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源描述
官方标志保护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对官方标志的保护,规范官方标志保护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范围界定】本办法所保护的官方标志是指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一)至(四)项所述的标志。
第三条【国内保护】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及其他部门或者组织所使用的官方标志需要依据商标法获得保护的,可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官方标志备案,但法律、行政法规有明确规定的官方标志除外。
第四条【提交材料】提交备案的材料应当包括下列文件:
(一)官方标志信息表;
(二)官方标志说明,包括形状、颜色、使用方式(包括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和含义等;
(三)官方标志图样,图样应当清晰,便于粘贴,用光洁耐用的纸张印制或者用照片代替,长和宽应当分别不大于10厘米、不小于5厘米;
(四)官方标志使用管理办法;
(五)官方标志需要获得国际保护的说明;
(六)其他相关证明文件。
以上文件可以使用符合规范的电子形式提交。
第五条【处理程序】国家知识产权局在收到材料之日起15日内作出如下处理:
(一)材料齐备,属于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官方标志的,书面告知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及其他部门或者组织,并自告知之日起2个月内予以公告;
(二)送交材料不齐备的,书面告知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及其他部门或者组织补充相关材料;
(三)不属于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官方标志的,书面告知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及其他部门或者组织。
第六条【国际保护原则】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据中国加入的有关国际协定处理国际间官方标志的保护事务。
第七条【国内官方标志的国际保护程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及其他部门或者组织认为其官方标志需要获得国际保护的,由国家知识产权局通知世界知识产权国际局(以下简称国际局)。
第八条【外国官方标志的国内保护程序】对于国际局通知需要在中国获得保护的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的官方标志,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国家知识产权局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2个月内予以公告;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2个月内经由国际局向有关国家或者国际组织提出异议。
第九条【依法驳回】国家知识产权局发现申请注册的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的规定,与官方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依法驳回,不予公告。
第十条【不予注册】对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在公告期内,因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的规定,与官方标志相同或者近似被提出异议的,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审查认为异议理由成立,依法作出不予注册决定。
第十一条【宣告无效】对已注册的商标,因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的规定,与官方标志相同或者近似,在法定期限内被提出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申请的,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审理认为宣告无效理由成立,依法作出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裁定。
对已注册的商标,国家知识产权局发现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的规定,与官方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第十二条【行政处罚】任何人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及其他部门或者组织授权或者同意,使用与其官方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未注册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规定的,由行为人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20%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5万元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变更事项】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及其他部门或者组织需要改变其官方标志的,应当重新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及其他部门或者组织变更单位名称、官方标志使用管理办法等事项的,应当及时将变更情况告知国家知识产权局。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及其他部门或者组织停止使用其官方标志的,应当及时将停止使用情况告知国家知识产权局。
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对官方标志的变更或者停止使用事项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实施。
展开阅读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