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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馆业管理规则.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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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旅馆业管理规则 【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2002-10-28 【正  文】 旅馆业管理规则      第 1 条       本规则依发展观光条例 (以下简称本条例) 第六十六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规则所称旅馆业,指观光旅馆业以外,对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定相关业务之营利事业。      第 3 条       旅馆业之主管机关:在中央为交通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 (市) 为县 (市) 政府。      旅馆业之辅导、奖励与监督管理等事项,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观光局执行之;其委任事项及法规依据公告应刊登于政府公报或新闻纸。      旅馆业之设立、发照、经营设备设施、经营管理及从业人员等事项之管理,除本条例或本规则另有规定外,由直辖市、县 (市) 政府办理之。      第 4 条       经营旅馆业者,除依法办妥公司或商业登记外,并应向地方主管机关申请登记,领取登记证后,始得营业。      旅馆业于申请登记时,应检附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公司登记证明文件影本。 (非公司组织者免附)      三商业登记证明文件影本。      四建筑物核准使用证明文件影本。      五土地、建物登记 (簿) 誊本。      六土地、建物同意使用证明文件影本。 (土地、建物所有人申请登记者免附)      七责任保险契约影本。      八旅馆外观、门厅、旅客接待处、各类型客房、浴室及其他服务设施之照片或简介摺页。      九其他经中央或地方主管机关指定之有关文件。      地方主管机关得视需要,要求申请人就检附文件提交正本以供查验。      第 5 条       旅馆业应设有固定之营业处所,同一处所不得为二家旅馆或其他住宿场所共同使用。      旅馆名称非经注册为服务标章者,应以该旅馆名称为其事业名称之特取部分;其经注册为服务标章者,该旅馆业应为该服务标章之专用权人或经其授权使用之人。      第 6 条       旅馆营业场所至少应有下列空间之设置:      一门厅。      二旅客接待处。      三客房。      四浴室。      五物品储藏室。      第 7 条       旅馆之客房应有良好通风或适当之空调设备,并配置寝具及衣橱 (架) 。      旅馆客房之浴室,应配置卫浴设备,并供应盥洗用品及冷热水。      第 8 条       旅馆业得视其业务需要,依相关法令规定,配置餐厅、视听室、会议室、健身房、游泳池、球场、育乐室、交谊厅或其他有关之服务设施。      第 9 条       旅馆业应投保之责任保险范围及最低保险金额如下:      一每一个人身体伤亡:新台币二百万元。      二每一事故身体伤亡:新台币一千万元。      三每一事故财产损失:新台币二百万元。      四保险期间总保险金额每年新台币二千四百万元。      旅馆业应将每年度投保之责任保险证明文件,报请地方主管机关备查。      第 10 条       地方主管机关对于申请旅馆业登记案件,应订定处理期间并公告之。      地方主管机关受理申请旅馆业登记案件,必要时,得邀集建筑及消防等相关权责单位共同实地勘查。      地方主管机关受理本规则施行前已依法核准经营旅馆业务或国民旅舍者之申请登记案件,得免办理现场会勘。      第 11 条       申请旅馆业登记案件,有应补正事项者,由地方主管机关记明理由,以书面通知申请人限期补正。      第 12 条       申请旅馆业登记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地方主管机关记明理由,以书面驳回申请:      一经通知限期补正,逾期仍未补正者。      二不符本条例或本规则相关规定者。      三经其他权责单位审查不符相关法令规定,逾期仍未改善者。      第 13 条       旅馆业申请登记案件,经审查符合规定者,由地方主管机关以书面通知申请人缴交证照费,领取旅馆业登记证及旅馆业专用标识。      第 14 条       旅馆业登记证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旅馆名称。      二代表人或负责人。      三营业所在地。      四事业名称。      五核准登记日期。      六登记证编号。      第 15 条       旅馆业应将旅馆业专用标识悬挂于营业场所外部明显易见之处。旅馆业专用标识型式如附表。      前项旅馆业专用标识之制发,地方主管机关得委讬各该业者团体办理之。      旅馆业经受停止营业或废止登记之处分者,应缴回旅馆业专用标识。      第 16 条       地方主管机关应将旅馆业专用标识编号列管。      旅馆业非经登记,不得使用旅馆业专用标识。      旅馆业使用前项专用标识时,应将前条第二项规定之型式与第一项之编号共同使用。      第 17 条       旅馆业专用标识如有遗失或毁损,旅馆业应于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地方主管机关申请补发或换发。      第 18 条       旅馆业应将其登记证,挂置于门厅明显易见之处。      第 19 条       旅馆业登记证所载事项如有变更,旅馆业应于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地方主管机关申请为变更登记。      第 20 条       旅馆业登记证如有遗失或毁损,旅馆业者应于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地方主管机关申请补发或换发。      第 21 条       旅馆业应将其客房价格,报请地方主管机关备查;变更时,亦同。      旅馆业向旅客收取之客房费用,不得高于前项客房价格。      旅馆业应将其客房价格、旅客住宿须知及避难逃生路线图,挂置于客房明显光亮处所。      第 22 条       旅馆业于旅客住宿前,已预收订金或确认订房者,应依约定之内容保留房间。      第 23 条       旅馆业应将每日住宿旅客资料依式登记,并以传真、电子邮件或其他适当方式,送该管警察所或分驻 (派出) 所备查。      前项旅客住宿资料登记格式及送达时间,依当地警察局或分局之规定。      第一项旅客住宿登记资料保存期限为一百八十日。      第 24 条       旅馆业不得擅自扩大营业场所,并应经常维持场所之安全与清洁。      第 25 条       旅馆业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于旅客建议事项,应妥为处理。      二对于旅客寄存或遗留之物品,应妥为保管,并依有关法令处理。      三发现旅客罹患疾病时,应于二十四小时内协助其就医。      四遇有火灾、天然灾害或紧急事故发生,对住宿旅客生命、身体有重大危害时,应即通报有关单位、疏散旅客,并协助伤患就医。      旅馆业于前项第四款事故发生后,应即将其发生原因及处理情形,向地方主管机关报备;地方主管机关并应即向交通部观光局陈报。      第 26 条       旅馆业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纠缠旅客。      二向旅客额外需索。      三强行向旅客推销物品。      四为旅客媒介色情。      第 27 条       旅馆业发现旅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即报请当地警察机关处理或为必要之处理。      一携带枪械或其他违禁物品者。      二施用毒品者。      三有自杀迹象或死亡者。      四在旅馆内聚赌或深夜喧哗,妨害公众安宁者。      五未携带身分证明文件或拒绝住宿登记而强行住宿者。      六行为有公共危险之虞或其他犯罪嫌疑者。      第 28 条       旅馆业暂停营业一个月以上,属公司组织者,应于暂停营业前十五日内,备具申请书及股东会议事录或股东同意书,报请地方主管机关备查;非属公司组织者,应备具申请书并详述理由,报请地方主管机关备查。      前项申请暂停营业期间,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其有正当理由者,得申请展延一次,期间以一年为限,并应于期间届满前十五日内提出。      停业期限届满后,应于十五日内向地方主管机关申报复业,经审查符合规定者,准予复业。      未依第一项规定报请备查或前项规定申报复业,达六个月以上者,地方主管机关得废止其登记并注销其登记证。      地方主管机关应将当月旅馆业设立登记、变更登记、补发或换发登记证、停歇业及投保责任保险之资料,于次月五日前,陈报交通部观光局。      第 29 条       主管机关对旅馆业之经营管理、营业设施,得实施定期或不定期检查。      旅馆之建筑管理与防火避难设施及防空避难设备、消防安全设备、营业卫生、安全防护,由各有关机关迳依主管法令实施检查;经检查有不合规定事项时,并由各有关机关迳依主管法令办理。      前二项之检查业务,得联合办理之。      第 30 条       主管机关人员对于旅馆业之经营管理、营业设施进行检查时,应出示公务身分证明文件,并说明实施之内容。      旅馆业及其从业人员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前项检查,并应提供必要之协助。      第 31 条       旅馆业之等级,得由交通部观光局按其建筑与设备标准、经营管理状况、服务品质等项目订定标准评定之。      前项旅馆业之等级评定,得委讬民间团体办理。      旅馆业经评定等级后,应将主管机关发给之等级区分标识,挂置于明显易见处所;其型式及应挂置之处所,由交通部观光局定之。      第 32 条       民间机构经营旅馆业之贷款经中央主管机关报请行政院核定者,中央主管机关为配合发展观光政策之需要,得洽请相关机关或金融机构提供优惠贷款。      第 33 条       经营管理良好之旅馆业或其服务成绩优良之从业人员,由主管机关表扬之。      第 34 条       旅馆业违反本规则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二项、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三项、第十七条至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规定者,由地方主管机关依本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项第三款规定处罚之。      旅馆业从业人员违反本规则第二十六条规定者,由地方主管机关依本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处罚之。      第 35 条       旅馆业申请登记,应缴纳证照费新台币五千元;其申请变更登记或补发、换发旅馆业登记证者,应缴纳新台币一千元;其申请补发或换发旅馆业专用标识者,应缴纳新台币四千元;本规则施行前已依法核准经营旅馆业务或国民旅舍者申请登记,应缴纳新台币四千元。      因行政区域调整或门牌改编之地址变更而申请换发登记证者,免缴纳证照费。      第 36 条       本规则施行前已依法核准经营旅馆业务或国民旅舍者,其营业场所空间或房间设备,不符本规则第六条或第七条规定者,应自本规则施行之日起二年内完成改善。      第 37 条       本规则所列书表格式,除另有规定外,由交通部观光局定之。      第 38 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 2010年读书节活动方案 一、     活动目的: 书是人类的朋友,书是人类进步的阶梯!为了拓宽学生的知识面,通过开展“和书交朋友,遨游知识大海洋”系列读书活动,激发学生读书的兴趣,让每一个学生都想读书、爱读书、会读书,从小养成热爱书籍,博览群书的好习惯,并在读书实践活动中陶冶情操,获取真知,树立理想! 二、活动目标: 1、通过活动,建立起以学校班级、个人为主的班级图书角和个人小书库。 2、通过活动,在校园内形成热爱读书的良好风气。 3、通过活动,使学生养成博览群书的好习惯。 4、通过活动,促进学生知识更新、思维活跃、综合实践能力的提高。 三、活动实施的计划 1、 做好读书登记簿 (1) 每个学生结合实际,准备一本读书登记簿,具体格式可让学生根据自己喜好来设计、装饰,使其生动活泼、各具特色,其中要有读书的内容、容量、实现时间、好词佳句集锦、心得体会等栏目,高年级可适当作读书笔记。 (2) 每个班级结合学生的计划和班级实际情况,也制定出相应的班级读书目标和读书成长规划书,其中要有措施、有保障、有效果、有考评,简洁明了,易于操作。 (3)中队会组织一次“读书交流会”展示同学们的读书登记簿并做出相应评价。 2、 举办读书展览: 各班级定期举办“读书博览会”,以“名人名言”、格言、谚语、经典名句、“书海拾贝”、“我最喜欢的___”、“好书推荐”等形式,向同学们介绍看过的新书、好书、及书中的部分内容交流自己在读书活动中的心得体会,在班级中形成良好的读书氛围。 3、 出读书小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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