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源描述
医疗保险财务管理制度细则
**县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事务所财务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事务所医疗保险基金财务行为,加强医疗保险基金管理,维护保险对象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会计法》、《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合用于本县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医疗保险基金,是指为了保障参保险对象社会保险待遇,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县有关规定,由个人分别按缴费类别缴纳以及通过其他合法方式筹集专题资金。
第四条 基金财务管理任务是: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依法筹集和使用基金;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努力搞好基金计划、控制、核算、分析和考核,并如实反应基金收支状况;严格遵守财经纪律,加强监督和检查,保证基金安全。
第五条 基金纳入单独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六条 基金根据国家规定实行统一管理,建账、分账核算,专款专用,自求平衡,不得互相挤占和调剂。
第二章 基金预算
第七条 基金预算是指医保事务所根据社会保险制度实行计划和任务编制,经规定程序审批年度基金财务收支计划。
第八条 每年度终了前,由医保事务所按县财政部门和县社会保障部 1
门规定表式、时间和编制规定,根据本年度预算执行状况和下年度基金收支预测,编制下年度基金预算草案。
第九条 医保事务所编制年度基金预算,由医保事务所审核汇总后送县财政部门审核,县财政部门同意并报县政府同意后,由县财政部门及时告知县社会保障部门执行,并报财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立案。 县社会保障部门要及时将同意年度基金预算书面告知医保事务所。
第十条 事务所要严格按同意年度基金预算执行,并认真分析基金收支状况,定期向县财政部门和县社会保障部门汇报预算执行状况。 县财政部门和县社会保障部门要加强对基金运作监控,发现问题迅速纠正。
第十一条 遇特殊状况需要调整年度基金预算时,医保事务所要编制调整方案,由县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并送县财政部门审核,县财政部门同意并报县政府同意后,由县财政部门及时告知县社会保障部门执行,并按照规定报财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立案。
县社会保障部门要及时将同意调整方案书面告知医保事务所。
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十二条 基金按国家和本县有关征缴规定准时、足额地筹集,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减免。
第十三条 基金收入包括社会保险费收入、利息收入、财政补助收入、其他收入。
社会保险费收入是指缴费个人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收入。
利息收入是指用社会保险基金购置国家债券或存入银行所获得利息等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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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补助收入是指财政予以基金补助收入。
其他收入是指滞纳金及其他经县财政部门核准收入。 上述基金收入项目按规定形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入。
第十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入按规定分别计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收入包括个人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收入、统筹账户基金利息收入、财政补助收入、其他收入。
第十五条 医保事务所要定期将征收基金及时缴存县财政专户。县财政部门和医保事务所凭该凭证记账。
第四章 基金支付
第十六条 基金要根据社会保险统筹范围,按照国家和本县规定项目和原则支出,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增长支出项目和提高开支原则。
第十七条 基金支出包括社会保险待遇支出、转移支出、上解上级支出、其他支出。
社会保险待遇支出是指按规定支付给社会保险对象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支出。
上解上级支出是指下级经办机构上解上级经办机构基金支出。
其他支出是指经县财政部门核准开支其他非社会保险待遇性质支出。
上述基金支出项目按规定构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
第十八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上解上级支出和其他支出,在统筹账户中列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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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支出项目按规定形成社会统筹医疗保险待遇支出。
社会统筹医疗保险待遇支出是指按本县医疗保险措施规定,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以内支付医疗费用。
第二十条 医保事务所应根据工作需要,在县财政部门和县社会保障部门共同认定国有或国有控股银行分别设置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户。
支出户重要用途是:接受县财政专户拨入基金,暂存社会保险支付费用及该账户利息收入,支付各类社会保险待遇支出款项,划拨该账户资金利息收入到财政专户,上解上级经办机构基金。支出户除接受财政专户拨付基金及该账户利息收入外,不得发生其他收入业务。 第二十一条 医保事务所应根据同意基金年度预算,按月填写县财政部门统一用款申请书,并注明支出项目,加盖本单位用款专用章,在规定时间内报送县财政部门。对不符合规定凭证和用款手续,县财政部门有权责成医保事务所予以纠正。县财政部门对用款申请审核无误后,在规定时间内将资金拨入医保事务所支出户。
第五章 基金结余
第二十二条 基金结余是指基金收支相抵后期末余额。
第二十三条 基金结余除根据经县财政部门和县社会保障部门约定、最高不超过规定预留支付费用外,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基金结余进行其他任何形式直接或间接投资。
第二十四条 基金当年入不敷出时,按下列次序处理:
动用历年滚存结余中存款;
存款局限性以保证支付需求,可转让或提前变现用基金购置国家债券,详细按财政局规定办理;
转让或兑付国家债券仍不能保证支付需求时,由县财政部门予以合适支持;
在财政予以支持同步,根据需要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报批后调整缴费比例。对国家未规定统一缴费比例,可由县社会保障部门提出,经县财政部门审核并报县政府同意后,在国家规定范围内,调整对应缴费比例。
第六章 财政专户
第二十五条 本制度所指财政专户,是县财政部门按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置社会保险基金专用计息账户,在经县招投标委员会认定、招投标确定国有或国有控股银行开设。
县财政专户、支出户只在国有或国有控股银行开设。
第二十六条 县财政专户重要用途是:接受医保事务所征缴医疗保险费收入,该账户资金形成利息收入以及支出户转入利息收入等,接受县财政补助收入等。
第二十七条 县财政专户发生利息收入,直接计入县财政专户。医保事务所支出户产生利息收入,及时划缴县财政专户。
县财政部门凭银行出具原始凭证记账。同步,出具财政专户缴拔凭证,并附加盖专用印章原始凭证复印件,交医保事务所记账和备查。 第二十八条 财政补助收入由国库直接划入财政专户。
县财政部门凭国库出具拨款单记账,同步,县财政部门要出具财政专户缴拨凭证,并附加盖专用印章原始凭证复印件,交医保事务所记账
和备查。
第七章 资产与负债
第二十九条 资产包括基金运行过程中形成现金、银行存款、债券投资、暂付款项等。
医保事务所负责现金管理,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现金收付和管理,要严格遵守国务院公布《现金管理暂行条例》。
医保事务所要及时办理基金存储手续,按月与开户银行对账。医保事务所和县财政部门要定期互相对账,保证账账、账款相符。
第三十条 负债是指基金运行过程中形成多种借入款项和暂收款项等。借入款项和暂收款项要定期清理,及时偿付。因债权人等特殊原因确实无法偿付,由医保事务所查明原因提出申请,经县财政部门同意后,转入有关基金其他收入。
第八章 基金决算
第三十一条 每年度终了后,医保事务所应根据县财政部门规定表式、时间和规定,编制年度基金财务汇报。财务汇报包括资产负债表、收支表、有关附表以及财务状况阐明书。
财务状况阐明书重要阐明和分析基金财务收支及管理状况,对本期或下期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影响事项,以及其他需要阐明事项。医保事务所可根据工作需要,增长基金当年结余率、社会保险费实际收缴率等有关财务分析指标。
编制年度基金财务汇报必须做到数字真实、计算精确、手续完备、内容完整、报送及时。
第三十二条医保事务所编制年度基金财务汇报在规定期限内经
县社会保障部门审核汇总后,送县财政部门审核,经县财政部门同意后报县政府同意。同意后年度基金财务汇报为基金决算。
第九章 监督与检查
第三十三条医保事务所要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向社会公告基金收支和结余状况,并接受社会对基金管理监督。
第三十四条县社会保障、财政和审计部门等要定期或不定期地对支出户和财政专户内基金收支和结余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向县政府和县社会保障基金监督委员会汇报。
第三十五条下列行为属于违纪或违法行为:
截留、挤占、挪用、贪污基金;
私自增提、减免社会保险费;
未准时、未按规定原则支付社会保险待遇有关款项;
未准时将基金收入存入财政专户;
未准时、足额将财政专户基金拨付到支出户;
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行为。
第三十六条有第三十五条所列行为,应区别状况、限期纠正,并作财务处理:
即时追回基金;
即时退还多提、补足减免基金;
即时足额补发或追回社会保险待遇有关款项;
即时缴存财政专户;
即时足额将财政专户基金拨付到支出户;
国家法律、法规及财政部规定其他处理措施。
第三十七条 对有第三十六条所列违纪或违法行为单位以及主管人员直接责任者惩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惩罚法》、《财政违法行为惩罚处分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执行。触犯刑律,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单位和主管人员以及直接责任者处以罚款,应及时上缴国库。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制度仅对其内容体系关键要点进行了原则性概括,波及财务会计详细管理措施或操作规范,在不违反国家财务会计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前提下,根据本制度编制,经事务所主任同意后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制度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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