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源描述
XX律师事务所
关于XX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持股情况的
鉴证法律意见书
X法字(2016)第X号
致:XX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XX律师事务所(下称“本所”)与XX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公司”)签订的《服务协议》,本所作为公司申请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并公开转让(下称“本次挂牌”)的专项法律顾问,为公司本次挂牌提供法律服务,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及中国证监会颁布的《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2013年修正)》、《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监会令第89号)、《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证监会令[2007]第41号)、中国证监会会同司法部签发的《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中国证监会、司法部公告[2010]第33号)、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颁发的《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及《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挂牌条件适用基本标准指引(试行)》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的精神,就公司股东持股情况,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同意公司在其关于本次挂牌的申请资料中自行引用或根据审核要求引用本法律意见书的部分或全部内容,但是公司作上述引用时,不得因引用而导致法律上的歧义或曲解。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为本次挂牌之目的使用,未经本所律师同意,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本所及本所律师亦未授权任何机构或个人对本法律意见书作任何解释或说明。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本次挂牌所必备的法律文件,随其他申报材料一同上报,并愿意依法对所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基于以上所述,本所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的精神,出具鉴证法律意见如下:
公司成立于2010年11月5日,公司成立时的公司名称为“XX有限公司”。2012年12月10日,公司名称变更为“XX有限公司”。2016年9月14日,公司在宿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完成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公司名称变更为“XX股份有限公司”,并获发新的《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
根据公司提供的股东名册及2016年8月31日创立大会暨第一次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并经其全体发起人股东签署的《XX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宿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6年9月14日核发的《营业执照》及于2016年10月18日出具的工商登记档案材料,并经本所律师查询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址:
序号
股东
持股数(万股)
持股比例(%)
1
1432.05
31.82
2
1270.75
28.24
3
750.00
16.67
4
547.20
12.16
5
500.00
11.11
合计
4,500.00
100.00
(以下无正文,下页为鉴证法律意见书的签字页)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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