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正当权益,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依据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措施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细则。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计划区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赔偿、安置,适用本细则。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需符合城市计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和历史街区。第四条 拆迁人应该依据本细则要求,对被拆迁人给赔偿、安置;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应该在要求拆迁期限内完成搬迁。本细则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单位。 本细则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全部些人。本细则所称
2、房屋承租人,是指和被拆迁人含有正当租赁关系单位和个人。第五条 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拆迁管理办)负责本市新城区、碑林区、莲湖区、雁塔区、未央区、灞桥区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临潼区、阎良区、长安区和市辖县城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县拆迁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并接收市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和市拆迁管理办业务指导。计划、建设、土地、市政、公安、工商、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等行政管理部门和相关区、县人民政府应该依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第二章 拆迁管理第六条 实施房屋拆迁,必
3、需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单位,应该在指定银行设置拆迁赔偿安置资金专用账户,足额存入拆迁赔偿安置资金。赔偿安置资金应该全部用于房屋拆迁赔偿安置,不得挪作她用。市拆迁管理办或区、县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前,应该和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单位、开设拆迁赔偿安置资金专用账户银行签署拆迁赔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管协议。未经市拆迁管理办或区、县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同意,该银行不得拨付拆迁赔偿安置资金。第七条 拆迁人应该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在拆迁期限内未完成拆迁,能够申请延期,但最长不得超出十二个月。第八条 拆迁人应该在房屋拆迁许可证载明拆迁范围内实施房屋拆
4、迁。 拆迁人不得私自扩大或缩小同意拆迁范围。第九条 计划行政管理部门在核发建设用地计划许可证后,对包含拆迁用地红线图应该进行公告。第十条拆迁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计划许可证之日起15日内向市拆迁管理办或区、县拆迁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拆迁摸底和暂停下列事项申请,市拆迁管理办或区、县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应该立即通知相关部门及拆迁范围内单位和个人暂停下列活动:(一)暂停办理房屋及其隶属物新建、改建、扩建及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等手续;(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核发营业执照。 暂停期限通常不得超出1年。拆迁人在市拆迁管理办或区、县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发出暂停办理相关手续通知使用期限内,因特殊原因不能实施拆迁,确需延长久限,应
5、在期满前3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市拆迁管理办或区、县拆迁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延期申请,经同意后应立即通知相关部门。延长久限不得超出十二个月。拆迁人在暂停期限内未实施拆迁,或超出暂停期限逾期不办理延期手续,上述限制要求自行解除。第十一条 拆迁人能够自行拆迁,也能够委托含有房屋拆迁资格单位实施拆迁。 接收委托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第十二条实施房屋拆除,应该由含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证书、含有确保安全条件企业负担。施工企业应该编制拆除方案,确保房屋拆除中人身、财产安全。施工企业责任人应该对拆除施工安全负责。第十三条拆迁人应该制订拆迁安置计划和拆迁安置方案。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应包含:拆迁范围、被拆迁房屋情况(包
6、含使用性质、面积、权属)、拆迁实施单位及其对应工作人员名单、赔偿方案(包含拆迁赔偿概算资金、赔偿安置资金起源、产权调换房源、过渡用房或其它临时过渡方法)、拆迁方法和期限、房屋拆除方案(包含安全防护和环境保护方法)。第十四条拆迁人应该在拆迁现场公告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赔偿安置标准、产权调换房源、拆迁工作步骤、拆迁实施单位和评定单位名称及其工作人员名单等事项,并向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做好拆迁法规、政策宣传、解释工作。第十五条 拆迁人应该依法和被拆迁人签署拆迁赔偿安置协议。拆迁赔偿安置协议应载明以下内容:(一)被拆迁房屋权属、地址、面积、使用性质、结构等; (二)赔偿方法、赔偿标准和结算方法; (三
7、)搬迁期限;(四)给房屋安置,应该载明安置房屋权属、地址、面积、使用性质、结构和过渡方法、过渡期限等情况; (五)违约责任和处理争议方法;(六)其它约定事项。 拆迁赔偿安置协议文书范本由市拆迁管理办统一印制。第十六条拆迁人和被拆迁人或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赔偿安置协议,经当事人申请,由市拆迁管理办或区、县拆迁行政管理部门裁决。裁决应该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裁决程序根据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要求实施。第十七条当事人对裁决不服,能够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给货币赔偿或提供了安置用房、过渡用房,不停止拆迁实施。
8、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要求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由市、临潼区、阎良区、长安区或市辖县人民政府分别责成市拆迁管理办、区县房屋拆迁及计划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强制拆迁,也可由市拆迁管理办或区、县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该就被拆除房屋相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第十八条私有房屋产权人在境外(包含港、澳、台),由其代管人或房屋使用人负责征求私有房屋产权人对其房屋拆迁赔偿、安置意见,在要求拆迁期限内和拆迁人签署拆迁安置赔偿协议。代管人或房屋使用人无法向私有房屋产权人征求意见,或自市拆迁管理办或区、县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公布拆迁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没有回复,由拆迁人
9、提出赔偿、安置方案,经市拆迁管理办或区、县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协商一致后,拆迁人方可实施拆迁。拆迁前应该对被拆迁房屋作勘察统计,申请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并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给临时安置。第十九条拆迁设有抵押权房屋,债务人自拆迁赔偿协议签署之日起30日内,不能提前清偿或抵押人不能变更抵押财产,拆迁人应该依法将相当于债权担保部分货币赔偿金额向公证机关提存。抵押人选择产权调换,调换房屋为抵押财产。第二十条拆迁人对被拆迁人实施房屋安置,拆迁人必需先建安置用房。对未建安置用房而建商品房,由市拆迁管理办或区、县拆迁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立即停建,限期更正。限期未更正,责令以商品房安置被拆迁人,价格结算仍按拆迁赔偿协
10、议确定价格实施。拆迁人未按拆迁赔偿安置协议期限安置被拆迁人和承租人,计划、建设、房产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得给拆迁人另行立项、定点、办理商品房销售等手续。第二十一条拆迁人未完成拆迁赔偿安置而要求转让建设项目标,须经市拆迁管理办或区、县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同意。项目转让不得损害被拆迁人正当权益。项目转让应该签署转让协议,原建设项目拆迁赔偿安置协议中拆迁人权利和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受让人接收建设项目标,应该含有对应房屋拆迁资格和赔偿安置能力,并在市拆迁管理办或区、县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前,依据本细则第六条第二款要求,向指定银行存入足额拆迁赔偿安置资金。市拆迁管理办或区、县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同意项目转
11、让后,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该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给予公告。公告期限为10日。公告期限届满方可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原项目和拆迁赔偿安置协议拆迁人主体资格变更手续。第二十二条 被拆迁房屋使用性质以房屋全部权证登记使用性质为准。在本细则第十条要求暂停办理相关事项文件下发之前,房屋全部权证已载明使用性质但房屋使用性质实际发生改变而未办理房屋使用性质变更登记手续,依据房屋全部权人申请,由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对变更后使用性质给予认定,其中房屋使用性质改变为营业用房,应该持有正当有效营业执照、纳税凭证。房屋全部权证未载明使用性质而在暂停办理相关事项文件下发之前已实际用作非住宅,经房屋全部些人提出申请,由房屋
12、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计划、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正当有效文件认定。第二十三条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凭拆迁赔偿安置协议或裁决书等生效法律文书向公安、市政、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教育等行政管理部门或单位申请办理户口迁移、低保、劳动和社会保险和转学等手续,相关部门或单位应该依法根据相关要求办理。对在现居住地上学中、小学生,学校不得以非本学区学生为由收取其它费用。第二十四条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市拆迁管理办或区、县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应该对拆迁安置过程中赔偿安置标准和安置楼房工程建设进度和协议兑现等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验,建立、健全房屋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管理。第三章 拆迁赔偿和安置第二十五条 拆迁赔偿能够实
13、施货币赔偿,也能够实施产权调换。除本细则另有要求外,被拆迁人能够自主选择拆迁赔偿方法。第二十六条 实施货币赔偿,依据被拆迁房屋区位、使用性质、产权建筑面积等原因,以房地产市场评定价格确定。实施产权调换,除租赁私有房屋外,住宅和非住宅房屋均以被拆迁房屋产权建筑面积为安置依据。价格结算,按下列要求实施:(一)对产权调换房屋,以被拆迁房屋房地产市场评定价格和安置用房房地产市场评定价格相抵进行结算。(二)对承租国有直管住宅房屋承租人,产权人放弃产权,安置住宅房屋建筑面积中原自住面积部分,按当年房改要求成本价格结算,超出原自住面积部分(不含本细则第三十四条要求增加面积),按安置用房房地产市场评定价结算。
14、房地产市场评定价格确实定,根据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暂行要求实施。第二十七条 拆迁用于公益事业房屋及其隶属物,拆迁人应该给予重建,重建必需符合城市计划。不需要重建,给予货币赔偿。第二十八条拆迁有租赁关系国有直管公房,被拆迁人要求货币赔偿,租赁关系终止。货币赔偿金额50%支付给被拆迁人,50%支付给房屋承租人。拆迁前租赁协议另有约定,从其约定。拆迁租赁私有房屋,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拆迁人应该对被拆迁人给货币赔偿或产权调换。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未解除租赁关系,拆迁人应该对被拆迁人实施产权调换,安置用房由原承租人继续承租使用。拆迁前另有约定,从其约定。第二十九条拆迁拥有部分产权住宅房屋
15、,拆迁人对原产权单位按其拥有产权百分比给予货币赔偿。对原房屋使用人按其拥有产权百分比,给予货币赔偿或产权调换。第三十条拆除未经城市计划行政管理部门同意私自建设和超出同意范围私自建设违法建筑,或超出同意期限临时建筑和未要求期限但使用年限超出两年以上临时建筑,不予赔偿,不予安置。拆除未超出同意期限临时建筑,依据剩下使用期限给合适赔偿。第三十一条对于1983年5月25日前,单独存在无房屋产权证房屋,其全部些人在本市有常住户口,且在本市无其它住房住宅房屋,按原房屋实测建筑面积70%给予赔偿安置。1983年5月25日以后,未经同意在该房屋上加建两层以上部分,不予赔偿安置。第三十二条在同意拆迁范围内包含集
16、体土地上农民住宅房屋需要拆迁,含有条件划拨宅基地,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计划和相关要求划拨宅基地,由被拆迁人自建,并由拆迁人对被拆迁人自搬迁之日按本细则第三十七条(一)项要求标准发给6个月过渡补助费;没有条件划拨宅基地,比照该拆迁范围国有土地上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要求,由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安置、发放过渡补助费。对被拆迁房屋由拆迁人根据下列要求对被拆迁人进行赔偿:(一)被拆迁房屋经同意并有房屋产权证,比照该拆迁范围内国有土地上住宅房屋赔偿要求给予赔偿。(二)拆迁未经同意、无房屋产权证二层以上房屋,按其二层以下(含二层)建筑面积或按拆迁人常住人口人均建筑面积30平方米计算,给予赔偿。被拆迁人属重
17、新划拨庄基地,按赔偿面积重置价上浮20%至60%;被拆迁人属没有条件划拨宅基地,按赔偿面积重置价上浮10%至30%。第三十三条拆迁非大厅式营业用房实施产权调换采取大厅安置,除公用通道、消防通道外,厅内安置给被拆迁人使用面积不得少于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70%。第三十四条拆迁住宅房屋实施房屋安置并符合下列条件,按以下要求增加面积:(一)对原住宅房屋建筑面积小于20平方米且无她处住房住户,每户可增加8平方米建筑面积,增加面积按当年房改要求成本价格结算。(二)对由城墙内安置到一环路以外二环路以内、或由一环路以外二环路以内安置至二环路以外区域,每户可增加5至10平方米建筑面积;对由城墙内安置在二环路以外区
18、域,每户可增加10至20平方米建筑面积。增加面积,属产权调换私有房屋按重置价结算;属国有直管公房,按当年房改要求成本价格结算。第三十五条拆迁非住宅用房因城市计划等原因,需要从区位好地段移至区位差地段安置,对营业用房按原建筑面积5%至30%增加安置面积;对非营业用房按原建筑面积5%至20%增加安置面积,增加建筑面积按安置用房重置价结算。第三十六条拆迁人和被拆迁人、承租人协商以房屋形式安置且需过渡,住宅安置用房属六层以下(含六层),过渡期限不得超出18个月,属七层(含七层)以上,过渡期限不得超出24个月;非住宅房屋属七层(含七层)以下,过渡期限不得超出24个月,属七层以上,过渡期限不得超出30个月
19、。过渡期限自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腾空房屋之日起计算。第三十七条 在协议要求过渡期限内,拆迁人不能提供过渡用房,被拆迁人、承租人自行过渡,拆迁人应该根据下列标准给付过渡补助费:(一)拆迁住宅房屋过渡补助费标准为:1一环路以内30平方米以下(含30平方米),每个月每平方米补助9元;30平方米以上,其中30平方米每个月每平方米补助9元,超出部分每个月每平方米补助7元。2一环路以外至二环路以内30平方米以下(含30平方米),每个月每平方米补助7元;30平方米以上,其中30平方米每个月每平方米补助7元,超出部分每个月每平方米补助5元。3二环路至绕城高速路以内30平方米以下(含30平方米),每个月每平方米
20、补助6元;30平方米以上,其中30平方米每个月每平方米补助6元,超出部分每个月每平方米补助4元。4绕城高速路以外30平方米以下(含30平方米),每个月每平方米补助5元;30平方米以上,其中30平方米每个月每平方米补助5元,超出部分每个月每平方米补助3元。(二)拆迁单位生产、经营性用房,造成停产停业,由拆迁人根据实际在册在职人数工资总额(包含基础工资和国家补助)百分之百计发。被拆迁单位实际在册人数,以劳动工资手册、缴纳社保费用职员人数确定。在她处另有生产、经营用房,其职员人数确实定,根据被拆迁单位经营场所总面积所平均负担职员人数均摊。(三)拆迁前(一)、(二)项以外其它房屋,其过渡费按下列标准实
21、施: 1一环路以内,每个月每平方米补助40元。2一环路以外至二环路以内,每个月每平方米补助25元。 3二环路以外至绕城高速路以内,每个月每平方米补助15元。4绕城高速路以外,每个月每平方米补助10元。第三十八条拆迁人提供过渡用房、现房安置或货币赔偿,不付给过渡补助费。但拆迁房屋属生产、经营性用房,因搬迁造成临时停业、停产,拆迁人应按本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要求标准,依据搬迁量等原因,发给停产停业对应时间过渡补助费。停产停业时间不足30天,按30天计算。拆迁人给承租人提供过渡用房,承租人应该缴纳过渡房租金。第三十九条超出拆迁赔偿安置协议要求过渡期限,从逾期之月起,由拆迁人按不低于原过渡补助费标
22、准二倍支付过渡补助费;逾期超出六个月,从第七个月起,每个月按不低于原过渡补助费标准三倍支付过渡补助费。如属本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要求用工资形式支付过渡费,增付过渡补助费按拆迁赔偿安置协议约定实施。由拆迁人提供过渡住宅用房过渡被拆迁人、承租人,从逾期之月起,停交过渡房租金。并自逾期之月起,由拆迁人按本细则第三十七条要求过渡补助费标准20%对被拆迁人给付过渡补助费。第四十条 拆迁人应该按下列标准给付被拆迁人、承租人搬迁补助费:(一)对被拆迁人、个体工商户,按户给付搬迁补助费1000元,其中属现房安置或货币赔偿,按户给付搬迁补助费500元。(二)对单位,应该依据其搬迁量,根据国家和省、市相关货物
23、运输价格要求计算给付。第四十一条拆迁中包含设备搬迁,其搬迁费根据国家和省市相关货物运输价格等要求计算给付。设备、物资如临时存放,按实际存放量发放临时库房租赁补助费。第四十二条拆迁住宅房屋实施房屋安置,根据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上靠户型安置。安置住宅房屋最小户型建筑面积不应小于45平方米,每种户型建筑面积之差通常不低于10平方米。两对以上(含两对)夫妇同住私有房屋,而且符合产权分割相关要求,应该分套安置。超出原房屋产权证面积部分,以安置用房评定价结算。第四十三条住宅房屋安置,应该根据拆迁时搬迁前后次序,由被拆迁人和承租人自选房号进行安置。一户安置两套(含两套)以上住房,应高低层搭配。多层楼房高低层划
24、分标准为:三层楼房一、二层属低层,三层属高层;四层楼房一、二、三层属低层,四层属高层;五层楼房一、二、三、四层属低层,五层属高层;六层楼房一、二、三、四层属低层,五、六层属高层;高层、超高层楼房高低层划分应依据计划具体情况,在拆迁安置方案中给予明确。第四十四条 拆迁人提供安置用房,应该符合下列要求:(一)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二)产权清楚且无权利限制;(三)达成入住条件。第四十五条 在拆迁安置中许可被拆迁人、承租人和拆迁范围以外住户调整交换安置房屋。换入户安置、赔偿不得超出换出户安置、赔偿标准。第四十六条 拆迁住宅房屋,被拆迁人属于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对象,实施产权调换等面积部分,不找差价,
25、超面积部分,按应交款50%缴纳。拆迁国有直管公房,其承租人属于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对象,产权人放弃产权且承租人要求房屋安置,承租人按应交款额50%缴纳安置房屋价款。第四十七条 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符合购置经济适用住房或承租廉租房条件,能够优先购置或承租。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市拆迁管理办或区、县拆迁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给予处罚:(一)无房屋拆迁许可证私自拆迁,责令停止拆迁,赔偿经济损失,给警告,并处以拆迁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二)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以拆迁赔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罚款;(三)拆迁人未按房屋拆迁许可
26、证确定范围实施拆迁,或委托无拆迁资格单位拆迁,责令停止拆迁,赔偿经济损失,给警告,能够并处拆迁赔偿安置资金3%以下罚款,情节严重,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四)接收委托拆迁单位违反本细则要求,转让拆迁业务,责令更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协议约定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罚款;(五)拆迁人随意降低赔偿安置标准,责令限期更正,情节严重,对拆迁人处以5000元以上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六)拆迁工作人员无证上岗,责令离岗,并按每人200元对拆迁人处以罚款;造成不良后果,责令拆迁人限期整理,情节严重,吊销拆迁许可证。第四十九条 拆迁人抽逃拆迁赔偿安置资金,由市拆迁管
27、理办或区、县拆迁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拆迁赔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管协议处理。第五十条 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出要求拆迁期限,责令限期更正,并按下列要求给予处罚:(一)6个月以上不足1年,处以拆迁赔偿安置资金1%罚款;(二)1年以上1年半以下,处以拆迁赔偿安置资金2%罚款;(三)1年半以上,处以拆迁赔偿安置资金3%罚款。第五十一条拆迁人采取断水、断电、断气和封堵道路等影响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正常生产生活等手段,迫使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和其签订拆迁赔偿安置协议,由市拆迁管理办或区、县拆迁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更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二条拆迁人违反本细则要求进行项目转让,由市拆
28、迁管理办或区、县拆迁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更正,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三条拆迁人强行拆迁被拆迁人房屋,由市拆迁管理办或区、县拆迁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更正,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第五十四条对本细则要求行政处罚,由市拆迁管理办或区、县拆迁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要求进行。处罚金额在3万元以上或吊销拆迁许可证、拆迁资格证书,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权利。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当事人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推行处罚决定,由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实施。第五十五条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市拆迁管理办或区、县拆迁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细则要求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和其它同意文件,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和其它同意文件后不推行监督管理职责,或对拆迁安置违法行为不予查处,对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六条 在拆迁安置过程中,违反中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要求,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 附 则第五十七条 本细则自6月1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