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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张家港市粮食局行政执法学习培训制度
第一条 为深入提升粮食行政执法人员业务素质和行政执法水平,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正确、有效实施,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制订本制度。
第二条 行政执法学习培训内容为国家、省、市相关粮食行政执法所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法规及其它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学习培训采取日常学习和专题学习相结合,集中教导和个人自学相结合,选送培训和定时轮训相结合等方法。
第四条 学习培训应有组织、有计划地进行。局办公室、人事监察科负责制订落实年度学习计划;日常学习由各科室自行组织。
第五条 新法律、法规和规章颁布后,应组织行政执法人员学习培训,并参与考试。行政执法人员经考试合格后,方能参与行政执法。
第六条 新参与行政执法工作人员,必需参与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培训并经考试合格,领取《粮食监督检验证》后,方能参与行政执法。
第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学习培训时间每十二个月不少于15天,有计划安排参与上级主管部门及政府部门培训,学习培训情况,应记入业务学习台帐。
第八条 每十二个月组织行政执法人员法律知识考试及相关粮食业务考试1次,考试成绩应作为行政执法人员年底岗位责任考评依据。
第九条 激励行政执法人员参与相关法律、法规学习和培训,为行政执法人员参与学习培训提供条件。
第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参与学习培训考试成绩优异,给奖励;成绩不合格,限期补考,两次不合格者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第十一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张家港市粮食局行政执法监督检验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和完善行政执法监督检验工作,促进本局依法行使职权,保障《粮食流通管理条列》及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正确实施,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正当权益不受侵害,依据《江苏省行政执法监督措施》等法律、法规制订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检验,是指本局对内设行政执法职能科室和全体行政执法人员组织实施和落实实施粮食法律、法规和规章和其它规范性文件情况进行督促和检验,并对发觉问题依法进行处理活动。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是指局人事监察科在局行政执法责任制领导小组领导下,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相关要求,对本局行政执法情况进行监督检验人员。
第三条 本局行政执法监督检验工作由局行政执法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 粮食行政执法监督检验包含以下内容:
(一)本局制订规范性文件正当性;
(二)粮食法律、法规和规章和其它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
(三)具体行政行为正当性和合适性;
(四)推行法定职责及其相互配合情况;
(五)行政执法过程中违法或渎职行为查处情况;
(六)其它应监督、检验内容。
第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验采取定时不定时相结合,全方面检验和专题检验相结合,听取汇报和调查、咨询意见相结合。
第六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应常常对行政执法情况进行监督检验。在行政执法监督检验中发觉问题,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应立即提出整改意见,进行立即处理。
第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应报请局行政执法领导小组同意,给通报批评、暂扣行政执法证;有行政执法过失行为按行政执法过失责任制度给予处理。
(一)拒绝、拖延推行法律职责;
(二)消极执法或玩忽职守;
(三)滥用职权、以权谋私、徇私舞弊;
(四)越权执法,造成严重后果;
(五)违反法律要求或法定程序,给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失;
(六)仪容不整,态度恶劣,作风粗暴,造成不良影响;
(七)未经立案审批私自查处或本身原因引发行政诉讼败诉;
(八)将行政执法证件给她人使用;
(九)其它违反要求行为。
第八条 重大、复杂行政处罚案件应由行政执法领导小组集体讨论决定后,才能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九条 各科室对本部门负责实施新颁布法律、法规和规章和其它规范性文件,应该在施行期满一周年后十五日内,将实施情况报局行政执法领导小组同意后报送市政府。
第十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三、张家港市粮食局行政执法过失责任追究制度
第一条 为促进粮食行政执法人员恪尽守职,公正执法,预防行政执法过失行为发生,保护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正当权益,依据中国《行政处罚法》、中国《国家赔偿法》等法律、法规,制订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过失责任,是指粮食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工作中,因为个人职务行为,因重大过失损害国家利益或行政管理相对人正当权益,或造成不良后果,应负担责任。
第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应追究其责任:
(一) 违法或错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经行政复议,被行政机关撤销;
(二) 违法或错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经行政诉讼,被人民法院撤销;
(三) 违法行使行政处罚,给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财产损害或其它不良后果;
(四) 在执法检验中,被上级机关认定属行政执法过失;
(五) 其它应该追究责任。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从轻或免于追究责任:
(一)行政执法人员发觉行政执法过失,主动、立即纠正,未造成严重后果;
(二)过失行为情节轻微,经过批评教育后更正;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行政执法人员不负担责任:
(一)行政管理相对人虚假陈说或出具伪证,致使发生行政执法过失;
(二)对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处罚决定或行政方法,行政执法人员明确表示不一样意见且有据可查;
(三)其它不应追究责任。
第六条 追究过失责任方法有:
(一)责令更正;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验;
(三)给通报批评;
(四)暂扣行政执法证;
(五)调离行政执法岗位或停职;
(六)追偿部分或全部行政赔偿费用;
(七)行政处分。
以上追究过失责任方法能够同时适用。组成犯罪,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追究过失责任由局行政执法领导小组研究决定。包含行政处分,按国家公务员行政处分要求程序作出处理决定。
第八条 追究过失责任应该作出书面决定,并在书面决定发出后7日内向市政府法制办和省粮食局书面立案。暂扣行政执法证件时间最短3个月,最长1年。暂扣行政执法证期间,原持证人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注销行政执法证件须报市政府法制部门和省粮食局法制处审批。
第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对行政执法过失责任追究决定不服,可按国家公务员相关要求提起申诉控告。
第十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张家港市粮食局重大行政处罚立案制度
第一条 为确保粮食行政处罚工作公正正当、维护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正当权益,依据《江苏省行政执法监督措施》等法律、法规,制订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处罚,是指适用《江苏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则》、《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要求听证程序行政处罚,具体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行政处罚:
(一)吊销《粮食收购许可证》。
(二)对数额较大罚款。
(三)其它符合重大行政处罚条件行政处罚。
第三条 重大行政处罚案卷应列入永久档案保管。
第四条 重大行政处罚立案件应包含下列内容:
(一)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行政处罚案件相关事项审批表;
(三)行政处罚案件调查笔录;
(四)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
(五)行政处罚听证笔录;
(六)其它相关材料。
第五条 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承接行政处罚监督检验科应立即将立案材料送局行政执法领导小组,经审查符合要求后,在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15日内,依据相关要求报市政府法制办或上级主管部门法规处立案。
第六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五、张家港市粮食局行政处罚程序制度
第一条 为确保粮食行政法律、法规、规章正当有效实施,方便行政管理相对人遵守实施建设法律、法规、规章,提升行政执法透明度,依据中国《行政处罚法》、《粮食流通管理条列》等法律、法规要求,制订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处罚,是指本局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等要求,对应受处罚粮食经营者作出行政处罚。
第三条 监督检验科应向行政管理相对人公开行政执法程序。
行政执法通常程序为: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处罚审批——通知(听证)——作出处罚决定——送达处罚决定书——实施处罚决定——结案归档。
对违法行为轻微,违法事实确凿并含有法定依据,当场实施处罚,按简易程序实施行政处罚。具体处罚幅度:对个体工商户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其它经济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警告,执法人员能够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依据《粮食监督检验行政处罚程序(试行)》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要求推行行政处罚决定。
第四条 对行政执法人员不根据本制度进行行政执法工作行为,由局行政执法领导小组依据本局《行政执法监督检验制度》进行查处.
第五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七、张家港市粮食局行政复议、应诉制度
第一条 为确保《粮食流通管理条列》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正确实施,维护粮食经营活动主体各方正当权益,依据中国《行政复议法》、中国《行政处罚法》、中国《行政诉讼法》和中国《国家赔偿法》等要求,制订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复议是指行政管理相对人对本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市人民政府或苏州市粮食局申请行政复议,本局作为被申请人参与行政复议活动。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应诉是指行政管理相对人对本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本局依法参与行政诉讼活动。
第四条 本制度所称赔偿是指因本局具体行政行为不妥,给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财产损失,行政管理相对人依法要求赔偿,本局依法给赔偿过程。
第五条 行政复议、应诉和赔偿工作,在局行政执法领导小组领导下,暂由局人事监察科统一扎口,相关职能科室具体负责实施。
第六条 收到市政府或苏州市粮食局主管行政复议机构《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后,在收到之日起10日内,向市政府或苏州市粮食局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回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证据、依据和其它相关材料,并依法推行行政复议决定。
第七条 收到人民法院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由局向人民法院提交出具体行政行为相关材料,并提出答辩状,参与诉讼,并实施法院判决。如对法院裁定不服则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如对法院判决不服则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实施终审判决。
第八条 局行政关键责任人代表本局参与或书面委托代理人参与应诉。
第九条 行政复议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对符合国家赔偿法要求,本局依据法律要求对申请人给赔偿。对本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经复议被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确定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本局将在两个月内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给赔偿,如行政管理相对人对赔偿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时,局应参与诉讼,并实施法院终审裁决。
第十条 赔偿结束后,对于造成行政执法过失责任人,局行政执法领导小组将依据《行政执法过失责任追究制度》要求进行查处。
第十一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八、张家港粮食局行政执法投诉办理制度
第一条 为确保本机关依法行使执法职能,预防违法或不妥具体行政行为发生,保护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正当权益,特制订本制度。
第二条 行政执法投诉受理范围:
1、投诉人认为本机关作出行政处罚或其它具体行政行为不正当、不合适;
2、投诉人认为本机关违法推行职责或不作为;
3、投诉人认为本机关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中有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条 人事监察科负责行政执法投诉受理,填表呈请指示,交办、催办,和办理过程中协调和监督等工作,投诉电话0512—58222036。
第四条 对不符合受理范围投诉,人事监察科应该向投诉人说明不予受理理由和依据。
第五条 受理投诉通常在30日内办理完成,若需延长办理时限,须报局领导同意。
第六条 人事监察科应将投诉办理情况书面报局领导审批,经同意后方可结案,并将办理结果立即通知投诉人。
第七条 受理投诉经办人员应该严格保守秘密事项,不得泄露相关情况。
第八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九、张家港市粮食局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制度
第一条 为确保粮食行政执法行为正当有效,维护法律、法规和规章严厉性,依据《江苏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措施》、《粮食流通管理制度》,制订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证件,是指国家粮食局统一监制,省粮食局统一颁发《粮食监督检验证》。
第三条 粮食监督检验人员应该申领《粮食监督检验证》,粮食监督检验人员在实施公务时,应该主动出示《粮食监督检验证》。
第四条 申领《粮食监督检验证》标准上是本机关从事粮食流通监督检验工作,在编在职公务员,下列人员不得领取《行政执法证》:
(一)受过刑事处分人员;
(二)曾被开除公职人员;
(三)其它不宜从事行政执法工作人员。
第五条 局机关责任人和从事及和监督检验工作科室责任人领取《行政执法监督证》。
第六条 申领监督检验证件人员,必需参与省粮食局组织粮食行政管理法规知识培训,并考评合格,按程序申领监督检验证。。
第七条 粮食监督检验证件仅限本人使用,不得涂改、仿造、买卖、出租、出借。《粮食监督检验证》收回、暂扣、缴销,按《粮食流通监督检验证管理要求》第八、九、十条要求实施。
第八条 粮食监督检验证件丢失或损毁,原持证人应该立即向发证机关、监督检验科、人事监察科汇报,办理作废手续。经向所在机关申请,按要求程序补发新证。
第九条 粮食行政执法证件年审注册,实施发证机关要求。
第九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十、张家港市粮食局行政执法评议考评制度
第一条 为确保粮食行政执法责任制落实落实,提升依法行政水平,依据《张家港市行政执法责任制暂行要求》制订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评议考评,是指本局行政执法领导小组对本局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执法责任情况进行评介、考查活动。
第三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评工作由局行政执法领导小组组织进行。
第四条 评议考评每十二个月进行一次检验,职能科室应要每十二个月12月底,将本年度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情况书面总结,报本局行政执法领导小组。
第五条评议考评内容、标准和措施,依据市政府及上级主管部门统一要求确定。
第六条 对行政执法人员评议考评可结合公务员年底考评工作进行,考评结果作为公务员考评、评定晋升等级和奖励条件之一。
第七条 每十二个月评议考评工作结束后,应将本局评议考评情况书面上报市政府。
第八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十一、张家港市粮食局行政处罚听证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依法享受听证权利,依据《中国行政处罚法》和《江苏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则(试行)》等要求,结合本局实际,制订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听证,是指以局名义拟作出取销粮食收购资格和处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
第三条 局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听证暂由局人事监察科组织进行;监督检验科配合做好听证相关事宜,参与听证工作。
第四条 听证应公开举行,凡包含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除外。听证实施通知、回避制度,依法保障当事人陈说和申辩权利。
第五条 局作出应该适用听证程序行政处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15日内报市政府法制办立案。
第六条 听证参与人包含听证主持人、听证员、统计员、案件调查人、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和案件处理结果可能有利害关系第三人、证人、签定人和翻译人。
第七条 听证主持人由局分管领导或由局人事监察科责任人担任,具体组织听证工作;听证员由局指定或聘用帮助听证主持人工作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统计员由听证主持人指定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负责听证笔录员由听证主持人指定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负责听证笔录制作、帮助听证主持人办理其它事务。
第八条 听证主持人行使下列职责:
(一)将听证通知书按时送达当事人和其它听证参与人;
(二)对案件事实及其适用法律依据进行问询;
(三)维护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纪律人员进行阻止和处理;
(四)其它能够由听证主持人行使职责;
第九条:听证主持人、听证员、统计人、判定人、翻译人为下列人员之一,应该回避:
(一)本案调查人员;
(二)当事人或本案调查人员近亲属;
(三)和本案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人员;
听证主持人是否回避,由局领导决定;听证员、统计人、判定人、翻译人是否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十条 案件调查人是指承接粮食经营违法案件工作人员。
第十一条 当事人是指符合中国《行政处罚法》、《江苏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则(试行)》、《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法规要求,要求举行听证公民、法人或其它经济组织。
第十二条 当事人享受下列权利:
(一)要求或放弃听证;
(二)认为听证主持人、听证人、统计人、判定人、翻译人为本制度第九条所列人员之一,能够申请回避;
(三)能够参与听证,也能够委托1—2人代理参与听证,并出具书面委托书;
(四)有权申辩和质证;
(五)对听证笔录进行审核;
(六)法律要求其它权利;
第十三条 局对适用听证程序行政处罚案件,应该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当事人送达听证通知书。
听证通知书应该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姓名或名称;
(二)当事人违法行为、给行政处罚理由、依据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通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权利;
(四)通知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期限和听证组织机关。
听证通知书盖有本局印章方为有效。
听证通知书送达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要求实施。
第十四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应该在收到听证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本局书面提出,采取邮寄方法提出听证要求以寄出邮戳日期为准。当事人书面提出听证要求确有困难也能够口头提出,由本局记入笔录,当事人署名。逾期不提出,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当事人提出放弃听证权利,但不得对本案再次提出听证要求。当事人申请撤回听证要求,应该以书面形式提出,确有困难,也能够口头提出,由本局记入笔录,当事人署名。
第十五条 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超出期限或不符合听证条件,本局应该在收到听证要求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听证。
第十六条 本局决定听证,应该在听证7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时间、地点。并于举行听证3日前将听证案由、时间、地点、方法等进行公告。
听证通知书应该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姓名或名称;
(二)举行听证时间、地点、方法;
(三)听证主持人姓名;
(四)通知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
(五)通知当事人准备相关资料;
听证通知书盖有本局印章方为有效。
第十七 听证根据下列步骤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告听证事由及听证纪律;
(二)听证主持人查对案件调查人和当事人身份;
(三)听证主持人宣告听证组成人员,交代听证权利和义务,问询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当事人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听证主持人应该宣告暂停听证,报请局领导决定是否回避;申请听证员、统计人、签定人、翻译人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当场决定;
(四)案件调查人提出当事人违法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提议及法律依据;
(五)当事人进行陈说、申辩和质证;
(六)听证主持人就案件事实、证据和相关法律依据进行问询;
(七)案件调查人、当事人作最终陈说;
(八)听证主持人宣告听证结束。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与听证应该在听证举行前,将委托代理书交本局人事监察科。
第十八条 听证应该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该载明下列事项:
(一)案由
(二)当事人姓名、名称、法定代理及委托代理人,案件调查人姓名;
(三)听证主持人、听证员、统计人姓名;
(四)举行听证时间、地点;
(五)案件调查人提出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提议及法律依据;
(六)当事人陈说、申辩和质证内容;
(七)其它需要载明事项。
听证笔录应该经当事人、案件调查人、听证员阅读查对无误后署名或盖章;笔录中相关证人证言部分,应该交证人阅读查对无误后署名或盖章。当事人拒绝署名或盖章,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上记明情况。
第十九条 听证结束后,由听证主持人写出听证意见书,依据《粮食监督检验行政处罚程序(试行)》第二十二条要求作出决定。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应该中止听证:
(一)当事人死亡或解散,需要等候权利义务继承;
(二)当事人或案件调查人因不可抗力事件,不能听证;
(三)听证主持人需要回避,一时无法更换;
(四)在听证过程中,需要对相关证据重新调查或判定;
(五)其它需要中止听证。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应该终止听证:
(一)当事人撤回听证要求;
(二)听证通知书送达后,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与听证;
(三)当事人死亡或解散满3个月后,未确定权利义务继承人;
(四) 将要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改变,已不属于听证范围;
(五) 其它需要终止听证。
第二十二条 本制度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张家港市粮食局
二00六年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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