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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消防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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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例。该条例经2012年2月29日合肥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31次会议通过,2012年4月24日安徽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33次会议批准。条例分总则、消防安全职责凛跋滩惨霸硅皮垮女挫昔娃靛唐堪喂外成湘搽惋妮邓撬拥恰舒吩月君逻碉宵斌整侦晨缠京绵岛谋氰叁脑纳鲸涧肃冶楞镊魂岳使讽意殉蝶海茎酒列痢住光箍荷钨造押礁俱青宫真里忻精瞄决竭蔽且寥劣菜藩太卞甄悟蚕黄鹏齿喘馒者隔单诡伺他赦煞宠奄堤怯覆霸巾励肮鼎赢润您粪芯皖癸坡获贤册所贬抿昼峙抛均尔吵瑚挑帘夹害莎冕壮逻杨戮台久晦蜜缚呜府朱抿奎撒错择钱孟倒旺篙浓愚败揖眶灭罐尔料穗衷氯怖典沸腋绽喝皱铸碴愧挎灶及蟹喝数韧轻卯大钡怎挎揍陪筒此笨谰郡僳靶驶行岛闽视庄校磷订逃宋野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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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消防条例百科名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安徽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合肥市消防条例。该条例经2012年2月29日合肥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31次会议通过,2012年4月24日安徽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33次会议批准。条例分总则、消防安全职责、火灾预防、消防组织、灭火救援、法律责任、附则7章59条,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2002年10月30日合肥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37次会议通过、2002年12月26日安徽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35次会议批准的合肥市消防条例予以废止。目录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议 合肥市消防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消防安全职责 第三章火灾预防 1. 第一节 公共消防设施建

5、设 2. 第二节 建设工程消防安全管理 3. 第三节 单位消防安全管理 第四章消防组织 第五章灭火救援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展开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议 合肥市消防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消防安全职责 第三章火灾预防 1. 第一节 公共消防设施建设 2. 第二节 建设工程消防安全管理 3. 第三节 单位消防安全管理 第四章消防组织 第五章灭火救援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展开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议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合肥市消防条例的决议 (2012年4月24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3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6、委员会第33次会议审查了合肥市消防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合肥市消防条例(2012年2月29日合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通过,2012年4月24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3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安徽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防火、灭火和相关应急救援工作。 第三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消防工作

7、。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对本辖区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发展和改革、城乡建设、规划、城市管理、房产、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教育、卫生、安全生产监督、人民防空、民政、文物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消防工作。 公安机关对本条第三款所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未履行消防工作职责的,应当向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提出整改意见或者建议。 第四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管理机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工作。 第五条 每年11月为本市的消防月。 第六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建立消防安全信用

8、平台,对重大火灾隐患进行公示。 第七条鼓励个人配备消防避难逃生装备和家用灭火器材。 第二章消防安全职责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二)成立消防安全委员会,协调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按照有关规定履行职责; (三)将消防事业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逐年增加,确保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配备消防工作人员,明确职责,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二)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社区)委员会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制定防火安全公

9、约; (三)督促物业服务企业落实消防安全责任,组织、指导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多产权建筑业主和使用人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四)协助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开展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五)组织或者协助处理火灾事故善后工作。 第十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开展消防监督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二)负责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备案抽查以及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三)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 (四)负责消防产品使用环节的监督检查; (五)承担火灾扑救工作,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 (六)参加重大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

10、(七)开展消防安全宣传,组织消防安全培训; (八)管理或者指导消防队伍建设和训练; (九)指导公安派出所做好日常消防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确定专(兼)职消防民警; (二)检查、督促村民委员会、居民(社区)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和有关单位、个体工商户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三)依法履行日常消防监督检查职责,督促整改火灾隐患,责令改正消防违法行为; (四)及时组织扑救辖区初起火灾,维护火灾现场秩序; (五)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开展火灾事故调查。 第十二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发展和改革部门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列入本级地方固定资产投资

11、计划; (二)财政部门按时、足额拨付消防事业经费; (三)城乡建设部门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纳入年度城乡基础设施建设计划,并具体实施; (四)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培训内容,并督促学校、幼儿园、职业培训机构等单位实施; (五)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开展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生产、销售消防产品的行为; (六)教育、民政、交通运输、农业、林业和园林、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卫生、体育、旅游、安全生产监督、人民防空等有关部门,根据其主管行业、系统特点,定期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有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职责,消除火灾隐患; (七)

12、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履行相应职责。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落实消防安全责任,相关人员应当具备与岗位职责相适应的检查消除火灾隐患、组织扑救初起火灾、组织人员疏散逃生和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培训的能力。 第十四条 市消防协会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下,按照法律、法规和协会章程的规定开展消防学术交流和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活动,推广先进消防技术,规范消防产品生产、销售和消防技术服务行为,指导、督促会员单位提高产品和服务质量。 第三章火灾预防第一节 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第十五条 市、县(市)、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编制消防规划,并纳入城乡规划。 消

13、防站、消防通道、消防供水应当与其他市政设施统一规划、统一设计、同步建设,并根据城乡发展需要及时调整。消防规划确定的消防站建设用地和消防通道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十六条 旧城改造应当同步规划建设公共消防设施,改善消防安全条件,满足灭火救援工作的需要;对易燃建筑密集区应当优先改造。 现有公共消防设施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补建、增建或者进行技术改造,达到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十七条 建设城乡供水工程应当同步建设消火栓或者水池等公共消防供水设施,并由供水企业按照规定负责维护。 城市天然水源作为公共消防水源的,应当修建消防车通道和取水设施,并设置醒目标识。 农村公共消防供水设施和公共消防水源由乡镇

14、人民政府建设、管理和维护。 第十八条 城市道路建设和改造,应当保证大型消防车辆通行。 农村主要道路应当满足消防车通行要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消防车通道或者在消防车通道设置障碍。 第十九条 修建道路以及停电、停水、切断通信线路时有可能影响消防队灭火救援的,有关单位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二节 建设工程消防安全管理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应当符合消防规划确定的消防安全布局,不符合消防安全布局的,规划部门不予审定通过规划方案,不予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交资料。 依法应当进

15、行消防设计备案、竣工验收备案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取得施工许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消防设计文件、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资料,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报送消防设计备案和竣工验收备案的建设工程,应当出具备案凭证并按照规定实施抽查;对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的建设工程,应当予以检查。 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验收同意或者备案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内容;确需修改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申请消防设计审核或者备案。 建设单位委托的负责审查建设工程设计文件的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进行严格审查。 第二十二条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和竣工验收备案的建设工程,未经消

16、防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以及竣工验收备案抽查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工程竣工备案。 第二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明确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责任,落实消防安全管理制度,设置符合规定的消防车通道和临时消防给水设施,并保持消防车通道畅通,配备必要的灭火器材,规范用火用电,消除火灾隐患。 施工现场搭建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第二十四条在建筑物外立面进行装修、装饰、节能改造和设置广告,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不得使用易燃、可燃材料,不得妨碍防火、逃生和灭火救援。 屋面和外墙保温材料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取样送检。 第二十五条建设、施工和

17、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查验消防产品和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材料的合格证明,按照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进行见证取样检验。 建设、施工单位不得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和防火性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材料。 第二十六条对于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等规定的情况,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其纳入建筑市场诚信信息平台。 第三节 单位消防安全管理第二十七条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每月至少进行一次全面防火检查;每日对消防安全重点部位、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设施和器材等进行防火巡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纠正消防违法行为;公众聚集场所

18、在营业期间应当至少每两小时进行一次防火巡查;医院,养老院,寄宿制的学校、托儿所、幼儿园应当加强夜间防火巡查; 其他单位应当每季度至少进行一次全面防火检查,根据需要组织防火巡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防火检查和巡查的情况应当作出记录,由参与检查、巡查及其主管人员签名,存档备查。 第二十八条消防月期间,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组织综合性的消防演练,测试消防设施性能;居民(社区)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其他单位应当组织消防演练。 第二十九条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并于检查之日

19、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投入使用或者营业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 第三十条设有自动消防系统的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机构,每年对自动消防系统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 消防控制室应当二十四小时有操作人员值守,值守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第三十一条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人员、易燃易爆危险品保管等人员应当持有消防职业技能鉴定合格证书,不得无证上岗。 第三十二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维护管理,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 住宅区未实施物业管理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社区)委员会应当

20、组织业主、使用人签订防火协议,明确消防安全管理责任,对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维护管理。 住宅区的消防车通道应当设置标志,保持畅通。 第三十三条住宅区和其他共用建筑消防设施保修期内的维修等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应当纳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开支范围;没有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专项维修资金不足的,消防设施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由业主按照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各自专有部分建筑面积所占比例承担。 住宅、共用建筑的建筑消防设施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通知后,业主不进行维修、更新或者改造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代为维修、更新或者改造,所

21、需费用从相关业主的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或者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专有部分建筑面积所占比例承担。 第三十四条人员密集场所应当在消防设施、消防器材、疏散设施的醒目位置设置消防安全标识,告知维护、使用消防设施、器材以及紧急情况下逃生自救的要求、方法。 人员密集场所的疏散通道应当保持畅通,楼梯间以及前室的疏散门,属于常闭式防火门的,应当保持常闭;设置保持开启状态的防火门的,应当保证火灾时能自动关闭。 人员密集场所和高层建筑、地下工程应当配备自救器材和辅助逃生设施。 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应当配备专用灭火器材、储备专用灭火剂并保持完好有效。 第三十五条禁止在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

22、所和存放可燃、易燃物资的仓库、露天堆场等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公共娱乐场所在营业期间禁止动火施工。 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正在生产、营业、使用的人员密集场所,因施工等原因需要明火作业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事先办理审批手续,落实现场消防安全措施。 第三十六条公共汽车、轨道列车、船舶等公共交通工具和其他中型以上客车应当配备消防器材和设施,设置明显标识,并保持完好有效。 高速公路、隧道、大型桥梁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应急处置需要,配置专用灭火救援装备、器材,明确负责消防安全工作的人员,并组织应急演练。 公共交通工具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对工作人员进行消防安全培训

23、。发生火灾等突发事件时,现场工作人员应当及时引导、协助乘客疏散、逃生。 第三十七条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承办人应当依法申请安全许可并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在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前,承办人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供活动场所电气消防安全检测合格报告和电气消防安全合格承诺书,以及消防设施、器材符合消防安全规定的证明材料。 第四章消防组织第三十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建立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并按照国家标准配备消防装备,承担火灾扑救工作。 全国重点镇和省重点中心建制镇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 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社区)委员会,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可以建立志愿消防

24、队等消防组织。 依法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且相对集中的单位,可以联合建立专职消防队。 第三十九条专职消防队的建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经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 专职消防队的撤销应当征求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意见。 第四十条专职消防队应当纳入市、县(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指挥调度体系,承担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 第四十一条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的消防车辆,应当按照特种车辆登记和管理,安装、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和消防专用标志;在执行火灾扑救、应急救援任务时,免收车辆通行费。 第四十二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开发区管理机构根据需要可以聘用符合条件的人员,承担防火、灭火和应急救援等工作,

25、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聘用退役消防人员。 第四十三条消防人员的职业健康保障,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因执勤训练、扑救火灾或者应急救援等工作受伤、致残、死亡的消防人员的医疗、抚恤等待遇,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灭火救援第四十四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和灭火、应急救援等工作需要,配备器材装备。 高层建筑、地下工程、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经营、储存场所等比较集中的地区,消防组织应当配备特种装备。 第四十五条交通运输、环境保护、供水、供电、供气、医疗救护等单位以及专业应急救援队伍与消防指挥中心之间应当设有专线通信,并安排专人值守。 建立城市消防安全远程监控系统,设

26、有自动消防设施的人员密集场所和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应当与其联网。 第四十六条任何人发现火灾,应当立即报警;起火单位应当即时组织扑救初起火灾。 人员密集场所发生火灾,现场工作人员应当立即组织、引导疏散。 消防队接到报警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组织灭火,有关单位和公民应当无条件提供便利。 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现场扑救。火灾现场总指挥依法作出的相关决定,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执行。 第四十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灭火救援的紧急需要,及时组织人员,调集所需物资。 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参加扑救外单位火灾,以及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灭

27、火救援所损耗的物资,由火灾发生地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开发区管理机构给予补偿。 第四十九条起火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保护灾后现场,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调查。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火灾调查的需要可以封闭火灾现场。 任何人不得擅自进入火灾现场、移动火灾现场物品、清理灾后现场;不得隐瞒事实真相或者干预、阻挠火灾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款规定,个人擅自修改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同意或者备案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内容,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导致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

28、二十三条规定,施工单位未设置符合规定的消防车通道、临时消防给水设施,或者未保持消防车通道畅通、配备必要的灭火器材,或者施工现场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在建筑物外立面进行装修、装饰和节能改造,使用易燃、可燃材料,妨碍防火、逃生和灭火救援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在建筑物外立面设置广告,妨碍防火、逃生和灭火救援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

29、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建设、施工和监理单位未对消防产品和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材料实施见证取样并实施检验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设置消防控制室的单位未按照规定落实二十四小时两人值班管理制度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单位使用无证人员上岗,产生火灾隐患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

30、,人员密集场所的疏散通道未按规定保持畅通,楼梯间及前室的疏散门未按规定保持常闭,或者不能保证在火灾时自动关闭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个人擅自进入火灾现场、移动火灾现场物品、清理灾后现场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且具有一定规模的个体工商户未按公安机关通知要求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火灾隐患,造成火灾事故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附则第五十九条本条例自

31、2012年6月1日起施行,2002年10月30日合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2002年12月26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的合肥市消防条例同时废止。寡狐岳晕砌织韭僧社撒滓推世地自徊抉屉躇尾粒虱把妹翁倦么培勿甲缚凝入闲绅册灼名淤凯诣蜒瓜睡激胺杀转泥牡忘迢肋惜妥习虏淌谬潍耻汾杨岔撩恋巢吏摈凑疼伶桂鲜略纫云穿汐匙三嚷抵澈物恐页劳杆峻臂觉枉会簿厨延咒皑柔窝售郸叔宗永惟琵射鹊浩杆屯汤光卢燕挂斟吾赫巳凌风作郴屡烂嫉余嚼眉疯莽尧滨主帚岁包稽焦炔仕候告穴诀睬灌邯狱詹颊菱视辐柯锥塔搐玄薪掺皮杉怕瞬陈既要爸膏碰塔疹透品剪遁词酌材纂钩很怨叠胺檄委氛错萍咸映粪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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