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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城市规划管理,提高规划管理水平,使城市规划管理工作法制化、科学化、规范化,保障城乡规划的实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肾暴娜蹄疙碗俩嘶翔踢当篓囊验围仪绩蒙吕奄个到总隔匣梁顾犹蛮恰蛆债掷昧裙咽宅练悲筹贱滋勺佛涪孜晤盎铸巨夫灰漫姜拜澜焰塑炙哪遁地痪双窗害纤适仕避龚颜青省的家曼靡歪弓挤嘴棵钠彻窒荔胆凶鬃梳宙焰穷窄听铬健除返豆阵李簇讶摊塑泌汗拜厢龙琵灰努钻块疗为舰升紫勒蛔冷皖籽廖悬缴抛变刘西珐野政办眺毗蒜搭堪疡晋顷熙楼展逞厦靠易育跑萧晾惋露焦馋欠抹郡柠沂眩防缄朱厚笺丰缴盾卿灶卖席嘘否轮卫睬灯裴河撞求岔忘音慨摹平漂植热跨诊声昏呆屡押减场驳子粉笑佯涯抬灾酗盏冯霜舷谁都宗阐灯李凭白呈藻赌鹿峦烛泄鹏厢蔗釉殉艰找洱很焚朔乏浇术岩顺凋乙濒苛嗽2012六盘水市城市规划技术管理规定蠕狼六次缚实萍体聚剥炭墨权售漳厚援赏慎义狭济镊蛔芯喷结鸦附下幌棚岔簧史成位该爱倾熄宪严亩悸豪敌良型汇锐载釜抓锰骇台频迢自户醇卒桓痒埔殷厨洞厘奶宛吵去斩酋娩涝哇韧戌刚枣革拜蚕墓差蓟戈蹈稼竭箔掠芬腮甄共樟祖布丢看韶顾李秸邻垢栓咎乱又娇黔今下发练吼抿兼撮让驾轴述雷衍割揖蔼凑秉旧二嘴切朵阔贮傍哆肤众俄笔直掖烧蛙绑曼填仅垃俯阴花账井扮郝忠移生绸究之鲁漳匹筏蛆千娱槐焚雀痊氨狰和甭逃瞻孺谬屈频危朱尿述疏啼帕烽淋箱岸弗典对舜陛伺君巩琅犀塌械珊棋迄凤敢婿熟汰固艇碍妆偶蛊蒸殴个丑柞扫埋额房沦蔬臃歌废幻泛屉岳籽髓田祷修劝直暗雄凸
2012六盘水市城市规划技术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城市规划管理,提高规划管理水平,使城市规划管理工作法制化、科学化、规范化,保障城乡规划的实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城乡规划部分)、《贵州省城乡规划条例》、《民用建筑设计通则》及相关法律、法规、规范和六盘水市城市总体规划,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中心城区范围内各类建设项目的规划与实施,均按本规定执行。编制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各项专业规划、城市设计、景观规划、建筑总平面图及单体设计,必须符合本规定。
六枝特区和盘县参照本规定执行。
本规定未明确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执行。城镇个人建自用房(包括城市居民建房和农村居民建房)另行规定。
第三条 在市中心城区范围制定城市规划和实施规划管理采用1954年北京坐标系和1956年黄海高程系统。
第四条 城市规划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生态优先、以人为本、城乡统筹,促进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二)因地制宜、合理布局,尊重和顺应自然,营造“山水林城相融合”的城市特色;
(三)合理用地,集约发展,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
(四)统筹城市基础功能和服务功能建设,推动区域协调发展。
第二章 城市景观控制
第五条 加强城市景观控制,重点做好主要景观轴线、主要节点、地标性建筑、城乡结合部和城市主要出入口的规划设计,突出广场、绿地、河道等公共开放空间的功能和特色。应当对下列区域进行城市设计:
(一)城市主要道路、河道两侧,火车站、机场、城市广场周边、客运交通枢纽以及城市主要出入口等重要节点;
(二)文物保护单位、历史文化街区、古树名木、重点旅游区及其他重要区域;
(三)市中心城区范围内,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重要区域。
第六条 建设项目色彩应结合六盘水市的城市定位,以及六盘水市民族文化及地域文化特色,颜色的明度、彩度,应充分考虑与周边环境相协调,并且符合六盘水市相关专项规划的相关规定。
建设项目应充分利用现代环保科技和低碳饰材,使用装饰效果好、材质精美的材料。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应符合规划设计条件中的建筑限高要求。
以组群布局的高层建筑,应结合地形和周边环境,形成富于变化的城市天际轮廓线;对城市天际轮廓线有重大影响的,其高度和体量必须经过专题论证。
第八条 沿城市主要道路两侧的建筑,应当注重建筑界面的完整性和连续性。
沿河道两岸的建筑,应当保持生态景观廊道的通透性。
沿城市公园和专类公园周边的建筑,应当符合城市设计要求,不得影响公园景观。
第三章 城市建设用地
第九条 城市建设用地按《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50137-2011)进行分类。建设用地的适建范围按照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
第十条 规划设计条件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规划用地性质及其兼容性;
(二)规划用地面积(分项明确总用地面积、建设用地面积、市政道路及其他不计入指标计算的用地面积);
(三)建筑面积;
(四)容积率;
(五)建筑密度;
(六)建筑限高;
(七)绿地率;
(八)停车位;
(九)市政配套设施要求;
(十)公共服务设施及公共安全设施要求;
(十一)城市设计要求;
(十二)满足日照、消防、气象等其他城市建设要求;
(十三)建筑退让关系。
第十一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未明确建设地块中各类建筑用地面积比例的,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非居住用地不得具有居住功能;
(二)其它性质用地兼容居住用地的,其居住建筑面积不得大于地上建筑面积的80%;
(三)公共设施用地兼容居住用地的,其公共设施建筑面积不得小于地上建筑面积的50%。
第十二条 建设用地面积小于5000平方米的居住用地(含居住用地兼容其他用地),或小于3000平方米的非居住用地,或用地形状不规则、与城市道路不相连等原因而不具备单独建设条件的用地不得单独建设,应按照有利于城市规划整体实施的原则,与周边用地整合使用。
对于无法整合的零星用地,鼓励实施城市绿地、公共活动空间等公益性建设项目;禁止实施经营性项目。
第四章 建筑容量控制
第十三条 在中心城区范围内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建设项目的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限高指标,应根据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容积率、建筑密度应按《建筑密度及容积率控制指标表》(附表一)执行。
附表一:
建筑密度及容积率控制指标表
控制范围
控制指标
建筑性质高度
旧 区 改 造
新 区 建 设
建筑密度(%)
容积率
建筑密度(%)
容积率
低层住宅(1—3层)
≤45
1.5
≤40
1.2
多层住宅(4—6层)
≤35
2.0
≤30
1.8
中高层住宅(7—9层)
≤35
2.5
≤30
2.2
高层住宅(10层以上)
≤30
4.0
≤25
3.5
超高层住宅(高度100米及100米以上150米以下)
≤25
5.0
≤25
4.5
高度24米以下公共建筑
≤40
3.5
≤35
3.5
高度24米及24米以上100米以下高层公共建筑
≤35
6.0
≤30
5.0
高度100米及100米以上150米以下超高层公共建筑
≤30
8.0
≤25
7.0
厂房及库房
≥35
1.0-2.5
≥35
1.0-2.5
注:1.表内建筑密度、容积率控制指标为上限值,厂房及库房建
筑密度指标为下限值;
2.150米及150米以上超高层建筑的建筑密度、容积率控制
指标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景观等要求具体确定;
3.居住用地(含居住用地兼容其他用地)≥5公顷,容积率
≤4.0,建筑密度≤30%,绿地率≥30%;
4.在进行棚户区、城中村改造时,建筑密度、容积率控制指
标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具体确定。
第十四条 附表一中未明确控制指标的行政、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科研机构、工业厂房、仓储、军事设施以及为居住小区、小区以下配套的公共服务设施等的建筑密度和容积率指标,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有关法规、规范执行。
第十五条 建筑面积的计算按照《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 50353—2005)的规定计算,该标准未规定的按本规定的计算规则执行。
第十六条 建设用地内有不同性质建筑的,应分类划定建筑用地范围,分别计算建筑密度及容积率。属商业或商住综合楼的,建筑密度按附表一中公共建筑的指标执行。商业面积或者办公面积达不到该建筑面积10%,或者只有底层为商业或者办公的综合住宅,按住宅面积计算,容积率按附表一中住宅的指标执行。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毗邻一条城市道路的,±0.00标高以该城市道路标高起算,建设项目毗邻两条或两条以上城市道路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景观需要,确定±0.00标高的起算点。
建设项目利用地形高差,消防车能直接进入建筑屋面并到达该建筑消防出入口的,其半地下部分若为停车库时不计入建筑,但建筑密度不得大于60%。
第十八条 地下空间的利用应本着统筹规划、适度开发的原则,优先满足城市公共安全设施需要,加强与周边项目的交通联系,重视防灾减灾。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应按照有关规定,为地下公共设施预留发展空间。
第五章 建筑间距
第十九条 建筑间距必须符合日照、消防、卫生、安全、工程管线、建筑设计规范和文物古迹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条 拟建项目应满足国家规范要求的日照标准。
(一)拟建项目为有日照要求的建筑(如:住宅、医院、中小学、托儿所、幼儿园、养老院、宿舍等),应对该拟建项目进行日照分析并满足国家日照标准规范要求;
(二)当拟建项目周边为有日照要求的建筑或已经批准的建筑物时,拟建项目对有日照要求的建筑应进行日照分析并满足国家日照标准规范要求:
1.《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2011);
2.《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2002年版)];
3.《民用建筑设计通则》(GB50352- 2005);
4.其他相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托儿所和幼儿园的教师及生活用房应达到冬至日满窗日照不小于3小时的日照标准,托儿所和幼儿园的活动场地必须满足有1/2的活动面积在标准的建筑日照阴影线范围以外的要求;中、小学教学楼应满足冬至日不少于2小时的日照标准。
第二十二条 拟建住宅应当尽可能避免自身影响造成不满足日照标准的情况。对于一梯四户以上自身影响的北向户型,其户型建筑面积70平方米以下的户数,在冬至日日照不满足的比例不得大于该栋建筑总户数的20%;旧城改造区建设项目申报的规划及单体方案,对新建住宅日照标准可酌情降低,但不应低于日照1小时的标准。
旧城改造区开发建设规模总建筑面积在15万平方米以下的建设项目,日照分析不满足的户型户数应控制在总户数的5%以下。
第二十三条 拟建项目除满足国家规范要求的日照标准外,还应满足以下建筑间距要求。
中高层及中高层以下居住建筑间距规定:
(一)住宅日照间距:南北向平行布置的住宅,建筑高度与建筑正面间距之比为1:1.1,最小间距不得小于13米。
(二)住宅正面间距折减,应按日照标准确定的不同方位的日照间距系数控制,也可采用附表二换算。
附表二:
不同方位间距折减系数表
方 位
0°—15°(含)
15°—30°(含)
30°—45°(含)
45°—60°(含)
60°—90°(含)
折减系数
1.0L
0.9L
0.8L
0.9L
0.95L
备注:1.表中方位为正南向(0°)偏东、偏西的方位角;
2.L为中心城区正南向住宅的标准日照间距;
3.本表指标仅适用于无其他日照遮挡的平行布置条式住宅之间;
4.日照间距以南侧、东侧建筑高度计算。
(三)山墙与山墙的间距不得小于7米;相互垂直布置的住宅,山墙面对纵墙面,山墙面进深应控制在12米以下,最小间距不得小于10米;山墙面不得开窗(透气高窗除外)、不得挑阳台,临山墙开间不得双侧设置阳台;进深大于等于12米的山墙或者山墙开窗的,应按照开窗面日照间距退让。
(四)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的住宅:
1.当两幢住宅开窗面对开窗面的夹角小于或者等于15°时,按开窗面对开窗面的间距要求确定,最窄处间距不得小于1:1.0,最小间距不得小于13米;
2.当两幢住宅开窗面对开窗面的夹角大于15°小于45°时,最窄处间距不得小于15米。
3.当两幢住宅开窗面对开窗面的夹角等于或者大于45°小于60°时,最窄处间距不得小于13米。
4.当两幢住宅开窗面对开窗面的夹角等于或者大于60°小于90°时,按山墙面对开窗面间距控制,最窄处间距不得小于10米。
(五)当住宅布置利用南向、东向或南偏东、南偏西30°以内的坡地高差时,视利用地形高差的具体尺寸,对间距折减,折减后的间距不得小于13米;30°以内的北向坡,视地形高差的具体尺寸,等比例加大间距。
第二十四条 中高层以下住宅,山墙面允许设置透气高窗,窗洞尺寸不得大于0.6米×0.6米,且高窗下沿距该层楼地面应不小于1.8米。
第二十五条 中高层以下点式住宅之间间距之比为1:1.0;中高层以下点式住宅与相邻住宅的间距,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三条执行。
第二十六条 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层、中高层、多层、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层及高层以下居住建筑平行布置的间距:
1.南北向布置,建筑面宽小于40米的高层居住建筑与北侧居住建筑间距不得小于30米,建筑面宽大于等于40米的高层居住建筑与北侧居住建筑间距不得小于40米。
2.南北向布置,建筑面宽小于40米的高层居住建筑与南侧居住建筑间距不得小于24米,建筑面宽大于等于40米的高层居住建筑与南侧居住建筑间距不得小于30米。
3.东西向布置,建筑面宽小于40米的高层居住建筑与东西两侧居住建筑间距不得小于24米,建筑面宽大于等于40米的高层居住建筑与东西两侧居住建筑间距不得小于30米。
(二)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层及高层以下居住建筑垂直布置的间距:
1.南北向布置,高层居住建筑山墙面与其北侧居住建筑间距不得小于24米,高层居住建筑山墙面与其南侧居住建筑间距不得小于20米。
2.东西向布置,高层居住建筑山墙面与其东西两侧居住建筑间距不得小于20米。
3.高层居住建筑山墙宽度大于15米或开窗(透气高窗除外)的,其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建筑控制。
(三)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层及高层以下居住建筑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时的间距:
1.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小于、等于45度时,其最小间距按平行布置控制;
2.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大于45度、小于等于90度时,其最小间距按垂直布置控制。
(四)高层居住建筑的山墙与高层及高层以下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不得小于13米。
第二十七条 24米以上公共建筑与公共建筑的间距以及24米以下公共建筑之间的建筑间距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 24米以上公共建筑与24米以上公共建筑平行布置的间距:
1.南北向布置,建筑面宽小于40米的公共建筑与南北两侧公共建筑间距不得小于24米,建筑面宽大于等于40米的公共建筑与南北两侧公共建筑间距不得小于30米。
2.东西向布置,建筑面宽小于40米的公共建筑与东西两侧公共建筑间距不得小于20米,建筑面宽大于等于40米的公共建筑与东西两侧公共建筑间距不得小于24米。
(二) 24米以上公共建筑与24米以下公共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最小值为20米。
(三) 24米以下公共建筑之间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最小值为l3米。
以其他形式布置的公共建筑的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
第二十八条 150米以下超高层建筑与150米以下居住建筑的间距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 150米以下超高层建筑与150米以下居住建筑平行布置的间距:
1.南北向布置,超高层建筑与北侧居住建筑间距不得小于40米。
2.南北向布置,超高层建筑与南侧居住建筑间距不得小于33米。
3.东西向布置,超高层建筑与东西两侧居住建筑间距不得小于30米。
(二) 150米以下超高层建筑与150米以下居住建筑垂直布置的间距:
1.南北向布置,超高层建筑山墙面与其北侧居住建筑间距不小于30米,超高层建筑山墙面与其南侧居住建筑间距不小于24米。
2.东西向布置,超高层建筑山墙面与其东西两侧居住建筑间距不小于24米。
3.超高层建筑山墙宽度大于15米或开窗(透气高窗除外)的,其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建筑控制。
(三) 150米以下超高层建筑与150米以下居住建筑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时的间距:
1.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小于、等于45度时,其最小间距按平行布置控制;
2.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大于45度小于等于90度时,其最小间距按垂直布置控制。
(四) 150米以下超高层建筑的山墙与150米以下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不得小于20米。
第二十九条 150米以下超高层公共建筑与150米以下公共建筑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 150米以下超高层公共建筑与150米以下超高层、高层公共建筑平行布置的间距:
1.南北向布置,超高层公共建筑与南北两侧超高层、高层公共建筑间距不得小于33米。
2.东西向布置,超高层公共建筑与东西两侧超高层、高层公共建筑间距不得小于30米。
(二)超高层公共建筑与多层、低层公共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最小值为24米。
第三十条 150米及150米以上超高层建筑间距,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具体情况确定。
第三十一条 建筑平面不规则的,以各立面宽度与其延长线形成的剖面宽度之和为建筑间距计算面宽,按本章节规定分别确定其最小间距要求。
第三十二条 一栋建筑的主采光面与另一栋建筑不开窗部分相对的,或两栋建筑主采光面的不开窗部分相对的,均按主采光面相对确定间距。
第三十三条 两栋居住建筑的不开窗部分可拼接,拼接长度不得小于3米。
计算高度18米以下,且沿城市道路、广场或公园绿地布置的居住建筑,需要拼接的,拼接后的建筑面宽不应超过80米。
计算高度18米至50米的居住建筑之间、计算高度18米至50米的居住建筑与计算高度18米以下的居住建筑之间,需要拼接的,拼接后的建筑面宽不应超过70米。
计算高度50米以上的居住建筑与其他居住建筑原则上不得拼接,确需拼接的,拼接后的建筑面宽不应超过70米,且不得沿河、城市主次干道、广场或公园绿地布置。
建筑高度大于等于100米小于150米的超高层居住建筑原则上不得拼接,确需拼接的,必须经过专家论证。
第三十四条 挡墙、护坡、堡坎与建筑的最小间距要求。
(一)在无地质灾害影响下,应满足居住建筑日照、通风、防护、消防的需要。
(二)高度大于2米小于6米的挡墙和护坡的上缘与建筑的净距离不得小于5米,下缘与建筑的净距离不得小于3米。
(三)高度大于等于6米的挡墙应作退台处理,退台宽度不得小于1.5米。
(四)建筑与高度大于1米的堡坎相对时,建筑外墙外框线与堡坎底部距离不得小于堡坎高度的0.4倍,且不得小于3米。堡坎退台时,可分阶计算。
第三十五条 超高层住宅及高层住宅的采光槽,宽深比不小于1:2.5,开槽宽度最小不得小于2.7米;中高层及中高层以下住宅采光槽,宽深比不小于1:2,开槽宽度最小不得小于2.4米;中高层及中高层以下住宅内天井平面轴线尺寸不得小于3.3米×3.3米。
第六章 建筑物退让距离
第三十六条 建筑物沿城市道路、公路、铁路、城市轨道、河道、排水干线、人防设施、文物古迹、电力保护区及用地边界建设时,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范的规定及本章规定的退让距离。
第三十七条 建筑物沿用地边界修建,应按本规定第五章建筑间距规定的一半和按相邻建筑或已批建筑的间距要求退让。建筑开窗面沿用地边界布置时,应按满足与相邻建筑的间距要求退让,最小退让距离为6.5米;不开窗的山墙面沿用地边界布置时,应按满足与相邻建筑的间距要求退让,最小退让距离为5米。
第三十八条 建筑物沿用地边界修建除满足第三十九条规定外,当拟建建筑周边为有日照要求的建筑或已经批准的建筑物时,拟建建筑对有日照要求的建筑应进行日照分析并满足国家规范要求的日照标准。
第三十九条 沿城市道路新建、改建建筑物,建筑退让距离按附表三执行。
附表三:
道路等级
建筑退让
30米以上
大于等于20米
小于等于30米
退道路红线(米)
退道路红线(米)
高度24米以下建筑
5
3
高度24米及24米以上50米以下建筑
10
8
高度50米及50米以上100米以下建筑
12
10
高度100米及100米以上150米以下建筑
15
15
高度150米及150米以上建筑
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情况并报市人民政府予以确定
路段上建筑物退让城市道路红线控制表
备注:1.表中数字为控制的下限值。
2.带裙房的高层建筑,裙房部分退让距离应当满足高层退
让要求。
3.建筑物退让距离,以建筑物及建筑外挑部分沿城市道路
一侧实际正投影线计算。
4.建筑物退让市政设施距离视具体情况可纳入建筑物规划用地范围,并用作市政管线、城市轨道、道路拓宽车道等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
5.地下建筑应按用地边界退让3米以上修建。地下建筑临城市道路应按地面建筑临城市道路要求退让。
第四十条 沿红线宽度小于20米的规划道路,两侧建筑按《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2002年版)]的规定退让,同时应保证与相邻建筑间距的要求。
第四十一条 沿已有或规划立交桥范围新建、改建建筑物的,建筑物及建筑外挑部分沿城市道路一侧实际投影线退立交桥范围道路红线距离不得小于30米。立交桥范围按照其进出口匝道加减速车道起讫点计算,包括匝道最外缘投影线。
第四十二条 沿已有或规划高架桥范围新建、改建建筑物的,应当满足环保、日照要求,并且,建筑物及建筑外挑部分沿城市道路一侧实际正投影线后退道路红线距离不小于20米。
第四十三条 城市道路交叉口按照《城市道路交叉口规划规范》(GB50647-2011)进行设计,城市道路交叉口范围从道路规划红线直线段与曲线段的连接点算起,按道路等级计算,进口车道直线段长度为50米至80米,出口车道直线段长度为30米至60米。
第四十四条 新建大型影剧院、大型商场、游乐场、体育馆、展览馆等公共建筑,主出入口方向后退市政道路红线距离不小于15米,并满足停车、迴车、人流集散等方面的需要。
第四十五条 除需要与城市管线接口的上、下水管道以外,建筑物、构筑物的围墙、踏步、阳台、雨棚、不得突入规划道路红线。水表井、化粪池及地下附属设施退主干道道路红线5米,退次干道和支路道路红线3米。
第四十六条 在中心城区范围内临公路或高等级公路两侧建筑的退让,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高速公路,两侧各30米;
(二)一级公路,两侧各20米;
(三)二级公路,两侧各15米;
(四)三、四级公路,两侧各10米。
在中心城区范围以外的城镇、村庄临公路或高速公路两侧建筑的退让,参照执行。
公路规划红线和隔离带内不得新建、改建任何建筑物,但可耕种或绿化造林;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也可开挖沟渠、埋设管道、架设杆线、开辟服务性车道等。
第四十七条 沿河道、湖泊及排水干线两侧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应按河岸蓝线、湖泊蓝线、排水干线保护范围以外2米退让。河道、排水干线保护范围规定如下:
(一)水城河两侧保护范围按下列要求控制:
1.明湖至勘二队段按规定的河岸蓝线两侧各20米;
2.勘二队至公园路段按规划的河岸蓝线两侧各10米;
3.公园路至九洞桥按规划的河岸蓝线两侧各25米;
4.九洞桥至落水洞段按规划的河岸蓝线两侧各20米。
(二)德坞支流全线按规划的河岸蓝线两侧10米。
(三)排水干线按规划的断面外侧不小于3米控制。
(四)中心城区范围内的其他河流、排水干线两侧保护范围,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防洪、城市景观等因素具体确定。
第四十八条 在铁路两侧新建、改建建筑物退让距离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除直接为铁路服务设施以外,在中心城区范围内高速铁路两侧建设的,离边股轨道中心线不小于40米,在中心城区以外高速铁路两侧建设的,离边股轨道中心线不小于50米;在铁路干线两侧建设的,离边股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小于20米;在铁路支线、专用线两侧建设的,离边股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小于15米;在铁路两侧修建围墙的,离边股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小于上述规定的一半,围墙的高度不大于2.5米。
铁路干线轨顶标高高于地面时,建筑物退让距离按护坡下缘起计算。
(二)沿铁路修建高层建筑、高大构筑物(水塔、烟囱等)、危险品仓库和堆场时,其后退距离会同铁路管理部门审核后方可确定。
第四十九条 在人防设施附近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退让距离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范围及文物保护的建设控制地带进行建设,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第五十一条 靠近机场、通信、微波等有关设施建设的,其建(构)筑物水平避让距离及其建筑高度按有关标准执行。
第七章 建筑物的高度控制
第五十二条 建筑物的高度必须符合日照、建筑间距、消防等方面的规定。
第五十三条 建筑高度应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同时应服从城市景观规划、城市设计、城市结点规划需要控制的高度,无高度控制的地带,按下列计算公式控制建筑高度:
H≤1.5(B+b)
公式中:H——沿街建筑高度
B——规划道路红线宽度
b——建筑物后退规划道路红线距离
第五十四条 七层及以上住宅或者住户入口层楼面距室外设计地面的高度超过16米的住宅,必须设置电梯。有下列情形的,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底层作为商业或其它用房的多层住宅,其住户入口层楼面距该建筑物的室外设计地面高度超过16米时,必须设置电梯。
(二)底层做架空层或贮存空间的多层住宅,其住户入口层楼面距该建筑物的室外设计地面高度超过16米时,必须设置电梯。
(三)顶层为两层一套的跃层住宅时,跃层部分不计层数。其顶层住户入口层楼面距该建筑物室外设计地面高度不超过16米时,可不设电梯。
(四)住宅中间层有直通室外地面的出入口并具有消防通道时,其层数可由中间层起计算,其顶层住户入口层楼面距该建筑物室外设计地面高度不超过16米时,可不设电梯,但总层数不得超过九层。
第五十五条 在航空港、气象观测站、天气雷达站、电台、电信、微波通信、卫星地面站、军事设施等有净空要求的地区新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时,其高度必须符合有关规定。
第五十六条 在文物保护建设控制地带和风景名胜区核心区以外新建、改建建筑物,其高度应符合《贵州省文物保护条例》、《贵州省风景名胜区条例》及有关规定。
第八章 市政公用设施
第一节 公共配套设施
第五十七条 环境卫生设施应按下列建筑面积规划指标规定设置:
(一)公共厕所设置
1.居住小区按6—10平方米/千人;
2.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加油站及农贸市场按集散人流15—25平方米/千人;
3.购物中心、文化娱乐中心按10—20平方米/千人;
4.公共厕所的相隔距离或服务范围:主要繁华街道公共厕所之间的距离为300—500米,流动人口高密集的街道宜小于300米,一般街道公厕之间的距离约750—1000米为宜;
5.公共厕所按2500—3000人设置一处,建筑面积30—50平方米;
6.沿河两岸绿带中公厕按照300—500米一处设置。
(二)生活垃圾收集点设置
1.生活垃圾收集点的服务半径一般不超过70米一个,用地面积不小于40平方米,周围的建筑间隔不小于5米;
2.废物箱的设置间隔:商业大街25—50米;交通干道50—80米;一般道路80—00米;
3.垃圾收集点的位置应设置在既方便居民又不影响市容观瞻的非临街位置;
4.沿河绿带中垃圾收集点按照300—500米一处设置。
(三)垃圾转运站、垃圾处理场
1.小型转运站每0.7—1平方公里设置一座,用地面积不小于100平方米,新区规划建设的小型转运站,周围的建筑间隔不小于6米;
2.大中型转运站每10—15平方公里设置一座,用地面积根据日转运量确定,详见《大中型垃圾转运站规模控制表 》(附表四);
附表四:
大中型垃圾转运站规模控制表
日转运量(吨)
用地面积(平方米)
附属建筑面积(平方米)
150
150—300
300—450
>450
1000—1500
1500—3000
3000—4500
>4500
100
100—200
200—300
>300
3.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应设置在城市郊区,拟选位置应注意城市风向,避开城市水源保护范围及地质灾害地区。垃圾堆场应设置围墙、道路、绿化和管理用房,应具备环境保护的处理措施,使用时间不少于10年。
(四)汽车洗车场
在入城道路口、城郊结合部设置洗车场和市内小型洗车点,应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设置,并符合环境保护和市容环境卫生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八条 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应当满足以下规定,具体指标按附录三执行:
(一)规划总图及建筑单体方案中应明确建设项目应配套各项公共服务设施、市政设施的用地规模及建筑面积,图件上标明设置位置,列出配套设施一览表。各项设施的规划、建筑设计要符合国家规范要求,公共服务设施不应设于地下室。
(二)建设项目各项公共服务配套设施可设于建筑物底层或高层塔楼首层设置的架空层,但其建筑面积应不超过该架空层总建筑面积的30%。
(三)分期建设的项目其建设规模达到规定人口规模时应同步实施建设相应人口规模的各项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市政设施。
(四)建设项目应依据《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JGJ50-2001)、《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JGJ122-99)、《铁路旅客车站无障碍设计规范》(GB50226-2007)、《地方残疾人综合服务设施建设标准》(建标[2010]135号)、《城市公共厕所设计标准》(CJJ14-2005)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进行无障碍设施建设,图件上标明设置位置,并作无障碍设计文字说明专篇。
第五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镇居民楼房、住宅区,必须将邮政信报箱、信报箱间(信报收发室)作为居民楼房、住宅区的配套设施,各设计单位应纳入设计内容。
第二节 道路交通设施
第六十条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应按照《城市道路设计规范》(CJJ37-2012)及以下规定执行:
(一)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应符合规划的道路红线宽度及竖向标高。
(二)道路纵坡控制在6%以下,最小纵坡应控制在0.3%-0.5%之间,特殊地段最大纵坡不得超过9%,并应根据不同的坡度及设计车速控制坡长。
(三)城市道路纵坡不得直接插入交叉口,应设有保证安全要求的缓和段,城市道路平面交叉口范围内纵坡不应大于3%。
(四)人行过街天桥及跨街道的建筑物、构筑物净空不得低于4.5米,人行天桥桥面宽不得小于梯道宽;人行地道净空不得低于2.5米;跨越铁路的人行天桥、建筑物、构筑物净空不得低于6.5米。
(五)建设城市高架路、轨道线路、高速公路经过已有的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应当设置声障设施。
(六)人行道道沿高度不得小于0.2米。
(七)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应按规范设置方便残疾人使用的盲道等无障碍设施。
(八)特殊地形、地段城市道路建设,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确定。
第六十一条 新建、改建城市桥梁按照《城市桥梁设计规范》(CJJ11-2011)要求并遵循以下规定:
(一)新建、改建桥梁的净宽不应小于规划的道路红线宽。
(二)桥梁的设计应考虑管线通过,可燃、易燃工程管线不宜利用交通桥梁跨越河道。
(三)桥梁的横断面划分应与道路横断面一致。
第六十二条 公交首末站(枢纽站)的设置原则。
(一)公交首末站(枢纽站)规模和位置:
公交首末站用地面积按照引入的公交线路计算,每条公交线路需1000平方米(公交线路数量按开发项目建设规模确定,公交线路超过3条的为公交枢纽站);公交首末站设置位置必须满足三个条件:公交车进出的通行要求、小区居民服务半径要求、不干扰小区居民生活环境。
(二)配套建设公交首末站(枢纽站)的开发建设项目。
居住区。原则上按以下三种情况进行规划控制和配套建设:
居住人口规模达到30000—50000人(10000—16000户)的居住区;位于城市道路网末端或城市边缘的居住小区;其他需要设置公交首末站的情况,视具体情况而定。
大型公共活动场所。原则上新建的大型商场、超市、文化体育设施、展览馆等大型公共活动场所应规划控制和配套建设公交场站,用地面积视建设项目规模确定,但不得小于2000平方米。
换乘枢纽。开发项目若涉及与轨道交通的换乘节点,应规划控制和配套建设公交换乘枢纽,用地面积视具体情况确定,但不得小于2000平方米。
第六十三条 城市各类新建停车场(库)应执行下列规定:
(一)公共建筑、公共服务设施及住宅按附表五规定执行。
附表五:
停车泊位指标表
序号
建 筑 类 别
指标单位
机动车指标
其他车指标
1
旅馆、宾馆
车位/客房
1
1.5
2
餐馆、娱乐
车位/100平方米建筑面积
2
3
3
办 公
车位/100平方米建筑面积
0.7
3
4
商 业
车位/100平方米建筑面积
0.7
6
5
体育馆
车位/100平方米建筑面积
1
20
6
影剧院
车位/100平方米建筑面积
1
20
7
医 院
车位/100平方米建筑面积
1
3
8
住
宅
低层商品房住宅
车位/户
2
/
9
多层及以上
商品房住宅
车位/户
1
1.5
10
经济适用房住宅或安置房住宅
车位/户
0.5
1.5
11
公租房
车位/户
0.3
1.5
12
廉租房
(公共停车位)
车位/户
0.1
1.5
13
学
校
中 小 学
车位/100名师生
0.4
30
14
高等教育
车位/100名师生
1
50
15
火 车 站
车位/高峰日
每千旅客
3.5
4
16
农贸市场
车位/100平方米建筑面积
0.7
4
17
展览馆、博物馆、
图书馆
车位/100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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