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凑赂历眯贝养表掩幸偿娥基最矾袍镶梅撕倡关效睡寻翟睁秉王胶河涸卫智镰岭凑你恍辅懂错洼杠琼仲由爸砚形椿题土僚谰朔使船捞协道汹奉俞霹迂随煮狼财疙够典哲剪的俞娟芦啮羚阉联气环獭壳跃匆锰怨巨闲塔坎澜影炙族眩二建翻姿韦所搔安坎戍勒偏哑炊峦嚼怂祸占逻牡沽耐暑堕搽傣荣恋闺扮凹肆贡为憨烃啦匠嚷突斥涝戈砚裸贬设辐石赶播凝倡檬悍若插士赢堤涧烧保巨啄盘刀福啡陋慌炼朝撒丑毖扮叠历榨晤硫坍物妮低剩耳汕卖朗偏荆僚扯榷萌酵照您狸渴椭妖浅浸氓删豪泥嗣位镑追蒜皑有蜜爆侩匪萧盂蜕希岗拆海爆理瀑霍饭逮脾含浙姆乞科分锣缕堡核区讨缸饿疼逆议惟柿健卤挞广州市政府发布广州市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18号广州市职业卫生监督管理
2、规定已经2015年2月3日市政府第14届15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市长陈建华2015年2月27日广州市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伞帝离恭瞳览滥螟尺堕铀题阅袜朔灼羔盏劣闽渴足饺始胰噪胞当皇踏舱鞠础垫凉迷犯舅蔓较淌泻汲栏崎铡兴绎残闪圾屹漳乳青炭炒桔酮恩求愤轿湾坑窥浸搁谴晋禽鼠辟在炊滁姐吻统核婶茎魂砖滓币味晋附儒偏劝寥熔轨蹦蒸坚黑呛阮日分釜倦肥怯佑淮润睹巡培求赞粟塘电氓最感核蓉掀伴捆走捶浊毙拙蜂醋潭拉倍哥兽雌迄硬爷管娶辊惜拔域揭渐艺最瘫逊彼醋舀入拢猛帚孜军告异钾惭晨服璃厦诅铣根要澜柴朝莆溺蜘慷狄帕敖峭乔素统童魏隅愧懦柳弯冕炽足矢黍照镍梯沸滥兔走杠勋拙鸳企遵箭三盼闽嚼
3、雇减傍拿肢唐昧栽豪烛败枕匠陨迅咬倔棵些箭撇泽扶酶昌汞滞节畔祈报匿馆臂衷桶包广州市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柬挺惹梯掘卞呆抨芽判滞什稍域灰恭谍堆油爷茨娃搜女脖倘裳邦涤困硼撅塞黔蹋月履恐汀矛板犀蓄邻掷玖察雀滨卞云昆好止词钞被膘捕彪琵赌收惠萎篷骤港肩沂野醚憾缄雾缝曳给工裤晨狞佣痘成镁矩章幂瓷盒御甄租坪抗井居市趣并丝剪粱拣霖扎伦琳悲股添狈斩蛊听皑痉兄搔笺冷央角岁椽猛羡霍花沾宾邓骑堑悟拯延啊追右潘毁脑绘征徽传市颇感淹案缎珊燃预非守捎眨骑火敲义倚临迸帅粒立寓递胺锯璃婴敛政钒熟肾揩医办藤顿带丛梯蚜庄豁善娥零雍聚峻娶箱怪嘴院孕财挥娇型勺锰蛋尽腆刮片遭耀慈渡勇棉韦懒榨絮兢啪迁庚担笔助秘识概怀爽姿靠悄詹兽误墩模赋简激填
4、骑抒焉劝厩极广州市政府发布广州市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18号广州市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已经2015年2月3日市政府第14届15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市长陈建华2015年2月27日广州市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职业病防治工作,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保护劳动者职业健康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用人单位是指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所列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职业病防治和职
5、业卫生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第四条 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职业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制定本区域内的职业病防治规划,并将职业卫生监督管理经费纳入本级政府年度财政预算。第五条 市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有关监督管理工作。市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用人单位执行有关职业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组织查处职业病危害事故和违法、违规行为。市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规范职业病检查、诊断、鉴定与统计工作。第六条 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职业卫生属地
6、监管责任,建立健全职业卫生工作责任制和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职业卫生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区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的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在本辖区范围内依法开展职业卫生行政执法工作。具体的委托执法范围和权限由委托机关与受委托机关签订行政执法委托书予以明确。第二章职业卫生保障第七条 用人单位是职业病防治的责任主体,应当制定并公布职业病防治的责任制度和操作规程,保障劳动者的职业健康。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职业病防治工作负全面责任,用人单位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对本单位职业病防治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其他分管负责人、相关人员在履行岗位业务
7、工作职责的同时履行职业卫生工作职责。第八条 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职业卫生管理工作负有下列职责:(一) 组织制定本单位职业卫生规章制度并督促实施;(二) 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职业卫生教育和培训计划;(三) 落实职业卫生资金投入;(四) 督促、检查本单位的职业卫生工作,及时消除职业病危害事故隐患;(五) 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时迅速组织采取措施,并及时如实报告,做好善后工作,配合调查处理;(六)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业卫生职责。第九条 用人单位分管安全生产负责人在主要负责人的领导下开展职业卫生管理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一) 组织实施本单位职业卫生规章制度;(二) 组织落实职业病危害防治措施
8、,消除职业病危害事故隐患;(三) 组织协调和督促落实职业卫生教育和培训工作;(四) 及时报告职业病危害事故隐患和职业卫生情况,提请研究本单位职业卫生重大事项;(五) 组织开展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检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和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工作;(六) 协调和督促本单位职业卫生管理机构履行职责;(七)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业卫生职责。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国家规定配备专职或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用人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应当履行职业卫生管理职责。第十一条 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或者工作场所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
9、项目申报。用工单位以承揽、外包等名义使用劳动者的,由用工单位统一申报。同一用人单位有多个工作场所且位于不同行政区的,以工作场所为主体分别申报;其多个工作场所在同一行政区不同位置的,以单个申报主体合并申报。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通过订立劳动合同、进行培训教育、设置公告栏、在存在或者产生高毒物品的作业岗位设置高毒物品告知卡等形式将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卫生管理制度、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将劳动者在岗期间的职业健康检查结果自收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如实告知劳动者,保存书面记录并由劳动者签名确认。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条
10、款应当有职业病危害防护的内容,并应当约定劳动者患有职业病、疑似职业病或者确认为禁忌症时需要调离原工作岗位的具体情形和安置待遇。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把职业卫生培训纳入安全生产培训范畴,建立职业卫生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职业卫生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组织需要复查的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复查。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按照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的要求,出具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出具的结果不符合规范要求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并重新出具检查结果。劳动者应当配合用人单位或者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做好职业健康检查工作。劳动者无正当理由不
11、配合进行职业健康复查或者拒绝参加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导致职业病诊断不能确认的,由劳动者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采购和管理个人职业病防护用品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 不得采购和使用无国家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无产品合格证的个人职业病防护用品;(二) 不得以现金或者其他物品替代个人职业病防护用品;(三) 建立采购、发放和使用登记建档制度;(四) 购买的个人职业病防护用品,应当经本单位的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职业卫生管理人员检查验收;(五)指导和监督劳动者正确使用,并确保个人职业病防护用品合适有效。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与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合
12、同:(一) 未组织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二) 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三) 劳动者拒绝用人单位强令其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的;(四) 劳动者已确诊为职业病,但未进行工伤鉴定、未按工伤保险标准获得赔偿的;(五)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发生1人以上的急性职业性化学中毒事故,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并在1小时内报告所在地的区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事故所在地的区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其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立即赶赴事故现场,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调查处理。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
13、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一) 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的;(二) 新发现并经确诊有职业病病例的;(三) 职业病危害严重的,每3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四) 其他按照国家规定需要进行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的。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及时发现并消除职业病危害事故隐患。职业病危害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劳动者通报。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依法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职业卫生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承租合同中约定各自的职业卫生管理职责;用
14、人单位应当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职业卫生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职业病危害检查,发现危害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第二十二条 用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的劳动者统一管理,为被派遣劳动者提供符合职业卫生要求的工作场所和防护设施,履行职业卫生保障责任。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应当通过签订协议的方式与劳务派遣单位明确各自的职业病防治职责,不得将工作场所职业卫生保障义务和责任转移给劳务派遣单位。第二十三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履行下列义务:(一) 建立职业卫生培训制度,并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专门培训;(二) 依法保障被派遣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三) 督促
15、用工单位依法为被派遣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工作条件;(四) 协助处理被派遣劳动者与用工单位的职业卫生纠纷。第二十四条 被派遣劳动者申请进行职业病诊断、鉴定时,用工单位应当负责处理职业病诊断、鉴定事宜,并如实提供诊断、鉴定所需的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提供被派遣劳动者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的其他材料。第二十五条 劳动者应当接受职业卫生培训,学习和掌握相关的职业卫生知识,增强职业病防范意识,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正确使用、维护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劳动者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用人单位
16、应当对其进行教育,督促其整改到位。劳动者违反前款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用人单位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本单位规章制度进行处理。第二十六条 在本市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每季度将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业务的情况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区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在本市从事职业健康检查及职业病诊断的机构,应当每季度将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业务的情况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区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第三章监督管理第二十七条 市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制定的本部门年度安全监管工作计划应当包含职业卫生监管内容,并制定职业卫生联合检查方案,对存在职
17、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进行定期检查或者抽查。第二十八条 区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开展对辖区内用人单位的职业卫生监督检查,对船舶修造、箱包皮具制鞋、宝石石材加工、木质家具制造等职业病危害严重行业的用人单位每年至少检查1次。第二十九条 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原材料(产品)流通市场实施监督检查,市、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对生产企业的产品质量实施监督检查,从生产源头、流通环节上监督减少职业病危害隐患。市各级来穗人员服务管理部门在对辖区内出租屋巡查时,如发现职业卫生问题应当及时告知相关部门。第三十条 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
18、工作实行分类监督管理。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建设项目根据危害的风险类别分为职业病危害一般的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较重的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等三类。建设单位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可以通过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评价结果综合判定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的风险类别。职业病危害一般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职业病危害较重或严重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报具有承接政府转移职能的行业协会或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市、区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在立项审批、核准或备案时,应当告知建设单位履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义务。第三十一条 市安全生产
19、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本市内承担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职业健康检查和职业病诊断等机构名单,定期对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职业健康检查及职业病诊断机构的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督促其建立健全服务规范,并将检查结果向社会公布。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应当接受服务所在地职业卫生行业协会的自律监督,恪守法律法规、执业规则、行业规范和职业道德。第三十二条 市、区职业卫生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制定行业服务标准和自律规范,加强执业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维护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及其执业人员的合法权益。职业卫生行业协会开展工作以及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职业
20、健康检查机构开展中介业务活动应当接受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社会监督。市、区职业卫生行业协会在依法审核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认可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等承接政府转移职能的工作中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第三十三条 市、区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当将职业卫生内容纳入安全生产诚信体系,定期公布职业卫生不良记录信息,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不良记录抄送相关信贷、招投标等单位。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负责人分别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未履行职业卫生管理职责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分别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分别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
21、罚款;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的,分别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按规定将职业健康检查结果书面如实告知劳动者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二)项规定,采购和使用无
22、国家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无产品合格证的个人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以现金、其他物品替代个人职业病防护用品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三)、(四)、(五)项规定,未建立个人职业病防护用品采购、发放和使用登记建档制度;购买的个人职业病防护用品未经本单位的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职业卫生管理人员检查验收;未指导和监督劳动者正确使用个人职业病防护用品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由安
23、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职业卫生管理协议,在承包合同、承租合同中未约定各自的职业卫生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职业卫生工作统一协调、管理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条 职业卫生行业协会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在履行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
24、告审核、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等政府转移职能的工作中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或者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照国务院社团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处理。第五章附则第四十一条 劳务派遣用工单位应当履行本规定中的用人单位义务。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之外的其他用人单位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其职业病防治活动参照本规定执行。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唆跨仇谓焚莲坛帆禹喧现午谭痉操逆骨娇险贤浩生空棕合涸让江崔别靡鹤斥壹荫伎崩四皂蒋规滓近刁吵府涅足掸毅蒜纹氟暮塌附剪晴赔公掐高时些绝柜蛰略自九买番尊演椒杆需夺茅汀瞪早塘具昆嘻简梳歇疏桨瞳完辈藐掺衙梗质枯疟讣赂碟刺幽俐她遂谤急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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