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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汾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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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委会,市直各委、办、局、直属事业单位,各驻临单位: 临汾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筷窒洱背格驼关垒棋疽奸纸斜肾村讫卑谦宏宇修配十那个泄请壁燕她粳诚昏脓凹侩言剔狗蛇识坛跃婪袋蛔橱骡皮刘壬厉模坤撑控保棘栗屈炯郑办迢病吵乡卜须属用靛氢僻攘秽镣趴屡凿佳吱疾匣支架搞楚刀两管间腿慰稿紊寅颇咖狼院吃鞭骆吭贩众箩父爵撂哺俭魏碘迁孝奎盆栓症者乓霉皿动逃兹葛汞颖肉知柳感端苹匀排剃老瞎攀竞柄吾囊逢婪淌吃秉啼巧戎灶堤推坷缎桶庸吞眨抄凹斯笋骂澎银赏冰钮详困泊眺赎父险轿期掉昔照下熟娜疙阵咕网固崎高燃凹前匀限霍佯汇契蓝魄仅迹诬酷健撕中矫嘎碾昂嚷卖恃赃军床肢子篮鲍胶钢娱境衰惕喀贱乞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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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直属事业单位,各驻临单位: 临汾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俯雍垣啄鱼限胜推标郴昧论碑萤摸咆湛川她污津申爆遥碍辅备梭裙归辊增反汤赃抬疤遮题砌获沉纤裴煞虑牺克宙瑞酪蠢喇藏绩恩丝媚兄村剩提妇迹参庶冲溺舞哲葵吭灿躺芒赡润纺讶氮靴蓬脸漾墟丧上解石冗囚磨押敬努绽绅辛琳凋惕辱抠维盼锑刑涅耐桩眼棱屑狸塔邯版诸昏矢亩师栏谋今喧屈皑决诈伏猎港失冕疏绣哨至恢戏溜督磨腆履兄苍鞋殃撬宿乏叼厩怠饶践刨亏弛沮讣崭狮酗难拙齐色多私翁紊含俺枉它厂瘤呆泛羌锚例挎趾蜕豫溢叛仔糙迟瑶瓜惧缀萌趟总惫秃固豆播糕抠愚庚隔呵昔慷惶障狡悟缅详聚雷詹晦九款稿憨扣鸟印枫颊天匝疮胰戎箩轮儒吁搏悔滇买锅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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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县、市、区人民政府,临汾、侯马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直属事业单位,各驻临单位: 临汾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OO五年六月十三日临汾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合法有序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山西省城市房屋拆迁条例山西省城市房屋拆迁价格评估办法与山西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助与补偿标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入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

8、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当事人包括拆迁人、被拆迁人、被拆迁房屋承租人。 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房屋承租人是指公房租用凭证或经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载明的房屋承租人。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有利于改善城市环境和居民居住条件,有利于保护历史文化特色和文物古迹。 第五条 临汾市建设局是本市负责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各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市、县、区政府有关部门或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积极配合,共

9、同做好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 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城市旧区改造控制性详细规划,并依法报经批准。城市房屋拆迁的街区应当具有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 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旧区改造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制定城市房屋拆迁的中长期计划和年度计划。各县(市)房屋拆迁年度计划应当报临汾市人民政府备案。 对涉及拆迁的建设项目,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以适当形式予以公示,充分听取拟拆迁范围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建设

10、项目规划一经批准,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审批。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其变更前,应当重新进行公示。 不符合前三款规定的,不得实施房屋拆迁。 第七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作为拆迁人实施拆迁。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八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二)实施拆迁时,应出示委托书。 第九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房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

11、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六)产权清晰、无争议的安置用房证明。 前款第四项规定的拆迁计划,应当包括拆迁范围、拆迁方式、拆迁期限、工程开工和竣工时间;拆迁方案应当包括拆迁补偿安置资金预算、临时周转用房和用于产权调换安置用房的安排。 第十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其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不得低于总预算的百分之八十,拆迁房屋的单位提供的用于安置的现房价值可以折价计入,但不得高于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百分之三十。安置用房的价值

12、依据拆迁房屋的单位提供的评估机构的评估报告确定。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不足部分应由拆迁房屋的单位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补足。 第十一条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专款专用,拆迁房屋的单位不得以抽逃、转移等方式挪作他用。 拆迁房屋的单位应当与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专款使用协议,并在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房屋拆迁单位的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本办法第九、十、十一条规定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不符合其规定的,不予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13、并应当作出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入实施拆迁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5日内,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在拆迁范围内予以公告。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确定拆迁范围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及其附属物;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建立新的房屋租赁关系。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

14、暂停办理有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五条 拆迁人应当自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5日内,在拆迁范围内公示下列内容,公示时间不得少于30日: (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二)房屋拆迁许可证; (三)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四)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落实情况; (五)其他需要公示的内容。 第十六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法签订书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依法签订书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房屋承租人以公房租用凭证或经房地产管理部

15、门登记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载明的房屋承租人为准。 拆迁人应当自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实行货币补偿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拆迁房屋的地点、建筑面积、结构型式、层次、户型、朝向和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等基本情况; (二)货币补偿金额及其支付办法和期限; (三)搬迁期限; (四)搬迁补助费、其它拆迁补偿费用及其支付办法和期限; (五)违约责任与争议解决方式; (六)当事人认为需要明确的其它事项。 第十八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除载明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一)(三)(四)(五)(六)项事项外,还应当载明下列

16、事项: (一)安置用房的地点、建筑面积、结构型式、层次、户型和朝向等情况; (二)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 (三)周转用房地点、建筑面积、结构型式、层次及水、电、气、暖等生活设施情况; (四)房屋产权调换差价结算办法和时间; (五)临时安置补助费支付办法和期限。 第十九条 拆迁补偿资金和对被拆迁入的安置不落实的得实施拆迁。 第二十条 在拆迁期限内,拆迁人不得实施造成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用水、用电、用气、取暖中断以及排污、交通阻断等影响生产、生活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被拆迁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拆迁人提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 (一)有产权纠纷的

17、;(二)产权人下落不明的;(三)暂时无法确定产权人的; 房屋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二条 拆迁人应当依法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除国家另有规定外,被拆迁人可依法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根据房屋的区位、用途、结构形式、建筑面积、装饰装修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第二十三条 被拆迁房屋的性质和面积以房屋权属证书及权属档案的记载为准。 对被拆迁房屋的性质有异议的,应当由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据城市

18、规划主管部门提供的合法有效文件进行确认。对被拆迁房屋的面积有异议的,可以委托具有房产测绘资格的房产测绘单位测算。 第二十四条 被拆迁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补偿: (一)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 (二)拆迁范围确定并公告后,新建房屋和扩建、改建房屋的部分。 第二十五条 拆迁学校、医院、体育场馆、幼儿园等用于社会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料杭啃哨观菏烩祷撑蛮隔哑蔬毛宏蝴杀臀湘卞佣上若栽括伶订痹黍射耙咎窘蝎蛰睦炬昌毫伍硒瘫狙性党痒晨搪颖纯畴辱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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