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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技术规定试行.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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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技术规定(试行)目录1。总则2。一般规定3.建设用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3.1初始登记3。2转移登记3。3变更登记3。4注销登记4。房地产抵押权和地役权登记5.预告登记6.更正登记和异议登记6.1更正登记6。2异议登记7.文件登记7。1国家机关、行政执法机构有关文件的登记7。2当事人有关房地产权利的文件登记7。3其他文件登记8。附则1。总则1.1(目的和依据)为了贯彻实施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08年12月25日通过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范房地产登记行为,根据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制定本规定。1。2(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上海市房

2、地产登记处(以下简称市登记处)和区县房地产登记处(以下统称登记机构)以及房地产登记申请人办理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登记.1.3(房地产登记事务分工)1。3。1市登记处具体办理下列范围房地产登记事务:(一)涉及国家安全、军事机密等特殊范围的房地产登记;(二)机构查阅跨区县房地产登记簿信息。1.3.2区县房地产登记处具体办理本区县行政区域内除前款范围外的各类房地产登记事务。1.4(房地产权证书、登记证明)2009年7月1日起启用新版房地产权证书、登记证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国有建设用地上的房屋颁发绿色房地产权证书;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和集体建设用地上的房屋颁发红色房地产权证书;房地产抵押权、地役权

3、、其他依法可以申请登记的房地产权利以及文件登记颁发登记证明。1。5(房地产登记信息系统)登记机构应当在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国土资源局)统一建立的房地产登记信息系统上办理房地产登记事务。房地产登记簿是房地产登记信息系统的组成部分。1。6(房地产登记簿记载内容)房地产登记簿应当记载以下内容:(一)土地坐落、土地宗地号、房屋坐落(含房屋幢号、室号或者部位)、房屋编号;(二)房地产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三)土地的权属性质、使用权取得方式(即使用权类型)、土地使用期限、宗地面积、独用面积、分摊面积和土地用途;(四)房屋所有

4、权来源、房屋建筑类型、房屋建筑结构、房屋层数、房屋建筑面积、用途和房屋竣工日期;(五)房地产抵押权状况,包括抵押权人、抵押担保的主债权、债权数额、债务履行期限等;(六)地役权状况,包括地役权人、供役地和需役地、利用范围、利用目的和方法、利用期限等;(七)预告登记状况;(八)房屋租赁合同等文件登记状况;(九)房地产权利限制状况;(十)商品房预售许可等事项;(十一)更正登记、异议登记状况;(十二)房地产登记日、登记受理日;(十三)房地产权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编号.1。7(登记工作基本要求)登记机构及登记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条例、市政府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实施若干规定和本规定的要求从事房地产登记工作.2.一

5、般规定2.1(可登记的房地产范围)本规定所称的房地产包括:(一)建设用地,包括地上和地下建设用地;(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包括地下建筑物、构筑物.2。2(可以登记的房地产权利)2.2。1下列房地产权利的取得、设立、转移、变更或者终止,当事人可以申请登记:(一)建设用地使用权;(二)房屋所有权;(三)房地产抵押权;(四)地役权;(五)其他依法可以登记的房地产权利.2.2。2下列与房地产权利有关的事项,当事人可以共同申请预告登记:(一)预购商品房及其转让;(二)以预购商品房设立抵押权;(三)以房屋建设工程设立抵押及其抵押权转让;(四)房地产的转让、抵押.前款情形中,一方当事人未提出登记申请的,

6、另一方当事人按照约定可以单方提出预告登记申请.2.3(可以登记的与房地产权利相关事项)2。3.1下列与房地产权利有关的文件,当事人可以申请登记:(一)房屋租赁合同,包括房屋出租、转租、承租权转让或者交换、预租合同等;(二)房屋使用公约;(三)物业管理文件;(四)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权人、房屋建设工程抵押权人同意商品房转让时注销相应部位抵押权的承诺书;(五)其他与房地产权利有关的文件.2。3。2下列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可以办理登记:(一)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对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依法实施财产保全等限制措施的生效法律文件;(二)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征收集体所有土地、征收房屋、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

7、权、批准建设用地、房屋拆迁许可、商品房预售许可等与房地产权利有关的决定;(三)行政执法机构对损坏房屋承重结构的认定文件以及已完成整改的证明文件;(四)行政执法机构对附有违法建筑的认定文件以及已完成整改的证明文件。2.4(登记程序)房地产登记程序一般包括:(一)申请;(二)受理、收费和核验契税;(三)审核;(四)核准;(五)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并公示;(六)缮证或者注记;(七)发证;(八)立卷归档。2.5(土地、房屋的基本单元)2。5.1房地产登记的最小单位是土地、房屋的基本单元.房地产登记应当按照土地、房屋的基本单元进行登记.2。5.2土地以宗地为基本单元,宗地是指土地权属界线封闭的地块或者空间

8、。2.5。3居住房屋的基本单元按照下列原则确定:(一)花园住宅的基本单元为幢;(二)成套住房的基本单元为套;(三)非成套住房的基本单元一般为幢。已经按间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该幢房屋的其他居住部位可以以间作为基本单元。2.5。4非居住房屋的基本单元为幢、层、套、间,应具有规划确定的完整功能、可以独立使用、有固定的围护结构,并有明确、唯一的编号.其中,独幢的宾馆、公寓式酒店、影剧院、学校、医院、工厂等以幢为基本单元;综合性建筑,以规划确定具有完整功能、可以独立使用的范围为基本单元;办公楼、商场,以规划批准具有固定围护结构的部位为基本单元。2。6(登记申请与代理)2.6。1申请房地产登记的,当事人

9、应当到房地产所在地的区县登记机构申请登记;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到登记机构申请登记,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到登记机构申请登记.2.6。2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地产登记的,代理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当事人的委托书。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提交由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委托书;法定代理人申请房地产登记的,提交户籍证明;法定代理人由人民法院等指定的,提交人民法院等出具的有关证明.2。6。3两人以上共有房地产的登记,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按份共有的单个共有人可以就处分本人所拥有份额房地产的登记单独提出申请,但应当提交其他按份共有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证明的公证文书。2。7(公证和认证)2.7

10、。1因房地产赠与、继承、遗赠申请房地产登记的,有关当事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有关事实或者合同的公证文书.2.7.2依据有关合同申请房地产登记,一方当事人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合同的公证文书: (一)外国自然人;(二)华侨,包括居住在境外持有中国护照无国内身份证明者;(三)港、澳、台居民;(四)在外国和港、澳、台地区登记注册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2。7。3当事人约定合同经公证生效的,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有关合同的公证文书。2.7。4下列情形的房地产登记,应当由当事人本人到登记机构办理,确需委托的应当提交有关委托书的公证文书:(一)自然人处分(转让、抵押)其拥有的房地产申请登记的;(二)

11、自然人申请注销其本人名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房地产抵押权或者地役权登记(因房屋拆迁注销房地产权利的除外)、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的;(三)配偶间变更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的;(四)已购公有住房增加同住人为房地产权利人申请变更登记的;(五)自然人申请补发房地产权证和登记证明的;(六)自然人查阅本人房地产登记原始凭证的.2。7.5当事人提交的公证文书非境内公证机构作出的,还需依法办理认证、确认等手续。2.8(申请登记文件)2。8。1房地产登记的申请书应当由申请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代理人申请登记的,由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由代理人申请登记的,代理人除提交本人身份证明外,还应当提交被代理人的身份

12、证明.2。8.2房地产登记申请当事人应当按本规定向登记机构提交申请登记文件原件或者复印件。按规定提交复印件的,登记机构应当对复印件与原件的一致性进行校验,但被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和经公证的文件除外。2。9(房屋、土地权属调查报告)房地产登记申请当事人向登记机构提交的房屋权属调查报告(即房屋勘测报告)应当经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或者区县房屋管理部门备案;提交的土地权属调查报告(即土地勘测报告)应当经市规划国土资源局或者区县规土管理部门确认。2.10(身份证明)2。10。1中国公民申请房地产登记的,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身份证.无身份证的,可以提交有效军人身份证件、中国护照等公民身份证明;未满16周岁的未成

13、年人可以提交户口簿或者出生证.前款所称有效军人身份证件,包括军官证、文职干部证、士兵证、学员证、军官退休证、文职干部退休证或离休干部荣誉证。2.10.2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申请房地产登记的,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身份证或者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申请房地产登记的,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来往大陆通行证或者旅行证或者身份证.2。10。3外国自然人申请房地产登记的,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身份证或者护照。2.10。4境内法人申请房地产登记的,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营业执照或者机关、事业、社团等法人登记证书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境内其他组织申请房地产登记的,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非法人营业执照或者组织

14、机构代码证;外国企业驻国内机构申请房地产登记的,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代表机构登记证. 2。10。5在外国和港澳台地区登记注册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房地产登记的,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有关的登记证明。2.11(涉及国家安全、军事机密的房地产登记)涉及国家安全、军事机密的房地产登记,有关当事人应当按规定事先办理相关审查手续。2。12(登记受理) 2.12。1申请房地产登记的,应当到房地产所在地的区县登记机构提交规定的申请登记文件。登记机构应当查验申请登记文件,并根据不同登记申请就共有情况、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是否同意更正以及申请登记文件中需进一步明确的有关事项询问申请人,申请人应当在申请书上签名确认

15、。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文件齐备的,登记机构应当即时出具收件收据,申请日为受理日.收件收据按照受理登记申请时间顺序全市统一编号。2。12.2收件收据应当注明申请人姓名或者名称、申请登记原因和登记类别、房地产坐落、提交文件名称和份数、原件或者复印件、登记机构名称、收件时间,申请人应当在收件收据上签名确认.2。13(申请登记文件补正)2。13。1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文件尚未齐备的,登记机构应当告知当事人收件要求.当事人要求登记机构出具书面证明的,登记机构应当一次性出具“申请登记文件补正书”。补正书应当注明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申请登记原因和登记类别、房地产坐落、已出示文件和需补正文件、原件或者复印件、

16、登记机构名称、补正书出具时间.补正书一式二份,经当事人签名确认后一份交当事人,一份由登记机构留存.补正期限最长不超过30日,逾期未补正的,补正书失效。2.13.2受理登记申请后,登记机构发现申请事项与提交的申请登记文件不一致或者提交的申请登记文件之间缺乏关联的,应当在规定的登记审核时限内一次性向申请人发出“申请登记文件补正书.补正书应当注明申请人姓名或者名称、申请登记原因和登记类别、房地产坐落、已提交文件和需补正文件、原件或者复印件、登记机构名称、补正书出具时间,并告知申请人文件补齐日为受理日,补正期限最长不超过30日。补正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申请人,一份由登记机构留存。发出补正书之日起中止审

17、核.2。13.3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文件尚未齐备的,申请登记文件补齐日为受理日。受理登记申请后,登记机构发出“申请登记文件补正书”的,登记审核期限从文件补齐日起计算;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未受理,登记机构应当将已提交的申请登记文件复印留存,并通知申请人领取申请登记文件原件。2.14(房地产登记申请的合并受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构可以合并受理下列登记申请: (一)因房地产转让时,受让人按照规定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登记机构可以合并受理房地产转移登记与受让人就该房屋所占范围内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二)因房地产买卖,受让人就该房地产设立抵押贷款支付房价款的,登记机构可以合并受理房地产转

18、移登记与受让房地产的抵押登记;(三)商品房预购人以预购商品房设立抵押贷款支付房价款的,登记机构可以合并受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或者预购商品房转让的预告登记与该预购商品房抵押的预告登记;(四)因建设用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申请变更登记,致使房地产抵押权变更的,登记机构可以合并受理房地产变更登记与房地产抵押权的变更登记;(五)未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房屋建成后,登记机构可以合并受理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和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六)申请有抵押权记载的房地产转移登记的,登记机构可以合并受理抵押权注销登记和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七)一宗房地产因继承、析产、赠与等情形,继承人同时申请转移登记、变更登记的

19、,登记机构可以合并受理继承的转移登记和相关的转移或变更登记申请。(八)市房地产登记处认为可以合并受理的其他情形.2.15(登记申请撤回)2。15.1申请人申请房地产登记事项在房地产登记簿记载、公示前撤回登记申请的,应当由原申请人向登记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二)身份证明(复印件);(三)原登记申请的收件收据(原件).2。15.2登记机构应当在收到撤回申请时查阅房地产登记簿,当事人申请撤回的登记事项未在登记簿上记载的,应当准予撤回,所收申请登记文件在作出准予撤回的三日内退还当事人。2。15。3当事人申请撤回的登记事项已经在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应当不予撤

20、回。2。16(实地查看)登记机构在审核时,发现申请登记事项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必要时可以委托房屋、土地调查机构到房地产坐落地对登记标的物状况进行查看,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实地查看的期限不超过20日,但当事人不配合的除外。2。17(准予登记)登记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对登记申请的审核。经审核符合规定的,登记机构应当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记载完毕时予以公示,记载日为登记日.2.18(登记顺序)2.18。1建设用地使用权经初始登记后,该土地范围内的其他房地产权利方可登记.2。18。2房屋所有权经初始登记后,与该房屋有关的其他房地产权利方可登记,但依据条例规定申请预告登记的情形除外

21、.2。19(不予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一)非法占用土地的; (二)属违法建筑、临时建筑或者附有违法建筑的; (三)不能提供有效的房地产权属证明的;(四)房地产权属争议在诉讼、仲裁或者行政处理中的;(五)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有冲突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登记的其他情形。登记机构作出不予登记决定后应当将申请登记文件复印留存,原件退还申请人。2.20(房地产权证书和登记证明)2。20。1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的房地产权证,由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市规划国土资源局共同颁发.2。20.2房地产抵押权、地役权和其他依法可以申请登

22、记的房地产权利或者房屋租赁合同等与房地产权利有关的文件的登记证明,由市登记处颁发。2.20。3房地产权证书、登记证明应当加盖办理的登记机构公章。2。20.4颁发的房地产权证书和登记证明由房地产权利人或者其代理人领取,共有房地产权利的,共有人应当协商确定领证人。2。21(登记的法定文字)房地产登记簿、房地产权证书、登记证明记载应当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定文字,涉及数量、日期、编号的,使用阿拉伯数字。2。22(归并住房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记载)纳入商品住房种类归并范围的原划拨土地上的住房在办理房地产登记时,建设用地使用权取得方式应当记载为“出让,不记载土地使用年限,并在房地产登记簿和房地产权证的附记栏中

23、记载“归并”.已颁发房地产权证的上述范围住房,登记记载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取得方式与前款规定不符的,房地产权利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登记机构应当为申请人换发房地产权证。3建设用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3。1初始登记3.1。1(以出让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初始登记)3。1。1.1以出让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的,申请人是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载明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受让人。3.1。1.2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二)身份证明(复印件);(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原件);(四)地籍图(原件二份);(五)土地权属调查报告(原件);(

24、六)出让人出具的已付清全部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证明(原件);(七)契税完税凭证(原件).3.1.1。3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应当付清动拆迁、配套等费用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付清该费用的证明.3.1。2(以租赁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初始登记)3.1。2。1以租赁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的,申请人是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合同载明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承租人.3.1。2.2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二)身份证明(复印件);(三)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原件);(四)地籍图(原件二份);(五)土地权属调查报告(原件)。3。1.3(以划拨方式设立建设

25、用地使用权的初始登记)3。1。3。1以划拨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的,申请人是批准建设用地文件中载明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人.3。1。3。2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二)身份证明(复印件);(三)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原件);(四)地籍图(原件二份);(五)土地权属调查报告(原件).3.1.4(以滩涂围垦成陆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初始登记)3。1。4.1滩涂围垦成陆并经验收合格后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的,申请人是滩涂开发利用许可证载明的主体.3。1。4。2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26、);(三)上海市滩涂开发利用许可证(原件);(四)滩涂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原件);(五)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原件);(六)成陆后的地籍图(原件二份);(七)土地权属调查报告(原件).无前款第(五)项文件,但提交规土管理部门确认土地的用途、面积的证明文件的,可以办理有关土地使用权登记.3.1.5(收购储备国有建设用地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初始登记)3。1。5。1因收购储备国有建设用地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载明的土地储备机构。3。1。5。2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二)身份证明(复印件);(三)原土地使用者的房地产权

27、证书(原件);(四)土地储备计划(复印件);(五)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收购储备协议(原件); (六)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原件);(七)地籍图(原件二份);(八)土地权属调查报告(原件)。3.1。6(批准储备国有建设用地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初始登记)3.1。6。1经批准储备国有建设用地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的,申请人是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载明的土地储备机构.3.1。6.2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二)身份证明(复印件);(三)土地储备计划(复印件);(四)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原件);(五)地籍图(原件二份);(六)土地权属调查报告(原件)。3。1。6。3

28、储备土地范围内有房屋所有权记载的,申请人应当先行申请房屋所有权的注销登记,但申请人提交保留原房屋的证明文件的除外。3。1。7(依法设立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初始登记)3。1。7.1依法设立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载明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人。3.1.7.2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原件);(四)地籍图(原件二份);(五)土地权属调查报告(原件).3。1。8(2006年9月1日后批准立项的单建地下工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初始登记)3。1。8。1建设单位申请单建地下工程的

29、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应当一并办理出入口、通风口等地面附属设施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3。1。8。2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二)身份证明(复印件);(三)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或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原件);(四)地下工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包括建筑工程项目表、建筑工程总平面图等(原件);(五)地面附属设施的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或者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原件);(六)记载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范围和地面附属设施建设用地使用权范围的地籍图(原件二份);(七)土地权属调查报告(原件).3。1。8。3登记机构应当按照

30、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确的地下建(构)筑物的水平投影最大占地范围和起止深度在房地产登记簿和房地产权证上进行记载,并在其附记栏内注明“地下建筑物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范围为该地下建(构)筑物建成后外围实际所及的地下空间范围”。3.1。9(核准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的条件)3。1。9。1符合下列条件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申请,应当准予登记:(一)申请人是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合同或者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记载的土地使用人; (二)申请登记的土地使用范围、位置、面积、用途与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合同或者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地籍图、土地权属调查报告的记载一致;(三)不属于条例

31、第二十条所列的情形.3。1。9。2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的土地范围内有他人建设用地使用权记载事项的,应当认定为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存在冲突。3.1。10(新建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3。1。10。1新建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后申请初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该房屋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人.3.1.10。2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二)身份证明(复印件);(三)记载建设用地使用权状况的房地产权证书(原件);(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包括建筑工程项目表、建筑工程总平面图等(原件); (五)竣工验收证明(个人自建房屋除外

32、),包括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规划和用地状况的核验意见(原件);(六)记载房屋状况的地籍图(原件二份);(七)房屋权属调查报告(原件);(八)房屋所在地公安部门出具的编制门牌号批复(复印件);3。1。10。3 属新建住宅(个人自建住宅除外)的,还应提交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原件)和建设单位住宅维修基金交款凭证(原件);3。1。10.4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登记的,还应提交经市或者区县房屋管理部门备案的载明建设单位保留自有的房地产和用于销售的商品房的销售方案,区县房屋管理部门出具的业主共有的房地产的具体用途、坐落位置等的证明文件;属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的部分,还应提交区县房屋管理部门出具的公益性公

33、共服务设施的具体用途、坐落位置、权利归属等的证明文件。3。1。10.5属新建配套商品房的,建设单位还应提交与市或区县房屋、规土管理部门签订的建设项目协议书.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地产登记簿和房地产权证的附记栏内注记“配套商品房”。3。1。11(旧住房综合改造竣工后新增建筑物的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3。1。11.1旧住房综合改造竣工后,改造中属加层的房屋、新增小区停车库、物业管理用房、小区公共配套设施等新增建筑物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协议约定的产权单位。归业主共有的部分,由建设单位一并提出登记申请。3。1.11。2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34、二)身份证明(复印件);(三)区县房屋管理部门对旧住房综合改造的批准文件(原件);(四)约定产权归属的协议(原件);(五)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包括建筑工程项目表、建筑工程总平面图等(原件);(六)竣工验收证明,包括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规划和用地状况的核验意见(原件);(七)记载房屋状况的地籍图(原件二份);(八)房屋权属调查报告(原件);(九)新增建筑物,还应提交房屋所在地公安部门出具的编制门牌号批复(复印件)。3。1.12(业主共有房地产的登记)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对属于业主共有的房地产应当一并申请登记。登记机构应当根据区县房屋管理部门出具的业主共有的

35、房地产的具体用途、坐落位置等的证明文件,在房地产登记簿上进行记载但不颁发房地产权证书,权利人记载为:“业主共有”。3.1。13(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房地产的初始登记)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登记机构应当根据区县房屋管理部门出具的对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的房地产的证明文件中有关权利归属的内容,在房地产登记簿上分别进行记载。该证明文件明确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的房地产归房地产开发企业所有的,按房地产开发企业保留自有的房地产办理登记;该证明文件明确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的房地产归政府或其他单位的,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地产登记簿上将权利人记载为“待定”,不颁发房地产权证书.政府有关部门或其他单位申请初

36、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二)身份证明(复印件);(三)区县房屋管理部门出具的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的具体用途、坐落位置、权利归属等的证明文件或者申请单位与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约定文件(原件).3.1.14(补办结建民防工程的初始登记)3。1。14.1已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房地产,申请补办结建民防工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人。3.1。14。2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二)身份证明(复印件);(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包括建筑工程项目表、建筑工程总平面图等(原

37、件);(四)民防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或民防建设工程质量核验证明书(原件);(五)记载地下建筑物状况的地籍图(原件二份);(六)房屋权属调查报告(原件).结建民防工程系2003年4月1日以前竣工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民防管理部门出具的该民防工程属非公用民防工程的证明。3。1.15(2006年9月1日前批准立项的单建地下工程的初始登记)2006年9月1日前批准立项的单建地下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一并申请地下建筑物、地面附属设施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登记时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二)身份证明(复印件);(三)地面附属设施的建设用地批准文件(

38、原件);(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包括建筑工程项目表、建筑工程总平面图等(原件);(五)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原件);(六)记载地下建筑物、地面附属设施状况的地籍图(原件二份);(七)房屋、土地权属调查报告(原件);(八)房屋所在地公安部门出具的编制门牌号批复(复印件)。地下工程属于民防工程的,申请人提交的竣工验收证明应当为民防管理部门出具的民防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或民防建设工程质量核验证明书。2003年4月1日以前竣工的民防工程,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民防管理部门出具的该民防工程属非公用民防工程的证明.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地产登记簿和房地产权证的附记栏内注明“地下建筑物的建设用地使用权

39、范围为该地下建(构)筑物建成后外围实际所及的地下空间范围”;地下工程属于民防工程的,还应当注明“民防工程”,并记载其平时用途;地下工程含社会公共通道的,还应当注记社会公共通道的建筑面积、部位.2006年9月1日前批准立项的地下建设用地的土地用途,应当根据地下建筑物的批准用途记载.3.1.16(2006年9月1日后批准立项的单建地下工程的初始登记)2006年9月1日后批准立项的单建地下工程,建设单位申请地下建筑物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应当一并办理出入口、通风口等地面附属设施的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登记时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40、(三)记载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地面附属设施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房地产权证(原件);(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包括建筑工程项目表、建筑工程总平面图等(原件);(五)竣工验收证明,包括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规划和用地状况的核验意见(原件);(六)记载地下建筑物、地面附属设施状况的地籍图(原件二份);(七)房屋、土地权属调查报告(原件);(八)房屋所在地公安部门出具的编制门牌号批复(复印件)。地下工程属于民防工程的,房地产登记申请人提交的竣工验收证明应当为民防管理部门出具的民防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地产登记簿和房地产权证的附记栏内注明“地下建筑物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范围为该

41、地下建(构)筑物外围实际所及的地下空间范围”;地下工程属于民防工程的,还应当注明“民防工程”,并记载其平时用途;地下工程含社会公共通道的,还应当注记社会公共通道的建筑面积、部位。3。1。17(核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条件)3。1.17.1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应当准予登记:(一)申请人是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人; (二)申请初始登记的房屋坐落、用途、幢数、层数、建筑面积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或符合规划和用地状况的核验意见,并与记载房屋状况的地籍图、房屋权属调查报告一致; (三)不属于条例第二十条所列的情形。3.1。17。2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土地范围内有下

42、列记载事项的,应当认定为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存在冲突: (一)有他人的房屋建设工程转让的预告登记的;(二)有他人的成片开发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预告登记的.3。1.17。3房屋建设工程已设立抵押权的,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审核完毕后,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地产登记簿上将房屋建设工程抵押的预告登记改为房地产抵押权登记,抵押物范围应当扣除条例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范围.抵押权人可以申请换领房地产抵押权登记证明,换领的房地产抵押权登记证明中应当注记原抵押权预告登记的登记日、登记证明编号。3。1。18(初始登记的审核时限)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建设用地使用权或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核。

43、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将初始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并通知房地产权利人领取房地产权证书;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3。2转移登记3。2。1(成片开发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转移登记)3.2。1。1因成片开发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申请转移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转让合同双方当事人.3.2.1。2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二)身份证明(复印件);(三)记载出让建设用地使用权状况的房地产权证书(原件);(四)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原件);(五)规土管理部门出具的已形成建设用地条件的证明文件及确认土地用途的文件(原件);(六)地籍图(原件二份

44、);(七)土地权属调查报告(原件);(八)契税完税凭证(原件)。3.2.2(房屋建设工程转让的转移登记) 3。2。2.1因房屋建设工程转让申请转移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转让合同双方当事人。3。2。2。2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二)身份证明(复印件);(三)记载出让建设用地使用权状况的房地产权证书(原件);(四)房屋建设工程转让合同(原件);(五)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包括建筑工程项目表、建筑工程总平面图等(原件);(六)有资质的审价机构出具的开发投资总额已完成25以上的证明文件;(七)地籍图(原件二份);(八)契税完税凭证(原件)。3。

45、2.2。3房地产登记簿有预售许可文件登记的,申请人不需提交开发投资总额已完成25%以上的证明文件.3.2。3(新建商品房买卖的转移登记) 3.2。3。1因新建商品房买卖申请转移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3。2.3。2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二)身份证明(复印件);(三)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或者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及房屋交接书(原件);(四)上海市购房业主商品住宅维修基金交款凭证(原件);(五)地籍图(原件二份);(六)房屋平面图(原件二份);(七)契税完税凭证(原件).3.2.3。3因新建配套商品房买卖申请转移登记,登记机构核准

46、登记的,应当在房地产登记簿和房地产权证的附记栏内注记“配套商品房,5年内不得转让或者出租”.3。2。4(预购商品房转移登记)3。2。4.1经预告登记的预购商品房,在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后申请转移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预告登记记载的预购人和房地产开发企业。3.2。4。2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二)身份证明(复印件);(三)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的登记证明(原件);(四)上海市购房业主商品住宅维修基金交款凭证(原件);(五)房屋交接书(原件);(六)地籍图(原件二份);(七)房屋平面图(原件二份);(八)契税完税凭证(原件)。3.2.4。3房地产转移登记审核完毕后,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地产登记簿上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改为房地产抵押权登记.抵押权人可以申请换领房地产抵押权登记证明.换领的房地产抵押权登记证明中应当注记原抵押权预告登记的登记日、登记证明编号.3.2。5(存量房地产买卖的转移登记) 3.2.5.1因存量房地产买卖申请转移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3。2.5.2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二)身份证明(复印件);(三)房地产权证书(原件);(四)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原件);(六)地籍图(原件二份);(七)房屋平面图(原件二份);(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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