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第 25 卷 第 2 期2024 年 3 月北华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JOURNAL OF BEIHUA UNIVERSITY(Social Sciences)Vol 25 No 2Mar.2024法学研究交通肇事罪中“逃逸”之体系解释房保国 王梓蕲摘 要 对于交通肇事罪“逃逸”的解释主要存在“逃避法律追究说”与“逃避救助义务说”。后者作为当今的通说,在对交通肇事罪中“肇事后逃逸”与“因逃逸致人死亡”之“逃逸”的理解存在分歧,难以形成共识。现有界定方式主要从公民大众的可接受度、明确性等角度进行事后的功利性评价,破坏了法秩序的统一性,导致司法解释与法律适用混乱,为了入罪而背离司法解释的现象频发。
2、为保证司法解释完美契合司法实践与刑法规定,确保我国法律规范体系与刑法规定的协调一致,应对交通肇事罪中作为法定刑升格条件的“逃逸”作体系解释。根据法秩序统一性原理,遵守解释学基本原理之相同法律概念作相同教义学解释原则,应将我国 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中作为法定刑升格条件的两个“逃逸”作相同解释,解释为逃避前置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条第一款对于车辆驾驶人所要求履行之附随义务;以缓和的违法一元论为立场,根据刑法所特有的目的对该附随义务进行限缩。据此,我国 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因逃逸致人死亡”应当以成立交通肇事基本犯为前提,作为“交通肇事后逃逸”之结果加重犯而存在。关键词 交通肇事
3、罪;逃逸;体系解释;缓和的违法一元论;结果加重犯中图分类号 D924 3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9-5101(2024)02-0087-08收稿日期 2023-11-07DOI 10 19669/j issn 1009-5101 2024 02 010作者简介 房保国,中国政法大学证据科学教育部重点实验室副教授,博士,牛津大学访问学者,主要从事刑事法研究;王梓蕲,中国政法大学中欧法学院刑法专业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刑法研究。(北京 10008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 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 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
4、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根据文义解释可知,司法解释 认为交通肇事罪一级加重犯之成立应当以成立基本犯为前提,并且将逃逸解释为“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根据 司法解释 的规定,交通肇事罪的适用所面临的困境在于:若将“逃逸”解释为“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那么当行为人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后,因被害人得不到及时救治而死亡的是否可以独立成立“因逃逸致人死亡”?若按照 司法解释规定,这种情形中被害人的死亡系由于行为人的不救助行为而发生,但根据 司法解释 却不能对其
5、进行归责,无疑是造成了处罚漏洞。实践中,为了避免出现这种处罚漏洞,法院多采取直接独立成立“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方式来弥补该处罚漏洞。例如,浙江衢州中院裁定郑某交通肇事案: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郑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的行车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停车查看,救助伤员,而是驾车逃离现场,致使被害人因伤无78法离开现场而被其他车辆碾压致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遂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郑某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通过运用生活常识对肇事车辆的车况和案发现场路况等客观因素的分析,结合被告人的事后反应等进行综合判断,应当认定其
6、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侦查机关依据法定程序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被害人死亡原因鉴定意见,与在案的其他客观证据相吻合,应当作为定案依据。原判认定事实正确,定罪、量刑均符合法律规定。相关上诉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中,常州县人民法院认为,“逃逸”的实质含义为“停车查看,救助伤员等防止法益侵害后果进一步扩大的行为附随义务”,并且其承认对第三档法定刑的独立适用。综上所述,司法解释 将交通肇事罪中“逃逸”之含义认定为“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而实践中存在判决将“逃逸”解释为“逃避附随义务”现象,在理论界“逃避救助义务说”又处于通说地位,故对“逃逸”认定不统一,
7、使得社会大众无法判断到底何种行为属于“逃逸”,从而极大地限制了公民的自由,有违罪刑法定原则。为避免因重复评价而造成处罚漏洞,对于交通肇事罪“以逃逸致人死亡”的成立,在学界同样存在独立适用与作为第二档之结果加重犯加以适用的争论。因此,本文试图对交通肇事罪中作为法定刑升格条件之二“逃逸”进行体系解释,根据法秩序统一性原理对“逃逸”之实质内涵进行再定义,从而解决 司法解释 适用问题,进而明确交通肇事罪第三档法定刑使用条件之地位。一一、交交通通肇肇事事罪罪中中“逃逃逸逸”解解释释之之主主要要观观点点评评析析对“逃逸”的理解存在三种不同的观点。(一)逃避法律追究说根据上述 司法解释 第三条的相关规定可知
8、,交通肇事罪一级加重犯构成要件中的“逃逸”,系在交通肇事罪基本犯成立之前提下,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对于该观点学界普遍持反对意见。有学者认为,犯罪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不具有期待可能性,即行为人实施犯罪后逃离犯罪现场逃避法律追究并未超越司法活动所预设的内在障碍,并未增加客观公正办案难度;若认为逃逸为逃避法律追究,那么自首制度的设立对于该罪名便无法适用,动摇了刑法总则一般性原理的地位;为了维护刑法内部体系一致性,若将逃逸解释为以逃避法律追究为目的的逃跑行为,那么刑法也应将逃逸规定为危害公共安全一章中其他罪名的法定刑升格条件;同样,对交通肇事罪中规定的法定刑升格条件之两个“逃逸”作相同
9、解释便会得出被害人死亡应当归责于行为人以逃避法律追究为目的的逃跑行为,由于行为人对法律追究的逃避并不会对法益产生哪怕抽象的危险,因此不能将被害人死亡结果归属于行为人,处罚漏洞的存在显而易见。1本文认为,对于行为人交通肇事后因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之行为,根据法益二元论,其并未侵害国家或社会利益之超个人法益,根据法益一元论,逃避法律追究行为并不会导致依归个人法益的利益受到侵害,因此本文不赞成此观点。(二)逃避救助义务说该说认为,为了使“因逃逸致人死亡”这一法定刑升格条件充分发挥其应有作用,应将导88房保国等 交通肇事罪中“逃逸”之体系解释浙江衢州中院裁定郑琦交通肇事案详情参见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10、(2016)浙 08 刑终 270 号裁定书。致被害人死亡之直接原因“逃逸”解释为:逃避因先前肇事行为致被害人生命法益陷入危险所产生的救助义务。然而根据 司法解释 的规定,此观点存在问题。行为人具有作为义务的前提是尚未对被害人之生命法益造成实害,因此逃逸条款仅适用于存在待救助人的情形。如此认定,使逃逸条款仅适用于前置行为系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重伤情形以及第二款(一)至(五)项之情形,而不能适用其他情形,如此,当行为人构成基本犯是由于前述以外的情形时,就不具有救助义务,因此其逃离现场或曰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便不应受到追究。假设对交通肇事罪中作为法定刑升格条件的两个“逃逸”行为均以逃避救助义务
11、来评判,那么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阶法定刑便意味着虽然行为人逃逸,但被害人未死亡。司法解释 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将“死亡一人”与“重伤三人以上”并列明示,便意味着此二结果在社会危害性上具有等价性,因此行为人“逃逸”后,对前者不以逃逸评价,对后者以逃逸评价,这显然不合理。有学者认为对于其他不能以“逃逸”来充分评价的情形可以通过“其他特别恶劣情节”这一规定来予以评价。2但是根据 司法解释 第四条的规定,若交通肇事罪基本犯以死亡一人、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而成立,其并不能够以具有“其他特别恶劣情形”来评价前述情形,况且行为人并无救助义务,因此不构成逃逸。综上,此种在法秩序内部相互矛盾的情形下功利地进
12、行结果追求,无疑会产生同案不同判的情况,从而违背公平原则,并导致被规范者对其行为违法的预见可能性丧失。况且,对于交通肇事罪位于刑法体系地位而言3,该罪之规范保护目的应系维护公共安全之利益,若将“逃逸”解释为逃避对特定被害人的救助义务,则是将交通肇事罪保护的法益限定为特定个人之利益,造成体系混乱。因此本文认为“逃避救助义务说”是存在缺陷的。(三)逃避行为二分说车浩认为将“逃逸”认定为逃避救助义务存在问题。一方面,对“逃逸”作文义解释并非能够得出当行为人不对被害人进行救助,但依然留在原地的情形属于“逃逸”的结论,即行为人留在原地的行为并非能够被“逃逸”所具有的正常含义所包含。因此将“逃逸”解释为逃
13、避救助义务有违罪刑法定原则。另一方面,既然支持“逃避救助义务说”的学者认为交通肇事罪期待行为人不逃避法律追究与总则对于自首的规定相违背,那么这些学者也应考虑到,当行为人在尚未造成法益侵害结果时,积极履行救助义务的行为实则系犯罪中止,作为一个与自首相似的优惠条件,法律不能期待欲实施犯罪的行为人主动中止犯罪,换言之,法律应当在行为人具有犯罪中止行为时对其进行处罚上的优惠,而非因为行为人未实施中止行为就加重对其的处罚。车浩通过对交通肇事罪的罪量分析,认为交通肇事罪之所以较其他安全事故类犯罪以及一般过失致人重伤或死亡之法定刑轻,是因为随着汽车时代的到来,交通肇事作为一种高发性犯罪与每个人的生活都息息相
14、关,发生概率较高,亦即相较其他安全事故等犯罪,交通肇事罪在社会中具有相对普遍性。“在几乎每一个公民都可以成为驾驶者的时代,立法可以推定每一个交通肇事者也是受很多偶然因素左右而被卷入事故的被害人,而不能假定驾驶者都是对法规范漠视或不以为然的人性恶者。由此立法者对于交通肇事者给予了更为宽容的刑事处罚,这种宽容是基于对肇事者可能处于不可避免的偶然因素下而非故意行为的假设。因此立法者有理由认为交通肇事者为表明自己是善意身份,便应当留在现场。当交通肇事者逃逸时,其便不再具有基于立法者给予的量刑降低之优惠(法定刑升格至三年以上七年以下)。”4因此车浩认为,行为人漠视风险社会中的连带救助责任,脱离了立法者预
15、设的“带有被害人性质的特殊行为人”的框架,其形式既可以表现为不救助那些被害人,也可以表现为逃避法律追究而不承担自己的法98北华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4 年第 2 期律责任。在此意义上,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履行抢救义务或者承担肇事责任中的任何一个行为,就应当认定其不符合“逃逸”的要求。4车浩的观点,本文认为其前段表述具有合理之处,但其结论存在漏洞。假设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三人重伤,但行为人在原地不动,导致三人得不到救助而死亡,根据车浩的观点,该行为人积极承担肇事责任,因此不成立交通肇事逃逸罪,法定刑只能在三年以下。但事实上,行为人以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他人重伤后产生了建立在禁止侵
16、害他人基础上的产生于先前实施的危险行为的保证人义务,5因此应当将被害人之死亡结果归属于行为人。综上,本文同样对此观点存疑。二二、“附附随随义义务务说说”之之提提倡倡由上文讨论可知,目前关于如何认定“逃逸”的主要观点均尚存不妥。“因为法律条文之规定,不是各个条文独立性的存在,也不是纷杂而无脉络可循,而是依据一定的逻辑架构,有系统与有脉络地规定。”6因此本文试图对“逃逸”进行体系解释,对其内涵进行界定。(一)规范意义上的“逃逸”一个国家的法律体系是一个国家的各种法律规范构成的有机整体7,这意味着一国各个法域之规范及解释不应相互冲突、矛盾,即由宪法、民法、行政法、刑法等多个法域整合构建起系统化有机统
17、一的法秩序中不存在矛盾。8由于刑法具有最后性、严厉性特点,学者对于刑法在一国法律体系中的定位存在不同观点。有学者支持从属性理论,认为刑法应当从属于其前置法,当前置法无法妥善保护社会契约下的公民合法利益,无法维护社会秩序时,再由刑法对行为人之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即刑法可被视为刑事法的前置罚责。而支持独立性理论的学者则持相反态度,认为刑法应当具有独立性。本文认可陈兴良的观点,认为应当既承认刑法对于前置法的从属性,又肯定其作为独立的部门法及承担独立的任务所具有的独立性。因此,在解释刑法内容时应当与前置法保持一致。继而在法秩序统一性原理的指导下,对相同概念作相同解释。7综上,应当对交通肇事罪中的两个“逃
18、逸”作相同解释,并且该解释不应与前置法内容发生冲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根据该规定,可认为第七十一条中所规定的“逃逸”系指逃避上述义务。(二)违法意义上的“逃逸”存在论与目的论在对法秩序统一性的解读上存在一定差异。前者拘泥于法律条文的具体内容,关注法律体系内部的具体规范是否存在矛盾;后者更加重视法律条文背后的抽象价值,更关注法律条文背后的价值选
19、择和各法领域的目的实现是否存在矛盾。无论是从存在论的角度还是从目的论的角度解读法秩序统一性,其目的都在于解决刑法与其他法领域之间的违法性判断问题。9根据理论基础的不同,目前存在三种观点:一是以法秩序逻辑上统一为理论基础的严格的违法一元论,二是以法秩序目的上统一为理论基础的违法相对论,三是将法秩序体系和目的相统一作为理论基础的缓和的违法一元论。10为了维护公民的自由,防止因过度的实质解释侵害公民对自身行为合法性的预见可能性,09房保国等 交通肇事罪中“逃逸”之体系解释维护有机统一的法秩序稳定,本文坚持一元论观点,并结合刑法法益保护的规范保护目的,确保刑法的谦抑性,采取缓和的违法一元论,即针对同一
20、法律事实,对各部门法之间相同概念作字义上的相同解释,在承认违法判断统一性的基础上为满足行为之刑事可罚性而承认违法判断的相对性,从而对在字义上作相同解释的概念加以实质限制。由于交通肇事罪规定于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一章中,因此,为了保持刑法内部的系统性,该章节内每一种犯罪均应保护公共安全这一法益。3在实践当中,行为人交通肇事逃逸后,由于缺乏足以引起人们注意之目标物,因此正常驾驶的一般人极有可能注意不到倒在地上的被害人而对被害人造成二次侵害,引发更为严重的交通事故,引起交通秩序混乱,造成一系列更为严重的衍生结果,进而侵犯公共法益。若行为人不履行 道路交通安全法 规定之行政义务,那么相当程度上会对公共法益
21、产生排他性侵害,因此根据违法意义上的法秩序统一性原理,交通肇事行为人所要履行的义务并非仅限于对单一被害人的救助义务,应当包括防止危害公共法益发生或扩大的附随义务,否则立法者为何不将交通肇事罪规定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一章中?由此可知,该前置法所规定的义务在某种情况下完全可以上升至刑法义务。因此,本文根据上述观点,认为 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逃逸”应当与前置法作相同解释,将“逃逸”解释为:当行为人实施交通肇事行为后,未采取前置法所规定的义务,从而具有产生进一步法益侵害后果之行为。本文之所以对于附随义务的履行进行风险提升的限制,是因为刑法的目的系保护法益,对于“逃逸”之解释不能超出刑法的规
22、范保护目的,因此只有能够产生法益侵害后果,即当消极不作为能与对法益侵害具有排他性支配的积极作为具有等价性时,该消极不作为才能被评价为逃逸,反之便没有必要通过升格法定刑来对该行为进行评价。11由于附随义务过于宽泛,社会情况过于复杂,单纯以事后的眼光来评价当时的行为会极大侵害被规范者的预见可能性。因此本文将参照“不能犯认定标准之具体危险说”来对该观点之迫使义务履行类别进行限制。具体危险说认为,对于行为人能否成立不能犯的判断,应当基于一般人可能认识到的事实及行为人特别认识到的事实,为了避免侵犯行为人个人权利,回溯行为发生的时间点,按照一般人的立场,考虑行为人基于当时的事实能否实施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
23、若能够肯定当时具有结果发生的危险则成立未遂犯,反之则成立不能犯。12之所以与之类比,本文认为不能犯与未遂犯的区别系是否对造成法益侵害具有现实紧迫的危险,这正如交通肇事后所产生的附随义务,有的附随义务并不能对法益侵害进一步扩大具有现实紧迫危险,而有的附随义务则具有对法益侵害进一步扩大的现实紧迫危险。因此,只有在结合一般人标准与行为人标准进行综合判断时,才能够有效避免公共法益侵害的进一步扩大,避免扩大对行为人不公平的处罚,违反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侵犯被规范者的预见可能性。综上所述,应当将“逃逸”解释为逃避若不履行便会对公共安全造成二次侵害的附随义务。三三、“附附随随义义务务说说”之之合合理理性性检检
24、验验(一)“附随义务说”于交通肇事罪内部之应用1 交通肇事罪中两个“逃逸”应作相同解释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中后两阶法定刑均涉及“逃逸”,对于该罪中两处“逃逸”是否应作相同解释各方学者持有不同观点。有学者认为应当将两处“逃逸”均解释为逃避法律追究,如此认定则会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归于行为人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由于逃避法律追究并未实质侵犯法益,因此本文对此持否定态度。另有学者认为法律追究为交通肇事19北华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4 年第 2 期罪之规范保护目的,却为达到独立适用“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目的将履行救助义务作为第三阶法定刑升格条件中“逃逸”之认定,13这样的做法亦不合理。
25、若“因逃逸致人死亡”之适用不以交通肇事罪基本犯成立为前提,其独立适用与将“因逃逸致人死亡”作为新罪定罪量刑具有等价性,只不过是“伪装”于交通肇事罪之下而已。根据法秩序统一原理,为保持刑法内部的一致性,刑法之所以将两个“逃逸”规定于同一构成要件内,那么一致性解释便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应有之义。14还有学者将第二阶法定刑中的“逃逸”解释为逃避救助义务导致交通肇事基本犯中的被害人死亡,将第三阶法定刑中的“逃逸”解释为因逃跑行为导致新的被害人死亡。15据此观点,本文可由该学者对于第二阶法定刑中“逃逸”之解释得出其认为交通肇事罪之规范保护目的为逃避救助义务,而从第三阶法定刑中“逃逸”之解释得出其认为交通肇事
26、罪之规范保护目的又变成了“逃避法律追究说”,由上文可知同一法律规范中存在两个规范保护目的是否合理,本文对此持否定意见;况且,若认为行为人之逃逸行为造成独立于成立交通肇事基本犯之外的新的法益侵害,那么会导致判决违反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例如行为人逃逸行为引发爆炸,却将行为人以交通肇事罪第三阶法定刑予以处罚七至十五年,显然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按照本文所支持的“附随义务说”,将交通肇事罪中作为法定刑升格条件的两个“逃逸”解释为逃避若不履行便会对公共安全进行二次侵害的附随义务,逃避附随义务能够直接侵害实质法益,因此不会出现上述结果归属困难之问题。并且,将作为交通肇事罪法定刑升格条件的两个“逃逸”作相同解
27、释不会出现一罪名存在多种规范保护目的之情形,有利于确保各罪功能,防止处罚范围过宽。因此本文认为为使得刑法内部整体相互协调、坚持法秩序统一原理,应遵守解释学基本原理之相同法律概念作相同解释原则,应将两个“逃逸”作相同解释。22 对于“因逃逸致人死亡”认定以成立基本犯为前提目前我国刑法学界和司法实践中大多认为,成立“因逃逸致人死亡”而独立适用交通肇事罪第三档法定刑之原因有二:其一,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后逃逸致人死亡之规定可能因涉嫌重复评价而产生处罚不均之后果,而独立适用交通肇事罪第三档法定刑可有效解决该问题16;其二,我国并不承认行为人对基本犯之实施持过失心态,而对加重结果
28、持故意心态17。(1)对独立适用“因逃逸致人死亡”之否定无论学界亦或是司法实践中,承认“因逃逸致人死亡”之独立性的根本目的便是为了解决司法解释 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来带的适用困难以及解释困难。当行为人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后逃逸导致被害人得不到救助而死亡,单独适用“因逃逸致人死亡”确实具有有效防止重复评价的作用。有学者认为,如此认定存在扩大处罚范围之嫌。例如,行为人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后逃逸,并非负事故主要责任,而仅负事故次要责任或者根本不负责任,但该情形之下对行为人适用交通肇事罪第三阶法定刑予以评价不合理。其原因为,由行为人负次要责任或全部责任推知被害人负事故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成立被害人自我答责,
29、因此只要存在行为人违反前置法,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就对行为人适用第三阶法定刑必然是不当扩大了处罚范围。14本文虽赞同独立性之否定结论,但认为该逻辑合理性存在疑问,司法解释 明确规定行为人负事故主要或全部责任就是为了肯定后续层级的法定刑适用必须要以成立基本犯为前提。前述观点之语境与“因逃逸致人死亡”之独立适用语境显然不同,前者认为行为人在完全不可能构成基本犯时便可以独立适用第三阶法定刑,而后者为了避免在行为人能够成立基本犯之情形下出现重复评29房保国等 交通肇事罪中“逃逸”之体系解释价的嫌疑,仅为对死亡结果进行归责而提出的观点。根据本文观点,交通肇事罪之保护法益实为公共安全,将该罪中两个法定
30、刑升格条件中的“逃逸”解释为“修正的附随义务”实则是为了保护公共安全。详言之,当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时,其便因肇事行为产生了对公共安全法益进一步侵害的阻止义务,具有强关联性,不应将其中断,若要适用该罪第三档法定刑对行为人进行责罚,便应当以基本犯成立为前提。对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独立性的否认,本文认为,为满足刑法规定与 司法解释 之对应而改变原则性规定之行为并不可取。对于死亡结果的归属,本文认为可以引入犯意转化理论,认为行为人在被害人重伤以后犯意发生转化,由致人重伤的过失转化为以不作为的方式致人死亡的故意,因此可以直接以故意杀人罪进行评价,且不违
31、反罪责刑相适应原则。(2)“因逃逸致人死亡”系“交通肇事后逃逸”之结果加重犯结果加重犯是指,法律规定的一个犯罪行为(基本犯罪),由于发生了严重结果而加重其法定刑的情况。首先,应当区分“因逃逸致人死亡”是交通肇事基本犯的结果加重犯还是“交通肇事后逃逸”的结果加重犯。按照本文观点,应当对“逃逸”作出统一认定,即将“交通肇事后逃逸”与“因逃逸致人死亡”中的逃逸均解释为“逃避附随义务”,因此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与行为人逃避附随义务的不作为具有高度关联性,即被害人死亡结果系逃逸行为的高度危险的直接现实化,因此,“因逃逸致人死亡”应当为后者的结果加重犯。但上文提到,我国并不承认基本犯为过失,结果加重犯为故意之
32、情形。本文认为,从理论上讲,并无理由认为基本犯罪一定为故意犯罪。况且从我国刑法具体规定来看,第一百三十二条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便为基本犯为过失且加重结果可能为故意的结果加重犯。换个角度,行为人在繁华地段实施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人认为必然会有热心市民进行救助,并且按照社会一般观念,也一定会有热心市民对其进行救助,结果事与愿违,仅能认定行为对被害人死亡结果为过失。因此应当肯定第二、三阶法定刑升格条件间之结果加重犯的关系。(二)“附随义务说”于刑法规范与司法解释间之适用目前,对于“逃逸”之解释问题大致可以归于两类:其一,“逃避法律追究说”存在交通肇事罪二、三阶法定刑升格条件衔接困难之问题。其二,“逃避
33、法律追究说”存在处罚司法解释规定之重伤以外情形的漏洞,并且对于包括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也解释为“逃逸”会造成重复评价的结果。而“附随义务说”可以很好规避上述两个问题。对于第一个问题,上文提到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单纯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无法对应受刑法保护之法益造成实质性侵害,因此本文认为“逃避法律追究说”之学说漏洞在于仅将眼光聚焦于对规范的维护而忽略了对法益的保护,这显然是违法一元论的观点。由于本文立足于缓和的违法一元论,因此对于刑法规制行为之认定必然须融入法益的考量,而“附随义务说”便可很好规避“逃避法律追究说”法益无涉之漏洞。此外,“附随义务说”不存在刑法内部规范冲突之问题(成立
34、自首),将义务的不履行加以“紧迫危险”之限便能够将非法益侵害之义务违反排除在外,因此便不会出现既希望行为人积极承担法律义务又对于自觉遵守法律义务之行为人予以宽容之冲突。对于第二个问题,当肇事现场存在需要救助的人时,行为人的附随义务便为救助被害人,继而该情形具有成立因逃逸致人死亡之余地。当肇事现场不存在需要救助的人时,逃逸便可解释为立刻停车、保护现场等防止法益侵害后果进一步扩大的行为,避免出现上述所提及的处罚不均衡之问题(处罚重伤三人的逃逸,而不处罚死亡一人的逃逸),“因逃逸致人死亡”这一条39北华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4 年第 2 期款完全可以不再加以适用。例如,以基本犯成立标准中同等社
35、会危害性的死亡一人与重伤三人相比,“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危害结果一定大于死亡一人,因此确有必要升格法定刑。只有当逃避附随义务与危害后果的扩大具有直接危险现实化的关系时,才可以将新的死亡结果归属于“逃逸”,从而升格法定刑。当其未履行附随义务导致产生足以严重危害公共安全之程度时,便可直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予以评价。此外,在行为人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主要或全部责任的情形中,若认为 司法解释 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之实质为逃避救助义务,那么在“逃避救助义务说”之下必然会造成重复评价的情况。对于该规定本文作如下理解:该条款中(一)至(五)项之规定均为行为人事前即存在提高危险发生的行为,即该行为提高
36、了交通肇事行为的不法性,因此将重伤一人之情形评价为基本犯。本文认为对于第(六)项的规定应与前五项在实质上作同类解释,解释为“因逃避其他法律追究而逃跑的”,即在事故发生前便已经具有发生事故的极大风险(犯罪后的人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一定是极为激进的),且不违反文义解释的规定。参考文献 1 张明楷.刑法学:下M.北京:法律出版社,2021:207.2 劳东燕.交通肇事逃逸的相关问题研究J.法学,2013(6):3-14.3 张明楷.具体犯罪保护法益的确定依据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23(6):43-57.4 车浩.车浩的刑法题:北京大学法学院“刑法分论”考题解析M.北京.北京大学
37、出版社,2021:207.5 汉斯海因里希耶塞克,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法教科书M.徐久生,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23:841.6 王皇玉.刑法总则M.台北: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23:96.7 陈兴良.刑法教义学中的体系解释J.法制与社会发展,2023(3):36-59.8 王昭武.法秩序统一性视野下违法判断的相对性J.中外法学,2015(1):170-197,173.9 陈惜珍.法秩序统一性视域下的违法性判断 以刑民交叉案件为切入点J.法学论坛,2022(6):100-106,102.10 王志远,陈昊.法秩序统一视域下侵犯著作权罪的罪质及展开J.烟台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38、,2023(4):99-110,103.11 张梓弦.不作为犯等价性要件的学理检视J.中外法学,2022(5):1320-1341,1338.12 张梓弦.不能犯论的日本路径及其借鉴意义J.比较法研究,2019(1):104-123,105.13 侯国云.论交通肇事后逃逸J.法制与社会发展,2003(2):145-148,147.14 范贤毓.独立适用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司法纠偏J.西部学刊,2023(8):92-95.15 冯亚东,李侠.对交通肇事罪“逃逸”条款的解析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0(2):41-44,44.16 李会彬.“因逃逸致人死亡”情节的独立性解读J.政治与法律,2014(8
39、):113-123,114.17 于改之,王广利.交通肇事“逃逸”的规范内涵及其适用J.山东法官培训学院学报,2020(1):1-12,9.【责任编辑 姜迪】49房保国等 交通肇事罪中“逃逸”之体系解释Systematic Explanation of“Escape”in the Crime of Traffic AccidentFANG Baoguo,WANG Ziqi(87)Abstract:There are two main explanations for“escape”of the crime of traffic accident:“escapefrom legal invest
40、igation”and“escape from rescue duty”.The latter,as the current general theory,hasdifferent understanding of“escape”between“fleeing the scene after traffic accident”and“running awaycauses a persons death”in the crime of traffic accident,and it is difficult to form a consensus.Theexisting definition m
41、ethod mainly evaluates the utility after the fact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acceptabilityand clarity of the public,which destroys the unity of the legal order,leads to the confusion of judicialinterpretation and law application,and the phenomenon of deviating from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in order toco
42、mmit a crime is frequent.In order to ensure that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perfectly conforms to judicialpractice and provision of the criminal law,and to ensure the coordination between legal norm system andprovision of the criminal law,we should do a systematic explanation of“escape”which is used as
43、 a legalconditions for upgrading punishment.According to the principle of unity of legal order and thehermeneutic principle that we should give the same doctrinal interpretation to the same legal concept,weshould interpret two“escapes”which is used as a legal conditions for upgrading punishment in A
44、rticle133 of Criminal Law in the same way.It should be interpreted as evading the supplementary obligationsrequired to be performed by the vehicle driver according to Paragraph 1 of Article 70 of Law of the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Road Traffic Safety.Based on the moderate monism of illegality,th
45、issupplementary obligation should be limited according to the specific purpose of criminal law.Therefore,inArticle 133 of the Criminal Law,the establishment of“running away causes a persons death”should bebased on the basic crime of traffic accident,and“running away causes a persons death”should exi
46、st asthe aggregated consequential offense.Key words:the crime of traffic accident;escape;systematic explanation;moderate monism ofillegality;aggregated consequential offensePerfect Path for Judicial Justice under Socialism with Chinese Characteristics in the New Era Based on Marxist View of Fairness
47、 and JusticeLI Xuge(95)Abstract:Since the 18th National Congress of the Communist Party of China,China has beenmaking steady progress in the construction of democracy and law rule,and constantly making scientificplanning and rational distribution.Judicial justice is the top priority in the construct
48、ion of socialistdemocracy and rule of law with Chinese characteristics in the new era.The realization of judicial justiceneeds scientific theory as support.Marxist concept of fairness and justice is the product of Marx andEngels long-term theoretical research and historical practice.It fully absorbs
49、 and reasonably draws on allthe excellent achievements of human civilization in exploring fairness and justice,and critically inheritsand innovates on this basis,and finally forms a relatively complete theory of social fairness and justice.The value orientation contained in the Marxist concept of fairness and justice fits perfectly with the451ABSTRACT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