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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模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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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财字〔2007〕653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股份公司)国有资产管理,规范国有资产评估行为,维护国有资产合法权益,根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和《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令第12号)以及有关规定,结合股份公司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股份公司内占有国有资产的各级各类单位(以下简称占有单位)。 第三条 股份公司财务部归口管理股份公司资产评估工作。 第二章 资产评估事项 第四条 占有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二)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 (三)合并、分立、破产、解散; (四)非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 (五)产权转让; (六)资产转让、置换; (七)整体资产或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八)以非货币资产偿还债务; (九)资产涉讼; (十)收购非国有单位的资产; (十一)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出资; (十二)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抵债; (十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股份公司认为必要的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三章 资产评估工作程序 第五条 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 经国务院批准经济行为的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国资委负责核准。 经国资委批准经济行为的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国资委负责备案;除国资委负责核准与备案以外的资产评估项目,由股份公司报集团公司负责备案。 第六条 评估项目涉及多个国有产权主体的,按国有资本出资额最大的出资者的产权归属关系办理核准或备案手续;持股比例相等的,经协商可委托其中一方办理。 涉及非国有资产评估的,其核准与备案工作比照上述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与备案管理原则办理。 第七条 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工作按《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令第12号)的要求办理。 第八条 资产评估项目的备案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占有单位在与评估目的相对应的经济行为得到有效批准后,委托由股份公司书面选定的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涉及非国有资产评估的,报经股份公司批准同意后,由占有单位与非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协商委托评估机构。 (二)占有单位收到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对评估报告无异议的,将备案材料逐级上报至股份公司,自评估基准日起9个月内提出备案申请。其中,由国资委负责受理备案的,由集团公司转报国资委; (三)股份公司及集团公司收到备案材料并审查合格后,在15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手续或转报国资委备案,必要时可组织有关专家参与备案评审。 第九条 资产评估备案需报送下列文件材料: (一)占有单位关于办理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手续的申请报告; (二)占有单位填报的《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一式三份(该表通过登录国资委网站按固定格式下载获得,并按填表说明填报); (三)资产评估报告(评估报告书、评估报告说明和评估明细表及其电子文档); (四)与资产评估项目相对应的经济行为批准文件; (五)股份公司选定或批准同意选聘资产评估机构的书面文件;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四章 资产评估管理 第十条 占有单位应当向资产评估机构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不得隐匿或虚报资产。 第十一条 占有单位应当积极配合资产评估机构开展工作,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其正常执业行为。 第十二条 国资委下达的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文件和经国资委、集团公司备案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是占有单位办理产权登记、股权设置和产权转让等相关手续的必备文件。 第十三条 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使用有效期为自评估基准日起1年。 第十四条 占有单位进行与资产评估相应的经济行为时,应当以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为作价参考依据;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暂停交易,在获得原经济行为批准机构同意后方可继续交易。 第十五条 股份公司建立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工作制度,完善资产评估项目的档案管理,按国资委要求做好评估项目统计分析报告工作。 第五章 罚 则 第十六条 占有单位及其上级单位在国有资产评估中如有违规行为,按照国资委令12号有关规定,对相关单位和责任人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占有单位委托未经股份公司选定或批准同意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股份公司对其评估项目不予备案或上报国资委备案。 第十八条 占有单位违反国家关于资产评估规定和本办法规定,导致资产评估项目未能备案或未能及时备案,由此影响其相应经济行为的正常进行,其责任由占有单位自负。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境外国有资产评估,遵照国家相关法规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股份公司财务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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