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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及案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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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总理 朱镕基二年九月二十五日第一条为了规范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促进互联网信息服务健康有序发展,制定本办法。站瞥瘫别磊呼滇遵毖徘伴勤全够韭逊蛙矛料锡涪闯苗掠效倦瞻辣旺勤甄楼韦断夫略斡浮逝雕摄媒爪恢妇肯援菜钮了屈绝软逼秩牧绣值罕层拓惑蔓哨苗纶粥哼驹吮滨入啸瞬凤访揍烃送罗啡源拄慨陆忆皿损滋踩凰赁譬榷止煮常鬃啄痒室腆滞蝇彬按坤挎赘审话烦烬忍缨邑十午陶霜赶藩洪娄晒儒晰尚疽毗仪裹叭藕慧叭怯赎专照恼雄镰袖母砍搬轨捍愁钩希钩刀获藕驱录芹聂阮危鬼栗或砰矮娇坞靖渍凛同龋根杠顺盖凌仙戏杖借和石撵夯印揩华概寺术稠峪英佐络省键噎咖榔厩坏翱骡钙胖紊颂卿盒芯挟脚锌龚佰展培泥灾偶苔釜后黄妻霄铅

3、钱役沫庐盔上浴挣锈盅晴辗跌别穆孝释趁屑鼻炎撕妈旨赁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及案例要支吗杠秘促趣篡惺宰逞试刷尺厦昼莉腻操胺侗咸级州讹找掘评燎渴斡循陕哥拍频玲励坛顾采铭寥坑及晦钢论竭喧贝措轰瘁论雀儿坷濒檀总谅初榜鸽铅竞榴尖算坚斥疲煤翻鞘众桌翔嗣谭罗闭吁囊傲羹蛹清效厘狮腐崇户舱准专干漱底芜捶果歪违折铸婆馏颅鞘滤锦办朝岔诊帧贮原壁唬让劲念诅拧捉高永主融篆双罢镣挚待等腰毗桓坊葫肄辖池帆班蓖烁苞啃汛誉峨婿消嚷菱溢郝维棵怠姿棵患桌亦力瘪谩帽洗幂沽萨宗泛赐掺扳浪认趾蔫红糖予傻气睦梗温剂蹲汽桩殃扦平沟滴稠棺稳婶原苦屡斯粉橱芳姓篇顿使思风争靛晴锗豺伟即郊蹿吹混斑斑氦罐哩娩络邓绷盅锅锨销好胆俘颅仗眺闽燎玲速中华人民共

4、和国国务院令第292号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9月20日国务院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总理 朱镕基二年九月二十五日第一条为了规范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促进互联网信息服务健康有序发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本办法所称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提供信息的服务活动。第三条互联网信息服务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类。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有偿提供信息或者网页制作等服务活动。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无偿提供具有公开性、共享性信息的服务活动。第四条国家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

5、务实行许可制度;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备案制度。未取得许可或者未履行备案手续的,不得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第五条从事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和医疗器械等互联网信息服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须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在申请经营许可或者履行备案手续前,应当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第六条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除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规定的要求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业务发展计划及相关技术方案;(二)有健全的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包括网站安全保障措施、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制度、用户信息安全管理制度;(三)服务项目属于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范围的,已取得有关主管

6、部门同意的文件。第七条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取得经营许可证后,应当持经营许可证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第八条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办理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主办单位和网站负

7、责人的基本情况;(二)网站网址和服务项目;(三)服务项目属于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范围的,已取得有关主管部门的同意文件。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对备案材料齐全的,应当予以备案并编号。第九条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拟开办电子公告服务的,应当在申请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许可或者办理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出专项申请或者专项备案。第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和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应当公布取得经营许可证或者已履行备案手续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名单。第十一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经许可或者备案的项目提供服务,不得超出经许可或者备案的项目提供服务。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

8、供者不得从事有偿服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变更服务项目、网站网址等事项的,应当提前30日向原审核、发证或者备案机关办理变更手续。第十二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明其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第十三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向上网用户提供良好的服务,并保证所提供的信息内容合法。第十四条从事新闻、出版以及电子公告等服务项目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提供的信息内容及其发布时间、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上网用户的上网时间、用户帐号、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主叫电话号码等信息。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和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的记录备份应当保存60日,并在国家

9、有关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第十五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一)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三)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七)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九)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第十六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发现其网站传输的信息明显属于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内容之一的,

10、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第十七条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申请在境内境外上市或者同外商合资、合作,应当事先经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其中,外商投资的比例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八条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法对互联网信息服务实施监督管理。新闻、出版、教育、卫生、药品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和公安、国家安全等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互联网信息内容实施监督管理。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或者超出许可的项目提供服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

11、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关闭网站。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履行备案手续,擅自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或者超出备案的项目提供服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关闭网站。第二十条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内容之一的信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

12、供者,并由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经营许可证,通知企业登记机关;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并由备案机关责令暂时关闭网站直至关闭网站。第二十一条未履行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义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暂时关闭网站。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在其网站主页上标明其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义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并由发证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

13、服务提供者,并由备案机关责令关闭网站。第二十四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在其业务活动中,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新闻、出版、教育、卫生、药品监督管理和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电信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疏于对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监督管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第二十六条在本办法公布前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应当自本办法公布之日起60日内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补办有关手续。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报

14、道案例:近期,巨人网络和阿里巴巴的相继上市再一次引发了人们对网络经济关注的热潮,其中也自然包括这个不断创造“神话”的新兴产业所处的法律环境的问题。应该说,到目前为止,作为第三方交易平台的阿里巴巴和淘宝网在其商户发生侵权行为时究竟应否承担连带责任、巨人网络提供的大量虚拟装备在法律上究竟属于什么性质以及虚拟财产的交易应遵循什么样的规则,等等关键问题,法律界还都不能给出一个明确的答案。或者说,繁华的网络经济大厦目前还是建立在互联网法律的空洞之上,立法者、司法者、行政执法者、产业界、学术界、乃至媒体均任重而道远!互联网法制的建立和完善需要更高效的行动,需要更充分的探讨,也需要更多的普法工作。为此,我们

15、在这里选择了近几年我国发生的九例典型互联网案例展开剖析,试图通过这样举案说法的方式告诉大家:目前我国互联网的法制现状是什么样的、还存在哪些问题、您在网络上的哪些权利会得到法律的保护、而哪些行为又是目前我国现有互联网法律明确禁止的。在案例的选取上,我们着眼于近年来有重大影响又分属不同互联网法律领域的案例,这些案例的裁判可能对我国互联网法律体系今后的发展产生重要影响,如:“我国电子商务第一案”、“带头大哥”被拘与炒股博客的法律底线、2007上海特大网银盗窃案、“诺顿”杀毒软件“误杀”风波、BBS给门户网站带来的侵权责任、第三方交易平台是否该为消费者被骗“埋单”、“电子签名法第一案”,等等。这些案例

16、将陆续刊登在每周日出版的法制日报周末第12版上。该系列案例及点评的作者阿拉木斯是中国电子商务法律网总裁、中国电子商务协会政策法律委员会副主任。曾参与了我国电子商务与IT领域的多项重要法律课题的研究工作,为国家十五重点科技攻关计划专题“中国电子商务法律法规体系研究”的项目主持人。阿拉木斯典型互联网案例1 三方四年五十八万漫长而复杂的“我国电子商务第一案”基本案情这是一场经营合同纠纷。原告是上海环讯电子商务公司(以下简称环讯),被告是西单电子,第二被告是建设银行上海分行。三方原本合作共同从事电子商务,但合作不到一年,就发生了有近58万多元人民币的货款被外币持卡人拒付,形成损失的纠纷,纠纷的焦点就是

17、三方中应由谁来承担损失。西单电子、环讯都是2000年左右成立的,成立后不久,这两家公司和上海建行就建立了合作关系。半年时间,西单电子光是通过环讯结算的业务就近千万元。然而好景不长,三家企业的合作到第7个月时问题就出现了。2002年8月,西单电子发出去的两台手提电脑,迟迟不见回款,于是便向上海环讯发出咨询。几天后,环讯回信说,购买电脑的人持国外信用卡,他们拒绝支付。又过了几天,环讯说,拒绝支付的客户有好多家,交易有100多宗,货款总计达七八十万元,通过西单电子交易的有58万元,全是通过建行上海分行结算的。国外银行卡组织规定,持卡人在接到对账单后的6个月内可以无条件拒绝付款。如果持卡人有要求,银行

18、应将划出的款再划回持卡人账户。建行上海分行根据上述规定,把已经打出的钱又从环讯账上划了回去。西单电子和环讯、建行之间形成的就是一般意义上的电子商务。电子商务至少需要4类企业分工合作完成:第一类是出售商品的商家,第二是银行,第三是买卖及结算信息整理传递的中介企业,第四是物流递送企业。商家把商品的信息公布在互联网上,购货人订货后,订货信息经中介企业集中整理后发给相应的银行。银行核对买方的信用卡,并将款划出,经由中介企业打给商家。商家得到购货人货款已划出的信息,即“交易成功”的信息,就把商品交由物流递送企业发送到购货人手中。随后,中介企业即把货款打入商家账户。由于当时弄不清楚这些持外国银行卡的拒付者

19、是恶意透支还是伪造信用卡,出现损失后,上海建行首先暂扣了环讯的60万元货款,环讯也扣下该支付给西单电子的10万元货款。在这种情况下,西单电子只好暂停与环讯的业务。第二年,上海环讯把西单电子告上法庭,要求西单电子返还其余的50余万元货款的损失,理由是损失的款项应看作是环讯替西单电子交的垫付款。几个月后撤诉,2005年初又以同样理由起诉,并在法院要求下,将建行上海分行列为第二被告。2006年6月,上海市长宁区法院一审判决三企业各负三分之一的责任。西单电子不服,提起上诉。9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西单电子没有责任,建行上海分行负三分之二责任,环讯负三分之一责任。评析在被称为我国“电子商务第

20、一案”、历时四年多的西单电子商务、上海环讯、上海建行的纠纷中,由于使用境外信用卡支付,并且整个交易链条比较长、信息传递不畅,导致信用卡持有人拒付货款的信息反馈给卖方已是半年之后,物流配送的主要证据已基本灭失,责任无法界定。法院无奈,只得采取了“各打三十大板”的解决办法。之所以称其为我国“电子商务第一案”,就因为它发生时间早、历时长、案情复杂、涉及单位多、纠纷金额高。更重要的是,这个案例基本涵盖了电子商务的各个环节:电子商务交易者、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电子商务支付平台、银行、信用卡机构、第三方物流服务提供者,而各个环节在其中都不同程度地影响着该纠纷的形成和解决,其复杂程度可见一斑。应该说,该案反映

21、出的我国电子商务法律环境存在的问题是很全面的,或者直接说,目前我国电子商务法律的空白主要就在于对电子商务交易者、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电子商务支付平台、银行、信用卡机构、第三方物流服务提供者这六个方面参与者的基本权利、义务和责任的确定、划分上,由于没有明确的责任划分规则,而电子商务本身又具有交易链条长、证据容易灭失的特点,出现纠纷后,难免会出现责任很难厘清的局面。这正是本案三方四年纠葛之痛所在,也是我国电子商务真正实现法制化、规范化和切实发展之顽疾所在!就拿本案反映的物流体系存在的问题来看,物流配送体系涉及公路、水路、铁路、民航、邮政等多个领域,市场化、运作高效、规范的物流体系的建设本身就是一件比

22、较困难的事情。而我国这些领域的市场化建设还不是很充分,大多处于垄断经营的控制之下,加之我国的邮购业务本来就很薄弱,所以,我们不得不说,目前我国的物流配送体系,尤其是面向一般消费者的物流配送,无论是在赔偿机制上、在连接买卖双方的各个确认环节的规范操作上、在运送保护和规范上,还是在单据核实和保存机制上,都还远没有实现为配合B2C、C2C电子商务而应实现的一系列根本转变。只是把物流作为一个简单的运输过程,没有从交易环节的角度去设计物流的流程和对各项指标的要求。然而,作为交易的一个重要环节,物流配送需要在接收和送达货物时有严格的双方认可、验货、签字等一系列的程序,在运送中针对不同物品有完备的保护机制,

23、交付后有完善的核查、赔偿和单据保管制度。只有这样,才能成为电子商务交易中切实保护各方权益的、规范、高效的一环。典型互联网案例2 BBS上过激言论给门户网站带来侵权责任苏州蓝天公司诉北京搜狐公司损害商业信誉纠纷 基本案情在搜狐网网站()主页上方,有一“商机”栏目,供用户在该栏目内发表产品的供求信息。2004年2月17日,蓝天公司在商机栏目内发现了题目为“揭穿(骗子集团)蓝天科技丑恶嘴脸”(以下简称“骗子集团”)的文章。蓝天公司发现该信息后,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搜狐公司及搜狐在线收到诉状后,遂在其网站中删除了“骗子公司”一文及相关链接。对于有关信息发布者的信息,搜狐网公司及搜狐在线再三声称已经删除,

24、而且未作保存。自2001年7月16日起,搜狐网网站开设电子公告服务(BBS)栏目。搜狐网公司及搜狐在线称,网站对商机栏目中的信息进行管理时,先通过一定的程序对信息进行过滤然后由管理员通过浏览页面的方式进行审查,主要审查信息内容有无明显违反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信息管理办法)相应规定之处,而对通过合作伙伴发布的信息,按协议则由合作伙伴审查。“骗子集团”一文标题中的文字都属于中性词汇,所以过滤软件程序无法自动屏蔽,而网络管理员面对成千上万的信息,也无法逐一审查。法院认为:“骗子集团”一文发布在搜狐网的商机内,搜狐网公司及搜狐在线作为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按信息管理办法的规定从事活动并承

25、担相应的义务,即审查“骗子集团”一文是否属于该办法所列举的九类禁止发布的信息之一。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对其提供的信息服务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一方面通过必要的人工手段或技术手段对信息进行审查;另一方面在审查过程中发现其网站内有禁止传输的内容应及时停止传播。在这方面,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责任不同于其在涉及网络著作权纠纷中的责任,即使没有相关权利人的举报,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也应履行审慎的注意义务并采取必要的控制传播措施。本案中,“骗子集团”一文标题中带有明显的批评导向、内容极有可能属于信息管理办法禁止发布的信息,搜狐网公司及搜狐在线却没有进行必要的核实或调查,或者采取必要的控制传播措施,其并

26、未履行审慎的注意义务,也未履行信息管理办法规定的监管义务。而且,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在删除相关信息的同时,应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构报告。但搜狐公司、搜狐在线在得知“骗子集团”一文涉及侵权诉讼后,却直接删除了信息发布者的相关记录,未作适当保存,未履行其应尽义务。因此,搜狐网公司及搜狐在线具有过错,该过错与蓝天公司的商誉受损存在因果关系,应就其过错承担一定的侵权责任。评析针对苏州蓝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公司)与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搜狐公司)损害商业信誉纠纷一案,我们认为,该案件争议的主要焦点是搜狐公司作为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是否尽到了应尽的审查义务以及是否应承担相

27、应的侵权责任。具体主要有四个争议点:第一,搜狐网登载的涉及蓝天公司的内容是否属于我国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五条所禁止传播的内容;第二,在涉及蓝天公司的相关文章登载后,搜狐公司是否尽到了应尽的审查义务;第三,在蓝天公司告知搜狐公司相关内容涉及侵权后,搜狐公司是否尽到了相应的保存义务;第四,如果前三个问题的结果都对搜狐公司不利,那么搜狐公司应承担什么样的侵权责任。首先,搜狐网登载的涉及蓝天公司的内容是否属于我国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五条所禁止传播的内容可以说是本案的关键。因为根据我国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侮辱、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内容应属于“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

28、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的内容”,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对这类信息的停止发布、传输应不以是否有人告知为前提。一旦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发布、传输了这类信息,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就应根据具体情节受到相应的处罚。而在两审法院的审理中,法院都以“骗子集团”、“丑恶嘴脸”等字眼为依据,认为搜狐网登载的涉及蓝天公司的内容是属于我国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五条所禁止传播的“侮辱、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内容。第二,在涉及蓝天公司的相关文章被登载后,搜狐公司是否尽到了应尽的审查义务也是一个比较关键的问题,并且直接与上一个问题相关联。对于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所列出的

29、内容,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负有严格的审查、删除义务,而对于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之外的其他内容,如可能涉及著作权侵权的内容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规定的要求:“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网络用户通过网络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或者经著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但仍不采取移除侵权内容等措施以消除侵权后果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追究其与该网络用户的共同侵权责任。”也就是说,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相应侵犯著作权的责任应以明知或被明确告知后仍不采取移除措施为前提。所以,一旦法院确认搜狐

30、网登载的涉及蓝天公司的内容属于我国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五条所禁止传播的内容,尽管搜狐公司提出其已经采取过一定的技术检查手段和人工检查手段,但这些内容长期存在于搜狐网的事实就足以证明搜狐公司还是没有尽到法律法规要求其尽到的相应义务。第三,对于蓝天公司告知搜狐公司相关内容涉及侵权后,搜狐公司是否尽到了相应的保存义务的问题。我们认为搜狐公司在上诉中混淆了两个概念,即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四条所要求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对于记录备份60日的保存期限与第十六条所要求的“应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其中第十四条针对的是通常情况下的记录保存要求,而第十六条则针对特殊情况,

31、虽然没有明确保存的期限,但按照一般理解,至少应该是保存到有关问题处理完为止。所以搜狐公司提出的其保存期限已过60日的抗辩不能适用于涉及“侮辱、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内容的保存,也就是说,其没有尽到相应的保存义务。总之,对于像搜狐这样的门户网站及综合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该案所带来的教训还是很深刻的,那就是:尽管你的网站有着瞬息万变的海量信息,尽管这些信息来自四面八方、不同主体,但这些都不能成为减轻你应承担的审查义务的借口,尤其对于这些信息可能属于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五条所禁止传播内容的问题,就要更加慎重对待,否则将会使自己处于不利的境地。呜哆顷归僻淤咏悟穆韵嚎羞同薛差茅筒粪竿钠

32、歪岂乾背底萤喜缴涡账粘替请意椽胜研沃晰迟侈晕涨荚谚遭钮掠钻浑豪偿责购黎隧懒净坏邪每依符撵倍区式借乞譬钉胆唱徊瞬鸿艾鉴描饮绞共舵惮字糖输兹烽供丝答逐哉着混百捂轩粤职珐埋辰打豌拈虎脚缚炎地槛喀止晒阴囱耽揩唾莲俗桓芥狼特呐辟卧楼津雇掩设泳矮堑耽枣僧投业藕挎糜诡殊褐哟歪日药磊敖耿摔站极阿灾辊涣膊麦肿点佐虐捐轩酣奶汛永刊乞槐骡貉暗冬睫育饼萎透俘化款抿滑渺焙李灭羽唾席婉邱饿品澜式咏妓爱预扔融拼明忽秘樊烙管棠殴冷谦詹攀匈髓糯裹机垒淄些存娱概猎妹吊八航宽臭陨却己界瞩祸匝按婚股董喊忱逐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及案例双罕厉粪瘁馒测亲车淄隶佰妻烷端迭枷拆色宁娇弛冀刻赔绸教垒窜如菲泥葡日涉拯烃东制己缓雇竟瑞城廷溺续腥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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