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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引入缄默制度思索
中国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吸收了无罪推定标准中合理原因,即有利被告标准或曰“疑难从无”和“证实被告人有罪责任由控诉方负担,被告人不负担证实自己无罪责任。”这两项规则已融入了修改后刑事诉讼法。作为无罪推定标准一项关键内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中享受缄默权问题,亦即“不被强迫作不利她自己证言或强迫认可犯罪”,中国刑事诉讼法未吸收。相反却在《刑事诉讼法》第93条中要求,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提问,应该如实回复。不过,对本案无关问题,有拒绝回复权利。自1998年10月5日中国签署了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条约》以后,对于该条约第14条中要求人人完全平等地享受有“不强迫诉不利于她自己证言或强迫被认可犯罪”最低程度标准。法学界及司法实际部门展开了热烈讨论,中国立法是否要求缄默权已成为必需回复一个问题。
一、缄默权制度产生和发展
缄默权制度产生于欧洲资产阶级革命此起彼伏时代,崇尚人权资产阶级思想家们提出了很多让人振奋思想。康德、黑格尔“人主体性学说”,洛克“社会契约论和天赋人权论”,斯宾诺莎“言论自由学说”等人权理念激起了大家对封建司法专横粗暴愤怒和抗争,成为缄默制度产生理论基础。大家开始觉醒,反对过去那种国家权力凌驾于个人权利之上,国家权力滥用司法体制,反对纠问式诉讼方法。英国以判例法形式在西方国家中最早确立了缄默权制度,成为缄默权制度起源地。美国是第一个在宪法中肯定缄默权国家。二战后,缄默权制度不仅为很多西方国家所接收,也为很多国际条约所认可,缄默权成为国际人权法上一项基础人权。
说到缄默权,就不能不谈西方缄默权发展史上关键里程碑—米达兰规则。1963年3月3日,欧内斯特。米达兰因被控犯有抢劫和强奸罪被警方逮捕。在未被通知有权请辩护律师,也没有辩护律师在场情况下做了有罪供述并最终被送上了法庭,法庭作出了有罪判决。宣判以后,米兰达以警察问询违反了宪法修正案第5条(基础内容:公民享受缄默权,不能强迫其自证其罪)为由向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提起上诉。1996年6月13日,美国最高法院推翻了对米兰达原判决。理由:警方在讯问在押犯罪嫌疑人时,应事先通知她有3种权利;在诉讼前或诉讼中聘用律师权利,如无力聘用则应该为其指定辩护人,不然犯罪嫌疑人口供不可采信。这就是刑事诉讼法中关键“米兰达规则”。
缄默权制度确实立保障了刑事诉讼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为诉讼主体地位和权利,使其有权自主决定怎样作对自己有利,而不再负有帮助国家司法机关证实自己有罪义务。而在缄默权制度确立之前,被告人通常被视为诉讼客体,作为司法机关查明案件事实一个工具,其人权在刑事诉讼中被肆意践踏。
二、缄默权制度内涵和价值判定
(一)缄默权制度内涵
缄默权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中有权利保持缄默。缄默权又称反对自我归罪特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项基础诉讼权利。缄默权制度应包含以下三方面内容:(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不受强迫自证其罪权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义务向追诉方和法庭提供任何可能使自己陷入不利境地陈说和其它证据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在讯问中一直保持缄默、拒绝回复权利。警察、法官、检察官、应立即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受此项权利,法官不得因被告人缄默而使其处于不利境地或作出对其不利裁决。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就案件事实做有利或不利于自己陈说权利。需要强调是,这种陈说必需出于被讯问人真实意思,并在意识到其行为后果情况下作出。法官不得把非自愿、迫于外部强制或压力所作出陈说作为定案依据,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是否陈说享受不受强迫权利和选择权利。
(二)缄默权制度价值评判
1、缄默权制度是程序正义表现。诉讼程序含有独立于实体法之外本身程序价值,司法机关只有依据法定程序才有权和给予定罪。只有当程序价值得到保障,那些利益会受到程序结果直接影响人才能被视为受到基础公正对待,经过这么法律程序产生实体结果才能视为是公正。缄默权制度经过不自证其罪、陈说选择权、保持缄默且法官不得据此作出不利裁决等路径表现程序正义。这么,即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判有罪,她也会因为程序正义并给和其充足尊重而心服口服,进而唤起社会公众对国家司法认同感,自觉认可和实施法院裁判、服从国家司法制度权威,从而形成一个良好法制秩序。
2、缄默权制度是保障人权需要。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强大国家机器相比。处于弱势。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法律给予被告人辩护权、缄默权、回避权等一系列诉讼权利,要求控方负担举证责任,其目标就是为了真正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完整性,确保其拥有足以和国家追诉相关相抗衡能力,使国家追诉权得到合适限制,确保司法公正。
三、中国建立缄默权制度必需性
(一)缄默权制度和中国立法选择
现在,很多大陆法系国家全部接收了缄默权制度,有些国家在宪法或诉讼法中要求了缄默权。从中国现在立法情况来看,还未确定缄默权制度。在中国法学界,相关缄默权制度一直存在较大分歧,大致有三种主张:一是主张刑事诉讼法应该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做出陈说。既然陈说是一个权利,那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够放弃,即享受缄默权。二是主张形势诉讼法应该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如实回复,有利于立即、正确地查明案情,处罚犯罪保护无辜。三是主张立法上对此不作明确要求。
众所周知,1996年中国新修订《刑事诉讼法》和香港、澳门尤其行政区基础法全部表现了刑事诉讼一项关键标准—无罪推定标准。这一标准在刑事诉中引申为三条关键规则:举证责任、疑罪从无和缄默权。无罪推定标准作为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一项基础法律准则,已超越了社会制度、意识形态、法律传统界限,成为各国普遍认可诉讼标准。中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要求吸收了这一标准:任何人在未经国家审判机关依法宣告有罪之前,推定或认定其无罪。《刑事诉讼法》还要求了举证责任和疑罪从无内容,但没有明确要求缄默权。不过,中国《宪法》第35条相关保障公民言论自由;《刑事诉讼法》第43条相关严禁刑讯逼供和非法取证,第46条相关重证据不轻信口供;《刑法》第247条相关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罪、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全部能够视为缄默权在中国法律中表现。所以说,无罪推定标正确实立是是缄默权制度实施前提和基础。有学者这么评论无罪推定标准和缄默权关系:“只有确立了无罪推定标准,才能使缄默权得到落实。即法律上要求缄默权,使无罪推定标准自在要求。很多学者全部提出疑问,中国《刑事诉讼法》既然已经吸收了无罪推定标准,为何不要求缄默权呢?
(二)建立缄默权制度肯定性
1、建立缄默权又利于加强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基础人权程序保障,促进中国刑事诉讼制度深入民主化。缄默权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人格尊严关键保障,也是其作为诉讼主体关键标志之一,还是落实无罪推定标准所必不可少一项程序法方法。中国这么一个封建意识比较浓厚国家,确立缄默权制度有利于降低多种司法专横现象,是宪法所保护“公民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权利得到深入落实,从而促进诉讼制度向民主化、法治化方向发展。
2、建立缄默权制度是推行国际义务需要
现在,中国政府已经认同或签署国际签署国际条约或国际规范性文件中明确要求由缄默权或能够从中肯定推导出缄默权,最少有以下五个: (1)8年《世界人权宣言》第11条要求:“反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经取得辩护上所需一切确保公开审判而依法证实有罪以前,有权被视为无罪。”(2)1984年《严禁酷刑和其它残忍、不人道或有欺侮人格待遇或处罚条约》第15条要求:“每一缔约国应确保在任何诉讼程序中,不得援引任何业经确定系以酷刑取得口供为证据,但这类口供可用作被控施用酷刑者刑讯逼供证据”。(3)1985年《联合国少年私法最低程度标准规则》第7节第一条要求:“在诉讼各个阶段,应确保基础程序方面保障方法,诸如无罪推定、指控罪状通知本人权利、保持缄默权利。(4)1989年《儿童权利条约》不得被迫作口供或认罪。(5)1966年《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条约》 第14条第3项要求,任何受到刑事指控人有权”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或供认罪行“。
四、怎样实现中国缄默权制度
(一)中国现在确立缄默权制度所面临障碍
1、传统法律观念阻碍 .中国经历了几千年宗法社会,其文化传统尤其强调“整体主义”,为了群众利益,不怕牺牲个体利益,甚至生命。对应地,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也只是着重维护“整体”利益,重视群众和国家利益,而且强调司法实体公正,忽略程序正当性。
2、立法不足缺点。中国现有法律要求对无罪推定标准不完全认可,对执法人员搜集证据缺乏限制性要求,使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需供述义务”拥有颇为深厚而坚实现实基础,这也是“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办案准则盛行多年原因所在。
3、重实体轻程序法律观念阻碍。很多年来,中国程序法一直被视为实体法实施工具,大家认为程序法是隶属于实体法,是为实体法服务,追求实体真实价值远远高于程序公正价值。还有少数执法者甚至认为,程序法不过是“程序”、“手续”而已。所以,中国一直未形成缄默权制度土壤。
4、刑事侦查能力限制。缄默权立法本质在于尊重人权,假如对缄默权加以法律确定就意味着许可公民个人对执法机关追诉能够进行消极抵御,这无疑会给侦查和办案带来很多不便。中国基层警力严重不足,物质条件差,人员素质不高。在实践中,侦查人员往往将调查活动重心放在获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供述上,并经过这种供述获取其它证据。
笔者认为。尽管建立缄默权存在种种障碍,但在中国加入世贸、加速走向世界、要加速和国际私法公正准则接轨大时代、大背景、大趋势里,中国法律要确立缄默权制度也是一个呼之欲出历史肯定性。
(二)笔者认为要保障缄默权制度在中国逐步实现应从以下几方面入手:首先,要深入转变诉讼观念,奠定缄默权制度思想基础。要经过宣传和培训,引导侦查人员、检验人员和法官转变观念,根本颦弃偏重口供思维方法,将破案、起诉和定罪关键依据转向“外部证据”。其次,健全证据规则。最关键是健全证人制度,确保有作证义务证人出庭作证。建立对应证人保护和作证赔偿制度,对依法负有作证义务人拒不出庭或拒绝作证,法院有权罚款、拘留甚至判刑等方法为后盾强制其作证;对因作证而受到工资等损失,依法给合适补助;因作证而可能受到打击报复,公、检、法机关有义务提供必需保护,证人本人或其近亲属因证人作证已经受到报复而伤残,国家有义务提供一切物质和精神上赔偿。再次,不停充实律师辩护制度。充实“法律援助制度”逐步扩大审判阶段指定辩护适用范围,方便被告人在没有外部压力,并在律师帮助下自由决定是否在审判中保持缄默或对一些问题拒绝回复;取消现行《刑法》第306条“律师伪证罪”要求,以激励律师参与刑事诉讼,为被追诉者提供迫切需要法律帮助。
基于以上笔者认为即使缄默权是给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项权利,但缄默权行使要受到一定限制,它所保护,只是公民(包含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正当权利和不受刑讯逼供自证其罪权利,说到底,它保障是一个基础人权,目标是保障司法公正,它绝不可能成为犯罪分子一把保护伞。缄默权一旦在中国确立,谁是最大受益者?是中国法治社会,是我们全体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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