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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析违反待批准合同报批义务...—以缔约过失责任为理论基础_陈梦真.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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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2022 年12 月第24 卷增刊东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Journal of Southeast University(Philosophy and Social Science)Dec 2022Vol24Supplement探析违反待批准合同报批义务的裁判规则 以缔约过失责任为理论基础陈梦真(华东政法大学 法律学院,上海 200042)摘要实践中违反待批准合同报批义务纠纷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违反报批义务的认定以及义务违反者的责任承担方式和责任范围。从法教义学视角出发,违反报批义务系缔约过失责任的类型之一,但是法律效果方面有其特殊性。由于报批义务条款独立生效,故若无特别约定,相对人得请

2、求报批义务人实际履行、请求损害赔偿以及行使法定解除权,且损害赔偿的范围不以信赖利益为限。通过比较法研究以及案例研究,可以总结并完善前述责任承担方式的裁判规则。关键词缔约过失责任报批义务损害赔偿裁判规则作者简介陈梦真(1998),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法学。王克稳:论行政审批的分类改革与替代性制度建设 ,中国法学 2015 年第 2 期。矿产资源法 第 6 条第 1 款;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 第 8 条、第 10 条;企业国有资产法 第 53 条;商业银行法 第24 条。各学者观点分歧可参考谢鸿飞:合同法学的新发展,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2014 年,第 17918

3、6 页。关于契约拘束力和契约效力的区别可参见王泽鉴 债法原理(第二版),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 年,第 204 页。有学者以此作为解释方法,认为法院应当将合同拘束力作为裁判路径,违反报批义务者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而非缔约过失责任,参见李潇洋:民法典 中的行政许可与合同生效 基于 民法典 对裁判路径的整合 ,山东警察学院学报 2020 年第 6 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 8 条规定违反报批义务的行为属于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诸多学者也将违反报批义务列为缔约过失责任的类型之一,崔建远:合同法学,北京:法律出

4、版社,2015 年,第 92 页;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四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18 年,第 165 页;孙维飞:合同法 第 42 条(缔约过失责任)评注 ,法学家 2018 年第 1 期。行政审批作为早期“计划经济体制下政府管理最核心的制度”,广泛存在于我国经济社会各个领域,甚至以积极生效要件的形式直接影响私法中最能体现意思自治的合同领域 主要涉及国有资源出让、国有资产转让、金融行业股权转让等,其目的在于以事前监督的方式合理配置国家资源、维护社会利益、维持市场秩序。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这种模式应当逐渐减少,这并非是说国家管制没有必要,而是说应当采取对私人自治最少干预的形式,比如事中

5、监督和事后监督,从而将国家管控与私法自治合理结合。如今大趋势确实是从立法层面上不断减少行政审批对自由交易的影响,但客观事实仍是大量民商事合同必须经过批准才能生效,由此产生的纠纷层出不穷。实践中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合同成立后、被批准生效前这一阶段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认定,涉及待批准合同的效力、违反报批义务的认定、报批义务的实际履行以及报批义务人的损害赔偿责任。这些审判实务中遇到的具体问题也不断催生出最高院的各种司法解释、公报案例,民法典同样对此做出新规定,试图为解决这类纠纷提供规范基础和指导意见。本文持解释论立场,尊重现有规定和审判实务,将违反报批义务作为缔约过失责任的类型之一,力图为法院审理

6、此类案件提供法教义学视角。一、待批准合同的效力待批准合同的效力问题一直是实践中审理此类案件的首要争议焦点,因为这个问题的回答从根本上决定了法院的裁判依据。一般来说,若合同已发生效力,自然按照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处理;若合同不发生效力,则只能求诸法律规定。合同法 时代的司法解释规定未办理批准手续的合同未生效,但是在我国,对合同的效力评价分为四种:有效、效力待定、可撤销、无效,显然“未生效”不属于这四种之一,因而学界针对“未生效合同”这一概念展开了激烈讨论。依笔者之见,既然待批准合同已成立而未生效,只具有不得片面废止合同的契约拘束力、而无法基于契约效力产生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则法院处理待批准合同的裁

7、判依据只能是法律规定,违反报批义务者应当承担的是缔约过失责任,因而更具讨论实益的内DOI:10.13916/ki.issn1671-511x.2022.s2.016容或许应是违反报批义务作为缔约过失责任的一种特殊类型具有何种法律效果。即使民法典 明确规定了合同中的报批义务相关条款独立生效也不会影响这个判断,因为当事人若对违反报批义务的后果做出了不同于缔约过失责任的特别约定(如违约金),自然可以将该已独立生效的约定作为裁判依据。若一定要将待批准合同归属于四种效力类型,那么或可称其为效力待定合同。从比较法上看,德国法也存在大量需要经过行政机构批准才能生效的合同,而学说上通常认为此类合同效力是一种未

8、决的无效,一旦事后获得行政机构的追认,合同效力瑕疵得到补正而发生效力。审判实践中,也有法院认为未经批准的合同尚未生效,故而合同的效力属效力待定。在效力方面仍有一点需要着重探讨,即待批准合同不一定是无效合同。参与合同法 起草的学者已对这一问题作出澄清,但是审判实践中仍然存在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由认定未经批准的合同无效。民法典 第 153 条第 1 款系引致条款(转介条款),该条“强制性规定”的适用范围应当首先排除“能为规范”,也有学者称为“生效管制”,以行政机关的批准作为合同的积极生效要件即为其著例。因此,应批准生效的合同未经批准时,法院不可径行适用 民法典 第 153 条第

9、1 款认定其为无效合同。事实上,裁判者并非对这一点没有意识,更多时候恐怕要归咎于某些法律效果模糊、甚至存在规范冲突的公法强制规定,因此这些客观事实对法院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必须通过解释相关公法管制规范的规范目的对合同效力作出正确评价。二、违反报批义务的裁判规则待批准合同距生效合同只有一步之遥,故即使只能以缔约过失责任作为违反报批义务的理论基础,实际裁判规则也难以避免的要比照合同责任而设置。对于待批准合同而言,不论是解释制度目的还是当事人意思,最要紧的一项待完成工作就是取得行政机关的批准,令合同终局发生效力,所以在效力未决期间的诸多协作义务中,最重要的是申请批准。此报批义务根据法律明文规定或者合同

10、明示或默示约定而产生,应履行报批义务而未履行的当事人应当对合理信赖合同会经批准生效的相对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法律效果具体包括报批义务的实际履行、损害赔偿以及解除合同。(一)理论基础缔约过失理论自德国学者耶林提出以来经由学说和判例的发展被赋予了更丰富的内涵,并为各国立法例所接纳。缔约过失责任通过限制一方当事人的缔约自由来保护对方当事人,需要有足够的正当性理由作为支撑。德国学说与判例通常以“交易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使当事人之间有一种相互信任的关系”作为缔约过失责任的理论依据10。随着当事人之间债之关系的发展,在给付义务以外,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仍会产生各种附随义务,违反缔约过程中的附随义务须承担法定的缔约

11、过失责任。行政审批本质上是一种行政许可,需要由行政相对人主动提出申请才能启动审批程序。因此待批准合同在效力未决阶段,当事人之间基于合同的预先效力和诚实信用原则,应当互负积极协作义务促使合同往终局生效的方向推进,此协作义务即为一种先合同义务。待批准合同虽然尚未生效,但其特性决定了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处于一种远高于一般合同订立阶段的信任关系,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单方面变更或废止合同;同时行政审批制度是基于国家维护公共利益的需要所设置的事前监督,其本意并非阻止当事人形成交易,也并非要给当事人提供犹豫期或后悔期。因此,违反报批义务毫无疑问属于一种不诚信行为,属于缔约过失责任的适用范围。从另一方面来看,除了旨

12、在抑制缔约过程中的不诚信行为,缔约过失责任同时也以保护相对人的合理信赖为己任。信赖保护是现代合同法为了克服自由意志理论对受害人保护的局限而出现的价值选择1发,其学说主要源自德国09东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第 24 卷101发在对报批义务条款独立生效未达成共识前,最高院也有支持适用未生效合同项下违约金条款的案例,比如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 190 号。参见孙维飞 合同法 第 42 条(缔约过失责任)评注 ,法学家 2018 年第 1 期。德卡尔拉伦茨著:德国民法通论(下册),王晓晔等译,谢怀栻校,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年,第 668 页。(2013)内民一终字第 281

13、号民事判决书。谢怀栻:合同法原理,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年,第 89 页。陈允斗与宽甸满族自治县虎山镇老边墙村民委员会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案辽宁高院二审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2 年第3 期。姚明斌:效力性强制规范裁判之考察与检讨:以 合同法解释二 第 14 条的实务进展为中心 ,中外法学 2016 年第 5 期。朱庆育:合同法 第 52 条第 5 项评注 ,法学家 2016 年第 3 期。以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第 40 条第 1 款为例,该条只规定了“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需要结合该法第 67 条进行体系解释和目的

14、解释才能得出违反该条的合同并非无效,而是尚未生效。具体参见 大连油脂化学厂与王军等物权确认纠纷再审申请案 合同报批义务的性质与履行 ,人民司法案例2017 年第 23 期。齐晓琨:德国新、旧债法比较研究 观念的转变和立法技术的提升,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年,第 45、62 页。谢鸿飞:合同法学的新发展,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4 年,第 27 页。卡纳里斯的信赖责任理论。在缔约过程中,当事人的信赖表现为合理期待合同会成立生效因而投入缔约成本,但是通常来说,交易过程中投入多少成本是当事人的自我判断,应由参与缔约的当事人各自承担缔约失败的风险,不应转嫁给对方承担,因而可以说“缔约信赖

15、保护是自己风险原则的例外”。即使信赖责任还会讨论风险、诱因、过错、权利外观等“可归责”事由,但仍然较为抽象,且其内部也未达成统一意见,难以为缔约过失责任提供具体的理论支撑。事实上,相对人是否存在合理信赖、该信赖是否值得保护、值得怎样的保护等内容均可以被纳入缔约过失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定中,作为“因果关系链条中的一环”判断责任成立与否及责任范围。总体来说,由于待批准合同当事人之间已经具有较为紧密的信任关系,尤其是承担报批义务的主体通常是处于优势地位的国有资源权利人,相对人对其顺利完成报批手续的信赖不可谓不强烈,因违反报批义务致相对人合理信赖落空反而是证明缔约信赖保护必要性的最有说服力的案型,责任成立

16、无需多言。从法技术角度出发,信赖责任理论主要还是作为因果关系的一环,在判断缔约过失损害赔偿责任范围时发挥更大作用(详见损害赔偿责任部分)。(二)违反报批义务的认定经检索相关案例发现,实践中对违反报批义务存在认定上的困难,问题集中于哪方当事人是履行报批义务的主体以及其行为是否足以达到违反报批义务的程度。义务主体的问题须结合法律规定、合同约定以及客观事实做出回答,而解决是否违反报批义务这一问题的前提是从正面回答报批义务的具体内容及其对义务人提出了哪些要求。下文将结合典型案例一一展开分析。由于报批义务的本质是一种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协作义务,所以理论上来说待批准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都负有积极促使合同

17、生效的作为义务,只是有法定或约定报批义务与一般协助义务之分。一般来说,合同债务人即为报批义务人,因为“他提出给付的能力往往系于批准”。而且从实际情况出发,权利出让方自身更有能力也更有可能准备好相关材料向其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例如,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股权转让方和外商投资企业须履行报批义务、探矿权人或采矿权人须向审批管理机关提交相关资料等等。实践中存在当事人之间对报批义务人做出了与法律规定相反的约定的情况,首先该约定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应当予以肯定,但同时也应结合实际情况以及当事人的履行可能性认定权利转让方负有法定协助义务。例如最高院认为,尽管 转让协议书 中约定转让手续由受让方负责办理,但

18、转让方仍负有协助办理的义务,因为只有土地使用权人积极配合才有可能最终完成审批。报批义务要求义务人应当积极准备审批材料、提出申请,从而启动行政机关的审批程序,并为了最终获得行政机关的批准而采取积极行动。因此,如果审批程序进行过程中,行政机关提出需要补充提交材料或修改合同条款的要求,义务人也应当积极配合,这种协助变更合同的义务堪称协助义务的极致。实践中也存在这样的案例,对此最高院认为:“出让方应及时提供报批所需资料及根据审批部门的要求修正、完善有关资料。谢灿强明知股权转让协议相关条文需要补正,却未向海之心公司提出任何补正方案,而是在 回函 中明确股权转让协议 的所有条款不予变更或者不予重新订立”肯

19、定了义务人怠于配合相对人完成行政机关所要求的修改合同的行为违反了协议约定的报批义务以及诚实信用原则。可以看出,报批义务的内涵在于鼓励合同当事人怀揣真诚善良的动机,互相合作、积极配合,而非将效力未决阶段当成后悔期,抱着投机主义的心态,“见势不对”就毁约抽身。虽然市场经济以追逐利润为驱动力,但也以诚实信用为基本道德伦理准则。所以法院在认定当事人是否违反报批义务时,应当着重审查其“行为轨迹”,如果事实证明报批义务人尽到了最大努力获取行政机关的同意,那么即使最后仍因某些因素未获得批准,也难谓违反报批义务。(三)报批义务的实际履行报批义务的实际履行问题恐怕是引起学界关于待批准合同效力争议的源头,因为如果

20、报批义务仅仅是先合同义务,从我国实证法来说,相对人似乎无法依据缔约过失责任获得实际履行的救济,唯有将其解释为合同义务、纳入违约责任范畴,才能得到合理解释。原先法释 2009 5 号第 8 条虽将违反报批义务定性为“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但随后又出其不意地规定可以“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手续”,为审判实践中法院19增刊陈梦真探析违反待批准合同报批义务的裁判规则李潇洋:民法典中缔约信赖保护的规范路径 ,法学 2021 年第 6 期。齐晓琨:德国新、旧债法比较研究 观念的转变和立法技术的提升,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6 年,第 63 页。汤文平:批准(登记)生效合同、“申请义务”与“缔约过失

21、”,中外法学 2011 年第 2 期。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提字第 129 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 1931 号民事裁定书。参见刘贵祥 论行政审批与合同效力 以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为线索 ,中国法学 2011 年第 2 期;江必新:矿业权法律关系调整中的国家干预和私人自治 兼论法律行为效力理论之重构 ,法学评论 2018 年第 1 期。相反观点参见崔建远、吴光荣:中国法语境下的合同效力:理论与实践 ,法律适用 2012 年第 7 期。直接判决违反报批义务者继续履行报批义务徒增困难。一般情况下德国法上的缔约过失责任法律效果不包括实际履行,我国法上对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从

22、文义上概括也只有损害赔偿责任。一方面,基于缔约自由的考虑,最多仅能要求违反先合同义务的当事人对相对人的损失进行金钱赔偿,否则有强制缔约的嫌疑;另一方面,实际履行从执行层面来说困难重重,事实上也难以达到很好的效果。这两项理由极具说服力,但是仔细一想,竟然与英美法将损害赔偿而非实际履行作为违约救济第一顺位的理由基本一致。但是依照通说,我国违约救济采强制履行进路,那么就不得不让人怀疑在我国缔约过失责任不得请求实际履行的特别理由究竟何在。当然笔者以上论证自有牵强之处,比如通常来说当事人继续履行生效合同约定义务的正当性自然大于先合同义务,况且通说附随义务的特点即为不得独立诉请履行。但以上论证的目的并非论

23、证本身,而是为了说明:单纯从“通说”或“概念”出发得出缔约过失责任不包括实际履行的结论有失偏颇,因为报批义务对待批准合同的生效来说是一项必要条件,其特性决定了强制履行不仅对缔约自由无害,反而是尊重当事人缔约自由的表现,因为合同已然根据双方合意而成立,接下来要做的正是通过履行报批义务获取行政机关的批准,而否定继续履行的可能性反而会助长义务人的投机心理,不利于市场经济健康发展。至于实证法上的请求权基础问题,可以求诸 民法典 第 502 条第 2 款以及已独立生效的报批义务条款,该款规定报批义务人须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结合上文解释应当包括强制履行。此外,由于 民法典 第 581 条规定了第三人

24、代履行制度,似乎也为相对人直接请求自行履行报批义务提供了规范基础。对于当事人的实际履行请求,法院应当审查是否具有履行可能性,如果继续报批缺乏客观条件的,只能驳回继续履行的请求,例如某些案件中转让采矿权的一方当事人已经不具有采矿资格,客观上无法履行报批义务。另外,当事人的主体资格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或合同是否实际能够获得批准应由审批管理机关做出决定,不属于法院的审理范围。法院仅能在履行报批义务的执行程序中以发送协助执行通知的方式代替未自动履行的义务人启动行政审批程序而已。(四)损害赔偿责任通常认为,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的损害赔偿范围分别为信赖利益和履行利益。按此二分法,违反报批义务者只需要赔偿相对

25、人的信赖利益损失。但是有学者指出,信赖利益概念有一个重要弱点 它将机会利益纳入了损失赔偿范围。事实上,机会利益与实际支出的费用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机会利益通常难以直接用金钱价值进行衡量,所以通常只能迂回参照履行利益来计算,这意味着信赖利益和履行利益之间并非泾渭分明、非此即彼。也有学者总结出实践中法院对机会损失赔偿的计算方式,一种是将合同有效时缔约一方本来可以获得的期待利益(标的物现在的市价与约定价格的差额)认定为机会损失;另一种是将替代交易形成的价格差额认定为机会损失。可以看出,纵然在概念上意图对信赖利益和履行利益进行人为切割,在实践中 至少在机会损失赔偿方面 信赖利益总是难以逃脱履行利益的

26、影响。事实上,德国法就并未将缔约过失损害赔偿范围限定于信赖利益,也不对损害做积极利益和消极利益的区分,实践中具体的赔偿内容交由法官一案一议。因此,问题的关键不在于义务违反导向哪种利益损失,而在于义务违反能否导向这样的损失并在什么范围内予以赔偿。回到待批准合同的语境下分析,如果以合同生效作为切分点 A,则待批准合同已无限趋近于 A 点 当事人合意无瑕疵、合同条款基本齐备,只待行政机关批准即可到达 A 点发生完整效力。若负有报批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拖延办理报批手续、阻碍合同生效,无异于剥夺对方当事人对获得合同利益的合理期待,此时仅让义务人赔偿相对人支出的缔约成本费用,不仅无法填补相对人的损害,也让市场

27、交易主体有了背信毁约的动力。实践中有法院类推适用附生效条件的合同拟制条件成就的规定,认为一方当事人故意不办理报批手续、阻止合同生效的行为使得待批准合同客观上可被视为已生效。这种解释路径从实际效用上看有一定道理,但是从逻辑上和规范目的符合性上看并非最佳。由于行政机关的批准是待批准合同的特别生效要件,如果类推适用拟制条件成就的规定,发生的法律效果就是合同已生效,而待批准合同的制度目的是国家授权行政机关审查29东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第 24 卷最高院的“艰难”说理:“根据 合同法解释二 第 8 条,既然 相对人 可以自己办理有关手续,而 对方当事人 应对由此产生损失给予赔偿,那么,相对人 自

28、然也可以要求 对方当事人 办理申请批准手续。”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申字第 1068 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 81 号民事判决书。指导案例 123 号:于红岩与锡林郭勒盟隆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执行监督案,(2017)最高法执监 136 号。参见许德风 论合同法上信赖利益的概念及对成本费用的损害赔偿 ,北大法律评论 2005 年第 6 卷第 2 辑。参见张家勇 论前合同损害赔偿中的期待利益:基于动态缔约过程观的分析 ,中外法学 2016 年第 3 期。参见齐晓琨 德国新、旧债法比较研究 观念的转变和立法技术的提升,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年,第 6061 页。最高人

29、民法院(2009)民申字第 1068 号,二审判决部分。影响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合同,跳过这一步直接令合同生效不符合规范目的。但是,吸收拟制条件成就的评价因素并将其类推适用至违反报批义务时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定却是即为正当的,因为待批准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与附生效条件的合同类似,应作相同评价。因此,当事人对合同未通过审批的主观过错程度越大,损害赔偿责任范围就越靠近履行利益。另外,义务违反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亦决定了责任范围,即两者之间须有“若无 则不”的条件关系,同时采用“相当性”予以限制。在一则公报案例中,股权转让方拒不将涉案合同报批并将股权高价出售给他人,最高院认为股权受让方存在客观合

30、理的交易机会损失,转让方所获得的股权出售价差利益即为受让方的机会损失(这里的“交易机会损失”其实并非受让方为订立本合同而丧失的其他订约机会,其本质实为合同正常生效履行后的期待利益),并最终酌定按转售股权价差的 10%确定损害赔偿额。分析本案事实与法律关系可知:首先股权转让方恶意明显,其次若按约定办理报批手续,则合同本有极大可能获得批准,相对人对合同生效并获得履行利益具备合理信赖,但是由于合同对股权再转让有期限限制的约定,而约定期限届满之后的股权价值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于是最高院仅支持赔偿股权价差的 10%。可得利益本就具有不确定性,在标的是股权时,这种不确定性成倍加剧,更何况合同约定了转让期限

31、限制,因此确实难以认定股权受让方的全部履行利益损失与报批义务违反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违反报批义务导致相对人受有损害时,相对人可以请求缔约过失损害赔偿。损害赔偿责任范围不以信赖利益为限,关键在于相对人的信赖是否合理以及损失与报批义务违反之间是否具有相当因果关系,在考量相关因素后履行利益也属于赔偿范围。在认定具体的损害赔偿额时,应当综合衡量报批义务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合同实际获得批准的可能性、可得利益的确定性、相对人自身过错等评价因素。(五)解除合同待批准合同既然是效力待定合同,其权利义务关系便始终处于不确定状态,如果报批义务人始终拖延办理报批手续,双方合作关系摇摇欲坠,受不利益的一方当事人应当有

32、摆脱该合同的权利。在德国法上,若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已不能期待谋求批准,则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行使重大事由终止权。虽然我国法上并无相应的制度供给,但是若符合违反附随义务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构成要件,应当有法定解除权的解释空间,最高院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纠纷和矿业权纠纷的司法解释中均认可相对人有解除权。三、结论待批准合同尚未生效,属于效力待定合同;公法对未经审批的合同效力未作明确规定的,法院应当解释公法规范目的,不可径行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认定合同无效。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互负协作义务,可以结合法律规定、合同约定以及客观事实确定具体的报批义务主体,该义务人必须为了最终获得行政

33、机关的批准而采取积极行动,包括启动行政许可程序、提交补正材料和配合变更合同等。应履行报批义务而未履行的当事人应当对合理信赖合同会经批准生效的对方当事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法律效果包括报批义务的实际履行、损害赔偿以及解除合同。由于报批义务相关条款独立生效,相对人可以据此请求义务人继续办理报批手续,或者依据代履行制度请求自行办理,法院判决继续履行之前还须对该合同获得批准的客观条件进行形式审查。损害赔偿不区分信赖利益和履行利益,关键在于相对人的信赖是否合理以及损失与报批义务的违反之间是否具有相当因果关系。在认定具体的损害赔偿额时,应当综合衡量报批义务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合同实际获得批准的可能性、可得利益

34、的确定性、相对人自身过错等评价因素。在违反报批义务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相对人可以行使法定解除权。如果当事人对违反报批义务的责任有不同于缔约过失责任的特别约定,则按其约定审理。(责任编辑万旭)39增刊陈梦真探析违反待批准合同报批义务的裁判规则参见王泽鉴 损害赔偿,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 年,第 9192 页。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 802 号民事判决书。参见汤文平 批准(登记)生效合同、“申请义务”与“缔约过失”,中外法学 2011 年第 2 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 6 条第 2 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 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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