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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房地产行业管理规定样本.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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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深圳市房地产行业管理要求(征求意见稿)深圳市房地产行业管理要求(征求意见稿)共7章,86条。第一章 总 则1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经营4第一节 房地产开发企业4第二节 房地产开发5第三节 房地产经营7第三章 房地产经纪10第一节 经纪人员和机构10第二节 经纪行为12第四章 房地产估价17第一节 估价人员和机构17第二节 估价行为19第五章 房地产行业组织23第六章 法律责任25第七章 附 则28深圳市房地产行业管理要求(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制订目标和依据)为了加强深圳市(以下简称本市)房地产行业管理,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经纪和估价行为,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活动当事人正当

2、权益,依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要求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要求。第二条 (适用范围)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经纪和估价活动,实施房地产行业管理,适用本要求。第三条 (释义)本要求所称房地产,是指土地和土地上建筑物、构筑物。本要求所称房地产开发经营,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依法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上进行房屋及配套设施建设,并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或销售、租赁商品房行为。本要求所称房地产经纪,是指房地产经纪人员和房地产经纪机构为促成房地产交易,向委托人提供代理或居间等专业服务并收取酬劳行为。本要求所称房地产估价,是指房地

3、产估价人员和房地产估价机构依据委托,对房地产在估价时点合理价格进行估算和判定并收取酬劳行为。第四条 (基础标准)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经纪和估价活动,应该遵照平等、自愿、老实信用标准。房地产开发企业、经纪和估价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正当权益受法律、法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其业务活动和结果。第五条 (主管部门和行业组织)市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是房地产行业主管部门,依法对房地产行业进行指导、检验、监督和管理。房地产行业组织在主管部门指导下,依据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对房地产行业进行自律性管理。第六条 (信息系统)主管部门应该建立完善房地产信息系统,公告相关信息,加强行业管理。主管部门要求房地产开

4、发经营、经纪和估价活动中应该使用示范文本各类协议书、申请表、汇报等,相关企业和个人应该经过信息系统建立或下载使用示范文本。房地产信息系统使用者应该进行数字认证,以获取对应操作权限。数字认证具体措施,由主管部门另行制订。第七条 (监管方法)主管部门建立房地产市场巡查和年度检验制度。主管部门在推行检验和监管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方法:(一)进入被检验企业,查阅、摘抄、复制和业务相关材料;(二)要求被检验企业和人员提供资质证书、资格证书、项目手册、业务相关资料及相关质量管理、档案管理、财务管理文件和资料;(三)纠正企业和人员违法违规行为;(四)法律、法规要求其它方法。第八条 (诚信档案)主管部门应该建

5、立房地产行业诚信档案,并向社会公告。房地产开发企业、经纪和估价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法违规行为、不良诉讼及经查证属实被投诉举报统计、行政处罚及刑事处罚等情况,应该作为不良信用统计记入其诚信档案。第九条 (年度评价)行业组织每十二个月度对在本市开展业务房地产开发企业、经纪和估价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经营业绩、信用统计等进行综合评价。综合评价结果应该向社会公布。第十条 (严禁私自组织或参与评选)房地产开发企业、经纪和估价机构不得私自组织或参与未经同意各类评选、排序。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强制或变相强制房地产开发企业、经纪和估价机构参与评选、达标、赞助和展销等活动。第十一条 (培训和后续教育)房地产开发企业、经纪

6、和估价机构从业人员应该主动参与主管部门和行业组织开展业务培训和后续教育,不停提升业务素质。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经营第一节 房地产开发企业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要求)本要求所称房地产开发企业,是指依法设置以营利为目标从事房地产开发和经营业务企业法人。房地产开发企业应该依据国家相关要求,申请核发房地产开发资质证书。未取得资质证书企业,不得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第十三条 (申请资质证书)新设置房地产开发企业或新增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应该持下列材料向主管部门申请核发资质证书:(一)行政许可申请书;(二)营业执照;(三)企业章程;(四)法定代表人和董事、监事、经理身份证实;(五)专业技术人员

7、资格证书、劳动协议和社会保险缴纳证实; (六)项目资本金资金证实;(七)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协议书;(八)主管部门要求其它材料。主管部门应该在收到前款要求申请材料后二十日内,向符合国家要求条件企业核发资质证书;依据相关要求应该由省或国务院建设管理部门核定资质等级,由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初步审核后,报省或国务院建设管理部门核发对应资质证书。第十四条 (登记事项变更)房地产开发企业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等关键登记事项发生变更,应该向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第十五条 (市场检验)主管部门在市场巡查和年度检验中发觉房地产开发企业不符合国家要求资质条件,或有其它违法违规行为,应该根据国家

8、要求权限降低或吊销其房地产开发资质,或提请省或国务院建设管理部门降低或吊销其房地产开发资质;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要求应予行政处罚,主管部门应该依法进行处罚。第二节 房地产开发第十六条 (基础标准)房地产开发应该根据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标准,实现全方面计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第十七条 (项目标开发建设)房地产开发企业应该根据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协议约定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和经同意计划设计要求等进行开发建设。房地产开发项目标勘查、计划设计、建筑设计、施工和监理,由房地产开发企业依法委托含有对应资质单位负担。第十八条 (项目资本金)房地产开发企业应该建立项目资本金。房地产开

9、发项目标资本金占项目总投资百分比不得低于国家要求标准。第十九条 (建设标准和节能要求)房地产开发项目标开发建设,应该严格实施国家、省、市要求建筑工程质量、安全、节能和环境保护标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技术规范和住宅产业化技术要求,并依据相关要求编制节省能源、节省用水、节省用材、节省用地等资源节省和循环使用情况评定汇报。激励房地产开发企业根据建筑节能设计标准,推广使用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新工艺,开发建设节能省地型住宅,促进循环经济发展。第二十条 (质量责任)房地产开发企业应该对其开发建设房地产开发项目标质量负担责任。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该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和协议约定,负担对

10、应责任。第二十一条 (项目手册制度)房地产开发建设实施项目手册制度。房地产开发企业应该在办理房地产信息系统数字认证后二十日内,根据主管部门要求,经过房地产信息系统建立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和经营过程中关键事项,应该在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中给予记载并立即更新。主管部门依据项目手册对房地产开发项目实施监督管理,并定时对项目手册进行核验。第三节 房地产经营第二十二条 (销售释义)本要求所称销售商品房,包含预售和现售。本要求所称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依法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将正在建设中商品房预先出售行为。本要求所称现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依法将已完工验收,并已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商

11、品房出售行为。第二十三条 (预售许可)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该依据相关要求向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严禁销售或以内部认购、内部认筹等方法变相销售未取得预售许可证商品房。第二十四条 (公开销售)商品房项目取得预售许可证后,必需公开销售,并公告销售价格。第二十五条 (预售公告)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该将下列材料在营业场所公告:(一)营业执照;(二)资质证书;(三)建设用地计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计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四)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协议书;(六)商品房买卖协议示范文本及附件;(七)商品房项目总平面图和预售测绘汇报;(八

12、)商品房建筑节能设计及保护要求;(九)商品房销售控制表;(十)购房指导。第二十六条 (信息查询)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应该在营业场所配置和主管部门房地产信息系统联机电子设备,为购房人查询相关信息提供便利。第二十七条 (认购书和协议书)房地产开发企业和购房人签署认购书、商品房买卖协议,应该根据主管部门要求,经过房地产信息系统下载使用示范文本。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该在商品房买卖协议下载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签署协议报主管部门立案。第二十八条 (预售款监管)商品房预售款必需专题用于相关工程建设。房地产开发企业应该在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前,选定商业银行和工程监理机构对预售款进行监管,并签署商品房

13、预售款监管协议。预售款监管协议应该作为商品房买卖协议附件。第二十九条 (预售款专用账户)房地产开发企业应该在选定商业银行开设预售款专用存款账户,商品房预售款必需经过预售款专用存款账户收取。第三十条 (预售款使用)工程监理机构应该依据商品房项目工程建设进度,出具真实工程进度汇报和工程款付款意见,并书面通知预售款专用存款账户所在商业银行。商业银行应该严格根据监理机构出具工程款付款意见,向房地产开发企业拨付款项。商业银行或工程监理机构怠于推行监管职责而造成损失,应该依法负担赔偿责任。第三十一条 (物业专题维修资金)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办理商品房项目初始登记前,应该根据相关要求,一次性向主管部门指定银行专

14、用账户划拨商品房项目标物业专题维修资金。物业专题维修资金归全体业主全部,资金使用由业主大会决定。第三十二条 (质量确保和保修)房地产开发企业在交付商品房时,应该向买受人提供商品房质量确保书和商品房使用说明书。商品房质量确保书应该载明保修单位、保修范围、保修期限、保修责任等内容,房地产开发企业应该根据质量确保书约定,对所售商品房负担保修责任。商品房使用说明书应该载明商品房建筑节能设计及保护要求。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广告)房地产开发企业公布商品房销售广告,应该载明企业名称、资质证书编号、预售许可证号;委托房地产经纪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应该同时在广告中载明受托房地产经纪机构名称和立案证书编号。房地产

15、开发企业不得进行虚假广告宣传。第三章 房地产经纪第一节 经纪人员和机构第三十四条 (人员和机构释义)本要求所称房地产经纪人员,是指在房地产经纪机构中从事经纪业务房地产经纪人及辅助人员。本要求所称房地产经纪人,是指依据国家要求考取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证书并经注册人员。本要求所称房地产经纪机构,是指依法设置从事房地产经纪服务并收取酬劳经济组织。房地产经纪机构能够设置分支机构,分支机构以所属房地产经纪机构名义对外开展业务。第三十五条 (经纪机构立案)房地产经纪机构在本市开展房地产经纪业务,应该持下列材料到主管部门立案:(一)营业执照;(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实;(三)房地产经纪人员资格证书、劳动协议和

16、社会保险缴纳证实;(四)主管部门要求其它材料。主管部门应该在收到前款要求立案材料后二十日内,为其办理立案手续。第三十六条 (分支机构立案)房地产经纪机构分支机构在本市开展业务,应该持下列材料到主管部门立案:(一)分支机构营业执照;(二)分支机构责任人身份证实;(三)分支机构房地产经纪人员资格证书、劳动协议和社会保险缴纳证实;(四)主管部门要求其它材料。主管部门应该在收到前款要求立案材料后二十日内,为其办理分支机构立案手续。第三十七条 (人员执业登记)房地产经纪人员执业,应该加入房地产经纪机构,并根据主管部门要求办理执业登记。第三十八条 (立案变更)房地产经纪机构和分支机构立案信息和房地产经纪人

17、员执业登记信息发生变更,应该到主管部门办理立案变更手续。第三十九条 (立案公告)主管部门应该将房地产经纪机构和分支机构立案信息和房地产经纪人员执业登记信息,经过房地产信息系统向社会公告。第四十条 (市场检验)主管部门在市场巡查和年度检验中发觉房地产经纪机构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应该立即向其发出整改通知,责令限期整改;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要求应予行政处罚,主管部门应该依法进行处罚。第二节 经纪行为第四十一条 (统一委托和收费)房地产经纪业务,应该由房地产经纪机构统一接收委托,统一收取费用。房地产经纪人员和房地产经纪机构分支机构不得以个人或分支机构名义接收委托,收取费用。第四十二条 (信息公告)房地产

18、经纪机构和分支机构应该在其经营场所公告下列信息:(一)营业执照;(二)立案证书;(三)房地产经纪人员姓名及其执业登记信息;(四)服务项目、内容、标准和步骤;(五)收费项目、计费依据和标准;(六)信用档案查询方法;(七)投诉方法和路径;(八)主管部门公布房地产经纪服务协议示范文本;(九)主管部门要求公告其它事项。第四十三条 (房地产经纪服务协议)房地产经纪机构接收委托开展业务,应该和委托人签署房地产经纪服务协议。房地产经纪服务协议通常包含下列内容:(一)委托人姓名、住所或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二)房地产经纪机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和实施该业务房地产经纪人员姓名、执业登记号;(三)房

19、地产经纪服务所包含房地产基础情况; (四)房地产经纪服务内容、要求和完成标准;(五)协议当事人权利和义务;(六)协议推行方法和期限;(七)服务费用及其支付方法;(八)违约责任和纠纷处理方法;(九)当事人约定其它事项。主管部门能够制订房地产经纪服务协议示范文本。第四十四条 (通知义务)房地产经纪机构在签署房地产经纪服务协议前,应该通知委托人下列事项:(一)实施该业务房地产经纪人员姓名、执业登记号;(二)应该由委托人帮助工作、提供必需资料和文件; (三)房地产交易通常程序;(四)交易过程中将会包含税费;(五)法律、法规要求其它事项。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经纪活动中,应该如实通知委托人服务进度

20、情况和和交易相关事项。第四十五条 (业务相关信息取得和保密)委托人应该向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房地产经纪业务所必需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真实性和正当性负责。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该妥善保管委托人资料,保守委托人商业秘密,不得违法利用其所提供信息。第四十六条 (转让房地产查验)房地产经纪机构接收委托代理或居间转让房地产,应该对转让当事人资格、房地产产权真实性进行查验。房地产经纪机构违反前款要求,未进行查验或因查验过程中有意或重大过失未能查明真实情况,或明知转让当事人资格、房地产产权真实性存在瑕疵而未通知受让人,使受让人受到损失,应该和转让人负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四十七条 (房源编码)房地产经纪机构

21、对外公布房源信息,应该经过房地产信息系统和当事人签署书面委托协议,取得房源信息编码。房地产经纪机构公布房源信息应该真实有效,并附有对应信息编码。任何单位和个人能够凭房地产经纪机构公布房源信息编码,经过房地产信息系统对对应房源信息进行查验。第四十八条 (自行交易)房地产经纪机构或从业人员自行购置、承租受托房地产,应该事先通知委托人并取得其书面同意。第四十九条 (禁收款项)除不超出交易价款百分之五定金外,房地产经纪机构不得代收或监管交易当事人支付任何交易款项。第五十条 (服务酬劳)房地产经纪机构开展业务,有权根据约定向委托人收取酬劳。房地产经纪服务酬劳收费标准根据国家相关要求实施。第五十一条 (经

22、纪广告)房地产经纪机构公布广告,应该载明经纪机构名称和立案证书编号。房地产经纪机构不得进行虚假广告宣传。第五十二条 (机构行为严禁)房地产经纪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聘用或指派未取得对应资格人员以房地产经纪人员名义或其它变相方法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二)以其它企业名义或许可其它企业以本企业名义开展业务;(三)对交易当事人隐瞒真实房地产交易价格等信息,赚取交易差价;(四)就法律、法规、规章严禁交易房地产从事房地产经纪;(五)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对委托人或其它相关当事人进行误导和欺诈;(六)进行不正当竞争;(七)法律、法规严禁其它行为。第五十三条 (人员行为严禁)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有下

23、列行为:(一)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房地产经纪机构或房地产估价机构中执业;(二)以个人名义承揽房地产经纪业务或收取服务酬劳;(三)以她人名义或许可她人以自己名义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四)索取、收受经纪协议约定以外酬劳或其它财物,或利用工作之便,牟取其它不正当利益;(五)法律、法规严禁其它行为。第四章 房地产估价第一节 估价人员和机构第五十四条 (人员和机构释义)本要求所称房地产估价人员,是指在房地产估价机构中从事估价业务房地产估价师、土地估价师及辅助人员。本要求所称房地产估价师和土地估价师,是指依据国家要求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或土地估价师资格证书并经注册人员。 本要求所称房地产估价机构,

24、是指依法设置并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从事房地产估价服务并收取酬劳经济组织。符合国家要求资质等级要求房地产估价机构能够设置分支机构,分支机构以所属房地产估价机构名义对外开展业务。第五十五条 (资质要求)房地产估价机构应该依据国家相关要求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开展估价业务。未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企业,不得从事房地产估价服务。第五十六条 (机构立案)房地产估价机构在本市开展房地产估价业务,应该持下列材料到主管部门立案:(一)营业执照; (二)资质证书;(三)出资证实;(四)房地产估价人员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劳动协议和社会保险缴纳证实;(五)主管部门要求其它材料。主管部门

25、应该在收到前款要求立案材料后二十日内,为其办理立案手续。第五十七条 (分支机构立案)房地产估价机构分支机构在本市开展业务,应该持下列材料到主管部门立案:(一)分支机构营业执照;(二)所属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和立案证书;(三)分支机构房地产估价人员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劳动协议和社会保险缴纳证实;(四)主管部门要求其它材料。主管部门应该在收到前款要求立案材料后二十日内,为其办理分支机构立案手续。第五十八条 (人员执业登记)房地产估价人员执业,应该加入房地产估价机构,并根据主管部门要求办理执业登记。第五十九条 (立案变更)房地产估价机构和分支机构立案信息和房地产估价人员执业登记信息发生变更,应该到

26、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第六十条 (立案公告)主管部门应该将房地产估价机构和分支机构立案信息和房地产估价人员执业登记信息,经过房地产信息系统向社会公告。第六十一条 (市场检验)主管部门在市场巡查和年度检验中发觉房地产估价机构不符合国家要求资质条件,或有其它违法违规行为,应该根据国家要求权限提请省或国务院建设管理部门降低或吊销其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要求应予行政处罚,主管部门应该依法进行处罚。第二节 估价行为第六十二条 (统一委托和收费)房地产估价业务,应该由房地产估价机构统一接收委托,统一收取费用。房地产估价人员和房地产估价机构分支机构不得以个人或分支机构名义接收委托,收取费用

27、。第六十三条 (信息公告)房地产估价机构和分支机构应该在其经营场所公告下列信息:(一)营业执照;(二)资质证书;(三)房地产估价人员姓名及其执业登记信息;(四)服务项目、内容、标准和步骤;(五)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计费方法;(六)信用档案查询方法;(七)投诉方法和路径;(八)主管部门要求公告其它事项。第六十四条 (估价委托协议)房地产估价机构接收委托开展房地产估价业务,应该和委托人签署书面委托协议。房地产估价委托协议通常包含下列内容:(一)委托人姓名、住所或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二)房地产估价机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姓名;(三)房地产估价对象、目标和时点;(四)房地产估价汇报交付时间

28、和方法;(五)估价服务收费标准和支付时间、支付方法;(六)委托人帮助义务;(七)信息风险和双方责任;(八)违约责任和纠纷处理方法;(九)双方当事人约定其它事项。主管部门能够制订房地产估价委托协议示范文本。第六十五条 (回避)房地产估价机构及实施房地产估价业务估价人员和委托人或估价业务相对人有利害关系,应该回避。第六十六条 (估价业务实施)房地产估价机构接收委托开展估价业务,应该委派两名以上执业房地产估价师或土地估价师负责。受委派估价师应该对估价对象进行实地查看,做好实地查看统计,委托人应该帮助。第六十七条 (服务酬劳收取)房地产估价机构开展估价业务,有权根据约定向委托人收取酬劳。房地产估价服务

29、酬劳收费标准根据国家相关要求实施。第六十八条 (估价汇报形式和内容)房地产估价机构应该经过房地产信息系统出具估价汇报。估价汇报应该符合国家相关要求。第六十九条 (估价汇报签字)房地产估价汇报经过房地产信息系统建立完成后,应该以书面形式出具给委托人。书面汇报应该由实施该项估价业务房地产估价师或土地估价师签字,并加盖其所在房地产估价机构印章。在估价汇报上签字估价师应该对估价汇报真实性和正当性负责。第七十条 (估价汇报复核)房地产估价机构应该建立估价汇报内部审核、复核制度。委托人及其它利害关系人对估价汇报有异议,能够在收到估价汇报后二十日内,向出具估价汇报估价机构要求复核,估价机构应该在收到复核要求

30、后五日内作出回复。估价结果改变,应该重新出具估价汇报;估价结果没有改变,应该作出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委托人及其它利害关系人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能够向房地产估价行业组织申请组织教授技术判定。行业组织应该组织教授进行判定,判定结论认为估价汇报不符合估价规范,应该提出意见,并书面通知原估价机构另行组织人员进行估价。委托人也能够另行委托估价机构进行估价。第七十一条 (机构行为严禁)房地产估价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聘用或指派未取得对应资格人员以房地产估价人员名义或其它变相方法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二)以其它企业名义或许可其它企业以本企业名义开展业务;(三)违反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进行估价;

31、(四)有意出具虚假或不实估价汇报;(五)进行不正当竞争;(六)法律、法规严禁其它行为。第七十二条 (人员行为严禁)房地产估价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房地产估价机构或房地产经纪机构中执业;(二)以个人名义承揽房地产估价业务或收取服务酬劳;(三)以她人名义或许可她人以自己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四)违反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进行估价;(五)有意出具虚假或不实估价汇报;(六)索取、收受委托协议以外酬劳或其它财物,或利用工作之便,牟取其它不正当利益;(七)法律、法规严禁其它行为。第五章 房地产行业组织第七十三条 (行业组织性质)房地产行业组织是依法成立房地产行业自律性社团法人,其

32、组织形式及会员权利义务由章程要求。主管部门依法对房地产行业组织进行指导和监督。第七十四条 (业必归会)房地产开发企业和房地产经纪、估价机构应该加入对应房地产行业组织,成为团体会员。房地产经纪人员、房地产估价人员应该加入对应房地产行业组织,成为个人会员。第七十五条 (行业组织职能)房地产行业组织能够行使下列职能:(一)制订并组织实施本行业行规行约,建立行业自律机制和会员信用统计;(二)对违反行业组织章程或行规行约、损害行业整体利益会员,采取对应行业自律方法;(三)开展行业培训,组织本行业业务交流,推广应用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提升行业素质和产品和服务质量;(四)拓展市场,公布市场信息,推荐行业

33、产品或服务,提供技术咨询服务;(五)宣传房地产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六)协调会员之间、会员和非会员之间、会员和政府之间、会员和消费者之间包含经营活动争议,和本行业组织和其它行业组织或经济组织相关事宜;(七)向政府相关部门反应包含行业利益事项,提出经济政策和立法等方面意见和提议,维护本行业利益及会员正当权益;(八)配合主管部门行业管理工作,对行业行为进行检验和评价;(九)法律、法规授权或政府部门委托和组织章程要求其它职能。第七十六条 (行业组织行为严禁)房地产行业组织不得有下列行为:(一)经过制订行业规则或其它方法垄断市场,妨碍公平竞争,损害消费者、非会员单位正当权益或社会公共利益;(二)限制会

34、员开展正当经营活动或参与其它社会活动;(三)在会员中实施歧视性待遇,或限制其它会员在行业组织中发挥作用;(四)法律、法规严禁其它行为。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七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规法律责任)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房地产开发经营中违反本要求,根据以下要求给予处罚:(一)违反本要求,不建立项目资本金,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更正;逾期不更正,由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要求权限暂停、降低或吊销其房地产开发资质,或提请省或国务院建设管理部门暂停、降低或吊销其房地产开发资质;(二)违反本要求,不建立项目手册,或不如实填写项目手册,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更正;逾期不更正,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三)违反本要求,未取得

35、预售许可证而销售或以内部认购、内部认筹等方法变相销售商品房,由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销售行为;拒不停止,可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能够根据国家要求权限暂停、降低或吊销其房地产开发资质,或提请省或国务院建设管理部门暂停、降低或吊销其房地产开发资质;(四)违反本要求,不在营业场所公告相关材料,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更正;逾期不更正,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五)违反本要求,不经过预售款专用存款账户收取商品房预售款,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更正;逾期不更正,可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六)违反本要求,不缴纳商品房项目标物业专题维修资金,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缴;逾期不补缴,可处以三万元以上五

36、万元以下罚款;(七)违反本要求,违法违规公布房地产广告,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更正,对公布违法违规房地产广告负有责任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公布者,由工商管理部门依据相关要求处理。第七十八条 (未经立案和执业登记开展业务责任)房地产经纪、估价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违反本要求,未经立案而在本市开展业务,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更正;逾期不更正,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房地产经纪、估价人员违反本要求,未经执业登记而在本市从事业务,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更正;逾期不更正,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第七十九条 (违反公告义务责任)房地产经纪、估价机构违反本要求,不在营业场所公告相关材料,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更正;逾期不

37、更正,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八十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人员违规责任)房地产经纪机构和分支机构在业务活动中违反本要求,根据以下要求给予处罚:(一)私自代收或监管交易款项,或代收定金数额超出要求限额,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代收款项;逾期不退还,可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二)违反本要求,违法违规公布广告,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更正,对公布违法违规房地产广告负有责任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公布者,由工商管理部门依据相关要求处理。(三)有本要求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行为之一,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更正;逾期不更正,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四)有本要求第五十二条第(三)

38、项至第(六)项所列行为之一,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更正;逾期不更正,可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房地产经纪从业人员违反本要求,有本要求第五十三条所列行为之一,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更正;逾期不更正,可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第八十一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和人员违规责任)房地产估价机构和分支机构在业务活动中违反本要求,根据以下要求给予处罚:(一)有本要求第七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行为之一,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更正;逾期不更正,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二)有本要求第七十一条第(三)项至第(五)项所列行为之一,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更正;逾期不更正,可处以二万

39、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能够根据国家要求权限提请省或国务院建设管理部门暂停、降低或吊销其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房地产估价人员违反本要求,有本要求第七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更正;逾期不更正,可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第八十二条 (职务行为造成损害法律后果)因房地产开发企业、经纪和估价机构从业人员实施职务行为给她人造成损失,由其所在企业负担赔偿责任。企业在推行赔偿责任后,能够依法向相关人员追偿。第八十三条 (工作人员渎职责任)主管部门和其它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房地产行业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由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依法给处分;涉嫌犯罪,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 附 则第八十四条 (期日)本要求相关主管部门办理资质许可或立案手续期限要求,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其它相关期限要求,均指自然日。第八十五条 (解释权)本要求由市政府负责解释。第八十六条 (施行日期)本要求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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