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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FT数字作品纠纷中的著作权问题分析——兼评我国NFT数字作品侵权第一案.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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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收稿日期2023-06-22基金项目河南省哲学社会科学规划项目“版权保护与限制的公共领域维度研究”(2019BFX015);信阳师范学院研究生科研创新基金项目“著作权侵权惩罚性赔偿研究”(2022KYJJ024)。作者简介李小侠(1970),女,信阳师范大学法学与社会学学院副教授。杨家恒(1997),男,信阳师范大学法学与社会学学院硕士研究生。2024 年第 1 期总第 126 期北京化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Journal of Beijing University of Chemical Technology(Social Sciences Edition)No.1.2024Total N

2、o.126NFT 数字作品纠纷中的著作权问题分析 兼评我国 NFT 数字作品侵权第一案李小侠杨家恒(信阳师范大学法学与社会学学院,河南信阳 464000)摘要 NFT 数字作品是 NFT 技术与数字作品融合链接的产物。未经许可上传并铸造NFT 数字作品侵害著作权人的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鉴于侵权复制件的价值较低,其损害赔偿责任可以被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责任吸收。NFT 数字作品的交易没有导致作品载体所有权的转移,不构成发行行为,亦不能适用“发行权用尽”原则。NFT 数字作品交易平台不仅需要承担一般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还需要承担较高的注意义务,其责任边界可依据“一般可能性”标准认定。关键词 N

3、FT 数字作品;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发行权;平台责任中图分类号D923.41文献标识码 A文章编号1671-6639(2024)01-0056-09非 同 质 化 代 币(Non-Fungible Token,简 称“NFT”)是一种特定的数字化凭证,该数字化凭证依存于区块链且无法被篡改,其表现为区块链上一组指向特定数字文件的元数据。该组元数据与区块链上的智能合约相关联,能够通过智能合约记录特定数字文件的初始特征信息以及后续交易变动信息。NFT 具有不可分割、可追踪、不可替代和特征信息唯一的特点1。作为技术手段的 NFT与数字作品相互融合、深度链接,从而能够证明所关联数字作品的唯一性,为区

4、块链领域内数字作品的收 藏、交 易 与 流 转 提 供 了 得 天 独 厚 的 优 势条件。近年来,随着区块链技术的迅猛发展,NFT 数字作品逐渐进入大众的视野,为 NFT 数字作品的交易提供服务的网络平台也应运而生,NFT 数字作品 的 交 易 迎 来 了 热 潮。据 报 道,加 密 艺 术 家 Beeple 的一件数字作品以 6935 万美元的价格在佳士得成交,除此之外,一件仅用 5 个单词组成的数字作品更是被拍出了 290 万美元的天价2。NFT数字作品的交易需要历经两个阶段(如 图 1 所示),首先是准备阶段,用户将作品数字化后上传至 NFT 数字作品交易平台,交易平台利用技术手段将数

5、字化作品转换为元数据,然后通过智能合约以一定的技术标准将与作品相对应的元数据记录到区块链中,该过程被称之为“铸造”,至此就可以得到具有唯一性的 NFT 数字作品了。通常情况下,用户还会将 NFT 数字作品在交易平台上展示,供具有购买意向的他人浏览。其次是交易阶段,“铸造”完成之后用户便可以在交易平台上“出售”该作品。交易的过程并不复杂,买卖双方商定好交易的细节后,首次购买者完成在线支付,随后智能合约将首次购买者记录为数字作品新的权利人,首次出售的交易过程至此结束。同理,首次购买者也可以将 NFT 数字作品通过交易平台“转售”652024 年第 1 期李小侠 杨家恒:NFT 数字作品纠纷中的著作

6、权问题分析 兼评我国 NFT 数字作品侵权第一案图 1NFT 数字作品交易流程图给中间购买者。值得注意的是,NFT 数字作品交易也会引起侵权纠纷。2022 年 12 月 30 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引起广泛关注的深圳奇策迭出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策公司”)诉杭州原与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与宙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一案作出二审判决,该案系我国涉及NFT 数字作品的首案,因此又被称为“中国 NFT 数字作品第一案”(以下简称“NFT 第一案”)。在该案中,涉案美术作品“我不是胖虎”的作者马千里授权奇策公司独占使用该作品,原与宙公司是 NFT数字作品交易平台“Bigverse

7、”的运营方,某用户未经权利人授权许可在涉案平台上传作品,“铸造”并发布了“胖虎打疫苗”NFT 数字作品,该数字作品与马千里所创作的作品完全一致,由此引发了侵权纠纷。杭州互联网法院一审判决原与宙公司败诉,承担平台连带责任,原与宙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判决维持了原判。本案判决的观点将对日后审理类似案件产生深远的影响,因此该案也引起了学界的热议。虽然杭州互联网法院对 NFT 数字作品交易行为的定性进行了积极的探索,但是该案判决中的部分观点是值得商榷的,NFT 数 字 作 品 交 易 的 保 护 仍 有 进 一 步 探 究 的空间。一、准备阶段的行为定性问题(一)复制行为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界

8、分根据 NFT 数字作品的交易过程可知,在准备阶段,用户需要将作品数字化后上传至交易平台,该环节应属于著作权法中受复制权所规制的复制行为。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复制行为的结果应当是形成复制件,复制行为与复制件相伴相生、不可偏废。根据共识,复制件应当是承载作品的物质载体,并且作品应当在该物质载体上稳定地存在,也即是学者所言复制行为应具有“固定性”与“稳定性”,换言之,判断是否属于复制行为的核心在于能否在物质载体上稳定地再现作品。那么NFT 数字作品交易的准备阶段是否形成了复制件?答案是肯定的。在准备阶段,作品权利人将作品数字化的过程就是复制,根据著作权法 的规定,复制行为可以多种方式进行,其中就包

9、含了数字化的方式3,该方式是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所新增的,其实在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之前,司法实践中对该问题业已达成共识。在国家版权局1999 年颁布的关于制作数字化制品的著作权规定的第二条中就曾规定:“将已有作品制成数字化制品,不论已有作品以何种形式表现和固定,都属于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一)所指的复制行为,即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所称的复制行为。”虽然该规定已经失效,但是其背后所蕴含的法理与现行法律规定是相同的,在早期的司法案例中有些法院也曾主张将他人文字作品数字化处理后上传至网络空间属于复制行为。此外,NFT 数字作品交易在准备阶段也形成了复制件,只不过所形成的复制件较为特殊,其物质载体

10、为交易平台的网络服务器硬盘,数字化的作品能以代码的形式稳定地存在于其中,因此,若“铸造者”未经作品权利人的许可将作品上传至交易平台则构成对复制权的侵害。在准备阶段,用户将 NFT 数字作品“铸造”完成后,将在交易平台展示该作品以供潜在的买家浏览,这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所规制的交互式传75 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五)项规定:“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数字化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参见:大学生杂志社诉北京京讯公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李翔侵犯著作权纠纷案,(2000)二中知初字第 18 号。北京化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4 年第 1 期播行为。我国著作权法中

11、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来源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第 8条,在国际上也被称为“向公众提供权”。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作为一种向公众传播作品的行为,其核心特征在于能够使作品处于一种公众随时随地能够获得的状态4。值得注意的是,获得作品并不等同于获得作品的复制件,若要获得作品的复制件,那么就要将作品从传播方的网络服务器硬盘下载至受众的电脑硬盘中,一般情况下,为了作品的版权保护以及传播方的市场收益,作品的传播方只允许公众登录其平台,在平台观看作品,例如视频网站的“付费观看”服务。著作权法也是将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制范围规定为“提供作品”而非“提供作品的复制件”。因此,即使 NFT 数字作品的潜在买家只能

12、在交易平台浏览作品而无法下载,提供作品浏览的行为也属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若未经作品权利人的许可私自在交易平台展示他人作品则构成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显然,在“NFT 第一案”中,涉案作品的权利人并未许可他人将名为“我不是胖虎”的美术作品上传至交易平台并“铸造”为 NFT 数字作品,因此原与宙公司实则侵害了奇策公司作品的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然而,在“NFT 第一案”的一审判决中,法院虽然认同了在 NFT 数字作品“铸造”前的上传过程中涉及到复制行为,但是法院主张复制行为是网络传播行为的一个步骤,无需单独评价该行为,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原与宙公司的行为仅侵害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而没有侵害复制

13、权。本 文 认 为 一 审 法 院 所 主 张 的 观 点 值 得商榷。(二)复制行为被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所包含评价的分析不可否认的是,在现实生活中大部分受信息网络传播权所规制的交互式传播行为都会涉及到复制行为,这是因为传播方若要通过互联网将作品以交互式的方式进行传播,必不可少的一个步骤就是采用技术手段将作品上传至传播方的网络服务器硬盘中进行存储,正如上文所述,该上传过程就构成复制行为。但是,并非所有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都会涉及到复制行为,换言之,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与复制行为的范围并不完全重合,构成复制行为不一定涉及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例如,若视频网站的运营方仅将储存在硬盘中的视听作品上传至该视频网站

14、的网络服务器硬盘中而并不将该视听作品向公众开放,公众无法获得视听作品,此时运营方上传作品的行为仅构成复制行为。同理,构成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也不一定涉及复制行为,例如,视频网站的运营方在向公众提供作品时不仅可以采取将作品上传至网络服务器硬盘中的方式,还可以采用提供临时信号源的方式,对第二种方式而言,视听作品并没有被上传并储存在服务器硬盘中,而是存储在承载作品的原有物质载体中,如 U 盘、DVD 或硬盘等,以上承载作品的物质载体也即是上文所称的信号源,当公众在视频网站看到自己感兴趣的视听作品而进行点播时,视频网站就可以从储存该视听作品的信号源中抓取数据提供给用户,用户从而获得了作品。在该过程中视频网

15、站并没有复制视听作品而是通过互联网直接将视听作品从信号源中提供给用户,此时,视频网站运营方的行为仅构成信息网络传播行为而不涉及复制行为。综上所述,复制行为虽然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关系密切,但二者的联系并不具有必然性,我国著作权法所规定的复制行为和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之间存在明显的差异5。首先,侵权形态不同。根据著作权法的基本原理,专有权利规制专有行为。对于复制权而言,所要规制的是未经允许采用复制的方式将作品稳定地固定在物质载体上从而形成作品复制件的行为,复制行为的结果就是形成作品的复制件,然而一次复制行为不可能持续较长的一段时间,当完85 参见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第 8 条:“将其作品向公众提供

16、,使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可获得这些作品。”法院认为:“尽管 NFT 数字作品铸造过程中存在对作品的上传行为,该行为使得铸造者终端设备中存储的数字作品被同步复制到网络服务器中,但该复制是网络传播的一个步骤,其目的在于以互联网方式向社会公众提供作品,故复制造成的损害后果已经被信息网络传播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害后果所吸收,无需单独对此予以评价。”参见:杭州互联网法院(2022)浙 0192 民初 1008 号民事判决书。2024 年第 1 期李小侠 杨家恒:NFT 数字作品纠纷中的著作权问题分析 兼评我国 NFT 数字作品侵权第一案成一件作品的复制件,也就结束了一次复制行为,侵权行为也就

17、在此时结束。换句话说,一般情况下侵害复制权的行为只有完成时态而不存在进行时态,除非作品权利人将侵权行为人诉诸法庭时侵权行为人仍然在连续复制涉案作品,不过这种情况在现实中几乎不可能存在。对于信息网络传播权而言,该专有权利是为了规制他人未经允许将作品以交互式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能够自由地获得作品的行为,只要涉案作品仍然处于可被公众获得的状态,那么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就仍然在持续。换言之,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是进行时态,从司法实践中的情况来看,大部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案件都只有一次上传作品的行为,然而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都比较长。其次,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不同。侵权形态的不同也决定了这二者侵权责任

18、的承担方式不同,由于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一般处于进行时态,那么法院就可以依据著作权法 的有关规定判定被告承担“停止侵害”的侵权责任。然而对于侵害作品复制权的案件,侵权行为并不处于连续状态,在诉讼期间若不存在侵权行为又何谈停止侵权?因此判定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的侵权责任基础并不存在。最后,侵权损害赔偿金的确定方式不同。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侵权损害赔偿金可以根据作品权利人因侵权行为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行为人的获利来确定,当二者均难以确定时可以参照权利许可使用费确定赔偿的数额。具体而言,侵害复制权的行为所产生的结果就是形成了复制件,因此对作品权利人所造成的损失就体现在复制件的价值当中。若仅制

19、作了一件侵权作品复制件,那么侵权行为人只需要赔偿这一份复制件给作品权利人带来的损失,抑或是作品权利人能从该份复制件中所能获得的收益。对于“NFT第一案”来说,原与宙公司所应承担的侵权损害责任范围仅限于将作品复制到其网络服务器硬盘中所产生的这一份复制件对应的价值,只不过该份复制件的价值很小,在整个案件侵权损害赔偿金的确定中可以忽略不计。与之形成鲜明对比,实施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目的在于以交互式的方式将作品提供给公众,达到广泛传播作品的效果,从这个角度而言,如果作品的传播范围越广、作品的影响力越大,那么就证明该作品的价值越高,从而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给作品权利人带来的损失越大。因此,在确定因侵害他人作

20、品信息网络传播权而应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金时,应当将能够反映作品价值的因素考虑在内,例如侵权的持续时间、交易价格、作品传播的范围和下载的数量等。在“NFT 第一案”中,一审法院则是将涉案作品的交易价格作为侵权损害赔偿金的考量因素之一。由二者的差异可知,复制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之间有着明确的界限,在著作权法中也有不同的价值与功能定位,二者之间无法被相互取代,复制行为无法被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所包含评价。令人遗憾的是,一审法院仅从损害后果已被吸收的角度认为无需对复制行为进行评价,二审法院同样支持了该主张。对此,本文认为,当被告的行为的确同时涉及复制行为和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时,法院应当同时认定该行为侵犯了复制

21、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只不过在此种情况下,复制行为仅仅是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一个必要的步骤,侵害复制权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已然被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给权利人带来的损害后果所包含,可以不用重复评价。换言之,侵权责任可以吸收评价,但是行为的定性与侵权的判定应当单独评价。由于本案系我国涉及 NFT 数字作品交易纠纷的首案,该案的判决结果对日后类似案件的处理具有指导性的意义。因此,法院应当严格适用法律规定,维护作品权利人的合法权益。“NFT 第一案”的判决不认定原与宙公司侵害了被告的作品复制权,那么著作权法单独设立一项“复制权”的意义何在?著作权法的“复制权”条款恐成为具文。95 参见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

22、十三条的规定。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以参照该权利使用费给予赔偿。”参见:杭州互联网法院(2022)浙 0192 民初 1008 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化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4 年第 1 期二、交易阶段的发行权适用目前,学界对于 NFT 数字作品交易在“准备阶段”的定性与保护并无争议,可以利用著作权法中的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制侵权行为,保护作品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存在争议的便是如何对NFT 数字作品在“交易阶段”的“出售”和“转售”

23、行为进行定性。(一)可能涉及的侵权:发行权用户将 NFT 数字作品“出售”完成后,首次购买者并不需要将所购买的 NFT 数字作品下载至本人的计算机硬盘当中,此外,当首次购买者意图“转售”NFT 数字作品时,也不用再次将作品重新上传至交易平台的网络服务器之中。由上述的交易过程可知,不同于“准备阶段”必然要将作品数字化后上传至交易平台进行“铸造”,在“出售”和“转售”的过程中并不涉及到对 NFT 数字作品的上传行为,也就是说在交易阶段并没有发生对 NFT数字作品的复制行为,从而在“交易阶段”并不会涉及到对作品权利人复制权的侵害问题。与此同时,在该阶段也并不会发生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首次购买者

24、意图“转售”NFT 数字作品时,无需再次将该作品置于交易平台供潜在买家浏览。NFT 数字作品处于可被公众浏览、获得的状态是由于用户将作品上传至交易平台所致,与他人并没有关系,因此,在“交易阶段”是没有发生交互式传播行为的。由此可知,杭州互联网法院作出的原与宙公司侵害奇策公司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判决所针对的是被告在“准备阶段”的行为,而不是“交易阶段”的“出售”和“转售”行为。从表面上看,“交易阶段”可能涉及的就是侵害作品发行权的问题,这是因为 NFT 数字作品的交易要转移数字作品的控制权,用户将 NFT 数字作品“出售”给首次购买者后将无法控制该作品。同理,首次购买者将数字作品“转售”给他人后

25、也将丧失该数字作品的控制权,无法再次“转售”该数字作品,这与现实生活中著作权法所规制的发行行为类似,因此有学者主张 NFT 数字作品的交易应当被解释为著作权法中的发行行为并适用“发行权用尽”原则666。本文认为此观点需进一步探讨。(二)侵害发行权之否定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发行权所要规制的是未经许可“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复制件”的行为。值得注意的是,“提供作品的原件或复制件”并不等同于“提供作品”,二者有着本质的区别。一般而言,原件或复制件是由作品和承载着作品的物质载体所组成,“出售或者赠与作品的原件或复制件”意味着必须要转移物质载体的所有权,比如发售纸质书籍、影像光盘等

26、都需要通过转移承载着作品的物质载体来实现。与之不同的是,网络环境中提供作品在线浏览或下载的行为并不涉及到有形物质载体的转移7,因此网络环境中的上述行为无法落入发行权的规制范围,而应由信息网络传播权所规制。我国对发行行为限于有形物质载体转移的规定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关于发行权的规定相同,并且在 WCT 的“议定声明”中特意强调了受“发行权”控制的“复制件”仅指可作为有体物投入流通的固定的复制件。此外,在欧盟的版权指令中也规定了发行行为应针对的是作品的原件或复制件,发行权有赖于有体物。在 NFT 数字作品的交易过程中并不涉及到作品有形载体的转移,因此,“出售”或“转售”行为并不构成

27、著作权法上的发行行为。杭州互联网法院在“NFT 第一案”的一审判决中也清楚地指出,发行权的核心特征在于作品原件或复制件的所有权转让,NFT 数字作品的交易行为是无法落入到发行06 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六)项规定:“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第 6 条规定:“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作者应享有授权通过销售或其他所有权转让形式向公众提供其作品原件或复制件的专有权。”欧盟版权指令第 4 条第 1 款:“成员国应当为作者就其作品的原件或复制件规定专有权,以授权或禁止通过销售或其他方式进行的任何形式的发行。”欧盟版权指令第 28 段:“发行权是对体

28、现在有体物中的作品进行发行的专有权利。”2024 年第 1 期李小侠 杨家恒:NFT 数字作品纠纷中的著作权问题分析 兼评我国 NFT 数字作品侵权第一案权的规制范围内的。(三)适用“发行权用尽”原则之否定“发行权用尽”原则的含义是:当著作权人将作品的原件或复制件许可或依法转让后,该原件或复制件的所有者再次出售或赠与该原件或复制件时无需重新经过著作权人的许可。需要指出的是,在我国著作权法中并没有明文规定“发行权用尽”原则,对这一规则的讨论通常是在学理的层面,域外多称之为“首次销售原则”或者“权利穷竭”,此原则是对发行权的必要限制。适用“发行权用尽”原则是以行为构成发行为前提8。发行行为所指向的

29、对象应当是作品的原件或复制件,然而对于该原件或复制件而言,其上存在双重权利,具有双重属性。一方面,其属于民法典物权编所规定的有体物,是所有权的客体之一,根据民法典 的有关规定,所有权人具有处分的权能,因此出售或赠与该有体物构成民法意义上处分所有权的行为;另一方面,该原件或复制件之上承载了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是智力创造成果的载体,对作品的使用、传播等行为著作权法规定了专有权利予以规制,出售或赠与作品的原件或复制件的行为构成著作权法上的发行,应当受到发行权的规制。由此可知,出售或赠与作品的原件或复制件的行为落入上述双重权利的规制范围,当该有体物的所有权人与作品的著作权人不是同一主体时,就会产生权

30、利冲突的问题。此时为了调和该冲突,须对发行权作出必要的限制,“发行权用尽”原则应运而生。著作权人行使发行权只能在首次合法销售的阶段,当首次合法销售结束后,发行权就“穷竭”或者“用尽”了,作品原件或复制件的所有权人后续的处分行为都无需再次经过著作权人的许可,这样就解决了所有权与著作权权利范围冲突的问题。该问题的解决对于保障市场经济之下商品的自由流通具有重要的意义,作品原件或复制件的所有权人可以放心自由地行使自己的处分权而不用担心存在著作权纠纷。综上,“发行权用尽”原则只有在发行权所指向的对象为有体物时才有存在的意义,换言之,若发行权所规制的行为不涉及有体物所有权的转移,那么也不会存在权利冲突的问

31、题,“发行权用尽”原则也就失去了存在的价值。在我国加入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的基础提案中也提到“权利用尽仅仅与对有形复制件的发行有关”。此外,在欧盟的版权指令中也强调了对于“在线服务”并不存在“发行权用尽”的问题。对于 NFT 数字作品的交易而言,所有的交易行为均在线上进行,无论在“交易阶段”还是在“准备阶段”都不涉及到作品有形载体所有权的转移,因此,NFT 数字作品的交易并不具有适用“发行权用尽”原则的基础。在“NFT 第一案”的一审判决中,杭州互联网法院同样认为:“著作权领域的权利用尽原则的适用基础是作品与其有形载体的不可分性在 NFT 交易模式下并不导致作品有形载体所有权或占有权的转

32、移,自然不受发行权的控制,亦就缺乏了适用权利用尽 的前提和基础。”(四)发行权扩张缺乏合理性部分学者注意到了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发行权受限于有体物所有权转移的规定,因此提出可以 将 发 行 权 的 适 用 范 围 扩 张 至 数 字 网 络 空间666,利用发行权规制 NFT 数字作品的“出售”和“转售”行为,并适用“发行权用尽”原则9。然而值得探究的是采取扩张权利范围的方式是否具有合理性?显然,NFT 数字作品的“出售”和“转售”不针对作品的原件或复制件,而是针对作品本身,在不改变现有法律制度的前提下,若要使发行权适用于 NFT 数字作品的“出售”和“转售”,那么就要采取法律解释的手段将发行权

33、的适用范围扩张至数字网络空间。王迁教授认为,目前存在两种可能的解释方法10,其一是将“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16参见:杭州互联网法院(2022)浙 0192 民初 1008 号民事判决书。民法典第二百四十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参见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基础提案第 10.20 段。参见欧盟版权指令序言第 29 段。参见:杭州互联网法院(2022)浙 0192 民初 1008 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化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4 年第 1 期或复制件”解释为“向公众提供作品”,此种解释突破了法律解释的基本原则,不符合立法者的原意,显然不能

34、够被采纳;其二是将储存在物质载体上的数字化文件解释为作品的原件或复制件,此时当然能够将 NFT 数字作品的“出售”和“转售”行为定义为发行,进而适用发行权予以规制,然而此种解释方法会带来法律制度体系混乱的问题。例如视频网站提供视听作品的下载当然属于向用户提供数字化的视听作品文件,因此应该将该行为定义为发行,但是视频网站的行为同样属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受到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制,此时就出现了专有权利规制范围之间的重叠问题,这将导致著作权法专有权利体系的混乱。在解释的过程中,应该恪守一个基本的准则,那就是脱离物质载体所有权转移的行为不能够被解释为发行,这是基于立法原意的要求,因此上述的两种法律解释手

35、段均无法满足要求。如果要将 NFT 数字作品的“出售”和“转售”适用发行权的规定,只有修改现行的著作权法。然而法律的规定应有概括性,不能仅仅针对某个特定的行为而修改法律制度。科学技术迅猛发展,日后还会涌现更多传播、利用作品的新兴方式,不能在出现法律适用问题时削足适履,突破著作权法的基本制度,这无疑会提高立法成本,更不利于保持法律的稳定性,应当寻求更加合理妥当的解决方式。三、平台间接侵权责任的认定在我国著作权法的基本理论中,著作权侵权的类型被划分为了直接侵权和间接侵权11。若行为人未经许可实施受专有权利所规制的行为,且没有“法定许可”“合理使用”等抗辩事由,则构成直接侵权。所谓间接侵权是相对于直

36、接侵权而言的,间接侵权人并未直接实施受专有权利所规制的行为,但是其行为与他人实施的直接侵权行为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并且间接侵权人具有一定的主观过错,其行为具有可责备性。在“NFT 第一案”的一审判决中,被告原与宙公司为交易平台,而非涉案 NFT 数字作品的“铸造者”,区块链技术的匿名性决定了无法确认“铸造者”的身份信息从而将其诉诸法庭12,因此原告奇策公司只能追究交易平台的连带责任,此时确定交易平台法律责任的范围就变得尤为重要。杭州互联网法院认为原与宙公司构成帮助侵权,属于间接侵权,因此探究 NFT 数字作品交易平台间接侵权责任的认定问题实有必要。(一)NFT 数字作品交易平台的性质在确定 NF

37、T 数字作品交易平台的侵权责任之前,首先需要厘清的是平台的性质,不同性质的平台应承担的注意义务水平不同,注意义务水平的高低直接影响着平台侵权责任的判定。知识产权学界习惯上将网络服务商分成两类,一类是网络内容提供者,另一类是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内容提供者通常指那些自行收集、制作、上传和运营作品内容的网络服务平台,其应承担事前审查义务,如果作品内容侵害他人的著作权,一般构成直接侵权。根据相关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一般为平台用户提供自动传输、信息存储空间等网络服务,平台上展示的作品内容由网络用户提供而不是由平台所直接提供,如果涉及侵权,网络服务提供者通常构成间接侵权,适用过错归责原则,其侵权责任的认定

38、应当遵循“通知删除”规则(“避风港”原则)和“红旗标准”。随着互联网技术的迅猛发展,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业务范围得到了极大的扩展,业务的内容呈现多样化,出现了众多新型的网络服务,现有的法律制度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规定已经无法满足现实需求。法律制度与现实情况的脱节也体现在了“NFT 第一案”中。NFT 数字作品交易属于一种新26 参见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2013 年修订)和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通知删除”规则,又称为“避风港”原则,是指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规定断开与侵权的作品、表演、录

39、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红旗标准是指如果侵权事实就像“红旗”一样显而易见,网络服务提供者视而不见或以不知道侵权为由推脱责任,且未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应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有过错。2024 年第 1 期李小侠 杨家恒:NFT 数字作品纠纷中的著作权问题分析 兼评我国 NFT 数字作品侵权第一案型的商业模式,在区块链技术的加持之下呈现出鲜明的特色,平台在 NFT 数字作品交易中所扮演的角色与法律所规定的典型网络服务提供者并不相符。究其本质而言,NFT 数字作品交易平台是为用户“铸造”和交易 N

40、FT 数字作品提供网络服务,即使所提供的服务有别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规定的服务类型,但显然也不能将其纳入网络内容提供者的范畴,应当认定 NFT 数字作品交易平台所提供的是一种新型的网络服务,涉案平台属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在“NFT 第一案”中,法官没有囿于法律条文,而是对 NFT 数字作品交易平台的性质认定进行了积极的探索,结合平台的交易模式与服务内容,同样认为“Bigverse 平台属于网络服务提供者而非内容提供平台”,这一点值得肯定。(二)NFT 数字作品交易平台的责任边界正如上文所述,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间接侵权责任的判定应当适用过错归责原则,那么首先需要判断的就是平台

41、是否存在过错。对于平台过错的认定,著作权法及相关法律制度规定了“通知删除”规则和“红旗标准”,然而对于 NFT 数字作品交易这种新型网络服务而言,上述规则所能发挥的作用有限,无法满足现实需求,应当综合考量多种因素才能合理地确定 NFT 数字作品交易平台的责任边界。1.“通知删除”规则的局限性在“NFT 第一案”中,被告原与宙公司在上诉中主张其在收到原告奇策公司的起诉材料后,已经从平台上删除、屏蔽涉案照片,尽到了“通知删除”的义务,不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帮助侵权,本文认为该主张并不能成立。一般情况下,对于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纠纷,可以通过删除作品的方式达到停止侵权的效果。对于删除网络中普通的

42、美术、视听或文字等作品而言,在技术上并无难题,然而 NFT 数字作品的特殊性决定了无法仅靠删除侵权作品来停止侵权。将 NFT 数字作品发布在交易平台之上不仅代表着在网络空间中传播该作品,更意味着已经将该作品上链,根据区块链的技术特点,上链的数据不可篡改,因此一旦将 NFT 数字作品发布,即使在“线上”删除了涉案作品,该作品仍然会存在于区块链之上,侵权的 NFT 数字作品仍然可以交易流通,侵权的状态仍然在持续,因此,平台不能以此为据主张已经履行了“通知删除”义务。综上,在涉及 NFT 数字作品交易的纠纷中,平台无法依据“通知删除”规则来主张免除间接侵权的责任,法院也不能据此判定涉案平台不构成间接

43、侵权。传统的“通知删除”规则无法回应时代的需求,无法将其作为 NFT 数字作品交易平台侵权责任边界的认定手段13。2.承担较高的注意义务平台应承担的注意义务水平与主观过错的认定紧密相关,主观过错又决定着间接侵权责任的承担,因此确定 NFT 数字作品交易平台应承担的注意义务水平在平台侵权责任的认定中具有基础性的作用。在“NFT 第一案”中,被告原与宙公司在上诉中主张其仅需要承担一般注意义务即“通知删除”义务即可,本文认为,对于一般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而言,仅需承担一般注意义务即可,而对于 NFT 数字交易平台而言还应承担较高的注意义务。首先,从涉案平台的经营模式来看,其所提供的网络服务并不是免费的,

44、从交易流程可知,涉案平台不仅在“铸造”过程中收取“gas 费”(又称为燃料费),而且在 NFT 数字作品每次“出售”和“转售”的过程中也会收取佣金和“gas 费”。平台所承担的注意义务水平应当与其获得的经济效益相当,根据有关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提供网络服务的过程中获得经济利益的,应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显然,涉案平台的经营模式是营利的,因此应当承担较高的注意义务。其次,从涉案平台的管理能力来看,NFT 数字作品的“铸造”“出售”和“转售”均在平台上进行,所有交易细节都由平台控制,因此平台具备较强36参见:杭州互联网法院(2022)浙 0192 民初 1008 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

45、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11 条第 1 款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从网络用户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该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行为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北京化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4 年第 1 期的管理能力,能够控制 NFT 数字作品的交易过程,并且交易过程包含平台审核环节,涉案平台完全有机会对作品进行审查,排除侵权的合理可能。除此之外,涉案作品的数量仅为一件,并不存在海量的数据,涉案平台也完全有能力对用户上传的作品进行审查。综上,NFT 数字作品交易平台不仅应当承担一般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还应当承担较高的

46、注意义务。在“NFT 第一案”中,一审法院认为,虽然作品中存在的侵权信息较为明显,但涉案平台并未履行审查义务,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帮助侵权责任。值得明确的是,不可过分地提高NFT 数字作品交易平台应承担的注意义务水平,应当合理确定其应承担的注意义务。对此,可以采用“一般可能性”的标准来判断。所谓“一般可能性”即只要通过审查能够确定存在使一般理性人相信用户对作品具有权利的证据即可,包括但不限于著作权登记证书、作品的底稿或原件等。此外,NFT 数字作品交易平台还应当建立完善的侵权预警机制,有效地排查作品的权利信息,从源头杜绝侵权行为的发生14。四、结语“NFT 第一案”对 NFT 数字作品交易

47、行为的本质进行了积极的探索,未适用发行权规制交易行为,这一点值得赞赏。可以预见的是,此案的判决观点将对日后涉及 NFT 数字作品纠纷的案件起到指引作用。在日益复杂的技术背景下,传统的规则已无法满足现实需求,需要司法裁判者审时度势,合理解释法律条款。互联网传播技术日新月异,未来著作权法的司法保护将会面临更加复杂的局面,这就要求法官必须以更加审慎的态度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维护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参考文献1黄玉烨,潘滨.论 NFT 数字藏品的法律属性 兼评NFT 数字 藏 品 版 权 纠 纷 第 一 案 J.编 辑 之 友,2022(9):104-111.2齐旭.NFT,下一个风口?N.中国电子报,

48、2021-10-01(007).3陈婧,李姝娟.数字化背景下复制权保护的困境及法律创新思路J.图书馆,2017(4):54-57.4冯刚.侵 害 信 息 网 络 传 播 权 行 为 构 成 要 件 问 题 研究 评步升大风公司诉豆网科技公司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下)J.中国版权,2015(5):29-32.5王迁.复制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关系J.湖南师范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22(2):1-9.6谢宜璋.论数字网络空间中发行权用尽原则的突破与适用 兼评我国 NFT 作品侵权第一案J.新闻界,2022(9).7张伟君,张林.论数字作品非同质权益凭证交易的著作权法规制 以 NFT 作品侵权纠纷

49、第一案为例 J.中国出版,2022(14):19-24.8李玉红.“发行权一次用尽原则”若干问题研究 以我国著作权法修改为背景J.河北法学,2015(3):144-150.9陶乾.论数字作品非同质代币化交易的法律意涵J.东方法学,2022(2):70-80.10 王迁.论 NFT 数字作品交易的法律定性J.东方法学,2023(1):18-35.11 王晓丽,严 驰.数 字 时 代 NFT 著 作 权 若 干 问 题 思 考J.南 京 邮 电 大 学 学 报(社 会 科 学 版),2022(5):53-65.12 李依琳.对 NFT 著作权侵权问题的研究J.电子知识产权,2022(7):16-2

50、5.13 锁福涛,潘政皓.元宇宙视野下 NFT 数字藏品版权保护问题J.中国出版,2022(18):6-10.14 王江桥.NFT 交 易模 式 下的 著作 权 保护 及平 台责 任J.财经法学,2022(5):70-80.(下转第 121 页)46参见:杭州互联网法院(2022)浙 0192 民初 1008 号民事判决书。2024 年第 1 期董春阳程世昆:环境工程专业课程思政建设的思考与建议ecological civilization strategy and implementing the fundamental task of education,environmental e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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