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藏 分销(赏)

信息网络侵权案件的管辖泛化及其矫正——以《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5条为核心.pdf

上传人:自信****多点 文档编号:3755631 上传时间:2024-07-16 格式:PDF 页数:11 大小:7.40MB
下载 相关 举报
信息网络侵权案件的管辖泛化及其矫正——以《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5条为核心.pdf_第1页
第1页 / 共11页
信息网络侵权案件的管辖泛化及其矫正——以《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5条为核心.pdf_第2页
第2页 / 共11页
信息网络侵权案件的管辖泛化及其矫正——以《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5条为核心.pdf_第3页
第3页 / 共11页
亲,该文档总共11页,到这儿已超出免费预览范围,如果喜欢就下载吧!
资源描述

1、82Dec.2023GraduatelLawReview2023年1 2 月Vol.38 NO.IV第3 8 卷第4 期研究生法学信息网络侵权案件的管辖泛化及其矫正一以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 5 条为核心钟晓娜*摘要】在信息网络侵权案件的管辖中,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 5 条的泛化适用是实务中的突出问题。为了应对信息网络对传统管辖理论的冲击,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 5 条移植了人身权益解释第2 条的规定,将被侵权人住所地纳入管辖连结点,突破了“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然而,实体法与程序法的理解分歧,导致作为适用范围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含义不明;被侵权人住所地对不同侵权类型的概括适用,架空了具体侵权类型的

2、特别规定。因此,为了矫正信息网络侵权案件的管辖泛化问题,需对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 5 条做限缩解释,细化信息网络侵权的范围,并明确特别规范的优先适用。关键词信息网络侵权管辖被侵权人住所地信息网络已经渗透到现代社会的方方面面,其无限性、开放性和流动性对民事诉讼中传统的法律规则产生了冲击。在信息网络侵权案件中,侵权行为发生在虚拟的网络空间,并未与现实世界建立直接的物理连接,使得传统的地域管辖规则面临着全新的挑战。2 0 1 5 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为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 5 条对信息网络侵权案件的管辖做出了全面规定,将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信息设备所在地

3、和被侵权人住所地作为信息网络侵权案件的管辖连结点。该规定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信息网络侵权案件的管辖难题,但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和侵权行为的复杂化,该规定又产生了许多函待解决的新问题。一、司法现状: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 5 条的泛化适用随着网络技术的高速发展,信息网络侵权的案件数量明显增加,并存在扩大化、复杂化的趋势。作为信息网络侵权案件的主要管辖规则,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 5 条的适用却出现了泛化趋势。通过对实务案例的检索分析,此种泛化适用主要体现在管辖范围的外延不明和管辖连结点的规则竞合两个方面,下文将分别从这两个方面展开研究。(一)管辖范围的外延不明在管辖范围方面,涉案侵权行为是否属于“信息网络侵

4、权”是适用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 5 条的先决问题。但是,由于信息网络侵权不是独立的侵权类型,民诉法相关规定也并未对其进行界定,所以法院对此产生了不同的理解,使部分本不属于信息网络侵权的案件也适用该条确定管辖,直接导致了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 5 条的泛化适用。具体而言,对于信息网络侵权的理解,实务中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第一,限制说。该说将信息网络侵权的范围严格限定于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和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案件。限制说完全基于最高院出台的两个与信息网络侵权相关的司法解释,这也是实*钟晓娜,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诉讼法学专业2 0 2 1 级硕士研究生(1 0 0 0 8 8)。83钟晓娜:信

5、息网络侵权案件的管辖泛化及其矫正践中较为稳妥的作法。最高院在关于民诉法司法解释的适用解答中,关于信息网络侵权的管辖问题,仅对利用网络侵害人身权益和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这两类案件进行了列举解释,这也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此种观点的产生。例如,在“成都盛世普益科技有限公司诉联合信用征信股份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2 一案中,原告认为被告新上线的软件与其公司的软件相似度较高,构成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 5 条中的信息网络侵权。法院认为,该条中的信息网络侵权具有特定含义,主要针对的是通过信息网络侵害他人人身权益以及侵害他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行为。本案中,被诉侵权行为主要是抄袭被诉侵权软件,有待查明的基础

6、事实是被诉侵权软件与涉案权利软件是否相同或实质性相似,故不属于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 5 条中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第二,全面说。该说认为凡是发生在信息网络环境中的侵权行为都属于信息网络侵权,都可以适用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 5 条,与限制说形成了两个极端。例如,在“杨运英诉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等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3 一案中,法院认为,被告通过淘宝网站销售侵犯原告著作权软件的行为,发生在信息网络环境中,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可以适用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5条。还有法院持更开放的观点,认为只要侵权行为有在互联网上实施的环节,即使存在部分线下行为,仍可构成信息网络侵权。例如,在“加加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7、诉浙江加加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4 一案中,法院认为,被告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存在多种形式,不仅存在线下的生产、销售行为,也有互联网中的线上传播、推广行为,故可以认定被诉侵权行为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第三,扩张说。该说是限制说与全面说的折中观点,认为除了司法解释规定的两类案件之外,信息网络侵权的范围可以根据此类侵权行为的特征予以适当扩张。首先,持此种观点的法院明确否认了限制说,认为对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解释,并无明文规定限于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及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这两类案件。其次,全面说的过度扩张也是不合理的,应当以信息网络侵权的行为特征作为判断标准。例如,在“成都亿程亿安智能信息技

8、术有限公司诉深圳市领航通移动视讯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6 一案中,最高院认为,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 5 条中的“信息网络侵权”是指侵权人利用互联网发布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信息的行为,主要针对的是通过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以及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行为,即被诉侵权行为的实施、损害结果的发生等均在信息网络上,并非某一环节与互联网有关即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此种观点既适度扩张了严格限制说,又明确否定了全面适用说,是近年来最高院的主流观点。7 此外,北京高院在一则参阅案例的解读中,也对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主要特征进行了概括:被侵权的对象往往存在于网络环境中,如作品、商标、宣传内容等;侵权行为的实施,主

9、要依托于信息网络平台,通过上传、下载、1参见奚晓明、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适用解答,人民法院出版社2 0 1 5 年版,第4 5-4 8 页。2】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 0 2 1)最高法知民辖终2 1 2 号。其他类似案例参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 0 1 6)粤民辖终5 4 9 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 0 1 9)最高法知民辖终3 3 9 号;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 0 2 1)粤0 7 民辖终9 9 号等。3】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 0 2 1)最高法知民辖终3 3 9 号。其他类似案例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10、民事裁定书,(2 0 1 8)苏民辖终2 0 8 号;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 0 2 2)津0 3 民辖终5 2 2 号;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 0 1 9)浙0 1 民辖终6 5 7 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 0 2 2)最高法知民辖终2 7 7 号等。4】参见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 0 1 9)湘民辖终8 8 6 号。5 参见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 0 1 7)闽0 5 民辖终1 4 2 6 号。6参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 0 2 0)最高法知民辖终1 6 9 号。其他类似案例参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

11、裁定书,(2 0 2 1)粤0 3 民辖终7 3 7 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 0 1 6)最高法民申7 3 1 号等。7】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 0 1 9)最高法知民辖终1 3 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 0 2 0)最高法知民辖终3 2 3 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 0 2 1)最高法知民辖终3 4 4 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 0 2 2)最高法知民辖终2 4 7 号等。84第3 8 卷第4 期研究生法学链接等网络方式进行;侵权行为全部或绝大部分在信息网络平台上完成。8 可以看出,关于信息网络侵权的范围,上述三种观点都认为应当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

12、身权益和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案件纳入其中。因为这两类案件都是信息网络侵权领域内的典型类型,且都有司法解释的特别规定,所以将其纳入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 5 条的适用范围争议不大。实践中的主要分歧集中在这两类案件之外的其他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扩张说和全面说都试图扩大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 5 条的适用范围,但由于扩张的边界尚存在争议,使得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 5 条的适用存在泛化倾向。(二)管辖连结点的规则竞合随着网络技术的高速发展,信息网络侵权的案件数量明显增加,并存在扩大化、复杂化的趋势。因此,为了细化信息网络侵权的案件类型,确定更为合理的管辖方式,最高院又陆续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

13、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为传播权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为人身权益解释)等具体侵权类型的特别规定。如前所述,对于利用网络侵害人身权益和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案件,适用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 5 条没有争议。但是,这两类案件都分别有各自独立的司法解释,且都包含相应的管辖规则,所以可能会产生规则竞合的问题。2014年出台的人身权益解释第2 条规定了管辖规则,但是该条在2 0 2 0 年的修正稿中被删去,且其内容与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 5 条完全一致,所以不存在法条竞合的问题。传播权规定第1 5 条与之不同,虽然该条

14、与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 5 条均以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人住所地为管辖连结点,但是二者对侵权行为地的含义界定存在较大差异。传播权规定第1 5 条中的侵权行为地是指实施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以下简称为“设备所在地”),此外,在其他管辖连结点难以确定时,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设备所在地(以下简称为“原告发现地”)也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而民诉法司法解释中的侵权行为地,不仅包含设备所在地,还包含被侵权人住所地,其对侵权行为地的范围解释更为广泛。简而言之,在管辖连结点方面,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 5 条比传播权规定第1 5 条多了“被侵权人住所地”这一管辖连结点。换言之,只有在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

15、案件的管辖中,才会涉及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 5 条与传播权规定第1 5 条的规则竞合;对于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之外的信息网络侵权案件,不存在规则竞合的问题。因此,本文对管辖连结点规则竞合的问题研究,特指在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案件中,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5条与传播权规定第1 5 条的规则竞合。本文以最高院在不同时期的司法实践为依据,来阐述实务中对这一问题的观点分歧。在2 0 2 2 年之前,对于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案件,最高院大多都以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 5 条作为管辖依据,很少适用传播权规定第1 5 条来确定管辖。9 在部分案件中,最高院对此进行了说理,理由可以分为两类:第一种观点认为,传播权规定第1

16、 5 条明确了在特殊情形下,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也可以作为管辖连结点,但这一规定并未排除被侵权人住所地法院的管辖权,所以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 5 条可以适用。【1 0 第二种观点认为,传播权规定第1 5 条是对侵权行为地的细化,与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 5 条关于侵权结果地的规定并不冲突,所以对于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案件,可以适用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 5 条,即被侵权人住所地法院享有管辖权。8北京法院参阅案例第3 4 号:北京万象博众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不予受理上诉案,载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2 0 18年2 月5 日,https:/ 0 2 0)最高法民辖4 0 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

17、书,(2 0 2 0)最高法知民辖终2 1 8 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 0 2 0)最高法知民辖终1 8 1 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 0 2 1)最高法民辖3 2 号等。10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辖终4 1 1 号。1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最高法知民辖终2 0 5 号。85钟晓娜:信息网络侵权案件的管辖泛化及其矫正可见,不论是哪种观点,都认为由于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案件属于信息网络侵权的范畴,所以两条管辖规则并不冲突,从而适用管辖连结点更多的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 5 条。如此一来,传播权规定第1 5 条就几乎没有任何用武之地,在

18、实务运用中已经被架空。此种做法不仅加剧了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 5 条的泛化适用,还造成了被侵权人住所地管辖连结点的滥用,动摇了民事诉讼法中“原告就被告”管辖原则的根基。值得注意的是,2 0 2 2 年以来,随着最高院一则案例的出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 5 条泛化适用的倾向似乎出现了转机。在“张旭龙诉北京墨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等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1 2 一案中,最高院首次适用了传播权规定第1 5 条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最高院指出,在案件审理时,由于民诉法司法解释和传播权规定都只有2 0 2 0 年的修正版本,且管辖规则的内容都并未修改,所以无法适用新法优于旧法的规则。但是,民诉法司法解释第

19、2 5 条所针对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并未限于特定类型的民事权利,而传播权规定第1 5 条是规范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这一类特定侵权案件管辖的特别规定。因此,在确定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的管辖时,应当以传播权规定第1 5 条为依据,也即被侵权人住所地法院不具有管辖权。可以看出,在这则案例中,最高院厘清了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 5 条与传播权规定第1 5 条之间是一般与特殊的关系,应遵循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规则予以适用。此种观点是对规则竞合与法律解释的正确回归。综上所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 5 条的泛化适用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管辖范围方面,由于“信息网络侵权”并非一种独立的侵权类型,且民诉法司法解释第

20、2 5 条也并未明确管辖范围的外延,导致实务中对此存在多种理解,使部分本不属于信息网络侵权的案件也适用该条确定管辖,从而导致了该条的泛化适用。二是管辖连结点方面,在信息网络侵权案件中,对于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案件,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 5 条与传播权规定第1 5 条存在规则竞合。然而,由于案件范围的包含关系,实务中大多数法院都选择适用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 5 条,从而使传播权规定第1 5 条被架空,加剧了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 5 条的泛化适用。二、规范解读: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 5 条的规范考量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 5 条的泛化适用直接导致了信息网络侵权案件的管辖泛化。那么,2 0 1 5年出台的民诉法

21、司法解释第2 5 条为何会做出如此规定?该条的产生是基于何种背景和考量?究其原因,信息网络的全球性和互联互通性对传统的地域管辖规则产生了巨大的冲击,以物理连接确定管辖连结点的方式在信息网络侵权案件中难以适用。面对着日新月异的网络侵权行为,我国法律对信息网络侵权的管辖规则也在进行着不断的调整与尝试。在诸多司法解释的基础上,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 5 条应运而生,成为信息网络侵权案件的主要管辖规则。(一)缘起:信息网络对传统管辖理论的冲击信息网络的全球性、交互性和管理的非中心化对以地域性为核心的传统管辖理论产生了巨大冲击。1 3 作为传统管辖规范的适用基础,地理定位规则在虚拟网络空间中的失灵是造成此种

22、冲击的根本原因。1 4 在传统的管辖理论中,法律事实必然发生于现实空间中的特定地理位置,该位置也必然存在于特定法院的辖区,依据此种地理关联便可确定管辖权的归属。可见,地理定位规则是传统管辖理论的适用基础。但是,在网络空间中,地域界限变得模糊,发生于虚拟世界的法律事件与现实地理位置并不存在直接对应的关系,地理定位规则失灵。12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 0 2 2)最高法民辖4 2 号。13参见石峰、蔡杰:原告住所地与网络侵权案件的法院管辖,载上海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 0 1 1年第2 期,第1 0 8-1 0 9 页。14参见于海防:涉网络案件民事诉讼地域管辖问题的一般性研究-以法律

23、事实发生地的空间定位为基础,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 0 1 0 年第5 期,第1 0 2-1 0 3 页。86第3 8 卷第4 期研究生法学由于信息网络侵权案件属于侵权案件的范畴,所以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仍是主要的管辖连结点。然而,在没有边界概念的网络空间中,这两个管辖连结点的识别都面临着困境。与传统的面对面交流不同,在由字符和数字构成的网络空间中,人与人之间的交往以隐匿化和非身份化为特征。15此种特性使作为原告的被侵权人难以确定被告的身份,对于被告住所地的确认更是困难重重。与被告住所地相比,侵权行为地的识别面临着根本性的冲击和挑战。由于侵权行为发生在信息网络中,地理定位规则失灵,

24、传统管辖理论中的地域性连接因素不再适用。1 6 因此,对于信息网络侵权案件的管辖,相关法律规范呕需根据互联网的特性做出对应性的调整。(二)流变:信息网络侵权管辖规则的制定过程为了应对信息网络对传统管辖理论的冲击,我国对相关的法律规范进行了多次调整与尝试。作为信息网络侵权案件的主要管辖规则,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 5 条的出台是以许多相关司法解释为基础的,具有明显的承继关系。在该条规定出台以前,除了传播权规定和人身权益解释,最高院还出台过另外两个与网络侵权纠纷有关的司法解释,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为网络著作权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

25、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为网络域名解释)。其中,网络著作权解释因传播权规定的出台而被废止,二者关于网络侵权行为的管辖规定基本相同,后者大致承接了前者的内容。关于信息网络侵权案件的管辖,上述司法解释均有各自的规定,本文将各规定中的管辖连结点汇总在如下表格中,以分析信息网络侵权管辖规则的发展流变历程。表一我国关于信息网络侵权案件的管辖规则相关法条管辖连结点民诉法司法解释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侵权行为实施地第2 5 条信息设备所在地(2 0 1 5 年出台)侵权结果发生地被侵权人住所地人身权益解释侵权行为实施地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终端设备所在地第2 条(已

26、被删去)侵权结果发生地被侵权人住所地(2014年出台)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传播权规定侵权行为地设备所在地第1 5 条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2 0 1 2 年出台)和被告住所地可视为侵权行为地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网络著作权解释侵权行为地备所在地第1 条(已失效)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2 0 0 0 年出台)和被告住所地可视为侵权行为地网络域名解释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第2 条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原告发现该域名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2001年出台)和被告住所地

27、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从表格中可以看出,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 5 条与传播权规定第1 5 条承继了两种不同方向15参见齐爱民、刘颖主编:网络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 0 0 3 年版,第1 2-1 7 页。16参见周显志、熊蕾:网络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司法管辖权探析,载电子知识产权2 0 0 8 年第1 1 期,第4 7 页。87钟晓娜:信息网络侵机化及其矫正的发展路径。前者完全移植了人身权益解释第2 条的内容,明确将被侵权人住所地纳入管辖连结点之中,这也是人身权益解释第2 条在2 0 2 0 年的修正中被删除的原因。1 7 后者则沿袭了网络著作权解释第1 条和网络域名解释第2 条的规定,认为只有在难以确定

28、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时,才可将侵权行为地延伸至原告发现地。后来,传播权规定也直接取代了网络著作权解释。1 8 可以看出,两种路径都试图对侵权结果发生地进行扩张解释,但扩张的方式和范围有所不同。作为信息网络侵权案件的主要管辖规则,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 5 条为什么选择了前者而非后者?直接移植人身权益解释第2 条的规定是否合理?两种发展路径的本质区别是什么?又会如何影响司法实践?这些都是后文将要深入探讨的问题。此外,从表格中可以看出,除去已失效和已被删去的条文,现行法中与信息网络侵权案件有关的管辖规则包括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 5 条、传播权规定第1 5 条和网络域名解释第2 条,且这三条规则在之后的

29、多次修改中都被完全保留。其中,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 5 条属于一般规定,其适用范围是所有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而传播权规定第1 5 条和网络域名解释第2 条属于特别规定,分别针对的是不同的具体侵权类型。可见,我国关于信息网络侵权案件的管辖,形成了一般规则与特别规则兼备的体系。按照立法者预期,两类规则应当在不同情形分别适用,尤其是在具体侵权类型的情形中,应当存在特别规则的适用空间,否则特别规定就没有存在的意义。2 0 2 0年,最高院对传播权规定和网络域名解释进行了修正,但这两条管辖规则均无任何改动,得到了完全的保留。这也代表了立法者对于这两项特别规则价值的认可,肯定了其适用空间。因此,实务中认

30、为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 5 条与前述特别规则是包含关系的观点是错误的,这种观点不仅否认了特别规则的存在价值,更是架空了特别规则的适用,直接导致了信息网络侵权案件的管辖泛化(三)革新:“原告就被告”管辖原则的突破从前述规则流变中可以看出,两种发展路径都对“原告就被告”的传统管辖原则有所突破,只是二者突破的程度有所差异。上述规定中,最早出台的网络著作权解释第1 条率先突破了该原则,规定在特殊情形下,原告发现地也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后续的传播权规定第1 5 条也沿用了这一规定,是对“原告就被告”原则的有限突破。与此相对,2 0 1 4 年出台的人身权益解释第2条直接规定侵权结果发生地包含被侵权人住所地

31、,且没有附加任何限制性条件。后续的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 5 条直接移植了该条规定,属于对“原告就被告”原则的完全突破。应当肯定的是,对于信息网络侵权案件,适当突破“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是有必要的。首先,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隐蔽化和非身份化,使传统的被告住所地和侵权行为地难以确定。其次,信息网络的互通性和全球性,使侵权行为扩散的速度和范围不可控,造成侵权行为地与侵权结果地的分离。如果被告住所地或侵权行为地与原告的距离较远,则会给被侵权人的起诉带来沉重的负担。因此,在信息网络侵权案件中,如果一味地强调“原告就被告”,反而会不当地加重原告的诉讼负担,使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失衡。那么,在有限突破与完全突破的

32、两条路径中,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 5 条为何选择了后者呢?换言之,原告发现地和被侵权人住所地这两个管辖连结点,哪个更具合理性呢?很多学者支持将被侵权人住所地作为管辖连结点,主要基于以下理由:其一,信息网络侵权的后果集中表现在被侵权人住所地,且在该地的影响最为严重。1 9 换言之,被侵权人住所地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最密切17参见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实务指南,中国法制出版社2 0 1 5 年版,第3 4-3 5页。18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 0 1 2 年)第1 6 条。19参见郭鹏:信息网络传播权涉外侵权的中国法院管

33、辖权分析,载法学评论2 0 1 1 年第5 期,第1 3 5页。88第3 8 卷第4 期研究生法学联系地,所以由该地法院行使管辖权具有合理性。【2 0 其二,与被告住所地和侵权行为地难以确定的现状相比,被侵权人住所地在起诉时是唯一且确定的。因此,以被侵权人住所地为管辖连结点,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节约诉讼资源。2 1 其三,基于互联网的全球性,包含涉外因素的信息网络侵权纠纷大量产生。为了更好地维护国家司法管辖主权,有必要将被侵权人住所地纳入管辖连结点中。22与学界的论证思路不同,对于这一问题,最高院主要从原告发现地的合理性展开论述。具体而言,最高院内部的观点分为两派:肯定派认为,赋予原告发现地法

34、院管辖权,有利于使国内法院享有对跨国网络侵权案件的管辖权,维护司法主权;否定派认为,原告发现地的范围过大,可能会造成管辖的随意性,甚至出现原告人为制造管辖连结点的情形,这既对被告显失公平,又不符合“两便原则”。经过研究讨论,最高院最终选择了否定派观点作为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 5 条的起草依据,也即否认了有限突破路径。2 3 因此,在管辖连结点的选择上,基于学界对被侵权人住所地的支持和最高院对原告发现地的否认,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 5 条最终选择了完全突破型的发展路径,将被侵权人住所地作为信息网络侵权案件的管辖连结点之一。三、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 5 条泛化适用的原因探析根据司法现状和规则流变的考察,

35、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 5 条泛化适用的原因主要在于以下两个方面:一是管辖范围方面,该条中“信息网络侵权”这一概念来源于实体法,由于实体法与程序法的立法目的不同,导致了实务中对管辖范围的不同理解。若要正确适用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 5条,应当回归程序法视角对管辖范围的界定。二是管辖连结点方面,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 5 条直接移植了人身权益解释第2 条关于管辖连结点的规定,并将其适用于所有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此种概括适用极大地压缩了特别规定的适用空间,并产生了管辖连结点不当适用的情形,加剧了信息网络侵权案件的管辖泛化。(一)管辖范围:实体法与程序法的立法目的差异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 5 条首次在程序法中使用

36、了“信息网络侵权”的概念,但并未明确这一概念的内涵与外延,从而直接导致了此类案件的管辖泛化和被侵权人住所地的无序适用。究其原因,实体法与程序法的立法目的差异是产生信息网络侵权范围争议的根源所在。关于“信息网络侵权”的内涵,最早在侵权责任法第3 6 条第1 款中就有直接规定,即网络用户或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在该条文的法律释义中,对“网络侵权”的含义做出了进一步解释,指出此类侵权行为的核心在于发生在互联网之中,其在侵权客体和构成要件上并不具有特殊性,换言之,凡是发生于网络空间的侵权行为均属于网络侵权。2 4 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实体法对于“信息网络侵权”的含义界定是非常宽

37、泛的。那么,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5条中的“信息网络侵权”是否可以直接沿用此种界定呢?本文认为,答案是否定的。因为实体法与程序法有着不同的立法目的,所以同一概念在不同场域中的界定理应存在差异。从宏观上讲,民事实体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生活关系的具体规则,而民事程序法是法院解决私权纠纷的形式规定。20】参见胡晓霞:网络侵权案件地域管辖的基本原则,载重庆邮电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 0 0 7 年第2 期,第4 8 页。21】参见丛立先、张潇潇:论网络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地域管辖,载东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 0 1 1年第5 期,第4 3 5-4 3 6 页。22参见赵哲:网络侵权诉讼地域管辖的确定,

38、载求索2 0 1 1 年第9 期,第1 5 7 页。23参见江必新主编:新民诉法解释法义精要与实务指引,法律出版社2 0 1 5 年版,第4 4-4 5 页。24参见王胜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 0 1 0 年版,第1 7 9 页。89钟晓娜:信息网络侵化及其矫正25从微观上讲,民事实体法侧重于权利救济的范围,而民事程序法则侧重于权利救济的实现方式。26所以,对于“信息网络侵权”的界定,侵权责任法第3 6 条欲使权利救济的范围尽量周延,故对这一概念进行扩大解释,泛指所有发生于信息网络中的侵权行为。而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 5 条是关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管辖规则,属于特殊地

39、域管辖,其目的在于便利当事人诉讼,便于法院行使审判权。因此,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 5 条应当根据信息网络侵权的行为特征,明确这一特殊概念的内涵和外延,以此来确定管辖连结点,从而提升管辖的明确性、精准性和合理性。换言之,实体法的宽泛界定对于程序法的管辖规则是不适用的,此种扩张解释不仅会导致管辖范围的泛化,增加法院的负担,还会导致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失衡,引发管辖争议。(二)管辖连结点:不同信息网络侵权类型的概括适用如前述规则流变所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 5 条的规定是对人身权益解释第2 条的完全移植,但是此种做法直接加剧了被侵权人住所地在实践适用中的异化。人身权益解释第2 条之所以将被侵权人住所地作为

40、管辖连结点,是因为侵害人身权益的损害后果集中表现于被侵权人所在地,这是由此种侵权类型的特征所决定的。2 7 但是,此种规定对于其他类型的信息网络侵权并不一定适用。例如,在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案件中,侵害的客体是财产权,而此种损害结果的发生与被侵权人住所地的联系并不紧密。2 8 因此,传播权规定第1 5 条对原告发现地的适用增加了限制条件,从而防止作为原告的被侵权人滥用管辖权。可见,人身权益解释和传播权规定根据不同类型的侵权行为特征,在管辖连结点的确定上有所区分。然而,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 5 条却直接移植人身权益解释第2 条的规定,对信息网络侵权行为不加区分,一概赋予被侵权人住所地法院的管辖权,

41、将原本仅适用于人身权益侵害案件的管辖规则扩张至所有类型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此种做法不仅加剧了信息网络侵权案件的管辖泛化,更造成了实践中被侵权人住所地的无序适用。进言之,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 5 条对被侵权人住所地的无限制适用,也存在合理性质疑。虽然信息网络改变了传统的侵权方式,但并没有形成一种新的法律关系,仍然具有与传统案件相同的管辖基础。2 9 因此,“原告就被告”原则仍然是确定管辖的基础,不能因信息网络的冲击而使民事诉讼的管辖根基发生动摇。诚然,被侵权人住所地稳定且容易确定,但不附限制条件地增设该连结点,违背了攻守衡平的诉讼理念。并且,作为原告的被侵权人也不会再舍近求远地选择其他连结点,这在

42、事实上架空了其他管辖连结点的适用,使“原告就被告”原则产生了根本性的动摇。因此,在信息网络侵权案件中,对“原告就被告”原则的突破应当附加相应的限制条件,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5条对被侵权人住所地的无限制适用是不可取的。反观传播权规定第1 5 条,对于原告发现地的适用是存在严格的限制条件的,只有在其他管辖连结点均难以确定时,才可适用原告发现地。然而,在实践中,大部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案件都可以通过设备所在地和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这两类地点难以确定的情形是少数。因此,根据传播权规定第1 5 条,适用原告发现地的情形是很少的,附加的限制条件有效防止了对“原告就被告”原则的过度突破。与传播权规定第1 5

43、 条相比,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 5 条对被侵权人住所地的适用没有附加任何限制条件,其规范内容本身便已埋下了泛化适用的隐患。退一步讲,即使传播权规定第1 5 条是基于其侵权类型的特殊性而附加限制条件,也至少应当肯定,对于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案件,传播权规定第1 5 条的管辖规则要比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 5 条更为严谨且明确。换言之,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 5 条可能25参见肖建国:民事诉讼程序价值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 0 0 0 年版,第4 1 8 页。26参见寇颖娇、吴献雅:涉网络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地域管辖问题研究一以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 5条为中心,载法律适用2 0 1 8 年第5 期,第1 1

44、 6 页。27参见王艳芳:信息网络环境下相关知识产权案件管辖法院的确定,载知识产权2 0 1 7 年第7 期,第5 7 页。28参见周立勤:论涉电商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地域管辖规则一以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为中心,载福建金融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 0 2 1 年第1 期,第5 7-5 8 页。29参见郭翔:民事地域管辖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 0 1 5 年版,第1 0 5-1 0 6 页。.90第3 8 卷第4 期研究生法学出于普适性的目的,而未对被侵权人住所地这一管辖连结点的适用附加限制条件。但在具体侵权类型有特别规定的场合,应当适用更为合理、准确的特殊规则,而非适用概括、模糊的一般规则。

45、四、信息网络侵权案件管辖泛化的矫正方案关于信息网络侵权案件的管辖泛化,矫正方案的核心在于合理限制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 5 条的泛化适用。进言之,从规范层面,应当对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 5 条做限缩解释,进一步明确该条的适用情形。具体而言,可以从细化信息网络侵权的范围和明确特别规定的优先适用这两方面予以矫正。(一)细化信息网络侵权的范围关于信息网络侵权的范围,实务中有限制说、全面说和扩张说三种观点。结合前述分析可以看出,“全面说”采用的是实体法对于信息网络侵权含义的理解,即将所有发生在信息网络环境中的侵权行为都视为信息网络侵权。“限制说”则完全基于民诉法中的相关司法解释,严格遵循立法中明确规定的两类

46、信息网络侵权类型,将立法中尚未明确的行为类型排除在外。“扩张说”介于前两种学说之间,以利用网络侵害人身权益和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这两种行为类型为核心,通过归纳信息网络侵权的行为特征,适当扩张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范围,将符合此种特征的侵权行为也纳入其中。首先,对于“全面说”,本文认为该说存在如下不合理之处:其一,如前所述,实体法与程序法有着不同的立法宗旨,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 5 条是对特殊地域管辖连结点的规定,而不是为了实现权利的周延救济,所以对于信息网络侵权的内涵界定应当更为精确合理,“全面说”的界定过于宽泛,显然不能满足这一要求。其二,从管辖制度的设立目的来看,“全面说”也是不甚合理的。由于民诉

47、法司法解释第2 5 条赋予了被侵权人住所地(一般为原告住所地)法院的管辖权,在很大程度上突破了“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如果再采取如此宽泛的适用范围界定,势必会加剧被侵权人住所地管辖连结点的滥用。这不仅会导致原被告双方诉讼负担的不合理分配,还会助长原告滥用诉讼权利、人为制造管辖连结点等不良风气,动摇“原告就被告”的管辖根基。如此,既会给被告(尤其是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带来不便,可能出现被告奔赴全国各地应诉、疲于奔波的困境,也不利于管辖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影响诉讼效率,与“两便原则”相悖。其次,“限制说”也存在一定的缺陷。其一,在立法层面上,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 5 条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明确将信息网

48、络侵权限定于利用网络侵害人身权益和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这两种行为类型,最高院出台的人身权益解释和传播权规定也只是针对这两种信息网络侵权的典型形态专门予以规定,以期及时解决实践中的主要纠纷,并没有对“信息网络侵权”的范围予以限定。其二,随着信息化社会的发展,发生于信息网络环境中的纠纷形态越来越多、越来越复杂。如果一味地坚持现有立法资料的规定,可能会对很多新类型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无法做出正确的认定,不能正确适用管辖连结点,从而给当事人的起诉和应诉带来不便,降低法院审理的效率,有违“两便原则”。因此,相较于前两种观点,本文更赞同“扩张说”。本文认为,对于“信息网络侵权”的含义界定,应当以利用网络侵害人

49、身权益和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这两类行为为核心,通过归纳信息网络侵权的一般性特征,适当扩大信息网络侵权的涵盖范围。对信息网络侵权的特征认定,本文认为可以从侵权客体、侵权行为和损害结果这三个方面进行考察。其一,在侵权客体方面,被侵权的对象以信息网络为载体,如网络作品、商标、计算机软件等。侵权客体是侵权行为认定的基础,如果被侵权的对象与网络无关,则可能适用其他管辖规则,而不必适用信息网络侵权的特殊地域管辖。其二,侵权行为的实施主要以信息网络为手段和工具,即利用信息网络实施侵权行为,侵权行为与信息网络必须存在实质性关联,而非单纯地基于网络环境的互通性或仅与信息网络相关。如果其行为方式91钟晓娜:信息网络

50、侵权案件的管辖泛化及其矫正不属于利用信息网络,则说明其存在线下的侵权行为,那么此种行为完全可以适用物理世界中的地理定位规则,而不必舍近求远适用从网络空间转化到物理空间的管辖连结点。其三,侵权行为的损害结果需直接发生于信息网络中,且与信息网络存在实质性关联。值得注意的是,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 5 条,被侵权人住所地不是一个单独的管辖连结点,而是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来认定的。所以,在被侵权人主张适用该连结点时,还需考虑被侵权人住所地与侵权损害结果的关联性,如果毫无关联,则不应适用该连结点,否则会造成原告权利的滥用。(二)日明确特别规定的优先适用除了对信息网络侵权的范围作限缩解释之外,当民诉法司法解

展开阅读全文
相似文档                                   自信AI助手自信AI助手
猜你喜欢                                   自信AI导航自信AI导航
搜索标签

当前位置:首页 > 学术论文 > 论文指导/设计

移动网页_全站_页脚广告1

关于我们      便捷服务       自信AI       AI导航        获赠5币

©2010-2024 宁波自信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客服电话:4008-655-100  投诉/维权电话:4009-655-100

gongan.png浙公网安备33021202000488号   

icp.png浙ICP备2021020529号-1  |  浙B2-20240490  

关注我们 :gzh.png    weibo.png    LOFTER.png 

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