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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商行稽核(内审)工作暂行规定模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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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农商行稽核(内审)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强化经营管理,完善内控制度,规范稽核行为,提高农商行稽核工作的独立性、权威性和有效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农商行联合社章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以及银行业审慎监管的要求,结合农商行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农商行稽核(内审)工作是信用社对其业务经营活动的自律、自控机制进行再监督的行为,是农商行自我监督、主动防范、查错除弊、规避风险的重要手段。 第三条 农商行稽核工作的原则是,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垂直管理,上挂下查;全面监督,全程监控。省联社对全省农商行稽核工作实行统一领导管理,各派出机构(地级市联社)按照省联社授权对县级机构的稽核工作进行检查监督、评价指导。县联社对其辖内所有营业机构、从业人员的工作进行常规稽核,并对内控和风险进行评价。各级稽核部门在业务上既要对本级理事会负责,又要对上级稽核部门负责。稽核部门主要领导任免须征得上级稽核部门同意。全省各级机构全部业务经营和管理活动都应接受稽核部门的监督。 第四条 农商行必须高度重视稽核工作,建立健全稽核工作岗位责任制和内部工作制度,严格问责制,规范稽核行为;配备相应稽核人员,不断提高队伍素质;探索、运用和创新稽核工作新方法、新技术,不断提高稽核工作质量和效率。 第五条 各级稽核部门要经常与国家审计机关和银监部门保持联系和汇报工作,主动接受国家审计机关和银监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二章 稽核组织机构及职责 第六条 全省农商行稽核工作实行垂直管理、上挂下查、分级负责的组织体系。省联社对全省农商行稽核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各级稽核工作实行理事长负责制,稽核部门直接向理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七条 省联社设稽核部门,具体负责全省农商行的稽核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研究、制定各项稽核规章制度,对辖内稽核工作进行规划、部署并实施检查、监督、评价和指导; (二)组织辖内农商行开展专项稽核; (三)对省联社和各市办事处(地级市联社)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常规稽核; (四)对各市、县联社高管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和离任、离岗进行稽核; (五)组织实施辖内稽核人员任职资格考试,颁发资格证书,开展稽核人员培训; (六)统计、汇总辖内农商行稽核数据,统一规划并组织实施辖内农商行稽核工作电子化建设; (七)省联社安排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办事处(地级市联社)按照省联社的授权负责辖内农商行的稽核工作,对县级机构的稽核工作进行检查、监督、评价和指导。 第九条 办事处(地级市联社)设立独立的稽核检查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落实省联社布置的各项专项稽核; (二)对县级联社的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常规稽核; (三)对县级联社高管人员进行任职期间的常规稽核,根据授权对县级联社高管人员、重要岗位人员进行离任稽核; (四)对县级联社的稽核工作进行整体评价; (五)省联社稽核部门和办事处(地级市联社)安排的其他工作。 第十条 县级联社负责对所属营业部、农商行所有业务网点全部业务进行常规稽核,并对农商行内控管理和风险控制情况进行评价。 第十一条 县级联社设立相对独立的稽核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辖内营业机构的业务操作、制度落实、内部管理等情况进行监督; (二)对辖内所有机构业务活动和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当期新增贷款投向的合理性,各项业务操作的合规性以及所有员工岗位职责的落实情况进行定期稽核,对所有机构的全面业务及所有职工的履职情况进行全面稽核; (三)对所辖机构的年度决算情况和高管人员的任期年度工作情况进行稽核和离任审计;  (四)上级稽核部门和县级联社安排的其他工作。 第十二条 各级稽核部门在重点对下一级被稽核对象进行稽核的基础上,也可对本级的被稽核对象进行稽核。同时稽核部门还可组织下级稽核部门对辖区内被稽核对象进行专项稽核。  第十三条 上级稽核部门可根据稽核检查工作需要,对辖内稽核人员统一调度和使用。 第十四条 稽核部门组织辖内跨域稽核时,应按无关联要求组成稽核组。稽核人员在进行现场稽核时,必须坚持双人工作制。稽核人员在办理稽核事项时,如与被稽核单位、个人或者稽核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五条 稽核部门对本单位各职能部门及辖内分支机构和工作人员进行稽核检查后,应按有关规定向理事长(董事长、主任)和上级稽核部门提交稽核检查报告。对稽核中查出的问题应认真分析总结,及时向理事长(董事长、主任)报告,并对存在问题提出整改处理意见,特别是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应提出相应措施和建议;对稽核中发现的好做法、好经验,应认真总结推广以指导全辖工作;对稽核中发现的重要情况、重大违法、违规事项及工作责任事故应及时如实向上级有关部门报告,对因不及时如实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十六条 稽核部门工作人员对在执行公务中知悉的行业秘密和被稽核单位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守秘密的义务。   第三章 稽核工作的目的、任务和权限 第十七条 稽核工作的目的是,通过“查、帮、纠、处”等手段,强化农商行的内部管理,促进国家有关金融方针、政策、法律、法规以及各项规章制度的有效落实,防范金融风险,保障农商行安全稳健、规范有序运行。 第十八条 全省农商行稽核工作的主要任务是: (一)检查、监督农商行贯彻落实国家有关金融方针、政策、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检查、监督农商行各项内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的执行情况; (三)检查、监督农商行内控制度的建设及实施和风险控制的能力及效果; (四)检查、监督农商行业务经营、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全面性和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的完整性、真实性; (五)总结和交流、推广科学的管理方法和工作经验; (六)针对农商行业务发展与经营管理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九条 稽核部门工作人员在执行任务时,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行使相应权限,被稽核单位应当积极予以配合。 稽核工作人员的职权主要是: (一)要求被稽核单位提供情况,查阅被稽核单位的业务、财务、会计、出纳等有关凭证、账簿、报表和文件资料,以及有关会议记录和电子文档; (二)检查被稽核单位的库存现金、有价证券、重要空白凭证,必要时可采取先封后查措施; (三)责令被稽核单位停止或纠正违反国家金融方针、政策、法律、规章的业务活动以及违反财经纪律的业务收支; (四)根据工作需要,向被稽核单位和个人就稽核中发现的问题进行质询、调查、索取有关证明,必要时有权组织召开有关调查座谈会议; (五)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参加被稽核单位的有关会议; (六)对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行业规章制度的行为,提出加强内部管理与控制的整改建议,或对被稽核单位给予一定形式的处理决定; (七)对重大情况可以越级向上一级领导和稽核部门进行专题汇报; (八)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应依据有关法规提出纠正和处理意见,对造成重大责任事故和经济损失的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可提出处理建议,对于涉嫌重大违规、违纪或大案、要案的,可提出移交纪检监察部门处理的建议; (九)在实施稽核时,因被稽核单位不如实提供相关材料或故意阻挠致使无法实施稽核的,可提出对有关责任人的处理意见; (十)上级稽核部门可对辖属下级稽核部门的稽核事项及稽核行为进行再稽核; (十一)稽核部门可对被稽核单位执行稽核建议情况进行再稽核; (十二)稽核部门可对被稽核单位执行“稽核结论和处理决定”的情况进行后续稽核。   第四章 稽核人员管理 第二十条 各级稽核部门要配备与稽核业务量相适应的专职稽核工作人员。省联社稽核部门人数应不少于 人,办事处(地级市联社)稽核部门不少于 人,县级联社稽核部门为 至 人。 第二十一条 稽核部门工作人员的配备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较高的政治思想水平,坚持原则,廉洁奉公,品行优良,忠于职守; (二)熟悉农商行工作的政策法规和各项规章制度,有比较丰富的业务工作经验和较强的工作能力,能够独立开展工作; (三)遵纪守法,作风正派,无不良记录; (四)身体健康,能够适应稽核工作。 第二十二条 稽核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纪律,不得有以下不良行为: (一)玩忽职守,贻误工作; (二)违背理(董)事会决议; (三)弄虚作假,为被稽核单位隐匿问题; (四)滥用职权,为自己和他人谋取私利; (五)泄露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 (六)违反社会公德,造成不良影响; (七)其他违反纪律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实行稽核人员任职资格和持证上岗制度。为保证农商行稽核队伍的整体素质,要严格稽核人员的准入条件。由省联社对辖内农商行的稽核人员实行统一的任职资格考试、颁证、持证上岗制度。各级稽核人员办理稽核事项,必须做到持证上岗。 第二十四条 加强对稽核人员的教育和培训,不断提高稽核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各级稽核部门都要制定规划和培训制度,保证稽核人员每年参加不少于一周时间的专业培训。同时要建立对稽核工作人员的定期考核制度,对工作成绩突出的要给予表彰奖励,对不能胜任工作或在工作中有存在问题的稽核人员应根据情节分别给予批评、教育和经济、行政处罚以及调离稽核岗位等处理。 第二十五条 提高稽核人员待遇,保持稽核队伍稳定。要切实改善稽核人员工作条件,稽核人员在从事稽核工作期间待遇应适当提高。稽核队伍要保持相对稳定,一般不要随意抽调。稽核人员的部门之间交流应报上一级稽核部门备案,稽核部门主要负责人的调整须征得上级稽核部门同意。对县(市、区)联社稽核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可实行“上挂一级”管理,其考核、升、奖惩等由上一级联社负责。 第二十六条 对来信来访反映稽核人员有各种违法、违纪行为的,一经查实,应依照有关规定,予以严肃处理。   第五章 稽核工作的方法和程序 第二十七条 稽核工作的方法,一般采取日常监督和稽核检查两种方式。根据不同稽核任务、项目和内容,可进行非现场稽核和现场稽核,常规稽核和专项稽核,交叉稽核和委托稽核。特定事项经单位领导批准,稽核部门可以授权或委托下级稽核部门在指定的范围进行稽核。 第二十八条 稽核部门实施非现场稽核的主要程序: (一)确立稽核事项; (二)确定报送资料; (三)整理、分析、评价; (四)质询、核实; (五)提出稽核报告和处理意见; (六)信息反馈。 第二十九条 稽核部门实施现场稽核,必须严格按照规范化和制度化要求,通过稽核工作的准备、实施、报告、处理、建档等五个阶段进行。 (一)准备阶段。主要是研究制定稽核检查方案,明确检查的目的、内容、期限、方式及重点。 (二)实施阶段。应严格按照稽核检查方案进行,可采取谈话、核对账表、凭证、查阅有关资料等检查方式,发现可疑或重大问题要进行追溯检查。检查初步结束后,要填制《现场检查事实与评价书》,由被稽核单位对所涉及的有关问题及稽核结论签署意见。 (三)报告阶段。现场检查结束后,稽核员要以《现场检查事实与评价》为基础,并结合被稽核单位的反馈意见,撰写《稽核报告》。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被稽核单位的基本经营情况(或被稽核项目的基本情况),实施检查的情况,检查的问题,内控和风险的评价,整改的建议,被稽核单位的意见以及对有关责任人拟做出的处理意见等。对简单项目的稽核,可采取格式化稽核报告的方式填报。 《稽核报告》在报理事会的同时,必须报送上级稽核部门和当地银监部门。 (四)处理阶段。省联社统一制定《农商行稽核处罚办法》,稽核人员实施现场检查中,对在业务操作过程中发生的一般性违章、违规行为,在规定权限内可以对责任人做出相应处罚;情节严重、屡教不改或涉嫌重大问题的违章、违规行为需要行政处分的,按职工管理权限根据有关制度规定报送有关部门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及时移交司法机关。因违章违规受到处罚的员工,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然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核,复核决定为最终决定。 (五)建档阶段。现场检查结束后,稽核员要对记录检查过程、反映检查结果、证实检查结论的主要资料建立档案,以备查考。归档的案卷要按文档要求编制档案目录,专人管理,保存期至少5年。 第三十条 建立稽核档案管理制度。省联社要分县(市、区)建立稽核档案;农商行要按分支机构建立稽核档案。稽核报告、稽核结论和处理决定、稽核决定执行报告均为重要稽核档案资料,必须妥善保管,保管期限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创新工作方法,提升稽核功能。各级稽核部门都要围绕农商行业务经营情况,引深稽核内容,建立有效的稽核信息交流、反馈机制和稽核预警、预报机制,通过定期开展资产业务分析,信贷质量评价,资金运用风险评估,对带有苗头性、倾向性的问题在萌芽状态及时预测、预报,妥善处理,不断提高稽核工作的质量和水平,确保理(董)事会等高级管理层能够及时了解经营和风险状况,提高经营和决策水平。   第六章 稽核工作问责制度 第三十二条 农商行应当按照责、权、利相一致的原则,建立和完善稽核工作问责制,定期进行考核,加大奖惩力度。 (一)凡属工作不力,影响农商行稽核工作完整性和有效性,造成风险隐患或损失的,由稽核部门及负责人承担直接责任,理事长承担领导责任。 稽核部门对稽核发现的问题已提出明确的处理意见,并据实、及时报告后,理事会没有对问题进行处理,或由于理事会未能及时处理而导致问题激化、造成损失的,稽核部门不承担责任。 (二)凡属稽核工作人员不尽职,致使问题没有及时发现,造成风险隐患或损失的,由稽核人员承担责任,稽核部门负责人和有关领导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稽核人员对稽核发现的问题应根据职权做出处理,并及时将处理结果或处理意见据实上报,由于稽核部门、理事会未能及时处理导致问题发生或造成损失的,稽核人员不承担责任。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三条 对稽核检查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应予以批评并责令其纠正。情节严重的,责成给予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相应的纪律处分: (一)拒绝、拖延、阻挠稽核; (二)提供虚假资料; (三)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凭证、账目报表和其他有关证据; (四)屡查屡犯,拒不执行稽核处理决定; (五)打击、报复、陷害稽核人员。 第三十四条 对稽核检查中发现被稽核单位和个人违反金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以及农商行业务操作规程和管理规定的行为,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五条 对稽核检查中发现被稽核单位和个人违反金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以及农商行业务操作规程和管理规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工作责任事故的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稽核部门因工作失误而做出错误的处理决定,给被稽核部门(单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给予稽核部门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员相应的纪律处分。 因稽核人员玩忽职守、对重大问题失察造成严重后果或发现重大问题故意隐瞒不报的,在追究当事人责任的同时,追究有关稽核人员的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省联社理事会负责解释,修改权属省联社社员大会。各地可依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省联社备案。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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