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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授权的存单质押无法律效力.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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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未经授权的存单质押无法律效力 【案情】   2000年4月,某信用社工作人员王某请朋友李某帮助吸储,李某于是将6万元现金交给王某代办存款。王某将6万元现金存入其所在信用社,信用社出具了以李某为姓名的定期存单。次日,王某又找到李某要求借其存单到信用社办理质押贷款,李某同意。4月20日,王某将借李某的存单质押给了甲,向甲借款6万元,期限半年,并约定逾期不还,该存单归甲。借款到期后,王某没有归还借款,甲便将王某质押的存单交付乙,以偿还其欠乙的债务6万元。2001年10月,乙持存单向信用社要求提前支取存款。信用社因乙提前支取定期存单无存款人身份证而拒绝付款。后李某知道此事,认为自己为存单的所有权人,乙属于非法持有存单,要求信用社向其支付存款。信用社认为李某虽为存款人,但其未持有存单,也拒绝向李某支付存款。李某于是起诉,要求信用社支付6万元存款。   【法院判决】   法院受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信用社是否应向存款人李某支付存款的问题。   在合议庭评议的过程中,持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信用社应当向李某支付该存款。理由主要是:李某将其存款单借给王某到信用社办理质押贷款,而王某违反了约定,将该存单向甲办理了质押贷款,王某的社为并没有得到李某的同意,其私自向甲质押贷款的行为属于无处分权的行为。甲因此不能取得该存单的所有权,其用该存单向乙偿还债务的行为也是无效的行为。因此,乙无权向信用社要求支付存款,乙应将该存单返还给甲,甲再将存单返还给王某,王某将存单返还给李某,李某可持返还的存单向信用社要求支付存款。   而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应驳回存款人李某要求信用社支付存款的诉讼请求。理由主要是:李某将存款单借给王某办理质押贷款,是其处分存款单的行为。王某将存款单向甲办理了质押贷款并约定到期不还该存款单归甲所有,贷款到期后,王某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依约定存款单归甲所有。甲用存款单向乙偿还债务,乙于是取得存款单,成为了存款单的持有人,信用社应向乙支付该存款。因此,李某无权要求信用社向其支付存款,而只能向王某主张权利,要求其返还存款单或赔偿其损失。   最终,法院采取了第一种意见,判决信用社应向李某支付该笔存款。   【案例评析】   由于该案比较复杂,通过仔细分析我们可以发现在该案中存在有数个法律关系,涉及了信用社、王某、存款人李某、质权人甲和债权人乙等五个主体。法律关系有存款人李某与信用社的储蓄合同关系,李某与王某的借用存单合同关系,王某与甲的质押借款合同关系,甲与乙的债权债务关系等。   在这里我们主要分析一下存款单及质押贷款的有关法律关系及信用社在以后办理该项业务时应注意的问题。   存款单的性质   通常认为,存款单是信用社等金融机构发给存款人的作为存款凭证的单据,一般是记名的有价证券,具有物权和债权的双重性质。其物权性质主要是指存单所有人对存单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其债权性质主要是指存单所有人对存单上所记载的金钱数额有向债务人即信用社等金融机构行使的债权请求权。一般情况下,存单是记名的,即便丢失、毁损也可以办理挂失、转存甚至是提款。《担保法》在第四章中将存单质押放在了“权利质押”一节中,很明显是将存单作为了“债权”来对待。因此,根据该法,我们可以看出存单的权利质押应是债权质押而非物权质押。   李某与信用社之间的储蓄合同关系   本案中王某的吸储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李某将其存款交由王某交到信用社办理了存款手续,信用社出具了以李某为存款人的存单,于是该储蓄合同生效,李某与信用社之间形成了储蓄合同关系。   王某与李某之间的法律关系   本案中,王某向李某借用存单到信用社办理存单质押贷款,其与李某之间便形成了借用存单的法律关系。李某将存单借给王某到信用社办理质押贷款,是处分自己存单的行为。实际上,王某是得到了李某的同意或授权到信用社办理贷款的,王某只能在该授权的范围内办理,否则即属于无权处分行为。根据王某和李某之间的存单借用合同,存单所有人李某只同意或只授权王某向信用社办理质押贷款,而王某未经其同意私自向甲办理的贷款,此行为是明显超出了李某的同意或授权的,属无权处分行为。   王某与甲之间的质押法律关系   通常情况下,质押行为有两种情形:一种是债务人将自己所有的动产或权利质押,出质人和债务人为同一人;另一种是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将其动产或权利为债务人办理质押,出质人和债务人为两个人。在第一种情形中,债务人和债权人订立借款合同和质押合同,债务人交付质物后,质押合同生效;在第二种情形中,债务人、出质人分别与债权人订立借款合同和质押合同,并有出质人(第三人)交付质物后,质押合同生效。而本案中债务人王某未经存单所有人李某的同意,将存单质押给了债权人甲,显然违反了法律规定,肯定将产生否定性的法律后果。   甲和乙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同上所述,甲为了清偿对乙的债务而向乙交付存单的行为,也因甲并没有取得对该存单的质权而属于一种无权处分的行为。   通过以上的分析,不难看出无论是个人还是信用社在今后办理存单质押贷款时都必须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办理,绝不能想当然,要严格遵守存单质押贷款的操作规程,坚决杜绝违规行为的发生,否则就有可能出现上述案件中的质押行为无效的情况。因此,信用社等金融机构在办理日常放贷手续时要着重注意以下几点:   一、在订立质押合同时,应严格按照《担保法》的规定办理,并且还应要求出质人提供保证存单真实、所有权无争议和愿意以其存单提供担保的书面证明;   二、不仅要求质押合同当事人和权利质押证明单位在相关合同手续上盖章而且还要求他们亲笔签名并印指印,以示负责; 三、及时办理质押存单的核押、止付手续,应要求开具存单的机构提供书面证明,保证质押的存单权利真实有效,未挂失并表明今后再不予挂失处理;   四、加强对存单质押贷款的事后监督,一旦发现问题,应立即采取补救措施,真正发挥存单质押贷款风险小,安全系数高的特点。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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