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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财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与云南志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上诉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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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品文档就在这里 -------------各类专业好文档,值得你下载,教育,管理,论文,制度,方案手册,应有尽有-------------- -------------------------------------------------------------------------------------------------------------------------------------------- 湘财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与云南志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上诉案 法理提示:本案志远大厦作为租赁标的物仅通过主体与基础部分验收,双方当事人在履行上述合同过程中,承租人以该租赁标的物未办理竣工验收与消防验收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双方签订的《志远大厦3— 4层租赁合同》无效。 民事权利保护的法律适用原则是: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特别法有规定的,应首先适用特别法,只有在不能获得特别法保护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普通法的保护。据此,本案应优先考虑适用特别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以下简称建筑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下简称消防法)的相关规定。建筑法第61条规定,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后,方可交付使用。消防法第10条规定,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指标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竣工时,必须经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上述法律规定表明,工程竣工验收是工程建设的最后一道程序,是对工程质量实行监督检验和控制的重要环节。建筑法第61条关于“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的规定、消防法第10条关于“必须经公安消防机关进行消防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的规定,均为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即命令当事人为一定行为的法律规定,而非任意性规定。 本案二审法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维持了一审法院关于《志远大厦3— 4层租赁合同》无效的判决。其意义在于:确立了审理此类纠纷案件的原则,即:建筑应当确保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符合国家的建筑安全标准,该标准是建筑行业的核心。任何一项工程单项验收或局部验收均不能作为工程竣工整体验收的标准。否则,当事人将承担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湘财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黄兴中路63 号中山国际大厦12楼。 法定代表人:陈学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再灵,北京市同和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爱民,北京市同和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云南志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青年路389号志远大厦9楼。 法定代表人:侯司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朝辉,该公司董事长助理。 委托代理人:崔锡昆,云南汇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的事实 1999年11月24日,云南志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远房地产公司)与湘财证 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湘财证券公司)签订《志远大厦3—4层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约定:志远房地产公司将其坐落于云南省昆明市青年路389号志远大厦3—4层出租给湘财证券公司。租赁面积3840平方米,租期10年,年租金2,304,000元,湘财证券公司开业为租期开始之日,开业前为免租期;志远房地产公司交付的承租物必须保证所租面积的消防设施等畅通及安装完好,能满足湘财证券公司经营前期准备及今后经营需要;志远房地产公司提供大厦东西两面玻璃幕墙供湘财证券公司安装“湘财证券大厦”字样,并在主楼顶免费提供四面框架内广告位,安装“湘财大厦”字样及相关广告,湘财证券公司每年应对大厦形象在媒体上进行适当宣传,确保大厦知名度;湘财证券公司广告策划由其负责,设计与施工方案需经志远房地产公司审核施工;在租期内,志远房地产公司有义务协助湘财证券公司办理装修期间施工许可证、广告牌登记、消防及安全验收手续;湘财证券公司有权在不损坏和改变租赁物业整体结构的前提下装修,经志远房地产公司同意办理国家机关规定的手续前提下,可以在主楼顶安装小卫星站等;湘财证券公司直接用于经营可移动的设备,《租赁合同》终止时,由湘财证券公司一并收回,安装在体内的设备届时由志远房地产公司与湘财证券公司协商拆除,凡装修的地、墙、柱、顶等固着物和不可移动部分不得拆除;志远房地产公司保证该物业是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建造并拥有完全所有权,向湘财证券公司提供所有权证,湘财证券公司向志远房地产公司提供国家法律机关准予在昆明设立经营机构的相关文件,双方在符合国家有关政策及法规基础上签订本合同。合同履行期内,任何一方要求提前终止合同,均视为违约,违约方须向守约方支付年租金的200%的违约金,并承担守约方因此造成的损失,支付第一年租金合同生效。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事宜进行了约定。该《租赁合同》签订后,志远房地产公司将房屋交付湘财证券公司。 1999年12月16日,湘财证券公司支付志远房地产公司一年房屋租金2,304,000元。随后,湘财证券公司对志远大厦3—4层进行装修、安装等经营所需的筹备工作。2000年3月28日,湘财证券公司对外营业。2000年12月27日,湘财证券公司函告志远房地产公司:经中国证监会昆明特派办批准,湘财证券公司青年路证券营业部须于2000年12月29日至2001年1月1日从志远大厦搬迁至邦克大厦。2000年12月29日,志远房地产公司答复认为:该案在诉讼过程中,未经法院判决,湘财证券公司单方解除合同严重违约,其搬迁产生的一切后果由其自行负责。湘财证券公司自2000年12月29日至2001年1月10日期间从志远大厦搬迁到邦克大厦。 另查明,志远房地产公司系志远大厦的建设单位,1998年11月6日,云南省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站(以下简称云南质监站)出具《工程竣工验收证明》:“核实工程地基与基础部分质量等级为合格;主体结构部分质量等级为优良”。但是,志远房地产公司至今未到云南质监站申办单位工程质量核验手续。1998年11月20日,志远房地产公司取得志远大厦房屋所有权证。1998年12月,志远房地产公司将志远大厦1—3层作为贷款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2001年3月,志远房地产公司将志远大厦原抵押的1—3层置换为7—11层。 1997年,志远大厦消防设计报昆明市公安消防支队(以下简称昆明消防支队)审核。1999年,志远房地产公司与昆明丹可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电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机电公司承建志远大厦消防安装工程。工程竣工后,志远房地产公司未向消防部门申请办理验收手续。在房屋交付湘财证券公司装修使用过程中,双方曾就消防设计、装修等问题进行过协商和通报,但在装修完工,湘财证券公司开业前,双方均未向消防部门申请办理验收手续。2000年7月28日,昆明消防支队向志远房地产公司下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认定志远大厦3—4层未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擅自使用,违反了消防法规,责令限期整改。同年9月28日,昆明消防支队又向志远房地产公司下达《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志远大厦3—4层逾期未按要求整改,决定给予责令停止使用,并处罚款15,000元。但该房屋未实际停止使用。2000年10月12日,根据志远房地产公司申请,昆明消防支队对志远大厦1、3、4层进行复验后形成《关于志远大厦1、3、4层消防工程复验的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同意志远大厦1、3、4层投入使用,《建筑工程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待大楼整体验收合格后,统一办理。志远房地产公司尚未办理志远大厦整体验收手续。 还查明,湘财证券公司承租的志远大厦3—4层楼已被保全,湘财证券公司搬走后未移交志远房地产公司。2001年10月25日,一审法院委托该院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以下简称司法鉴定研究所)对现场勘验后,将湘财证券公司承租的志远大厦3—4层交由志远房地产公司管理。 二、当事人一审起诉与答辩 2000年4月,双方因安装湘财证券广告及宣传志远大厦事宜发生争议协商未果,湘财证券公司于同年5月26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2志远房地产公司赔偿其房屋租金、装修费用、广告工程费、设备投入费、支付违约金及其他损失合计378889万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2001年3月29日,在一审法院组织的听证会上,湘财证券公司申请变更、增加诉讼请求为: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志远房地产公司返还其已收取的房租2,304,000元及该款项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167,48928元,并赔偿其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合计35,396,06038元,由志远房地产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志远房地产公司答辩并反诉请求: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湘财证券公司应承担解除合同的违约责任,并支付其违约金4608万元,赔偿其经济损失20736万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与认定 一审诉讼期间,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研究所对湘财证券公司承租志远大厦3—4层装修及设备安装不能拆除部分进行了评估鉴定,《鉴定报告》结论为:1位于昆明市青年路389号志远大厦3—4层楼营业部现有的装修工程,水卫、背景音乐广播系统接地防雷保护、电器安装、综合布线、闭路电视监控报警系统造价、通信初装费和施工费合计鉴定原值为5,245,68427元;考虑折旧后鉴定净值为4,797,28605元。2重复支付49天房屋租金及相关损失费用为2,476,650元。《鉴定报告》经质证,双方提出异议。司法鉴定研究所重新复核后,作出《补充鉴定报告》,并经双方质证。司法鉴定研究所最后鉴定结论为:采用估算方法的鉴定原值为4,083,21715元,折旧后净值为3,734,10208元(未包含通信初装费、施工费36,16380 元),采用组价方法的鉴定原值为3,479,82433元,折旧后净值为3,182,29935元。司法鉴定研究所认为应采用估价结论。 (一)关于《租赁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志远房地产公司办理志远大厦的房地产证时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证明》,只证明志远大厦主体和基础部分经过验收,志远大厦单位工程质量验收至今尚未办理。依照建筑法的规定,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志远大厦不具备出租使用的条件。志远房地产公司已报消防部门审核的是志远大厦的消防设计,不是安装完工后的竣工验收。志远房地产公司将房屋出租给湘财证券公司时,没有办理消防验收手续, 湘财证券公司对房屋进行装修使用,也未办理消防验收手续。根据消防法的规定,消防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不得使用,公众聚集场所经消防检查合格后,方可使用开业。志远大厦的主体和装修工程的消防验收不能相互代替。志远房地产公司将志远大厦出租给湘财证券公司的行为违反了消防法的规定,后虽经昆明消防支队以《会议纪要》的方式同意使用,但《会议纪要》不能作为确定志远大厦已经过消防验收的依据。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志远房地产公司与湘财证券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违反了建筑法和消防法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无效。湘财证券公司对所签《租赁合同》负有审查义务,其主张志远房地产公司欺诈的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 (二)关于双方是否存在违约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对违约责任的认定是建立在合同有效的基础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确认无效,湘财证券公司主张志远房地产公司违约及志远房地产公司主张湘财证券公司违约均不能成立。 (三)关于责任认定和损失承担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志远房地产公司将未经验收和消防验收的房屋出租给湘财证券公司使用,其行为违反了建筑法和消防法的规定,对导致所签《租赁合同》无效负有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湘财证券公司未尽到相应的审查义务,应承担次要责任。志远房地产公司主张在签订《租赁合同》前已将志远大厦的相关情况告知湘财证券公司的依据不足, 但在湘财证券公司装修使用房屋过程中,志远房地产公司就有关消防问题向湘财证券公司作过通报;湘财证券公司主张装修工程的消防验收报验由志远房地产公司负责,依据不足。未经消防验收,湘财证券公司即使用房屋,也有过错;由此造成的损失,应根据双方过错责任分担。 湘财证券公司主张的直接损失,房屋装修和设备安装部分的费用,已经评估鉴定,应按评估价值认定;未包括在鉴定中的其他费用,可根据湘财证券公司提供的证据审查认定。因湘财证券公司搬迁时没有与志远房地产公司办理相应的移交手续,亦未请公证机构对搬迁前后的财产状况进行公证,房屋装修和设备安装后,湘财证券公司使用过、搬迁过,湘财证券公司也认可能拆除搬迁的部分已拆除,而其提供的证据证明的是原来装修及购买安装设备支出的费用,不能证明是其搬迁后的损失,不予认定。对湘财证券公司搬迁后留在志远大厦的装修和设备安装部分的费用已经鉴定部门评估,应按鉴定部门折旧后的净值认定为3,77 0,26588元(含通信初装费、施工费36,16380元)。未包含在鉴定中的其他费用:1房屋租赁费2,304,000元,双方无异议,予以认定。2湘财证券公司主张的迁址广告费11,200元, 清洁费7000元,移机费5000元,搬运费10,250元,属搬迁需发生的费用,有相应的证据证明, 可予认定。卫星小站搬迁费18,000元,只有8000元的付款凭证,应认定8000元。以上可以认定的费用共计为86,540元。3湘财证券公司主张的搬迁员工工资及食宿费30,11620元,搬迁管理费20,000元,多支付邦克大厦一个月的房租400,500元,租用发动机租金9650元,广告宣传费22,380元,广告工程费1,191,000元及开办费905,47640元,依据不足,不予认定。关于间接损失20,072,20515元,经向有关部门咨询,无法对间接损失作出评估。一审法院认为,湘财证券公司对其主张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湘财证券公司只要按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即可开展正式经营活动;在志远大厦经营期间,消防等问题未实际影响其使用租赁房屋;未报消防部门审核即开业,湘财证券公司有过错,故其要求赔偿间接损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商业信誉损失5,0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因《租赁合同》发生争议,湘财证券公司主张商业信誉受到损害无依据,其要求赔偿商业信誉损失,不予支持。关于利息损失167,48928元,一审法院认为,湘财证券公司已实际使用房屋,其主张租金利息损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代理费,湘财证券公司已明确表示放弃;鉴定费和保全费,应由法院作出确定。志远房地产公司主张的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志远房地产公司要求湘财证券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赔偿违约金4,608,000元和《租赁合同》未履行的9年可得利益损失20,736,000元无依据,不予支持。但湘财证券公司已实际占有和使用志远房地产公司的房屋,应当计算和支付相应的费用。自房屋交付湘财证券公司使用至房屋交还志远房地产公司管理期间的费用,参照租金标准从2000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01年10月25日,合计为4,192,000元。 综上,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志远房地产公司与湘财证券公司1999年11月24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违反了建筑法和消防法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无效。湘财证券公司请求确认《租赁合同》无效的理由充分,予以采纳。志远房地产公司的抗辩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志远房地产公司将不具备使用条件的房屋出租给湘财证券公司,其行为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有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湘财证券公司未尽到审查义务,应承担次要责任。湘财证券公司应当将租赁房屋交还志远房地产公司,志远房地产公司应将已收的租金2,304,000元退还湘财证券公司。因租赁房屋不具备合法使用条件,湘财证券公司不能继续使用租赁房屋,所发生的装修、设备安装损失及搬迁费3,856,80588元,应按责任划分,由志远房地产公司承担80%损失,即3,085,44470元,由湘财证券公司承担20%,即771,36118元,添附在 租赁房屋上的装修、设备安装残值归志远房地产公司所有。湘财证券公司主张的间接损失、商业信誉、利息损失、代理费等,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志远房地产公司反诉主张《租赁合同》有效,要求湘财证券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依据不足,对其反诉请求,应予驳回。对志远房地产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损失及代理费等,不予支持。湘财证券公司已实际占有和使用房屋,应向志远房地产公司支付相应的费用4,192,000元。湘财证券公司的诉讼请求未完全得到支持,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据此,依照建筑法第61条、消防法第10条、第11条、第12条,合同法第52条第5项、第58条之规定判决:一、志远房地产公司与湘财证券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二、由湘财证券公司将志远大厦3—4层楼交还给志远房地产公司(诉讼中志远大厦3—4层楼已交还志远房地产公司)。三、由志远房地产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退还湘财证券公司已支付的租金2,304,000元。四、湘财证券公司的房屋装修、设备安装部分的损失及搬迁费共计3,856,80588元,由志远房地产公司承担3,085,44470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湘财证券公司;其余771,36118元,由湘财证券公司承担。添附在租赁房屋上的装修、设备安装残值归志远房地产公司所有。五、湘财证券公司占有和使用志远房地产公司房屋期间的费用计4,192,000元,由湘财证券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给志远房地产公司。六、驳回湘财证券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志远房地产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02,45767元,由湘财证券公司负担101,22883元,由志远房地产公司负担101,22884元;鉴定费50,000元,由湘财证券公司负担25,000元,由志远房地产公司负担25,000元;保全费189,96950元,由湘财证券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38,230元,由志远房地产公司负担。 四、当事人上诉与答辩 湘财证券公司与志远房地产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湘财证券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一审判决第四项,志远房地产公司承担全部房屋装修、设备安装部分的损失及搬迁费3,856,80588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其不承担占有和使用费。3志远房地产公司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返还占用其房租2,304,000元的利息。4改判一审判决第六项,志远房地产公司赔偿其间接损失20,072,20515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房屋装修、设备安装部分的损失及搬迁费3,856,80588 元的20%(即771,36118元)错误。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是志远房地产公司故意隐瞒事实所致,志远房地产公司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损失3,856,80588元。2一审法院判决双方签订《租赁合同》无效,又比照租金标准判决其支付志远房地产公司房屋使用费4,192,000元错误。3该公司自2000年6月7日领取《经营许可证》开始使用志远大厦,2001年10月29日搬出志远大厦,一审法院认定的起止时间为2000年1月1日至2001年10月25日错误。4一审法院仅以经向有关部门咨询,无法对间接损失作出评估为由,不采信其间接损失的主张,并驳回该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不公平。 志远房地产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予改判,支持其一审提出的由湘财证券公司支付其违约金4,608,000元,赔偿损失20,736,000元之反诉请求,由湘财证券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建筑法及国务院颁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没有“单位验收”之说,建筑工程只要符合建筑法第60条第1款“建筑物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必须确保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中“必须确保”之规定,即可交付使用。该公司已取得云南质监站核发的《工程竣工验收证明》,志远大厦在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前,已完成地基基础工程、主体工程、装修等工程,且该公司已取得志远大厦的房屋产权证,具备了《租赁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一审法院以“志远大厦单位工程质量验收至今尚未办理”为由,认定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适用法律错误。2志远大厦为30层高层建筑,不可能一次验收完毕,亦不可能一次全部出租,湘财证券公司承租的志远大厦三、四层已经消防验收准予投入使用,因此,一审法院以“志远公司尚未办理志远大厦整体消防验收手续,《会议纪要》不能作为确定志远大厦已经通过消防验收的依据”为由,认定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 亦适用法律错误。3一审法院判决湘财证券公司向其支付使用房租参照租金标准“从2000年1月1日起算至2001年10月25日”之认定时间与客观事实不符,应以一审法院2003年6月2日制作的《执行笔录》作为湘财证券公司向其移交的时间。湘财证券公司至今未与该公司办理志远大厦移交手续属于违约。 志远房地产公司针对湘财证券公司的上诉答辩并反诉称:1双方签订《租赁合同》时, 该公司已向湘财证券公司提供了房地产证等证件证明,不存在“故意隐瞒事实真相”的事实,《租赁合同》合法有效。2依据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及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的范围,存留给该公司的应为:装修、设备安装不能拆除部分的现有价值,湘财证券公司存留给该公司的装修、设备有大量是可以拆除的,司法鉴定研究所对湘财证券公司装修、设备安装损失及搬迁费共计385余万元的鉴定不公正。3该公司与湘财证券公司签订的房屋是《租赁合同》,非借款合同,因此,湘财证券公司主张的间接损失及利息损失没有依据,为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湘财证券公司的上诉请求,并由湘财证券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湘财证券公司针对志远房地产公司的上诉答辩称:1依据《建筑法》第61条的规定, 未经质量监督机构核验或核验不合格的工程,建设单位不得投入使用。依据消防法第10 条第3款的规定,建筑工程竣工后,必须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验收并填发《建筑工程竣工消防验收意见书》,验收不合格的建筑工程项目,不得交付使用。本案双方签订《租赁合同》时,志远大厦仅通过基础、主体质量验收,未取得云南质监站核发的《单位工程核验证明书》。志远大厦竣工后,志远房地产公司没有向当地消防部门申办志远大厦的消防设施验收手续并取得《竣工验收意见书》,志远房地产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2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16条、《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6条的规定,新建的房屋,申请人应在3个月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提供土地使用权证等法定证件,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不得出租。本案志远房地产公司将不具备合法使用条件的房屋出租,应承担该公司由此遭受的所有经济损失。3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该公司开业之日为租期开始之日。湘财证券公司2000年6月7日领取《经营许可证》,同年12月29日搬出志远大厦,因此,该公司实际占用志远大厦3—4层的时间应为2000年6月7日至2000年12月29日,一审法院判决从2000年1月1日起算至2001年10月25日为其占用的时间,认定事实错误。 五、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 1一审期间,就湘财证券公司主张的间接损失,一审法院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为:证券公司申报经审批,有6个月筹建时间,没有试营业及计算间接损失的规定。2双方1999 年11月24日签订《租赁合同》,同年12月16日湘财证券公司向志远房地产公司支付一年租金2,304,000元,湘财证券公司开始使用房屋,但双方没有办理交接手续。2001年2月16日,湘财证券公司与湖南山木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山木公司)签订《装修工程承包书》约定:“装修期限2000年1月15日至2000年4月22日。”中国证监会昆明特派办批准湘财证券公司须于20 00年12月29日到2001年1月1日从志远大厦搬到邦克大厦。但是,湘财证券公司承租的房屋一直由其管理。2001年10月25日,司法鉴定研究所勘验现场完毕,房屋交由志远房地产公司负责管理。因为志远大厦被查封,经志远房地产公司申请,2003年6月2日,一审法院作出《执行笔录》,对志远大厦解封,但是,该房屋已经2001年10月25日由司法鉴定研究所现场勘验完毕后,交由志远房地产公司负责管理,在此期间,湘财证券公司实际已经不占有使用该房屋。3就湘财证券公司使用承租的志远大厦3—4层租金的计算依据,一审法院曾征求了云南省有关部门的意见,调查了与志远大厦相邻的楼房租金标准,结论为与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数额接近。4一审期间,志远房地产公司坚持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追究湘财证券公司违约责任,并赔偿其经济损失,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35条的规定,告知志远房地产公司是否变更诉讼请求,该公司表示坚持其反诉主张。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六、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与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建筑法》第61条第2款规定,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消防法》第10条第1款规定, 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竣工时,必须经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验收;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包括消防、环境、卫生等质量验收,单项工程验收或工程局部验收不是建筑工程竣工验收的标准。本案双方签订《租赁合同》时,志远房地产公司持有的云南质监站《工程竣工验收证明》只是志远大厦主体和基础部分的验收,志远大厦整体工程质量验收至今尚未办理。因此,志远房地产公司以云南质监站出具的《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主张志远大厦已经通过工程整体验收,依据不足。双方签订《租赁合同》时,志远大厦未经过消防验收,2000年5月27日,湘财证券公司已就双方履行《租赁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2000年10月12日昆明消防支队出具《会议纪要》载明:“同意志远大厦1、3、4层投入使用”同时又明确:“《建筑工程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待大厦整体验收合格后,统一办理”。但是,志远大厦至今尚未办理消防整体验收, 因此,志远房地产公司以《会议纪要》为据主张志远大厦已通过消防验收,依据不足。双方签订《租赁合同》之行为,违反了建筑法和消防法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判决《租赁合同》无效,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同理,一审法院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之相关规定向志远房地产公司行使释明权后,该公司仍然坚持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诉讼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 志远房地产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在志远大厦未经建筑工程质量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对外出租;湘财证券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时,未对志远房地产公司相应的证件资料进行必要的审查,没有对自己权利尽相应的注意义务,导致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不能实现《租赁合同》签订的目的,一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认定志远房地产公司承担80%的责任,湘财证券公司承担20%的责任,其责任比例划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志远房地产公司上诉认为司法鉴定研究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不客观,但是,未按本院要求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也未在二审庭审中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一审鉴定结论的错误所在,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 司法鉴定研究所鉴定资质合法,鉴定人员具备鉴定的相应资格,《鉴定报告》及《补充鉴定报告》已经一审法院组织司法鉴定研究所向双方答疑质证,因此,司法鉴定研究所出具的《鉴定报告》应作为定案的证据。 该《租赁合同》因违反了建筑法和消防法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该《租赁合同》约定的条款不能作为认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一审法院征求云南省有关单位对志远大厦租金的使用情况,调查了志远大厦相邻楼房租金标准,在结论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相近的情况下,参照《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数额并无不当,且湘财证券公司上诉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以何种标准计算使用费乃为客观,同时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其使用至交还志远房地产公司管理期间的租金“参照租金标准”错误,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湘财证券公司在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后的1999年12月16日支付志远房地产公司一年租金2,304,000元,此后与山木公司签订《装修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山木公司装修工程期限自“2000年1月15日至2000年4月22日”。在双方不能举证证明实际交付湘财证券公司使用的具体时间之情况下,一审法院结合上述事实认定湘财证券公司使用志远大厦时间为2000年1月1日并无不当。又鉴于司法鉴定研究所2001年10月25日现场勘察后,房屋即交由志远房地产公司管理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认定湘财证券公司将房屋交还志远房地产公司的时间为20 01年10月25日,亦无不妥,应予维持。 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但是,湘财证券公司已实际使用志远大厦3—4层,理应向志远房地产公司支付房屋使用费,一审法院判决志远房地产公司返还湘财证券公司已付2,304,000元租金的同时,依据湘财证券公司实际使用志远大厦3—4层楼房的时间,判决其支付志远房地产公司房屋使用费4,192,000元,无不妥,湘财证券公司上诉不支付志远房地产公司房屋使用费及请求志远房地产公司支付返还2,304,000元租金利息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湘财证券公司上诉请求及志远房地产公司上诉请求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不足,依据建筑法第61条、消防法第10条、第11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0,68767元(本诉费202,45767元、反诉费138,230元),由志远房地产公司负担239,45883元,由湘财证券公司负担101,22884元。 七、对本案的解析 (一)关于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 本案双方1999年11月签订《租赁合同》,2000年5月湘财证券公司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12月实施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第1条“合同法实施以后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适用合同法的规定……”之规定,本案可供认定《租赁合同》效力的法律、法规如下:11999年10月1日起实行的合同法;21998年3月1日起实行的建筑法;31998年9月1日起实行的消防法;42000年1月10日起实行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第4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效力时,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及行政规章为依据,因此,湘财证券公司围绕其主张所举建设部颁布的《建筑安装工程质量检验评定统一标准》、《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云南省建筑消防监督管理办法》、《消防监督管理办法》等证据,志远房地产公司围绕其主张所举建设部颁布的《建筑装饰装修管理规定》、《云南省消防条例》及《会议纪要》等证据,均不能作为认定本案双方签订《租赁合同》效力的依据。 合同法与建筑法、消防法是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关系,上述三部法律与《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是高阶位法与低阶位法的关系。民事权利保护的法律适用的原则是: 特别法优予普通法,特别法有规定的,应首先适应特别法,只有在不能获得特别法保护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普通法的保护。同时,在适用高阶位法与低阶位法并存的情况下,还应遵循“高阶位法优于低阶位法”的法律适用原则。为此,本案应优先考虑适用特别法,即建筑法与消防法的保护。建筑法第3条规定:“建筑活动应当确保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符合国家的建筑安全标准。”第60条第1款规定:“建筑物在合理使用的寿命内,必须确保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第61条规定:“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消防法第10条规定:“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设计,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或经审核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施工……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竣工时,必须经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不难看出,建筑法第3条是对建筑工程基本原则的规定,是建筑法的核心,其他条文是在此条文基础上进一步针对建筑工程安全、质量所作的具体规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之立法精神,消防法第10条亦是针对竣工的建筑工程必须经过消防验收方能投入使用的具体规定。当原则性规定与具体规定并存的情况下,还应当遵循具体规定优于原则性规定的法律适用原则。因此,对建筑法第60条、第61条、消防法第10条关于工程验收的具体规定,应当理解为是立法者为法官裁判建筑工程质量争议案件设立的具体裁决依据, 或者说是具体的判断标准。凡是涉讼建筑工程安全、质量的争议,都可以从上述具体法律规定中找到答案。 本案湘财证券公司诉讼的理由是:志远大厦仅通过工程基础、主体验收,尚未办理竣工验收和消防验收手续违反了建筑法第61条、消防法第10条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诉请法院确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志远房地产公司答辩的理由是:该公司建设的志远大厦基础工程及主体结构符合建筑法第60条规定的“必须确保”之规定要求, 1、3、4层已经消防验收,并取得当地质监部门颁发的《工程竣工验收证明》和房屋产权证,具备了《租赁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由此可见,如何理解建筑法第60条规定的工程“必须确保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工程结构质量”之规定与建筑法第61条规定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以及工程局部消防验收能否交付使用,则成了双方争议的核心,同时也是正确适用法律处理本案的前提与基础。 探究建筑法及消防法上述相关规定,我们不难发现,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是立法者的宗旨,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则是指施工单位已按设计要求完成全部施工任务,准备交付建设方投入使用,由双方依照国家有关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之规定,必须申请竣工验收的一种行业制度。验收包括:已完工程是否符合设计要求,工程质量是否符合国家标准,包括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的保证工程质量和消防安全的强制性标准和行业标准及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还应按照国务院建筑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验收:如住宅小区公共配套设施、公用基础设施、绿化面积及各类建筑物的平面位置、立面造型、装修色调是否符合批准规划设计要求,施工工具、建筑残土、剩余构件、清场平地等工作是否全部清理完成等等。工程竣工验收是工程建设全工程的最后一道程序,是对工程质量实行监督、检验和控制的重要环节。任何一项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单项工程验收或局部验收均不能作为工程竣工验收的标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均为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即命令当事人为一定行为的法律规定,而非任意性规定。 本案租赁标的物志远大厦消防设计1997年报送昆明消防支队审核;1998年通过云南质监站出具的《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为“工程地基与基础部分质量等级合格;主体结构部分质量等级优良”。2000年7月、同年9月,因志远大厦未经消防验收,擅自使用,昆明消防支队分别对志远房地产公司下达了《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同年10月,昆明消防支队虽然出具了《会议纪要》,同意志远大厦1、3、4层使用,但同时要求志远房地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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