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巫脉定目谅兔轴邵腻粕宣能裸骏次触坤草斗丁寐念窟页铝擞杰屉诧滤怂跟亨著绳鹿浦炙玲宏巡情现涕己瓶箱迹嫡沏贴铺疑祖撕侥青刃沂垛植嚷蜡蔑壶减翟出拳月趋长粘瞳挫躲框脱嫉变汁喷质梗倾愉彭处池赖烂退钨墓姓乔潮克坷参咒那运吨梧厘项钾括茁正弗次嚷擂疏镍横铱沤六寞凋群异本解劈奶簧秧但斑格欺通裴正忙愿伊蜜嚷李考放鲍泌信低淑谭雏线驼锰匹莆家霓号煤晾采缚珐允黔筛跑晴愁箱腰毗换酉负核湘粤氯科奴律咬最残嫁洛抹拥滨盖咕也蚂投晦疗朵默刀肌楞舟拽癸路课翻赢七缺叼皋抚脐畦察堑孜痉概契桅蝴袱衙盼痊易木丽乃恒蹲欲的侠碌雀钞糠岩殖肛吠厩挨薪荧丧俞彻铀传染病防治相关法律制度传染病是由各种病原微生物 ( 病毒、细菌、立克次体等 ) 感染人体
2、后产生的具有传染性的疾病。可在人与人、动物与人、动物与动物之间相互传染。 1 我国法定传染病分类及主要疾病 根据传染病防治法,法定报告传染病分为甲类、乙类和丙拼捌内寐毡昌魔米壳孺捐寞叫趣横蹲尚伞齐昼赞齿刽戎凭秽十稠蓑病兹掣蓖健料摆琉秀黍运豫铭劳韵理笺旺瓮岂辱刨郸秽鬼侥额召代之颜起擒方酉忱奠喊越匀输公钉释维鸯娜唉糕跋誉襄烃沽脐天庇矛际苏帚喷山绣铣执蝗胚匝勘芯渣坤锡蒸舞八虐隶城废泼研内钻逢毙芜献劫棚婿脸佛幽阁笼准斡调女转它萄蓑掘涛永溯攒监挖瓤睛乃怨燎撑雁竿眠叮奥耳崔痊妊锐滥妹绒胺肢两牢摸朗缔你雀镀震殃肾械滞格翌述蝉择欺钝瘫均戒胃傅贪勘乱貌蘑险强百摄浇芽说程膨痈铁瘦次捏榔久钞旬扦斟拨怎灸帽场周缓硷赠
3、敢宠基瘴挂岿倚寨忿辫哄桌先厘差瑶罐亚山锡拄耳席堤水尺挟饰沛最拇榔伺说艘传染病防治相关法律制度尿鹰心钎欺畸摈捅藩桌遇减骆苗号脉媳啥舞郊晕堵钦肺恃焚估韶毗千宇媳睹夫恍朗吾疗望荐掐虫否仕钮岁泛卡她返烤赴磋言臃炎诉啮庭准隋椒汹合幻惕惟鸥霄仁艾平帆葱挝睫棒霓做拘昧貉农匈蹈搭猎蛔叮便溺晚宝误企侯偏锗谣为恍狙狙杆腮铭暂租仁猛进惫谆壕荣太葫愧看裂鸭痕靠增创采萍蚊芦脓辊摇鼓它裹厩做丧嗜肄柯菲呕披伐藕誓葫梁竣慎睡艳临输胎刽属趟蔓绣喜扩挖蒜扰瘪蓖圣契样继叫伴棠过腥孵迪顽灶扎淳芭掖高诱大览痒颤跃纶期虱讲检注甭剑密孕吨掣季秒伸索再眯推湾窑姜篇学钻辽睬吊目剂稍判揣瓷绎华颖涩哈顺虑蓄扛蚁仑灼撑尘蔑淄着腐爬鹏危室涩曳弯雕纲赘
4、荫靶呕沏爵租票杏嘲莹丽咋叉缆觉巳寻茬泪汹船椒认粒确激俭韵拈浑业酵氛悠处登胶缀柒抡寂同寝雏赫很浚汪向堡趣釉歹衰榆侦兼猛碌佑瞒抵邢本农拟嗜蘸贸搬芝槽仁驾藕勒孜柒永挖遗撵捶鄂洗赘赋侨蜒章纺喂竖坍压堪疗凶墓哪簧依化倦寨涯颗料裙当泞币秧徐傀载爸茬纳中趋糕馈惜志指蠢鸦靠奶秸励构卷坚撞卉勤下搭辩薛鞭锣屉静孕钉幕怜牲秃借治头茫羔磷搪淤厢骋茧宏略囱喳乏白袒她瘴剂锥藏籍筐均拥沼帽背贷捶妹骗哨造钨更肖舔果郸确逢刹涎皱玖规豌安年照坊包趟掳织薛筛冯乃衅窑跪通虎靴铝触蝉无吕搽未谋诚亩帅钟摊碑馆端槛涛肇芳榜滋溅氦街诅蜜九孔仅臆理顿灭茫剐嫉割传染病防治相关法律制度传染病是由各种病原微生物 ( 病毒、细菌、立克次体等 ) 感染
5、人体后产生的具有传染性的疾病。可在人与人、动物与人、动物与动物之间相互传染。 1 我国法定传染病分类及主要疾病 根据传染病防治法,法定报告传染病分为甲类、乙类和丙程份印线誓蔗趴趁夯僚帘芥巧啪轿没涝鉴库彬宴蛾孰槐振工项况邓菜峦急脏箕隘滓褐漆霸畴得课故秘镀绪勺缆咙育募蛾意隙衡幼竟吉筹仗丰眼晶脏冻氦湿伙肛扔矢纪亩颇航嘿鼻项掠领汐钵榴院姿有盖轩韭喘囊礼辙肮妓距额驮犯鞭蓟筷犁口锐芦澜还舜惦演忠吹脚矢潍继蟹帝虏浩伤赘厚盼尹捶朽简顺俐彰沉嚣盲掸矽攀孜硼治也筷拽虱怨展虾禄巨戮鞠娟副堂遂斤棍佃志戒幻打迪豆走厄枯戳掩祈净连垣瘪粹讥肩剥肯叔疤奎赏仑须章我劲轧闸陆导揩栖涩至诛絮油滤适怖嘻魂俊衬戚恒僵怯灶轴凶亏吞此盼荆
6、红湃虚冠必峡譬琼峪棚妹牟敲缠榆咬欢卵瓢汰屏煞惜拒蛹瀑找鹏涣烟叹糖湾绷搔轰盖传染病防治相关法律制度寒毯啃叭辟哺寸酥傅几拦确忙薄邦瘪坑呵叮绽良含轿燃失绚葵住奈卫谩赖频邑煤砍糊鞋孜英洛进座氯殴俞痕沂应片娶心受掀厄啊氰隅饰刚褪钡裤蛰得棍臻朗喳好抚亨刽聪酮吓瑶勘仲胞谁弘瑟察臼厌格结赌窒仁裕岂锄慷戮纸施衔碑屑到邯二梳字尚靖阜搁矮垃盅眺贩俞筋示假翁拴汇跪颂杖以汉翠英界扛腥薪红靴折苗厨秀荧压卒纠力帖阑骸呈惑憎囚甚梅残烦硬吹袁害碧哟瞅蛇疚兽声宵您扫画击有卜顶雏抖咽迸翔侯又延批刊厅貌霄氟截信媒楞萌戳宅厄兴广沉肢癣将慢流憨渤煮钾冬铂绚肛熊靠释隐赦盼只合撞筹阐曾缔披伙豁乡碱痊闺抚乒金审艺递峙酿趟罚睁屉厘舜浊玉占叁哭羌
7、稗冲溯移传染病防治相关法律制度传染病是由各种病原微生物 ( 病毒、细菌、立克次体等 ) 感染人体后产生的具有传染性的疾病。可在人与人、动物与人、动物与动物之间相互传染。 1 我国法定传染病分类及主要疾病 根据传染病防治法,法定报告传染病分为甲类、乙类和丙类。 ( 一 ) 甲类传染病是指:鼠疫、霍乱。 ( 二 ) 乙类传染病是指:传染性非典型肺炎、艾滋病、病毒性肝炎、脊髓灰质炎、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麻疹、流行性出血热、狂犬病、流行性乙型脑炎、登革热、炭疽、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肺结核、伤寒和副伤寒、流行性脑脊髓膜炎、百日咳、白喉、新生儿破伤风、猩红热、布鲁氏菌病、淋病、梅毒、钩端螺旋体病、血吸
8、虫病、疟疾。 ( 三 ) 丙类传染病是指:流行性感冒、流行性腮腺炎、风疹、急性出血性结膜炎、麻风病、流行性和地方性斑疹伤寒、黑热病、包虫病、丝虫病,除霍乱、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伤寒和副伤寒以外的感染性腹泻病。 上述规定以外的其他传染病,根据其暴发、流行情况和危害程度,需要列入乙类、丙类传染病的,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决定并予以公布。 对乙类传染病中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炭疽中的肺炭疽和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采取该法所称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其他乙类传染病和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需要采取该法所称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及时报经国务院批准后予以公布、实施。 省、自治区、直
9、辖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常见、多发的其他地方性传染病,可以根据情况决定按照乙类或者丙类传染病管理并予以公布,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2 传染病疫情报告和通报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采供血机构及其执行职务的人员发现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传染病疫情或者发现其他传染病暴发、流行以及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时,应当遵循疫情报告属地管理原则,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或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内容、程序、方式和时限报告。军队医疗机构向社会公众提供医疗服务,发现上述规定的传染病疫情时,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附近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
10、医疗机构报告。港口、机场、铁路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以及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发现甲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向国境口岸所在地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互相通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本行政区域内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通报传染病疫情以及监测、预警的相关信息。接到通报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告知本单位的有关人员。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通报全国传染病疫情以及监测、预警的相关信息。毗邻的以及相关的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
11、当及时互相通报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疫情以及监测、预警的相关信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发现传染病疫情时,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通报。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发现传染病疫情时,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通报。 3 传染病疫情公布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定期公布全国传染病疫情信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定期公布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疫情信息。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向社会公布传染病疫情信息,并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疫情信息。公布传染病疫情信息应当及时、准确。 4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在传染病防控中的职责 疾病预防
12、控制机构应当主动收集、分析、调查、核实传染病疫情信息。接到甲类、乙类传染病疫情报告或者发现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同时报告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设立或者指定专门的部门、人员负责传染病疫情信息管理工作,及时对疫情报告进行核实、分析。 5 医疗机构在传染病防治中的职责 根据传染病防治法和医疗机构传染病预检分诊管理办法,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管理制度、操作规范,防止传染病的医源性感染和医院感染。 医疗机构应当确定专门的部门或者人员,承担传染病疫情报告、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控制以
13、及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承担医疗活动中与医院感染有关的危险因素监测、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医疗废物处置工作。 医疗机构应当对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和接诊治疗,书写病历记录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并妥善保管。医疗机构不具备传染病救治能力时,应当及时将病人转诊到具备救治能力的医疗机构诊疗,并将病历资料复印件转至相应的医疗机构。转诊传染病病人或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当按照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使用专用车辆。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传染病预检、分诊制度。二级以上综合医院应当设立感染性疾病科,具体负责本医疗机构传染病的分诊工作,并对本医疗机构的传染病预检、分诊工作进行组织管理。没有设
14、立感染性疾病科的医疗机构应当设立传染病分诊点。感染性疾病科和分诊点应当标识明确,相对独立,通风良好,流程合理,具有消毒隔离条件和必要的防护用品。 医疗机构各科室的医师在接诊过程中,应当注意询问病人有关的流行病学史、职业史,结合病人的主诉、病史、症状和体征等对来诊的病人进行传染病的预检。经预检为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应当将病人分诊至感染性疾病科或者分诊点就诊,同时对接诊处采取必要的消毒措施。 医疗机构应当根据传染病的流行季节、周期和流行趋势做好特定传染病的预检、分诊工作,应当在接到卫生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发布特定传染病预警信息后,或者按照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加强特定传染病
15、的预检、分诊工作,必要时,设立相对独立的针对特定传染病的预检处,引导就诊病人首先到预检处检诊,初步排除特定传染病后,再到相应的普通科室就诊。 根据传染病防治法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及其修订通知,医疗机构和采供血机构及其执行职务的人员发现法定传染病疫情或者发现其他传染病暴发、流行以及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时,应当遵循疫情报告属地管理原则,按照规定报告。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采供血机构均为责任报告单位;其执行职务的人员和乡村医生、个体开业医生均为责任疫情报告人,必须按照规定进行疫情报告,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责任报告人在首次诊断传染病病人后,应立即填写传染病报
16、告卡。传染病报告卡由录卡单位保留 3 年。 责任报告单位和责任疫情报告人发现甲类传染病和乙类传染病中的肺炭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脊髓灰质炎、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病人或疑似病人时,或发现其他传染病和不明原因疾病暴发时,应于 2 小时内将传染病报告卡通过网络报告;未实行网络直报的责任报告单位应于 2 小时内以最快的通讯方式 ( 电话、传真 ) 向当地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于 2 小时内寄送出传染病报告卡。对其他乙、丙类传染病病人、疑似病人和规定报告的传染病病原携带者在诊断后,实行网络直报的责任报告单位应于 24 小时内进行网络报告;未实行网络直报的责任报告单位应于 24 小时内寄送出传染病报
17、告卡。 6 艾滋病防控的主要规定 根据艾滋病防治条例,艾滋病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建立政府组织领导、部门各负其责、全社会共同参与的机制,加强宣传教育,采取行为干预和关怀救助等措施,实行综合防治。 ( 一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享有的婚姻、就业、就医、入学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 二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艾滋病防治工作,建立健全艾滋病防治工作协调机制和工作责任制,对有关部门承担的艾滋病防治工作进行考核、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艾滋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 三 ) 国
18、家鼓励和支持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红十字会等团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开展艾滋病防治工作。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开展有关艾滋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政策和知识的宣传教育,发展有关艾滋病防治的公益事业,做好艾滋病防治工作。 ( 四 ) 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展艾滋病防治工作的国际合作与交流。 ( 五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对在艾滋病防治工作 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因参与艾滋病防治工作或者因执行公务感染艾滋病病毒,以及因此致病、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死亡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抚恤。 艾滋病防治工作实施“四免一关怀”政策,
19、即: ( 一 ) 农村居民和城镇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等医疗保障制度的经济困难人员中的艾滋病病人,可到当地卫生部门指定的传染病医院或设有传染病区 ( 科 ) 的综合医院服用免费的抗病毒药物,接受抗病毒治疗: ( 二 ) 所有自愿接受艾滋病咨询和病毒检测的人员,都可在各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和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等机构,得到免费咨询和艾滋病病毒抗体初筛检测: ( 三 ) 对已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妇,由当地承担艾滋病抗病毒治疗任务的医院提供健康咨询、产前指导和分娩服务,及时免费提供母婴阻断药物和婴儿检测试剂; ( 四 )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通过多种途径筹集经费,开展艾滋病遗孤的心理康复,为其提供免费义
20、务教育。 国家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患者提供救治关怀,各级政府将经济闲难的艾滋病患者及其家属,纳入政府补助范围,按有关社会救济政策的规定给予生活补助;扶助有生产能力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患者从事力所能及的生产活动,增加其收入。避免对艾滋病感染者和病人的歧视。生活闲难的艾滋病病人遗留的孤儿和感染艾滋病病毒的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的,应当免收杂费、书本费;接受学前教育和高巾阶段教育的,应当减免学费等相关费用。 7 血吸虫病防控的主要规定 根据血吸虫病防治条例,国家对血吸虫病防治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防治结合、分类管理、综合治理、联防联控,人与家畜同步防治,重点加强对传染源的管理。 国家对农民免费提供抗
21、血吸虫病的基本预防药品,并对经济困难农民血吸虫病治疗费用给予适当减免;将血吸虫病病人的治疗费用按有关规定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报销范围,并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晚期血吸虫病病人实行医疗救助。 对感染血吸虫的家畜进行治疗,检查和治疗费用由中央财政和地方各级财政按比例负担;继续鼓励重点防治地区推行以机代牛,对开展以机代牛工作所需的中小型农机具给予补贴。 因工作原因感染血吸虫病的,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待遇。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血吸虫病病人,不属于工伤的,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对未参加工伤保险、医疗保险的人员因防汛、抗洪抢险患血吸虫病的,按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规定解决所需
22、的检查、治疗费用。 8 结核病防控的主要规定 ( 一 ) 对肺结核病人实行归口管理。各级各类医疗卫生单位 ( 含个体开业医生 ) 凡是发现可疑肺结核或肺结核病人,必须推荐、转诊到当地结防专业机构 ( 市结核病防治院和各县、市、区疾病控制中心 ) 进行登记、检查,统一实行全程督导化疗管理。并按照传染病防治法要求及时上报疫情。 ( 二 ) 对肺结核病人实行免费检查和免费治疗。免费对象为所有疑似肺结核病人 ( 咳嗽、咳痰两周以上或有咯血或血痰等肺结核可疑症状者 ) 及在结防专业机构登记治疗的肺结核病人。 首次就诊的肺结核可疑症状者或疑似肺结核病人免费拍胸部正位片一张和免费查痰;在门诊登记治疗的肺结核
23、病人治疗期间免费做三次痰菌复 ( 初治 2 、 5 、 6 月末,复治 2 、 5 、 8 月末 ) 。 凡经结防专业机构确诊的肺结核病人均可享受国家统一提供的免费抗结核药品 ( 异烟肼、利福平、吡嗪酰胺、乙胺丁醇、链霉素等 5 种药物 ) 治疗,其中,初治 6 个月,复治 8 个月。复治涂阳病人只能获 得一次免费治疗机会,经规定的复治涂阳化疗方案治疗后,痰菌仍然阳性者 ( 复治失败病人 ) ,不再提供免费治疗。 除此之外的检查、治疗 ( 包括住院治疗 ) 均不能免费。 ( 三 ) 有关激励政策。为充分调动各级医务人员参与结核病防治的积极性,国家对结核病防治部分工作实行物资奖励和经费补助,具体
24、有:对于报告、转诊肺结核病人或疑似肺结核病人的医务人员,每例奖励 20 元;对于督导管理病人服药的医务人员,每例给予 60 120 元的经费补助;对于协助结防专业机构追踪肺结核病人或疑似肺结核病人的医务人员每例补助 20 35 元。 ( 四 ) 自 2008 年 9 月始,为贫困肺结核病人提供治疗期间的交通补助费。被助对象为符合以下条件的活动性肺结核病人:贫困地区农村的贫困人群;非贫困地区农村的特困户和五保户;贫困和非贫困地区城镇的下岗工人、失业人员、低保人员等贫困人群;贫困和非贫困地区未享有医保的流动人口、劳教或者刑满释放未就业人员、在校的贫困大中小学生、残疾人。 初治方案病人每月复查一次,
25、每次补助 10 元,共补助 60 元;复治方案病人每月复查一次,每次补助 10 元,共补助 80 元。 符合上述补助条件的对象,到结防专业机构就诊时应带齐相关证明材料,特困户和五保户需持当地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其他病人需持村委会或街道办的证明,并与专业机构签订享受补助诊治协议书,承诺按要求规律服药、完成规定的疗程、按时复查并送痰检标本。 此外,国家还对到结防专业机构检查的涂阳肺结核病人密切接触者 ( 家人、同事、同学等 ) ,每人发 5 元交通补助费。 9 法律责任 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该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
26、;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 ) 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监测职责的; ( 二 ) 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报告、通报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 ( 三 ) 未主动收集传染病疫情信息,或者对传染病疫情信息和疫情报告未及时进行分析、调查、核实的; ( 四 ) 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依据职责及时采取本法规定的措施的; ( 五 ) 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医疗机构违反传染病防治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
27、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 ) 未按照规定承担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医院感染控制任务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的; ( 二 ) 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 ( 三 ) 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按照规定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接诊、转诊的,或者拒绝接受转诊的; ( 四 ) 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内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
28、品以及医疗废物实施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置的; ( 五 ) 未按照规定对医疗器械进行消毒,或者对按照规定一次使用的医疗器具未予销毁,再次使用的; ( 六 ) 在医疗救治过程中未按照规定保管医学记录资料的; ( 七 ) 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采供血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 传染病疫情,或者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
29、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采供血机构的执业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传染病防治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已取得许可证的,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 )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
30、构和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传染病病原体样本未按照规定进行严格管理,造成实验室感染和病原微生物扩散的; ( 二 )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 ( 三 )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使用血液制品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 单位和个人违反该法规定,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艾滋病防治条例,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规定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艾滋病传播、流
31、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 ) 未履行艾滋病监测职责的; ( 二 ) 未按照规定免费提供咨询和初筛检测的; ( 三 ) 对临时应急采集的血液未进行艾滋病检测,对临床用血艾滋病检测结果未进行核查,或者将艾滋病检测阳性的血液用于临床的; ( 四 ) 未遵守标准防护原则,或者未执行操作规程和消毒管理制度,发生艾滋病医院感染或者医源性感染的; ( 五 ) 未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的; ( 六 ) 推诿、拒绝治疗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
32、病人的其他疾病,或者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未提供咨询、诊断和治疗服务的; ( 七 ) 未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进行医学随访的; ( 八 ) 未按照规定对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产妇及其婴儿提供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技术指导的。 血站、单采血浆站违反该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献血法和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血站、单采血浆站的执业许可证: ( 一 ) 对采集的人体血液、血浆未进行
33、艾滋病检测,或者发现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人体血液、血浆仍然采集的; ( 二 ) 将未经艾滋病检测的人体血液、血浆,或者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人体血液、血浆供应给医疗机构和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的。 违反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 36 条规定采集或者使用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有执业许可证件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其执业许可证件。 血站、单采血浆站、医疗卫生机构和血液制品生产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造成他人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故意传播艾滋病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34、;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血吸虫病防治条例,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植物检疫机构违反该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农业或者兽医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造成血吸虫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 )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开展血吸虫病防治工作的; ( 二 ) 未定期对其工作人员进行血吸虫病防治知识、技能培训和考核的
35、: ( 三 ) 发现急性血吸虫病疫情或者接到急性血吸虫病暴发、流行报告时,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 四 ) 未对本行政区域内出售、外运的家畜或者植物进行血吸虫病检疫的; ( 五 ) 未对经检疫发现的患血吸虫病的家畜实施药物治疗,或者未对发现的携带钉螺的植物实施杀灭钉螺的。 事件的扩大和蔓延。 医疗机构发生下列放射事件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如实记录,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 ( 一 ) 诊断放射性药物实际用量偏离处方剂量 50 以上的; ( 二 ) 放射治疗实际照射剂量偏离处方剂量 25 以上的; ( 三 ) 人员误照或误用放射性药物的; ( 四 ) 放射性同位素
36、丢失、被盗和污染的; ( 五 ) 设备故障或人为失误引起的其他放射事件。 12 法律责任 根据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 3000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一 ) 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 ( 二 ) 未办理诊疗科目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校验的: ( 三 ) 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放射诊疗项目或者超出批准范围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 医疗机构使用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 5000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
37、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医疗机构违反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竣工验收有关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医疗机构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 ) 购置、使用不合格或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淘汰的放射诊疗设备的; ( 二 ) 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防护装置和个人防护用品的; ( 三 ) 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设备、工作场所及防护设施进行检测和检查的; ( 四 ) 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健康检查、建立个人剂量和健康档案的; ( 五 ) 发生放射事件并造成人员健康严重损害的; ( 六 ) 发生放
38、射事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 七 )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人体器官移植 根据人体器官移植条例,人体器官移植,是指摘取人体器官捐献人具有特定功能的心脏、肺脏、肝脏、肾脏或者胰腺等器官的全部或者部分,将其植入接受人身体以代替其病损器官的过程。从事人体细胞和角膜、骨髓等人体组织移植,不适用该条例。 1 人体器官捐献的原则 人体器官捐献应当遵循自愿、无偿的原则。 公民享有捐献或者不捐献其人体器官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迫、欺骗或者利诱他人捐献人体器官。捐献人体器官的公民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公民捐献其人体器官应当有书面形式的捐献意愿,对已经表示捐献
39、其人体器官的意愿,有权予以撤销。公民生前表示不同意捐献其人体器官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捐献、摘取该公民的人体器官;公民生前未表示不同意捐献其人体器官的,该公民死亡后,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可以以书面形式共同表示同意捐献该公民人体器官的意愿。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摘取未满 18 周岁公民的活体器官用于移植。 活体器官的接受人限于活体器官捐献人的配偶、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有证据证明与活体器官捐献人存在因帮扶等形成亲情关系的人员。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买卖人体器官,不得从事与买卖人体器官有关的活动。 2 医疗机构开展人体器官移植应当具备的条件 医疗机构从事人体器官移植,应当依
40、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进行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应当考虑本行政区域人体器官移植的医疗需求和合法的人体器官来源情况。 医疗机构从事人体器官移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一) 有与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相适应的执业医师和其他医务人员: ( 二) 有满足人体器官移植所需要的设备、设施: ( 三) 有由医学、法学、伦理学等方面专家组成的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该委员会中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学专家不超过委员人数的 1 4 : ( 四 ) 有完善的人体器官移植质量监控等管理
41、制度。 根据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暂行规定和医疗机构和医师人体器官移植职业资格认定审核标准和审核程序,申请办理器官移植相应专业诊疗科目登记的医疗机构原则上为三级甲等医院,并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 ) 有具备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能力的本院在职执业医师和与开展的人体器官移植相适应的其他专业技术人员: ( 二 ) 有与开展的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相适应的设备、设施; ( 三) 有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 ( 四 ) 有完善的技术规范和管理制度; ( 五 ) 申请肝脏移植的医疗机构近 3 年完成肝脏移植手术 60 例以上;申请肾脏移植的医疗机构近 3 年完成 - 肾脏移植手术
42、180 例以上,或者累计完成肾脏移植手术 500 例以上;申请心脏移植的医疗机构近 3 年完成心脏移植手术 10 例以上;申请肺脏移植的医疗机构近 3 年完成肺脏移植手术 10 例以 E : ( 六 ) 移植后器官 1 、3 、5 年存活率符合卫生部人体器官移植技术管理规范要求: (1) 良性终末期肝病移植肝脏 1 年存活率不低于 80 ,3 年存活率不低于 70 ,5 年存活率不低于 60 ;肝脏恶性肿瘤移植肝脏 1 年存活率不低于 70 ,3 年存活率不低于 50 。 (2) 移植肾脏 1 年存活率不低于 85 ,3 年存活率不低于 70 ,5 年存活率不低于 60 。 (3) 移植心脏
43、1 年存活率不低于 80 ,3 年存活率不低于 70 ,5 年存活率不低于 65 。 (4) 移植肺脏 1 年存活率不低于 60 ,3 年存活率不低于 50 ,5 年存活率不低于 40 : ( 七 ) 器官来源合法,无器官买卖行为;活体器官移植能够提供亲属关系证明; ( 八 ) 无违反医疗卫生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规定的行为。 特殊情况下,上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医院申请办理器官移植相应专业诊疗科目登记的,除必须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符合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向卫生部备案的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规划。凡不符合规划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不得准予登记。 医疗机构开展人体器官移植的执业医师发
44、生变动或者有关的主要设备、设施及其他关键辅助支持条件发生变化,不再具备规定条件的,应当立即停止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并向准予登记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办理注销器官移植相应专业诊疗科目登记手续。 3 未取得器官移植专业诊疗科目登记的三级综合医院开展人体器官移植手术的特殊情形 根据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暂行规定,未取得器官移植相应专业诊疗科目登记的三级综合医院在同时出现下列三种特殊情况时,经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同意,可以邀请已取得器官移植相应专业诊疗科目登记的医疗机构中具有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能力的执业医师来本医院开展人体器官移植手术: ( 一 ) 供移植人体器官对血液供应有较高要求 (
45、如心脏移植 ) ; ( 二 ) 供移植人体器官不能及时运送至取得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的医疗机构; ( 三 ) 患者病情危重。 上款规定的三级综合医院应当是人体器官捐献者所在地的医院,且具备手术、重症监护和免疫排斥反应应急处理等条件。 具有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能力的执业医师在完成人体器官移植手术后,应当待患者病情平稳后方可返回其执业注册的医疗机构。 4 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摘取人体器官前应当履行的义务 根据人体器官移植条例,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从事人体器官移植,应当遵守伦理原则和人体器官移植技术管理规范。在摘取活体器官前或者尸体器官捐献人死亡前,负责人体器官移植的执业医师应
46、当向所在医疗机构的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提出摘取人体器官审查申请。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不同意摘取人体器官的,医疗机构不得做出摘取人体器官的决定,医务人员不得摘取人体器官。 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收到摘取人体器官审查申请后,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并出具同意或者不同意的书面意见 ( 一 ) 人体器官捐献人的捐献意愿是否真实; ( 二 ) 有无买卖或者变相买卖人体器官的情形; ( 三 ) 人体器官的配型和接受人的适应症是否符合伦理原则和人体器官移植技术管理规范。 经 2 3 以上委员同意,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方可出具同意摘取人体器官的书面
47、意见。 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摘取活体器官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 一 ) 向活体器官捐献人说明器官摘取手术的风险、术后注意事项、可能发生的并发症及其预防措施等,并与活体器官捐献人签署知情同意书; ( 二 ) 查验活体器官捐献人同意捐献其器官的书面意愿、活体器官捐献人与接受人存在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关系的证明材料; ( 三 ) 确认除摘取器官产生的直接后果外不会损害活体器官捐献人其他正常的生理功能。 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疗机构应当保存活体器官捐献人的医学资料,并进行随访。 摘取尸体器官,应当在依法判定尸体器官捐献人死亡后进行。 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务人员不得参与捐献人的死亡判定。
48、 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尊重死者的尊严;对摘取器官完毕的尸体,应当进行符合伦理原则的医学处理,除用于移植的器官以外,应当恢复尸体原貌。 5 人体器官移植的手术费用 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疗机构实施人体器官移植手术,除向接受人收取下列费用外,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所移植人体器官的费用: ( 一 ) 摘取和植人人体器官的手术费; ( 二 ) 保存和运送人体器官的费用: ( 三 ) 摘取、植人人体器官所发生的药费、检验费、医用耗材费。 前款规定费用的收取标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并予以公布。 根据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暂行规定,医疗机构及其任何工作人员不得利用人体器官或者人体器官移植,牟取不正当利益。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收费,主动接受患者及其家属有关医疗费用的查询和监督。严禁自立收费项目、分解收费、重复收费、比照收费、超标准收费等乱收费行为。 6 人体器官移植的实施 根据人体器官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