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犯罪嫌疑人供述任意性保障研究 邓凡摘 要:从古至今,为达追诉犯罪之目的,口供时常扮演着不可替代的角色,因而享有“证据之王”的美誉。然而,由于人权保障观念与正当程序革命的双重冲击,口供的核心地位受到前所未有的挑战。究其原因,主要在于违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自由意志所得的供述,不仅其真实性难以保证,而且这种以损害被追诉人的自由陈述权为代价而获取证据的行为,严重妨碍了司法公正的实现。为此,我国不少学者主张我国已具备设立沉默权的条件。但是,如果缺乏相关制度的配合与支撑,单凭沉默权来遏制刑讯逼供,其结果仍是杯水车薪。因此,唯有构建科学、合理的权利防御体系,方可抑制不法侦讯行为,进而保障供述的任意性、真
2、实性。关键词:供述任意性;律师在场权;对抗自罪权;司法救济权2016年7月20日,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出台了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本文简称审判中心改革意见)。该意见明确,完善讯问制度,防止刑讯逼供,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要求,在规范的讯问场所讯问犯罪嫌疑人。无疑,上述规定强化了刑事程序保障人权的机能,有利于保证侦查讯问工作的规范化、理性化。不过,由于上述意见内容较为原则,并且对某些十分重要的诉讼权利(如律师讯问在场权、沉默权)仍未明确,因此杜绝、禁止侦讯人员刑讯逼供的作用十分有限。鉴于此,本文重点讨论侦讯程序中被讯问人实有
3、权利的完善与应有权利的建构,企图探求针对非法侦讯的协调、有序的权利防御体系,为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基本人权与自由提供有效屏障。一、羁押后人格尊严权的保障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至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可知,刑事诉讼中侦查羁押期间较长,通常都持续数月,倘若讯问人员对犯罪嫌疑人多次实施未达刑讯逼供程度的“低烈度”侵权行为(譬如感官知觉剥夺,长时间人格侮辱,连夜审讯,提供恶劣的饮食条件等)而取得供述,那么以“低烈度”侵权手段收集的证据是不是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所指“非法证据”?诚然,对于这一问题,无论是学界还是实务界,尚未形成共识。有人认为,尽管“低强度”的违法侦讯行为会侵犯被讯问人的人格尊严,但由于
4、该非法取证行为单单是轻微违法行为,尚未达到刑讯逼供的严重程度,因而以“低烈度”侵权手段获取的供述不属于我国刑诉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非法证据”。不仅如此,这也是权衡犯罪控制与正当程序两大刑事诉讼目的在实际操作中的具体表现。相反,笔者认为,以“低烈度”侵权手段收集的被疑人供述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应当予以排除。这是因为,如果单独观察每次讯问中的“低烈度”侵权行为,排除之说确实荒谬。其实不然,倘若长期对犯罪嫌疑人采取人格侮辱、单独监禁等“低烈度”侵权行为,势必会使损害叠加,这不仅不符合人道主义原则,而且很可能对其精神、心理造成永久性创伤。其结果是,犯罪嫌疑人沦为刑事诉讼的客体,控辩双方不平等对抗,程序
5、公正难以实现。另外,有文章提出,只要将看守所由公安机关划归司法行政机关,嫌疑人的人格尊严权保障等问题便迎刃而解。换言之,即确保看守所的中立地位可以防止侦查人员刑讯逼供。个人认为,以上观点有待商榷。看守所中立虽然在一定程度上确实可以抵制刑讯逼供发生。不过,将看守所隶属于司法行政机关或其他行政机关必然是“换汤不换药”的做法。笔者建议,将看守所并入法院系统似乎更为可取,这主要是基于法院的中立裁判地位。事实上,我国法院尚未完全独立,尤其是在办理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时往往受制于政法委、审委会等。尽管如此,寻找中立的第三方是化解以上矛盾的有效途径。二、侦讯时对抗自罪权的保障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明确任何
6、人享有不被强迫证实自己有罪的权利(又稱对抗自罪权),同时审判中心改革意见再次宣示了该项权利。可是,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可见,对抗自罪权并不能免除嫌疑人的如实回答义务。这是因为对抗自罪权并不等于沉默权,前者强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承担证明自己有罪或无罪的责任,此种责任由检察院承担,后者强调被讯问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有选择是否回应的权利,没有如实回答义务。司法实践中,侦查人员在收集证据时仍然将供述视为证明嫌疑人有罪的核心、主要证据,因而采用物理或精神强制手段获取有罪供述已经惯例。所以,我国多数学者主张尽
7、快确立沉默权制度。然而,当前我国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的条件是否具备?在笔者看来,确立沉默权的条件尚不具备。理由如下:第一,迄今为止,我国刑事诉讼法仍未明确“无罪推定原则”。从逻辑上讲,只有明确无罪推定原则,沉默权才有存在的正当根据,否则就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实践中很难得到落实。第二,我国大约三分之二的刑事案件都由公安机关负责立案侦查,公安民警几乎成为侦查阶段收集证据的主力军。不过,从如今已被平反的冤假错案中,我们可以发现,绝大部分错案都是公安干警的不法侦查行为所致。显然,现阶段我国公安干警执法素质普遍不高,他们大多都形成了“有罪推定”的思维定式。个人认为,将侦查人员资格纳入到法律职业人员范
8、围,能够使侦查人员的法律素质得到提升、由“纯粹的打击犯罪”向“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思维转变。三、侦查阶段律师帮助权的保障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明确犯罪嫌疑人在被第一次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律师辩护人。同时,明确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时承担告知嫌疑人聘请律师辩护人的义务。可见,讯问时律师不能到场,只有在讯问后才能行使会见权、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等。正因为如此,自侦查程序启动伊始,控方对诉讼信息的占有量远远优于辩方,这必定产生一系列连锁反应,以致整个诉讼进程中攻击方与防御方力量的失衡。这对先天处于弱势地位的辩护方来说,可谓雪上加霜。 相反,除了域外民主法治國家
9、,我国港澳台地区刑事诉讼法均对律师讯问在场权作了规定。例如,澳门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在下列情况下,必须有辩护人之援助:(a)对被拘留之嫌犯进行首次司法讯问之时。”台湾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得随时选任辩护人。犯罪嫌疑人受司法员警官或司法警察调查者,亦同。”可见,要求赋予律师讯问在场权不是一项制度上的创新。固然,某些人会有担忧,一旦讯问时律师在场,侦查工作就不能顺利开展,不利于刑事诉讼犯罪控制目的之实现,社会安定成为一种奢望。个人认为,就已有律师讯问在场权的法域而言,授予律师讯问在场权没有阻碍侦查工作的顺利进行,反而使犯罪嫌疑人因权利的充分行使感受到程序正义带来的实惠,即使有罪
10、也可真诚悔罪。不仅如此,律师讯问在场权可以有效化解实践中存在的会见难等问题,为辩方积极防御创造了条件。因此,无论是基于保障人权的国际潮流,抑或程序公正的教育功能,还是律师诉讼权利的保障,我国刑诉法在侦讯程序中确立律师在场权是十分必要的。四、针对违法侦讯之司法救济权的保障毋庸讳言,无救济则无权利,只有可靠的司法救济权,犯罪嫌疑人的基本人权才能得到切实保障。当前我国由检察院主导的一元化侦查监督模式,不能对侦讯中的侵权行为提供有力的救济。其原因在于,在我国刑事诉讼中,检察院既是犯罪控诉机关又是法律监督机关。同时,由于其指控犯罪的成功率主要取决于与之承担相同职能的侦查机关所收集的证据质量,因而正是基于
11、此种共同利益,起诉机关往往选择更多地承担控诉职能,采纳存在“缺陷”的嫌疑人供述也就理所当然,最终导致非法侦讯日益猖獗。本着防范与抵制侦讯人员为取得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而实施的不法强制手段,五机关联合颁布的审判中心改革意见指出:“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对讯问过程全程同步录音录像,逐步实行对所有案件的讯问过程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无疑,这一规定是符合程序保障与程序救济的基本要求。正如心理学教授卡森所言:“讯问活动的每一分钟都应当被录制下来。这一改革将防止警察强制取证,防止辨方随意提出警方强制取证的抗辩,并且使裁判法官和陪审团能够评价口供的可靠性。确保和决定口供真实性的最佳途径是记录和审查整个画面。”但也衍
12、生出一连串的问题,即讯问同步录音录像是否应完整随案移送?是否应供辩护律师审前查阅?录音录像内容对讯问合法性如何证明?未依规进行录音录像时口供如何处理?笔者认为,讯问录音录像应当随案移送。因为讯问同步录音录像与讯问笔录都对侦讯过程及结果进行固定,二者都是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载体,只是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能够更为形象、客观地反映侦查讯问的全过程。传统实践中。既然讯问笔录都要随案移送,那么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就没有理由不随案移送。关于第二个问题,尽管存在争议。但基于前述理由,辩护律师在审前有查阅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的权利。第三问与第四问可以结合起来看,要用录音录像证明讯问的合法性,就必须保证录音录像依规进行。当然,
13、并非凡未依规录音录像,一律排除口供,需要视具体情况而定。尽管讯问人员未依规录音录像,但能作出合理解释,可以弥补该证据瑕疵,此时口供仍具有可采性。不过,如果录音录像内容不能全面反映问答双方的面部表情及讯问过程,则属严重程序违法,据此推定口供收集不合法,应当予以排除。总而言之,在侦讯程序中,人格尊严权、对抗自罪权、律师帮助权、司法救济权均是以保障犯罪嫌疑人供述任意性而相互联系的对抗性权利。只有这些权利相互促进以形成稳固的权利防御体系,才能防止侦讯人员采取物理或精神强制手段获取嫌疑人的有罪供述。事实上,不管是法治改革还是执法者思维的转变、素质的提升,都是一个不断扬弃的过程,这需要理论界与实务界的相互
14、理解、共同努力。注释:实有权利包括人格尊严权、对抗自罪权(也称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权)、司法救济权;应有权利包括沉默权、律师讯问在场权.陈永生:论侦查讯问录音录像制度的保障机制,当代法学2009年第4期.宋英辉:不必自我归罪与如实陈述义务,1998年第5期;高一飞:我国法律对待口供的应有立场.河北法学,2005年4月;汪建成:刑事诉讼中口供规则体系论纲.北京大学学报,2002年3月等文章主张建立沉默权制度;孙长永:沉默权与中国刑事诉讼.现代法学,2000年4月.同时,孙长永教授认为,当前我国确立“有限沉默权”更为合适.参见孙长永:论侦讯程序的立法改革和完善.江海学刊,2006年3月.见中共中央办公
15、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完善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的意见,2015年12月20日.转引自陈永生:论侦查讯问录音录像制度的保障机制.当代法学,2009年第4期.参考文献:1宋英辉:不必自我归罪原则与如实陈述义务,法学研究1998年第5期.2宋英辉,吴宏耀:任何人不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及其程序保障,中国法学1999年第2期.3孙长永:沉默权与中国刑事诉讼,现代法学2000年4月.4孙长永:论侦讯程序的立法改革与完善,江海学刊2006年3月.5孙长永:沉默权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10月.6孙长永: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研究,法律出版社2011年4月.7徐美君:侦查讯问的程序性原则,政法论坛20
16、03年.8高一飞:我国法律对待口供的应有立场,河北法学2005年4月.9龙宗智:我国非法口供排除的“痛苦规则”及相关问题,政法论坛2013年9月.10汪建成,孙远:刑事诉讼中口供规则体系论纲,北京大学学报2002年3月.11刘计划:侦查监督制度的中国模式及其改革,中国法学2014年第1期.12陈瑞华:庭外供述笔录的非自愿性推定原则解决刑讯逼供问题的一种立法思路,法学论坛2005年9月.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2017年6期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的其它文章行政协议特权研究浅谈事业单位档案管理工作现状及改进措施论法律思维与法律语言规范化浅谈合同未生效期间承担的责任性质孟德斯鸠法律思想研究如何审查人体损伤鉴定意见 -全文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