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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7北京北科欧远科技有限公司与张琛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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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民终9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北科欧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30号科大天工大厦B座17层01-02、10-15室。 法定代表人:刘现卓,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男,北京北科欧远科技有限公司法务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阴皓亮,男,北京北科欧远科技有限公司法务部专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琛华,男,1975年11月10日出生。 上诉人北京北科欧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科欧远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琛华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7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科欧远科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阴皓亮、被上诉人张琛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科欧远科技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维持仲裁裁决。北科欧远科技公司同意支付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8月21日的工资,不同意支付2015年8月22日至2015年12月15日的工资。事实和理由:1.张琛华未归还公司合同章;2.张琛华欠公司12918.2元;3. 2015年8月22日起张琛华未到岗工作,持续旷工。 张琛华辩称:同意原判。因为签订合同的需要,合同章由张琛华保管;2015年9月30日张琛华将合同章和报销票据一起寄到公司;2015年12月15日之前,张琛华没有接到公司任何调岗和辞退通知,一直在岗工作。 张琛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北科欧远科技公司支付:1.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15日期间工资27500元;2.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15日期间差旅费3800元;3.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15日期间业务费6000元;4.2015年8月15日业务提成6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琛华于2014年9月1日入职北科欧远科技公司从事销售工作,为北科欧远科技公司常驻石家庄的销售人员,双方签订有2014年9月1日至2017年9月1日期间的劳动合同。在职期间,张琛华月工资标准为5000元(税前),北科欧远科技公司向张琛华转账支付工资至2015年6月30日。2015年12月15日,北科欧远科技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关系。 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一、对于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15日期间张琛华的工作状况及工资核算问题。张琛华要求北科欧远科技公司按照5000元的标准支付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15日期间工资。北科欧远科技公司同意支付2015年7月至2015年8月21日期间的工资,主张张琛华自8月22日起未再到岗、无需支付工资。就此主张,北科欧远科技公司提供以下材料为证: 1.2015年8月20日人资部工作人员向张琛华发送的电子邮件及附件打印件。经当庭登陆互联网核对,邮件主要内容为“现通知您如期参加公司业务学习培训,具体时间和要求详见附件”。附件内容为“因公司市场部业务调整的需要,经公司决定,现通知您在接到本通知书后三日内回到公司行政部报到参加业务学习培训。培训达标后,再行安排。本通知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并执行。未按期报到,以旷工论处。自您收到本通知书后,公司前期向您授权委托的全部事项终止,并严禁再以公司的名义,对任何第三方进行经营、销售、外联及项目推荐、招投标工作。否则,公司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劳动合同书》及《保密协议》的相关条款追究法律责任。请在收到本通知书后一日内将所有工作交接完毕(包括您所保管的资料、各类函件及合同章等资料物品全部移交)。拒绝移交将依法追责。” 2.2015年8月21日,张琛华回复电子邮件打印件。主题为“员工培训通知书”,主要内容为“您好!邮件已看。请把给我的邮件转给董事长……客户领导现在质疑:北科欧远科技公司的诚信度,负责此项目的副总的素质和能力,以及合作的可行性……我和代理任总分头做客户的工作,才拿到中标通知书……合同章让王自己来石家庄拿,我要和他把事情说清楚,不要官大一级压死人……”。 3.起诉书及(2015)石高民二初字第00343号民事裁定书。显示2015年9月15日,北科欧远科技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张琛华返还合同专用章。 北科欧远科技公司结合上述证据主张,2015年8月20日公司向张琛华发送电子邮件,公司将在培训后重新安排工作岗位,但张琛华未参与培训,因此公司无需向张琛华支付2015年8月22日起的工资。经询,张琛华对以上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主张其虽收到2015年8月20日邮件但并未阅读具体内容,2015年8月21日本人确实发送过该电子邮件,公章已经在2015年9月底邮寄返还公司。 张琛华另主张,不知道调岗的事情,公司没有调岗的书面文件,2015年8月22日后依然向公司提供劳动,主要内容为联系河北市场有意向的客户,但是并没有实际的工作成果;公司仅在2015年9月因合同章返还的问题联系过个人,但公司并未安排新的工作岗位或作出返岗要求。再经询问,北科欧远科技公司认可未就2015年8月20日电子邮件涉及的工作岗位调整问题与个人进行协商;主张曾以电话方式向个人提出过返岗要求、安排新的岗位,但无法就此举证。 一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另确认,北科欧远科技公司为张琛华交纳公积金、社保至2015年7月。其中,公积金个人负担400元,社保个人负担医保49元、养老195.8元、失业12.24元。双方均同意在核算工资时扣除该部分款项。 二、对于张琛华主张的差旅费、业务费及业务提成问题。 张琛华主张北科欧远科技公司应支付差旅费报销款3800元,主张相关单据已在2015年9月底返还合同专用章时一并寄回公司。北科欧远科技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未收到单据。再经询问,张琛华表示,无法就差旅费报销问题补充举证,主张在职期间报销无需提交报销申请,因此,亦无法提交电子邮件、报销申请单等证据材料。 张琛华主张北科欧远科技公司应支付业务费6000元,主张银行明细中的部分支出项目为业务费支出。北科欧远科技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不同意支付该款项。再经询问,张琛华亦表示无法就业务费一节补充举证。 张琛华主张北科欧远科技公司应支付提成6万元,主张公司曾与其口头约定提成,故其按照合同标的额、按照1%-1.5%的提成比例,居中计算主张提成款6万元。北科欧远科技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双方间并无提成约定。本案审理过程中,张琛华未能就双方间存有提成约定举证。 最后,就双方劳动争议的仲裁情况。张琛华曾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北科欧远科技公司支付2015年7月至12月期间工资26700元、差旅费报销款3800元、业务招待费6000元、2015年7月至2015年9月业务提成6万元。北科欧远科技公司应诉并提出反申请,要求张琛华赔偿经济损失323.82万元并返还2014年9月至2015年7月期间预支的差旅费5.8万元。该委经审理后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16]第2519、306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北科欧远科技公司向张琛华支付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8月21日期间工资8448.28元并驳回张琛华的其他申请请求、驳回北科欧远科技公司的反申请请求。张琛华不服该仲裁裁决结果起诉至法院,北科欧远科技公司未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针对双方争议的2015年工资支付问题。双方确认张琛华工资标准为税前5000元,法院不持异议。北科欧远科技公司虽提交2015年8月20日电子邮件为证,主张张琛华此后未向公司提供劳动,无须支付工资,但法院认为:其一、2015年8月20日电子邮件中涉及了岗位调整问题。张琛华主张不清楚调岗事宜,本案中北科欧远科技公司亦认可调岗未经协商一致。故在此情况下,北科欧远科技公司需就此承担不利责任。故法院采信张琛华所持主张,认定北科欧远科技公司2015年8月20日作出的调岗培训决定未经协商一致。其二,北科欧远科技公司虽自述曾以电话方式作出过返岗要求、安排新的工作岗位,但在张琛华对此持有异议的情况下,北科欧远科技公司未能就此补充举证。故北科欧远科技公司亦需就此承担不利责任。鉴此,法院采信张琛华所持主张,认定截至2015年12月15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北科欧远科技公司并未对张琛华作出过返岗要求或者另行安排工作岗位。故结合以上两点,张琛华要求北科欧远科技公司按照5000元的标准支付工资,予以支持。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均同意在核算工资时减除公积金及社保个人保缴费部分,法院不持异议。故经核算,北科欧远科技公司应向张琛华支付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15日期间工资共计26842.96元。 其次,对于张琛华所主张的差旅费报销款、业务款及项目提成。张琛华主张差旅费报销款3800元,但在北科欧远科技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其未能就单据业已交付北科欧远科技公司举证,且未能提举报销单等证据为佐证,故法院对其主张的差旅费报销款不予支持。同理,张琛华主张业务报销款6000元,其亦未能就此举证,故法院对此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至于张琛华所主张的业务提成6万元,张琛华虽就此提交业务合同为证,但在北科欧远科技公司否认双方间存有业务提成约定的情况下,其未能举证证明双方间存有提成约定,故张琛华亦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责任。据此,法院对张琛华诉请主张的业务提成亦不予支持。 判决:1.北科欧远科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向张琛华支付二O一五年七月一日至二O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期间工资共计人民币26842.96元;2.驳回张琛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北科欧远科技公司主张因张琛华持有公章是违纪行为,故对其调岗。 本院认为,二审中北科欧远科技公司认可2015年8月20日之前张琛华持有合同章是签订合同的需要,北科欧远科技公司第一次要求张琛华返还合同章的时间是2015年8月20日,北科欧远科技公司无证据证实此前张琛华持有公章的行为是违纪行为,故北科欧远科技公司主张调岗的理由不能成立,且该理由与2015年8月20日北科欧远科技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告知张琛华的调岗理由也不一致,北科欧远科技公司以张琛华未执行公司的调岗要求,构成旷工的理由不能成立,并以旷工为由不支付工资的上诉主张亦不能成立。 北科欧远科技公司主张张琛华欠公司12918.2元,但未就该请求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对此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北科欧远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北科欧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秦顾萍 审 判 员   姚 红 审 判 员   张建清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晓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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