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源描述
第一条 为了维护农业机械产品用户正当权益,依据《山西省农业机械产品质量判定和日常监督管理措施》和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要求,特制订本措施。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依法设置农业机械产品质量投诉站,配置专员(2—3人),负责农业机械产品质量投诉工作。
第三条 各级农业机械产品质量投诉站职责:
(一) 受理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机械产品用户相关农业机械产品质量投诉,并进行调查、调整、处理;
(二) 对农业机械产品质量有疑问需要进行检测判定,应提请省或市(地)农业机械判定机构在授权范围内进行质量判定检测;对确实有质量问题农业机械产品,应依法给予处理;
(三) 向农业机械产品用户提供质量咨询服务,设置农业机械产品质量投诉电话或投诉接待日;
(四) 对损害农业机械产品用户正当权益行为,支持受害者提起诉讼,经过大众媒体给揭露、批评;
(五) 就相关农业机械产品用户正当权益问题向相关行政部门反应、查询、提出意见或提议。
第四条 农业机械产品质量投诉站应建立必需规章制度,公告其服务范围、工作程序好工作内容,并配置专职岗位人员,制订岗位职责,依法受理农业机械产品质量投诉工作。
第五条 各级农业机械产品质量投诉站工作人员应该含有以下基础条件:
(一)热爱农业机械产品质量投诉工作,熟悉当地关键农业机械产品性能情况;熟悉农业机械产品质量工作相关法律、法规,和当地关键农业机械产品适用产品标准;
(二)含有中专(高中)或相当中专(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三)从事农业机械管理工作2年以上,含有一定组织能力好政治水平;
(四)作风正派、忠于职守、遵纪遵法,能依法办事;
(五)经专门培训,由省级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考评合格,获上岗证后,方可上岗工作。
第六条 农业机械产品质量投诉受理范围凡个人、联户或集体组织购置、用于农村种植业、畜牧业、林业、渔业、农副产品加工业、农用浇灌及农村运输动力机械、作业机械及其零配件农业机械产品。
第七条 农业机械产品质量投诉受理条件
(一)农业机械产品用户投诉要有文字材料或投诉人签字盖章具体口述笔录,包含内容:投诉人姓名、通讯地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等;被投诉方单位名称、具体地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等;购置农业机械产品日期、购置地点、品名、牌号、规格、数量、价格、受损害及经营者交涉情况,并提供凭证(农业机械产品合格证、说明书、购置发票、保修证件等原件及复印件)好相关证实材料。
(二)对缺乏凭证好情况不明投诉、应立即通知投诉人,待补齐所需证实材料后受理。
(三)对不符合受理范围投诉、立即将不受理原因及依据法律、法规好相关条款通知农业机械产品用户。
(四)对其它单位或企业转来农业机械产品用户投诉,凡投诉人没有要求向农业机械产品质量投诉站投诉,不直接收理,不直接回复投诉人。
(五)对受理投诉,立即登记建档。
第八条 农业机械产品质量投诉处理:
(一)调整。将投诉信(复印件存档)转交被投诉方,要求被投诉方在限期内回复农业机械产品质量投诉站,超出期限没有回复,再次催促或采取其它措施,直至有结果;在限期内被投诉方提出正当理由,投诉站要立即通知农业机械产品用户采取其它突进处理争议。
(二)对内容复杂、争议较大投诉、投诉站直接或会同相关部门共同处理。需要做技术判定,应该提请省或市(地)农业机械判定机构在其授权范围内做判定检测,并出具书面判定结论。做判定检测所需费用先有投诉方垫付,判定结果后通常由判定结论责任方负担。双方全部有责任,由双方共同负担。
(三)对包含面广、危及广大农业机械产品用户权益,或损害其权益,情节严重又久拖不决关键投诉,应向政府或相关部门立即反应,要求阻止和立即查处。同时,能够经过大众传媒给予揭露、批评,而且公开提醒农业机械产品用户注意,避免和降低由此造成损害。
(四)处理投诉情况和给被投诉方期限要同时函告农业机械产品用户。在期限内,投诉方要求撤诉时,视为结案。
第九条 农业机械产品质量投诉处理时间要求:
(一)凡接到农业机械产品用户投诉,受理和户受理,应于十日内通知投诉者。
(二)处理当地通常性投诉,应要求被投诉方立即回复,通常应在30天内有明确结果。
第十条 农业机械产品质量投诉受理分工:
(一)通常投诉,可在县、市(地)农业机械产品质量投诉站就地处理。
(二)重大、经典投诉或由市(地)、县级投诉站上报投诉,由省级农业机械产品质量投诉站受了处理。
第十一条 下列投诉不受理:
(一)不能提供农业机械产品购置发票及三包证实;
(二)经营者之间购、销活动方面纠纷;
(三)农业机械产品用户个人私下交易纠纷;
(四)业机械产品超出要求保修期;
(五)农业机械产品表明是“处理品”;
(六)未按农业机械产品使用说明书安装、使用、保修、自行拆动而造成农业机械产品损害或包含人身危害;
(七)投诉内容或被投诉方不明确;
(八)争议双方曾已达成协议(仅受理判定检测内容除外);
(九)法院、仲裁机构或相关行政部门以受理调查和处理;
(十)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相关要求。
第十二条 本措施由山西省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措施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展开阅读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