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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责任追究试行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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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温州市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国有资产安全,维护出资人权益,规范国有资产损失责任追究行为,防止和制止国有资产重大损失,根据公司法、物权法、企业国有资产法、行政监察法和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国有企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政府授权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市级国资营运公司,比照市级国资营运公司管理的市属国有企业,其他由市有关部门管理的市属国有企业 ,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企业),以及以上单位所属的国有独资和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及事业单位(以下简称所出资企业)的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各县(市、区)的企业国有资产损失

2、责任追究依照本办法执行;或参照本办法制定相应管理制度,并执行。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资产损失,是指企业的有关交易或事项导致某项资产的价值发生全部或部分实质性灭失,或导致企业经济利益的无对价流出。其中,资产价值包括使用价值、转让价值、可变现价值等。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是指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以下统称企业工作人员),由于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地方有关规定,以及企业内部规章制度,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经调查核实和责任认定,对相关责任人给予相应处理的工作。第五条 国有资产损失责任追究遵循下列原则: (一)客观公正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国家法律法规

3、和规章制度为准绳,在调查核实和责任认定的基础上,实事求是地对相关责任人做出适当、公正的处理;(二)依法合规原则。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遵循规定的工作程序,符合本办法的相关要求;(三)惩防结合原则。通过惩戒有关责任人,督促企业完善监督机制,加强内控机制的建设和执行,建立健全教育、制度和监督并重的惩防体系。 第六条 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应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适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七条 市国资委及其他履行出资人职责的部门、机构(以下简称出资人)按照出资人监督管理职责和权限,依法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国有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同时指导、监督企业开展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第二

4、章资产损失认定 第八条 企业发生国有资产损失,应当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依据确凿、合法、有效的证据,客观认定损失情形、确定损失金额。第九条 在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中能证明资产损失真实情况的各种事实,均可作为损失认定证据,主要包括: (一)司法机关、公安机关、行政部门、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等依法出具的与企业国有资产损失相关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文件; (二)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和其他专业鉴定机构等社会中介按照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对企业的某项经济事项出具的专项鉴定结论、经济鉴证证明或意见书; (三)企业内部真实、合法、有效的,与国有资产损失有关的会计记录、证明材

5、料或内部鉴定意见书等; (四)其他经审核确认为合法有效且可以反映国有资产损失的证据。 第十条 国有资产损失根据企业实际情况,按照金额和影响程度大小划分为较小资产损失、较大资产损失、重大资产损失和特别重大资产损失。 (一)较小资产损失是指企业国有资产损失金额较小,且造成影响较小的; (二)较大资产损失是指企业国有资产损失金额较大,或给企业造成一定不良影响的; (三)重大资产损失是指企业国有资产损失金额巨大,或给企业社会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四)特别重大资产损失是指企业国有资产损失巨大,并影响企业持续经营和发展,或在国际、国内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具体划分标准详见附件企业国有资产损失按金额划分标准

6、。 第十一条 国有资产损失金额依据有关会计账簿记录,按照会计核算确认的损失,分类分项进行认定。 未在会计账簿记录或账面价值与公允价值相差较大的资产,应按市价、重置价值等公允价值认定资产损失金额。 第十二条 国有资产损失的计算以最终形成的直接损失为准。相关的交易或事项尚未形成事实损失,但确有证据证明在可预见的未来将发生事实损失,且能计量损失金额的,应当认定为资产损失。第三章 责任追究范围 第十三条 企业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的; (二)违反企业内部管理制度或相关工作程序的; (三)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导致

7、企业内部控制存在重大缺陷的; (四)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导致企业内部控制制度执行与监督不力的; (五)为谋取个人或小集团利益而损害国家或企业利益的; (六)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在采购产品、提供服务的过程中,企业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一)未按规定订立合同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招标的; (三)未进行必要的资信调查支付预付款项的; (四)采购标的物与市场同期同类商品价格相比明显偏高的; (五)采购标的物与合同约定严重不符而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六)虚报、瞒报物资(劳务)采购价格的; (七)授意、指使或串通进行违规采购的; (

8、八)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在销售产品(商品)或提供服务的过程中,企业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未按规定订立合同的; (二)擅自压低价格销售产品(商品),或提供服务的; (三)擅自提供赊销信用,或超出信用额度、期限提供赊销信用的; (四)应收账款未及时进行催收、对账,对异常应收款项未及时追索,或未采取有效保全措施的; (五)签订虚假合同,提供虚假产品或服务的; (六)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在资金管理和使用中,企业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未按规定使用、调度资

9、金的; (二)超越权限或违反程序,授权、批准资金支出的; (三)违规拆借资金的; (四)因资金管理不严,发生贪污、失窃、携款潜逃等事件的; (五)支票等票据丢失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 (六)违反有关规定委托其他机构或个人从事理财业务的; (七)未及时核对银行存款余额、清理未达账项的; (八)现金未及时入账、留存现金超过核定限额或私存私放资金的; (九)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在投资决策和投资管理中,企业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未履行规定的投资决策程序的; (二)对投资项目未进行必要、充分的可行性研究论证的; (三) 越权审批

10、或擅自立项扩大投资或生产经营规模的; (四)未履行规定程序超概算投资的; (五)对投资项目未进行有效监管,发生损失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 (六)未按规定程序决策或审批,进行非主业投资的; (七)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在从事股票、期货、外汇,以及金融衍生工具等投资业务中,企业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一)违规经营或超范围经营的; (二)风险控制制度存在重大缺陷的; (三)资金来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 (四)用企业资金以个人名义从事投资业务的; (五)违规买卖本企业股票、债券的; (六)未履行规定程序或未经授权擅自决策的; (七)造成

11、国有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在从事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活动中,企业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一)违规进行保证、抵押、质押的; (二)对担保项目未进行有效监管,发生损失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 (三)未履行规定程序或未经授权,擅自为其他企业或个人提供担保的; (四)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在资产转让、收购和改革改制过程中,企业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一)企业管理层转(受)让资产或产权(股权),同时主导制订改制方案、指定中介机构、确定转让、收购价格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清产核资、财务

12、审计和资产评估的; (三)干预或操纵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及资产评估,造成鉴证结果不实的; (四)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材料,造成审计、评估结果不实的; (五)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无偿分给其他单位、个人的; (六)未按规定进场交易(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或超越规定权限擅自转让资产或产权(股权)的; (七)在企业资产租赁或承包经营中,未按规定进行招标,或明显低于市场同期同类价格出租或发包的; (八)未履行规定程序,或明显低于市场同期同类价格甚至无偿转让资产、主要业务的; (九)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一条 对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运输设备、原材料、在产品、产成品等实物资产保管不当、维护不善,造

13、成非正常毁损、报废或丢失、被盗的,应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未按会计制度及会计准则核算或披露已发生的国有资产损失,导致企业严重账实不符、会计信息失真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第四章 资产损失责任界定第二十三条 企业资产损失责任,按相关人员工作职责以及职责履行的情况,分为直接责任和间接责任。 (一)直接责任是指相关人员在其具体负责的工作范围内,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以及违反法律、法规或相关规章制度,对造成的资产损失起决定性作用时所应承担的责任。(二)间接责任是指相关人员在其组织管理的工作范围内,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以及违反法律、法规或相关规章制度,造成资产损失时所应承担的责任。

14、第二十四条 因未建立内控管理制度,或内控管理制度不健全、存在重大缺陷,造成企业重大或特别重大资产损失的,除按照本办法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认定外,企业相关负责人应承担直接责任。第二十五条 所出资企业发生重大或特别重大资产损失,除按照本办法对所出资企业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认定外,其上级企业相关负责人及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的间接责任。第二十六条 企业发生重大或特别重大资产损失后,隐瞒不报或少报损失的,除按本办法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认定外,总会计师(或企业分管财务负责人)和企业主要负责人应承担直接责任。第二十七条 企业发生重大或特别重大资产损失,未对相关人员进行责任追究的,一经查实,除按本办法对相关责任

15、人进行处理外,企业主要负责人应承担直接责任。第二十八条 企业因违反有关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导致决策失误造成重大或特别重大资产损失的,企业主要负责人承担直接责任,参与决策的企业其他人员承担相应间接责任。 参与决策的人员经会议记录证明决策时曾表明异议或投票反对的,可免除相应责任。第二十九条 企业工作人员超越职责权限,或违反有关规定批准或组织进行企业经营活动,造成企业重大或特别重大资产损失的,除按本办法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认定外,履行报批程序的企业批准人连带承担直接责任。第三十条 企业经审计等发现有经营管理问题,没有客观原因不及时有效纠正或挽救,造成企业重大或特别重大资产损失的,除按本办法

16、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认定外,企业主要负责人应承担直接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有充分证据证明国有资产损失不是由企业工作人员造成的,可免予追究责任;对造成损失的相关责任人的追究根据有关规定另行处理。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二条 对资产损失责任人的责任追究主要包括经济处理、行政处理、禁入限制等方式。 (一)经济处理是指扣发绩效薪金(奖金),或依据有关规定要求赔偿等; (二)行政处理是指诫勉谈话、警告、记过、降级(职)、责令辞职、撤职、解聘、开除(解除劳动合同)等;(三)禁入限制是指在1至5年内或终身不得被企业及其所出资企业聘用,或担任企业负责人。 以上责任追究形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三十三

17、条 企业发生国有资产损失,经过查证核实和责任认定后,在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家、地方或企业有关规定进行赔偿的基础上,还应根据程度及影响,对相关责任人分别给予以下处理: (一)企业发生较小资产损失的,在责任认定年度对直接责任人处以扣发30以下的绩效薪金(奖金),以及诫勉谈话、警告、记过或降级(职)等处理;对间接责任人处以扣发10以下绩效薪金(奖金),以及诫勉谈话、警告、记过等处理。 (二)企业发生较大资产损失的,在责任认定年度对直接责任人处以扣发30至60的绩效薪金(奖金),以及降级(职)、责令辞职、撤职、解聘或开除(解除劳动合同)等处理;对间接责任人处以扣发10至30的绩效薪金(奖金),以及记过、降

18、级(职)、责令辞职、撤职等处理。 (三)企业发生重大资产损失的,在责任认定年度对直接责任人处以扣发60至100的绩效薪金(奖金),以及撤职、解聘或开除(解除劳动合同)等处理;对间接责任人处以扣发30至60的绩效薪金(奖金),以及降级(职)、责令辞职、撤职等处理。 (四)企业发生特别重大资产损失的,在责任认定年度对直接责任人处以扣发100的绩效薪金(奖金),以及解聘或开除(解除劳动合同)等处理;对间接责任人处以扣发60至100的绩效薪金(奖金),以及撤职、解聘或开除(解除劳动合同)等处理。 第三十四条 造成企业重大资产损失或特别重大资产损失,受到撤职及以上行政处理的相关人员,自被撤职之日起5年内

19、或终身不得担任企业及其所出资企业负责人;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企业及其所出资企业负责人。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责任人从重处理: (一)情节恶劣,或多次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二)发生国有资产损失,未及时采取措施或措施不力,导致国有资产损失继续扩大的; (三)干预、抵制国有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的; (四)对企业发生国有资产损失隐瞒不报,或谎报、缓报、漏报的; (五)强迫、唆使他人违法违纪,造成资产损失的; (六)伪造、销毁、隐匿证据,打击报复举报人、证人,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或提供证据材料的; (七)其他性质恶劣、情节及后果严重的。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对相关责

20、任人从轻或免予处理: (一)及时采取措施减少或挽回损失的; (二)主动报告资产损失情况的; (三)主动检举其他相关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四)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或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从轻或免予处罚的。 第三十七条 企业有关人员在离职、离任后,被发现在原任职期间有本办法第三章规定情形的,应按本办法的规定追究其责任;承担经济责任的,若离职、离任后薪酬(薪金)尚未发放完毕,应扣发相应的薪酬(薪金);继续在企业担任职务的,应在其以后年度薪酬(薪金)中予以扣发;调离企业的,应向其现工作单位提出处理建议。第三十八条 国有资产损失责任人承担经济责任时,其扣发后的收入应不低于企业所在地政府规定的最低

21、工资标准。 第三十九条 国有资产损失相关责任人违反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的,建议党组织进行处理。 第四十条 相关责任人涉嫌刑事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责任追究工作的组织 第四十一条 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由出资人和企业分别按规定职责、权限和程序组织实施。 第四十二条 出资人在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中主要承担以下职责: (一)研究制定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责任追究的有关规章制度; (二)负责管理权限范围内相关责任人的国有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三)负责特别重大或连续发生的重大国有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四)指导、监督企业开展国有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五)受

22、理由企业直接处理的相关责任人的申诉或复查申请; (六)其他应处理的工作。 第四十三条 企业在国有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中主要承担以下职责: (一)研究制定本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责任追究的有关规章制度; (二)负责管理权限范围内相关责任人的国有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三)指导、监督所出资企业开展国有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四)配合出资人开展特别重大或连续发生的重大国有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五)受理由所出资企业直接处理的相关责任人的申诉或复查申请; (六)履行出资人交办的其他有关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建立董事会的企业,对经营管理层的责任追究工作,由企业董事会负责组织实施,并报出资人备案;但按规定

23、应由出资人组织实施的除外。 第四十四条 出资人按照以下程序开展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一)听取企业关于国有资产损失情况的汇报; (二)指定有关部门或成立专家工作组,开展调查取证,核实有关情况,分析损失原因,形成调查报告; (三)明确资产责任性质,进行责任认定,提出处理建议,并听取相关责任人的陈述; (四)研究、作出并下达责任追究决定,或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五)受理相关责任人的申诉,组织复查; (六)组织落实处理决定,监督检查执行情况。 第四十五条 企业按照以下程序开展国有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一)指定有关部门或成立专家工作组,开展调查取证,核实损失情况,分析损失

24、原因,形成调查报告; (二)明确资产损失性质,进行责任认定; (三)提出处理建议,并听取相关责任人的陈述; (四)审议并下达处理决定; (五)受理相关责任人的申诉,组织复查; (六)按规定向上级单位报告国有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情况。 第四十六条 企业国有资产损失相关责任人对处理建议有异议的,可提出书面陈述意见,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对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在决定下达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上级单位申请复查。上级单位应在60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查意见或结论,并通知申请人。 上级单位的复查过程不影响处理决定的下达和执行。第七章 工作责任 第四十七条 企业发生国有资产损失,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或者挽回损失;

25、发生重大或特别重大资产损失的,应及时向出资人报告。 第四十八条 企业应明确内部各职能部门在国有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中的责任与分工,密切配合开展工作;财务、审计、监察等相关业务部门应做好损失认定、责任界定工作;监察、人事、财务等部门应根据有关规定及时提出对相关责任人的处理建议;人事、财务等部门应根据有关处理决定,落实对相关责任人的处理;监察部门要监督检查落实情况;各部门均应认真履行工作职责,未有效履行的,追究部门负责人的责任。 第四十九条 受聘参与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调查的中介机构或相关专家,在专项审计或技术评判工作中应如实反映客观事实,并对有关审计结果或评判意见的合法性、真实性、有效性负责;如发现

26、有违法违规或执业情况明显有误的,出资人应将该单位从中介机构备选库中剔除,同时向有关部门反映,或提出处理建议。第五十条 在国有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中,相关责任人应积极配合调查人员开展工作,如实反映情况,实事求是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第五十一条 负责国有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工作程序,恪守工作职责,保守工作秘密;如违反程序、泄露机密、徇私舞弊,或协助责任人逃避责任、甚至收受贿赂的,严格按党政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二条 责任追究工作人员与损失事项或相关责任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回避。被调查的责任人员申请回避的,由派出责任追究工作人员的单位审查后确定

27、是否回避。第八章附 则第五十三条 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中,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出资人及其他部门、单位的有关人员涉及企业国有资产损失,应承担责任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党纪政纪规定追究责任、进行处理。第五十四条 国有参股公司中的国有产权代表,未按出资人的指示提出议案、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的,或未及时将国有参股公司的决策情况报送出资人,造成国有权益损失的,参照本办法追究责任。 第五十五条 各企业应依照本办法制定本企业及其所出资企业的国有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具体制度,报出资人备案。各县(市、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参照本办法制定相应制度,或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局、市国资委负责解释。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附件:企业国有资产损失按金额划分标准 单位:(万元)资产总额较小资产损失较大资产损失重大资产损失特别重大资产损失1亿元以下20以下20-5050-150150以上1亿元-5亿元20以下20-100100-250250以上5亿元-10亿元20以下20-150150-350350以上10亿元-50亿元20以下20-250250-500500以上50亿元以上20以下20-350350-600600以上注:1、资产总额是根据资产损失发生的单个企业年末资产总额来确定;2、资产损失额是指经审计确认的单笔资产损失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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