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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要约与要约邀请.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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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浅论要约与要约邀请 【摘要】要约和要约邀请是合同订立过程中的首要环节,对于二者的清晰界定将直接影响到合同的成立以及其后的责任承担。而实践中,由于认识上的差异,不同法院针对相类似案件的判决意见经常是相互矛盾的。这给法院和仲裁机关在处理经济纠纷时造成了种种困难。因此,本文将对要约和要约邀请进行理论上的梳理,并结合实际案例进行论证,以期对实践能有所帮助。【关键词】要约;要约邀请要约和要约邀请是合同订立过程中的首要环节,对于二者的清晰界定将直接影响到合同的成立以及其后的责任承担。而实践中由于认识上的差异,不同法院针对相类似案件的判决意见经常是相互矛盾的, 这给法院和仲裁机关在处理来自wwW.lW5u

2、.coM经济纠纷时造成了种种困难。因此本文将对要约和要约邀请进行理论上的梳理,并结合实际案例进行论证,以期对实践能有所帮助。一、要约与要约邀请之概念论证1、要约。“要约”也称订约提议, 是指以订立合同为目的之须受领的意思表示,其内容须确定或可得确定,并因相对人的承诺而使合同成立。要约是一种与承诺结合后成立一个法律行为(合同)的意思表示,其本身并不构成一个独立的法律行为。但要约既属法律行为的要素,其所具有的瑕疵,亦得影响法律行为的效力。要约的本质,正如美国合同法泰斗科宾指出的,是“一个人授予另一个人在他们彼此之间创设合同关系的权力(power)”。我国合同法第14 条对要约做了明确定义:“要约是

3、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2.1内容具体确定;2.2 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据此,一项有效的要约需要具备以下几个要件:2.2.1 要约必须是特定人为的意思表示。要约的提出旨在与他人订立合同,并唤起相对人的承诺,所以,要约人必须是特定的。此处所谓特定人,即外界能客观确定的人,至于是自然人还是法人,是本人还是代理人,在所不问。就该特定人而言,虽不能从要约本身中确知是谁,亦无妨碍。2.2.2 要约必须具有缔结合同的主观目的并表明一经承诺即受约束。一方面,要约应当明确要约人与受要约人订立合同的明确意思;另一方面要约应当有一经受要约人承诺即成立合

4、同并受其约束的表示。对受约束的意旨应作客观解释,如果要约人的言辞或行为能够让一个通情达理之人相信他有受约束的意旨,则即使他实际上没有这种意旨,他仍要受约束。这是一般规则,体现了对相对人信赖利益的保护。2.2.3 要约的内容需具体确定。要约一旦被承诺,即可以形成合同,产生具有执行力的合同义务。因此,它必须具备成立合同的最低限度内容。至于要约内容应具体确定到何种程度,应依各类不同合同具体确定。但总的来说,只要达到成立合同即可。余下未列明条件,可依合同法61 条,日后确定。2.2.4 要约应当向受要约人发出。首先,要约必须以明示的方式作出,并不存在默示要约。其次,要约必须向受要约人发出。一般而言,要

5、约均是特定要约,因为一个理智的人一般不会把针对公众发出的建议或通知视为自我约束的意思表示。但是如果受要约人为不特定人不会影响到要约目的实现时,公众要约也是允许的,如自动售货机。合同法15条第2 款规定:“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实际上承认了公众要约。2、要约邀请。要约邀请又称要约引诱,根据合同法第15 条,它是指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寄送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均为要约邀请。关于要约邀请的法律性质,学说上素有争论。有的主张其属于事实行为, 如史尚宽先生认为要约之诱引“不过为契约之准备, 而且本身并不发生法律效力,性质上为事实行为, 而非意

6、思表示。”我国大陆学者中也有的认为“要约邀请在性质上是一种事实行为, 本身不具有法律意义。”有的主张其仅属于意思表示, 认为“要约邀请虽然没有法律拘束力, 但是是一种要求对方要约的意思表示, 而既不是事实行为, 也不是法律行为。”我国合同法采此观点,其明确规定要约邀请系属于一种意思表示。因此,民法总则中关于意思表示之规定,此处皆可适用。同时,值得注意的是要约邀请并非一定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若要约邀请人给善意相对人造成信赖利益的损失,其仍应承担法律责任。特别是当要约邀请中包含承诺方法和承诺标准的内容时, 比如定标方法与标准、股票认购方法等, 如果他人发出要约,此时要约邀请人即负按既定的方法或标准承

7、诺之义务, 而若要约邀请人不按要约邀请中既定的方法或标准承诺, 则须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或者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责任。二实践中典型的案例分析1、商业广告。对于商业广告的性质,大多数国家认为其不是要约而是要约邀请。因为商业广告不可能含有合同成立的全部必要条款, 以致收到广告者无法立即承诺; 另一方面, 商业广告都是向公众发出的, 若每个收到广告者皆为受要约人, 都可立即承诺, 并且要求发广告者受同样的履行约束, 那就会出现发广告者无法兑现的现象。但是,法律也不排除或禁止广告人利用广告进行要约的可能性。如意大利民法典第1330 条规定:“当公示性提议包含缔约的主要内容时, 该提议即具有要约的效力。”英美

8、法中也有类似判例规则:如果一个广告的内容清楚(clear)、条件确定(definite) , 并且它邀请其对象不需要进一步接洽而采取行动, 则被认为是要约。我国合同法第15 条第二款也规定:“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 视为要约。”在实践中,如果广告中含有“保证现货供应”,“先来先买”,或者含有确切的期限保证供货等词语,即表明广告中含有一经承诺即受约束的意旨,这种广告就应视为要约。值得注意的是,有学者从商业广告实际效果的角度,提出了对商业广告要约邀请性质的质疑。他认为,大部分的商业广告所体现并不是广告主“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志内容,而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邀请”的意志内容。综合

9、来看, 商业广告包含了广告主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邀请和不排斥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这两种意思内容。因此, 商业广告法律性质应当属于“交易邀请”。这是一种全新的视角,值得进行深入研究。2、电子商务中的要约与要约邀请。随着互联网的发展,电子商务数量也成爆炸式增长,网上购物如火如荼。我国的阿里巴巴、易趣、淘宝等一些知名网上商场都是通过在网页上登载商品图片和介绍来吸引顾客的。在使用数据电文单独与特定人联系的情况下,一方发出的信息是要约或是要约邀请很容易判断。但是在网页或网上公告登载的商务信息是要约或是要约邀请,则是很难区分的。从合同原理上看,商业广告一般视为要约邀请,但其内容符合要约规定时,视为要约。因

10、此,在分析网络广告性质时不能一概而论,而是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首先,应当将网上商品信息按照交易的性质划分为销售软件的商业广告和销售实物的商业广告。一般认为销售软件的商品信息和网上信息咨询等服务信息属于要约。因为在实行个人信用卡制度的国家,顾客只需在网上登载的电子服务合同中填写信用卡号和密码以及索购的软件和所需的服务类型,就可以通过网上下载得到所购的商品。其实网上软件下载就像自动售货机,只要顾客填写一些个人资料或将货款汇入商家指定的账号就可以马上得到求购的商品。而实物商品的信息则只属于商家做的广告。这是因为,这类网上商品信息等同于商店里的商品橱窗展览,只是为了吸引顾客。有些商家在商品还未上市前

11、就已经在网上登载该商品的信息以期扩大销售。在网上发布商品信息的商家不能因为登了广告就必须接受无数的或无法预见的承诺,这对商家是不公平的。除此以外,前文所述及的要约与要约邀请区分标准在此处也同样适用。可以根据前文所述标准,一一对照分析,以得出准确结论。3、陈列的商品。陈列中的商品分为两类:商店内陈列的商品和超市中陈列的商品。对于商店橱窗中陈列的商品而言,各国规定不一。大陆法系的国家一般认为,商店内标价的陈列商品是店主愿意出卖商品的意思表示。在商业惯例上, 卖主都具有接受承诺的意旨, 标价陈列商品因而具有法律意义。只要顾客作出购买商品的承诺, 买卖合同即可成立。但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又将商品陈列于商

12、店临街橱窗里单列出来, 认为商店临街橱窗中的标价商品, 更多的具有招揽顾客的广告性质, 不宜视为要约。如法国法认为商店橱窗的商品陈列是要约, 但有两种例外:第一, 当商品陈列已构成商品艺术装潢的一部分时, 它就不是要约;第二, 如果橱窗陈列的商品没有标价, 则为要约邀请。而英美法系国家认为,商品标价陈列如同广告, 并没有说明店主愿意接受任何约束。因而商品标价陈列并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要约。我国有学者认为,商品标价陈列构成要约,应仅限于柜台里陈列的或货架上放置的标价商品,而对于商店临街橱窗里的陈列商品,即使附有标价,也不宜视为要约,原因在于这种行为更多地具有招徕顾客的广告宣传性质。笔者认同此种观点

13、。而对于超市中陈列的商品,应解释为要约邀请为宜。因为若解释为要约,则会得出荒唐的结论:顾客一旦拿起商品,即构成承诺,必须购买。这显然有悖于一般交易习惯和生活常识。另外,有些商品是限制在一些地区销售的或限制某些人购买的,如对未成年人销售酒产品是触犯国家法律的,如果将超市中的商品都当成要约,那么超市就要就要因此承担法律责任,这对超市是不公平的。所以合理的解释应当为陈列商品为要约邀请,顾客拿起商品至收银台为要约,最后收银台收钱为承诺。参考文献:1 李开国, 张玉敏. 中国民法学M. 北京: 法律出版社,2002:538.来自www.lW5U.coM 2 韩世远. 合同法总论M. 北京: 法律出版社,

14、2004:82.3 史尚宽. 债法总论M.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18-19.4 韩世远. 合同法总论M. 北京: 法律出版社,2004:84.5 韩世远. 合同法总论M. 北京: 法律出版社,2004:85.7 刘沣涛, 申键. 要约邀请的意义及认定J. 前沿,2002,(5).8 陈礼旺. 商业广告的法律性质是要约邀请吗? J. 江汉大学学报( 人文科学版),2005,(2).9 王家福. 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M.北京: 法律出版社,1999:284.10 王学峰, 陈春书. 要约? 要约邀请?J. 人民法院报,2001-2-2.作者:王莹,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政治处。 -全文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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