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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条例》和《实施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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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6月25日长沙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1999年8月3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征地补偿安置管理,保障征地工作顺利进行,保护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征地补偿安置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征地补偿安置,是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对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包括其他合法使用集体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下同)进行补偿安置的行为。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辖区范围内征地补偿安置工作;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市)范围内征地补偿安置工作,但是需要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的除外。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征地工作的领导,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街道办事处(场)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支持、配合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对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给予补偿安置。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应当服从国家征地的需要,不得阻挠征地工作。 第六条 除国家征地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征地活动。 第七条 在征地补偿安置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八条 征用土地方案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及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拟订。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依据、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地点和期限 等,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场、街道)和村、组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 自征用土地公告发布之日起,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不得在征地范围内抢栽、抢种农作物和改变土地用途。抢栽、抢种的农作物不予补偿,改变土地用途的按改变前的土地用途予以补偿。 第十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在发布征用土地公告的同时,应当书面通知公安、工商行政、规划等有关部门,在征地期限内暂停办理户口迁入、分户,发放营业执照,房屋改建扩建、抵押、租赁、买卖等有关手续。 在征地期限内,因出生、婚嫁和军人复员退伍等确需入户或者分户的,应当经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后,由公安机关办理。 第十一条 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被征用土地上有建(构)筑物的,还应提供有关建(构)筑物的合法证件。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征地工作 人员到现场调查核实。 第十二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其内容包括:征地拆迁数量、补偿依据、补偿费用数额、农业人员安置方式以及房屋安置方式、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的步骤和期限等。 第十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拟订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场、街道)和村、组予以公告,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被征地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听取农民意见的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拟订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以及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一并上报市、县(市)人民政府。 第十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场、街道)和村、组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对征地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 第十六条 征地补偿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全额支付。拒不领取征地补偿费用的,经市、县(市)人民政府同意,可以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以被征地方的名义将其征地补偿费用予以专户储存。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规定的期限内拆迁腾地。 第十七条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及时支付属于被征地农民的有关费用,并将征地补偿费用的收支状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公布,接受监督。 禁止侵占、挪用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征地补偿费用以及其他有关费用。 第十八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征地补偿安置工作中,必须出示有关证件,秉公执法。 第三章 征地补偿 第十九条 征用土地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地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 第二十条 土地补偿费按下列规定支付: (一)征用水田、旱地、专业菜地、专业鱼池,按该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标准的六至十倍补偿。 (二)征用果园、茶园,按该土地邻近水田补偿标准补偿;征用其他经济林地,按该土地邻近水田补偿标准的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七十补偿。 (三)征用用材林地,按该土地邻近水田补偿标准的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补偿;征用荒山、荒地按邻近水田补偿标准的百分之二十补偿。 (四)征用水塘、渠、坝等农田水利用地,按邻近水田补偿标准补偿;征用水库按邻近水田补偿标准的百分之六十补偿。 (五)征用道路,按被征用道路的邻近土地类别补偿标准给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 安置补助费按下列规定支付: (一)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标准的四至六倍。 但是,每公顷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征用专业鱼池的,参照上述规定办理。 (二)征用果园、茶园的安置补助费,按该土地邻近水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标准的四至六倍补助。征用其他经济林地按该土地邻近水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标准的四至六倍的百分之七十补助。 (三)征用用材林地的安置补助费,按该土地邻近水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标准的四至六倍的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补助。征用荒山、荒地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四)征用水塘、渠、坝等农田水利用地的安置补助费,按征用邻近水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标准的四至六倍补助。征用水库的安置补助费,按征用邻近水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标准的四至六倍的百分之六十补助。 (五)征用道路,需要易地重修的,按被征用道路的邻近土地类别的补助标准给予补助;不需要易地重修的,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第二十二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被征用土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标准的三十倍。 第二十三条 青苗及其他补偿费按下列规定支付: (一)青苗(包括各类蔬菜、稻谷、麦、薯类作物等),生长期不到一年的按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标准的百分之五十补偿,生长期在一年以上的按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标准补偿。 (二)成鱼,按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标准补偿;鱼苗、鱼种,按邻近专业鱼池类别年产值标准的一点二倍补偿;征用范围外的专业鱼池因施工必须干池停产的,按专业鱼池类别年产值标准及停产时间计算补偿停产费;降低蓄水深度施工的,适当予以补偿。 (三)苗木花卉、经济林木,按邻近水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标准结合已栽培年限予以补偿;人造用材林木,按邻近水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结合已栽培年限予以补偿,但是,最高补偿年限不得超过四年;非人造林木按邻近水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标准的百分之五十至百分 之一百予以补偿;零星林木,折合成公顷予以补偿;盆栽的只补偿搬运费。补偿后的林木,由被征地方在规定的拆迁腾地期限内处理;逾期未处理的,归征地方所有。征地方需要保留的林木,另行按材积进行补偿。 第二十四条 被征用土地上的房屋,其房屋产权、面积、结构、使用性质、建筑年限的认定,均以征用土地公告前土地使用权证和其他合法证件为依据。 第二十五条 拆除被征用土地上的房屋,按合法建筑面积和建筑结构的重置价格剔除残值后的标准予以补偿;征地方需要保留的房屋按合法建筑面积和建筑结构的重置价格标准予以补偿;对被拆除房屋原有的装饰装修,按有关标准另行补偿。 拆除违法违章建筑和有关合法证件注明国家建设需要时无条件拆除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的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按建筑结构的重置价格剔除残值后的标准结合剩余使用年限予以补偿。 第二十六条 征用乡(镇)、村建设用地,按合法用地面积和建设用地补偿标准予以补偿。 第二十七条 征用范围内不能搬迁的生产、生活设施或者需要易地修建水塘、水库的,按原结构和工程量以及规定的标准补偿;生产、生活设施废弃不用的,不予补偿。 第二十八条 拆迁电力、电讯、给排水、燃气等设施,按国家有关规定核实补偿;废弃不用的,不予补偿。 第二十九条 因国家建设需要收回借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耕种的国有土地,应区别不同情况,适当给予补偿。收回1986年12月31日以前被借用的国有土地,除对青苗和生产设施进行补偿外,还应按安置补助费标准的百分之五十进行安置补助;收回1986年12月31日以后 被借用的国有土地,只对青苗和生产设施进行补偿。原签订了借地协议的,按协议履行。 第三十条 经批准临时使用农用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临时用地的土地类别平均年产值标准逐年补偿,土地上的青苗和附着物,按本条例的规定补偿。临时使用土地期满后造成土地破坏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负责复垦;没有 条件复垦的,应当支付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 第三十一条 征用土地范围内坟墓的迁移应当发布公告,并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应当补助的,按规定标准给予补助。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坟墓由墓主自行迁移;逾期未迁移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二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用土地的补偿标准和移民安置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征用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归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 第三十四条 耕地被征用后,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省对农业税核减的有关规定,通知有关部门及时办理农业税的核减手续。 第三十五条 国家和省对征地补偿费用的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征地安置 第三十六条 征用土地后,需要安置的人员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使用。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采取整理土地、开垦耕地、调整土地、留用土地、兴办企业、建立征地安置专项资金等方式予以安置。 采取留用土地安置的,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批准的建设用地指标和规划要求留出生产、生活用地,利用所留土地和征地补偿费用统一安置农民的生产和生活。对于留用的土地,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依法办理有关用地、报建手续。 第三十七条 征用土地后,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其他单位安置的,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 第三十八条 征用土地后,需要安置的人员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可以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被安置人员应与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协议。 第三十九条 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用于因征用土地而引起的需要安置人员的安置,不得挪作他用。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四十条 被拆迁的房屋需要重建的,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 依据城市规划重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的标准安排用地指标,并将建设用地补偿费用核算到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重建用地的规划设计、用地和报建手续、补偿安置、基础设施施工等。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完成房屋基础设施施工后 ,可以实行统一建设,也可以由农民自行建设。 依据村庄和集镇规划重建的,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重建用地土地类别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支付给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完成重建地补偿安置后,可以实行统一建设,也可以由农民自行建设。 农民房屋的重建用地按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补偿后,原宅基地与重建用地面积相等的部分不再进行补偿。原宅基地大于重建用地面积的部分和不需易地重建的宅基地按邻近土地类别年产值标准补偿土地补偿费,不补助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一条 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上,有两处以上宅基地的农户,被拆除一处,他处宅基地已达到规定用地面积标准的,不再划地重建。 第四十二条 拆除房屋的搬迁补助费,按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和规定的标准予以补助;涉及生产设备搬迁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另行支付拆卸、搬运、安装费用。需要过渡的,付给两次搬迁补助费。 第四十三条 农民住宅房屋重建的过渡补助期限不得超过九个月,乡(镇)、村建设用地单位的房屋重建的过渡补助期限不得超过十二个月。其过渡补助费按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和规定的标准予以补助。 第四十四条 拆迁未满租赁期限的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拆迁腾地期限内变更或解除租赁关系。房屋出租人应将属于承租人的生产、生活设施补偿费和搬迁补助费支付给承租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征地活动的,一律无效;已开发建设的,按照非法转让土地处理。 第四十六条 侵占、挪用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被征地方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迁腾地;逾期不拆迁腾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阻碍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中各类土地年产值标准、房屋补偿标准、建设用地补偿标准、土地复垦费标准、生产和生活设施补偿标准、坟墓迁移补助标准、搬家补助费标准、过渡补助费标准、留用土地指标等,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十一条 国家建设使用国有农用地和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集体所有土地的补偿安置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经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及其实施办法 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实施办法 日期:2000年3月16日 点击次数:1205 《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实施办法》已经2000年3月10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谭仲池二○○○年三月十六日 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确保征地补偿安置工作顺利进行,根据《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订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依照《条例》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的规定,由市、县(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征地办公室,负责下列具体工作 (一)拟订征用土地方案(二)发布征用土地公告(三)审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四)协调征地补偿标准争议 第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征地补偿安置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参与拟订征用土地方案;(二)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并组织进行现场调查核实;(三)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四)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五)支付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六)责令限期拆迁腾地。 第四条 耕地包括水田、旱地、专业菜地和专业鱼池。人平耕地面积按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计征农业税的耕地面积除以农业人口数计算。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1987年1月1日以后兴建的建筑物,一律以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为依据。市辖区范围内,1982年4月1日至1986年12月31日兴建的建筑物,属原基改建和占用非耕地建房的,须经乡(镇、场)批准;属占用耕地建房的,须经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的,按违法建筑处理。1982年3月31日以前兴建的建筑物,未进行改建、扩建的,按合法建筑对待。县(市)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对其所辖区域范围内1987年1月1日以前兴建的建筑物,进行合法性认定。市行政区划调整划入市区的乡(镇),在未划入前兴建的建筑物,其合法性认定可参照原所在县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建筑物的建筑面积按各层建筑面积之和计算,其首层建筑面积按外墙勒脚以上结构的外围水平面积计算,二层及二层以上按外墙结构的外围水平面积计算。有柱走廊按柱外围水平面积计算;有围护结构的阳台、挑走廊按其维护结构外围水平面积计算;无围护结构的阳台,挑走廊按其水平面积的一半计算。经墙出檐、山墙出檐、悬挑雨篷不计算建筑面积。房屋层高按室内地面至楼面或前后经墙(柱)的平均高度计算。层高不满2.2米的,不计算建筑面积。 第七条 采取留用土地安置的,村民生活安置留地指标每人55平方米(包括生活小区的道路、房屋间距及其它配套设施用地)核算到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生产留地指标被征地总面积6%~10%的比例核算到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原乡(镇)村建设用地数量继续保留不变。 第八条 征用范围外的专业鱼池因施工需要降低蓄水深度的,按降低水位的比例乘以该专业鱼池的年产值标准予以补偿。养殖水深度降到不足50厘米时,按年产值标准予以补偿。 第九条 林地面积按其水平投影面积计算。套种作物从其高类进行青苗补偿。 第十条 补偿后的青苗、成鱼、苗木花卉、林木、建筑物和其他地上的附着物等,由被征地方在规定的腾地期限内处理;逾期未处理的,由征地方处理。 第十一条 拆迁集体所有土地上的非农业户的合法建筑物,按保留房屋补偿标准作价收购,并另按合法建筑面积和建设用地补偿费最低标准补助宅基地费用。按上述规定补偿后,不再划地重建。 第十二条 拆迁电力、电讯、给排水、燃气等设施需要补偿的,由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核定后给予补偿。 第十三条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在规定的拆迁腾地期限内拆除房屋、腾让土地的,按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和规定的标准予以奖励。 第十四条 各类土地年产值标准、房屋补偿标准、建设用地补偿标准、土地复垦费标准、生产和生活设施补偿标准、坟墓迁移补助标准、搬家补助费标准和过渡补助费标准等,由市人民政府颁布实施;并可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价格变动情况,适时调整(现行补偿安置标准附后)。 第十五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征用农村集体土地和使用国营农、林、牧、渔场的土地,适用本实施办法规定的有关标准。县(市)范围内征用农村集体土地和使用国营农、林、牧、渔场的土地,按本实施办法规定的有关标准的70-80%执行。 第十六条 1999年1月1日以前,办理了征地审批手续的建设项目,其征地补偿安置程序按原规定办理。征地补偿安置已按原规定办理了的,不再变更;部分按原规定办理了的,继续按原规定办理;未按原规定办理的,按《条例》和本实施办法办理。 第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一、长沙市征用土地补偿费标准; 二、长沙市征用土地安置补助费标准; 三、长沙市征用土地拆迁农村房屋补偿标准;四、长沙市征用土地范围需要保留的农村房屋补 偿标准;五、长沙市征用土地生产、生活设施补偿标准。六、长沙市征用土地建设用地补偿费等其它补偿标准。 附件一 长沙市征用土地土地补偿费标准(一) 单位:元/亩 人平耕地面积(亩/人) <0.34 ≥0.34- <0.47 ≥0.47- <0.69 ≥0.69- <1.17 ≥1.17 备 注 土地种类 类别 补偿倍数 平均年 (倍) 产值(元/亩) 10 9 8 7 6 水 田 一 1900 19000 17100 15200 13300 11400 灌溉水田,有沟、渠、坝等 二 1520 15200 13680 12160 10640 9120 望天田、冷浸田、冲尾田 三 1140 11400 10260 9120 7980 6840 甩亩 专业菜地 一 5000 50000 45000 40000 35000 30000 砖、砼沟、渠、池 二 4000 40000 36000 32000 28000 24000 只具备上述部分条件 三 3000 30000 27000 24000 21000 18000 土沟、渠、池 专业鱼池 一 3370 33700 30330 26920 23590 20220 砖、砼、石沟、渠、护坡及充氧设备 二 2620 26200 23580 20960 18340 15720 只具备上述部分条件 三 1870 18700 16830 14960 13090 11220 土沟、渠、无护坡 旱 地 一 1330 13300 11970 10640 9310 7980 旱地类别,视土质、平坦、日照、水利灌溉条件等情况确定 二 1140 11400 10260 9120 7980 6840 三 950 9500 8550 7600 6650 5700 注:备注栏中注明的生产设施不另行补偿。 长沙市征用土地土地补偿费标准(二) 土地种类 类别 补偿标准 备注 果园、茶园 按该土地邻近水田补偿标准补偿 其他经济林地 一 按该土地邻近水田补偿标准的70%补偿 种植规则、平整成片、水利自然条件好 二 按该土地邻近水田补偿标准的60%补偿 种植规则、成箱成片、水利自然条件较好 三 按该土地邻近水田补偿标准的50%补偿 种植规则、成箱成片、水利自然条件一般 用材林地 一 按该土地邻近水田补偿标准的50%补偿 人造用材林地 二 按该土地邻近水田补偿标准的40%补偿 非人造乔木林地 三 按该土地邻近水田补偿标准的30%补偿 灌木林地 荒山、荒地 按该土地邻近水田补偿标准的20%补偿 水塘、渠、坝等 按该土地邻近水田补偿标准的补偿 水塘有成鱼的,其成鱼按邻近水田年产值标准的50%补偿 水库 按该土地邻近水田补偿标准的补偿 水塘有成鱼的,其成鱼按邻近水田年产值标准的30%补偿 道路 按该土地邻近水田补偿标准的补偿 长沙市征用土地安置补助费标准(一) 单位:元/亩 人平耕地面积(亩/人) <0.34 ≥0.34- <0.38 ≥0.38- <0.42 ≥0.42- <0.47 ≥0.47- <0.53 ≥0.53- <0.60 ≥0.60- <0.69 ≥0.69- <0.81 ≥0.81- <0.96 ≥0.96- <1.17 ≥1.17- <1.5 ≥1.5 土地种类 类别 补偿倍数 平均年 (倍) 产值(元/亩) 15 14 13 12 11 10 9 8 7 6 5 4 水 田 一 1900 28500 26600 24700 22800 20900 19000 17100 15200 13300 11400 9500 7600 二 1520 22800 21280 19760 18240 16720 15200 13680 12160 10640 9120 7600 6080 三 1140 17100 15960 14820 13680 12540 11400 10260 9120 7980 6840 5700 4560 专业菜地 一 5000 75000 70000 65000 60000 55000 50000 45000 40000 35000 30000 25000 20000 二 4000 60000 56000 52000 48000 44000 40000 36000 32000 28000 24000 2000 16000 三 3000 45000 42000 39000 36000 33000 30000 27000 24000 21000 18000 15000 12000 专业鱼池 一 3370 50550 47180 43810 40440 37070 33700 30330 26920 23590 20220 16850 13480 二 2620 39300 36680 34060 31440 28820 26200 23580 20960 18340 15720 13100 10480 三 1870 28050 26180 24310 22440 20570 18700 16830 14960 13090 11220 9350 7480 旱 地 一 1330 19950 18620 17290 15960 14630 13300 11970 10640 9310 7980 6650 5320 二 1140 17100 15960 14820 13680 12540 11400 10260 9120 7980 6840 5700 4560 三 950 14250 13300 12350 11400 10450 9500 8550 7600 6650 5700 4750 3800 长沙市征用土地安置补助费标准(二) 土地种类 类别 补偿标准 备 注 果园、茶园 按该土地邻近水田平均年产值标准的4-6倍补助 人平均耕地≤0.5亩取6倍,>0.5-≤1.5亩取5倍,>1.5亩取4倍 其他经济林地 按该土地邻近水田平均年产值标准的4-6倍的70%补助 人平均耕地≤0.5亩取6倍,>0.5-≤1.5亩取5倍,>1.5亩取4倍 用材林地 一 按该土地邻近水田平均年产值标准的4-6倍的50%补助 人造用材林地,人平均耕地≤0.5亩取6倍,>0.5-≤1.5亩取5倍,>1.5亩取4倍 二 按该土地邻近水田平均年产值标准的4-6倍的40%补助 非人造乔木林地,人平均耕地≤0.5亩取6倍,>0.5-≤1.5亩取5倍,>1.5亩取4倍 三 按该土地邻近水田平均年产值标准的4-6倍的30%补助 灌木林地,人平均耕地≤0.5亩取6倍,>0.5-≤1.5亩取5倍,>1.5亩取4倍 水塘、渠、坝等 按该土地邻近水田平均年产值标准的4-6倍补助 人平均耕地≤0.5亩取6倍,>0.5-≤1.5亩取5倍,>1.5亩取4倍 水库 按该土地邻近水田平均年产值标准的4-6倍的60%补助 人平均耕地≤0.5亩取6倍,>0.5-≤1.5亩取5倍,>1.5亩取4倍 道路 按被征用道路的邻近土地类别的补助标准给予补助 需要异地重修的 附件三 长沙市征用土地拆迁农村房屋补偿标准(一) 单位:元/m2 类别 房屋结构 补偿单价 增 减 因 素 钢 混 结 构 钢筋混凝土柱、梁、板作承重构件,墙体等作围护构件,胶合板木门,铝合金窗,内墙涂料,外墙瓷砖,水泥楼、地面,水、电、卫设备齐全,层高3m 560 外墙未贴瓷砖减4% 木窗减5% 层高每增减10cm,增减1% 砖 混 结 构 一 24cm以上眠砖墙,构造柱、梁,钢筋混凝土楼板、层顶板,油漆带亮玻璃窗、填心门,水泥地板,内墙涂料,外墙干粘石,水、电、卫设备齐全,层高3m 六层以上400 五层以下330 内外粉灰减3% 门窗未油漆减2% 无屋顶板减8% 竹席天棚减5% 素土地面减4% 三合土地面减2% 层高每增减10cm,增减1% 砖 混 结 构 二 斗、眠墙,构造梁,钢筋混凝土楼板、屋顶板,油漆带亮玻璃窗、填心门,水泥地板,内外粉灰,层高3m 310 内外未粉灰减5% 其它同上一栏 砖 木 结 构 一 斗、眠墙,木楼板,木屋架,木板或丁字板天棚,油漆带亮玻璃窗、填心门,水泥地板,内外粉灰,层高3m 250 无天棚减8% 其它同上一栏 长沙市征用土地拆迁农村房屋补偿标准(二) 单位:元/m2 类别 房 屋 结 构 补 偿 单 价 增 减 因 素 砖 木 结 构 二 外斗、眠墙,内砖柱或木架柱卡墙,木屋架,竹席天棚,油漆玻璃窗,三合土地面,内外粉灰,层高3m 230 内外粉灰减5% 门窗未油漆减2% 无天棚减3% 素土地面减2% 水泥地面加2% 层高每增减10cm,增减1% 土 木 结 构 一 内外土砖土筑墙或部分红砖墙,木屋架,瓦屋面,油漆玻璃窗,竹席天棚,三合土地面,内外粉灰,层高3m 210 内外粉灰减5% 门窗未油漆减2% 无天棚减3% 素土地面减2% 水泥地面加2% 层高每增减10cm,增减1% 土 木 结 构 一 内外土砖土筑墙或内木柱卡墙、竹织壁等,普通玻璃门窗,素土地面,稻草等屋面,层高3m 190 油漆玻璃门窗加2% 水泥地面加2% 层高每增减10cm,增减1% 注:1、依据村庄和集镇规划重建的,按本表补偿单价的10%和被拆除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补偿重建房屋的超深基础费用,由被征地单位掌握使用。 2、已进入本标准内的装修和设施不另行补偿。 附件四 长沙市征用土地范围需要保留的农村房屋补偿标准 单位:元/m2 房屋结构 类别 补偿单价 备 注 钢混结构 600 砖混结构 一 450 6层以上 380 5层以下 二 360 砖木结构 一 310 二 290 土木结构 一 270 二 250 附件五 长沙市征用土地生产、生活设施补偿标准(一) 项目 规格 单位 补偿金额(元) 备 注 一锅灶 座 150 活动灶不补偿 二锅灶 座 250 三锅灶 座 300 铝合金无烟灶 座 500 固定水泥案板 M2 50 活动案板不予补偿 三合土晒坪 M2 5 水泥晒坪 M2 13 土晒坪 M2 2 砖砌坪 M3 160 包括水泥抹面 土方 M3 7 包括挖土装卸,修边坡等 条石砌体 M3 145 块石砌体 M3 115 沼气池 个 800 含管道、气表等 蔬菜大棚 0.3亩 个 1800 水泥预制棚 蔬菜大棚 0.3亩 个 2800 钢架棚 猪栏栏板(杆) m 16 含猪槽和水泥抹面。竹木栏杆按50%补偿 长沙市征用土地生产、生活设施补偿标准(二) 项目 规格 单位 补偿金额(元) 备 注 砖石井 口 500 砖石摇泵井 口 600 钻孔摇泵井 口 300 有线电视移装 户 300 移装费用 电话移机 部 200 移装费用 热水器移装 台 200 移装费用 窗式空调机移装 台 100 移装费用 分体式空调机移装 台 200 移装费用,含一机两拖 柜式空调机移装 台 250 移装费用 24cm有眠斗围墙 M 2 46 围墙必须是整砖灰砌并粉灰。凡利用残砖、节砖砌者,按50%计算补偿。 已包括基础,只按地面上的高×长计算 24cm无眠斗围墙 M 2 42 18cm眠砖围墙 M 2 48 土砖、土筑围墙 M 2 30 圆钢、方钢防盗门 樘 260 长沙市征用土地生产、生活设施补偿标准(三) 项目 规格 单位 补偿金额(元) 备 注 高档防盗门 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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