条的规定,但在外在体系上,其栖身之司法解释所指向的对象,已由 婚姻法 变成了 民法典。而体系化适用是法典的命令,在明确了彩礼给付属于目的性给

32、付,并将彩礼返还请求权归类于目的不达不当得利请求权之后,应进一步思考的是,如何处理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5条与 民法典 中不当得利相关规则的适用关系?民法典 共设置了五个关于不当得利的专门规定:“总则”编第1 2 2条仅宣示了不当得利作为债的发生原因,而“合同”编准合同分编之“不当得利”章(第9 8 5至9 8 8条)则具有(给付型)不当得利法上的“总则”性质。1 7本文认为,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5条虽然属于为彩礼问题量身定制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规范,但在处理彩礼纠纷时,应将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5条与 民法典“合同”编“不当得利”章的一般规则作必要的联立适用,以补足单

33、独适用所带来的不完整性。例如,民法典 第9 8 5条及其教义学内涵,可以作为检视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5条所设置的彩礼返还要件的参照背景。又如,通过对 民法典 第9 8 6至9 8 8条(善意/恶意得利人返还范围的区分、无偿受让利益第三人之返还义务)的体系化适用,可以填补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5条关于“已被消耗的彩礼可否免于返还”以及“无偿受让彩礼之第三人应否承担返还义务”等问题的规范空缺。自体系观之,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5条的解释适用应受 民法典 第9 8 5至9 8 8条之一般规7彩礼返还请求权的规范构造1 61 7当然,在局部地带,婚姻被撤销的情形有其特殊性。若男

34、方受欺诈而结婚,不仅结婚意思表示存在瑕疵,基于缔结婚姻、共同生活之目的而为之彩礼给付同样也因受欺诈而存在意思表示瑕疵。男方不仅可基于法定规则撤销婚姻,还可以同时撤销彩礼给付行为,从而可要求返还全部彩礼。有学者将 民法典 第9 8 5条以下的规定界定为以“给付型不当得利”为规制原型所设置的得利返还规则。参见王洪亮:中得利返还请求权基础的体系与适用,载 法学家2 0 2 1年第3期,第3 03 1页。则的限制,不应与不当得利制度的规范意旨相背离。1 8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5条与 民法典“合同”编“不当得利”章一般规则之间的联动,贯穿于对彩礼应否返还、返还范围的判断之中,有必要围绕不当得利

35、这一主干,从给付目的出发,对影响彩礼应否返还及返还范围的要素展开探讨。下文即尝试梳理并检视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5条所提供的规范性因素,提炼并整合司法裁判中频繁出现的非规范性因素,探索各项因素背后的法政策考量,并通过对不当得利一般规则的体系化适用,揭示各因素应否被纳入、如何被纳入彩礼返还规范构造的教义学理由。三、给付目的集合中的常态元素和个性元素如上文所述,彩礼返还请求权因给付目的不达而产生。给付目的是否实现、多大程度上实现,是判断彩礼应否返还、返还范围的核心理由。彩礼给付之抽象目的为“缔结并持续婚姻”,这一抽象目的是否达成,需要通过具象化的“指标”进行判断。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

36、第5条第1款第1、2项所规定的“结婚登记”与“共同生活”,作为“形式婚姻”与“实质婚姻”的表征,正是“缔结并持续婚姻”最为常态的具象化指标。同时,由于各地婚嫁风俗观念,以及个案中当事人的意思并不完全相同,衡量指标也会相应地发生增减变化。例如,与结婚登记(形成法律上的夫妻关系)相比,农村地区往往更注重男女双方是否真正走入一个家庭共同生活;1 9而一些少数民族地区则可能更注重是否举办了具有民族特色的婚礼仪式。个案中,当事人的给付目的可能还包括生育子女、照顾老人等等。可见,具象化的彩礼给付目的,是一个由多项元素(指标)组成的“集合”,通常情况下包含结婚登记和共同生活两项“常态元素”,也有可能包括举办

37、特色婚礼等“个性元素”。当给付目的“集合”中存在未被实现的元素时,彩礼返还请求权便因目的(至少部分)不达而产生。(一)给付目的集合中的常态元素依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5条第1款第1、2项及第2款,“未办理结婚登记”、“办理了结婚登记但未共同生活”且离婚可触发彩礼返还请求权。在“登记结婚”和“共同生活”之间,其文义赋予了“登记结婚”更具决定性的规范地位 只要未办理结婚登记,无论双方是否共同生活,均应返还彩礼,即并未考虑到“未办理结婚登记但确实共同生活”之情形。此一规范格局固然反映了结婚登记在现行法上的重要意义,但就所遗漏的情形,可能会产生“不同情形相同处理”的不公正结果。2 0与这种忽视

38、“共同生活”目的的立场形成对照的,是8南大法学 2 0 2 3年第4期(总第2 0期)1 81 92 0亦有学者将司法解释所确立的彩礼返还规则界定为特别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在与不当得利一般规则的关系上,认为无须符合不当得利的一般构成要件,但可准用不当得利返还效果的一般规则。参见前注1 0,傅广宇文,第1 3 0页。本文认为,以司法解释为载体的彩礼返还规定,呈现出情景式的特征,规则背后的正当性基础,仍应回归不当得利一般规则的规范目的作体系解释,从而可借一般规则的规范目的还原彩礼返还规范之全貌,故在与一般规则的关系层面,并非单纯技术上的“效果”准用,而是还涉及规范目的层面的“要件”沟通。参见前注

39、4,张学军文,第6 3 7页。例如,同样在男方给付了彩礼而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甲男和乙女从未共同生活,而A男和B女已共同生活十年(甚至育有子女),若认为两种情形下女方均应返还全部彩礼,对B女而言实属不公。从理论上看,此种观点背后的逻辑是,只要未办理结婚登记,男方的给付目的便全部不达。实践中完全无视“结婚登记”目的的观点,认为只要双方共同生活达到一定期限,女方便可以完全拒绝返还彩礼。2 1以“集合性”理解彩礼给付目的,则解释论上,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5条第1款第1、2项及第2款的规范意义仅在于提示彩礼给付目的集合中典型的两大“常态元素”,即“登记结婚”和“共同生活”。只要经意思表

40、示解释确认男方给付的是彩礼,即推定其给付目的包括“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依此给付目的,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且共同生活,则给付目的全部实现,即使嗣后离婚,亦不触发彩礼返还请求权;若双方并未办理结婚登记但确实共同生活,或者仅办理了结婚登记但未共同生活后离婚,均属给付目的部分实现,彩礼返还请求权已经成立,但并非全部返还,而是部分返还。相应地,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5条第1款第2项结合第2款所规定的“办理了结婚登记但未共同生活”且离婚之情形,原则上仅应触发部分彩礼的返还请求权;而就该条文义未涉及的“未办理结婚登记但确实共同生活”情形,原则上亦可触发部分彩礼的返还请求权。2 2在“登记结婚”和

41、“共同生活”之间,前者为婚姻关系法律上的形式要件,后者为婚姻关系事实上的实质内容,二者均符合彩礼给付之典型追求,原则上不应有主从之分。故在仅实现其一的情形,法技术上应反映为部分彩礼的返还请求权,而非完全不成立返还请求权(“全无”),或成立全部彩礼的返还请求权(“全有”)。事实上,在原 婚姻法解释(二)第1 0条施行数年后,针对其文义未明确涉及的“未办理结婚登记但确实共同生活”情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 0 1 14 4 2号)特别指出原 婚姻法解释(二)第1 0条第1款第1项“的 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非针对双方已共同生活的情形,如果未婚男女双方确已共同生活但最终未能办理结婚登

42、记手续,给付彩礼方请求返还彩礼,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彩礼数额并结合当地风俗习惯等因素,确定是否返还及具体返还的数额。”此见解明确了“未办理结婚登记但确实共同生活”并非如原 婚姻法解释(二)第1 0条第1款第1项所示必然应当返还彩礼,且即使返还也不必然是全部返还,可以是部分返还。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该见解的“精神仍能适用”。2 3准此,“共同生活”可以不依附于“登记结婚”而作为独立的保有部分或全部彩礼的给付目的依据。那么,对于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5条第1款第2项及第2款所涉及的“办理了结婚登记但9彩礼返还请求权的规范构造2 12 22 3

43、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 中提到:“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超过两年或已生育子女,因感情破裂提出分手或离婚的,一方要求对方返还彩礼的,不予支持。”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婚约彩礼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规定:“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共同生活两年以上、生育子女或者所接受的彩礼确已用于共同生活,一方请求对方返还彩礼的,一般不予支持。”在“李某某与宋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权纠纷案”中,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结婚登记手续但由于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已经生育一子,故对于被告宋某某要求返还彩礼的主张,本庭不予支持。”参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

44、民法院(2 0 1 4)汝民初字第9 0 1号民事判决书。类似见解,另可参见前注5,陈群峰文,第1 0 3页。在较为极端的情形,当事人也可以举证证明其给付目的仅指向“登记结婚”或仅指向“共同生活”,并依此目的结合实际情况确定彩礼应否返还及返还多少。只是若无较为特殊的事实背景,此种偏于一端的给付目的证明难度较高。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 0 2 1年版,第7 17 2页。未共同生活”且离婚的情形,也应解释为不必然是全部返还,也可以是部分返还。2 4兹以下表作简要整理。表2 给付目的常态元素与彩礼返还的关系给付目的常

45、态元素:登记结婚+共同生活实际情况:已登记结婚已共同生活(后离婚)2 5已登记结婚未共同生活(后离婚)未登记结婚已共同生活未登记结婚未共同生活应否返还彩礼:目的全部实现无须返还彩礼目的部分实现返还部分彩礼目的部分实现返还部分彩礼目的并未实现返还全部彩礼(二)给付目的集合中的个性元素在具有共性的常态元素被推定存在后,应进一步讨论的是,个案中当事人更为“个性化”的给付目的可否作为影响彩礼返还的判断因素?彩礼返还制度的规范意旨在于纠正彩礼给付关系双方之间不当的财产流动,这种不当具体表现为男方给付彩礼的目的未能实现。以目的不达不当得利作为彩礼向给付方“回流”的法技术手段,亦凸显了“给付目的”的要件地位

46、。而重视给付目的,本质上代表着尊重当事人的意思,具有维护意思自治的重要意义。因此本文认为,原则上,个性元素可经由当事人举证,而被纳入给付目的集合之中。例如,当事人可以举证证明,只有举办具有民族特色的婚礼仪式,才能获得当地熟人社会对于夫妻关系的承认,从而使“举办特定婚礼仪式”成为彩礼给付目的之重要组成部分。2 6在诸多个性元素中,值得特别说明的是“生育子女”。繁衍后代是婚姻制度得以建立和维系的根本原因之一,但在当代社会,丁克家庭大量涌现,彰显着婚姻家庭观念的变化,故不宜提前推定每个彩礼给付者的给付目的集合中,都包含“生育子女”的元素。因此,将“生育子女”作为个性元素,经由当事人举证证明后纳入给付

47、目的集合之中更为妥当。如果双方已经存在育有子女的客观事实,一方面,这一事实作为双方共同生活的一种具体情形,在给付目的层面,可归入“共同生活”元素之中,不再进行单独评价。另一方面,如果“生育子女”元素经当事人明示,成为个性化给付目的,那么与单纯的共同生活相比,育有子女代表着男方的给付目01南大法学 2 0 2 3年第4期(总第2 0期)2 42 52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5条的释义意见中,一方面肯认了2 0 1 1年 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关注“共同生活”因素之独立价值的修正见解,另一方面又原文重复了针对2 0 0 4年原 婚姻法解释(二)第1 0条的释义意见,称

48、“本解释在决定彩礼是否返还时,是以当事人是否缔结婚姻关系为主要判断依据的。给付彩礼后未缔结婚姻关系的,原则上收受彩礼方应当返还彩礼。给付彩礼后如果已经结婚的,原则上彩礼不予返还,只是在些特殊情形下才支持当事人的返还请求”,似乎“登记结婚”因素相比“共同生活”因素更具有决定性。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 0 1 5年版,第1 4 6页;前注2 3,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书,第7 5页。如果说原 婚姻法解释(二)第1 0条的释义意见肯认“登记结婚”因素的决定性地位系本于第1 0条的文义,那么在2 0 1 1年 全国民事

49、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对其文义提出修正见解且被继续作为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5条应遵循的立场后,关于第5条的释义意见再继续维持“登记结婚”因素的决定性地位,难谓无评价矛盾。惟应注意的是,“共同生活”目的源于婚姻之本质,故结婚后一起生活较短时间(极端者如一周)再离婚,不应认定为构成“共同生活”,否则此种情形将排除男方全部彩礼返还请求权,也易引发女方借“快餐式”婚姻获取钱财的道德风险。故此情形应按“已登记结婚未共同生活(后离婚)”,原则上以部分返还为妥。但是,若该个性元素违法悖俗,则须排除于给付目的集合之外。此种目的未被实现,亦不能触发彩礼返还请求权的产生。的得到了更大程度的实现,彩礼返还范围

50、当作相应缩减。此外,考虑到女性在生育上付出的代价较大、通常承担着抚育子女的主要职责,以及我国民法一向贯彻照顾妇女的精神,如果双方育有子女(或女方存在怀孕、流产的情况),在考虑男方给付目的实现程度的基础上,应适当地进一步降低彩礼返还数额,以补偿生育对女方的身体健康、社会评价以及再婚可能性等方面造成的消极影响。2 7(三)常态元素与个性元素的不同规范价值基于彩礼之本质,原则上推定男方之给付目的由“登记结婚”和“共同生活”这两项常态元素构成,二者中任意一项未得到满足,给付目的便未全部实现,彩礼返还请求权由此产生,仅满足任意一项者,产生的是部分彩礼的返还请求权。当事人也可以举证证明其彩礼给付目的仅限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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