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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峡两岸渔船船员劳务合作协议(全文)(2009.12.22)
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1993.04.29)
海峡两岸红十字会组织有关海上遣返协议(1990.09.20)
汪辜会谈共同协议(1993.04.29)
两会(海协会、海基会)联系与会谈制度协议 (1993.04.29)
海峡两岸渔船船员劳务合作协议(全文)(2009.12.22)
海峡两岸关系协会会长陈云林12月22日与台湾海峡交流基金会董事长江丙坤在台中签署《海峡两岸渔船船员劳务合作协议》。全文如下:
为维护海峡两岸渔船船员、渔船船主正当权益,促进两岸渔船船员劳务合作,海峡两岸关系协会与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就两岸渔船船员劳务合作事宜,经平等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一、合作范围
双方同意在符合双方各自雇用渔船船员规定下,进行近海、远洋渔船船员(以下简称船员)劳务合作,并对近海与远洋劳务合作分别采取不同的管理方式。
二、合作方式
双方同意两岸船员劳务合作应通过双方各自确定的经营主体办理,并各自建立风险保证制度约束其经营主体。
三、合同(契约)要件
双方同意商定船员劳务合作合同(契约)要件。
四、权益保障
(一)双方同意保障船员以下基本权益:
1.船员受签订合同(契约)议定的工资保护;
2.同船同职务船员在船上享有相同福利及劳动保护;
3.在指定场所休息、整补或回港避险;
4.人身意外及医疗保险;
5.往返交通费;
6.船主应履行合同(契约)的义务;
7.双方商定的其他权益。
(二)双方同意保障渔船船主(以下简称船主)以下基本权益:
1.船员体检及技能培训应符合双方各自规定;
2.船员应遵守相关管理规定;
3.船员应接受船主、船长合理的指挥监督;
4.船员应履行合同(契约)的义务;
5.双方商定的其他权益。
五、核发证件
双方同意各自核发船员身份或查验证件。
六、协调机制
双方同意各自建立船员、船主申诉制度和两岸船员劳务合作突发事件处理机制,并指导经营主体解决劳务纠纷和突发事件。
如遇重大安全事件等情形,双方应及时通报,共同采取措施,妥善处理。并严格处理违反协议的经营主体。
七、交流互访
双方同意定期进行工作会晤、交流互访,评估协议执行情况。
八、文书格式
双方同意信息通报、查询及业务联系,使用商定的文书格式。
九、联系主体
(一)本协议议定事项,由双方业务主管部门指定的联络人相互联系实施,经双方同意可指定其他单位负责实施。
(二)本协议其他事宜,由海峡两岸关系协会与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联系。
十、协议履行及变更
(一)双方应遵守协议。协议附件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效力。
(二)协议变更,应经双方协商同意,并以书面方式确认。
十一、争议解决
因适用本协议所生争议,双方应尽速协商解决。
十二、未尽事宜
本协议如有未尽事宜,双方可以适当方式另行商定。
十三、签署生效
本协议自签署之日起各自完成相关准备后生效,最迟不超过九十日。
本协议于十二月二十二日签署,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两份。
海峡两岸关系协会 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
会长 陈云林 董事长 江丙坤
附件 :海峡两岸渔船船员劳务合作具体安排
根据本协议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双方议定具体安排如下:
一、经营主体
大陆方面经营主体为业务主管部门核准的渔船船员劳务合作经营公司,台湾方面经营主体为业务主管部门核准的中介机构。
双方将在协议签署后尽快交换并公布经营主体名单。
二、合同(契约)种类
两岸船员劳务合作须签订以下合同(契约):
(一)经营公司与中介机构签订劳务合作合同(契约);
(二)经营公司与船员签订外派劳务合同(契约);
(三)船主与船员签订劳务合同(契约);
(四)中介机构与船主签订委托劳务合同(契约)。
三、合同(契约)要件
(一)经营公司与中介机构签订劳务合作合同(契约)要件如下:
1.船主名称、服务船舶名称、作业渔场区域、拟雇佣船员的职务及合同(契约)期限;
2.船员资格条件及应遵守事项;
3.应给付船员工资额度及支付方式;船员人身意外及医疗保险;船员往返双方口岸及返乡交通费分担标准;
4.船员及船主基本权益保障事项;
5.船主及船员违约处理;
6.可归责船员或船主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造成对方损失,由经营公司与船员或中介机构与船主负连带赔偿责任;
7.纠纷调处及违反合同(契约)处理;
8.其他经双方议定事项。
(二)船主与船员签订劳务合同(契约)要件如下:
1.船主名称、船员姓名及其住址、服务船舶名称、作业渔场区域、船员的职务及合同(契约)期限;
2.船员工资、人身意外及医疗保险、交通费和支付方式;
3.船员劳动保护、在暂置场所休息和避险的权利、食宿、福利;
4.船员遵守事项;
5.船主提供福利;
6.纠纷调处及违反合同(契约)处理;
7.其他经双方议定事项。
四、证件查验
近海船员须持登轮作业证件领取当地查验证件;远洋船员须持海员证件。在双方商定的过渡期内,近海船员可持登轮作业证件或身份证件领取当地查验证件。
五、船员人身意外及医疗保险
双方共同议定船员人身意外及医疗保险等事项。
六、转船程序
双方同意严格界定船员合理转船和违规转船事项,具体程序由双方商定。
七、接驳船舶
双方同意船员接驳船舶须符合对客船等有关技术安全标准要求,并持有相关主管部门颁发的可搭载非本船船员人数的证明文件。
八、近海船员登船港口
大陆方面近海船员登船港口为:福建省福州平潭东澳、厦门东渡同益、漳州漳浦旧镇、泉州惠安崇武、莆田湄州宫下、宁德霞浦三沙、宁德福鼎沙埕;浙江省舟山沈家门、温州霞关。
近海登船港口可视需要调整,并知会对方。
九、暂置场所
(一)台湾方面岸置处所为:宜兰县南方澳渔港、基隆市八斗子渔港、新竹市新竹渔港、台中县梧栖渔港、高雄市前镇渔港及屏东县东港渔港。
(二)台湾方面划设暂置区域之渔港为:基隆市长潭里渔港、外木山渔港;台北县淡水第二渔港、富基渔港、磺港渔港、野柳渔港、东澳渔港、龟吼渔港、万里渔港、深澳渔港、鼻头渔港、龙洞渔港、澳底渔港;桃园县永安渔港;云林县箔子寮渔港;台南县将军渔港;台南市安平渔港;高雄县兴达渔港;台东县伽蓝渔港、新港渔港、大武渔港、小港渔港;花莲县花莲渔港;宜兰县大溪渔港、大里渔港、石城渔港、乌石渔港、梗枋渔港;澎湖县马公渔港、锁港渔港、桶盘渔港、山水渔港、龙门渔港、鸟屿渔港、竹湾渔港、风柜东渔港、潭门渔港、七美渔港、虎井渔港、南北寮渔港、沙港东渔港、赤崁渔港、吉贝渔港、横礁渔港、合界渔港、小门渔港、大池渔港、赤马渔港、内垵北渔港、内垵南渔港、外垵渔港、将军南渔港、东屿坪渔港、花屿渔港;连江县东引中柱港、莒光青帆渔港、福澳渔港、北竿后澳渔港。
(三)船员第一次进港台湾方面查验渔港为:宜兰县南方澳渔港、大溪第二渔港;基隆市八斗子渔港;台北县淡水第二渔港、澳底渔港、野柳渔港、磺港渔港、深澳渔港;桃园县永安渔港;新竹市新竹渔港;台中县梧栖渔港;云林县箔子寮渔港;台南县将军渔港;台南市安平渔港;高雄县兴达渔港;高雄市高雄港第二港口;屏东县东港渔港;台东县伽蓝渔港、新港渔港;花莲县花莲渔港;澎湖县马公渔港、桶盘渔港、龙门渔港、鸟屿渔港、潭门渔港、七美渔港、虎井渔港、赤崁渔港、吉贝渔港、小门渔港、内垵南渔港、外垵渔港、将军南渔港、东屿坪渔港、花屿渔港;连江县东引中柱港、福澳渔港。
暂置场所可视需要调整,并知会对方。
十、过渡安排
本协议签署生效后,双方应尽快交换经营主体风险保证制度等相关规定。台湾方面负责将已在台湾近海渔船工作的大陆船员进行登记并与大陆方面交流有关资讯。同时,台湾船主应根据规定为已在台湾近海渔船作业尚未办理保险的大陆船员办理保险,并要求上述船员合同(契约)期满后返回大陆。如需雇用,需依本协议办理。
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1993.04.29)
海峡两岸关系协会、中国公证员协会与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就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事宜,经协商达成以下协议:
一、联系主体
㈠关于寄送公证书副本及查证事宜,双方分别以中国公证员协会或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证员协会与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相
互联系。
㈡本协议其他相关事宜,由海峡两岸关系协会与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联系。
二、寄送公证书副本
㈠双方同意相互寄送涉及继承、收养、婚姻、出生、死亡、委托、学历、定居、扶养亲属及财产权利证明公证书副本。
㈡双方得根据公证书使用需要,另行商定增、减寄送公证书副本种类。
三、公证书查证
㈠查证事由
公证书有下列情形之一,双方应相互协助查证:
1、违反公证机关有关受理范围规定;
2、同一事项在不同公证机关公证;
3、公证书内容与户籍资料或其他档案资料记载不符;
4、公证书内容自相矛盾;
5、公证书文字、印鉴模糊不清,或有涂改、擦拭等可疑痕迹;
6、有其他不同证据资料;
7、其他需要查明事项。
㈡拒绝事由
未叙明查证事由,或公证书上另加盖有其他证明印章者,接受查证一方得附加理由拒绝该项查证。
㈢答复期限
接受查证一方,应于收受查证函之日起三十日内答复。
㈣查证费用
提出查证一方应向接受查证一方支付适当费用。
查证费用标准及支付方式由双方另行商定。
四、文书格式
寄送公证书副本、查证与答复,应经双方协商使用适当文书格式。
五、其他文书
双方同意就公证书以外的文书查证事宜进行个案协商并予协助。
六、协议履行、变更与终止
双方应遵守协议。
协议变更或终止,应经双方协商同意。
七、争议解决
因适用本协议所生争议,双方应尽速协商解决。
八、未尽事宜
本协议如有未尽事宜,双方得以适当方式另行商定。
九、签署生效
本协议自双方签署之日起三十日后生效实施。
海峡两岸红十字会组织有关海上遣返协议(1990.09.20)
海峡两岸红十字组织代表韩长林、陈长文等于1990年9月中旬在金门就双方参与见证其主管部门执行海上遣返事宜举行工作商谈,经充分交换意见后,达成协议。协议如下:
一、遣返原则:
应确保遣返作业符合人道精神与安全便利的原则。
二、遣返对象:
(一)违反有关规定进入对方地区的居民(但因捕鱼作业遭遇紧急避风等不可抗力因素必须暂入对方地区者,不在此列)。
(二)刑事嫌疑犯或刑事犯。
三、遣返交接地点:
双方商定为马尾--马祖(马祖--马尾),但依被遣返人员的原居地分布情况及气候、海象等因素,双方得协议另择厦门-金门(金门-厦门)。
四、遣返程序:
(一)一方应将被遣返人员的有关资料通知对方,对方应于二十日内核查答复,并按商定时间、地点遣返交接。如核查对象有疑问者,亦应通知对方以便复查。
(二)遣返交接双方均用红十字专用船,并用民用船只在约定地点引导。遣返船、引导船均悬挂白底红十字旗(不挂其它旗帜,不使用其他的标志)。
(三)遣返交接时,应由双方事先约定的代表二方签署交接见证书。
五、其他:
双方应尽速解决有关技术问题,以期在短期内付诸实施。如有未尽事宜,双方得另行商定。
汪辜会谈共同协议(1993.04.29)
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以下简称海基会)辜振甫董事长与海峡两岸关系协会(以下简称海协)汪道涵会长代表两会于本年4月27日至29日在新加坡进行会谈。本次会议为民间性、经济性、事务性与功能性之会谈,海基会邱进益副董事长与海协常务副会长唐树备、副会长兼秘书长邹哲开等参加会谈。双方达成以下协议:
一、本年度协商议题
双方确定今年内就"违反有关规定进入对方地区人员之遣返及相关问题"、"有关共同打击海上走私、抢劫等犯罪活动问题"、"协商两岸海上渔事纠纷之处理"、"两岸智慧财产权(知识产权)保护"及"两岸司法机关之相互协助(两岸有关法院之间的联系与协助)"(暂定)等议题进行事务性协商。
二、经济交流
双方均认为应加强两岸经济交流,互补互利。双方同意就台商在大陆投资权益及相关问题、两岸工商界人士互访等问题,择时择地继续进行商谈。
三、能源资源开发与交流
双方同意就加强能源、资源之开发与交流进行磋商。
四、文教科技交流
双方同意积极促进青少年互访交流、两岸新闻界交流以及科技交流。在年内举办青少年才艺竞赛及互访。促成青年交流、新闻媒体负责人及资深记者互访。促进科技人员互访、交换科技研究出版物以及探讨科技名词统一与产品规格标准化问题,共同促进电脑及其他产业科技之交流,相关事宜再行商谈。
五、签署生效
本共同协议自双方签署之日起三十日生效实施。
本共同协议于四月二十九日签署,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两份。
海峡两岸关系协会会长:汪道涵、唐树备
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董事长:辜振甫、邱进益
两会(海协会、海基会)联系与会谈制度协议 (1993.04.29)
海峡两岸关系协会(以下简称海协)与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以下简称海基会)为建立联系与会谈制度,经协商达成以下协议:
一、会谈
海协会长与海基会董事长,视实际需要,经双方同意后,就两会会务进行会谈,地点及相关问题另行商定。
海协常务副会长与海基会副董事长或两会秘书长,原则上每半年一次,在两岸轮流和商定之第三地,就两会会务进行会谈。
两会副秘书长、处长、主任级人员,就主管之业务,每季度在两岸择地会商。
二、事务协商
双方同意就两岸交流中衍生且有必要协商之事宜,尽速进行专案协商,并签署协议。
三、专业小组
双方同意因业务需要,各自成立经济小组与综合事务小组。
四、紧急联系
双方同意各自指定副秘书长作为紧急事件之联络人,相互联系并采行适当措施。
五、入出境往来便利
双方同意因本协议所定之事由,相互给予经商定之两会会务人员适当之入出境往来与查验通关等便利,其具体办法另行商定。
六、协议履行、变更与终止
双方应遵守协议。
协议变更或终止应经双方协商同意。
七、未尽事宜
本协议如有未尽事宜,双方得以适当方式另行商定。
八、签署生效
本协议自双方签署之日起三十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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